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近现代相对合理的三角结构刑事诉讼中,审判对象的存在,将控、辩、审的诉讼活动组织起来,演绎出一幅紧紧围绕审判对象的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诉讼图景,实践一种控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程序逻辑。中国刑事审判对象的制度植根于控审配合为基调的强职权主义构造,呈现以案件事实为审判对象的特征,强调控审权力行使、忽略防御权利保障,可被定义为“案件事实制度”。该制度存在弊病,运行效果欠佳。除了制度建设落后和实践消极因素的影响,更是由于追究权力的扩张、诉讼结构的失衡和诉讼程序失当等深层病理。现行制度的完善,有赖于从理念、结构和程序的根本层面寻求基础资源,构建一种遵循被告人主体性的诉讼理念、以控审分离为基调的正三角结构的诉讼构造、蕴含审判对象问题意识的程序装置,进而合理借鉴诉因制度和公诉事实制度的有益因素,以完善审判对象赖以运行的各环节。
【全文】
一、导言:审判对象的制度表达
审判对象,即审判行为的目标指向与作用范围。这一概念被普遍应用于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用来解释审判的范围,指称控辩对抗的标的。作为一诉讼法概念,它有着自身规定性,指称的意义是约定俗成的,但另一方面,在不同的诉讼制度环境下,其具体内容可能有所不同。譬如,通常在英美法中,它被界定为诉因,在大法中被界定为公诉事实,在日本法中则被界定为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内的诉因。当然,这些界定有着质的同构性,都将审判对象界定为控诉方提起诉讼时所提示的需要通过审判解决的某种特定的主题与范畴,即以诉审分离为基调,目的是设定法官审判范围、确立被告防御目标和规范控诉方指控界限,而不是那种在诉审合一构造下可由法官擅自确立、任意变更,对规制控审权力和保障防御权利没有意义的范畴。[1]在诉审分离的控诉制诉讼构造视野中,诉与审发生结构和功能上的分化并形成制衡,审判对象不是由法官越权确立,而是通过控诉方起诉来提示。当控诉方基于特定控诉提请启动审判程序,就预先设定了控辩对抗的基础和法官审判的标的,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不得审判未经控诉的罪行,控诉方亦不得任意变更控诉,被告则可且只需根据控诉方明示的审判对象并在其设定的范围内进行防御,而且,该控诉罪行经过审理作出终局裁判,通常便不得被再次提示为审判对象,被告享有不受重复追诉及重复审判的权利。因而,近现代相对合理的三角结构刑事诉讼中,审判对象成为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共同标的,将控、辩、审的诉讼活动组织起来,演绎一幅紧紧围绕审判对象有序推进的诉讼图景,并且,通过将控诉权及审判权的界限明确化并将其范围特定化,为被告防御权利的有效行使创造空间,并为其避免受到突袭指控和重复追诉提供保障,实践一种控制权力、保护权利的程序逻辑。在这一过程中,审判对象的运行,将经历控诉方起诉时的初始提示,到法庭审理中的集中展示,并可能发生变更,再到法官裁判时的最终型塑的动态进程。除非发生合理的变更,审判对象从初始提示到最终型塑,在指向与范围上是始终如一的,尽管由于程序的推动,其表现形态不断发生变化,并且在不同主体诉讼行为中表征为不同外在范畴,但是,这些形态与范畴具有一种同构性,实际上已被审判对象这一概念与范畴统一组织起来,并随着程序的推进而运行,这一过程,展现着审判对象的运作原理。[2]
为了促成审判对象运作原理在诉讼过程的制度化,为审判对象有效运行和发挥功能提供制度空间,需要从制度上规范一系列问题:审判对象是如何被提示的,控诉方如何记载起诉书以提出将成为审判对象的特定控诉;审判对象是如何得到展示的,法庭上控辩对抗的标的与法庭审理的范围如何被设定和影响诸主体的行为;审判对象是否与如何发生变更,这种变更将对诸主体和程序带来什么影响;最终型塑于法官裁判的审判对象是否可被重复提起,其被重复提起的可能性与限度该如何被设定;等等。这些主要问题,关系到审判对象运行诸基本环节,对这些典型体现审判对象运行轨迹的程序环节的规范,将构成审判对象制度的主要内容。具体来讲,支撑审判对象运行过程的制度基础,主要有起诉书记载制度、法庭调查制度、审判对象变更制度、禁止重复追诉制度,它们共同构筑审判对象制度的基本架构,可谓审判对象制度的“四项支柱”。这一点,不同诉讼制度遵循共同的诉讼规律,不管何种模式的诉讼制度下,这些支柱性制度装置,都构成审判对象最主要的制度表达,成为审判对象制度建构的主要方向。当然,审判对象制度的设计与运行,依赖于具体的诉讼构造和制度环境,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设计原理可能有所差别,并呈现不同的运行特征。近现代以来,审判对象制度的建设契合于具体诉讼模式,努力寻求较为合理的制度设计及运行效果,最为典型者,当属美国法、德国法和日本法,它们分别将审判对象界定为诉因、公诉事实和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内的诉因,并相应采取有效的制度安排,代表着对抗制诉讼文化与职权主义诉讼文化有关的制度面貌以及不同诉讼文化间制度借鉴呈现的特征,堪称审判对象制度的“三个样本”[3]。但与诉因制度、公诉事实制度和“中间性”[4]的审判对象制度构造不同,中国现行的审判对象制度契合于控审配合为基调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被界定为“案件事实制度”。这种案件事实制度,不但被表述于立法,更是被表达于实践,呈现以案件事实为审判对象的特征,表现出强调控审权力行使、忽略防御权利保障的特质。
二、立法的表述
综观中国现行立[5],审判对象运行的制度环境呈现如下特点:第一,实行不告不理,审判程序由控诉方起诉来启动,审判对象由控诉方来提示,但存在例外。譬如关于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和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规定[6],显然有悖于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对象实质上已经不是由控诉方提示,而是由法院根据启动重审的动因来自主确立。第二,实行诉审同一,审判对象与起诉范围保持同一性,法官审判受起诉范围所限制,但存在例外。譬如关于法院庭外调查证据和全面审查的规定[7],显然是对诉审同一原则贯彻不力,可能导致实际的审判范围超越起诉范围,初始提示的审判对象能够限定法官审判权力的功能较为局限,审判过程审判对象原理无法得到良好的展示。第三,审判对象基本被界定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但可能扩展至整个案件事实,而且起诉指控的罪名并不被纳入审判对象范畴。譬如按照现行法典的有关表述[8],法官承担根据法律就查明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认定的职责,审判对象可能被泛化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不是特定控诉罪行是否成立的问题,起诉书记载的控诉事实是显在的审判对象,整个案件事实是潜在的审判对象,显然,这种立法上对审判对象的界定,为法官直接变更罪名和适时扩展审判范围,甚至为控诉方恣意变更指控与追加起诉的行为,提供了较大空间。第四,现行立法对审判对象被不当重复提起的防范明显不力。譬如根据现行法,审判对象可基于多种动因与表现形式而被重复提起。[9]这些做法虽有依据,但诸多有悖诉讼规律与法理,将同一罪行不当地重复提示为审判对象,实质上构成重复追诉与不当的重复审判。
当然,更重要的是,现行立法确立的控诉格局存在一些弊病,其可对审判对象运行提供合理保障的空间较为局限。根据现行法典,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分工负责”的“检法关系”,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被界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10]虽然一定程度地坚持不告不理、诉审同一的原则,审判对象通常由控诉方起诉来提示,但是,这种旨在“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并以“互相配合”为基调的“检法关系”,实质上并不是一种分权制衡的合理的“诉审关系”,由此确立起来的控诉格局带有内在缺陷。在该控诉格局下,发生法官擅自确立审判对象和审判范围并不总是受制于起诉范围的情况,以及缺乏一种将国家追诉权力对被告人权利的不法侵犯提示为审判对象的自觉机制,实属自然而然。
