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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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 2024年第三季度中国司法研究报告
     
      【学科类别】司法制度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2024年;第三季度;中国司法研究报告
      【全文】    
         


        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团队的陈泽梓、李豪荣、李瀚正、刘泽杭、乔家全、王潮从司法组织、司法人事、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原理、司法研究方法这六方面对2024年第三季度的中国司法研究最新成果进行了报告。
        本期中国司法研究专题季报将梳理2024年第三季度中国司法研究者们的研究动态,包括但不限于:1.主要研究了哪些问题;2.使用了什么研究方法;3.该时间段内的研究有什么样的研究背景;4.呈现了怎样的研究趋势。
        文献检索范围为:1.双月刊的第四、五期;2.单月刊的第七、八、九期;3.第三季度出版、推广的集刊、专著。所阅读之期刊为中国法学研究领域里相对知名的刊物,包括法学期刊与综合类期刊,同时兼有少量社会学和政治学领域知名期刊。
        文章的分类标准参见2020年第三季度中国司法研究季报。
        与之前的季度相比,2024年第三季度中国司法研究的亮点或热门主题是:1.审判管理研究;2.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3.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问题研究;4.司法信任问题研究;5.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限于作者研究水平,季报中对文献的理解与评价必定存在不当之处,请学界各位同仁海涵并请批评指教。
        一、司法组织
        (一)组织设立
        郭立新、张薰尹:《新时代检察机关角色定位的法解释学阐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王海军:《中国检察权的规范内涵界说》,《法学评论》2024年第5期
        郭立新、张薰尹以2021年党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为基础,借助法学解释方法对《意见》中提出的新时代检察机关的四个定位进行了分析。作者认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对检察机关功能的概括定位,“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是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公益保护和国家监督领域中监督职能映射的不同角色。未来,检察机关除了上述四种定位外,还有可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国家治理领域积极发挥检察职能。
        王海军基于宪法和法律文本以及宪法价值和政治理论,从权力的各个维度对检察权进行解释。从权力地位看,检察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权力,是人大权力下的二级权力。这决定检察权行使必须严格遵照法律并受党和人大的监督。政治权力结构决定了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本身,不应与检察机关的性质相混淆。“检察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刚性”权利,能够统摄全部的检察职权。检察权的核心内容是法律监督,并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工作的不断推进而逐步扩展。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实现以下职能: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执行;履行公益诉讼职能,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促进人权保护;以及监督其他国家权力的运行,强化国家监督体系。
        (二)组织类型
        1. 一般性研究
        2.基层司法组织(包括人民法庭)
        3.中级司法组织
        4.高级司法组织
        5.最高司法组织(及其巡回机构)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6.专门司法组织
        高翔:《关于规范专门法院设计的几个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5期
        何隽:《从构想到运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设立及其启示》,《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
        张笑滔:《论金融法院作为衡平法院的限度——以信托脱法治理为例》,《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邓齐滨:《近代新式“特别法院”建制考论——以〈收回中东铁路司法制度之临时办法〉为中心》,《政法论坛》2024年第5期
        既有对专门法院制度的研究主要围绕具体制度展开,高翔则侧重于从专门法院制度的整体架构进行分析,展现专门法院制度的运行逻辑。我国专门法院的设置与运行需要考量四重交错的逻辑关系。司法逻辑集中表现为专门化司法,要求专门法院在诉讼模式、程序机制等方面不同于普通法院。法治逻辑要求专门法院的设置与运行符合法定原则,并服务于法秩序的统一。政治逻辑注重专门法院在区域治理、回应国家战略和提高国际地位方面的作用。经济逻辑则主要考虑专门法院建制中的成本收益。在实践中,专门法院既未构建体系化的专门审判机制,也忽视了司法便民的要求。作为执行国家治理政策的法院体制,其内部存在法治稳定与政策灵活之间的矛盾,也突破了司法消极判断权的本质属性。另外,专门法院设置的高成本使得其无法与其收益良性匹配。这些因素都制约了专门法院功能的发挥。因此,作者认为,专门法院应当是兼具普惠性与专业性的法院,国家理应通过专门立法对其进行规制,推进跨省级布局以保障国家战略。对专门法院的评价应当遵循“成本—效果”原则。未来规范专门法院设置与运行需要从设置规范化、管辖明晰化和管理科学化入手,实现四个逻辑的统一周延。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是在欧盟框架下设立的专门审理欧洲专利和单一专利侵权无效案件的超国家层面的法院。何隽追溯了统一专利法院的建成史。欧盟采取循序渐进的策略,专利法院的涉案范围从专利申请、审查和授权案件到处理专利无效宣告和侵权认定问题,形成了国家机制与超国家机制的结合。这一举措兼顾了欧盟成员国最广泛的利益。在欧盟框架下,专利法院逐渐形成高效的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倾向于保护专利权人。统一专利法院建设对我国有如下启示:首先,应制定知识产权诉讼专门程序并完善配套制度。其次,要通过加强司法合作建立区域性纠纷解决机制。最后,在中国方案的制定与实施中坚持平衡的发展理念。
        张笑滔认为随着金融业务复杂化,金融监管框架中规章层级较低,规制能力不足的问题会导致更多的金融风险。借助国外最新的法律与金融理论,以及经济学中针对诉讼与管制功能的讨论,作者认为,将衡平法与一般法律融合,能够解决金融风险复杂与不确定的问题,改善形式主义的弊病。法院应承担监管的部分职能,并弥补监管规则的漏洞。金融治理要求构建具有监管型法院性质的专业化金融法院。为了契合金融业发展的动态性,裁判者需要与监管制度保持协同,两者需要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协同治理以共同应对金融风险。
        近代中国新式法院建设的研究都离不开治外法权收回后,应建立何种司法制度以完成司法统一这一核心问题。邓齐滨使用文本考据的方法,分析了实践中存在的四个版本的《收回中东铁路司法制度之临时办法》。经比对,作者发现,收回中东铁路过程中,司法部注重一般性司法制度的建设,并要求收回中东铁路的司法权。最终,经过官方实地调查和多方妥协,形成了“东省特别区域法院”这一特殊历史条件下的涉外专门法院。东省特别区域法院是为办理外侨案件设置的特别机构。在试行民国政府颁布条例的同时,东省特别区域法院还拟定特别法解决诸如执行难等问题,并区分刑事与民事案件,审慎变通适用法律。东省特别区域法院是我国收回治外法权并建立适应中国国情与实践的专门法院的先行者,在实现法制近代化的同时也积极与国际接轨,是日后涉外法院和铁路法院建设的重要参考。
        (三)内设机构、审判组织
        1.内设机构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2.审判组织
