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美国法典》第1621条和第1623条是美国联邦法域惩罚伪证罪的基本依据,但这两个条文存在许多差异。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和法官更倾向于选择用第1623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伪证罪,是因为该条对于伪证罪在适用范围、时间要件、主客观方面的要求、证言和待证事实关系、控方证明负担、阻断追诉路径等问题上的规定更便于司法运用。我国当前针对证人的伪证罪在适用上出现了异化和扭曲,影响了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可以参考借鉴美国联邦立法与司法适用的经验,对伪证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全文】
伪证行为由于其对司法的重大干扰,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偏差而做出错误裁判,因此在世界各国都是被禁止的。美国无论联邦还是各州均有惩罚伪证罪的刑法相关规定,其中联邦法律规定了伪证罪,通过这一罪名的适用,试图保障证人证言、尤其是法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而确保司法公正。美国联邦关于伪证罪的规定极具特色,成为各个州法域的基本模板,可以为我国伪证罪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从而提高我国法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美国联邦伪证罪立法概况
在联邦层面上,有两条法律均规定了伪证罪,分别是《美国法典》第18编第1621条和第1623条。其中第1621条规定:“任何人——(1)如其曾在有法定资格之法庭、官员或人员面前宣誓其将如实作证言、声明、举证、证明或如实提供书面签名之证言、声明、举证、证明,且美国法律赋予其宣誓以执行力,若其故意违背宣誓陈述或书面呈证称其实际并不相信为真之事项为真;或(2)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746条之许可,该证言、声明、举证、证明受伪证罪刑罚之约束,故意呈证称其实际并不相信为真之事项为真;(上述二者)均构成伪证罪,除非法律有其他明示规定,否则需根据本编之规定处以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或并处二者。无论该陈述或书面呈证是在美国境内或境外做出,本条之规定均可适用。”[1]
第1623条规定:“(a)任何做出宣誓(或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746条之做出声明、举证、证明或陈述而受伪证罪刑罚之约束)之人,若在美国任何法庭或大陪审团面前或附属程序中,明知地做出任何虚假的实质性声明,或在明知以下材料(包括书籍、文件、文档、记录、记录材料、或其他物质)中包括虚假的实质性声明时制造或使用其他任何信息,应当根据本编之规定处以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或并处二者。(b)无论该行为发生于美国境内或境外,本条之规定均可适用。(c).如果正式起诉书或起诉书起诉被告人违反本条之规定,称其在美国任何法庭或大陪审团面前或附属程序中明知地做出两项或两项以上声明,而各声明互相矛盾以至于必有其一为虚假,则在下列情况下无须特别指明究竟哪一声明为虚假:(1)每一声明对于争议焦点而言均具有实质性,且(2)每一声明均是在本条规定的可以追究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做出的。在任何根据本条而提出的起诉中,正式起诉书或起诉书需通过证明被告人在宣誓后于法庭或大陪审团面前或附属程序中做出的对争议焦点而言均具有实质性的声明系具有不可调和的相互矛盾性,从而满足定罪之要求。若被告人在做出每次声明时均相信该声明为真实,则此可以作为一审中针对根据本款提出的正式起诉书或起诉书的辩护理由。(d)在同一法庭或大陪审团程序中,做出声明之人承认其声明系虚假,如果做出此种承认之时该声明尚未实质性影响程序、或尚无明显迹象表明该声明的虚假性已经或将要被揭穿,则该承认有阻断根据本条对其提起起诉之效力。(e)根据本条之定罪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但达到此种标准并不要求必须有某一特定数量的证人或文件证据或其他类型的证据。”[2]
《美国法典》第1621条和第1623条是美国联邦法域惩罚伪证罪的基本依据,然而这两个法条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一,伪证罪适用的范围不同。第1621条将伪证罪适用于“在有法定资格之法庭、官员或人员面前宣誓”后的伪证行为,而第1623条将伪证罪限定于“在美国任何法庭或大陪审团面前或附属程序中”,将伪证罪更为集中地与司法程序相联系,适用范围显然小于第1621条。第二,对于伪证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第1621条使用的是“故意地(willfully)”一词,而第1623条使用的是“明知地(knowingly)”一词,就英文词义而言,二者存在显著差别,第1621条不仅要求提供证言之人明知其证言、声明等为伪,而且要求其故意呈交此种伪证,较之第1623条要求更为严格。第三,在伪证罪的证明要求方面,第1623条减轻了控方的负担,不但放弃了传统上要求定罪时有具体数量的证人或证据的“两位证人规则”,[3]更规定了在符合“实质性”和诉讼时效要求时控方无须具体证明相互矛盾的证言何者为伪,从而使得对伪证罪的追究和惩罚更为容易。第四,第1623条为伪证罪的被追诉人提供了阻断刑事惩罚的事由,即在证言尚未对程序造成实质影响且其伪证尚未被发现时承认其证言不实可以免遭追究,从而鼓励伪证者尽快主动阻止或消除伪证的不良后果。
