【中文摘要】企业的标准合规是践行守法义务的需要,体现了行政规制与自我规制的结合,体现了合规与创新的结合。企业有义务适用强制性标准,鼓励但不强制企业执行推荐性标准,在特定情形下,企业有义务适用推荐性标准。企业通过参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活动,通过参与标准的起草和征求意见程序,来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企业标准与行政标准构成了多元交叠的标准体系;企业标准水平应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可以高于推荐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企业应遵循企业标准;还应通过设立标准化机构,配备内部管理人员,践行企业的组织化保障义务。企业通过评估标准合规风险、开展自检等,建构标准实施的评价与持续改进机制,从而践行学习型行政法与实验主义治理,推进标准合规制度的动态演进。
【全文】
一、企业为什么要标准合规
目前法学界与实务界对企业合规的讨论可谓方兴未艾。企业合规是指企业实施的,确保其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以及企业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的管理行为。通过实施企业合规策略,防止企业及其员工因不合规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受到相关处罚、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乃至造成其他负面影响。
企业应努力实现标准合规,广义的“标准”是指各种用以鼓励追求或者实现特定价值、目标或结果的工具,但不具体规定为此需要采取的措施。本文语境下的“标准”概念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语境下的技术标准,即限于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由行政部门颁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团体标准。标准作为重要的规制与治理工具,不仅是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也构成了行政部门日常规制的重要依据,更为消费者识别质量与服务提供了具体导引。
在行政主导的传统标准化管理体制下,标准成为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要求,与之相伴的思维定势是,执行标准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而非企业的职责,许多企业缺少标准合规的意识。我国正在着力建构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标准化工作格局。企业要践行标准合规,不仅应遵从行政部门颁布的标准(下称“行政标准”),还应积极参与行政标准的制定,制定和实施与自身条件相契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践行“内部管理型规制”,完善标准合规管理体系,以标准化理念和方法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通过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建构合规风险识别预警机制等管理制度,让企业践行守法义务,推动企业的高质量发展与创新。
(一)企业的标准合规是践行守法义务的需要
第一,从工具性视角出发,企业合规可归因于外在的法定规制。外部规制以强制力作保障,通常能形塑相对人的行为。在标准化、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及其他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中,往往为违反标准者设定了相应的行政、民事乃至刑事法律责任,考虑到违法行为被查获的概率以及将招致的严重不利后果,面对特定威慑和一般威慑,企业会选择合规守法。
第二,规范理论认为,企业实质上愿意守法,源于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标准制定权限、标准内容和标准制定程序都具有正当性。标准制定权限的正当性涉及企业对标准制定权限的认可和接受,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可以自行制定或联合制定企业标准。标准内容的正当性涉及企业对标准内容的认可,标准内容多为可以测度的数值、指标、技术规范,通过直接规定技术目标和工艺流程,来引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标准内容有助于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换性,因此,企业能认可标准内容的正当性。就标准制定程序的正当性而言,专家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能够依法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通过设计更具合理性的程序装置,更好地汲取专业意见,凝聚社会共识,以保障不同利益的有效表达,从而保障了标准制定的过程民主性和程序正当性。因此,企业会更认可标准规范的正当性,认为应遵守基于正当程序制定和实施的标准。
第三,企业遵守标准还源自社会规范或声誉制裁的压力。社会规范是一种信号平衡的行为(equilibrium-signaling),当企业遵守标准时,企业会通过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载明遵守标准的名称和编号,向政府、市场和社会传递企业标准合规的信号,以期未来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我国正探索将企业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例如《标准化法》第37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如不符合标准,则有可能因后续遭受的声誉制裁,使其在市场中受到相对不利的评价,使其商誉受损,进而影响企业运营与发展,降低其获得信贷、商业机会和消费者青睐的可能性,影响其品牌价值、股票价格、成交数额与企业市值等。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交错与互补,强化了企业标准合规的实效性。
(二)企业的标准合规体现了行政规制与自我规制的结合
行政机关的标准规制是介于低强度的信息规制与高强度的行政许可之间的规制工具。信息规制建立于消费者能够面对信息做出理性选择的基础上,是低度的政府干预;事先许可是个案式的规制,是高度的政府干预;标准则是介于两者之间的规制方式。当在法律中引入标准这一规制工具并为违反标准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时,企业纵然有可能表达对法律规范所设定权利义务的异议,但还是会遵守法律规范中设定的制度安排,遵守相应的标准。
