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长期以来,学界存在一种颇为流行的观念,即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故知识产权问题不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这种观念不仅阻碍了对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认知,更直接影响了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与执法等法律实践。这种观念建立于“三重误读”之上,即将权利与权利对象混为一谈,错误认识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然属性,以及想当然地认为权利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权利本身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阐明这种观念的要害,澄清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然属性,论述为什么权利对象的特殊性并不决定权利的特殊性,进而从根本上消除认识上的迷思,证成知识产权的私权基因与民法母体。
【全文】
引 言
《民法典》第123条以列举权利客体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加以高度概括性规定。然而,该条文并没有揭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即没有载明此处列举的客体有何共性以使其能够成为知识产权而非其他权利的客体。实际上,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及其属性特征,学术争论由来已久。一些专攻知识产权的研究者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不重视论点的思辨与逻辑的推敲,忽视乃至漠视法学的一般原理。与此同时,法理学者或民法学者也因为这种所谓“特殊性”而对知识产权望而却步或怠于研究,导致知识产权难以从其母体——民法——汲取营养。
本文旨在阐明,知识产权“特殊性说”主要是基于逻辑、事实及原理层面的三重误读所产生的认知后果。在逻辑层面,其将权利特征与权利对象特征混为一谈;在事实层面,其对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然属性认识不清;在原理层面,其误以为从事实中必然可以推导出唯一的价值论断。因此,唯有借助其他学科(如自然科学、哲学、逻辑学和法理学等)的理论和方法,才能拨云见日,破除知识产权法与民法间的隔阂,为今后畅达有序、简明高效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和法律适用提供学术支撑与价值指引。
一、“特殊性说”的归纳与辨析
概念是逻辑的起点,在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之前,需要先将一些基本概念界定周延。首先,笔者不使用“权利客体”一词,而代之以“权利对象”,虽然“权利对象”与很多文献中的“权利客体”乃同一所指。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在法律语境中,相对于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指的是由主体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而所谓法律关系,其实就是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法律关系就是权利本身,故权利就是客体,客体本身无需再有客体。权利客体就等于“客体之客体”,这种说法不仅不符合“主体/客体”范畴的对应性,也不符合语法及语言表达习惯。其二,并不是所有权利都有或都必须有客体或对象。只有绝对权(如物权、知识产权和人格权)才有客体或对象,而相对权(如债权)并没有也并不需要有客体或对象。其三,相较而言,“对象”这一称谓更接近事物的自然属性,而“客体”这一称谓已然掺入社会属性,对理解“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原理具有负面作用。其次,需要将“特殊性”“特征”“特点”等概念界定清楚。所谓特殊性或特征是指某一事物相对于其他同类事物的区别或差异。这里需要强调两点:其一,特征都是相对于其他同类事物而言的,即必须在同一种属范围内作比较。若拿蔬菜中的“茄子”和交通工具中的“自行车”去对比并寻找特征,则毫无意义。其二,特殊性或特征必须是某一事物相对于其他同类(同一属)事物所独有的属性,即所谓“种差”。同类事物共有的属性,不是特殊性或特征。因此,探讨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能且只能在同一属权利(即绝对权)范围内,探讨知识产权相较于其他绝对权(如物权、人格权)而言的不同之处。最后,知识产权对象的特征不等于知识产权的特征。知识产权的对象属于自然范畴,其具有何种特征,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知识产权属于价值范畴,是主观选择和人为建构的产物。如果把知识产权对象的特征等同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就犯了将两种不同层次的事物混为一谈,进而导致“事实与价值不分”的逻辑错误。将权利特征与权利对象特征混为一谈,此即对知识产权的第一重误读。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特征的归纳就暴露出这一问题。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理论界以下几方面观点:
第一,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是无形性。权利是一种抽象观念,是人为拟制的,故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由此可见,无形性显然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如果说无形性所指并非知识产权的特征,而是知识产权对象的特征,则犯下了对知识产权对象这一客观事物的自然属性认识不全面、不准确的错误。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对象恰恰是有形的而非无形的,其只是有形无体,并非物质实体。对此,本文将于第三部分详述。“特殊性说”之所以将知识产权界定为无形财产权,无非想强调知识产权对象的特殊性必然导致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特殊性,故无法将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则直接套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或纠纷处理。例如,有学者主张,“客体作为利益载体,其内在属性的差异导致了权利配置利益方式的差异,易言之,客体的不同导致了权利内容的设计不同”。“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特点,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这一特点相联系。”对此观点,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详细推敲。