        何江:《沉默的大多数:环境公益诉讼七人合议庭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何江关注公益诉讼中七人合议庭是否发挥了其制度功能,以及陪审员参与公益诉讼的实效问题。基于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并辅之以访谈等方法,作者发现,七人合议庭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多为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或认罪认罚案件。在环境公益诉讼等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平民化的陪审员构成无法匹配环境诉讼技术精英化的需求。一审七人合议庭的维持率低、改判率高的实践样态威胁到七人合议庭的权威性与终局性。从应然角度看,公益诉讼七人合议庭理应通过同侪审判保障司法审判的程序正义,并借助技术专家的科学理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实体正义。本文认为,通过限缩七人合议庭的适用范围,区分民主型和技术型陪审员,并严格限定上诉审查范围,能够有效激活公益诉讼七人合议庭制度。
        (四)层级关系
        1.审级制度
        2.非审级关系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五)组织外部关系
        秦前红:《监检衔接的逻辑与方法》,《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
        陈辉:《司法制约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逻辑定位与法治路径》,《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8期
        王锴:《论备案审查中法院申请审查的条件和路径》,《浙江社会科学》2024年第8期
        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规范衔接与程序衔接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监察法制定的粗疏导致缺乏统一的法律供给,配合监察法修订的法规无法统一适用于传统刑事诉讼领域。“监察中心主义”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导致实践中部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秦前红指出,监察机关工作的本质仍具有刑事司法的基本属性,因此需要重申监、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并强化审查起诉在监检衔接中的枢纽作用。从完善立法角度看,检察机关在司法职务犯罪中的优先管辖地位应得到保证。在证据适用上,应以刑事诉讼的标准要求监察机关证据的收集与适用。在强制措施衔接方面,应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审慎推进诸如企业合规、职务犯罪等特殊程序的监检衔接。
        陈辉从司法制约的视角对监察调查权的运行边界和法治化路径进行了理论反思。实践中,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削弱了其与检察和审判机关的配合制约关系,导致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冲击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目标。从逻辑上看,法检机关应防范监察机关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干预。当监察调查程序结束,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阶段,法检机关应发挥独立作用。在监察调查的程序方面,需要重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主导地位。除了厘清不同机关之间的关系,还需要通过外部制度来保障各机关职能得以合法有效发挥。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为减少监察机关对司法的干预,未来的制度建设应聚焦于事前规制与事后问责两个层面。制度需要明确界定监察监督与司法监督的职责边界。在制度运行中,应始终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强化程序正义,保障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通过借鉴德国法院申请审查的条件及其法律基本原理,王锴认为,我国法院申请备案的条件可以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法规或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第二,被审查的规范存在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情形,或涉及合宪性问题;第三,法院需事先提交审委会并获得同意;第四,法院应对提起审查明确说明理由。在程序方面,法院申请备案可采取“逐级上报”或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两种方式。此举不仅有助于保障法院审判的溯及力,还能进一步强化法院在国家法律统一适用中的关键作用。
        二、司法人事
        (一)人员分类
        1.正式司法人员
        王翔:《陪审制度的变革:民主化与专业化的互动关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樊传明:《协商式司法民主理念下的陪审制适用》,《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9期
        谢冰莹:《司法博弈的人民立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本期王翔、樊传明以及谢冰莹共同关注陪审制与民主之间的关系。王翔以民主化与专业化为理论工具,讨论了陪审制度变革背后的中层理论。樊传明则以协商式民主为理论视角,分析我国陪审制度实践,并提出建议。谢冰莹关注17世纪与18世纪的北美陪审团实践,通过法官与陪审团的博弈分析其在北美的运行状况。
        鉴于司法民主是陪审制度的首要制度功能,王翔首先介绍了司法民主的三大理论内涵,代议式民主(注重陪审员的代表性)、参与式民主(注重陪审制度的民主政治参与面向)以及协商式民主(从属于参与式民主,注重陪审合意的群体决策属性)。此后,王翔指出司法专门化主要受法律复杂性假设与司法效率假设驱动,集中体现在审判机构专门化与审判人员职业化上。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王翔认为,司法民主化和专业化构成了陪审制度发展的基础逻辑,是一种内源性的解释理路;而技术优位模型和政治优位模型代表了司法变革的两种取向,它们既影响着司法民主化和专业化彼此间的力量平衡,又塑造着陪审制度的具体设定,从而成为了理解制度外在变化的重要框架,这两条线索从内外共同勾勒出陪审制度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结构性特征。
        樊传明指出,协商程序可以产生具有一致性的结果并赋予其效力,并且能够作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在陪审制的语境下,协商式民主要求陪审员数量充足且人员多样、陪审程序充分且正当、裁决结果具有一致性以及正当性。基于上述要求,樊传明通过实证研究指出,当前我国陪审制度运行存在诸多缺陷,如:七人合议庭适用频率低、案件类型失衡、排斥当事人权利;陪审员代表性不足、抽选非随机;庭审程序非集中、非实质性;陪审员评议未严格适用法定评议与表决规则。最后,结合协商式民主的规定性要求与我国陪审员制度实践,樊传明对未来我国应如何建设协商式陪审合议庭提出了建议。
        北美殖民地政府在建立初期就引入宗主国的殖民制度。通过对陪审团制度的历史分析,谢冰莹指出,北美陪审团的产生或者继受,在功能上经历了由单纯的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司法制度,到民众借助陪审团辅助社会—政治治理的政治制度,再到推动殖民地自由独立的宪制理念的由低到高的发展历程。殖民地早期的陪审团,承担了在政府和社区间调节权力平衡,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到了英国积极干预殖民地事务的18世纪,制度化的陪审团,成为大众参与政治、维护自身权利和殖民地独立的重要舞台与合法工具。纵观整个过程,陪审团制度的制度价值从追求工具性的司法自治价值转变为追求目的性的维护公民司法、政治基本权利。
        2.司法辅助人员
        3.司法行政人员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4.其他人员
        陈永生:《论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之拓展——以〈法律援助法〉为中心的研究》,《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韩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有效辩护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24年第4期
        鲍文强:《庭审实质化下强化证人出庭的规范再造》,《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5期
        陈永生和韩旭共同关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问题。陈永生以2021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法》为研究对象,探讨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韩旭则关注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辩护”价值,考察辩护律师是否勤勉尽职、是否具有较高的辩护经验与能力。