并且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法典在规范诉讼活动时,采取了一种“案件单位原则”,诉讼客体被界定为“案件”,这不但体现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而且体现于审判阶段。根据现行法,侦查机关获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便应当立案并进行侦查,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与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对“案件”审查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罪名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嫌疑人等事项,并可要求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便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便应当决定开庭,法院审判公诉“案件”的过程,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宣布休庭并对证据进行调查,公诉人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时,可要求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发现犯罪事实与起诉书记载不符或者遗漏罪行时,可进行起诉变更,经过审理,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11]这样,就审判对象的界定而言,这种“案件单位原则”可能带来两项影响:一是将审判的对象定位为“案件”,进而导致将整个案件事实而不仅仅是起诉书明确记载的控诉事实作为审判对象的倾向;二是使得侦查、起诉和审判诸诉讼阶段,基于共同面对的作为诉讼客体的“案件”而形成一种承继关系,并使审判沦为这项“流水作业”的一道“工序”,如此一来,审判对象倾向于整个案件事实的泛化理解,就是“自然而然”的。
综上,在笔者看来,中国现行审判对象制度,是一种迥异于英美法诉因制度但趋近于大陆法公诉事实制度的“案件事实制度”,它植根于一种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的刑事程序构造中,但是,比起大陆法,它更加强调控审配合,强调犯罪治理过程的职权特质,并相对忽略审判对象运作的程序正当性,忽略对被告人防御权益的保障,它在审判对象的提示、展示、变更、型塑与重复提起诸基本环节上,表现出一种以案件事实为单位的特征。譬如,起诉书并不是严格记载指控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是脱离法律评价叙述案件事实;审判范围并没有被严格限定在起诉范围内,而是存在诸多可能将整个案件事实纳为审判对象;法官有权直接变更罪名,检察官有权变更甚至追加起诉,审判对象可基于一种起诉变更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而根据案件事实发生变更,而被告人的防御利益常常得不到保障;审判对象可基于诸多可能而被重复提起,基于犯罪控制的案件事实查明机制备受强调,而保护被告人的禁止重复追诉原则则尚未被建构起来。基于此种案件事实制度,起诉的意义主要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并提示审判的案件事实基础,起诉书记载的指控罪名并不约束法院的审判,法官有权并且有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定罪,检察官发现起诉书记载与案件事实不符时,有权进行起诉变更,法官审判的实际范围主要被控制在案件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审判的基本职责不是严谨判定起诉书指控罪行是否成立,而是全面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是否有罪。基本上,现行的案件事实制度设定审判对象的功能特点并不明显,审判对象运行过程所能够发挥的限制审判权力、规约控诉权力和保障防御权利的空间较为局限。
三、实践的表达
由于中国现行立法对审判对象原理关注甚为欠缺,审判对象制度建设极不健全甚至呈现空白,而且某些规范恰恰与该原理相悖而行,现行实践中审判对象的运行主要是参照有关司法解释[12],然而,这些规范并不完善甚至有悖于法理。整体上,现行审判对象制度建构十分不够,具体实践中呈现诸多不合理特征,这些特征表现出这种“案件事实制度”的特质:
其一,起诉书记载案件事实,但不是记载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起诉的功能与其说是提示审判对象,不如说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
现行实践中,起诉书不但记载被告人情况、指控犯罪事实、指控罪名等要素,而且记载案由、证据、量刑情节等信息,记载方法上明显不同于英美法的诉因记载,趋同于大陆法的公诉事实记载,不过,对犯罪事实的记载似乎比该二者都要显得详尽和宽泛,基本上将整个案件侦查结果显示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都纳入到起诉范围,笼统记录于起诉书里面,其实质是记载了整个已有侦查证据所支撑的“案件事实”。这使得侦查与审判二者间由于起诉环节在提示审判对象问题上的这一特点而被不合理地链接起来,很容易导致围绕审判对象而推进的整个刑事程序过程演化为一道治理犯罪的“流水线”。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三者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往往具有高度一致性的这一现象或者说倾向,或许就是很好的说明和佐证。[13]
1)S省R县公安局[R公预起(97)006号]起诉意见书: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林锡其、邓玉安有下列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林锡其先后伙同犯罪嫌疑人邓玉安及何良德(外流),于1995年2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在R县双石镇等地,采用翻围墙、撬锁等手段,盗得R县玉章中学抽水电机1台、长山盐矿加压站电缆线、电线260余米,公民李世金、古朝金的鸡、兔21只,价值2200余元,犯罪嫌疑人邓玉安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质价值1800余元。在预审中,犯罪嫌疑人林锡其、邓玉安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林锡其、邓玉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R县人民检察院。
2)S省R县人民检察院[R检诉字(1997)第13号]起诉书:
被告人林锡其、邓玉安盗窃一案,由R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移送起诉,经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锡其先后伙同何良德(外流)及被告人邓玉安,于一九九五年二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期间,在R县双石镇等地,采用翻围墙、撬锁等手段,盗得R县玉章中学抽水机一台、长山盐矿金台加压站电缆线、铝芯线二百六十余米,公民李世金、古朝金的鸡、兔共二十一只,价值二千二百余元。其中被告人邓玉安参与盗窃两次,盗窃物质价值一千八百余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的电动机、电缆线、铝芯线,退还失主,其余被销赃挥霍。侦审中,被告人林锡其、邓玉安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锡其、邓玉安盗窃集体、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构成盗窃罪。本院为保护集体和公民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R县人民法院。