第二,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部分学者认为,相比于其他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有明确的法律限定,故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特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确设有保护期。保护期一旦届满,相关智力创造成果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皆可自由无偿使用,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然而,同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保护期,即其可以在每十年的存续期内不断续展。依照逻辑同一律,如果某项种差不能在全部同一种事物中体现,则显然不能将其界定为该种事物的特征。退一步讲,也并非只有著作权和专利权设有保护期,物权同样受到时间限定。例如,国务院1990年出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第12条就明确规定了各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又如,《民法典》第359条虽然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但明确肯定了续期费用。再如,《民法典》第377条明确规定:“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另外,《民法典》第419条还规定了抵押权的时效。甚至可以说,依照“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之法理,人格权实际上也是有时间性的。由此不难看出,并非只有知识产权(此处仅指著作权、专利权)受到保护期的限定。质言之,一项权利有无明确的期限以及需要被设定多长的期限,是利弊权衡和价值取舍的产物。法律在设定任何权利时,都可能涉及保护期限这一关键问题,且其并不取决于权利对象在物理上的存续时间。
第三,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依照部分学者的观点,智力创造成果需要根据不同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同时或先后取得单个独立的知识产权,且每个独立权利仅在该法域内具有排他效力,故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但实际上,物权、人格权乃至任何一种权利都有地域性。这是因为,地域性是所有权利的固有属性,或者说,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即每个国家都可以基于其主权,在其法域内对是否承认和设定一项权利进行评价和取舍。物权并非没有地域性,其地域性之所以表现得不太突出,仅因为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对绝大多数有体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秉持基本一致的评价标准和价值立场,并通过国际条约形成了通行的冲突法规则。如果认为地域性指的是知识产权的产生、变更乃至消灭需要在不同法域经过特定的申请、审核及公示程序,则是不准确的,因为情况并不全然如此。例如,依照《伯尔尼公约》,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便自动产生,且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在成员国之间得到普遍承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之取得之所以需要特定的程序,仅因为其权利对象(商标、技术方案、外观设计)相较于有体物而言,与请求保护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技术和商贸等因素的关联性更大,且这些因素在不同法域差异性很大,难以形成统一的评价标准和价值立场。因此,地域性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其顶多体现了不同国家对待某些知识产权对象的评价标准的差异。而且,地域性评价标准的差异化也并非仅存于商标、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之上的现象。在特定药物、动植物、武器和出版物等物权对象之上,同样存在此类情况,即它们在特定法域能够被合法交易、持有,但一旦进入某些法域,相关物权很可能就不被承认。
第四,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首先,必须清楚界定专有性的内涵与所指。如果专有性指的是权利只能由权利人享有和行使,那么就可以说,任何权利都是专有的,因为这是权利概念的本来之意;如果专有性指的是权利人虽可以享有和行使其权利,但不能任意转让、处分和放弃,或者说,权利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即专属性),那么,知识产权显然不具有此项特征;如果专有性指的是绝对权意义上的排他性,那么,其他绝对权(如物权、人格权)也具有排他性,且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并不异于其他绝对权的排他性。因此,无论从哪个意义上说,专有性都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
这里有必要比较物权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依照一些学者的观点,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与物权的排他性具有显著区别,即“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对特定客体物本身的支配和控制,物权也因此由保障特定主体排他实现特定客体物上利益的权利演变为保障该主体排他支配、控制该客体物本身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共享性,可以被多人同时使用或被多人反复使用,因此,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建立在对‘客体’与‘客体上利益’进行区分的基础上,非权利人可以掌握该特定智力创造成果,但不能实现该特定智力创造成果所生之利益,该智力创造成果上利益只能由法律认可的特定主体凭借‘法律上之力’专有……可见,物权是通过‘客体排他’以实现‘权利专有’,知识产权则是‘客体共享,权利专有’”。这一观念也体现在《民法典》第123条对知识产权是“专有的权利”之表述中。其意在表达:有体物本身是可独占的、可专有的,故物权的排他性是天然的,无需论证的;而知识产权对象是可共享的、不可专有的,故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法律创设的、人为拟制的。此处,逻辑要害在于,智力创造成果并不具有共享性。智力创造成果能否被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同时使用或反复使用,取决于立法者有没有在智力创造成果之上设定排他性权利(即绝对权)。一旦设定了排他性权利,则其他人未经权利人允许,显然不能同时使用或反复使用该智力创造成果,顶多只能知晓其内容,但“知晓”不等于“使用”,更不等于“共享”。论者想表达的意思也许是智力创造成果具有可复制性。但是,把“可复制性”与“共享性”划等号,属于对智力创造成果自然特性的认识错误。“可否”被复制,取决于事物的客观属性;“应否”被共享,取决于立法者的态度。换句话说,不能从智力创造成果可以被复制的特性推导出智力创造成果应当被共享的结论。实际上,物权的排他性也并非必须建立在对物权对象的物理控制和支配之上。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必须住在房子里才能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吗?再如,为劳作之需而临时占有生产资料和成果的奴隶、佃农或雇工,是生产资料和成果的所有权人吗?如果连所有权都不依赖于对有体物的实际占有,就更不用说抵押权、地役权、动产质权等他物权了。这充分说明,任何权利都是制度创设的,是人为拟制的,没有哪种权利是天然就有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及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都具有排他性,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最弱。典型的例证是,知识产权法中有专门的权利限制规则,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而法律中关于物权、人格权的限制规定则少得多甚至没有,而且,当知识产权与物权、人格权发生所谓“冲突”时,均是知识产权让位于后者。这种观点同样经不起推敲。