        陈永生首先分析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作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总体适用范围太窄的缺陷。具体而言,包括刑法标准规定过高、经济标准要求过严、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法律援助的规定弹性过大、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的条件规定随意性太强、对申诉、再审的法律援助不到位等问题。结合对全球法律援助实践以及对我国经济增长情况的分析,陈永生认为拓展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具有可行性。对此,他依照近期、中期和长期三个时间段,分别从落实法律规定、改进立法等角度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提出改进建议。
        韩旭以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现状进行实证调研开始他的研究。作者发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总体堪忧,存在“占坑式”辩护、“配合式”辩护、“应付式”辩护、“指控式”辩护和“练手式”辩护等问题。韩旭认为,这些问题的起因来自办案补贴较低无法激发律师积极性、法律援助普惠性、基本性的性质定位、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权保障不力、被追诉人未能如实陈述、法律援助律师职业伦理整体水平不高、法律援助律师独立性不足、法律援助律师对当事人缺乏忠诚义务等七大方面。针对这些原因,韩旭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提升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有效性。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要求推进“庭审实质化”。而强化刑事证人出庭因其具有阻断侦审联结、抑制卷宗依赖等功能,而成为“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实现路径之一。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证人的“作证义务”与“出庭义务”相剥离,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常年偏低。鉴于这一问题,本期鲍文强首先明确了证人出庭的必要性,认为强化刑事证人出庭的改革承载了从案件事实查明到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功能转向。其次,作者结合数字技术的发展论证了刑事案件证人在线远程作证的正当基础、前提条件以及程序规范。最后,鲍文强结合亲属拒证在《宪法》《刑事诉讼法》领域的价值正当性为实现我国亲属拒证权提出建议。
        (二)人员选任和培养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三)司法决策
        1. 一般决策
        朱泽辰:《司法裁判中的后果主义考量及其限度》,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7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牟军、黄莺:《案件溢出事实对法院裁判形成过程的影响》,《思想战线》2024年第5期
        苏盼:《论金融监管规则的司法考量》,《交大法学》2024年第4期
        [墨西哥]克里斯托夫·K.温特著、陈星伟译:《欧盟司法决策中行为经济学的价值》,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8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雷磊、张翅翔:《司法裁判如何安置“社会命题”?》,《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使用后果主义路径进行司法裁判是一种备受关注的裁判取向。基于这一现象,本期朱泽辰对司法裁判中的后果主义进行了研究。作者指出,后果主义强调决策的正确性取决于该决策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相关后果。司法实践中后果主义推理的权衡要素包括道德因素、经济发展、国家政策、公共舆论等因素。就其适用路径而言,对后果主义的司法适用遵循了“可适用性调查—后果的预测与评价—后果的适用与裁判的作出”的路径。此外,作者在论证后果主义考量的正当性与局限的基础上,提出后果主义考量应当受到发生场域、与法条主义的关系、论证的一致性要求等方面的限制。
        案件事实对于司法裁判的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而案件的溢出事实是除三段论所要求的案件主要事实之外的事实,直接影响案件定量裁判的结果。本期牟军、黄莺对这一事实在司法裁判中如何适用开展了研究。作者认为,涉及案件溢出事实的案件是处于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之间的具有一定不确定性且裁判者具有一定裁量案件。通过对彩礼案件司法裁判的分析,作者认为对案件溢出事实的司法适用需要考虑其与主要案件事实、情理因素以及可靠性的关系,并以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具有最低限度可接受性为正当性基础。
        金融民商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裁判者需要考量金融监管规则是否以及如何影响私人自治。本期苏盼主要关注金融监管规则的司法适用。作者指出金融监管规则是代表公权力行使的公法规范,主要适用场域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适用效果为影响私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就适用路径而言,裁判者需要遵循利益分析框架,查明监管规范目的,综合考量规范目的重要性、司法认定是否有违规范目的、交易本身违法程度、民事否定评价必要性等因素做出最终认定。此外,由于违反金融监管规则的合同效力认定是纠纷审理的核心问题,作者认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实质要件应限定为损害公序良俗,形式要件则应为需要明确上位法授权、属于上位法的具体要求以及提供效力认定的技术标准。
        长期以来,人们已经认识到法官无法完全依照法律原则判决案件。本期克里斯托夫·K.温特撰文旨在强调认知错觉存在于无数的司法裁判情境之中。作者首先介绍了行为经济学的历史发展、主张以及基本心理假设。其次,作者讨论了诸如锚定效应、可得性偏差、零风险偏差和后见偏差的认知错觉对于欧盟司法决策的影响。最后,作者建议通过开展有关行为经济学的司法培训、设立无偏差陪审团等措施以克服或缓解认知错觉。
        由于制定法及其条文具有开放性与模糊性,司法裁判的论证特性要求司法裁判在援引作为规则命题的制定法规范之外,还需要援引作为社会命题的社会道德、通行习惯、判例等非制定法规范以填充制定法及其条文的不足。本期雷磊和张翅翔在指出社会命题在司法裁判中的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内容地位之后,依照说理效果的差异将社会命题分为强法定义务社会命题、弱法定参照义务社会命题与道德义务社会命题。在司法裁判中,不同的社会命题与规则命题在法律论证的外部证成层面存在融合与冲突两种情形。在融合情形中,道德义务社会命题可以在非必要引入情形中充当实质理由与规则命题融合,增强法律论证的说服力;强法定义务社会命题和弱法定义务社会命题可以在必要引入情形中作为解释依据或替补法源与规则命题融合,明确法律语义或填补法律漏洞。在冲突情形中,规则命题通常具有优先性,但特定社会命题可以在满足不同社会命题所应满足的差异化论证负担时为规则命题的运用创设例外。
        2.人工智能与司法决策
        魏斌:《司法人工智能可解释性难题的法律论证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
        司法人工智能采用的神经网络算法导致了算法决策的“黑箱”问题,使得司法人工智能决策的流程与结果缺乏透明性和可理解性。本期魏斌借助法律论证理论,对于如何解决司法人工智能可解释性难题进行了研究。魏斌认为,法律论证的可解释性特征可以被司法人工智能借鉴并提供其决策透明性,且法律论证可以为司法人工智能提供解释性方案。司法人工智能需要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在遵循公平和透明的论证规则的前提下,向解释听众明确地解释司法人工智能的决策过程并使解释听众理解。魏斌将司法人工智能的解释过程重构为一种发生在解释者与解释听众之间以问题解释为目标的可解释性论证,倡导制定论证规则以规范论证双方(解释者和解释听众)之间的言语行为,并通过最佳解释推论的评估方法来界定可解释性的检验标准。
        3.裁判文书
        侯学宾:《裁判文书不说理的制度逻辑》,《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宋旭光:《论作为说理方式的法律解释》,《现代法学》2024年第5期