3) S省R县人民法院[(1997)R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R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锡其、邓玉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案件符合开庭审理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R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平,代理检察员谢玉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锡其、邓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R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锡其、邓玉安犯盗窃罪。庭审中,二被告均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锡其先后伙同被告人邓玉安、何良德(外逃)在一九九五年二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期间,采用翻围墙、扭锁等手段盗走R县玉章中学抽水机一台,长山盐矿金台加油站电缆线、铝芯线二百六十余米,以及公民李世金、古朝金的鸡、兔共计二十余只,价值二千二百余元。其中被告人邓玉安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一千八百余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的电动机、电缆线、铝芯线,退还失主。侦审中,被告人林锡其、邓玉安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交待,失主证实,价格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被告人林锡其、邓玉安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锡其、邓玉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走集体、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R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正确。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锡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邓玉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S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根据最高检察机关关于指示各级检察院的起诉书制作说明,“案件事实部分,是起诉书的重点”,“叙写案件事实时”,“必须详细写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的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和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等内容”,“既要避免发生遗漏,也要避免将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及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事项写入起诉书”,“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在其后写明‘另案处理’字样”。[14]这就表明,起诉书基本上均较为详尽地叙写整个“案件事实”,并以“案件”为单位来确定起诉范围,不管是“一人一罪、多人一罪”,或者是“一人多罪、多人多罪”,只要属于同一刑事案件或者说同一犯罪事件,就可以在一份起诉书中记载并提示为审判对象。而且,起诉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记载,呈现两项显著的特征或者说倾向,一是结合证据信息予以记载,二是脱离指控罪名予以记载。这样,控诉方通过起诉书记载的主要功能是陈述案件事实并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而很难说是明确提示具有特定性和单一性的审判对象,这是现行实践中审判对象提示的显著特点。笔者在实证调查中随机抽取由同一检察院分别在刑诉法修改前后制作的两份刑事起诉书,发现当前这种审判对象提示的特点甚为直观地体现在这样两份相当普通的起诉书记载当中,并且这一特点并没有因为该次刑诉法修改而发生改变[15]:
1)S省R县人民检察院[1995]检诉字第161号起诉书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时许,村民朱世雄因怀疑自家的狗被被告人罗华福偷走,到罗华福家找狗时,与罗华福发生争吵,并形成抓扯后,被告人罗华福持菜刀将朱世雄砍伤,并导致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法医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华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16]
2) S省R县人民检察院[2001]检诉字第80号起诉书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被告人谢德华拦住放学回家的幼女王××(生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五日),采用语言恐吓,令王× ×脱下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 二○○○年九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德华采用同样手段对观斗山村幼女罗××(生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法医鉴定、现勘笔录等在案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德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构成奸淫幼女罪。本院为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17]
其二,检察官有权变更和追加起诉,法官有权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审判对象变更过程交错着法官和检察官两种权力因素,并常常表现为二者的一种“沟通”,呈现一种正当性控制极为有限的倾向。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一方面,检察院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指控被告人或犯罪事实与起诉书的记载不符的,有权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有权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权要求撤回起诉。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同时,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直接变更罪名作出有罪判决。[18]基于此,在当前诉讼实践中,审判对象的变更呈现诸多不合理的典型现象:
第一,法官直接变更罪名,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紧紧围绕起诉书指控罪名进行举证和辩论而法院最终却以其他未经控、辩、审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这种现象极为常见,甚至已经成为一种制度化的作法。这样一来,尽管法律上已赋予法官直接变更罪名的权力,但是被告人遭遇突袭性审判已成为铁的现实。
第二,由于对检察院撤诉的合理控制不力,撤诉往往被滥用来掩盖错诉的责任和规避无罪判决或者作为一种替代性程序操作,其典型表现有:当发现指控证据不足,如果不撤诉将极可能被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时,主动以撤回起诉的方式来规避无罪判决;当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不存在犯罪构成、被告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可能导致无罪判决的所谓“错诉”情形时,采用撤诉并移交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做法,来规避错诉责任;当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嫌疑人时,为了免去追加起诉或另案起诉的繁琐,直接以撤诉后全案重新起诉的操作方式来替代;当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可能被作无罪宣判时,便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但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任由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以此来规避无罪判决。
