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数字法学、网络法与信息法等类似名称的学科建设需要理论基础。数据法学具有领域法学的特征,并且影响广泛、变化快速,在制度适用上具有挑战性。作为特殊领域法的数字法学有其知识组织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其知识体系可以采取家族类似的网状知识结构,下设数字法学基础理论、网络法学、数据法学、人工智能法学、智慧法治等知识模块。数字法学应注重部门法研究,但并非单维部门法的切片式拼盘。从单维部门法的角度看待数字法学,将无法合理分析具有多维性的数字法学议题。部门法研究也应从单维走向多维,多维视角可以拓展部门法的观察角度,避免部门法制度被困于单维或低维的制度想象。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数字法学逐渐成为中外法学研究的热点。国内不同学者和机构虽然使用不同的名称,如网络法与信息法、计算法学、数据法学、人工智能法学、智慧法治等,但关注的议题都有类似性,即将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问题所带来的法律挑战作为研究主题。国外亦是如此,除了开设大量以数字法学研究为内容的课程,国外法学院也很早就成立了相关机构。例如,在20世纪末,耶鲁大学法学院就成立了信息社会中心,哈佛大学成立了以法学院成员为主的伯克曼互联网与社会研究中心。从研究领域的角度看,数字法学已经成为中外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学科。对于当年伊斯特布鲁克法官所提出的“马法”之问——网络法是否像研究马的法律那样,没有单独设置的必要——现实的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显然已经给出了答案。
不过在理论层面,伊斯特布鲁克所提出的“马法”之问并没有完全被回答。在近30年前的那场马法之争中,伊斯特布鲁克并非质疑研究网络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要性,而是提出是否有必要以网络为对象组织法学的知识结构。伊斯特布鲁克认为,对网络法进行研究更好的方式仍然是沿着传统部门法,研究网络中的财产、合同、知识产权问题。相反,以网络为对象的法学学科与教学则会错过“法律的统一原则”,造成对互联网的盲目规制,影响互联网的演化与发展。[1]而对于这一质疑,最为著名的回答则是莱西格“代码即法律”(law as code)的回应。莱西格指出,互联网世界的代码必然隐含价值判断,互联网并非“自生自发”地进行演化,因此互联网完全具有可规制性。[2]在莱西格的这一回应下,“马法”问题更多地成了互联网的自治与规制之争,而网络法的学科与知识体系问题则被搁置了。
本文将对数字法学的学科与知识体系这一未竟的“马法”问题进行分析。本文首先指出,数字法学具有特殊领域法学的特征。作为领域法学,数字法学亟须实现数字领域事实性知识与实证法知识的融合与组织;而数字法学又具有影响广泛深刻、制度颠覆性等特征,这使数字法学成为具有特殊性的领域法学,更亟须通过相对独立的学科实现知识的合理组织。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数字法学的范畴与体系进行初步阐述,确立了基础理论、网络法、数据法、人工智能法、智慧法治等具有家族类似特征的知识模块。之后,本文以数字法学中的若干核心议题为例,分析了将单维部门法视角应用于数字法学的弊端。本文指出,部门法本身就具有多维性,其往往围绕某一经典场景来建构制度想象,并主要通过某一视角来观察现实世界。不同部门法的不同视角有利于对现实世界的把握,但单维视角也可能造成理解的误区。在部门法中引入多维视角,可以丰富并深化部门法把握现实世界的能力,实现传统部门法的转型升级。
二、数字法学作为特殊领域法
(一)领域性
数字法学首先是一门领域法学。所谓领域法学,指的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领域的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体系。[3]在已有的法学学科体系中,已经存在众多领域法,如环境法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卫生法学、体育法、食品安全法等。而作为数字法学的领域法学,指的是由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所带来的相关法学问题。关于数字法学的领域性特征,近年来多位学者已经进行阐述。例如:马长山教授指出,数字法学是理论上反映“数字社会现象、数字社会关系和数字社会规律”的领域,在法律规则、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正义价值与法律方法方面具有特殊性;[4]黄文艺教授指出,数字法学是围绕数字治理的横断性学科;[5]胡铭教授指出,“数字法学是数字技术与法学理论深度融合的交叉研究领域”[6]。
领域法学面临的共同问题是:为何法学学科或法学知识应当以领域法而非部门法的方式进行组织与建构?对于这一问题的第一个答案是,领域法可以更好地聚焦领域性的专业知识,从而使领域性专业知识与法学知识更好地融合。伊斯特布鲁克曾经以马法来质疑网络法,认为网络法就像马法一样没有必要。但事实上,即使是关于马的知识,对理解关于马的法律也至关重要。例如,经过人类一定程度驯养但仍生活于野外的马,其属于无主物还是个人财产?对这一问题的法律判断与人们对马的生活习性的判断密切相关。在由马匹所引发的侵权事件中,各方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也与关于马的事实性知识密切相关。如果仅仅依赖财产法或侵权法,上述问题将无法获取答案。
诚然,现代社会几乎没有哪个国家将马法设置为法学院的领域法。但这一现实并不意味着关于马的知识对涉及马的法律不重要,也不意味着完全无法以马为对象组织领域法研究。在市面上,早已经有以马为对象的马法(horse law)或马科动物法(equine law)的教材与手册。[7]马法之所以没有成为现代法学院设置的领域法,原因之一在于马在现代生活中的地位并不突出,并未成为法律需要关注的核心议题。可以设想,如果我们生活在某一游牧社会与草原地带,并且在彼时彼地进行法治化治理和设置法学学科,那么马法在该社会中的地位就会非常突出,马法也必然会成为这一社会的热门领域法。相反,当马的作用不那么突出时,那么关于马的事实性知识就可能以零散、非系统性的方式融入法学知识体系,设立马法的必要性就会大幅降低或消失。
反观数字法,数字技术已成为当代社会最为重要的现象,对政治、经济、社会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深刻影响。在此背景下,对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理解就成为法律人知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则,法律人不但无法在大量涉及数字技术的司法案件中作出更为合理的判断,而且无法对数字技术问题提出有效的立法建议与规制主张。在这一点上,莱西格在其著作中的核心论点是,技术问题必然也是法律问题,如果采取“技术的归技术、法律的归法律”的立场,那么其结果将是政治、经济、社会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被少量掌握数字技术的人群或企业所控制。[8]为了使数字技术得到更有效的治理,法律人理应对“代码”等数字技术进行深入了解,即法律人需要打开数字技术的黑箱,了解相关事实性问题。就此而言,设立作为领域法的数字法学,对实现这一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将数字法学设置为独立领域法学科的第二个原因在于实证法的发展现状。在莱西格写作的20世纪90年代,美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数字立法并不普遍,莱西格主要凭借其敏锐的洞察力预测到了网络法学科的重要性。而到今天,各国在数字领域的立法已经非常普遍,仅从实证法研究的角度出发,数字法学学科的独立设置也已有必要。以我国为例,仅单行法律我国就出台了《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散落在其他法律中涉及数字领域的特殊性立法和行政法规、规章则更是数不胜数。作为数字领域立法极具影响力的地区,欧盟则制定了《一般数据保护法》《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数据法》等。即使是强调市场自治的美国,也很早就出台了极具影响力的有关网络平台责任的条款,并在近年来积极推进州层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