自我规制是“个人或团体基于基本权利主体的地位,在行使自由权、追求私益的同时,也志愿性地肩负起实现公共目的的责任”。自我规制不是行政机关基于规制者地位对被规制者的“外部式”“他律”行为,而是市场主体的“内部式”“自律”行为。在自我规制过程中,规制者与被规制者具有同一性。例如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也可以约定采用或自愿采用特定标准,令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更高的要求。企业可以通过自检、质量监督、追溯、报告、稽核等方式,令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因此,企业自我规制是企业对自身施加命令与结果的规制,也是“自我设限”或“自负义务”。相对于行政规制而言,企业的自我规制更为契合私人自治的理念,趋向更为量体裁衣式的规制。而且,有时行政规制只是要求“最低限度的标准”,自愿性的自我规制方案可以鼓励企业实现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正在推动标准供给由政府主导向政府与市场并重转变,努力释放企业主体标准化活力,优化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的二元结构,大幅提升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的比重。当不存在可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企业更需自行制定产品标准或服务标准。企业标准的引入契合了反思型法的理念,意在维护企业系统内的自创生属性和全面涵括能力,在科层制的荫庇之下,逐渐形成行政机关与企业、社会团体等多元主体共治的标准规制治理网络。
(三)企业的标准合规体现了合规与创新的结合
《标准化法》第1条载明的立法目的包括“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创新并非“另起炉灶”,而是在原有技术积累基础上,以原有技术水平为基础的渐进式变迁。标准化是由标准制定、贯彻、信息反馈、监督、创新、修订等多个环节组成的工作系统,标准化过程是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积累过程。企业适用标准的“制定———实施———修订”的过程,也是科学技术和经验的“创新———推广应用———再创新”的过程。企业通过先进标准的研制和实施,通过让企业标准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实施效果,来促进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企业对国际标准的采用,体现了以标准推动产业创新。“标准是一种世界各地各种业务用以开发产品、服务和相关体系的技术语言。因各种业务都理解这种语言,那么在这种语言基础上所生产的产品或所产生的服务,无论在何地都应具有相同的质量。”我国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企业通过评估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适时将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转化制定为企业标准并实施,借此可消化并吸收所采用标准承载的先进技术,减少技术性贸易障碍,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推动产业创新。
二、企业对行政标准的适用
行政机关颁布的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恪守强制性标准的义务。国家鼓励企业适用推荐性标准,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企业才有适用推荐性标准的义务。企业还应通过参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运作,参与标准制定过程,共同推动行政标准实体内容的形成。
(一)企业恪守强制性标准的义务
在2017年修订后的《标准化法》中,取消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将强制性国家标准范围严格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强制性标准构成了规范生产经营等活动的控制性底线要求。法律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规定了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若干单行法律规范中,也径自规定了企业遵守强制性标准的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28条规定“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法律中还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生产、经营活动加以禁止,例如《标准化法》第25条要求,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行为设定了行政法律责任。当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当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时,即概略性地落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范围,此产品即被判定为“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构成产品缺陷,进而,当此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理论下,强制性标准可以填补刑法上的空白犯罪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典分则部分,将企业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3章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对“伪劣商品”的判定多以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为前提。对于此类犯罪,往往对单位和个人实施“双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如果法律规范中规定了企业遵守强制性标准的义务并为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不仅能让企业就违反强制性标准行为付出代价,还可以建构出适宜的法律威慑机制,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务必恪守强制性标准。
(二)企业对推荐性标准的适用
