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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曦 :论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被遗忘权行使之限制
【法宝引证码】CLI.A.4128387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数字法治》2024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摘要】刑事诉讼中有引入被遗忘权的需求,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应考虑不同信息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身份,并依此对其行使被遗忘权予以必要限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尚未完成时,原则上不应支持其被遗忘权主张,仅允许极为少数之例,且加以案件类型、所处的诉讼阶段、所涉信息本身的性质以及被遗忘权的实现方式等方面的限制。对于已定罪罪犯,需从案件类型和情况、个人情况、时间长短、遗忘对象等几个方面着手予以限制。对于无辜者和被害人,其被遗忘权主张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于证人和其他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亦应考虑各自具体情况再作许可或限制。通过对不同主体被遗忘权有针对性地限制,可以实现被遗忘权在刑事诉讼领域与其他诉讼价值的协调和平衡。
    【中文关键字】刑事诉讼;主体;被遗忘权;区别;限制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时代,由于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科技和其他数字化设备的广泛运用,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甚至整个社会的运转都在一定程度上围绕着信息的收集和运用进行。然而,现代生活中,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已经不再完全取决于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意愿,信息主体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收集信息,甚至信息主体不同意也不能阻挡自身信息被收集和使用。为了从海量信息和数据所构筑的“圆形监狱”中突围,被遗忘权这一新兴权利应运而生,即公民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使用不再有合法的必要性时要求将其删除的权利。
      2012年欧盟颁布了作为《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前身的第2012/72号草案,首次明确提出被遗忘权的概念。此项权利从被2014年欧盟法院作出的“谷歌西班牙诉冈萨雷斯案”所确立后,[1]又得到2016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承认,[2]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201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法》,即第568号法案,[3]肯认了针对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俄罗斯则于2015年制定了专门的《被遗忘权法》,确立了被遗忘权制度。我国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以“删除”为内容,实际上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被遗忘权制度。[4]
      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领域也有引入被遗忘权的现实需求,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定罪的罪犯、无辜者,还是被害人、证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有与刑事案件脱钩、回归正常生活的需求。而刑事诉讼中,已有的犯罪记录封存甚至删除,以及匿名作证等制度为被遗忘权的引入提供了规范基础。[5]问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引入被遗忘权需要付出一定成本。例如,其可能与刑事追诉的利益发生冲突,也可能影响公众知情权的行使、给公共安全带来一定的负担。在此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对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收益与成本之间做出适当的平衡。
      被遗忘权的主体是信息主体,在刑事诉讼领域,信息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些主体具有不同的身份,对被遗忘权的需求亦不相同。与此同时,不同身份的主体行使被遗忘权,给刑事诉讼带来的影响亦不相同。欧盟专门适用于刑事司法的第2016/680号指令第6条将数据或信息主体区分为四类:一是有可靠根据相信其已经实施犯罪或是即将实施犯罪之人;二是已被定罪之人;三是被害人或根据特定事实被认为可能是犯罪被害人之人;四是其他人,如证人、提供信息之人等。[6]根据不同信息主体的身份,第2016/680号指令对其权利行使方式作了不同的保障与限制。这一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参考思路:刑事诉讼领域的被遗忘权,亦可根据不同信息主体的身份予以适当限制,防止权利行使失当带来过高的成本负担,实现权利保障与其他刑事诉讼价值的充分平衡。
      二、对被追诉人被遗忘权的限制
      同一个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身处不同的阶段,会有不同的称谓或身份。以公诉案件为例,在案件立案后至其被检察机关提起正式起诉前,被追诉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被正式起诉后,则被称为被告人;及至案件最终裁判作出,此人则可能成为已被定罪之罪犯或被宣告无罪之人。不同的称谓或身份与该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相关。例如,在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仅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但若其身份为被告人,则不但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亦可聘请非律师作为辩护人。[7]因此,处于何种诉讼阶段、具有何种身份,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事关重大。