需要指出的是,数字法学领域的立法与部门法相关,但并非部门法的简单拼盘。从立法意图来看,此类立法是为了实现某一领域的有效治理,而非实现部门法的融贯性。因此,此类立法大多旨在建立数字领域的特殊适用规则。例如,各国的平台责任立法确立的避风港规则,就区别于传统侵权法中的第三方侵权责任。此外,还有立法直接改变了传统立法的公私二元区分结构。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例,这一立法对个体赋予信息权利,对数据处理者施加义务,确立了个体—信息处理者—国家的三元规制结构,使这一立法无法被简单地归纳为任何传统的部门法。[9]因此,从实证法的角度看,法学知识体系亟须研究数字领域立法的法律规则体系,以数字领域的治理视角理解部门法特殊规则以及部门法协调问题。如果仅从单一传统部门法的视角看待数字领域的立法,那将会把具有整体性、协调性的立法异化为片面性、冲突性的法律适用。
(二)特殊性
数字法学在具有一般领域法学特征的同时,也有其特殊性。相比于其他领域法,数字技术的影响更为广泛,对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都产生了巨大影响,辐射到了几乎每个传统部门法。数字技术产生的影响既包括网络安全、数字基本权利、数字风险规制等公法问题,也包括了数字经济与社会中的财产、合同、侵权、知识产权等私法问题;既包括国内数字法律治理,也包括网络主权、数据跨境流通等国际法问题;既包括实体性问题,也包括了智慧司法、自动化决策、数字正当程序等程序性问题。正因为有如此广泛的影响,数字法学不仅引起了对该领域的聚焦性研究,而且吸引了各个不同部门法学者对这一领域的研究。相较而言,很多传统的领域法学所涉及的问题较为聚焦,其关注的人群也相对集中。
数字法学的特殊性也体现在其变化的快速性上,数字技术所产生的数字经济与数字社会的变迁,引发了传统法律变革的需要。法律在本质上具有“回应性”的特征。[10]在工业社会,这种由技术与社会变迁所引发的法律迭代就已经存在。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与销售造就了工业化社会,风险可能通过其产品、排放物等影响远方的地区与人群,很多普通人也难以感知。[11]这些特征促进了现代行政风险规制的兴起,[12]同时也使以过错认定、因果关系、损害填平为基础的侵权法演变为偏向过失认定、最小成本理论、预防威慑的现代侵权法。[13]
到了数字社会,数字技术所引发的法律迭代问题更为迅速与明显。例如,随着数字技术与网络平台的兴起,数字社会中的各种不平等与支配问题日益明显,各类“平台权力”“数据权力”“算法权力”的现象开始涌现。[14]面对此类问题,既无法简单套用意思自治与主体平等的传统民法,也无法简单地将网络平台视为公权力机关加以应对。再比如,在工业化社会就已经存在的风险问题,在数字社会中更呈现出大规模微型侵权的特征,即某一侵害行为无法构成侵权法上的损害,但由于数字技术往往影响海量个体,此类行为又可能造成风险的聚合,需要法律加以规制。[15]在数字法学研究中,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之所以引发学界持续关注,就在于传统法律框架很难有效应对这类侵害行为。
正是由于数字技术给法律带来的挑战,这类技术往往被称为“侵扰性科技”(disruptive technology)。[16]法律在迭代升级与应对这类技术时,常常面临调整速度、调整方式的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大卫·科林格里奇(David Collingridge)就提出了技术规制的悖论问题。在技术发展的早期阶段,人们往往不清楚新技术的潜在用途和后果,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人们清楚地看到某一技术的用途和后果时,新技术往往已经深深嵌入社会,其方法、应用和结构往往已经根深蒂固,此时再试图对新技术进行规制就变得极为困难。到了数字时代,这种“步调问题”(pacing problem)可谓更为显著。[17]面对日新月异的数字技术,法律既要延续其稳定性,又要不断保持其动态性与变迁性,如此才能创设符合数字时代的“未来保障型的法”(future-proofing law)。[18]
数字技术的特殊性使数字法学不仅成为一个领域法学,而且成为一个深化部门法理论与部门法交叉研究的领域法学。一方面,数字技术影响议题的广泛性,使不同部门法学者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回应,这使得数字法学不再像传统领域法学一样,常常被划入某一部门法或为某一部门法所主导。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带来的社会变迁与传统法律的不适应,要求研究者深入法律规则的基础原理,对规则背后的法理学问题与部门法协调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基于这些原因,数字法学与传统领域法有着显著的不同。对于环境法、劳动法、财税法等传统领域法学而言,它们经常被划入某一传统部门法,而且其研究者也相对较为集中。相较之下,数字法学则吸引了几乎每个不同部门法的学者,已经成为不同部门法学者交锋、交流与对话的平台。
三、数字法学的知识模块
从特殊领域法学的角度出发,数字法学的知识体系建构可以采取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所说的“家族类似”进路。所谓“家族类似”进路,指的是并非完全中心主义的知识建构方法。维特根斯坦在其语言哲学中指出,语言与概念并不一定具有中心含义,就像一个家族,其成员并不一定都具有一个中心特征。相反,一个家族的特征可能是彼此相似的,呈现网状或去中心化的相似性,如一个家族的成员甲乙丙都有高鼻梁、甲丙丁都有棕色眼睛、乙丙丁都是金色卷发等。因此,维特根斯坦指出,对语言与概念的界定应当采取家族类似的界定方法,而非寻求中心化的界定方式。[19]
对于数字法学的知识体系建构而言,这一理论具有很强的启发性与适用性。数字法学下设知识模块,也可以设立彼此具有类似特征的网状知识模块,在此基础上构建数字法学的“家族”知识体系。在现阶段,除数字基础理论之外,其研究对象与范畴可以包括网络法学、数据法学、人工智能法学、智慧法治等基础知识模块,并在各自项下分别设置更具颗粒度的知识模块。[20]这一设置方案同时考虑到了数字技术的特征、数字领域的实证法等要素,努力实现数字法学知识模块与体系的合理性。但这一方案并不坚持其设置的不变性,也不坚持其设置的唯一正确性。相反,这一方案主张采取持续演化、动态性、开放性的知识模块与体系设置方式。本部分仅初步阐述此类模块设置的理由。
(一)网络法学