第三,审判对象发生变更时,被告人的防御利益常常受到忽略甚至被不法侵犯。目前针对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行为,并没有一套专门为保障被告人防御权利而设定的告知—防御机制。而针对检察院变更起诉的行为,虽然《规则》表象上表态“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19],但实质是将起诉变更时被告人是否享有准备防御权利的决定权交给了控诉机关,显然有悖于控辩平等的逻辑,并背离正当程序的原则。
第四,现行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操控审判对象变更的权力空间极大,不仅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而且检察院可追加指控罪行,审判对象基本上被扩展至整个案件事实。只要案件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便会被作出有罪宣告,而不管是否构成起诉书指控罪名,造成实质上针对被告人的突袭性审判,实践中常常可在判决书中看到这样一句话:“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有错漏。”
第五,审判对象变更的实践常常表现为法院和检察院的一种“沟通”。由于现行法尚未建构完善的变更机制,实践中存在各种具体操作,检察院和法院往往会在审判对象变更的问题上进行沟通。较常见的,就是通过“通气”,检察院把法院将要做无罪裁判的案件进行撤诉,或者法院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而主动要求检察院追加起诉。譬如,有检察院就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以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或即将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其中,认为人民法院意见正确的,可以撤回起诉”。[20]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在检察院和法院进行实证调查的过程,就有检察官和法官这样表态说:
实践中法院变更罪名的情形显得没有想象如此普遍,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检察院在起诉前对控诉罪名存在疑惑时,往往事先就已与法院进行了沟通。……审判过程出现需要变更审判对象时,检察官和法官往往会互相通气,尽量考虑彼此利益,采取一种比较符合双方立场的做法。[21]
其三,现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一类“重新审判”的诉讼现象,表征为围绕同一罪行,针对被告人不止一次地发动追诉和运行审判程序,使既有的审判对象被不断地重复提起,造成针对被告人的重复追诉和对同一案件不当的重新审判。
根据现行法,审判对象被重复提起存在诸多表现。这种“重新审判”的现象,根据其动因与方式,可被归纳为上诉抗诉型、发回重审型、提审型、再审型、重新起诉型五种基本类型。在这里面,上诉抗诉型、重新起诉型和因申诉或者抗诉而启动的再审型,属于“当事人启动型的重新审判”,而发回重审型、提审型和因提审或者指令而启动的再审型,属于“法院启动型的重新审判”。在中国,案件经过两审终审,还可基于当事人申诉或者审判监督而启动再审,更重要的是,无论在上诉审还是再审甚至复核程序中,均可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并且,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可继续地上诉、抗诉甚至提起再审,如此不断循环、周而复始。因而,审判对象被重复提起的现象极为常见。然而,这些做法诸多有悖于诉讼规律与法理,譬如违背审级原理、不告不理原则、禁止重复追诉原则,并有悖于诉讼的科学性与经济性,实质上构成重复追诉与不当的重复审判,给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内外以及诉讼程序本身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22]
笔者考察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在该案件处理过程,我们不但看到法院对指控罪名的变更乃至直接增加罪名,看到法院与检察院的某种“沟通”,更看到针对同一罪行公检法三机关对被告人发动了一次又一次的侦查、追诉与审判,审判对象运行的种种特征直观地表现于该案件的处理程序过程:
1996年6月12日凌晨,山东省莘县古城镇牛营村村民李玉梅在家中被一场大火烧死,经警方调查,李玉梅是被人掐住颈部窒息而死,郭新才成为嫌疑人并随即被以涉嫌故意杀人为由实施刑事拘留。
1996年12月28日,山东省检察院聊城分院(当时聊城尚未撤地建市)提起公诉指控郭新才故意杀人罪:1996年6月12日零时左右,郭新才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被害人李玉梅家中,扼掐李玉梅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为逃避罪责放火焚尸灭迹后逃离现场。聊城地区中级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于1997年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郭新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法院审理了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1997年7月31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随后,聊城市检察院撤回公诉,经补充证据后于1998年10月26日以同样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再次提起公诉,聊城市中级法院再次审理后认为郭新才杀人纵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犯罪,但起诉书仅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当,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郭新才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附带赔偿民事经济损失20805元。
被告人再次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法院审理了此案,于1999年12月28日再次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随后,聊城市中级法院将此案移交聊城市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聊城市检察院则直接将此案移交由莘县检察院办理。2001年7月13日,莘县检察院再次以同样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提起公诉,莘县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于同年8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郭新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郭新才又一次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法院又一次审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新才杀人焚尸的证据矛盾点较多,必要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对该案事实不具有排他性,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新才有罪,故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至此,郭新才在看守所里已度过5年零5个月又两天,曾两次被判死刑、死缓的他终于走出了死神的阴影。其间,他在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看守所得到了“狱神”的“封号”,他自学了些法律知识,能把看守所内疑犯的判决结果估摸个八九不离十,此技令“号友”佩服不已,纷纷称神,求其“预判”。然而他怎样也没有能够预测到自己的判决结果,因为那太过于复杂,也太过于奇特,远不是他自学的那些法律知识所能解释得了的—同样的案子,同样的证据,经过三级法院六次审理四次判决两次裁定,涉嫌故意杀人的他从死刑到死缓,到有期徒刑15年,直至无罪释放。[23]
