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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生 :进一步强化侦查讯问的权利保障机制
【法宝引证码】CLI.A.0127742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上海法治报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侦查讯问;权利保障
    【全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中信息最全面的一种证据,能够对刑事案件几乎所有构成要件,包括其他证据很难直接证明的犯罪主观方面,比如故意还是过失、目的、动机等进行证明。正因为如此,古今中外的刑事侦查机关都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破案的关键一环。但与此同时,审讯一旦超过合理的界限,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甚至导致无辜者被迫认罪,造成冤假错案。因而自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各国立法都不断强化侦查讯问的权利保障机制。可以说,现代刑事诉讼不断走向公正、文明、人道的历史,本质上就是侦查讯问程序的人权保障机制不断走向完善的历史。
      我国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大幅强化了侦查讯问的权利保障机制,如确立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建立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送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里进行,等等。然而,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以及全球刑事司法现代化的经验来看,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仍然存在不少缺陷,违法审讯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统计数据,近年,全国检察机关纠正侦查阶段违法行为的数量并未逐渐减少,而是急剧增加。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针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50313件;2021年,为7.5万件次,上升了49%;2022年,为20.1万件次,上升了168%;2023年,达到52.6万件次,上升了162%。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纳入立法规划,本次修改应当在2012年修法大幅度强化侦查讯问权利保障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侦查讯问的人权保障机制。
      本次修法应当确立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是防范刑讯逼供的最有效手段。自17世纪于英国产生以来,沉默权逐渐成为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公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自上世纪中叶的正当程序革命席卷全球以来,不仅发达国家普遍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发展中国家也普遍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如菲律宾《宪法》第3章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因犯罪行为而受审查的人,均有保持缄默”的权利。埃塞俄比亚《刑事诉讼法典》第27条“讯问”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被强迫供述。应当告知其有权拒绝回答,其所做的任何陈述都可能会成为指控他的证据。”近年深陷俄乌战争的乌克兰也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其《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拒绝作证与回答问题”的权利。
      我国理论与实践部门长期存在一种误解,以为确立沉默权以后,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保持沉默,将会导致侦查破案异常困难。实际上,这是对沉默权制度的严重误解。确立沉默权制度只是为了遏制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而并非否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对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价值。因而域外国家在确立沉默权的同时,都会设置一系列配套制度来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例如设置一些例外情形,在例外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放弃沉默权,如实供述;建立刑事协商制度(如美国的辩诉交易、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以及作证豁免制度,通过从宽处罚促使被追诉人放弃沉默权,如实供述;设置一些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推定,被追诉人要推翻这些不利的推定,不得不放弃沉默权,如实供述,等等。正因为如此,在域外国家,实际行使沉默权的比率不超过10%,比如,英国行使沉默权的人数只占被讯问者总数的4.5%,美国大约占4.7%,日本大约占7%—8%,与我国侦查阶段拒绝供认有罪的比率基本持平。
      我国在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本来,从刑事诉讼法理来说,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包含沉默权的,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2012年就一步到位地确立沉默权,侦查部门可能难以适应,因而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解释为不包括沉默权,并且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予以保留。在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十多年后,侦查机关应当基本适应了以非强制性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因而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沉默权是合适的。
      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是遏制非法审讯的又一重要机制。因为即便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但是侦查人员若采用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仍然很难阻止非法审讯情形的发生,而且辩护方事后很难证明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审讯。正因为如此,自美国1966年在米兰达案件中确立讯问嫌疑人律师在场权制度以来,许多国家都将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作为遏制非法审讯的重要措施予以规定。如英国1984年制定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C中建立了讯问律师在场制度。法国于1993年1月通过的第93-2号法律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进行修改,确立了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现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也确立了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如《土库曼斯坦刑事诉讼法典》第255条明确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被监禁的,有权在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供述。”《突尼斯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预审法官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到场接受讯问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律师陪同下接受讯问,并在笔录中注明”。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在2001年起草的《刑事证据法(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但是后来考虑到制定《刑事证据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因而终止了立法工作,同时启动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刑事证据法征求意见稿》中的许多内容,如确立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被并入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许多内容就是在2001年的《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的。与沉默权一样,讯问律师在场制度虽然没有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但经过十多年的实施,侦查人员已基本适应了在严格的法律规制下讯问嫌疑人,因而本次修正《刑事诉讼法》确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是合适的。
      完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遏制非法审讯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即便确立了沉默权,建立了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但如果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就讯问是否合法发生争议,犯罪嫌疑人与律师指控侦查人员非法审讯,而侦查人员否认,由于辩护律师并非中立的第三方,法院要判断侦查人员到底是否采用了非法审讯手段依然存在困难。而如果建立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由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有助于法院准确判断侦查人员到底是否采用了非法审讯手段。正因为如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自1991年在英国确立以来,就迅速传遍全世界,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所采纳。
      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尚存不少缺陷。
      首先是适用范围太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录音录像。按照《监察法》第41条的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两类案件总共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5%左右,另外95%的案件,在讯问时无须同步录音录像。
      其次是很难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不少侦查人员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甚至非法审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以后才进行录音录像,导致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遏制非法审讯的功能被完全架空。
      第三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存在“可操作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录音录像的移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安人员只选择“最规范”的一次讯问的录音录像送给检察机关、法院,非法审讯的录音录像不予移送,致使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防范非法审讯的预期功能大打折扣。
      本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应当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完善。其一,建议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刑事案件。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讯问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大犯罪案件,主要是考虑到一步到位地规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必须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可能难以适应,所以作出了过渡性的规定。现在,侦查人员已积累了十多年的实践经验,因而本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刑事案件已水到渠成。其二,借鉴域外国家的成功经验,建议本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建立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至移交执行的全程无缝对接的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每一次讯问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到送交看守所的途中,以及在看守所关押期间都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三,建议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将全部录音录像,包括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到送交看守所的途中,以及每一次讯问的录音录像都移送检察机关、法院。录音录像缺失和不完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不能用作认定其有罪的根据。


    【作者简介】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5/29 11: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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