互联网是数字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网络法学设置为独立的知识模块,已经成为业界和学界的共识。互联网具有互联互通、虚拟性、国际性、平台中介性等特征,这使得网络法的法学知识体系呈现诸多独特性。而在网络法学中,还可以下设网络架构、网络安全、网络平台责任、电子商务、国际网络空间治理等模块。
网络架构可以被视为网络法学的前提性问题,因为网络空间的基础在于计算设备的互联,由此实现网络空间的互通。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架构并非纯粹的技术或代码问题,而是蕴含了法律与价值判断的领域。在互联网架构设计之初,即存在网络架构如何设计,其目标应当保证军事安全还是通信效率的争议;在其后的发展中,互联网更是面临法律规制的争议。例如,在区块链、数字货币、Web3.0等新技术的发展中,一直存在中心化与去中心化的争议。[21]在有关网络中立与平台中立的讨论中,互联网的物理层与逻辑层是否应当对应用层与内容层保持中立,大型互联网平台是否应当保持对平台内第三方的中立,一直是学界和业界所讨论的重点。[22]莱西格教授提出的以代码和架构为核心的互联网研究,在当代社会仍然具有重要启示。
网络法学中的其他下设知识模块已经更为学界所熟知。其中,网络安全与电子商务问题分别有《网络安全法》与《电子商务法》这两部实证法的支撑,在很多具体问题上都有特殊法律规定。将这两个议题设置为具体的制度模块,有利于法学知识的相对集中。将网络平台责任设置为单独议题,则是因为网络平台责任已经成为互联网立法与研究中的关键性议题。互联网平台的兴起带来了大量的第三方侵权与违法行为,对于此类第三方行为,平台应当在私法上承担何种责任、在公法承担何种审查义务,是网络法研究中经久不衰的经典议题。[23]而将网络国际空间治理作为单独议题,主要是由于互联网具有天然的国际连通性,如何既维护国家主权,又建构互联互通的网络空间人类命运共同体,成为一个中外学界都极为关注的议题。[24]
(二)数据法学
随着数据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数据法学也成为中外法学关注的核心议题。由于数据常常与个人信息相关,很多数据常常与个人的隐私或尊严相关;[25]由于数据的财产特征,数据也常常被类比为石油;而由于数据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或非消耗性,数据又常常被视为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公共产品。[26]这些特征使围绕数据的法学知识与传统法学存在众多不同,成为一个独立的知识模块。在这一知识模块之下,则又可以设立个人信息、公共数据、企业数据、数据安全、数据要素市场等模块。
在上述知识模块中,个人信息保护居于最为核心的地位。在中外法学研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已经有五六十年的历史,[27]且历久不衰。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实践来看,个人信息几乎成为互联网等数字企业的生命线,目前所谓发挥巨大作用的大数据,其组成部分主要是个人信息。从实证法来看,我国已经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欧盟和美国也早就制定了极具影响力的相关法律。从法学研究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极具挑战性,其在欧美采用了不同的基础理论,在美国被视为消费者权利的延伸,在欧盟被视为公法基本权利在信息处理关系中的延伸,[28]在我国等国家和地区也面临众多学术争议。这些问题的叠加,使个人信息保护在过去十几年一直是全球法学研究的热点议题。
其他知识模块的设立也各有其原因。其中,公共数据主要对应公共数据开放问题,其除了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目的,也具有开发公共数据商业价值、激活数据要素价值的重要作用。同时,公共数据又面临数据孤岛、开放安全、开放公平等问题。[29]企业数据则主要面临数据确权与合理利用、数据交易、数据竞争等议题。随着数据价值的凸显,法律是否以及如何保护企业数据,成为我国数据法律制度研究中的热点与难点。[30]数据安全则由于《数据安全法》的制定,其中的数据风险规制、重要数据界定等议题成为较为突出的法律议题。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中的法律议题则是我国近年来兴起的综合性议题。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发布和国家数据局成立的背景下,如何通过相关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数据产权、促进数据流通交易、合理分配数据收益、有效实现数据安全治理,将是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中的核心议题。[31]
(三)人工智能法学
人工智能作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议题,也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模块。不过,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变化特征,这一领域的研究也呈现出马格卡·米尼斯基(Margot Kaminski)所谓的“发展中的法”(developing law)的特征,即这一领域的法学研究不断处于快速变动之中。[32]在其下设的知识模块中,人工智能法学可以包括人工智能风险规制、人工智能算法治理等一般性理论,以及个性化推荐、劳动领域算法、自动驾驶、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等具体应用领域的法律问题。
在人工智能法学的一般理论中,人工智能风险规制已经成为核心议题之一,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开始关注人工智能的相关风险,并以风险规制为核心展开立法。例如:欧盟2021年发布了《人工智能法(草案)》,[33]并预期将在2024年最终通过;美国商务部发布《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AI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将风险作为这一文件的核心;[34]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采取了类似的风险进路。由于人工智能对人类的部分替代,其所引发的风险问题既需要进行合理规制,也需要在学术上深入探讨,避免盲目规制或恐慌性规制。同时,人工智能的算法治理问题也是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核心议题。一方面,人工智能算法往往被视为一个黑箱,缺乏透明性可能导致算法歧视、算法支配等问题;另一方面,简单对算法进行公开常常无法实现对算法的有效治理。[35]由此,如何对算法进行有效治理,实现真正可解释、可信任、负责任的算法,成为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另一经典议题。