就整体而言,第1623条对于伪证罪的规定虽然较之第1621条在适用范围内有了明显限缩,更集中针对惩罚司法程序中的伪证行为,但在追诉和定罪难度方面较之第1621条更为宽松。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因之一在于美国成文法系以法案形式分别制定通过、而后被纳入《美国法典》之中,难免出现个别不协调的情况,因此成文法的生命力往往取决于司法实践中的采用情况。第1621条和第1623条的不一致规定使得法院在裁判伪证罪的审理过程中有了选择适用法律的空间,从而对立法进行了实质的调适。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选择第1623条,对此下文将予以详述。
除了第18编第1621条和第1623条这两个法条之外,第18编第1622条还规定了对唆使伪证行为的惩罚。该条规定:“任何促使他人作伪证之人均构成唆使伪证罪,应根据本编之规定处以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或并处二者。”[4]这一法条将唆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入罪,规定唆使伪证的行为在惩罚力度上与伪证行为本身完全相同,并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任何人”,既可以适用于辩方人员也可以适用于控方人员。
二、美国联邦伪证罪司法适用:第1623条及其适用的基本特征
《美国法典》第18编第1621条和第1623条对伪证罪的不一致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了选择的空间。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和法官更倾向于选择用第1623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伪证罪。之所以法院更愿意选择第1623条而非第1621条,固然有第1623条规定更细致、更便于起诉和定罪的原因,但更重要的理由在于其对伪证罪适用范围的“在美国任何法庭或大陪审团面前或附属程序中”作证的限制更符合伪证罪的本义。在普通法传统中,伪证罪发生于司法程序。正如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所指出的,伪证罪有几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发生在合法宣誓具有执行力后;二是发生在司法程序中;三是故意确实地做出虚假证言;四是证言对争议问题有实质性意义。[5]而相较于第1621条,第1623条显然更符合这一传统定义,从而避免伪证罪适用的过度扩张。具体而言,第1623条具有更便于司法适用的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在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方面,限于司法或准司法程序。针对第1623条“在美国任何法庭或大陪审团面前或附属程序中”的规定,美国法院通过判例进行系统的分析和解释。对于伪证罪可以发生于法庭审理程序和大陪审团程序这一点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所谓的“附属程序”。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确定此种“附属程序”可以为刑事案件的某些审前程序: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约翰逊案[6]中判定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属于此种“附属程序”,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在格林案[7]中判定保释听证属于此种“附属程序”;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达勒姆案[8]中判定确定审判地点听证属于此种“附属程序”,在伦特里亚案[9]中判定确定排除证据的听证属于此种“附属程序”。但是并非刑事案件的所有审前程序均可以被认定为第1623条所指称的“附属程序”,联邦最高法院就曾在邓恩案[10]中明确指出,控方为准备法庭审理或听证而进行的程序不得被认定为此种“附属程序”。从上述判例来看,欲成为第1623条所指称的“附属程序”,一个基本条件即在于该程序必须由法庭或大陪审团这样具有裁判职能的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主持,而在美国检察官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官员,在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刑事司法制度下是一方当事人,其主持的程序由于强烈的追诉倾向,不能成为此种“附属程序”。
第二,在伪证罪的时间要件方面,要求必须在做出合法的宣誓之后。常见的宣誓情形是证人手持圣经做出如下宣誓:“我郑重发誓我将给出的关于法庭目前审理之问题的证言将是事实、全部的事物、除了事实再无其他,愿上帝保佑。”[11]但是考虑到对其他宗教的信徒和无神论者权利的尊重,《联邦证据规定》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前必须作出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如实作证,此种宣誓应以一种能够激发证人内心的义务之形式进行”。该条之规定既要求证人以宣誓保证如实作证为作证之程序前提,又允许除了宣誓之外可以使用代誓宣言,而代誓宣言往往无需遵循特定的形式。此外《美国法典》第28编第459条规定由大法官或法官具体主持和确认宣誓和代誓宣言、[12]第28编第953条规定法庭书记员及其副手也可以具体主持和确认宣誓和代誓宣言,[13]因此实践中除了基督教徒手持圣经、伊斯兰教徒手持古兰经、犹太教徒手持旧约宣誓之外,证人还可以不必手持任何物品进行宣誓,其誓言亦可以不必包含“愿上帝保佑”等宗教内容。无论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作出的保证,也无论其誓言中是否包含宗教内容,只要得到主持宣誓的大法官、法官或法庭书记员及其副手的确认,即满足第18编第1623条之追究伪证罪的时间要件要求,证人即需要对其证言真实性承担因不实证言遭受伪证罪追究的法律责任。