      当该被追诉人仍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结束。因此,在设计被遗忘权制度时不能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遗忘权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影响,以及可能带来的权利和利益冲突。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首先要考虑打击犯罪之需求,而这一需求最直接地体现在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上。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往往承载于诉讼证据之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被遗忘权,将直接影响对证据的使用(特别是对追诉证据的使用),对于案件的顺利办理和打击犯罪目标的实现有重大影响。若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被遗忘权,则可能出现公权力行使中并无错误而让有罪之人逃脱惩罚的情形,因此,不得不慎之又慎。除此之外,在刑事案件并非作出最终结论时就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被遗忘权而封存或删除个人信息,不仅可能导致证据无法使用而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还可能导致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困难。相关信息的封存或删除不但使公众难以了解案件处理情况,也影响除被追诉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如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使“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由于对相关信息或证据的不知情而无法“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8]甚至可能带来暗箱操作的风险,影响司法公正。
      基于上述考虑,在刑事诉讼尚未完成时,原则上不应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遗忘权主张,仅允许极少数之例外。具体而言,应当作出以下四方面的严格限制。
      第一,案件类型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公开原则进行了案件类型之例外限制,其第188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作为审判公开之例外。不公开审理的目的是避免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此种对审判公开原则作出例外规定的目的与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制度目的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因此,遵循此种逻辑,我们亦可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被遗忘权的案件类型限制为上述条文所规定的四种,即只有在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才可能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被遗忘权删除或封存相关个人信息或对该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当然,即便属于上述四种案件类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被遗忘权仍然要受到其他方面的限制,以使此种对个人信息的删除、封存、匿名化处理成为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做法。
      第二,所处的诉讼阶段方面。刑事诉讼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的三个重要阶段,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对个人信息的需求是不同的。侦查程序中收集证据是最核心的工作之一,通过收集证据取得个人信息亦是侦查工作的题中之义。因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没有行使被遗忘权的空间。除此之外,侦查阶段的两方面特点也使得被遗忘权的行使几乎不可能。一是侦查的封闭性和秘密性,使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个人信息被收集使用的事实常不知情。侦查阶段由于其调查案件事实、追缉犯罪嫌疑人等需求,通常要求严格保密,天然地具有封闭性和秘密性的特征。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但对其辩护权利作了较多限制,以保证此种侦查的封闭性和秘密性。[9]此种封闭性和秘密性虽是侦查之必要,却使犯罪嫌疑人无法得知其个人信息被收集使用的情况,故个人信息保护最重要的“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应延迟至侦查工作基本完成或侦查阶段结束后,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主张被遗忘权的前提无法实现。二是侦查阶段审查证据的初步性,使犯罪嫌疑人的被遗忘权主张得不到支持。侦查阶段由于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较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较之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粗疏,各方对于证据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的内容及意义往往认识尚不够清楚或者存在较大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即便犯罪嫌疑人提出被遗忘权的请求,通常也无法得到回应和支持。相对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通过辩方阅卷权的行使了解其个人信息被收集使用的情况,且及至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较为深入,各方对于一些个人信息已无合法使用之需也有可能达成共识,因此,有可能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被遗忘权主张得到支持。