在应用场景与具体议题的知识模块中,个性化推荐知识模块的重要意义在于,人工智能个性化推荐对传统法学提出了若干重大挑战。个性化推荐往往伴随着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并且能够极大地增强用户黏性,可能形成暗黑模式(dark patterns),[36]带来数字操控(digital manipulation),[37]因此意思自治等传统私法原则是否适用、一级价格歧视是否可能造成竞争失序以及消费者剩余被剥夺,这些都成为中外学界普遍关注的议题。[38]劳动领域算法知识模块的意义在于,算法被应用于外卖骑手等平台用工的场景,造成了劳动领域的风险外溢、劳动者权益面临风险等问题,这些都已经成为劳动法研究的重点议题。[39]自动驾驶知识模块的意义在于,自动驾驶改变了不同主体的角色,并需要法律对不同主体进行责任分配的新制度的设计。而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模块的意义在于,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合理利用著作权作品和其他数据、人工智能所生产的创造物与技术方案是否可以得到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亦已成为焦点性议题。[40]
(四)智慧法治
与网络法学、数据法学与人工智能法学以数字技术中的法律问题为对象不同,智慧法治主要针对数字技术应用于法治领域所产生的问题。目前,中外都开始逐渐将数字技术应用于法治领域。例如,在我国,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了“全面建设‘智慧法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工作要求。在西方,美欧也在法治领域引入了数字技术,这些数字技术的应用引发了普遍的学术关注。尤其在司法、行政领域,智慧法治的问题更为突出,可以将其设置为更为具体的议题。
在司法领域,智慧法治已经呈现众多问题:对于人工智能辅助法官进行决策,此时人工智能算法是否应当接受审查与法律规制?如何确定人工智能系统与人类法官之间的关系与决策权重?[41]对于互联网法院的设置,此类法院的管辖应当如何进行设定?[42]对于在线审判而言,如何保证在线审判的亲历性、司法的权威性?[43]数字技术提高了司法效率,上述问题也亟待解决。从学术研究的角度看,此类问题也一直受到学界关注。因为从根本上说,传统法学中的司法仍然以传统社会作为其预设,当现代数字技术应用于司法时,就需要涉及符合司法规律与特征的智慧司法。[44]
在行政领域,由数字技术带来的执法等问题也非常突出。例如:利用数字技术执法,个体是否在此类场景中拥有针对技术性问题的正当程序权利?将自动化决策应用于行政执法,个体权益如何保障,个体是否可以具有针对自动化决策的拒绝权与复核权?[45]一方面,数字技术在行政领域的应用,能有效提高执法效率、降低人为干预、增强执法的客观性与权威性。[46]另一方面,现代行政理论早已发现,执法并非一个冷冰冰的机械性过程,而是需要公众参与、商议沟通、权利保障的过程,将数字技术引入执法过程,同样需要利用法治化技术进行保障。
四、单维视角的知识困境
上文从领域法学的角度对数字法学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并对数字法学的体系与知识模块进行了建构。本部分选取网络平台责任、个人信息保护、算法治理这三个数字法学的核心议题指出,虽然数字法学离不开部门法研究,但如果仅仅采取单维视角的部门法进路,数字法学的研究就可能失之片面。如果将数字法学类比为一个立体化多维雕塑,那么单维部门法就类似看待雕塑的某一固定视角。一旦这种视角的选择与雕塑的关键性特征不匹配,那么这种观察与分析就可能失真。相反,如果采取多维或多部门法融合交叉的视角,此种观察就将更为全面、准确。
(一)平台责任
首先以网络法中的平台责任为例。平台责任的核心问题是:平台对于其平台内主体之间的第三方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于平台内主体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行政责任?初看上去,这似乎分别是横向的侵权法问题和纵向的行政法问题。对于前者,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确立了网络平台的“通知—删除”责任,规定平台对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扩大损失,以及“知道”情形下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大致继承了这一规定,仅将“知道”情形下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拓展到“应当知道”。[47]对于后者,我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则在不同领域规定了平台的行政责任,如要求平台审查违法信息、履行登记与信息核验等责任。
但无论是横向侵权责任还是纵向行政责任,都必然需要多维视角。就横向侵权责任而言,侵权问题无法离开公法问题而单独存在。首先,各国都对平台在侵权法上的责任进行了立法,这些立法体现了国家在公法上的政策选择。以美国为例,美国首先在1996年制定了《通讯体面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of 1996),在诽谤等言论侵权领域确立了平台豁免原则。其后,美国又在1998年制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在知识产权领域制定了“避风港原则”或“通知—删除”制度。[48]美国之所以对不同领域进行不同立法,是因为诽谤侵权涉及言论自由,免除平台在言论领域的责任,有利于平台对言论进行自我调节(moderate)。[49]相较之下,知识产权所涉及的侵权更兼具商业属性与言论自由权益的平衡,而产品质量侵权则基本只涉及商业问题。[50]与此相类似,我国虽然在《民法典》中将“避风港原则”或“通知—删除”作为一般侵权规则,但在单行立法中又引入了多重公法性考量。例如:《电子商务法》规定,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平台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51]《食品安全法》规定,平台未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2]这些规定都反映了我国在公法上的政策选择,即要求平台对特定领域的侵权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
侵权法的司法判决同样受到公法性因素的影响。以我国为例,很多学者指出,我国在侵权法立法中引入了“通知—删除”这一避风港规则后,司法实践仍然受到公法影响。[53]避风港规则的本意是为网络平台提供有限的免责空间,平台通过合理的注意义务换取对其侵权责任的豁免。但在避风港规则被引入我国后,平台不仅没有得到此类豁免,反而在众多场景下被要求主动审查平台内的侵权行为,并且可能因为没有主动进行审查而承担侵权责任。[54]对于此类现象,笔者与上述学者一样,认为相关做法对平台施加了过严的责任。但从公私法融合的角度来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平台责任从一开始就具有显著的治理责任色彩。在电商领域,我国21世纪初面临平台内产品质量治理的国内外压力,例如阿里巴巴一度在国外被指控销售大量劣质产品;[55]在知识产权领域,美国也频频将我国列入301条款的“重点观察国家”名单。[56]这些指控隐含了众多偏见与不公,但就现象而言,它们解释了为何我国的平台侵权责任会被笼罩在“公法阴影”之下。[57]