        刘现珍:《论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8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梁健:《刑事裁判中法律学说的运用困境及其解决路径》,《中国法学》2024年第4期
        羊震:《民事审判中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考察》,《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4期
        张步洪:《行政检察文书说理的基本结构》,《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4期
        陈肇新:《论裁判说理的“理由论证”型式》,载《人大法律评论》(2022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裁判文书说理影响具体法律纠纷的裁判结果,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不说理的现象普遍存在,学者往往从法官自身能力或外部制度环境出发,把这一现象单方面归咎为法官法律素质不足或缺乏正向激励机制、反向惩罚机制。本期侯学宾采用组织社会学的整体视角,将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置于多重复杂的制度体系之中,从制度约束性与个体能动性互动的角度揭示了裁判文书不说理现象与法官所处组织结构、制度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法官处在组织结构与制度环境之中,受到或冲突、或合作的不同制度的复杂约束,同时也能动地采用不同的策略以应对特定环境的具体要求。通过梳理裁判说理改革的历史变迁,侯学宾指出,从1978年至今的裁判说理改革在重要性、措施、方式、内容上的不同样态令法官在时间与空间维度上受到多重工作要求和制度约束。具体情境中的法官在注意力有限的前提下,能动地在制度的约束中协调社会身份、计划目标、显著性、期望标准等因素的要求以分配其注意力。从动力层面而言,制度约束通过激励机制影响法官对不同因素的考量进而影响注意力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受显性激励制度缺失、隐性激励机制不足以及监督激励机制偏差影响的我国法官能动地选择“少说理”乃至“不说理”作为实践策略以回应裁判说理制度对其的要求。基于这一认知,侯学宾提议后续我国裁判说理改革应当注重裁判说理制度所处的制度体系以及作为制度中介的激励机制,转变裁判说理改革理念,细化裁判说理评价机制,重塑裁判说理激励机制。
        由于以探求法律意义为核心的法律解释定义面临方法多元主义的冲击,无法提供排他性的解释结果,本期宋旭光以法律说理为核心重构法律解释的定义,指出法律解释是为司法判决提供证成的说理方式。宋旭光认为,法律解释的核心任务旨在证成解释的决定。解释的过程是解释者在法律条文所提供的意义框架内选定解释选项,并从语义学、合法性及道德正当性等多个角度,为其正确性进行论说的动态说理过程。因此,宋旭光将文义、历史、体系、客观目的、主观意图等要素看作支持或反对解释结果正确性的解释性理由。法官的法律解释过程就是对这些解释理由进行衡量的理性论证过程。
        法律解释可以明确法律条文在具体案件中的含义,但法律解释的结果能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则取决于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本期刘现珍对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进行了研究。作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是指法官在个案中作出的法律解释,应当具体、明确,且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对外公布,让普通社会民众可以知悉其内容并认可其中所蕴含的指导性规则,从而发自内心地遵从该解释的结果并以此作为未来的行为准则。因此,可接受的法律解释应当采用一般人标准予以衡量,且建立在比法律明确性标准更高的明确性要求之上,以求实现法律解释结果与裁判结果唯一匹配性的同时,满足交谈合理性的需要。作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强化法官助理功能、实现不同案件中法律解释的繁简分流、完善法官责任制等方式提高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
        我国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可以援引法律学说进行释法说理,但司法实践因缺乏具体规定而做法不一,且学界对此也尚无定论。本期梁健就法律学说在刑事裁判中的应用开展研究。梁健认为,在刑事裁判中合理运用法律学说不仅可以强化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还可以推动法律学说的创新发展。但由于目前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脱节、法律学说运用机制缺失以及法律学说运用动力和论证能力不足的桎梏,援引法律学说释法说理的司法实践存在不被法官重视、援引必要性和关联性不足、援引规范性标准不清的困境,由此带来了论证不周延、同案不同判、裁判说理对象错位的风险。基于以上观点,作者对未来刑事司法中的法律学说适用提出规范法律学说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原则、明确法律学说在刑事司法中的制度标准以及优化法律学说与刑事司法的沟通机制的建议。最后,作者强调未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应当继续强化法律学说与司法实践的互动与沟通,法律学说需要更加聚焦于司法现实问题,并将学术创新成果及时投入司法实践予以检验;司法实践也要更加倚重法律学说的论证支撑,并实质性助推法律学说创新发展。
        友善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处于第三层次,本期羊震对友善价值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进行了研究。首先,羊震从历史逻辑、社会逻辑以及实践逻辑层面论证了友善价值融入民事司法审判的正当性。其次,羊震指出了在民事司法审判中引入友善价值观所应满足的在宏观应然、中观实然和微观必然三个层面的要求。
        行政检察文书的说理质量影响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本期张步洪讨论了行政机关如何开展行政检察文书说理。张步洪认为,行政检察文书的说理结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监督中《审查终结报告》为原型进行设计,在满足规律性原则、逻辑性和相关性原则的要求下以实体公正说理为主,兼顾程序正当说理。
        裁判说理在法的运行论和方法论层面都有重要意义。基于这一认知,本期陈肇新提出并论述了裁判说理的“理由论证”概念。陈肇新将“理由论证”定义为裁判者依据理由进行论证活动的实践作业。作者认为“理由论证”描述的是裁判者在审判中运用理由进行说理、论证裁判结论以及通过法律议论回应社会议论的过程。通过梳理图尔敏、佩雷尔曼和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陈肇新指出应当从论证的议论本质而不是形式结构来理解法律论证。因此,作者认为法律论证是“理由论证”的一项特殊实例。
        (四)司法责任
        寿媛君:《审判责任认定与法官裁判的博弈均衡——以刑事审判为考察范围》,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7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司法责任制作为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核心受到相关领域学者的诸多关注,但既往对司法责任制的研究存在讨论过于宏观、方法偏重思辨、实证样本缺乏普遍性的弊端。本期寿媛君使用博弈论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作者使用博弈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的审判责任认定规定做出分析。其分析结果显示,《意见》的归责方式与“权责统一”的目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该制度不但不能激励法官依法独立裁判,反而将导致法官过分依赖上级、依赖规则。基于上述分析,作者认为应当构建审理与裁判相区隔的“二元”审判责任原则。法官的审理行为应遵守法定程序,裁判结果的形成应遵从自由心证。未来司法责任制改革应当从明确错案内涵、明确自由心证法律地位和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机制三方面激励法官依法审判、独立审判。
        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2.司法指导文件
        3.司法政策
        4.司法建议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二)司法判例
        1.案例指导制度(包括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
        许庆永:《判例权威逻辑之证成》,《政法论坛》2024年第5期