      第三,所涉信息本身的性质方面。个人信息应被区分为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以及事实信息和个人评价信息。针对个人信息的不同性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被遗忘权时应有不同的做法。通常而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敏感个人信息提出被遗忘权主张而申请对其进行删除、封存或匿名化处理时,由于这些常涉及种族或民族背景、政治理念、宗教信仰、性取向等的敏感个人信息往往与特定刑事案件的处理关系不大,却可能对该信息主体是否受到歧视性或其他不公平对待影响较大,故即便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亦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一般个人信息提出被遗忘权主张,则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此类个人信息的必要性,通常不应许可。同理,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主要涉及以往品行信息、性生活方式或性名声等的个人评价信息提出被遗忘权主张,由于此类信息具有强烈的主观性且可能因其不当使用给办案人员带来误导,可以参照品格证据规则予以排除,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此种被遗忘权主张应当支持。相反,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事实信息提出被遗忘权申请,则考虑到此种事实信息对于案件事实证明的意义不应加以许可。
      第四,被遗忘权的实现方式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完结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被遗忘权的最大顾虑即源于打击犯罪和保证司法公正之要求。因此,即便在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遗忘权的情形下,其被遗忘权的实现方式也应更保守审慎一些。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遗忘权得到支持,也应首先选择匿名化处理或封存的方式,尽量避免对个人信息的彻底删除。匿名化的处理方式既能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信息的使用不至于使其被识别,又能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一些国家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已有此种匿名化的做法。例如,美国允许在案件的争点问题涉及敏感事项,或者具有高度个人性质的事项时以虚拟信息进行诉讼,[10]这一思路可以为刑事诉讼所参考。除了匿名化处理之外,对个人信息进行封存也不失为一个相对合理的选择。此种封存意味着个人信息的使用权限、范围都得到了充分限制,在保证对该个人信息于必要之时使用的可能性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利益。而对于删除个人信息的方式,使用时应当慎之又慎。在刑事诉讼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删除个人信息意味着彻底放弃对该个人信息的使用,风险较高,且容易导致对打击犯罪和保障司法公正等利益的过度冲击,只能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适用。
      三、对已定罪罪犯被遗忘权的限制
      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为有罪的已定罪罪犯,基于对其进行有效改造、促进其回归社会等方面的考虑,可以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主张被遗忘权,对其个人信息包括犯罪记录等进行匿名化处理、封存甚至删除。但是,已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可能对公众的知情权造成障碍,影响犯罪预防、[11]言论自由、[12]学术研究需要[13]等利益,因此,应当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具体而言,包括案件类型和情况、个人情况、时间长短、遗忘对象等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案件类型和个案情况方面的限制。在考虑案件类型和情况以判断是否许可已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主张时,首先,应当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来说,社会危害性越大的案件,越不应当支持罪犯的被遗忘权请求。具体而言,应当考虑案件的两方面情况:一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侵害其他公民生命的案件,通常已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是犯罪行为的方式及后果,如果犯罪行为中使用暴力,手段较为残忍,或在特殊时空条件下如利用重大自然灾害实施犯罪,或导致较为严重的后果,则该已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其次,职务犯罪的已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请求应受到严格限制。包括贪污、贿赂、渎职等在内的职务犯罪,背后是公权力的违法行使,对职务犯罪的惩治是公权力监督和制约的一种方式,具有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重大政治意义。职务犯罪的已定罪罪犯通常原先具有公务人员身份,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其利用公权力进行职务犯罪,若再允许其在被定罪之后主张被遗忘权,将导致公众因知情权受限而难以实现对公权力的批评和监督,减损制约公权力合法运行的效果。此外,职务犯罪已定罪罪犯主张被遗忘权,还可能损害此类案件的法治宣传效果,难以对其他公务人员形成有效震慑。基于以上考虑,原则上不应当允许职务犯罪的已定罪罪犯行使被遗忘权。最后,以需要特殊保护的人为犯罪对象的罪犯的被遗忘权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以没有自我保护能力的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是令人发指的恶事,对于这类犯罪的已定罪罪犯,若其主张被遗忘权必须予以最严格之限制。除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之外,其他以需要特殊保护之人(如老、幼、病、残、孕等)为犯罪对象的案件,已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主张也需要严格限制,只在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形下方可适用。