四、制度的评价
在现行这种案件事实制度下,审判对象运行的功能效果并不理想:
首先,限制审判权力的功能相当弱。其主要表现有:其一,法官拥有影响法庭调查范围的实际权力。这不仅表现在法官组织法庭调查并有权询问被告和证人,有权在证据有疑问时主动进行庭外调查,而且表现在法庭辩论过程发现新的事实时有权恢复法庭调查。事实上,超越控诉范围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形虽不普遍,但时有发生,有的法官常常忽视诉审同一原则,擅自根据具体需要扩展调查范围。再者,法官积极进行庭外调查,难免发现新事实或证据,并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心证,相当一部分法官在调查中发现新事实或证据时,不是通知检察官追加起诉,就是直接将证据调取到法庭上来质证并予认定。更有甚者,法官在二审中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限制,有权根据审理的具体需要,自主确立法庭调查范围。其二,法官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直接变更罪名权。实践中,当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基本都根据案件事实,未经任何告知和程序保障,直接变更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而不是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给被告防御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
其次,规约控诉权力的功能效果极不显著。其主要表现有:其一,诸多检察官记载起诉书时,并没有严格根据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来记载,而是笼统地将侦查终结的案件事实“像讲故事一样地”叙述,将案件提交法院,并向法院陈述了一个有待通过审判予以惩治的犯罪事件。其二,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的意图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24],重点并不在于向法庭及各方诉讼主体宣称审判对象,以便包括检察院支持公诉在内的整个庭审活动都围绕着该标的来展开,而在于将“犯罪”的被告人提交审判。其三,检察官如果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证据,或者遗漏罪行或同案嫌疑人需要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其支持公诉的行为并不严格受到其起诉书提示的审判对象所规约,基本秉持一种全局性的犯罪追诉思维来支持公诉。其四,检察官进行着受制甚弱的公诉变更和重复追诉,提起公诉后有权变更和追加起诉,发现错诉时有权进行撤诉,但撤诉后仍然有权再行起诉。
最后,保障防御权利的功能效果特别局限。当前,被告防御的整体效果并不理想,诸如受到超出指控范围的讯问、针对指控辩护效果欠佳、遭受突袭性审判等现象常有发生。由于控审权力受规制的有限性,防御权利受到的保障同样十分有限,显然,一旦审判不被控制在特定范围内,被告针对审判对象进行防御的权利就会受影响,更有甚者,检察官恣意的公诉变更和法官直接变更罪名的行为,将导致审判对象的防御权利保障功能被虚置。现行案件事实制度下,一方面,检察官公诉变更权力极大,整个案件事实都可能通过变更而成为审判对象,而且这种变更不需要履行防御保障的程序机制;另一方面,法官享有直接变更罪名权,不需事先告知即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直接认定不同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这样一来,被告人常常受到突袭性的指控与审判,在控辩对抗中遭到不公平对待,防御权益受到极大损害,防御效果受到十分不利的影响。面对突如其来的指控与审判,被告人常常感到防不胜防、茫然失措、束手无策,辩护律师则常常抱怨说,围绕起诉书初始提示的审判对象进行的一切防御准备与辩护上的努力,极可能就因为这种突袭性的指控与审判,而宣告前功尽弃、丝毫没有效果。[25]
现行审判对象制度存在弊病,运行功能效果欠佳,除了因为制度建设落后和实践消极因素的影响,更由于导源自现行诉讼的理念、结构和程序上的深层病理:
第一,犯罪控制与追究权力的扩张。中国历来高度强调犯罪控制,“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被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26]契合于犯罪控制的主导观念,国家追究权力具有相当大的合法性空间。国家在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时,便可立案并展开侦查,讯问嫌疑人、收集有罪证据并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嫌疑人,侦查终结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便可提起公诉,经过审判,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便可作出有罪判决,实现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权,追究权力渗透于整个诉讼过程。表象上,刑事诉讼过程的国家权力似乎并没有表现出任何不合理的地方,但是,只要将视角探入这一过程的细微层面,便会发现问题:代表国家公诉的检察院可以通过起诉书将脱离特定法律评价的犯罪事实提交审判,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时有权要求延期审理并进行补充侦查,发现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不符时有权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罪行或嫌疑人时有权追加起诉,认为指控犯罪事实不存在或经补充侦查认为指控证据不足时有权撤回起诉,撤诉后仍然有权基于新的事实或证据再行起诉,即便对于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样有权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重新起诉,而对于法院明确作出的无罪判决,不但有权提起抗诉启动第二审,而且有权继续通过审判监督启动再审,不止一次地针对被告人发动刑事追究。诚然,法治秩序并不否定犯罪控制,国家控制犯罪本身并没有错,但是,犯罪控制需要有正当限度,如果为了控制犯罪,国家追究权力可以无限扩张,甚至将刑事诉讼直接作为控制犯罪的工具、作为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场域,则是值得质疑的。法治背景下刑事诉讼尤其审判程序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对刑事追究权力的行使设定边界与范围,将国家控制犯罪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审判对象制度的运作,正是体现这种将国家追究权力限制在特定范围的法治理念,诸如审判对象必须明示且不得被任意变更、不得被不当重复提起等原理,其实就是为了对国家权力行使设定界限,站在人权保障而不是方便犯罪控制的立场上来运行诉讼的程序。国家追究权力天然地具有一种自我扩张的本性,如果不被限制,其犯罪控制的意图就会占据所有可能的空间,创造并利用一切条件达到实现犯罪控制的目标,被告人权利极易沦为牺牲品。基于强烈的犯罪控制意图,控诉机关自然期望把整个案件事实都纳为审判对象,而不愿将自身的追诉范围束缚于特定框架内,在一个国家追诉权力可以尽可能扩张的制度环境下,控诉机关自然愿意并且期望将追诉范围尽可能地扩展,譬如当发现犯罪事实有错漏时,自然迫切期望变更与追加起诉,当经过审判未能达到追诉目的时,自然强烈要求将审判对象重复提起。审判对象在范围上的不当扩展,其实质就是国家追诉权力的扩张。还值得注意的,占据主导的犯罪控制观念和国家追究权力的扩张,甚至可能表现为审判机关中立性、被动性的缺失,譬如脱离起诉书指控罪名乃至扩展指控犯罪事实范围进行审判,甚至自主决定启动再审等。现行的案件事实制度,无疑正是在这种犯罪控制与追究权力扩张的视野下存在并运行着的。