平台的行政责任也同样无法离开私法视角。无论是在言论领域、知识产权领域、商品领域还是其他领域,对平台施加行政责任时都要考虑:此类责任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必要性和有效性?通过合同、侵权等方式实现平台治理是否更为合理?有观点指出,平台往往具有很强的动力和能力对平台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治理。[58]具有动力是因为平台都希望打造较好的生态系统,如果平台内出现大量的违法和侵权行为,则该平台就可能声誉受损,降低对用户和商家的吸引力;而具有能力是因为平台往往比公权力机关能更快和更准确地发现违法行为。因此,对平台施加过多的行政责任,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可能造成平台对平台内行为的过严规制或过松规制。平台为了避免行政责任,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删除或规制某些本来合法的言论或行为,在其他情形下则可能会放任某些言论与行为,以免被认定侵害用户权利。[59]还有观点认为,合同与侵权比行政责任更能有效实现平台治理,因为合同和侵权具有个案导向性,更符合平台场景丰富与变化飞速的特征。[60]这些观点未必完全正确,但都揭示了单维视角下看待平台行政责任的不足。
(二)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公私法融合属性与多维特征,笔者已在其他文献中多有论述,[61]学界也已逐渐认识到个人信息保护法并非纯粹的私法或公法。在基础原理方面,从法律渊源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既具有宪法渊源与公法性质,又在大多数场景下具有消费者保护法与私法的特征;从调整关系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信息处理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倾斜性保护法的特征;从保护群体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自决权作为重要出发点,但落脚点实际上以群体为归依;从保护法益来看,个人信息既可以被视为私人性利益,也可以被视为公益。在基本制度方面,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告知—同意”虽然与合同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与合同有着本质区别:从损害救济看,个人信息保护要面对大规模、微型、不确定的伤害,与传统侵权救济所具有的一对一、过错、复原型救济有很大区别;从监管制度来看,个人信息保护采取合作治理模式,很多措施介于政府监管与自我规制之间。[62]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单维视角往往只看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某一侧面。以私法为例,初期的不少私法研究往往以侵权法的视角看待个人信息保护法。[63]从学术传统来看,这一进路可以说是非常合情合理。传统隐私权基本上通过侵权法加以保护,当学术研究从隐私权保护转向个人信息保护时,学者很可能就会自然而然地想起侵权法这一制度工具。不过从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理解来说,仅通过侵权法这一制度工具或视角观察,可能就只看到了一个小的切片。因为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中,传统侵权法所能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面对不确定、大规模、微型的个人信息侵害,个体很难通过侵权法维护自身权益。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诞生正是因为侵权法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的失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公法规范与制度具有重要地位,除此之外,私法中的合同也比侵权法占据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告知—同意”制度处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核心,这一制度虽然区别于合同,但仍与合同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如果私法研究能够突破侵权法的单维视角,采取更为多维的制度框架,就能够更为清晰地理解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单维视角的公法进路也可能会失去焦点。例如:从单维的宪法视角看待个人信息保护权,将其视为不可让渡与不能交易的基本权利可能会限制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不符合个人信息主体的基本利益。从单维行政法管理角度看待,也可能导致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过度规制。个人信息保护固然极为重要,但对其保护的水准或限制利用并非越高越好,当法律对个人信息利用进行过多限制时,就会使很多合理利用个人信息的商业模式无法运行,降低消费者的整体福利,特别是使一部分支付能力较弱的群体无法获取免费服务。从社会公平来看,过高标准的个人信息保护实际上使一部分消费者向偏好更高个人信息保护、更低服务的消费者进行补贴。[64]就此而言,如果说欧盟模式更为偏向公法模式,美国模式更为偏向私法模式,那么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公法研究在借鉴欧盟模式的同时,也应当更加注重对美国模式的研究。
(三)算法规制
算法规制是多维视角的另一例证。从单维的私法视角看待算法问题,算法可能是合同、侵权或财产制度下的一个应用问题,但这种视角可能导致问题分析的表面化。就合同而言,由算法引发的各类合同问题已经很难用传统私法中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原则来理解。例如:在智能投顾中使用算法交易,已经很难辨认个体或法人的意志表达;在个性化推荐算法中,由此类算法所产生的合同具有一级价格歧视的特征,并在有的情形下出现了暗黑模式、数字操控等问题。[65]就侵权而言,很多算法侵权也具有大规模微型侵权的特征,很难完全套用传统的侵权法进行保护。就财产而言,算法是否可以作为专利、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本身就是一个超越传统私法、涉及竞争秩序的问题。
单维的公法视角同样难以完整、准确地把握算法问题。从算法的黑箱属性与算法可能带来的歧视、支配等问题出发,法律完全有必要对算法进行公法规制,例如要求算法保持一定程度的透明性、可解释性、公平性。但需注意,算法的这些特征并不意味着算法权力就应当被视为准公权力,更不意味着对算法的公法规制就必然是合理的。在前算法时代或非算法场景中,黑箱问题就不少见。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人脑就是最大的黑箱。[66]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内部决策也并不需要公开,甚至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同样,非算法歧视也广泛存在于社会中,这些存在于个人意识或群体意识中的偏见同样难以克服。[67]因此,面对算法黑箱或算法歧视等问题,不能简单地对其进行规制,抛弃基于市场的私法进路。在很多情形下,合理利用私法制度、借助市场力量对算法所导致的问题进行自我调节,可能比公法规制更为合理有效。