      第二,已定罪罪犯个人情况方面的限制。除了案件的类型和个案的具体情况之外,在判断是否支持已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主张时,还应当考虑该罪犯的相关个人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考虑该罪犯的年龄。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内容,[14]基于此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尤其是为了实现避免未成年罪犯受到歧视的目标,对于未成年罪犯的被遗忘权请求通常应当予以支持,以利于其回归家庭、学校和社会。其二,考虑该罪犯是否系公共人物。公共人物习惯于镁光灯下的生活,对于隐私或个人信息的主观期待较低,且其行为有一定的示范效应,因此,公共人物的被遗忘权与普通人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是对于公共人物的评论甚至批评,本身即言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过多限制。正是基于此种理解,在波伦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没有支持作为知名演员的原告删除个人信息的请求。[15]当公共人物作为已定罪罪犯时,受到公众的关注和谴责是正当而合理的,其被遗忘权主张通常不应得到支持。其三,考虑该罪犯是否认罪悔罪。罪犯是否认罪悔罪,是判断其是否仍有社会危险性及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因素,若仍存在社会危险性,则该罪犯行使被遗忘权必然与犯罪控制目标以及公共安全价值产生冲突,需要妥善处理。基于此种逻辑,应当将已定罪罪犯是否认罪悔罪列为考虑是否支持其被遗忘权主张的因素之一。一般而言,只有当该罪犯确已认罪悔罪后,方可行使被遗忘权而删除、封存相关个人信息或对其作匿名化处理。其他原因拒绝认罪的,均无行使被遗忘权之必要及空间。其四,考虑该罪犯的再犯风险。再犯风险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再犯风险越高,公众预防其犯罪的利益越高,该罪犯封存、删除或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主***不应得到支持。除此之外,对于其他已为实践数据所证明的高再犯风险的罪犯,宜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判断该特定罪犯的再犯风险,进而考虑是否支持其被遗忘权主张。
      第三,时间长短方面的限制。谷歌被遗忘权咨询委员会在2015年报告中提出,被遗忘权应考虑信息经过的时间。时间可能导致环境情况的改变,也会使信息主体的角色发生变化,还可以检验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因此,通常信息所经历的时间越长,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主***容易得到支持。[16]在设置时间方面的限制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具体时间限制究竟应预先确立还是交由个案裁量。预先确立的优势在于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从而避免了不同案件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但其缺点在于难免僵化机械,不容易适应具体案件的不同需求。为去弊存利,可以考虑预先设置最低的时间限制,在达到最低时间限制的基础上仍可个案具体裁量本案被遗忘权主张之信息所需经历的时间。二是时间限制究竟是一个刚性的标准还是“整体情况判断方式”下的标准之一。若为前者,则凡是达到此时限的被遗忘权请求即应支持;若为后者,则在达到时限之外尚需考虑其他因素,如案件类型、个案情况、罪犯个人情况等,综合所有因素再作出判断。谷歌被遗忘权咨询委员会的报告显然选择了后者,它将信息所经历的时间与个体角色、信息可靠性等问题相结合,较好地体现出审慎之态度。在刑事诉讼领域,考虑罪犯的被遗忘权时,也宜将时间因素作为“整体情况判断方式”下的标准之一,与其他标准相结合综合考虑是否支持已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主张。
      第四,被遗忘权对象方面的限制。已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主张主要针对两类对象:一类是犯罪记录;另一类是包含其个人信息的案件新闻报道。二者涉及的权利和利益冲突有所不同,应有不同的限制。对于犯罪记录的删除、封存和匿名化处理申请,是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行使的主要形式,已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犯罪记录主张被遗忘权,虽然可能导致减损预防和打击犯罪价值的风险,但由于此种申请本身系向公权力机关尤其是办理本案的或与本案有极为密切联系的司法机关提出,该机关对于该案件十分熟悉,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作出判断,必要时亦可依据上述几方面的限制拒绝其被遗忘权请求,因此,被遗忘权可能带来的风险完全可控,犯罪记录应当成为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主要对象。而针对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只要其本身客观公允、符合新闻伦理和新闻报道相关法律之规定,即便涉及已定罪罪犯的个人信息,在作为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对象时仍应慎重处理。这是因为对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本来就是新闻监督的重要方式,关系公众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因此,若已定罪罪犯要求删除、封存新闻报道或对其作匿名化处理,在与新闻报道者发生争议时,应当有纠纷解决的途径,特别是诉讼或准诉讼的解决途径。
      四、对其他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的限制