1. 推荐性标准的范围
推荐性标准包括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涉及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所规范的事项系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地方标准所规范的事项是为了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设定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果说强制性标准体现了行政权的命令与控制面向,那么推荐性标准更多体现了行政对市场与社会的引导功能。
2. 企业通常无遵守推荐性标准的义务
单行法律中常常为企业设定遵守强制性标准的义务,并针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推荐性标准是行政机关颁布的非强制性标准,行政法律规范中未对违反推荐性标准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企业通常有选择适用推荐性标准与否的权利。推荐性标准是企业在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基于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使用的标准,企业通常无遵守推荐性标准的义务。
3. 企业有义务适用推荐性标准的情形
在以下限定的情形下,企业或有适用推荐性标准的义务,此时企业产品的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推荐性标准的技术要求:1)当推荐性标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被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被引用内容构成了强制性标准的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效力,因此企业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所引用的推荐性标准内容。2)企业在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加工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中,约定采用推荐性标准作为交付产品或服务的标准时,则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3)企业在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时,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质量要求内容未能加以明确约定时,如果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则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4)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当企业公开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时,或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采用推荐性标准时,该标准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江苏省东海中等专业学校与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即指出:“不只是强制性标准具有规范的效力,推荐性标准也应具有规范效力。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例如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使用推荐性标准,意味着企业自愿接受该标准的约束,该标准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5)认证是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当认证以推荐性标准为规范依据时,申请认证企业的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应符合推荐性标准的要求。
4. 对企业执行推荐性标准的鼓励
《标准化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鼓励企业执行推荐性标准”。“推荐”意味着将好的、比较合适的标准介绍给企业,供企业选用。推荐的含义有四:一是介绍;二是引导、导向;三是不强迫;四是鼓励,同时还隐含着希望企业适用推荐性标准的希冀。在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治理、政府采购等活动中,鼓励企业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企业执行推荐性标准,最好的方式或许是将此内容全面移植转化为企业标准,在本企业内执行。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以支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
(三)企业对行政标准制定过程的参与
在现行标准制度框架下,由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1988年版的《标准化法》中,更为强调的是企业对强制性标准的执行以及对标准化要求的遵从,并没有对企业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予以充分考虑。但标准问题并非一个“纯科学”问题,对于标准制定所需的信息,从概念、度量、取样方法,到数学模型以及因果关系的推论等方面,都存在不确定性。此外,还要考虑产业界的技术力量、设备水平和资金状况等因素。因此,标准往往是“由科学设问却无法由科学作答”的问题,是绵亘于法律、经济、科学技术和政策之间的“跨学科”(trans-science)的学问,也亟待作为标准使用者的企业参与到标准制定过程之中。
企业参与行政标准制定的基础在于企业的经济利益与非经济利益,企业参与标准制定有助于反映标准使用者的实际状况和现实诉求,使得标准能满足企业需求。企业还可以通过实质性参与标准制定,通过主导标准制定权来“挟标准以令诸侯”,尽量让标准与自己的生产经营水平和条件相适应,提高竞争对手的合规成本,以获取更大的市场利益。
1. 企业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参与