第二,控审配合与诉讼结构的失衡。中国刑事诉讼终究没有摆脱结构性的缺陷,特别体现为诉审关系调整过分强调“控审配合”,甚至可以说,中国刑事诉讼中历来只有“检法关系”,而没有严格诉讼意义上的“诉审关系”。“检法关系”被界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27]尽管控诉和审判分别由检察院和法院负责,基本实行不告不理、诉审同一,但并不是严格的“控审分离”,而是更多地呈现职能混淆和强调配合的特质,审判对象在这种诉审关系模糊的诉讼结构中,其运作原理几乎没有发挥的空间。一方面,在“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总体目标指导下,往往首先得到彰显的不是“互相制约”而是“互相配合”,实践中“控审配合”是诉审关系的基调,法官与检察官在审判对象问题上常常表现为一种“沟通”,审判对象的提示乃至变更,可能是控审庭前庭后共谋的结果。另一方面,诉审关系视野追诉权力特征显著,检察院通过起诉提示审判对象以后,有权追加、变更甚至再行起诉,并且有权通过审判监督启动再审;同时,法院很大程度地担负着控制犯罪的职责,而不是单纯的中立审判的诉讼职能,鉴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法院讯问被告人、庭外调查证据、建议变更起诉、将新事实纳入调查范围、直接变更罪名、二审全面审查、自主启动再审等做法,都是允许并可得到“合理”解释的。现行诉讼结构中的诉审关系,实质是“控审配合”为基调,“分工负责”乃至“互相制约”的终极目标在于“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我们始终怀着共同有效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来对待诉审关系,在这样的诉讼结构中,十分强调一种政策实施的目标,衡量控审问的制约与配合,其实是以某种整体政策作为指导,这种政策可理解为“犯罪控制”,可理解为“实体真实”,也可理解为“执行法律”,但不管如何,为了实施这种全局性的政策,控与审的关系总是倾向于配合,甚至“互相制约”也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然而,这已明显背离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分权制衡的本质,在审判对象运行的问题上,诸多有悖诉讼规律的做法自然而然地发生,审判对象不但无法成为检察官借以限制审判权力的“武器”,也无法成为法官借以规约控诉权力的“武器”,更不可能成为被告防御控审权力侵犯的“武器”。现行的案件事实制度,显然就是这种控审配合基调下失衡的诉讼结构的产物。
第三,实体真实与诉讼程序的失当。中国高度强调公检法三机关执行法律“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28],刑事诉讼运行过程弥漫着一种浓厚的追求实体真实的意味。唯有查明犯罪事实,才能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甚至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也是出于更好地查明事实这一立场。[29]实体真实的认识论思想带来极大影响,甚至可能容忍牺牲程序正当性来达到查明犯罪事实的目的。为查明犯罪事实,检察官可以提示宽泛的审判对象,可以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追加遗漏的犯罪事实,可以补充侦查有罪证据,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再行起诉,甚至可以与法官进行密切的“沟通”。基于同样的目的,法官可以认为必要时不受审判对象的约束,把发现的新的事实纳入调查范围,可以建议甚至带有以无罪判决结果为威胁的意味,要求检察官变更或追加犯罪事实,可以直接变更罪名判定被告有罪,可以不受上诉范围限制全面审查,可以在认为生效裁判有误时自主启动再审,可以通过提审或者发回重审将审判对象重复提起,甚至可能自主确立审判对象或者直接将整个犯罪事件纳入审判范围。然而,对于被告人而言,在这种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全局考虑下,自然便“可以”放弃审判中设定特定防御范围的需求,“可以”容忍审判中存在随发现实体真实的需要而变化不定的审判对象,甚至“可以”牺牲审判中部分的乃至全部的防御利益和程序权利。换言之,一旦将实体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直接的和终极的目标,为了查明犯罪事实,一切超越甚至严重违背正当程序的操作,就有可能发生。然而,这样,审判对象的运行就必然偏离正当程序的轨道,表现出异常的特征,减弱其原本可能发挥的功能,丧失它存在的实质意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没有错,然而,长期以来,我们的姿态错了,以一种百分之百符合事实真相的态度去苛求诉讼主体的行为,势必导致控诉机关乃至审判机关都怀着同一使命来进行查明犯罪事实的活动。为此,难怪检察官将整个犯罪事件提示为审判对象,并且当发现新的事实便及时追加和变更起诉,即使在审判过后也毫不犹豫地提起重新审判,亦难怪法官超越起诉书指控事实范围组织法庭调查,积极进行庭外的证据调查,以及在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时,仍然可以另外的罪名来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切,只要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名义之下,都是具有“合法性”的。然而,这些诉讼现象,显示了过分追求实体真实的认识论思想指导下刑事追诉的恣意化、诉讼形态的虚置与程序正义的牺牲。[30]一定程度上,正是由于秉持一种不科学的实体真实观,并容忍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破坏,现行的审判对象制度才表现出这么多有悖于诉讼法理的特质。
五、制度的完善
现行审判对象制度的完善,有赖于从诉讼的理念、结构和程序这些根本层面上寻求基础资源:
第一,建立一种遵循被告人主体性的诉讼理念。只有真正承认被告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才可能基于有效保障被告人防御利益和维护控辩平等性的考虑,来设定一个能够明确控诉机关指控范围并确定被告人防御范围的范畴,使其发挥将控审权力限制于特定范围以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功能。否则,如果被告人主体性理念缺失,就不可能有控辩平等的追求,也不可能有防御权利保障的诉讼理想,甚至控审权力也不需要分离制衡,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只能沦为被审讯和治罪的对象,一切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追究方式均有可能发生,在那种刑讯逼供合法化、被告人无权辩护的制度环境里,无法谈起防御范围,更不可能存在“审判对象”的概念与范畴。
第二,建构一种以控审分离为基调的三角诉讼构造。只有控与审在结构和功能上发生分化并形成分权制衡,并相应地体现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和坚持审判中心主义的构造原理,审判对象的存在才可能具有实质意义。否则,如果在控审合一的构造下,在偏离审判中心主义和控辩平等性、审判中立性的程序中,要么法官与检察官站在一起来对被告人进行“治罪”,要么是既充当控诉者又充当裁判者的法官把被告人当作“犯人”来审判,“审判对象”与其说是纳入审判视野的犯罪事实,不如直接说就是被告人。既然是控审合一的“治罪式的审判”,就不需要有确定的、可预见的范围,而是随着犯罪治理的具体需要而定,“审判对象”已经不可能发挥规制控审权力、保障防御权利的功能。
第三,建设一种蕴含审判对象问题意识的诉讼程序装置。只有当诉讼程序的设置有意识地为审判对象的有效运行提供平台,致力于解决审判对象运作问题的时候,审判对象才可能在诉讼程序运转过程发挥它的应有功能。否则,如果程序设置未能为审判对象运行提供支持,譬如,在关于起诉书记载、起诉书移送、法庭调查、起诉变更、变更罪名、法庭调查、法官裁判、被告人防御权保障、禁止重复追诉等问题的制度设计上,没有一种真正的审判对象问题意识,不能有效把握审判对象运作原理,放任起诉书宽泛地记载犯罪事实和无法特定的指控罪名,放任检察官在庭前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影响审判法官的预断,放任法官超越指控范围进行法庭调查,放任检察官在审判过程随意变更起诉,放任法官直接认定未经审理的罪名,放任检察官和法官变更与超越审判对象范围的行为侵犯被告人防御权利,放任检察官在终局裁判后将审判对象重复提起,那么,“审判对象”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有效发挥功能,实践其存在与发生作用的原理。