        周加海等:《〈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我国判例制度尚处在初步形成阶段,其效用的加强有赖于判例权威的形成。对此,许庆永从位阶体系、正当形成与正当维系三个角度探讨了三类判例的权威问题。其中,指导性案例具有制度性拘束力,但因法源地位不明而受限。其正当性来源于依法裁判目标下的形式权威,有赖于建构指导性案例退出或背离机制来加以巩固。上级法院判例具有体制性拘束力,派生于上级法院裁判对下级法院裁判在事实上的权威。但下级法院也可以基于不同理由作出相异裁判,与上级法院进行说服对话与说理竞争。一般判例只具有说理性拘束力,其正当性源于其内蕴的价值理性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要求,因此更加需要引导释法说理以形成司法共识。在向法官与当事人传递判例权威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应聚焦于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裁判文书网则需要更多发挥着司法公开、打造公共话语形成空间与促进平等的功能。未来,应在入库案例的“基本案情”部分提示要件事实以便利检索识别,积极引导优秀的裁判文书权威升级。
        2024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其自2024年5月8日起施行。周加海等围绕《工作规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介绍。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已经上线运行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工作重心由“建设”转为“建设与使用并重”,相关规则亟待明确。作为回应,《工作规程》就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目的、各部门职责分工、收录案例范围、案例类型、参考案例的入库标准和体例格式以及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等内容作出规定。其中明确,人民法院案例库选取的案例系“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且兼具体系协调性的生效裁判。入库案例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具有事实上的拘束效力。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均应当检索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入库案例,参考其裁判要旨、裁判理由或不涉及裁判规则的参考案例的方法理念与工作机制等。特殊情形则应特殊处理:对于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复杂但尚无入库类案的案件,可以通过请示、提级管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等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因社情民情、规则理念等因素变化而不宜参考入库类案的案件,各级法院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地方人民法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等机制,人民法院案例库能够对案例进行入库、出库等动态调整。
        2.同案同判(包括统一法律适用等)
        邓矜婷:《同案同判中同案认定标准的可计算化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5期
        雷槟硕:《案例群方法的重构》,《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同案认定的标准问题在同案同判研究中素有争议,也受到了计算机领域学者在类案自动识别系统问题上的关注,但尚未达成充分共识。对此,邓矜婷提出以关键性事实和决策树为核心的可计算的同案认定标准,将法学的理论共识向简化和可计算化的方向推进。既有法学研究的共识在于,同案认定包括寻找关键性事实、比较得到异同点、综合评价三项内容。邓矜婷认为,关键性事实是案由对应法律关系的最低层级构成要件,其依据是中央层级的法规范解读出的要件体系。最低层级构成要件的成立与否决定了要件事实的相同或相异,在此基础上无需再进行基本案情、争议焦点、适用法条、异同点相关相似性的判断,因此计算机可以完成定位异同点的一阶判断。之后,可将各案由的法条适用表示为若干不同层级要件构成的决策树模型,路径分叉的早晚和重合的程度代表案件整体相似的程度,关键性事实在决策树上的位置、走向表示关键性事实的法效果和重要性。如此,对异同点权重的二阶判断也实现了更高程度的可计算化,并且较之于“交并集比”的同案相似性标准更符合法学界的共识。
        案例群方法是概括条款适用的具体方法之一,强调在案件比较基础上提炼“案例类型规范”。雷槟硕在以部门法领域相关研究为主的成果基础上,对案例群方法进行了改进与重构。雷槟硕认为,案例群方法的应用不局限于概括条款司法具体化,还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是建立在特定规范适用问题的实质解决方案之上的形式方法,具有固定要件、辅助涵摄的功能。在司法具体化的过程中,案件比较法的核心是类比,案例群方法的核心是归纳。为推进案例群方法的适用,首先,应发展以案例内在合理性为竞争力的“案例市场”;其次,在归纳规范方案时将因果意义上的经验归纳重构为基于社会认同和权威性的规范归纳,并以案例链条的方式呈现;最后,在应用规范方案时就相关过程进行明示,并守持规范方案辅助涵摄的定位。
    3.其他
      钱玉林:《公司纠纷裁判见解的成文法化》,《北方法学》2024年第5期
      司法裁判见解转化为制定法的现象广泛存在,钱玉林对公司法领域的该现象进行了具体讨论。钱玉林认为,裁判见解是公司法的经验基础,帮助公司法实现正义与秩序的平衡。成文法的局限性要求法官积极发挥能动性,补充、发展甚至纠偏既有规定。司法裁判以其实践性与时效性验证了公司法的正当性,且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合逻辑性进行了病理诊断。司法裁判见解转变为成文法,本质上是从个别规范向一般规范的转变,需要法律技术和方法论的支撑。
      (三)审判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中国式现代化视野下审判管理的路径构建》,《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
      樊传明:《院庭长审判监管权的机制与动因》,《法学家》2024年第4期
      樊传明:《审判管理的运行体系和制度逻辑》,《法学研究》2024年第5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研究首先通过对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进行梳理,回溯审判管理从萌芽期到成熟期的发展沿革。经过不断地探索实践,我国审判管理逐步形成了体系化与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但当前审判管理在部分法院实践中仍存在理念不够科学、体系不够健全、机制尚待完善、能力尚需提升等问题,制约了审判管理功能的有效发挥。基于这些问题,课题组根植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语境,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建议推进审判管理理念系统化、体系框架整体化、运行机制一体化、实践能力专业化,以支撑和服务审判工作现代化。
      樊传明长期关注审判管理机制与审判权运行的关系问题。在《被敞视的法官:数字司法对审判权运行的影响》一文中,樊传明通过“全景敞视”结构视角来阐释数字技术的普及和推进对“审判监管”机制以及审判权运行带来的影响。本期樊传明则分别从微观维度上讨论院庭长所实施的审判监管塑造审判权运行状态的真实动因,从宏观维度上基于审判管理的改革发展脉络和体系构成机制来分析审判管理背后的制度逻辑。
      在近些年的司法改革过程中,院庭长实施审判监管的方式频繁变动,各种机制在静态上彼此衔接,相互支撑,在动态上此消彼长,互为补充,但这些变动是在机制层面,而非制度逻辑层面。作者审视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管职能的历史变迁发现,虽然它因时而异地创新监管机制,却一以贯之地延续制度逻辑,即强化审判权运行的整体联动性。法官在具体案件里行使的审判权,被嵌入一个上下畅达、内外联通的权力和信息网络中。个案的审判在监管机制的规束下,具有沟通司法政策,拆解和分担法院考核指标,绑定审判质效与人事管理,以及统一裁判尺度的意义。由此,作者认为,院庭长阅核制不是对原有监管机制的替代和实质性修改,其本质上是原有审判监管制度逻辑的延展,只是在实施机制层面进行了调整、重组和强化。
      审判管理作为我国法院内部已持续近三十年的改革,审判权的下放每当推进一个阶段,审判管理的改革话语就会被提出来对前一阶段下放的审判权施加约束,这个循环多次重现于审判权运行改革的脉络之中。当前的审判管理现代化改革亦处在该脉络中,即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导致审判权进一步下放后,法院力图通过倡导阅核制、推行审判质量评估指标体系来约束审判活动。现行审判管理体系分别为以案件审理流程、审判质效评价与审判权配置为着力点,审判管理在不同时期所指涉的重点有所不同。据此,樊传明指出,审判管理改革具有应激式特点。下放审判权与强化审判管理的循环,以及审判管理体系内各种运行机制的演变,可以看作是法院这个组织体对外部环境和内部生态的回应。一方面,法院要完成其所嵌入的政法逻辑对其施加的任务;另一方面,组织目标的达成要依赖不断变动的内设机构和组织人员,并在此过程中解决效能逐级递减、审判信息不对称、法官行为激励不足等难题。推行审判管理具有特定改革语境所赋予的正当性,但其可能导致背反司法责任制目标、架空庭审实质化、排斥正式程序规范的适用等问题。作者认为,审判管理改革的应激性特点和机制的反复性,表明了制度逻辑的韧性和制约因素的复杂性,很难通过短时、表层的机制变革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些问题。由此,作者指明调整审判管理逻辑的方向,即应基于案件分类调整审判管理的定位,弱化后果论管理逻辑,限制追求审判信息对称目标,对审判质效评价须在“评案”与“考人”之间进行必要区隔,从而塑造审慎、负责的法官角色。