首先,权利限制虽然在名义上是对权利的“限制”,但实际上只是划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边界和效力。任何权利都是基于限定产生的,若没有限定,就无所谓权利。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限制规则,同样仅划定了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边界和效力,而并非意味着知识产权在权利限制规则创设之前已然存在。权利限制规则并非在内容、边界圆满清晰的完整“权利苹果”上咬上一块,形成缺口。时刻不应忘记,权利不是物,仅是人为拟制的抽象观念,即在法律制度出台之前,不可能有权利这个东西。即便法律经由修改而增设了若干项权利限制规则,那也仅是对权利内容、边界及效力的重新划定。因此,与其说权利限制规则缩小了原有权利的保护范围,倒不如说因权利内容、边界的重新划定而产生了一项新权利,因为每项权利的内容、边界(即便在被限定之后)都是圆满的。之所以使用“权利限制”这样的字眼或修辞化表达,缘于人类的思维天性(也可以说是“思维弱点”),即人们习惯于具象思维而不习惯于抽象思维,习惯于把权利看成物,从而更易于接受新规则。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承认知识产权有诸多限制规则,物权和人格权也同样受到限制。例如,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实际上就是对所有民事权利的限制,而人格权的专属性换个角度说也就是对人格权的限制。因此,我们无法经由在数量或质量上对比而得出结论说,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弱于其他绝对权的排他性。最后,当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发生所谓“冲突”时,知识产权是否一律让位于其他民事权利呢?检索法条可知,并不尽然。例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出租权”,实际上就是物权“让位”于知识产权(著作权)的体现。依其规定,即便行为人合法购得载有视听作品或计算机软件的有体物,未经该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得以出租的方式行使其物权。另外,一些国家规定的“追续权”,也是知识产权在排他效力上强于物权的例证。对于排他性的强弱,只能结合具体情境具体分析,没有一刀切式的公式或定理。一言以蔽之,恰如李琛教授所言,无论如何同情地理解论者的真实意图,“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征”均无从证立。
第五,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一些研究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与有形财产权人对客观物的自然占有不同,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占有是一种人为的法定垄断权。”这种观点乃受到部分国外学者观点影响的产物。例如,麦考利认为,著作权是一种垄断,它具有所有垄断形式的一般特征,它制造稀缺、抬高物价、降低质量。而垄断是一种恶,为了公共利益,我们必须忍受这种恶,但这种恶的时间不能比其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长一天。《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垄断(monopoly)作出如下定义:一是完全控制某种货物的交易或某种服务的提供;二是完全控制或独占性地使用某事物。在经济学领域,垄断指在同一商品或服务市场上,只有一个卖方或买方,故其也可被称为独占。因此,垄断可以说是一个描述状态的中性词,特别是就自由竞争和规模经济发展起来的自然垄断而言。同样地,法学中的垄断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居于支配地位,但反垄断法并不规制这种市场支配地位,而仅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见,如果独占就是垄断的话,那么,物权、人格权乃至任何一种权利就都是垄断性的,即权利人享有某种利益并有权排除他人的干预和侵害。如前文所言,物权是法律创设的,行为人对有体物的占有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地享有物权(所有权)。想想原始部落的财产共有规则,想想现代社会的租赁承包制度,再想想人格权从无到有、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过程,就不难理解世界上没有什么权利是自然的。所谓“自然权利”,仅是一套提升权利创设正当性和说服力的修辞化表达。
和其他民事权利规范一样,知识产权法同样是人类经过长期实践和试错而产生的一套法律规则。虽然知识产权一开始具有“特权”的痕迹,但最终人们认识到其本质是一项私有财产权,是鼓励创新、扼制抄袭,进而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制度保障。正因为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所以一些国家的立法才指明,知识产权不应被假定为当然具有市场支配力,反垄断法不应采用“本身违法”原则来对知识产权施加特别的规制。恰如约瑟夫·德雷克舍所言:“把知识产权称为‘垄断权’明显是用词不当,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不能因此将整个市场都视作为权利人所享有。”“特殊性说”之所以坚持给知识产权贴上“垄断”的标签,是因为其认为,知识产权对象本具有共享性,而知识产权却要刻意将这些本应由全人类无限共享的财富拟制为私有和稀缺的,这是一种天然的恶。只因这种恶能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益处,所以我们才不得不容忍其存在,为此,必须运用公权力等外在手段将这种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建立在对知识产权的误读之上,其将知识产权对象的“非实体性”“可复制性”等同于“共享性”“公共性”,又将权利本身的特征与权利对象的特征混为一谈,并认为从客观事实中必然推出唯一的价值论断。
第六,知识产权具有可分授性、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混合性、权利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其一,依照一些学者的观点,知识产权的可分授性是指,“权利人不仅可以在不同法域分别行使其权利,而且可以在同一法域内同时或先后将知识产权相同的或不同的权能分别授予多人行使”。的确,由于知识产权对象具有非实体性与可复制性,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同一种权利(如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多人同时行使。但这不是知识产权的独有特征。例如,在某一不动产之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可相容的、由不同主体享有的物权乃至债权。也就是说,物权也是可分授的。