行政部门制定标准主要倚重的程序装置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的非法人组织,其构成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可以来自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教育科研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都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作为代表多元利益的专业人士,通过商谈讨论,有助于让标准制定成为立场各异的团体之间达成合意的统合性过程。
企业参与标准制定的最主要装置当属参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运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承担单位需要是在我国境内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且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行业影响力。目前越来越多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单位放在了本行业的大中型骨干企业。企业可以通过担任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组委员或成员,来参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需要“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这就要求从企业中遴选更多委员。以“全国钢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183)的组成为例,尽管主任来自冶金工业信息标准研究院,但5名副主任中,有3名分别来自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首钢集团有限公司、鞍钢集团有限公司这样的钢铁行业龙头企业。在全国钢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82名委员中,来自钢企业、钢的原辅料及副产品企业的委员有48人,占总人数的58.5%。
2. 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参与
起草标准不能纸上谈兵,生产经营企业往往最为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践、管理实践,最为了解所处行业的总体状况、所处的技术水平及所需着力防控的风险点。企业可以负责或参加标准的起草工作,成为标准的主要负责起草单位和主要负责起草人之一,或成为参加起草单位。企业可以提供本企业标准作为行政标准的参考,也可以编写标准的部分内容,或对标准提出修改建议,或验证标准内容,或参加标准审查等环节。此外,标准尽管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外观,所“直接”针对的对象是技术性的事务,但仍会间接影响生产、经营企业等利害关系方的利益,因此,需要设计精妙的程序装置,让企业有发表意见的适当机会。负责标准起草的行政部门可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通过有关门户网站、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向包括企业在内的多元主体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向涉及的有关企业定向征求意见。
目前标准制定过程中,更多听取行业骨干企业意见,标准制定者会认为,这些骨干企业有更高的组织化程度,在技术、资金、人才等方面具有优势,能更好代表企业和行业利益。但我国中小企业数量约占全部企业总数的99%以上,它们可能有着更强的生命力与更灵活的组织形态,可能对市场变化和动态有着更为敏锐的感知,对企业遵从标准的合规成本也有着更敏感的体认。对于中小企业参与标准制定,应给予政策上的激励与扶助。
三、企业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依循法社会学家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和托伊布纳的法律自创生理论的流脉,世界是由具有差异性和自主性的社会子系统组成,因此不应期望以法律和行政标准来实现对市场的严密规范,而应考虑采取更为复杂、抽象和间接的规制干预方式,通过法律规范体系、行政标准体系来引导企业标准的制定与实施,通过不同系统的“结构耦合”来实现规制目标。
(一)企业标准的源流与定位
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就已经开展企业标准化工作。以当时机械企业的标准化为例,其主要致力于技术文件标准化、零件标准化、图样标准化、材料标准化。技术文件标准化是指规定技术文件的格式、内容、填写方式及技术文件编写方法等,例如沈阳矿山机器厂到1956年就制定出408项工厂标准,包括了基础标准、设计要素、图样管理、通用技术条件及材料、零部件、外购件、工艺、工装等10种类型。
1957年至1958年,国家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除了国家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之外,还包括工厂标准。第一机械工业部于1957年制定了《工厂标准制定、审批、贯彻与修订试行条例》。在1962年颁布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中,将技术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类,要求“凡是未发布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产品和工程,都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在1988年制定《标准化法》时,立法者认识到,“制定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加强管理的需要”。当时制定企业标准的情形有两类:第一类是“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形,此时企业有制定企业标准的义务,以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第二类是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企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2017年修订《标准化法》时,立法者进一步意识到企业标准在标准规制中的重要地位,不再限定企业标准制定的范围,赋予了企业自行制定或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的权力,厘定了企业标准的水平,规定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在现行标准体系中,企业标准的制定体现了个体式的自我规制(individualself-regulation),企业标准有助于更为适应产业界的需求,可以更好地将专业知识与企业的“无言之知”嵌入标准内容之中,还可以缩短标准制定、实施、修正的周期,从而让企业自主制定的企业标准与行政主导的标准互为补充,构成多元交叠的标准体系。但企业标准并非多多益善,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付出成本,企业标准制定的空间主要是没有相应的或可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是为了满足相关方需求来制定产品实现标准,或是为支持产品实现或服务提供来制定基础包装标准,或是为了支撑标准实施而制定相应的岗位标准及其他生产、经营、管理标准。