      (四)智慧司法
      张卫平、冉博:《对司法智能化应用局限性的观察与思考——以民事司法智能化应用为中心》,《财经法学》2024年第5期
      刘艳红:《人工智能司法安全风险的算法中心治理模式》,《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
      马长山:《数字司法的法治边界》,《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
      魏斌:《法律大语言模型的司法应用及其规范》,《东方法学》2024年第5期
      齐延平、田奥妮:《司法数字公开中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整体—责任”模式》,《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
      齐延平、黄燕腾:《数字司法公开中个人信息的动态化保护》,《学习与探索》2024年第7期
      龚善要:《数智时代中国式司法民主的现代化及其未来面向》,《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
      贾宇:《论数字法院》,《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
      范明志、赵文博:《论互联网审判的独立性》,《学习与探索》2024年第7期
      郑曦:《刑事诉讼数据处理的全流程监管》,《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
      王瑞剑:《论刑事诉讼中的技术性程序正义——以刑事远程审判为切入的分析》,《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汪放:《论线上线下诉讼行为的“等效原则”——新〈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的解释论展开》,《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5期
      瓮怡洁:《在线诉讼的价值、风险与制度应对》,《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张卫平与冉博基于司法智能化作用的有限性,研讨了民事司法中智能化应用局限性。首先,大数据在案件审理裁判过程中只能提供具有参考作用的相关关系,并且通过大数据所获得的类案或同案的裁判结果并不能约束本案的裁判,由此,作者认为,司法智能化大数据运用与案件审判中的因果关系存在龃龉。其次,在司法场景下存在大量需要进行自由裁量的情形,自由裁量依赖的是辩证逻辑,而由形式逻辑支配下的人工智能无法实现对经验、场景、社会因素的综合考量、抽象和类比,作者指出,发展司法人工智能化必然会挤压司法裁量的空间。再次,当前正处于民事司法需要大量政策指导和规范的时期,民事司法政策具有灵活性、变动性、抽象性的特点,而人工智能的理解只能停留在逻辑推理的阶段,很难满足对民事司法政策的智能理解和适用。最后,在民事司法过程中,特定案件所涉及的政治、经济、伦理、文化等社会因素是司法者必须考虑的,尽管影响的大小、考量的权重比会因为案件的社会环境不同而有所不同,而这些社会因素的具体考量权衡正是人工智能所无法替代的人类智能活动。
      刘艳红关注人工智能司法安全风险的防范问题。人工智能司法的本质就是以法官后撤为实践特征的算法司法,即用算法决策尽可能地代替法官决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人工智能司法的辅助性,但实践的使然与技术发展的必然都将导致算法司法的本质无法改变,算法风险是人工智能司法风险的核心所在。算法正义面临的程序风险、实体风险以及技术固有风险三重危机,将导致人工智能司法安全风险的形成。但归根结底,引发上述危机的实质原因是算法训练的数据、算法运算的模型、算法输出的结果等因素,算法是造成危机的根源。因此,作者认为,人工智能司法完善的中心在于算法,应当构建“数据一模型一结果”三维一体的治理模式。
      马长山对数字司法的可能与限度问题展开讨论。传统司法是反映工商社会生活逻辑的司法形态,而数字司法则是反映数字社会生活逻辑的司法形态。这两种底层逻辑的迭代变革与转型,必然会引发司法原则、体制机制、程序运行、司法效果等诸方面的内在张力。因而,马长山认为,需要在司法能动与司法谦抑、数据业务与数字正义、数字技术与法治人文上进行恰当的“三重”平衡,促进数字司法的良性发展。为实现数字司法中的“三重”平衡,在根本上来看就是要厘定数字司法的法治边界。基于数字司法的技术性、创新性、复杂性和系统性,法治边界并不会是清晰的标准答案,更多的是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机制。据此,马长山指出,应确立数字法治理念、推进司法制度变革、厘定数字正义原则与构建数字正当程序,能够防止数字司法的异化和风险,确保数字司法在法治轨道上得以创新发展。
      魏斌探讨了法律大语言模型的司法应用边界及其规范问题。相较于传统的法律人工智能,法律大语言模型的技术优势在于其具有高级自然语言处理能力、超大规模数据处理能力、司法领域的“通用性”能力以及基于提示词的个性化问答能力等功能。法律大语言模型的司法应用主要体现在法律语言理解、法律知识问答、法律预测和法律文本生成等领域。然而,法律大语言模型在处理法律逻辑推理、司法证明、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以及司法自由裁量等法律任务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尤其是在处理需要法律职业经验和复杂道德判断的疑难案件时。大语言模型不具备法律人的直觉和经验,无法像法律人一样灵活地使用法律方法,限制了它在处理复杂法律问题上的能力。为规范法律大语言模型的司法应用,作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在严格的评估机制、审查机制与数据安全保护机制之上保证其合理使用。
      在数智化社会中,信息隐私化和隐私信息化呈现双向互溶趋势,齐延平与田奥妮聚焦于讨论司法数字公开中的个人信息隐私保护问题,探寻“实用主义”下“个人信息隐私”的一体化保护路径。司法数字公开中的个人信息隐私遭受时间向度风险、空间维度风险及规模效应风险,三重风险的积累叠加对包括人的尊严、安宁、平等、自由及社会秩序等信息隐私的价值体系构成了全面冲击。面临新型风险,传统“个体—自由”隐私权救济模式忽视了个人信息隐私之公共价值维度,使得侵权诉讼的事后救济失效。由此,作者提倡引入“整体—责任”的隐私保护模式。“整体—责任”主导模式立足信息隐私之于个人之私与社会共同体之公的价值统一,以司法数字公开中的场景一致性原则为前提,强调对于司法数字公开中隐私风险的防控从事后救济模式转向事前的规训、塑造与阻却,以及事中的动态调整与规制,并且在技术辅助人类法官作出司法公开决策和信息化处理时,落实为人类法官的终裁者地位和始终在场原则。“整体—责任”的主导模式并非对“个体—自由”的绝对否定,采用此模式需要警惕主导模式适用的模糊、泛化以至于出现新的失衡隐患,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齐延平和黄燕腾亦关注到数字司法公开中的个人信息具有私人性与涉众性双重属性,但侧重于找寻动态化的个人信息保护路径。静态的、片面依赖个人主义的权利保护或强调集体主义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难以为继,在人实际成为司法数据集的实践下,应注重司法数据规范,以个人信息立法归化司法算法,通过强调法官使用流程合宪性和强化公众参与实现智慧司法过程合宪性调控,压实法官担任领导、监管、责任、服务主体四重角色的智慧司法行为责任。作者认为,采用基于统合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智慧司法风险规范控制体系思路,方能完成数字司法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运行、监管、救济模式转换。此外,数字司法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要取得实效就需要一定的动态性,探索动态的“风险控制—行为规训—全链负责”式道路,聚焦数字司法公开的“前—中”端管控而非事后救济,形成“司法动态公开与法官全链负责”的理念变革,实现动态法律调控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效力。
      龚善要分析了以数智技术为主要推力的中国式司法民主现代化的实践方案及其潜在风险。随着数智时代的到来,我国司法民主活动的实践走向正在发生显著的变化,形成场域的虚拟化、过程的数字化以及主体的网络化,从而促进司法民主由接近正义迈向可视正义、由结果公信迈向过程公信、由“生物公民”为中心的监督迈向以“数字公民”“网络公民”“生物公民”等多中心主体的分布式监督,呈现出显著的中国特色,丰富了世界司法民主理论。数字智能技术并非绝对安全,其在推动中国式司法民主现代化的同时,也可能诱发司法民主群体极化、重构司法民主过程黑箱、引发司法民主操作等潜在风险。据此,作者认为,需要坚持以良法善治为目标,通过虚实空间相互耦合的场域构建、数字赋能过程的透明化增强以及预防技术对司法民主参与主体的干预,实现技术对司法民主参与主体干预的有效防范。