其二,部分学者主张,“与物权的客体是同精神相分离的外在有体物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精神特有的、内在的产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智力创造成果,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所以既不能属于人格权也不属于财产权……应该与人格权、财产权并立而自成一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知识产权对象与人格权对象。依照民法理论,人格权对象乃人格要素,包括自由、尊严、思想、情感及安全等。此类“无体又无形之物”确实需要借助身体、肖像、姓名、符号及特定有体物等可被感知的“有形或有体之物”才能得以外化,但是,这些“有形或有体之物”并非人格要素本身,而仅是其载体。有学者指出,在近代和现代民法的发展中,人格权制度之所以在很长时期内未能在立法中正式确立,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财产权和人格权的混同,即人们只认识到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而未能把自由、尊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对象。正因人格权“无体又无形”,较为抽象,法哲学家在论证其正当性时,才巧妙地将其拟制为“有体物”,以使其更容易让人接受。例如,黑格尔主张“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指其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说来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由此可见,著作人身权(即“作者人格权”)的对象不是作品,而是作品所反映的作者之思想、情感。与此相应,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本身。作品是自其创作完成之时便已脱离作者人身而独立存在的符号化表达。基于这一独立性,针对作品的复制、传播并不必然影响或损害作者的思想、情感。例如,未经允许对他人作品进行改编,既可能侵犯作者财产权,又可能侵犯作者人格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原因在于,改编他人作品(原作品)并使用改编后的作品,是对原作品的一种利用方式(即变相复制、传播原作品),其会损害原作品在固有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中的收益。而且,改编也可能构成歪曲、篡改,从而导致原作品作者的声誉下降。但财产权侵害与人格权侵害这两种性质迥然不同的损害并不必然同时发生或同时不发生,这恰恰说明著作权不是财产与人格的一体权。另外,依照“权利对象区分绝对权类型”之理据,著作权也不可能是财产与人格的一体权,而只能是单纯的财产权。同理,著作人身权(作者人格权)也不可能是著作权,虽然它被规定于著作权法之中。著作权如此,更不用说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了。因此,知识产权并不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混合性,而是纯粹的财产权。
其三,一些研究者主张,有体物处于权利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所有权人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并得排斥他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和毁损,因此,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是确定的;相比之下,界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范围,要困难得多,因为知识产权对象(作品、技术方案、商标及外观设计)的边界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这种观点仍然是“事实与价值相混淆”的产物。权利的保护范围并非权利对象的物理边界。例如,难道仅凭土地的测量面积,就能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保护范围吗?如果是那样,就不可能有关于相邻关系、地上空间、地下资源的争议或纠纷出现,更不可能有关于使用期限、征收征用、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则出现。因此,谈权利的保护范围,就是在谈权利,就是在谈利益平衡与公共选择。任何权利的保护范围在协商约定、立法设定或司法判定之前,都是不确定的。当然,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的确更加不确定。然而,这种不确定性主要缘于人们对智力创造成果的使用方式和利用空间尚未形成普遍的伦理共识与交易习惯,但不能因此认为,这种不确定性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特征,更不能认为这种不确定性是权利对象的不确定性造成的。
概言之,上述部分学者主张的所谓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或特征,要么是知识产权本身就不具有的属性,要么是所有民事权利或绝对权共有的属性,而非知识产权所独有的属性。实际上,早在2001年,程啸博士就指出,刻意赋予的所谓知识产权特殊性是经不起推敲的逻辑混淆之产物,其旗帜鲜明地提出,知识产权唯一的特征仅体现为其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除此之外别无其他特征。尹田教授也主张,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并非本质性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知识产权应当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诚然,不少民法学者都不提倡知识产权具有脱离于传统财产法的特殊性,但现有文献均未能从理论上揭示和深入剖析产生这一错误命题的根源,也没有详细阐述这一错误命题对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实践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相反,部分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门研究者因过于强调知识产权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进而为“知识产权问题难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则”这一结论铺平了道路。接下来,本文将梳理和例举“特殊性说”对知识产权法律实践造成的负面影响,并阐明“特殊性说”所依据的三重误读之根源。
二、“特殊性说”之负面影响
由于“特殊性说”几乎成为广为接受的流行观念,因此,知识产权法领域出现了诸多游离于民法原理并被冠以“制度创新”的立法设计或裁判规则。其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知识产权法体系化不足。所谓体系,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李琛教授指出:“体系化的本质就是多中求一、以简驭繁,在多变之现象中归纳出不变的规律……体系中有效概念的数量应当最小化,避免概念冗余。”也就是说,法律的体系化(即法典化)旨在通过总结过往的经验,按照形式逻辑归纳和提炼出一般性的原理和规则,强调“历史回看”式的演绎类推和解释援用,摒弃“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式的变动不居和标新立异。然而,对于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程度严重不足的原因,不少学者将其归咎于知识产权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进而认为,知识产权法需要与时俱进,乃至需要不断创造出新的概念和规则来适应科技的快速发展。另外,亦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对象不仅有别于有体物,而且,不同类知识产权对象之间也差异显著,这使得其无法套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则,故需要单独创设新规则或将既有的民法规则作一定变通,方可在知识产权领域予以适用。简言之,知识产权法特有的灵活性、庞杂性、多变性皆是其权利对象的特有属性决定的。不难看出,这种观点是“特殊性说”的产物。笔者试举几个“特殊性说”导致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不足的典型例子: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司法解释就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作了特殊规定。