第三,在伪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明知”。相比于第1621条“故意地”之主观要求,第1623条的“明知地”更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认识能力,二是主体对伪证行为的认识。在认识能力方面,“明知”要求证人在作证时具有理解其行为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如果该证人无法充分认识其行为本身的意义及其后果,例如年幼、精神缺陷、严重受伤以至损害其认识能力、酒醉之人,则即被认为是不符合“明知”要件的。在实际的认识方面,要求证人确实认识到其作证的行为对于案件审理的作用以及其可能承担伪证罪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第1623条对于伪证罪主观方面的要求相较于某些重要行为的主观方面要求并不算高,在一些涉及重要权利尤其是宪法性权利的行使和放弃问题上,成文法或判例往往提出更高的标准,例如联邦最高法院就要求当事人放弃米兰达权利时需“自愿、明知且明智”,不但要求当事人在决定是否放弃此种权利时不得受到强制(无论肉体或精神强制),还要求其有对放弃权利的相关认识能力以及对后果完整的认识,而且要求此种放弃权利行为的做出是经过自身利益考量的。[14]相较而言,第1623条的“明知”要求不算过高也不算过低,这样的规定既可以避免伪证罪的过度扩张适用,也能够便于对伪证行为的追诉和惩罚,从而有利于保障法庭证言的真实性。
第四,在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证人做出“虚假(false)”的证言。第1623条所要求的“虚假证言”,要求此种证言具备两方面的特征,第一是证人明知此证言不符合事实、可能导致裁判者对案件的错误裁判,第二是该证言就字面含义来看就不具有真实性、明显有悖事实。联邦最高法院就曾在布朗斯通案中做出判决,判定只要一项证言在字面上具有真实性,即便证人故意适用误导性的表述也不构成虚假证言,不得以伪证罪对其进行追诉。[15]而在邓尼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判定,伪证罪仅适用于虚假证言,而对无论含糊不清的证言、内容错误的证言、记忆有误导致的证言均不得以伪证罪进行追诉。[16]第1623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判例将伪证罪可适用的证言类型进行了限缩,既要求此证言在字面含义上即具有明显不符合事实的特征,又要求证人对此种证言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有实际的认识。
第五,在伪证罪中证言和待证事实的关系方面,要求证言具有“实质性”,即要求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关于证言是否具有实质性,基本的判断标准是:“对于有权做出裁判的裁判主体而言,如果证言具有影响裁判结果的天然倾向(natural tendency)、或者能够影响裁判结果,即认定该证言具有实质性。”[17]然而这一标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何为影响裁判的倾向缺乏明确而精准的定义,便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的裁量空间;二是该标准仅适用于法庭程序,对于大陪审团程序中如何判断证言的实质性未做规定。在大陪审团程序中,判断证言实质性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已有判例给出了一些可以视证言具有实质性的例子,例如:证言与案件主要争议事实间存在纽带或其与附属性争议事实间具有关联性;[18]证言与大陪审团调查的事项有影响或阻碍作用,但不必考虑是否与犯罪要件直接相关或(将来)是否会影响陪审团;[19]只要与大陪审团调查的某一事项有关即可,不必与某一特定事项有实质关系,即可视其有实质性;[20]即便对调查事项之一可能有潜在的干扰即可视证言为有实质性。[21]不过,尽管无论在法庭程序还是大陪审团程序中的证言实质性判断都缺乏明确直接的标准,但实践中法官在判断证言实质性即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的问题上并不存在多大的困难,一般理性的法官根据其职业培训和经验即足以对此问题做出决定。
第六,有条件地减轻了控方追诉伪证罪的证明负担。具体而言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该条(c)款规定在证人做出多项相互矛盾的证言且满足证言具有实质性、符合追诉时效规定的条件下,控方无须证明究竟其中的哪一项证言是虚假的;另一方面,该条(e)款规定控方无须再遵循传统普通法的“两位证人规则”,即要求证明被追诉之证人证言的虚假性需由两名以上相互补强的证人或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则。这两方面的规定大大减轻了控方在追诉伪证罪时的证明负担,从而使得伪证罪对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威慑力更大。