      人民法院的数字化发展呈现“积木式创新”模式,大致可分为法院信息化建设、智慧法院建设、数字法院建设三个演进阶段。贾宇对数字法院的建设动因、内涵功能、价值理念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系统阐述数字法院建设的框架体系与建设路径。数字法院建设具有穿透性、全覆盖、不间歇的显著特征,实现对法官办案方式、监督方式和院庭长管理方式的革新。作为司法领域的重塑性变革,数字法院建设以“公正与效率”为核心命题,致力于将数字赋能、数字正义和以人为本的数字法治理念贯穿于建设的全过程。作者提倡,数字法院建设应主要围绕数助办案、数助监督、数助便民、数助治理、数助政务五个领域,遵循“数据解构—模型构建—嵌入运行”的实践路径展开,最终自下而上地形成场景驱动的业务应用体系。未来,无论人工智能技术强大到何种程度,数字法院的发展和应用必须始终坚持法官主体地位不变、加强司法数据的安全保障以及确保模型算法的可靠性。
      范明志与赵文博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研究视角出发,剖析了互联网审判相对于传统审判的独立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将自愿性规则引入一般地方法院的诉讼程序当中,当事人对于适用在线诉讼的自愿原则,使一般地方法院适用在线诉讼与互联网法院强制适用在线诉讼,形成了审判模式上的根本区别。在线诉讼与传统诉讼分别对应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里的纠纷,在整体上二者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互联网审判独立性所引发的审判模式变革将由此逐渐展开。在诉讼程序上,互联网审判强制适用在线诉讼程序,形成了与传统审判不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在实体规则上,互联网审判调整网络社会关系,在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及内容上相较于传统法律关系均具有创新性与独立性。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实现数字正义提供制度保障,作者认为,互联网审判的独立性应当以专门法院的形式先行固定,并将网络平台规则的司法审查、巨量类型化网络纠纷作为互联网审判的主要任务,以启动互联网审判与传统审判相切割。
      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活动愈发依赖对数据的处理,而数据处理涉及重大法益。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刑事诉讼数据处理监管的系统规定,《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较为零散。既有研究主要聚焦于某一具体的数据处理行为而缺乏对数据处理活动整体性的研究,郑曦重在讨论刑事诉讼数据处理的全流程监管问题。欲实现刑事诉讼数据处理的全流程监管,作者认为,应以数据处理活动为监管内容、以检察机关为监管主体、以具有公权力属性的数据处理者为监管对象,需确立以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平衡为价值取向、以数据流动与数据安全兼顾为监管目标,采用“面”“线”“点”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全流程监管固然需针对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展开,不过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发生数据非法处理行为、进而侵害公民权利、带来数据安全风险的当属数据的收集、使用与加工、存储与传输、删除与销毁四个阶段,作者指出,宜将四阶段作为全流程监管的重点。
      王瑞剑关注的是刑事远程审判的正当性基础。在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框架下,刑事远程审判不可避免地与直接原则、质证权和事实发现价值存在冲突。为了尽可能降低冲突的强度,同时也为了将之正当化,作者在传统物理性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提出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并引入可替代性、替代必要性、可选择性和选择自愿性等五点技术性的正当性要素。技术性程序正义的提出是在刑事诉讼的框架下,对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所作出的必要发展,吸收了技术正当程序的技术赋能理念。在传统刑事诉讼中,所有因数字化改造而导致的程序性原则减损,均可以引入技术性程序正义以实现对传统程序正义的补足。作者提出,在明确数字技术干预程序层面之后,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实质化还是形式化运用,只有涉及数字技术的实质化运用时,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才具有解释力。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首次在总则部分确立了线上线下诉讼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原则,即“等效原则”。汪放从解释论与立法论、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对“等效原则”作多维度的探究。“等效原则”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可提振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适用在线诉讼的信心和积极性,促进我国在线诉讼的持续健康发展。对此,作者将“等效原则”的核心内涵解释为在线诉讼行为与线下诉讼行为的“功能等值”,包括“效力等值”与“价值等值”。“等效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正当性基础为当事人“自愿(同意)”选择适用,这是由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所决定的,亦是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相同的价值取向、价值追求使然。“等效原则”具有普适性,其对不同诉讼参与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瓮怡洁对在线诉讼的价值、风险及其防范机制进行专门性研究。在线诉讼是司法与科技融合的产物,借助科技的力量,能够减轻当事人讼累、促进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也存在损害传统司法的仪式感和直接言词性、侵害当事人权益等巨大风险。因而,作者提出以下建议:建立完善统一的在线诉讼平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在线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充分吸收社会公众参与在线诉讼的制度设计和平台建设。
      四、司法程序
      (一)诉讼模式
      吴洪淇:《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视域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路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左卫民:《数字化背景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方向》,《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
      郑曦:《数字化背景下刑事诉讼权利结构的优化》,《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7期
      程衍:《论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原理对阶段式诉讼构造的反思》,《中外法学》2024年第5期
      刘甜甜:《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的检视与完善》,《法学杂志》2024年第4期
      刘金松:《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中间状态”:听取意见式司法的兴起》,《河北法学》2024年第8期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在即,相关问题受到本季度司法研究的集中关注。吴洪淇回顾并总结了过去十年以来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效,并就完善相关制度提出了建议。既往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形成了“证据制度—庭审实质化—配套措施改革”三方面结合的改革布局,遵循以防范错误为宗旨的技术主义改革路径,并未从根本上触及审判机关、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吴洪淇认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仍会遵循技术主义的务实路径。由此,在证据制度方面,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明责任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庭审实质化方面,应优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限制案卷笔录的移送与使用,保障裁判主体自主决策机制;在配套措施方面,应当进一步着力完善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刑事指控制度。