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显然,这与当时的《民法通则》和今日的《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该规则的主要起草者之一对此给出的最关键理由是:“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它保护客体的无形性、权利的依法授予或登记性和时间性等,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都应当受到保护。而其他财产并没有法定的时间性、无须经过国家授权或者登记,权利与物质载体相统一。在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时不能不顾及知识产权的特点。”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停止侵权主张(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属于一种典型的绝对权请求权,而绝对权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是民法的既有原理,并非法律因所谓知识产权特殊性而创设的崭新规则。其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否会因“持续性侵权”而不断重新计算,实际上也并非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别命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指出:“无权占用他人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的物上恢复请求权,因十五年期间届满不行使而消灭,则不法侵占他人所有物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自知悉有侵权行为时起算,因两年期间届满不行使而消灭,或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否则物上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后,仍可以侵权行为的持续未间断为理由请求恢复原状,其不当之处,显而易见。”不难理解,与诸多法律概念和规则一样,诉讼时效是价值取舍的结果,而非对客观事实的单纯描述。因此,对持续不间断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应当从我们的选择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一思考出发进行考量。具体而言,我们是纵容了“在自己的权利上睡大觉”“放水养鱼”等懈怠和不诚信行为,还是维系了交易秩序和权利取得的和谐稳定?应在作出价值判断后,再来处理法律的解释与说理问题。再次,实际上,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知道”这一要求完全可以解决问题,即对于不间断的持续性侵权,虽然客观上权利人只可能知道其知道侵权行为那一天之前的侵权行为,而无从知道那一天之后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但由于该侵权行为是持续不间断的,故权利人理应推知该侵权行为在下一秒仍在进行。因此,对于持续性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完全可以也应当适用民法中既有的诉讼时效规范,毫无必要刻意创新或改变规则。最后,所谓“授予登记性”“时间法定性”“权利与物质载体分离性”等,都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故这些都不能成为持续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需要被特殊对待的理由。
(二)私权的公法化趋势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本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相应规则,并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指引与调节。然而,当前的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操作上,都充斥着私权公法化的论调和趋势,即认为运用行政手段规制、干预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活动是理所应当且需要加强的。例如,《商标法》第1条将“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作为其立法宗旨;其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其第60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认定商标侵权并苛以罚款。《著作权法》《专利法》也存在类似规定。对此,一些支持者给出的理由是:智力创造成果属于集体劳动所得,从来都不是孤立的个人智慧结晶,其具有抽象性、共享性和永不枯竭的特性,因此,知识产权将本属于全人类共有的财富拟制为私有,其正当性具有天然的缺陷,只能借助行政机关的审查与确认来取得法律效力。且又由于智力创造成果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故需要运用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对知识产权的运行进行管理和规制。
笔者认为,首先,将知识产权对象界定为人类集体劳动所得而非个人智慧结晶,且具有无形性、共享性等特点,是对其自然属性的误读。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智力创造成果具有无形性、共享性,也不会改变或颠覆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因为根据事实描述推不出唯一的价值论断,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从来都不是建立在其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之上的,而是建立在人类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公共选择之上的。再次,之所以要借助具有公信力、能够快速调动社会资源的行政机关对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予进行审查、登记,只是出于对成本的考量。对私权的内容、边界及效力进行确认和公示,此类行为的性质既非行政许可,更非监督检查,而只是一种民事要式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某些民事权利的取得或移转需要满足特定的额外形式,这些额外形式通常经由行政机关而得到满足,如婚姻关系的确立以民政部门登记为要件,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自房管部门登记时生效,等等。最后,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的确需要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和限度,但并不能反过来说,但凡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规则都属于公法。孟德斯鸠指出:“在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是它最微小的一部分。在这种场合,必须严格遵守民法,民法是财产的保障。因此,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根据,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这即是说,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已经将协调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的方式归化为私法的内部机制,交由民事主体自愿协商或授权代表发起集团公益诉讼,交由法院最终裁决,而无需依靠政府公权力的介入与干预。
(三)司法的任意创新