但是这种证明负担的减轻是有条件的:控方若欲不证明多项矛盾证言何者为伪,必须证明所有证言均有实质性且相互之间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控方尽管无需再遵循证明伪证的证据数量方面的要求,但就全案而言对其定罪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第七,为做出虚假证言的证人提供了阻断被伪证罪追诉的路径。已经做出虚假证言之人若欲避免被追诉,则需根据第1623条(d)款的规定做出对自己证言为虚假之承认,且此种承认除了必须与伪证行为在同一法庭或大陪审团程序之外,还必须在以下两项条件中满足其中一项:一是证言对该法庭或大陪审团程序尚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二是该证言的虚假性尚无被揭穿之虞。第1623条(d)款的规定给予证人阻断被伪证罪追诉的路径,实际上是给已经做出虚假证言的证人一条“出路”,鼓励他尽快承认其证言为虚假,从而尽量避免此种证言对司法程序造成干扰,减少司法资源的支出。这样的制度设计,在惩罚伪证罪的同时又给予做出虚假证言的证人自新的机会,从而从另一个方向实现该条规定保障证言尤其是法庭证言真实性的目的。
正因为《美国法典》第18编第1623条具有如上几方面的特征,美国联邦法院更倾向于选择适用该条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伪证罪。第1623条在伪证罪要件方面的详细规定和其对控方证明负担的适当减轻,使得伪证罪在保障司法程序尤其是法庭程序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方面发挥了更好的作用;同时又兼顾了伪证罪被追诉人的权利,给予其及时纠正其虚伪证言的机会,实现了多种价值的平衡。
三、参考借鉴:中国伪证罪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相比与美国联邦法律对伪证罪在多个条文进行规定的立法方式,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据该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虽然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在实践中最主要针对的是证人做伪证的情形。
然而在实践中,当前针对证人的伪证罪在适用上出现了异化和扭曲,其中核心的问题在于由于伪证罪更多地被适用于证人在法庭上推翻庭前证言的情形,使得伪证罪的目的从保障证言真实性尤其是保障法庭证言真实性被扭曲成了防止证人在法庭上翻证。事实上,证人在法庭上翻证有三种可能的情形:第一种是庭前证言为真而法庭证言为伪,第二种是庭前证言和法庭证言均伪,第三种是庭前证言为伪而法庭证言为真。其中第三种情况正符合《美国法典》第18编第1623条(d)款关于“证言尚未实质性影响程序、或尚无明显迹象表明该证言的虚假性已经或将要被揭穿”的情形,从而出现阻断伪证罪起诉之效力。即便证人在庭前系因本人之原因做出不实证言,如果能够在法庭上及时地承认先前的错误并加以纠正,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是有帮助的,应当予以鼓励,并对其先前错误提供一条“出路”;更何况在许多情况下,证人在庭前做出不实证言,往往是迫于公检等侦查追诉机关的压力或诱导,并非出自本意,若不允许其在法庭上纠正先前的不实证言,岂不是逼着证人“一条道儿走到黑”,大大地违背了伪证罪的立法本意。这样一来,曾经在庭前做出虚假证言的证人即便希望纠正先前的错误,却也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即要么明哲保身地任由庭前虚假证言误导法庭、甚至眼睁睁地看着有罪之人逃脱惩罚或无辜者受到惩罚,要么冒着将受伪证罪追诉的风险推翻庭前虚假证言。然而不幸的是,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面对高悬于头顶的《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这一达摩克利斯之剑,绝大多数的证人在面临此种两难境地时做出第一项选择,于是被牺牲掉的就往往是案件的实体真实了。
伪证罪在实践中的扭曲适用形成了对证人翻证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甚至有时候成为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惩罚甚至报复翻证证人的某种手段,[22]这不但如上文所言严重影响了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公正。其中一项直接后果即在于其使得证人出庭率极低的困局雪上加霜。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低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各个法院证人出庭率按照百分比计算都处在个位数水平,甚至一些地区低至百分之零点几。过低的证人出庭率导致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弱化了庭审查明案件真相的功能,阻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因此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已经被上升至中央决策层面。[23]然而如上文所言,伪证罪的扭曲适用使得在庭前做出虚假证言的证人面临两难选择,为避免直面法庭再次重复虚假证言或者承受翻证导致伪证罪追诉的风险,本就因为种种原因不愿出庭的证人就更没有出庭作证的意愿了;对于控方而言,证人不再出庭就意味着只需当庭宣读证人证言,不存在翻证的风险,因此十分乐见此种情形出现;而法院出于效率或其他因素的考虑,对于翻证也颇感棘手,宁可证人不出庭也不愿再生“事端”。因此伪证罪的扭曲适用使得证人、控方、法院都对证人出庭态度消极,必然导致本已极低的证人出庭率进一步下降,从而影响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极大地损害了程序公正的司法价值。
