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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构建全国一体化技术和数据市场”,对我国数据要素基础制度建设作出重要战略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中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和“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彰显出数据登记制度作为适应数据要素的新型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成为数据要素基础制度构建的重中之重。
数据登记制度是数据要素基础理论转化为实践落地的重要环节,数据要素被合理地登记是其进入要素市场并实现价值“惊险的一跃”。从理论层面厘清数据登记制度的功能逻辑,基于“共票”理论提出契合数据要素特征和我国实践需求的“利益—权利”共生的数据登记制度是破题之要。
数据登记制度融贯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需要依据契合的治理范式以构建制度框架。在单一权利范式下,登记制度主要面临以下几方面的困境:第一,登记制度本身被限缩为纯粹的“工具性程序”,忽略了登记制度作为治理模式的重要维度。第二,数据权利在实践中被泛化,权利束理论侧重于理念上的描述性与分析性,忽略了实践中的落地需求,导致数据三权分置的模式并未解决数据要素利益分配、收益分配的核心命题。第三,囿于数据要素的特殊性,权利范式下的登记制度面临定分止争不完备的客观现实。第四,单一权利范式数据登记模式希冀“高成本、高收益”的建构理路,将诸多问题前置化解决,放大了数据登记制度的功能上限。总体上看,数据利益被明确化、模块化需要实践经验加以凝练,而登记制度则应当为“利益—权利”之间的互动转化提供制度基础。
对此,应从生产要素登记制度的演进逻辑和核心功能的角度审视数据登记制度本身。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是催生新质生产力的重要环节,数据作为数字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其配置方式决定了新型生产关系是否符合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方向。生产要素登记制度本质上是代表性生产关系的凝练和塑造,登记制度与产权制度的形塑是生产要素和生产关系双向互动、同频共振的结果。
登记制度在工业经济时代和数字经济时代发挥的作用截然不同。在工业经济时代,登记确权是生产要素登记制度的直接目标,登记制度用于清晰描述物上利益的复杂状态,在确认产权的同时建构完善了登记程序框架,推动生产要素高效交易流转以形成价格。在数字经济时代,依靠确权并不足以保障数据价值的充分实现,数据要素的价值在于持续利用、循环流通。依靠一次性和非持续的交易模式形成公正价格遭遇挑战,因而数据要素流通的方式不应以追求价格形成为目标,而应转向价值持续创造为目标,需要依赖激励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更深入地推动数据要素的价值创造,推动从公正价格形成的市场机制到数据价值创造的生态机制转变。因此,数据登记的“元功能”应是激励数据要素最大程度的流转和利益分配,助推生产关系从“确权—交易—市场”向“利益—共享—生态”转变。
数据登记制度的构建,应基于利益范式首先确认数据的“元利益”,区分数据的类型、特征、来源以及应用场景,结合实践中的不同数据流通模式中保障“元利益”的具体需求,打造多层次、多维度、多样化、多工具的数据登记制度综合框架。
应建构多层次的数据登记体系。零级市场的数据登记侧重于对原始数据、数据资源进行概括、笼统的授权式登记,主要针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企事业单位数据托管开发等应用场景。一级市场登记侧重于对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的登记,结合数据要素的特殊性确认数据利益/权利,推动数据高效开发利用。二级市场登记以数据资产流通交易为主轴,主要涵盖数据资产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数据要素统计核算等数据价值实现新模式,推动数据产品金融属性的适度开发。三级市场登记以数据收益凭证登记为核心,强调数据要素的价值共创和利益共享分配。从数据流通和价值实现的维度审视,市场层级越高,越需要革新数据登记的功能,通过新兴技术赋能探索低成本、高效率的制度创新。通过统筹不同的数据应用场景和行业生态,各级市场登记制度在满足安全性的前提下彼此融贯协调、功能互补、交叉配合,共同服务于数据价值实现的根本目标。
在数据“利益—权利”共生的视角下,数据要素利益公正分配的实践经验是将利益关系“模块化”和“权利化”的重要基础,锚定利益分配的登记模式并不排除在条件成熟时利益向权利的转化过渡,两种兼容的形态意味着利益范式对权利范式的补足。
对结构明确、边界清晰、财产性利益相对固定的数据类型,例如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应助推数据利益凝练为数据权利,在特定场景中探索数据产品规范化、模块化使用。为顺应全国统一数据要素市场中数据的大规模流转,应推动数据登记证书在全国范围内跨地域互联互认互操作,逐步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公示平台系统。
对于数据利益边界尚不能明确划分、需要数据流转开发以挖掘潜在价值的数据类型,应当回归数据登记促进数据价值实现和利益分配的基础功能,保障原始数据的基础登记和概括登记,推动此类数据进入市场和流转交易,保障其他数据开发者挖掘原始数据潜在价值后的利益公正分配,激励数据利益共享的市场生态。
数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应基于新型生产关系理解审视。在零级市场和一级市场,数据登记的效力侧重于数据利益/权利的初期确认与保护,根据数据类型区分厘定数据持有者权益,保障数据进入市场。在二级市场和三级市场,数据登记的法律效力更多地体现在生产关系中的“利益公示”与“利益凭证公信”,对外表征数据利益存在以鼓励他人合作并为后续利益分配的正当性提供证明,推动数据高速流转。
在登记主体层面,数据登记制度应允许多种类的登记主体参与。从三级市场到零级市场的登记层级变化中,越靠近零级市场,登记主体的审核要求和监管责任越重,对登记主体的资质要求越趋于严格。在零级和一级市场中,登记涉及处理原始数据,登记机关应基于立法明确授权,有效控制潜在风险。在二级和三级市场中,应提倡数据交易所、区块链公证机构创新登记方式,探索更动态灵活的登记模式。
在登记客体层面,数据登记制度应当尽可能涵盖多样化数据类型,始终以对数据的“元利益”的精确描述为核心。登记内容应满足对数据利益的公示可能,以及为后续数据利益的维护提供必要素材。应基于登记数据的种类差异,明确不同的登记客体和核心数据条目。
在登记的审查机制层面,制度构建时应破除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者对立的观念,基于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赋能,塑造登记制度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动态规制框架。数据登记制度的实质性审查模式应体现为动态双维建构,在数据登记审查时,登记部门仅审查核心数据以保障核心利益;将登记数据不可篡改地存储于链上并保障全流程溯源,以便争议时全场景、全周期的调取涉争议数据。
利益激励机制是数据登记制度建构中的核心支柱。数据登记制度设计中应当明确所登记的“元利益”结构,基于“共票”理论建构数据收益凭证的新兴登记模式,保障数据要素生命周期中各参与主体依其动态贡献获得利益分配。依据数据要素价值共创的特点,借助内嵌的智能合约与区块链不可篡改的记录性质,动态厘清标识多元主体对数据价值创造的对应贡献,并赋予收益凭证加以激励。通过技术措施锚定的收益凭证在数据要素流通共享中实现收益,发挥数据要素乘数效应,激发更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