现行审判对象制度的完善,不得不立足于既有制度基础和制度环境,针对既有制度的弊病,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建构。除了致力于宏观层面上的建构寻求基础资源的支持,譬如,改革以配合为基调的检法关系为以分权制衡为内核精神的诉审关系、改革现行违背审判对象运作原理的程序设置、建构完善的被告人防御权利保障体系,还应当结合现行案件事实制度的特质及其制度环境,秉持一种合理的整体改革构想。
应当说,当前该制度完善面临的一项根本性任务,就是如何合理建构一种蕴涵分权制衡机理的诉审关系,真正贯彻不告不理、诉审同一原则,并坚持一种控审权力控制和被告人防御权利保障的理路,为审判对象的有效运行提供根本制度架构上的支撑。基于现行案件事实制度的弊病,当前制度完善面对的突出问题是,是否在中国建立诉因制度。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在审判对象问题上,英美法采行诉因制度,大陆法采行公诉事实制度,权衡二者,各有长短,但通常认为,英美法中作为审判对象的“诉因”,较之大陆法的“公诉事实”更可能有利于控制控审权力和保障被告人防御利益。[31]故而,近半世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呈现一种积极借鉴诉因制度的倾向。[32]鉴于诉因制度的特质及其制度借鉴的潮流,我国当前法学界出现一种建构诉因制度的主张。笔者认为,现行中国移植诉因制度是否可行、效果如何,这需要理性对待、充分论证,甚至只能在实践中一步一步去摸索、用经验来说明,不容草率定论。[33]由于诉因制度以对抗制为依托,如果中国当前要移植诉因制度,必定面临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甚至可能需要重构一种以对抗制为根基的诉讼模式,而倘若将其直接植根于现行诉讼模式下,则势必导致其与原有强职权主义诉讼文化、理念和制度的诸多不相协调、不相适应,效果未必良好。[34]不过,从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逐渐借鉴诉因制度的有益因素,诸如其起诉书记载方法等,来完善中国现行存在弊病的案件事实制度,则是不容置疑的。更是需要指出,中国现行审判对象制度的完善,不应该忽略大陆法公诉事实制度的有益因素,譬如其合理的审判对象变更机制。毕竟,其职权主义诉讼背景与中国现行案件事实制度更为接近,更具有制度移植的可行性。
中国现行案件事实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但如何设计改革方案,却始终是一个令思考者踌躇疑虑的话题。不过,不管秉持一种什么样的姿态去改革、去建构,始终应当立足于中国的实际。从近十年来中国刑事诉讼发展来看,加强三角结构诉讼构造的建设是一个总的趋势,加强人权保障也是一个基本的趋向,正酝酿中的新一场诉讼改革必将带来现行制度完善的新契机。可以认为,当前中国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已经有了一定的准备和接受能力,尽管并不一定要全盘建立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但是,积极地从英美法对抗制以及大陆法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那里寻求借鉴,吸取有益因素以完善中国制度,这种趋向已经在诉讼改革的实践中表现出来。现行审判对象制度的改革,同样未必全盘借鉴对抗制构筑诉因制度或者全盘移植公诉事实制度,但却可以并且很有必要充分吸收其能够对现行案件事实制度完善有益的因素,借以完善审判对象赖以运行的各程序环节。
结合现行制度环境,中国审判对象制度完善的具体举措将主要包括:建设合理提示审判对象的起诉书记载方法,并借鉴诉状主义的精神完善现行起诉书移送方式,为起诉书承载审判对象功能的实践提供支持;规范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改革现行法庭审理程序中违背审判对象运作原理的做法;完善现行的审判对象变更程序,对审判对象变更实行正当化控制;确立禁止重复追诉的原则,矫正现行审判对象被不当重复提起的做法。与此同时,还应确立被告人防御利益保障的原则,加强防御权利保障方面的制度建设,建构一套完善的被告人防御权利体系,这种防御权利体系,应当包括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针对指控准备防御和进行辩护的各种权利,譬如接收起诉书副本、调查取证、阅卷、信息交流、庭审中充分陈述、针对控诉方起诉变更进行防御准备、针对法官变更罪名进行辩护、针对重复起诉寻求救济等,这一系列权利应当足以在审判对象运行过程为被告人防御提供充分保障。
【注释】
[1]在诉审合一的纠问制视野,法官同时实施控诉和审判两种职能,只要发生犯罪事件或存在犯罪嫌疑,便可发动诉讼,确定被告人有罪便可直接定罪量刑,因此,法官拥有主动追诉与惩罚任何罪行的权力,审判范围基本不受限制,审判对象可及时变更。所谓的“审判对象”,主要是法官制裁被告、治理犯罪的根据,很难被用来作为防御根据。
[2]更详细论述,请参见谢进杰:“审判对象的运行规律”,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3]根据美国法,起诉书应当明确记载诉因,简要表明指控罪行的构成要件事实;法官原则上严格按照起诉书记载的诉因来进行审判,不得超越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除非属于缩小认定包容性罪行;在定罪或裁决前,控诉方可适当修改起诉书,但无论如何,均不得追加指控另外的或不同的罪行,并且不得损害被告人的实体权利;经过审判程序,控诉方便不得对无罪裁判再行追诉,而对于有罪裁判,则只能行使极为有限的上诉权,被告人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根据德国法,起诉书应当根据侦查结果结合证据具体地记载公诉事实,并结合适用法条提出指控罪名;在中间程序,裁定法院可对检察官起诉书进行某种适当的变更,包括变更指控事实范围和法律观点认定;在审判过程,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但在此界限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约束,如果程序上已对被告人履行告知并给予其辩护机会,法院可对被告人作出不同于起诉指控的罪名;经过审判程序,在穷尽常规的抗告、上告、上诉等上诉途径以及特定有利或者不利于被告的再审之后,被告人便不得因为该同一罪行而受到不止一次的惩罚。根据日本法,起诉书应当明确记载公诉事实和指控罪名,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方法等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罪名应当示知应予适用的罚条,起诉书的记载不得导致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而且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或者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在审判过程,法院在检察官提出请求时,以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应当准许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记载于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并且,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罚条,当然,针对诉因与罚条的变更,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并在可能对其防御产生不利影响时依照请求裁定停止公审程序,以让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经过审判终结并穷尽各种常规上诉途径和非常救济途径,当法院针对指控罪行形成终局裁判以后,被告人便不得再因该罪行而受到重复追诉。
[4]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6页。
[5]这些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修正,以下简称《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通过,以下简称《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9月21日修改,以下简称《规则》)。
[6]参见《刑诉法》第205条。
[7]参见《刑诉法》第158条及第186条。
[8]参见《刑诉法》第162条。
[9]参见《刑诉法》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第189条、第191条、第192条、第200条、第202条、第203条、第204条、第205条、第206条以及《解释》第117条、第268条、第270条、第276条、第285条