五、部门法知识的多维化
单维视角的部门法研究无法从整体上把握数字法学议题。更重要的是,部门法知识本身就不是单维的。在前沿的部门法研究中,部门法已经呈现多维化特征。就此而言,数字法学可以成为平台与催化剂,促进部门法研究的多维化、交叉化,深化部门法研究。
一方面,私法无法以绝对单维的方式存在,无论是我国的《民法典》还是西方的私法制度,本身就蕴含了大量的公法规范,相关理论研究也越来越注重私法中的公法性因素。在财产权或物权制度中,最为核心的理论争议是:财产应当被视为一种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还是国家围绕某一财产而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界定?[68]围绕这一问题的探讨诞生了大量文献,而即使坚持财产权排他性特征的学者也指出,在财产制度中存在着“排他性”与“治理性”(governance)要素,某一要素的比重取决于不同情形。[69]在合同法制度中,各国的合同制度都与国家规制密切相关,即使是完全不加限制的合同,也依赖于国家的强制执行。[70]而随着格式合同、消费者合同等大量非典型性合同的兴起,现代社会中的合同早已不再完全以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原则为基础,对其进行分析要同时从经济效率、竞争政策等角度考虑。[71]在侵权法制度中,其公法性特征与因素也日益凸显。随着社会大规模生产和风险社会的兴起,人们越来越多地面临侵权链条复杂的产品风险和事故风险,事故法逐渐成为现代侵权法研究的重心。[72]对于事故法,侵权制度不再完全以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填平为基础,而是同时注重发挥侵权法制度的预防、威慑等公法性功能。[73]
另一方面,公法也并非以单维方式存在,必然含有私法性因素。就宪法而言,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与私法性的制度安排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宪法性权利是否可以针对私法主体?宪法性权利与私法性权利之间的关系如何?[74]就行政法而言,行政机构也与私法活动息息相关。随着现代行政国家的兴起,现代行政法早已不再仅仅关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而是全面关注市场与社会的规制问题。[75]在此背景下,现代的行政法研究已经和私法研究深度融合,大量研究关注的重心都是行政规制与企业自我规制、行政规制与社会规范自治之间的关系。
至于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等其他部门法,则其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公私法融合的多维属性。经济法自不必说,其中既包含企业与市场自治问题,也包括国家对经济秩序的管制与调控。知识产权法同样具有多维性,相比于传统财产,知识产权中的国家介入更为明显。缺乏国家的介入与保护,个体很难实现对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利用。因此,在前沿知识产权理论中,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的实质并非财产,而是国家对信息的公法规制。[76]这些观点不论是否完全正确,至少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公法性因素。
在数字时代,部门法的多维特征不仅将继续存在,而且会随着数字法律问题的不断出现而更凸显其多维性。在偏向私法的研究中,数据确权问题重新激发了学界对公有物与公地问题(commons)的讨论;[77]隐私政策与网络用户协议进一步偏离了传统典型合同;[78]应对个人信息侵害等引发的大规模微型侵权,需要进一步发挥侵权法的公法治理功能。[79]在偏向公法的研究中,大型网络平台对特朗普的封禁行为是否违宪?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可以适用于具有“数字权力”特征的私法主体?大型网络平台是否应当被赋予自我规制的权力?其对于平台内主体的管理行为是否应当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80]对于上述种种问题,每一个部门法都需要迭代升级,采取更为多维的视角。
六、结语:法学知识的组织方式
在关于数字法学、网络法与信息法等学科讨论中,法学知识的组织方式是一个真实的问题。面对数字法学是否仅为部门法学科的拼盘这一“马法”之问,较为初步的回答是,作为领域法的数字法学已经极为必要,因为其领域的重要性与问题的特殊性都呼唤着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数字法学。从特殊领域法学的角度出发,可以家族类似的方法构建数字法学的知识体系。
除此之外,数字法学也为深化部门法研究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对数字法学的“马法”质疑其实隐含了一个前提,即每一个部门法都是先验与科学的,每一个部门法自身有完全自给自足和近乎封闭的逻辑体系。但事实上,任何部门法都是一种历史的建构,部门法的知识体系也具有本文所引用的家族类似特征。通常,部门法首先围绕一些典型场景建构其典型制度,例如合同法所想象的小资产者进行理性谈判的场景、侵权法所想象的一对一的过错侵权。在此基础上,部门法不断拓展非典型场景和调整其典型制度。在这种拓展与调整中,部门法实际上是在不断调整其观察问题的视角,形成多维度的交叉研究。就此而言,数字法学的研究不但应当避免单维的切片式部门法研究,而且应以此为契机,实现部门法研究的多维化,以推进与繁荣部门法的理论与制度。
【注释】
[1] See Frank H. Easterbrook, “Cyberspace and the Law of the Horse”,1996 University of Chicago Legal Forum 207,209(1996).
[2] See Lawrence Lessig, 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Basic Books,2006, pp.1-8.
[3] 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第8页;王桦宇:《领域法学研究的三个核心问题》,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第109页。
[4] 参见马长山:《数字何以生成法理?》,载《数字法治》2023年第2期,第24-31页。
[5] 参见黄文艺:《论构建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法学学科体系》,载《法学家》2023年第2期,第25页。
[6] 胡铭:《数字法学:定位、范畴与方法——兼论面向数智未来的法学教育》,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第118页。
[7] Julie I. Fershtman, Equine Law & Horse Sense, Horses & the Law Publication,1986; Julie Mackenzie, Horse Law, Trafalgar Square Books,2001.