(二)企业标准的水平选取
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企业产品质量和服务规定了一个最低限度而非最高限度的“安全阀”,规定的是底线而非上限。因此,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可令企业标准的水平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企业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基于创新技术成果和良好实践经验,制定严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原因大致有三:1)企业标准可以针对产品的特定属性设定更为严格的要求。2)企业标准可从垂直和水平层面拓展标准所规制的范围。垂直层面的拓展包括,对企业进货、生产、经营、使用等供应链各环节施加控制;水平层面的拓展包括,企业标准中可以增加对环境、社会、经济影响的内容。3)通过设定更高的企业标准水平,可推动企业管理改革和生产经营创新,支撑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这也为近年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所佐证,企业标准“领跑者”是指产品或服务标准的核心指标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领跑者”企业应以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先进技术为前提,其应持续提升企业标准的核心指标水平,制定和实施的企业标准应严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并在标准实施中取得良好效益,进而成为行业“领跑者”。
企业标准的水平并非越高越好,还需对实施企业标准的成本和收益加以衡量。因此,企业标准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有可能会低于推荐性标准,需知推荐性标准是综合考虑科技发展、社会消费水平等各种因素制定出来的,符合或者接近广大消费者的心理预期与常规定位。而消费者不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还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因此,当企业标准的水平低于推荐性标准时,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从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三)企业标准的制定程序
企业某种意义上构成了功能分化社会中一个自我规制的沟通系统。因此,在企业标准制定过程中,也需引入程序化规制进路,不仅要将正当程序理念引入企业内部的标准制定过程,还要建构商谈平台和商谈程序,建构与企业之外的用户、专家、检验机构等的沟通机制,进而达成标准制定中的合意。
在起草企业标准时,企业可以根据制定标准的需要,收集和分析与标准化对象相关的资料;当企业标准内容系对国际标准内容的转化时,应尽量减小与国际标准的差异并说明产生这些差异的原因;企业标准内容还可以是对行政标准内容的选择和补充,也可以是结合本企业特点,考虑企业标准实施的可行性,对企业标准内容加以自主研制。企业可就企业标准草案发给企业内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还可以根据需要向用户、检验机构等企业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但不可因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的引入,即省略了组织专家组评审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的环节。专家组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企业标准草案的评审,着重审查企业产品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的符合性,审查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审查试验方法的科学性、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及标准结构的规范性。引入专家组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企业标准的审查,为专家之间、专家与企业之间的沟通交流提供了一个合适的程序渠道,这不仅有助于让用户参与到企业标准的形成过程之中,还可以反映出不同科学见解间的纵横捭阖,使得企业标准可以在科学和民主的紧张之间达成相对最优的选择。这在某种意义上形成了一个参与的“共和体”结构,让参与者限于专业知识群体的代表,而非面向所有人开放。
(四)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的实施
《标准化法》第27条构建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是对国际标准化组织合格评定机制中“供方的符合性声明”制度的借鉴。企业标准向社会公开,不仅是对之前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的替代,有助于减少行政对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干预,也为买方了解和掌握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状态提供保障。企业标准自我声明有助于落实企业标准管理的主体责任,这构成了后续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前提;企业标准自我声明还有助于削减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而保障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对企业标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企业应当在提供产品或服务之前,公开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信息;当企业执行企业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进行更新;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则应及时对有关企业标准予以废止。