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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佑平 :法律援助律师的司法责任应当予以明确
【法宝引证码】CLI.A.0127736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上海法治报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律师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实施以来,前后经历过了三次修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执行等基本制度不断完善进步,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期望日益提高,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与时代要求不相适应,亟需完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列入第一类项目,修改工作正式启动。
      法援律师的发展与履职现状
      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旨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予以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以使其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实现法律对于公民的平等保护。在我国,法律援助义务主要由律师承担,因此,法律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不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而且还应当做到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1997年1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随后,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法律援助的性质、任务、组织机构、范围、程序、实施和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长足进展。从2023年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获悉,我国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法援案件158.5万件,群众法治获得感得到切实增强。
      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辩护全覆盖制度的推行,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出现了大量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非常重要角色,在刑事辩护中的业务量已经大大超过了社会律师。
      但也应当看到,法律援助律师的水平和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一些法律援助律师履职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有些法援律师工作流于形式、走过场,可能案卷都没有认真阅读,不仅无法提出有价值的辩护观点,整个辩护过程往往只有一两分钟时间,发表几句诸如被告人态度好、家庭困难等没有实际价值的“辩护意见”。个别法援律师甚至违背被告人意志,劝被告人认罪,充当第二公诉人。“占坑式”辩护现象在个别地方和某些案件中非常突出,严重影响被告人正当行使合法权利。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对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问题予以调整完善。
      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职业道德反映了律师职业特殊利益和要求,体现了律师职业的特点,确定了律师对社会承担的特殊责任和义务。随着人们对律师职业道德认识的深化,域外各国和地区普遍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的规范性文件,如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美国律师行为标准规则》,日本律师联合会制定了《日本律师道德规范》及《关于刑事法庭辩护活动的道德规程》等。我国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及含义如下:忠于宪法、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律师执业纪律,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律师执业纪律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具体化,即律师职业道德被系统总结成若干条“戒律”后所形成的具体行为准则,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若有违背,就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一体两面,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182条规定:“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法援律师需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以社会契约为基础,他与当事人的关系以自愿为前提,建立在通过契约或合同规范的委托授权基础上,这是法律服务活动与司法职权行为的显著区别。尽管律师及律师职业由国家法律允准和规范,但是,法律一般不会强制社会主体接受律师的法律服务。是否需要法律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完全是社会主体自己的事情,由其自主决定。
      司法职权行为则与此不同,国家设立司法机关并赋予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职权。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活动实现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因此,司法机关的行为往往是主动的、积极的,具有强制性。例如:侦查、控诉机关认为某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时,会主动立案侦查,开展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调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成为司法机关的天职。与此相适应,如果司法人员疏于职责,徇私舞弊,包庇、放纵犯罪,枉法裁判,则将受到法律制裁。
      律师法律服务不具有职权性,律师参与法律事务是基于社会主体的委托和聘请。如果律师得不到社会主体的委托和聘请,律师业务就不会产生。而且,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必须建立在契约或合同之上。当事人委托或聘请律师,应当在契约或合同中明确律师法律服务的种类和权限。因此,在现代社会中,社会主体是否需要法律服务,由谁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取决于社会主体的个体意志,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
      自愿和合意,是社会契约成立的前提,也是建立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基础。但是,也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家职权的强化,自愿和合意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受到了冲击,强制辩护、强制代理的概念已经产生。以我国为例,在刑事诉讼中,我国规定有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实行强制辩护,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在指定辩护人的情况下,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便不具有“委托”和“聘请”之意,缺少了“自愿和合意”的基础。这种情形不仅发生在我国,法国、德国、美国等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在经济领域,有些国家已形成不成文的规定,大宗的、复杂的、涉外的经济活动必须有律师参与或有律师制作的文书。但是,这种状况毕竟是局部的、少数的和特殊的,而且,当事人在选择由谁来作为自己的律师时,仍有自主性。因此,强制辩护或代理,不会动摇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社会契约基础。
      律师的民事责任,是指律师有义务对其自身失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法律服务合同在民事法领域往往准用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代理人应为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躬于计算。对此,法律援助律师不仅应对其失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还应对其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如果法律援助律师的失职行为是故意或者恶意实施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我国2012年《律师法》第54条以立法形式对律师的民事责任予以确认,即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法援律师也应承担司法责任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如何全面、准确地落实司法责任制,需要在法律制度完善与建设上做文章。责任制是针对具体人的,必须落实到需要承担责任的人身上。到底哪些人需要承担责任,必须要予以明确。
      就刑事案件而言,如果事后发现有法援律师参与且未尽职履责而发生错判的案件,除需追究公检法机关承办人的司法责任外,还应追究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因为法援律师没有尽职尽责,也是导致司法错误的因素,作为案件错判链条上的一个环节也应承担相关司法责任。虽然法律援助律师报酬不高,但这部分费用来自国家财政。拿了国家的报酬,就必须负担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除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中的承办人需要承担责任外,法律援助律师也应当是司法责任的承担主体。错案追究的相关司法责任承担,法律援助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应该有任何区别,更不能因为系指定代理而被豁免。通过法律规定明确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有助提高律师法律援助业务的能力和责任心,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谢佑平,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5/29 10:5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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