[10]《刑诉法》第7条。
[11]参见《刑诉法》,特别是第83条、第129条、第137条、第140条、第141条、第150条、第158条、第162条、第165条等规定。值得强调的是,“案件单位原则”甚至延伸到第二审乃至再审,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例如,按照该法第186条和第206条,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同样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而不受制于上诉或抗诉的范围,而且不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的再审。
[12]主要是《解释》第117条、第159条、第166条、第168条、第176条、第177条、第178条、第247条、第256条以及《规则》第281条、第348条、第349条、第351条、第362条、第353条、第354条等关于起诉书记载、起诉变更、变更罪名、法庭调查、重复追诉等环节的规定。
[13]以下是笔者于2006年4月在实践调查中随机收集到的同一起普通刑事案件的起诉意见书[R公预起(97)006号]、起诉书[R检诉字(1997)第13号]和刑事判决书[(1997)R刑初字第40号]的主体内容。从这三份司法文书,我们可以感受到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共同使命和行动姿态,我们同样不难感受到起诉书记载“案件事实”的特点以及这种审判对象提示对刑事程序过程带来的影响。
[1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218页。
[15]原因是1996年完成的这次刑诉法修改,并没有触及审判对象赖以运行的制度基础和改变其根本环境,未能建构中国合理的审判对象制度。
[16]这是笔者于2006年4月在实证调研中随机抽取到的我国S省R县人民检察院“[1995]检诉字第161号”起诉书的主体内容。
[17]这是笔者于2006年4月在实证调研中随机抽取到的我国S省R县人民检察院“[2001]检诉字第80号”起诉书的主体内容。
[18]参见《规则》第351条以及《解释》第176条。
[19]参见《规则》第353条第3款。
[20]这是2002年2月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1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开始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参见苗生明主编:《检察机关公诉人办案规范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21]这是笔者于2006年4月在我国S省C市对检察官和法官进行访谈获取的资料。
[22]笔者详细考察了三个实践中的案例—“王有恩案”、“郭新才案”和“马云案”,三个案例存在一项共同特征,即围绕同一罪行六次启动审判,审判对象被不断重复提起,尽管其表现形式与诉讼后果各不相同,但是,同样都给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内外以及诉讼程序本身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有关案例则可分别参见李韦君:“‘死囚’蒙冤获赔8万”,载《燕赵都市报》2002年5月5日;杨猛:“冤案,还是疑案”,载《羊城晚报》2001年12月24日;张国:“疑罪何以难从无”,载《法制日报》2001年11月4日。
[23]参见谢春雷:“从死刑到无罪释放,山东郭新才案三次改判发人深省”,载《南方周末》2001年12月22日。
[24]参见《规则》第331条第1项。
[25]这是笔者于2006年4月在我国S省C市对多名辩护律师进行访谈获取的实证资料。
[26]无论1979年通过的还是经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第2条),都明确规定该“任务”
[27]这一点,从1979年刑诉法立法到1996年修正改革,至今丝毫没有任何改变,始终强调共同配合有效执行法律。
[28]参见《刑诉法》第6条。
[29]按照有关的说法:“为什么要强调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为被告人处于被控的地位,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可以更好地查明事实,正确执行法律,防止错案。”参见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30]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页。
[31]理由是,诉因制度要求控诉方在起诉书中明确记载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律评价结合为一体的诉因,法官审判不得超越起诉书记载的诉因,控诉方同样不得追加和变更不同的诉因,以保障被告人的防御利益,然而,在公诉事实制度下,法官审判不得超越公诉事实范围,但在此界限范围内,法官有权自主认定罪名,不受起诉书记载的指控罪名所约束,而且通常允许控诉方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进行公诉变更。
[32]譬如,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大陆法诉讼传统上引进英美法的诉因制度,通过起诉书记载诉因明确提示审判对象,同时保留原有公诉事实的概念,允许在公诉事实同一性基础上变更诉因,形成较有特色并行之有效的审判对象制度。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6页。再如,中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围绕“刑事诉讼可否采行诉因制度”展开一场颇具影响的讨论,参见“最高法院学术研究会”编:《刑事诉讼可否采行诉因制度研究讨论会》,台湾普林特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84页。
[33]当然,诉因制度的移植已有日本法作为先例。日本的经验表明,这种跨诉讼文化进行制度移植具有可能性,就当前日本法的实践看来,其对诉因制度的移植基本上是成功的,在实践中也能够体现出诉因制度的某些优越性。当然,这需要一个探索与磨合的过程。日本在建立诉因制度初期,由于传统上“公诉事实”的概念及大陆法诉讼观念的影响,“诉因”的概念及其制度原理并不能立即融入其诉讼理念之中,诉讼实践在相当一段时期对此显示出一定的不适应,诸多司法人员对于起诉书如何记载诉因、诉因如何成为审判对象、诉因如何进行变更等问题感到疑惑,理论界则对审判对象究竟是诉因抑或公诉事实形成激烈论争。只是,经过观念上的逐渐革新和实践中的不断探索,而今,“诉因”在日本法中已不再是一个格格不入、令人陌生的概念,关于审判对象究竟如何界定的论战,也以基本的共识宣告一段落。(这里得益于与日本九州大学石田伦识博士的交流,特表谢意!)日本法的经验表明,在职权主义诉讼传统上移植体现对抗制的诉因制度是可能的,当然,日本法的实践,也显示了在采行诉因制度的问题上两种诉讼文化因素间相互融合的特征,这一点充分体现在日本法对待诉因变更的态度上。因此,或许可以据此断言,在大陆法传统制度中完全抛弃固有“公诉事实”的概念而移植英美法的诉因制度,这似乎是不大可能的,至少到目前为止的实践中尚无成功先例可资借鉴,即便在近二十年来持续对英美对抗制抱持浓厚兴趣的大陆法国家意大利,也并没有在移植诉因制度的问题上予以尝试,至今仍然践行着公诉事实制度。
[34]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十年前的那一场探索就是一个明证,经过一番充分而深入的研讨,基本达成这样一种共识:“惟因采诉因制度……其工程浩大,非短期内可以实行”,“凡是制度的好坏,必须看他实施的环境,以及主观、客观的因素……不宜以‘诉因’制度在日本或其他国家行之有效,全部一字不改的移植到我国。否则有弊无利,尤其一种法律、政治上的制度,不像一件机器,改良保养或取舍那么容易。……至于如何折中至当,取人之长补己之短,不妨再三斟酌,以免利未见而弊已起,慎之,慎之。”在该场讨论中,秉持肯定态度和否定态度者均有,但占主导的是抱持谨慎的保留态度,普遍意识到在固有职权主义诉讼传统上采行诉因制度,将面临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从长计议。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学术研究会”编:《刑事诉讼可否采行诉因制度研究讨论会》,台湾普林特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4—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