体系化不足还表现在,知识产权的很多争议本来完全可以借由民法的既有理论来加以分析和解释,却有一些“新名词”被刻意创造或引入以强调所谓“知识产权特殊性”,如即发侵权、红旗标准、间接侵权、反向假冒、商品化权、商业秘密权等。例如,在1998年的“防冻液外包装桶案”中,被告购买了刻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桶4千多个,拟装入自己生产的防冻液进行销售。法院最终判定侵权成立,但鉴于被告的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仅责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案承办法官给出的解释是:“上述案例,是针对知识产权所保护对象的无形性,与其他财产权相比更易受到侵害的特性,从只有预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才能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原则、法律精神进行了灵活运用。”实际上,原告主张的是消除危险即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一种典型的绝对权请求权。《民法通则》对此早有规定,并非因知识产权对象的特殊性而需要突破既有规范的创新之举。又如,《著作权法》第52条、《专利法》第11条和第65条、《商标法》第57条关于侵犯知识产权表现方式的列举性规定,都存在脱离民法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混淆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且一味强调知识产权特殊性的问题。这无疑导致法官一不重视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考察,甚至秉持所谓“侵犯知识产权不以过错为要件”之理念,二不重视对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考察,而只是孤立僵化地适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门法条。例如,针对“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通过“PRETUL案”的再审判决纠正以往司法实践中将《商标法》第57条第(1)项机械理解为“只要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便一律认定侵权”的做法,并指出“标志没有发挥识别功能便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遗憾的是,该判决并没有结合民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进一步分析和论证“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会给原告的商誉和市场造成损害,这就为此后同类案件之裁判留下了“变通和规避”的空间。
三、知识产权对象特征考
“特殊性说”是建立在逻辑、事实与原理三个层面的三重误读之上的。第一重误读发生在逻辑层面,即将知识产权对象与知识产权相混同,将知识产权对象的特征误读为知识产权的特征。第二重误读发生在事实层面,即对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然属性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当然,恰如前文所述,事物的所谓“特征”都是相较于其他同类事物而言的。而且,根据形式逻辑,如果同类子项事物有三个以上,则每一子项事物相较于其他任一子项事物有且仅有一个特征,便足以将各个子项彼此区别开来。故下文在探讨知识产权对象的特征时,会先指明该特征是相较于其他哪一种绝对权(如物权、人格权)对象而言的。
(一)非实体性
学界将知识产权对象界定为智力创造成果、信息、知识或符号,但实际上,它们只是使用不同学科范式中的专门概念术语针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当然,无论是把知识产权对象界定为智力创造成果,还是界定为信息、知识或符号,它们都与物权对象(即有体物)存在天壤之别。知识产权对象并非物质实体,其既没有体积,也没有重量,只有容量。知识产权对象的本质是(人造)信息,信息的本质是差异,而差异又是凭借不同的、具体的和可被直接感知的符号或形式来体现的,故知识产权对象是有形的。哲学家古德曼指出,创造改变的看似是物质实体,实际是事物的属性结构,即改变的是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关系。有研究者提出:“创造是指将两个以上概念或事物按一定方式联系起来,以达到某种目的行为。创造的本质在于甄选,甄选出真正有建设性的联系(事物或概念之间的联系)。”之所以要甄选,是因为事物间存在不同,存在差异,而甄选的结果是产生更多的差异。也就是说,经选择而产生差异,是创造的本质。数学家、信息论的创始人香农在《传播的数学理论》一书中指出,信息是信息源在挑选发送何种消息时的选择自由度及选择可能性的计量。他把信息量的公式称为不确定性的度量,而信息就是两次不确定性之差。语言学家索绪尔也早就指出,语言的本质既不在于声音,也不在于文字,而在于差异。可见,人类就是用语言、数字或图形等符号系统来描述事物在空间与时间上的差异的,同时也用这些符号系统来表达自己的不同观念、见解或情感。如果说有体物依靠时空、体积和重量来保持彼此之间的分离与独立,那么,智力创造成果相互之间的分离与独立,恰恰源于它们彼此存在差异。这正是知识产权能够仿照物权得以建立的事实根基。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对象的非实体性和差异性是一回事。正因为知识产权对象的本质是差异,所以其才是非实体性的。那种认为知识产权对象在物理上难以区分、难以体现的观点,是把创造过程与创造结果混为一谈。其从根本上否定了知识产权对象的客观存在,为“知识产权是无形的、虚构的,是一种天然的恶”之论调埋下了伏笔。
(二)具象与抽象的双面性
知识产权对象是信息、知识或符号,其并非物质实体,而是纯粹的形式,但其必须依附于一定的物质实体而存在和传播。“形式”是具象与抽象的双面体:说它具象,是指它是外在于人身的,借助文字、图形、色彩、声音等符号能指系统被人所感知;说它抽象,是指它不是单个的文字、图形或其他符号,而是符号之间所体现的位置结构、比例关系及组合对照,即基于选择所生发的“差异”,且这种“差异”是有内涵或所指的,需要观者通过大脑的思考和演算才能够捕捉、解码和确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知识产权对象有抽象的一面,但抽象不等于虚无。比如,人的某种思想情感、观念认识是抽象的,但不能说人没有思想情感或观念认识,故抽象的东西不仅不是虚无缥缈的,而且不是漫无边际的。“具象与抽象的双面性”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对象不同于人格权对象,因为人格权对象是纯粹抽象的人格要素(包括自由、尊严、思想、情感及安全等),身体、肖像、姓名、符号及特定有体物等可感知的“具象之物”并非人格权对象本身,而只是人格要素得以外化的载体。“具象与抽象的双面性”还决定了知识产权对象虽是“不可触摸的”,却是“可感知的”。这种感知不仅指人用感官被动地接收外部的信息,还指人在头脑中主动地解读该信息乃至对其重新编码。因此,英文文献用intangible一词(通常译为“无形的”“不可感知的”)来描述知识产权对象是不够妥帖的,甚至具有一定误导性,应替换为immaterial(“非物质的”)或incorporeal(“非实体的”)才更为准确。“非实体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对象无法在物理上被控制、持有(或曰“占有”),而“特殊性说”则以知识产权对象无法被占有这一事实来证明知识产权不属于(或“不应当属于”)私权。这一论断系事实与价值相混淆之典型。以物权为例,某人并不因占有某有体物而当然享有物权,反之亦然。那么,是不是说物权也不是私权呢?康德和卢梭都曾指出,劳动所导致的占有只是事实问题,而要使这种占有事实变成法律上的权利,还必须有社会公意的承认。也即是说,权利是立法者基于社会公意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状态的选择性认可。人们之所以对物权不会犯下常识性错误,是因为有体物是可触摸的实体,这符合人类习惯于具象思维的天性。但知识产权对象的“非实体性”打破了这一思维习惯。