(二)完善建议
面对此种现状,有必要参考和借鉴美国联邦立法和司法的经验,对我国的伪证罪制度做一番改革和完善,扭转现有之伪证罪异化扭曲适用的现象。笔者以为,美国联邦和司法尤其是《美国法典》第18编第1623条中,可供我国参考的要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伪证罪限定于惩罚审判阶段尤其是庭审阶段做伪证的情形。《美国法典》第18编第1623条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限于法庭程序、大陪审团程序及其附属程序,是因为这些程序属于司法或准司法程序,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裁判性认定,而伪证行为可能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影响。而我国没有大陪审团程序,根据审判中心主义之精神,证据的调查和事实的认定都应在法庭上完成,证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倘若虚假才会对案件的最终裁判造成直接的影响,故而应当将伪证罪与法庭作证的行为联系起来、与庭前陈述脱钩,从而一方面强化法庭在调查案件事实、做出最终裁判方面的权威,另一方面鼓励和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保障程序正义。这样限定于审判阶段尤其是庭审阶段的伪证罪,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第二,规定伪证罪的追诉以证人曾作出如实作证的保证为前提。如上文所述,《美国法典》第18编第1623条要求美国伪证罪的追诉以证人曾作出合法宣誓或代誓宣言为前提,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证人宣誓制度,但证人作证时往往也需签署保证书,实际上起到代誓宣言的作用,因此可以规定伪证罪的追诉以证人作出如实作证的保证为前提。此外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试行宣誓制度,例如郑州法院系统就曾适用证人宣誓制度,取得了不错的效果。[24]由于我国没有全社会性的宗教传统,证人宣誓制度可以采取去宗教化的方式进行,这样一来既可以实现宣誓的精神约束效果,又符合我国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通过如实作证的保证或者宣誓制度,可以对证人起到端正其作证态度、唤醒法律良知的作用,从而保障法庭证言的真实。
第三,规定伪证罪以故意为基本要件,放弃对其主观动机的要求。《美国法典》第18编第1621条对伪证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为“故意”,而第1623条规定为“明知”且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此标准,相较于“明知”标准,“故意”标准还排除了受迫的各种情形。我国《刑法》第305条目前也采用的“故意”标准,要求伪证罪以故意为前提,这种规定十分合理,应当予以确认和强调。以主观故意为伪证罪的前提条件,意味着凡是受迫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之压力而做出虚假证言的,或者因为其自身存在感知、认识、表达等方面的错误或缺陷而致使证言不符合事实的,不得以伪证罪加以追诉。在审理阶段,法院对于控方呈交的基于强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加以排除。但是《刑法》第305条还规定了“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主观动机,事实上这一要求大可放弃。无论其主观动机如何,只要故意地提供了虚假证言,就可以伪证罪加以惩罚。
第四,要求伪证内容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有实质性影响。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要求证人就“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然而对于何为“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实践中理解不同。在笔者看来,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应当即指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情节。具体而言,所谓定罪情节即指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25]而量刑情节即指《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可能导致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处罚的情节。只有当伪证的内容对定罪量刑情节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可能影响法官对上述情节是否存在的判断时,才可以伪证罪追诉之。在这一问题上,明确伪证内容可能影响法官对定罪量刑情节是否存在即视为具有实质性,在实践中较易于把握,强于美国纷繁复杂的实质性判断标准。
第五,给予作伪证之人阻断伪证罪追诉的出路。如上文所述,伪证罪应被用于规制法庭证言,即便在法庭上做出了虚假的证言,也应当给予其“改过自新”的途径。《美国法典》第18编第1623条(d)款之规定可为我们所借鉴,尤其可以允许在法庭上做出了伪证之证人得于“证言尚未实质性影响程序”之时及时纠正其虚假证言,从而免受伪证罪处罚。这样的规定可以通过鼓励作伪证之人及时阻却其伪证导致的不利后果发生或降低此种不利后果,有效减少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风险,从而大大提高司法效率。