      可能主张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主体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被定罪的罪犯之外,还有受到错误追诉或登记的无辜者、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些人在主张被遗忘权时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一,无辜者。无辜者可能因为受到错误的追诉或公权力机关错误的登记而与刑事诉讼发生联系,由于此种联系本身就是错误的,因此,无辜者主张被遗忘权时原则上应予以许可与支持。但根据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无辜者可以不同方式行使被遗忘权。若该无辜者是因为公权力机关的错误登记而使其个人信息与刑事诉讼相联系的,例如,英国犯罪记录管理局曾将超过1500名无辜公民错误登记为已定罪罪犯,[17]在此种情形下,无辜者行使被遗忘权的方式应为彻底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因为这些信息系被错误使用,相关的案件及其诉讼程序也并未真实发生,而且没有其他继续使用相关个人信息的正当理由和程序空间。在此情形下,彻底删除相关个人信息旨在恢复错误行为前相关主体的信息状态,并且对于言论自由、犯罪控制、公民知情权以及法学、历史等学术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均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但若该无辜者是因受到错误追诉的,则其被遗忘权的行使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而略受限制:一方面,要考虑未来有无合理使用之需。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相关个人信息还可能有被合理使用之需。例如,向对其进行错误追诉的公安司法人员进行追责时可能需要使用被错误追诉的无辜者的个人信息,此时不符合行使被遗忘权“无合理使用之需”的要求,也就没有主张被遗忘权的空间。另一方面,要考虑行使被遗忘权的方式,尽管对该无辜者的追诉是错误的,但该错误案件的诉讼程序本身真实发生了,无论基于日后警示教育的需要,还是法学、历史等学术研究的需要,该案件本身是无法也不应该被彻底抹去的,且案件中涉及无辜者的个人信息也往往难以被彻底删除。因此,宜考虑以封存或匿名化处理的方式帮助其实现被遗忘权,从而兼顾无辜者的被遗忘权和其他利益之间的平衡。
      第二,被害人。被害人往往是整个刑事案件中最受人同情的诉讼参与人,其因刑事犯罪已经受到第一次伤害,若其个人信息被滥用,则可能对其形成第二次伤害。因此,对于其被遗忘权主张原则上应予支持,以使其从刑事案件的伤害中获得解脱、回归正常生活。但即便是被害人的被遗忘权也不能随心所欲地主张和行使,应有以下两方面的限制。一是有权主张被遗忘权的被害人范围需有限制。并非所有案件的被害人均可以主张被遗忘权,只有当被害人与刑事诉讼的联系对其生活造成了负面影响,即形成“二次伤害”的情况下,其个人信息才有被遗忘的需求,才有行使被遗忘权的必要。具体而言,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判公开及其例外的规定,在被害人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中,被害人主张被遗忘权应得到支持,当其是性犯罪的被害人或是未成年被害人时,对其被遗忘权保护更应予以重视;而在其他类型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行使被遗忘权的必要,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逐案审查。二是应当区分被害人被遗忘权的对象是案卷材料中的个人信息,还是新闻报道中的个人信息,从而运用不同的权利实现手段。若其对象是案卷材料中的个人信息,无论该个人信息在证据材料还是诉讼文书中,[18]被害人符合上述条件主张被遗忘权时,均应主要采取封存或匿名化处理的方式,以协调案件办理和个人信息保护两方面的需求。[19]若被害人被遗忘权的对象是新闻报道中的个人信息,则还可以要求新闻媒体删除相关报道。
      第三,证人。证人是刑事诉讼中除了当事人之外最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之一,其作证是基于法定义务,但其作证行为可能对其现实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如带来某种不便或经济损失甚至人身安全风险。因此,证人也有主张被遗忘权与刑事诉讼“脱钩”的需求。证人主张被遗忘权应有以下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证人行使被遗忘权的目的应限于保障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既然是基于作证的法定义务,证人承受由此遭遇的一般不便在履行公民义务的合理内容范围之内,而对其因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法律有经济补助方面的规定,与被遗忘权的行使无关。唯有当证人及其近亲属遭遇人身安全风险时,方可通过被遗忘权予以保护。对此已有成文法依据。[20]二是证人主张被遗忘权应以履行作证义务为前提。若证人以主张被遗忘权为理由拒绝作证或减损作证效果,则不免背离作为证人保护措施的被遗忘权的制度本意。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是仍要求出庭作证,只是在作证过程中及作证后对个人信息予以封存或匿名化处理。因此,证人主张被遗忘权的前提是其履行作证义务,不得以被遗忘权对抗此种义务。对于证人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相关限制,亦可参照适用于鉴定人或辨认人。
      第四,其他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除了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定罪的罪犯、无辜者、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之外,刑事诉讼中还有其他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有主张被遗忘权的需求,包括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翻译人员,以及被告单位或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等。这些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在主张被遗忘权时,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一是这些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被遗忘权仅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方可得到支持。这是因为除了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较前述之主体也更受限制。而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在大多数情况下分别是案件的被害人和被追诉人,若有主张被遗忘权的需求,则可以参照前述内容办理。因此,其他诉讼参与人既然与刑事案件关系不直接且诉讼权利受限,自然应当限制其被遗忘权的行使,只在罕见情况下许可其适用,通常仅限于其人身安全因参与刑事诉讼而受威胁时方可主张被遗忘权。二是在权利行使方式上,其被遗忘权的实现方式应当主要是封存或匿名化处理,而非删除。这是因为既然这些诉讼参与人行使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其人身安全,而非使其与刑事案件彻底脱离关系,封存或匿名化处理已足以达到此目的,按照目的限制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不必彻底删除相关个人信息。