“非实体性”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对象不会产生物理上的损耗。但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对象的永存性与知识产权的期限性之间没有任何矛盾,这同样是因为,前者属于事实描述,而后者属于价值取舍,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对象表现为特定信息,信息的基本要素不是原子,而是比特。原子是有体物的基本要素,它是实体的、不可再现的,而比特却没有重量,可以极快的速度复制、传播。人格要素因其纯粹的抽象性,也是不可复制的,故“可复制性”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特征,是物权对象和人格权对象皆不具备的。复制就是通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上传、下载等技术手段将信息传送出去。正因为知识产权对象具有可复制性,其被利用的方式才如此多样,且总是伴随技术的发展而推陈出新。但是,正是由于新技术不断降低了复制成本,提高了利用效率,才造成了信息使用者的获益更多且信息生成者的控制成本更高这种“双向效果”。“特殊性说”主张,由于知识产权法(特别是著作权法)总是需要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修改,所以其很难被体系化,也很难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但“双向效果”恰恰否定了这一论断,即新技术的出现并没有也不可能告诉立法者该如何取舍(应该支持著作权的扩张还是更多地限制它)。价值取舍在任何时候都取决于立法者对社会现实、经济基础和习惯共识的洞察与关照,而一旦有了这种洞察与关照,现有的法律概念与规则在经过解释后往往就可以应对新技术的挑战,故知识产权制度不是技术之规,而是利益之法。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可复制性不等于共享性:可复制性仅指知识产权对象在技术上可以被复制,而不是指在法律、行规或其他制度介入之前,知识产权对象理应被多人免费、自由使用。如果认为知识产权对象具有天然的共享性,那么就相当于说,剽窃他人智力创造成果是理所应当的。可见,应否被使用,是一个价值取舍问题;而可否被复制,只是一个事实描述。因此,将可复制性与共享性混同,仍然属于犯了“事实与价值不分”的错误。
(四)对“公共性”“稀缺性”的批判
“特殊性说”认为知识产权对象不同于有体物,其在物理上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属于公共产品(public goods)。“公共产品”概念借用自经济学理论,但人们常常忽略了特定学科的概念所处的特定范式和语境。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其本质就是对特定知识的排他性利用。但是,既然对象本身不排他,权利又如何能让它排他呢?也许有人会说,排他的是权利,非排他的是对象,这不存在逻辑矛盾。但“特殊性说”之所以主张知识本身“非排他”,其目的就是为了否定知识产权“排他”的正当性。然而,说知识具有“非排他性”与说知识具有“共享性”一样,都是犯了对知识的自然属性认识不清的错误。也许是意识到了此问题,因而有研究者主张:“从自然属性看,知识产权的对象不具备私权化的‘天赋’,但是从社会需要层面,这些对象又具有私权化的必要。”这种表述难掩尴尬:为了社会需要,我们就可以不尊重乃至颠覆自然规律吗?知识是因创造而生成的结果,这是第一性的事实描述问题;而应否控制对知识的利用(不是控制、把持知识本身),则是价值选择问题。选择控制对知识的利用,便构建了私权;选择开放对知识的利用,则意味着人们可以自由无偿地使用知识。也就是说,开放与否,是价值选择的产物。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而不规范包括知识在内的任何客观事物。说知识是公共的,就如同说人人都是罪犯一样,犯了“事实与价值不分”的错误。同样地,一些研究者认为,知识是稀缺性资源,这种稀缺性在于传统资源、人才资源、创意资源、体制资源等的稀缺,稀缺性问题决定着商品的供求关系。这一观点看似正确,实则犯了与前面相同的错误。经济学的一般原理是:供求关系决定商品的稀缺性,而不是相反。供与求是价值问题。比如,一把人人都嫌弃的破扫把,在某人那里却会被“敝帚自珍”。也就是说,“稀缺性”同“公共性”一样,都不是事物的自然属性。知识源于创造,而人的天性就是创造。只要有人,就会有创造。创造就是改变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原有关系。既然人的创造力不可能稀缺,那么,知识怎么可能一律是稀缺的呢?一言以蔽之,与无法通过说明知识是公共的从而否定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一样,通过强调知识都是稀缺的,也难以证成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知识就是知识,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其只具有自然属性,而不具有法律属性——既不具有公共性,也不具有私有性。认为知识产权将知识变为私有这种观点,是对知识产权的误解。众所周知,知识一旦公开,拥有者便无法禁止他人知晓。然而,知晓并不等于利用。权利人控制的是对知识的利用,即他人的行为。知识的不可控并不意味着知识利用的不可控。无论是“公共性”还是“稀缺性”,其所指都是知识的利用,而非知识本身,而知识的利用应否被控制,完全属于价值选择问题。法学家凯尔森正确地指出:“现象的法律性质不是用感官可以感觉到的。个人有权或无权拥有物品的事实是不能被人听到或摸到的。个人有权或无权拥有物品的陈述,只是在有这一陈述的人预定一个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范的存在时,才是一个在逻辑上以至心理学上有可能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当我们主张知识具有“公共性”或“稀缺性”特征时,已然从一个单纯的事实描述问题跳跃到了应否对知识的利用进行控制的价值取舍问题。
综上,相较于其他绝对权之对象(如有体物、人格要素),知识产权对象具有非实体性、具象与抽象的双面性、可复制性等特征。但我们既不能反过来说,唯有知识产权对象才具有前述特征,也不能说,但凡具有前述特征之一的,就一定是知识产权对象,因为特征都是相较于比照对象而言的,其是一个相对而非绝对的概念。正是因为同类事物各子项各自具有相对而言的不同特征,所以各子项之间才是彼此互斥的,种属划分才是周延的。同理,不同种类的绝对权对象对应或划分了不同种类的绝对权:有体物对应物权;人格要素对应人格权;智力创造成果对应知识产权。可见,相对于其他绝对权来说,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严格来说应为“特定性”)就在于其保护对象是特定的——它不是有体物,也不是人格要素。换言之,保护对象的特定性(而非“特殊性”)只具有逻辑上的意义,即凭借它可以区分不同种类的绝对权。而“特殊性说”强调,知识产权在价值层面之所以特殊(它是“天然的恶”,是人为的拟制,排他力弱于其他绝对权,等等),之所以不适用民法基本原理及一般规则,皆因其保护对象之特殊自然属性。但实际上,对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任何一种绝对权而言,其应否被创设以及应当被给予多强的保护或施加多大的限制,均是立法者基于社会公意审慎研判的结果。当然,人们不用担心立法者会恣意妄为,因为现代民主制度决定了立法者不是单个的人,而是一个组织机构,体现着民意的表达。
四、权利对象的特殊性不决定权利的特殊性
“特殊性说”之所以主张权利对象的属性决定了权利的特征,是因为发生了第三重误读,认为从客观事实中必然可以推导出唯一的价值论断。实际上,这并非部分知识产权法研究者独有的误解。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法学界乃至整个哲学社会科学界普遍秉持这样的观念。