根据上述几方面意见,笔者建议对我国的伪证罪做一番重新规定,具体而言可以将《刑法》第305条针对证人的伪证罪之规定修改为:“在刑事诉讼中,曾作出如实作证保证的证人,在审判中故意作虚假证言,且该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有实质性影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该证人在证言尚未实质性影响程序时及时纠正其证言的,可以免除处罚。”至于针对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条款可以另行规定。这样的规定,参考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经验,兼顾上述几个方面的要点,应当能够取得保障证言真实性和保护证人权利等多种价值的平衡。
【注释】
[1]18 U.S.C.§1621, 参见美国政府出版局网站https://www.gpo.gov/fdsys/pkg/USCODE-2011-title18/html/USCODE-2011-title18-partI-chap79-sec1621.htm,2016年12月3日访问。
[2]18 U. S. C.§1623,参见美国政府出版局网站https://www.gpo.gov/fdsys/pkg/USCODE-2011-title18/html/USCODE-2011-title18- partI-chap79-sec1623.htm, 2016年12月3日访问。
[3]Charles Doyle , Prejury Under Federal Law: A Brief Overview , Co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p.2.
[4]18 U. S. C.§1622,参见美国政府出版局网站https://www.gpo.gov/fdsys/pkg/USCODE-2011-title18/html/USCODE-2011-title18- partI-chap79-sec1622.htm, 2016年12月3日访问。
[5]See Sir.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England, Banks﹠Brothers, Law Publishers, 1894, p.136-137.
[6]United States v. Johnson, 325 F.3d 205(2003).
[7]United States v. Greene, 591 F.2d 471(1979).
[8]United States v. Durham, 139 F.3d 1325(1998).
[9]United States v. Renteria, 138 F.3d 1328(1998).
[10]Dunn v. United States, 442 U. S.100(1979).
[11]See Chapter Law 688 of California Statutes of 2000.
[12]28 U. S. C.§459,参见美国政府出版局网站https://www.gpo.gov/fdsys/pkg/USCODE-2010-title28/html/USCODE-2010-title28- partI-chap21-sec459.htm, 2016年12月3日访问。
[13]28 U.S.C.§953, 参见美国政府出版局网站https://www.gpo.gov/fdsys/pkg/USCODE-2010-title28/html/USCODE-2010-title28-partI-chap21-sec953.htm,2016年12月3日访问。
[14]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436(1966).另外,在迪克森诉美国案(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 530 U. S.428(2000))中,联邦最高法院确认米兰达判例是宪法性判例。
[15]Bronston v. United States, 409 U. S.352(1973).
[16]United States v. Dunnigan, 507 U. S.87(1993).
[17]Kungys v. United States, 485 U. S.759, 770(1988).
[18]United States v. Brown, 459 F.3d 509(5th Cir.2006).
[19]United States v. Silveira, 426 F.3d 514(1st Cir.2005).
[20]United States v. Blanton, 281 F.3d 771(8th Cir.2002).
[21]United States v. Burke, 425 F.3d 400(7th Cir.2005).
[22]参见方勇、南凌志:“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伪证规制机制——基于伪证罪适用的实证分析”,《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21期。
[23]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
[24]王建芳:“证人宣誓构筑预防伪证的心灵防线”,载《河南法制报》2014年11月19日第3版。
[25]也有学者已放弃传统的四要件说,而改采德日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三要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