      五、结语
      刑事诉讼涉及之人及其个人信息的种类繁多,不加区别“一勺烩”地进行个人信息保护,不仅会在理论上形成主次不分的混乱局面,在具体实践中也会难以把握轻重缓急而无法真正实现对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必须针对不同的主体和信息确立区分对待原则。[21]不同身份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不同,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同,被收集和使用信息的可能性不同,信息收集使用对其权益影响也有较大差距。承继刑事诉讼对不同主体身份进行区分的理念,对不同主体的个人信息进行不同顺序、不同程度的保护是适用区别对待原则的一个角度,这对于我们理解和设计刑事诉讼领域的被遗忘权制度能够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作者简介】
    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1]Google Spain SL GoogleInc.v Agencia Espa?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Mario Costeja GonzálezzCC 131/ 12 EU C2014 317。
    [2]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t thttps// eur lex.europa.eu/ legal- content/ EN/ TXT/ PDF/ uri= CELEX32016R0679&from= EN (Last Visited on Dec.3,2023 。
    [3]SB- 568 Privacy Internet minors at https// leginfo.legislature.ca.gov/ faces/ billNavClient.xhtml?bill_ id=201320140SB568 (Last Visited on Dece.3,2023 。
    [4]对于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关系存在争议,参见王苑:《中国语境下被遗忘权的内涵、价值及其实现》,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
    [5]《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770条规定,对于未满 18岁的未成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其犯罪记录可以予以删除或销毁。参见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第 612-613页。
    [6]DirectiveEU 2016/ 680 at thttps// eur-lex.europa.eu/ legal-content/ EN/ TXT/ PDF/ ?uri= CELEX:32016L0680&from=EN(Last Visited on Mar.24,2023。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34条第 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0页。
    [9]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
    [10]参见赵泽君:《关于匿名诉讼的立法思考——拷问实名诉讼的缺憾》,载 《现代法学》 2010年第 5期。
    [11]基于犯罪预防目的,一些国家主动公开某类犯罪已定罪罪犯的个人信息,如美国有 “德鲁·索丁全国性犯罪者(信息)公共网”(www.nsopw.gov),韩国亦有 “性犯罪者公布栏”网站(www.sexoffender.go.kr)。
    [12]Jeffrey Rosen FreeSpeech Privacy and The Web that Never Forgets,Journal on Telecommunications and High Technology Law,Vol.201 (9 ,p.345。
    [13]参见丁晓东:《个人信息保护原理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7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3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15]ECtHR Bohlen v。Germany No.53495/ 09 19 February 2015。
    [16]The Advisory Council]to Google on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https// archive.google.com/ advisorycouncil/ advisement/ ad-visory-report.pdf (Last Visited on Mar.3,2021 。
    [17]Christopher Hope Criminal Records Bureau Errors Lead to Hundreds Being Branded Criminals Daily Telegraph August 22009,at https// www.telegraph.co.uk/ news/ uknews/ law-and-order/ 5962174/ Criminal-Records-Bureau-errors-lead-to-hundreds-being-branded-criminals.html (Last Visited on Mar.29,2021 。
    [1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47条第 1款中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19]例如,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 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0]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4条。
    [21]参见郑曦:《刑事诉讼个人信息保护论纲》,载 《当代法学》 2021年第 2期。


上一条:刘 冰 :论企业数据资产产权的初始取得、流通与保护 下一条:孙 阳 :论数据要素主体的权利保护 以视听作品保护模式为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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