目前,大部分企业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自我声明公开,通过其他渠道公开的,应当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其执行的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功能指标是指描述产品、服务功效,例如空调具有调节空气温度的功能。性能指标是产品、服务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功能的程度,例如空调的制冷量、耗电量等。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时,还应公开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以便于行政机关后续对企业实施标准的情况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企业可以不公开生产工艺、配方、流程等可能含有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目前企业在平台上进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时,一般都辅之以自我承诺,承诺编写并公开的企业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由企业法人代表批准发布。承诺企业生产产品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标准编号在相应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明示,承诺企业对应公布产品或服务标准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五)企业标准对企业的拘束效果
在我国,即使从标准的外在名称、形式、结构、内容以及制定和颁布程序出发,考察行政机关颁布的标准,这些标准也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外观。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是企业,更非规范层面的法律规范。企业标准的制定权并非源自“主权者的命令”,或可将企业标准视为法社会学意义上的“活法”,视为法理学家哈特笔下的“社会规则”。企业标准作为“企业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其内容源自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践中所逐步形成的准则,提炼出的企业标准勾勒出企业管理者、生产者、经营者所共同遵循的行为模式并构成企业成员的行为导引,形成惯习式的社会实践。如果说推荐性标准是行政机关施加的助推型规制,那么企业标准则构成了企业重要的自我规制策略之一。
企业标准构成了法理学所经常讨论的社会规范,有助于优化执法资源配置,降低执法成本与合规成本。通过行政标准与企业标准的协力,来共同实现标准治理的目标。由于企业标准是企业经一定程序自主制定并在企业内部公布的技术规范,体现了企业内部的高管、标准化管理人员和一线工作人员围绕技术问题形成的共识,体现了企业内部共同的技术观、管理观、价值观和秩序观,因此,企业管理层、技术层及一线工作者都应遵守自己参与制定并认可的企业标准。
此外,企业标准满足了非正式社会控制系统所必需的要素。随着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的实施,企业标准的内容也为不特定的公众所了解。在现代信息社会下,企业存在违反企业标准的现象或许可谓“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当传媒、公众与市场了解企业存在违反企业标准的现象时,企业所积累的“好名声”可能会被剥夺,声誉机制的信息传播、口碑评价、行为指引功能,会导致企业商誉受损,消费者有“用脚投票”的选择权,这会导致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声誉机制等进一步促成了企业标准的自我实施。
企业标准涉及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的规定和控制,涉及对企业运营程序及运营过程中所遵循步骤和条件的要求,构成了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更为微观、更为直接的规范。企业应适用自行颁布或联合颁布的企业标准,将其作为企业内部的技术文件和技术规则。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要求,当产品或产品包装中标注采用了企业标准时,产品质量应符合所标注企业标准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30条则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企业在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及进行技术改造时,应当按照《标准化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对企业标准加以修订并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加以贯彻落实。
当企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但不符合企业自行颁布的企业标准时,有可能构成违法。例如《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了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因此,抽查时,如果检出产品质量不符合所标注企业标准的要求,则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74条则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时,应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
在特定情形下,企业标准会成为民事交易活动的依据。依据《民法典》第510、511条的规
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可以按照通行标准履行,此处的“通行标准”可以是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可以构成企业交货、验收、贸易的依据,出卖人可以和买受人可以将企业标准作为约定的检验标准。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如果违反所公开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标准合规背景下的企业标准化管理改革