[8] 技术的法律性或非价值中立性一直为很多学者所强调,See Jack Balkin, “The Path of Robotic Law”,6 California Law Review Circuit 45,45-60(2015); Brad A. Greenberg, “Rethinking Technology Neutrality”,100 Minnesota Law Review 1495,1498(2016);张吉豫,《数字法理的基础概念与命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5期,第60-63页。
[9] 参见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定位》,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3期,第47-54页;丁晓东:《法律如何调整不平等关系?——论倾斜保护型法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框架》,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第445-464页;马长山:《数字公民的身份确认及权利保障》,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第24页。
[10] See Philippe Nonet & Philip SelznickIan, Law & Society in Transition: Toward Responsive Law, Harper & Row,1978;Ian Ayres & John Braithwaite, Responsive Regulation: Transcending the Regulation Debat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p.5;Jack M. Balkin, “Digital Speech and Democratic Culture: A Theory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for the Information Society”,79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2(2004);高秦伟:《社会自我规制与行政法的任务》,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第81-82页。
[11] 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0页。
[12] See Peter Huber, “The Old-New Division in Risk Regulation”,69 Virginia Law Review 1025,1025-1028(1983); Elizabeth Fisher, Risk Regul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Constitutionalism, Hart Publishing,2007.
[13] See John C. P. Goldberg, “Twentieth-Century Tort Theory”,91 Georgetown Law Journal 513,513-560(2003).
[14] See Julie E. Cohen, Between Truth and Power: The Legal Constructions of Informational Capitalis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 Amy Kapczynski, “The Law of Informational Capitalism”,129 Yale Law Journal 1460,1485-1490(2020);马平川:《平台数据权力的运行逻辑及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第98-110页。
[15] See Omri Ben-Shahar, “Data Pollution”,11 Journal of Legal Analysis 104,104-159(2019);王利明、丁晓东:《数字时代民法的发展与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第17页。
[16] See Neal Katyal, “Disruptive Technologies and the Law”,102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685,1685-1689(2014).
[17] See Gary E. Marchant et al., The Growing Gap Between Emerging Technologies and Legal-Ethical Oversight: The Pacing Problem, Springer Publishing Company,2013.
[18] See Anupam Chander, “Future-Proofing Law”,51 UC Davis Law Review 1,1-25(2017).
[19] See Ludwig Wittgenstein,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 translated by G. E. M. Anscombe, Macmillan,1958, pp.20-32.
[20] 参见姜伟:《数字法学若干范畴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9期,第11页;郑智航:《当代中国数字法学的自主性构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第90-91页。
[21] 参见丁晓东:《从阿帕网到区块链:网络中心化与去中心化的法律规制》,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3期,第72-84页。
[22] 参见丁晓东:《网络中立与平台中立——中立性视野下的网络架构与平台责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第122-142页。
[23] See Jack M. Balkin, “Free Speech Versus the First Amendment”,70 UCLA Law Review 1206,1210-1271(2023); Ganesh Sitaraman, “Deplatforming”,133 Yale Law Journal 497,536(2023); Blake E. Reid, “Uncommon Carriage”,76 Stanford Law Review 89,89-158(2024);戴昕:《平台责任与社会信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第82-97页。
[24] See Anupam Chander & Haochen Sun, “Sovereignty 2.0”,55 Vanderbilt Law Review 283,283-323(2023);丁晓东:《数据跨境流动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兼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载《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第62-77页。
[25] 参见张新宝:《论个人信息权益的构造》,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144-1166页。
[26] 参见时建中:《数据概念的解构与数据法律制度的构建——兼论数据法学的学科内涵与体系》,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第29-30页;申卫星:《数据确权之辩》,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第5页。
[27] See Alan F. Westin, Privacy and Freedom, Ig Publishing,1967, p7.
[28] See Paul M. Schwartz & Karl-Nikolaus Peifer, “Transatlantic Data Privacy Law”,106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15,121-137(2017).
[29] 参见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间——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845-870页;高富平:《公共机构的数据持有者权——多元数据开放体系的基础制度》,载《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第19-36页。
[30] 参见许可:《数据爬取的正当性及其边界》,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168-173页。
[31] 参见熊丙万、何娟:《数据确权:理路、方法与经济意义》,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第54-56页。
[32] See Margot E. Kaminski, “Regulating the Risks of AI”,103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347,1353(2023).
[33] See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Laying Down Harmonised Rule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and Amending Certain Union Legislative Acts, available at the website of EUR-Lex,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52021PC0206, accessed January 10,2024.
[34] See AI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 Second Draft (2022), Available at the website of NIST, https://www.nist.gov/system/files/documents/2022/08/18/AI_RMF_2nd_draft.pdf, accessed January 10,2024.
[35] 参见苏宇:《算法解释制度的体系化构建》,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第82页。
[36] See Jamie Luguri & Lior Jacob Strahilevitz, “Shining a Light on Dark Patterns”,13 Journal of Legal Analysis 43,43-82(2021).
[37] See Ryan Calo, “Digital Manipulation”,82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995,995-1050(2014).
[38] See Alicia Solow-Niederman, “Information Privacy and the Inference Economy”,117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357,357-423(2022);李芊:《网络平台暗黑模式的法律规制——从合同自治与基本权利到信义义务》,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2期,第107-114页。
[39] 参见谢增毅:《平台用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立法进路》,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1期。
[40] 参见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Mark A. Lemley, “How Generative AI Will Turn Copyright on its Head”,25 Columbia Science & Technology Law Review (forthcoming 2024)。
[41] 参见王福华:《互联网司法的正义体系》,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第137-142页。
[42] 参见范明志:《智慧司法的基本逻辑——数字技术与司法如何对应》,载《法学论坛》2023年第3期,第52-53页。
[43] 参见左卫民:《迈向数字诉讼法:一种新趋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第57页。
[44] 参见郑戈:《在法律与科技之间——智慧法院与未来司法》,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1年第1期,第80-92页。
[45] 参见王锡锌:《数治与法治:数字行政的法治约束》,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19-20页。
[46] See Ryan Calo & Danielle K. Citron, “The Automated Administrative State: A Crisis of Legitimacy”,70 Emory Law Journal 797,818-832(2021).