英国思想家休谟明确将事实与价值加以区分。他指出:“我们可以断言,道德并不是理性的一个对象。但是要想证明恶与德不是我们凭理性所能发现其存在的一些事实,那有什么困难呢?就以公认为罪恶的故意杀人为例。你可以在一切观点下考虑它,看看你能否发现出你所谓恶的任何事实或实际存在来。不论你在哪个观点下观察它,你只发现一些情感、动机、意志和思想……这是一个事实,不过这个事实是感情的对象,不是理性的对象。它就在你心中,而不在对象之内。因此,当你断言任何行为或品格是恶的时候,你的意思只是说,由于你的天性的结构,你在思维那种行为或品格的时候就发生一种责备的感觉或情绪。”在休谟看来,善恶(价值)“只在于内心的活动和外在的对象之间”,它不是事物固有的属性,而是人内心因天性结构而生的“直觉”,即人在观察与思考一定对象时,心中所激发的情感。由此,休谟把事实与价值区分开来。事实问题是就自然“是否如此”的认识与描述,而价值问题则是就人类“应否如此”的权衡与取舍。事实关乎本质,只存于客观世界之中,可为理性所把握,有真假之分;而善恶、美丑等价值关乎情感,是人在评判事实时的内心感受,无优劣可言。换言之,每个人都是思想、情感有别的独立个体,不同的人在面对同一事实时,不可能得出完全一致的价值论断。休谟之前的哲人从未意识到此问题,总是将实然与应然相混淆。当然,休谟在其皇皇两卷的《人性论》中对此问题也仅作了只言片语的表述,甚至可能未意识到此“微言”中的“大义”。但后来者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行,将此发展为不容置疑的“休谟定律”。例如,社会学家韦伯认为,价值不是事实、对象本身的特性,一切有关价值世界的研究只涉及进行评价的主体与被评价的对象的关系。哲学家罗素认为:“当我们断言这个或那个具有‘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我们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但仍然是可靠的事实。”
必须澄清的是,休谟定律并不是说从事实中无法得出价值,而仅仅是说从事实中无法推导出唯一的价值论断。任何一种价值判断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其均是在一定情境中基于特定事实而得出的。休谟定律只是强调,价值判断并不遵循逻辑推理法则,它是基于人的天性结构或直觉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在法学中转变为事实与规范的二分。法学家Rubin指出:“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便来自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is)与‘应然’(ought)之分。”赫尔也指出,(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既不是描述客观事实,也不是表达情感和态度,而是规定和约束,以影响人们的选择,指导人们的行为。凯尔森堪称将事实与规范之分贯彻得最为坚决的法学家。在他看来,事实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规范效力之理由:“规范效力的理由,不同于对‘是’的陈述的真实性测验,不是规范符合于现实。正如我们已讲过的,规范并非因为它是有实效所以才有效力。”因此,关于权利的产生、内容、效力、边界及其正当性基础等这些最本质的问题,其答案不来自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或内涵特征,而来自人类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心理偏好与公共选择。物权如此,知识产权同样如此。试想,难道自从人类可以控制、持有、使用有体物,就有了所有权吗?如果所有权是历史的产物,那么,为何要强行主张自从有了创造就一定有知识产权呢?或者说,为何要强调,既然以前的知识都是免费共享的,所以后来创设私有的知识产权就天然不正当呢?人类漫长而辉煌的发明创造史有力地证明,私权化不是激励创造的唯一方式。如果我们理解了私权的功能及其限度,就自然会懂得:哪怕是最好的选择,也不会是最完美的。制度的优缺点往往随着情境的移转而悄然变化。
结语:知识产权应回归民法
知识产权法的全部特殊之处都集中于事实层面,即对知识产权对象的界定和描述层面;相反,在利益衡量的价值层面,知识产权法并无特殊性可言。换句话说,知识产权对象的特殊性并不决定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例如,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源于各国国内法的适用效力的地域性。这与传统物权法或财产法适用效力的地域性并没有质的区别,与知识产权对象自身的特点并无直接的联系。”本文的结论是: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相较于人格权和身份权,知识产权是典型的财产权;相较于财产权中的债权,知识产权是典型的绝对权;相较于绝对权中的物权,知识产权的“特定性”仅在于其权利对象不同。权利对象的特性只是划分不同绝对权的逻辑依据,并不决定或触发权利本身的特殊性。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然属性决定不了是否要创设或废止知识产权,也决定不了对知识产权采强保护还是弱保护。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法才是民事一般法,而不是民事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则完全可以被用于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价值取舍难题。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对于中国的文学艺术创作、科学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而言会越来越重要,但重要不等于特别,更不等于要使其脱离于整个民法体系。《民法典》已经将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纳入其中,打通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内在关联。知识产权法虽然没能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但这并不会成为其汲取博大精深之民法的养分的障碍。相反,《民法典》是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上位法,因此,在今后修订完善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出台施行知识产权领域的有关司法解释时,应当始终以民法的价值取向和概念原理作为目标指引和检视标准。在知识产权单行法尚未修改之前,对于疑难复杂之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应当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和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相关规范,或类推适用第二编物权的相关规范,而不能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为理由,想当然地排除《民法典》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适用效力,更不能刻意创造一些新名词、新规则。同时,未来不应当也毫无必要制定一部游离于《民法典》之外的所谓“知识产权基本法”。
总而言之,“特殊性说”建立在“将权利特征与权利对象特征混为一谈”“对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然属性认识不清”和“从事实中必然可以推导出唯一的价值论断”这三重误读的沙丘之上,是站不住脚的。之所以会产生这些误读,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对象自身的“非实体性”“具象与抽象的双面性”等特点不符合人类习惯于具象思维而不习惯于抽象思维的天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对象是虚构的,是不能被科学认知并加以客观表述的。近代以来的信息论、符号学及传播学等均对其作出了细致充分的探究,知识产权法学者理应吸纳这些丰硕成果,避免因对事实认识不清而得出错误的法理命题。另外,这些误读也凸显了休谟定律的重要意义,因为我们时常陷入“事实与价值不分”的泥沼,把私权建构这样的价值取舍命题诉诸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极为有助于民法学提炼出更加正确、普适的原理与观念,有助于民法的体系化。从这一点上说,知识产权法研究是一座富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