《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改进劳动组织”,其目标在于“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据此,应充分发挥企业在标准实施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企业标准管理制度,建立促进技术进步和适应市场竞争需要的企业标准化工作机制,以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通过完善企业标准合规的组织架构,配备专兼职的标准合规管理人员,通过开展制定制度、识别风险、合规审查、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标准管理活动,来保障企业生产活动合乎标准要求,有效防控标准合规风险,并推进标准治理的动态演进与企业的高质量发展。
企业标准化管理改革也是“内部管理型规制”的体现。一方面,法律授权企业管理者自主决定采取何种行动来实现规制目标,避免了传统规制方式的执法成本高、执法资源稀缺、反应链条长等缺陷;另一方面,标准合规可能是“弱”的内部管理型规制,企业具有自主经营权,可以以自我指涉的程序主义进路,来引导并践行企业形成行政标准和企业标准并行的内生机制。
(一)组织架构
企业有“组织化保障义务”,通过优化内部的组织架构,来保障标准合规。企业内部设立专门的或兼任的标准化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标准化管理人员,都体现了政府规制向企业内部自我规制的映射,有助于提高企业对规制目标的敏锐度。这对于促进企业标准合规、防范企业违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1. 企业的标准化机构
正确合理地设置企业的标准化机构,是实现企业标准化任务的组织保证。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许多大中型企业成立了标准化科、室、组,设立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目前,企业多根据自身规模、资源、战略需求等实际情况,来设立独立的标准化专门机构或标准化工作部门,或者由相关内设机构来兼司其职。标准化机构的设置有助于统筹企业的标准化工作,防止工作中出现管理真空或不必要的职能重叠。企业标准化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标准化领导小组。例如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董事会挂帅的标准化委员会,下设结构、系统、电控、产品等6个分委会,17个标准工作组。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标准化领导小组可下设办公室,或标准化部,或标准化科,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企业标准化机构的任务主要包括:1)贯彻落实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强制性标准中与本企业相关的要求;2)组织制定并落实企业标准化方针、目标、任务,编制企业标准化规划、计划组织制定企业标准化管理的有关制度;3)组织构建企业标准体系,编制企业标准体系表;4)组织企业标准的制(修)订;5)组织标准化知识培训与标准宣传贯彻;6)组织有关标准实施和企业标准体系运行;7)进行标准化审查;8)对企业标准化工作开展评价,保持企业标准体系的目标性和适应性;9)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进行验证,以及对国家、行业、地方、团体发布的新标准进行分析,提出制(修)订标准的建议,维护标准的有效性、适用性;10)建立标准化档案,管理各类标准及其他标准化文件;11)跟踪、搜集整理国内外标准化信息并及时提供给使用者;12)承担或参与国家、行业、地方和团体委托的有关标准的制(修)订和审查工作,参加国内、国际标准化活动。
2. 企业各部门的标准化管理职责
企业即使设立了标准化机构,其各部门和生产单位仍需配备专兼职的标准化人员。企业各部门和生产单位的相关职能包括:组织和实施企业标准化机构下达的标准化工作任务;组织实施与本部门有关的标准化文件;对新技术、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提出标准化要求;做好标准实施的原始记录并进行归档,就发现问题进行分析并向企业标准化机构提出意见建议等。②企业各部门处于生产经营一线,是标准的直接实施者,更容易感知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加以反馈。企业标准化机构和企业部门的密切合作,有助于纵横结合,将集中管理的优点与分散管理的灵活性相结合,在企业内部形成较为有力的标准化治理网络。
3. 内部管理人员的设置
人员配备是企业标准化管理的重要环节。企业配备专司标准管理的内部管理人员,并非立法强制企业采取的特定措施,而是企业组织化保障义务的体现。由内部管理人员在企业内部负责标准管理与实施之责,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有助于让监督标准合规的职责从行政转向市场与社会,并创设出一种以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与实体规定为关切,以关注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为依归的企业文化。
《产品质量法》第3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这隐含了企业要配备标准化管理岗位的法定要求。目前安徽、江苏、山西等多地出台了企业标准总监制度。企业标准总监应当是承担企业标准化工作第一管理责任的人员,应当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从而为内部标准管理工作奠定组织权威。企业标准总监应熟谙企业生产、技术、经营及管理状况,从全局角度把握企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企业管理总监应具备一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经验,以便统筹和调度企业标准化各方面工作。目前,许多企业还缺乏具备综合素质的标准化人才,存在懂技术的不会写标准,会写标准的不懂技术的现象。因此,不仅要遴选适格的企业标准总监或企业标准化工作负责人,还要培养专兼职结合的企业标准化人员队伍,就标准化法规、企业合规政策对企业标准化人员进行持续培训,让企业标准化人员掌握与业务相关的生产、技术、经营及管理情况,理解、遵循企业合规目标和要求,实现全员参与标准化管理和全过程标准合规。
(二)企业就标准合规进行的制度设计
1. 标准合规风险的应对机制
标准是对商品及服务提供者行为加以控制的规范,标准规制可谓社会性规制领域最主要的规制工具。企业的标准合规与企业提供产品和服务质量休戚相关,关乎安全生产,关乎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在企业合规管理中,应努力防止违反标准活动的发生。