[47] 《民法典》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8] Se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512(c)(1)(A)(ii).
[49] See Evelyn Douek, “Governing Online Speech: From ‘Posts-as Trumps’ to Proportionality and Probability”,121 Columbia Law Review 759,762-771(2021).
[50] 道格拉斯·李其曼(Douglas Lichtman)和威廉·兰德斯(William Landes)曾经指出,平台是否需要承担第三方责任,取决于一系列因素:1.侵犯权益的危害性;2.平台获益程度;3.改进产品以减少侵权、同时不干扰平台内合法活动的成本;4.相比于第三方责任,平台承担责任对于防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性。See Douglas Lichtman & William Landes, “Indirect Liability in Copyright: An Economic Perspective”,16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395,398(2003).
[51] 参见《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
[52] 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2款。
[53] 参见沈伟伟:《技术避风港的实践及法理反思》,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4期,第909页。
[54] 参见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215页;薛军:《〈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的内涵及其适用模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65页。
[55] See Annabelle Liang, “Alibaba and Tencent sites added to US ‘Notorious Markets List”, BBC News, https://www.bbc.com/news/business-60426555, accessed January 10,2024.
[56] See Aaron Wininger, “USTR Releases 2023 Special 301 Report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China Remains on Priority Watch List”,68 National Law Review (April 30,2023), https://www.natlawreview.com/article/ustr-releases-2023-special-301-report-intellectual-property-china-remains-priority, accessed January 10,2024.
[57] 参见姚志伟:《公法阴影下的避风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100-109页。
[58] 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55-56页。
[59] 参见左亦鲁:《社交平台公共性及其规制——美国经验及其启示》,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4期,第109页。
[60] 参见胡凌:《合同视角下平台算法治理的启示与边界》,载《电子政务》2021年第7期,第23-30页;武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第103-115页。
[61] 参见丁晓东:《个人信息公私法融合保护的多维解读》,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5期,第14-25页。
[62] See Margot E. Kaminski, “Binary Governance Lessons from the GDPR’s Approach to Algorithmic Accountability”,92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529,1529-1615(2019);王业亮:《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合作治理定位——基于倾斜保护型法的视角》,载《河北学刊》2024年第3期,第208-216页。
[63] See Ken Gormley, “One Hundred Years of Privacy”, Wisconsin Law Review 1335,1349-1353(1992).
[64] See Zachary Liscow, “Is Efficiency Biased?”,85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649,1649-1651(2018);李锦华:《个人信息查阅权的法理基础及实现路径》,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172-173页。
[65] See Oren Bar-Gill, “Algorithmic Harm in Consumer Markets”,15 Journal of Legal Analysis 1,1-42(2023).
[66] See Anupam Chander, “The Racist Algorithm”,115 Michigan Law Review 1023,1030(2017).
[67] See Cass R. Sunstein, Why Societies Need Dissen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5, pp.118-144.
[68] See Morris R. Cohen, “Property and Sovereignty”,13 Cornell Law Quarterly 8,12(1927); A. M. Honoré, “Ownership”, in A.G. Guest ed.,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First Se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 pp.107–147; Felix S. Cohen, “Dialogue on Private Property”,9 Rutgers Law Review 357,357-387(1954); Thomas C. Grey, “The Disintegration of Property”, in J. Roland Pennock & John W. Chapman eds., Nomos XXII: Propert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80, p.81.
[69] See Henry E. Smith, “Property as the Law of Things”,125 Harvard Law Review 1691,1703(2012); Thomas W. Merrill, “The Property Strategy”,160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061,2061-2094(2012).
[70] See Taisu Zhang & John D. Morley, “The Modern State and the Rise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132 Yale Law Journal 1970,1970-2045(2023).
[71] See Alan Schwartz & Louis L. Wilde, “Intervening in Markets on the Basis of Imperfect Information: 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127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630,666-671(1979); Bebchuk & Richard A. Posner, “One-Sided Contracts in Competitive Consumer Markets”,104 Michigan Law Review 827,829-831(2006); Jason Scott Johnston, “The Return of Bargain: An Economic Theory of How Standard-Form Contracts Enable Cooperative Negotiation Between Businesses and Consumers”,104 Michigan Law Review 857,858(2006).
[72] See Gregory C. Keating, “Is Tort Law ‘Private’?”, in Oberdiek, J.& Miller, P. eds., Civil Wrongs and Justice in Privat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
[73] See Catherine M. Sharkey, “Modern Tort Law: Preventing Harms, Not Recognizing Wrongs”,134 Harvard Law Review 1423,1454(2021).
[74] See Stephen Gardbaum,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102 Michigan Law Review 387,387-458(2003).
[75] See Jeffrey E. Shuren, “The Modern Regulatory Administrative State: A Response to Changing Circumstances”,38 Harvard Journal on Legislation 291,291-292(2001);关保英:《论新时代以来行政法精神的变迁(2012—2022年)》,载《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第15-16页。
[76] See Mark A. Lemley, “Proper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Free Riding”,83 Texas Law Review 1031,1032(2005).
[77] See Carol M. Rose, “Surprising Commons”,2014 BYU Law Review 1257,1270-1282(2014).
[78] See Daniel Susser, “Notice after Notice-and-Consent: Why Privacy Disclosures are Valuable even if Consent Frameworks aren’t”,9 Journal of Information Policy 148,153-156(2019);罗寰昕:《隐私政策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从合同、基准到信任背书》,载《南大法学》2023年第5期,第103-120页。
[79] See Lauren Henry Scholz, “Private Rights of Action in Privacy Law”,63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1639(2022).
[80] 参见解志勇:《超级平台重要规则制定权的规制》,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2期,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