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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绪华 :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建议
【法宝引证码】CLI.A.0127703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股权与金融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法;司法解释;建议;
    【全文】


      1.  拟被解释条文:公司法第15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财务资助或资金支持的,也应经股东会决议。
      建议理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只是可能在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会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但这种担保所致的损失并非必然发生而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若公司直接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财务资助或资金支持时,公司更有可能会因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按时归还资金而遭受直接损失。同时,此种情形并不属于交易行为而不受《公司法》第182条规范,可能也不一定属于借款的债权投资而不受公司法第15条规制,从而可能使得类似行为脱离股东会监督而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对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财务资助或资金支持这种更具风险性的行为,应当参照担保条款而课以更高的意思表示规范程序,即由股东会决议。
      2. 拟被解释条文: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人公司存在两个以上连续层级的一人股东情形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公司及其一人股东和其上各层级一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任一环节被证明相应一人股东与所投资公司的财产相独立而断开的,债权人不能向断开环节以上层级的各股东主张连带责任。
      建议理由:《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推定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并不以该一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当存在连续多层级一人股东的情形下,为了防止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多层级子公司归集资产和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的推定责任原则,可以推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及该股东的股东等各连续层级的一人股东均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可以减少债权人的诉累,有效保护债权。但如果连续的一人股东链条的任何一环节被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则债权人不能就该链条断开处的股东及其上的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3.  拟被解释条文:第28条第2款: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公司根据该决议与非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相应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而对公司不生法律效力。
      建议理由:当相应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后,公司与该非善意或恶意的相对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涉及公司以外的相对方而不会自动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此时,若要求公司就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另行起诉请求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将带来诉累。为此,可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行为不具有代理权且相对方明知其无相应代理权构成非善意为由,认定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不生法律效力。
      4.  拟被解释条文: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且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董事会应当通过决议的方式选派董事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被选派董事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被选派董事确有合理理由不便履职的,可以请求董事会另行选派其他董事。
      接受选派的董事可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专业机构协助其核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接受选派的董事经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书面请求董事会以公司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接受选派的董事未履行核查或书面请求催缴义务且未请求董事会代表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股东的欠缴出资或未请求董事会对该未出资部分依法予以失权处理的,若因此导致公司最终未能收讫认缴出资的,接受选派的董事应对公司未能收讫的认缴出资的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全体董事在接受选派的董事核查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仍未收到核查反馈意见或未收到接受选派的董事提请催缴或提请失权处理的意见的,应当提请董事会催告接受选派的董事说明理由,或提请董事会重新选派董事予以核查催缴。未提请董事会催告或未提请重新选派董事的,应对接受选派的董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理由:公司法仅规定董事会有核查和催缴的义务,并未直接规定为董事的义务。故该义务归属于董事会。而董事会作为机构,只能通过会议授权的方式确定自然人董事代表其履行法定义务。若被决议授权的董事接受选派后,该接受选派的董事即负有代表董事会履行核查和催缴的义务,若其未能履行义务,且未能采取相应法定措施予以补救时,对于公司未能收到认缴出资造成的损失,应在未收齐认缴出资差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当接受选派的董事未能履职导致公司可能遭受损失时,董事会全体董事都负有勤勉义务努力争取公司收讫认缴出资,即全体董事还应尽力催告接受选派董事积极履职或请求董事会另行选派董事重新核查或催缴。如此,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勤勉义务而免责。
      5.  拟被解释条文:第52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由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记录于公司名下后依法转让,或者记载于公司名下前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的规定经其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失权股东名下的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建议理由:董事会向相应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后,相应股东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上将不再具有未实缴出资对应的股权,此时相应股权的所有权人已不再是失权股东,不能由其自决处置该股权,只能暂时归属于公司名下等待处置;若需减资注销该股权,即等同于定向减少相应认缴出资,此时,根据《公司法》第224条第三款“(公司减资)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中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于定向减资事项,需经被定向减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如此,定向减资时即可不需要全体股东而只需要被定向减资股东以外的其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可完成定向减资,从而可以实现定向注销股权。
      6.  拟被解释条文: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确认未届的出资期限提前届满,并有权以代位权人的身份要求提前届期的股东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但公司存在多个到期债权人且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后公司资产仍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除外。
      建议理由: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虽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若只是要求入库,债权人并无积极性,且有可能为他人作嫁衣裳。为了激活债权人的积极性,可参照代位权诉讼的结构,要求司法确认欠缴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债权提前届满,在此基础上要求欠缴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即便入库后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从而进入债权分配环节,需要加上除外适用的情形。
      7. 拟被解释条文:第70条: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总数低于法定人数或法律规定的特定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相应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建议理由:由于董事会成员中可能包括职工董事和独立董事等特定董事,当职工董事或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中职工董事人数可能低于法定要求,或导致独立董事人数低于法定要求,也会象董事总人数低于法定人数一样,导致董事会组成不合法。
      8.拟被解释条文:第71条第一款: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但被解任董事有证据证明其未参加相应股东会或不知或不应知股东会作出对其解任的决议的,应自被解任董事知悉决议内容之日解任生效。
      建议理由:董事的解任本质上是公司解除与董事的委任合同,根据民法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故解任董事也应通知董事。如果股东会可以不经通知而直接解任董事,犹如公司股东会有解任的意向但未对相对人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等同于密室操作,不利于追求诚信的公司治理机制。
      9.  第77条第二款监事辞任条文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及理由:均参照第70条的董事辞任相关内容。
      10. 拟被解释条文:第86条第二款: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除非有原股东依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否则公司经转让方发出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后怠于变更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公司收到转让方书面转股通知之日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建议理由:转让方向公司发出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指示公司将其股东身份或权益交付给受让方,此时除非原股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公司本应及时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从而受让方本应于此时享有股东权利。但若公司怠于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受让方未能及时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应当自转让方向公司发出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之时确定受让方的股权和股东资格。
      11. 拟被解释条文:第89条第二款: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或者公司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或(二)项情形但股东会未作出相应决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或未作出股东会决议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或(二)项情形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未作出股东会决议情形下原告股东无需举证证明对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
      建议理由:实践中,公司在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下故意不作出分红决议进而怠于分红,或者不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此时股东若需要起诉维权,将苦于不具备对决议投反对票的条件,也无法计算“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并据以与公司谈判协商,可能导致小股东丧失回购权。为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需对上述法条解释如上。
      12. 拟被解释条文:第232条第二款: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司法解释建议条文: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行确定他人组成清算组的,除相关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外,不减免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
      建议理由:为了防止董事或实际控制人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将董事排除在清算组成员以外,将董事以外且不具备清算能力的人设置为清算组成员以逃避清算义务,应当首先明确董事的清算义务。
      结合清算组职责和董事的清算义务人职责的规定,可以合理认定清算组成员就是董事本身或者是董事的辅助人或代理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清算职责或未勤勉履行清算职责的,其最终法律责任仍应由董事承担。如此,也符合《公司法》第233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如董事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郑绪华 2024年5月21日


    【作者简介】
    郑绪华,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全国律协公司法专委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商法》2020年度"中国律师TOP100"榜单律师,广州、重庆等多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律协公司法专委会主任。 郑绪华律师秉持极致探索的诉讼风格和敏锐的诉点把握,擅长股权投资和金融领域的争议解决和疑难商事争议的处理。著有《对赌法律实务》(投资争议方向,法律出版社)、《精进股权》(项目投资方向,法律出版社)和《公司诉讼类案裁判研究报告》等股权投资领域的法律实务作品。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5/22 13:4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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