如前文所述,企业可能因违反标准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乃至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通过违法事实公布、信用惩戒等措施的引入,可能使未实现标准合规的企业遭受声誉上的损失。因此企业的标准合规管理,应以有效防控标准风险、防范企业违规不利后果为目的。企业应努力识别标准合规所面临的风险,编制标准合规的风险清单。企业应当对标准合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潜在后果等进行系统分析,对典型性、普遍性和可能产生的较为严重的风险及时发布预警。
2. 依据标准开展自检
每个企业都必须长期关注竞争和销售,使其设施、设备、生产场所和销售场所处于良性运行状态,使得其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所设定的技术要求。同时,消费者也日益希望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因此,企业依法开展自检是一种有效替代外部行政监督检查的制度方略。
企业自检包括对企业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其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实施标准的资源与满足标准实施要求的符合情况;关键点各项措施的完备情况;员工对标准的掌握程度;岗位人员作业过程与标准的符合情况;作业活动产生的结果与标准的符合情况。企业开展自我监督检查时,如果发现有关内设部门未能良好执行标准时,需要求内设部门和人员采取整改措施;如果发现目前适用的标准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则需及时修订或废止标准,或选用更为适合的标准。企业自检还包括自行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验。《产品质量法》第12条要求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质量法》第26、27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产品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企业可以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也可委托适格的第三方主体进行检验。因此,当检验出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乃至不合格的,该批次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
(三)标准实施的评价与持续改进机制
标准实施并非静态的、一劳永逸的过程,需要根据不同的制度情境,建构标准实施的评价与持续改进机制,通过考察标准实施的得失,来进行企业标准合规管理的动态调适。企业可以成立独立的评价小组,对建立的标准体系以及实施标准、开展标准化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整体评价。通过评价人员的观察、提问、听对方陈述、检查、比对、验证等来获取证据,评价主要看企业是否有标准的实施监督计划和实施程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过程中是否每道工序都按标准进行检验,包装、搬运、贮存、安装、交付实施的质量控制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新产品开发、改进、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标准审查是否合规。企业还需建构持续改进机制,由标准化职能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不合格项进行分析和试验,共同制定和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对标准体系文件进行修改,或对管理人员进行调整,直至达到预期效果。
目前学术界更多关注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而较少关注标准的动态演进、发展、反馈、调适与修正。标准实施评价与持续改进机制的建构,某种意义上也是实验主义治理(experimentalgov?ernance)理论的体现,企业确定标准治理的目标,进而选择实施标准的方法,继而根据确定的度量指标,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实施标准的绩效加以评估,之后再对企业实施标准的目标、度量指标和程序加以修正。在动态变化的经济社会环境中,通过共同学习,实现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持续改进。企业对标准制(修)订和实施的自省,也是学习型行政法的生动体现。企业的标准合规填补了行政机关推行标准规制时在信息、知识方面的欠缺,此种做法汲取了企业管理学上PDCA(策划-实施-检查-处置,Plan-Do-Check-Act)模型的精髓,强调系统规范各类标准合规管理制度和措施,注重运用多种手段,保障标准合规管理体系的实施。此过程也构成了关于标准知识产生、更新机制的孵化器,并体现了风险的复杂性、科技的动态性与学习的过程性,来让企业承担对更好知识的观察义务和事后改善义务,在可及的范围内提升标准管理水平,减少产品和服务的潜在风险。
五、结语
企业的标准合规是践行守法义务的需要,体现了行政规制与自我规制、合规与创新的结合。企业不仅遵守强制性标准,努力遵守推荐标准,参与标准制定过程,还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实施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企业还要从组织架构、人员配备等方面承担组织化保障义务,通过建构标准实施的评价与持续改进机制,推进标准合规制度的动态演进。
行政法学的传统研讨多以行政主体为中心展开论说,而本文的主角是作为被规制者的企业。在企业标准合规的语境下,企业在自我规制的过程中,一定程度上集规制者与被规制对象于一身。在中国,描摹企业的标准合规图景时,更多呈现出“自上而下式”的合作规制图景。《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界定了标准规制与企业标准合规的法律基础和框架,但规制法的制度设计又似中国水墨画中的留白,为企业发展出标准合规管理体系、填补标准规制的罅隙留下了制度空间。此种“内部管理型规制”的制度安排,并未将企业的标准合规管理视为组织体内部的黑箱,而是引导企业采取相对更具创新性的战略,制定有效方法,实施更为负责任的管理,以尽可能低的成本来实现标准合规的目标,从而更好遵守标准,更好保障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更好增进消费者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