      左卫民对《刑事诉讼法》如何因应数字化趋势进行了探讨与展望。左卫民认为,司法领域可能甚或已经出现了“数字技术参与的诉讼”“诉讼的数字化”“数字化诉讼”三种形态的数字诉讼,但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依然是局部性的。具体到本次立法修改,为了实现司法理性与技术理性的融通,需要遵循技术应用均衡原则和公正原则,即将数字技术应用到以审判阶段为重点的诉讼各阶段,并始终守持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原则。左卫民认为,可以探索在部分复杂案件的部分环节、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以及二审案件应用在线化的刑事审判程序;以多条文集中规定或单节专门规定的方式对数字证据的提取、审查认定作出更细致、可操作的立法规定;并着重考虑数字侦查的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问题。
      “刑事诉讼权利结构”是刑事诉讼权利内部具体成分的组成以及不同刑事诉讼权利之间的组合关系,郑曦对其在数字化背景下的优化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探讨。数字化背景下的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型技术在理念、技术、规范层面给刑事诉讼权利保障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权利结构进行分析与优化。在微观结构层面,刑事诉讼权利包括“资格”“利益”“主张”和“自由”四个要素和“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件。在数字化背景下,“资格”要素需要关注法律对科技发展的认可程度,“利益”要素可以吸纳数字化背景下产生的新型利益,“主张”所指向的对象范围应扩大到算法自动化决策、智能辅助审判等新现象,“自由”需重视排除新技术应用带来的干预和限制;“主体”强调通过诉讼获得利益的资格和实施诉讼行为的能力,“内容”指涉的诉讼行为需根源于主体意志且具备“有用性”的特征,“客体”可以将精神性人格利益纳入其中。在宏观结构层面,从权利与程序的关系以及权利对程序事前、事中、事后的影响作用出发,可在横向上将刑事诉讼权利的“分类”优化为就程序的启动、变更、终结进行自由决定的“程序处分权”、为实现程序的有效进行而由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程序进行权”和以消除诉讼障碍、防范程序违法为目的的“程序保障权”。沿用以“属性”为分类标准的思维方法论,可在纵向上将刑事诉讼权利的“分级”优化为承载生命、自由、健康等利益的“第一层级权利”,指向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公共利益的“第二层级权利”,除生命、自由、健康之外的尊严、隐私等人格利益的“第三层级权利”,以及涉及诉讼参与人的财产性利益的“第四层级权利”。从优化后的刑事诉讼权利结构出发,可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典型权利和对应条文进行实证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
      程衍在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构造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整体性路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各自独立、不同机关主导。这一阶段性构造建立在宪法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的职能体系基础上,以党的统一领导下各国家机关事权行使的质效为导向。程衍认为,从刑事诉讼的任务出发,能否准确、及时查明犯罪是国家刑罚权运行质效的评价标准,但阶段性程序构造在实践中却可能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人权保障与制度发展,与制度生成的逻辑起点背道而驰。对此,程衍认为,应提倡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原理。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原理包括“事实发现的整体性”“人权保障的交互制约性”“诉讼期限的整体性”与“司法解释、司法改革的协调统一性”的具体内容,并能够转化为诉讼制度完善方面的一系列具体要求。
      面对刑事诉讼的强职权化与司法信息化对个人信息构成的威胁,现有观点提出的主要应对方案是赋予诉讼主体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刘甜甜认为,此种“个人信息权利保护路径”存在固有缺陷,应以“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路径”进行完善。具体而言,义务路径具有实施阻力相对较小、保护效果更为显著、司法公信力更易确立的优势。对此,在积极义务方面,应细化个人信息分类分级保护、使用告知、保护影响评估等制度;在消极义务方面,应尽可能实现规范内容的具体化和准确化,排除以概括性理由使用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在涉及基本权利的情形恪守法律保留原则,并在司法、监督、追责的层面贯彻落实;在法律后果方面,明确针对公权力机关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制裁措施。
      刘金松对既有研究普遍采纳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和“混合模式”三分的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反思与创新。刘金松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行政化”特征不能归结于“强职权主义”下的“权力因素”过强,更宜用“行政化裁决模式”概括,其反面是以不同权力有效分离与制衡、被追诉人具有主体性与自主性、辩护权实质化为特征的“诉讼化裁决模式”。处于转型期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则是介于两者中间状态的“听取意见式司法”,其背后是保障职权活动与诉讼效率的权力逻辑、促进诉权导入与诉讼参与的权利逻辑以及强化理性决策与诉讼合意的沟通逻辑。听取意见式司法在当下的制度环境中受到一系列的内生性与结构性约束,为实现转型期的功能过渡,应在推动该诉讼模式自身功能的同时,厘清其与诉讼化改革、刑事听证以及其他诉讼模式的边界。
      (二)具体司法程序
      1.认罪认罚从宽
      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分歧及其回应》,《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郑英龙:《认罪认罚“程序从宽”的理论反思》,《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卞建林、张可:《构建中国式认罪协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柳忠卫:《认罪认罚从宽“核心要素”实体争议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在既往研究中,熊秋红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各国“放弃审判制度”视为一种世界性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在这篇综述性的新作中,她关注的是如何借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立法上弥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地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通过对各地实施细则的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范围(是否包含重罪)、真诚悔罪的评估标准、是否适用协商原则、从宽幅度、证据开示以及量刑建议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地方差异。这些差异并非由各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差异所引起的,而主要源于地方政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的认识分歧。最后,熊秋红建议统一适用范围和量刑标准,明确协商原则的法律地位,规范证据开示程序,强化法官审查职责。
      郑英龙试图从理论上厘清认罪认罚从宽中“从宽”的制度内涵。具体而言,他主张将“程序从宽”排除出认罪认罚的从宽体系,进而将“从宽”限定为“实体从宽”。郑英龙认为,“程序从宽”包括“强制措施轻缓化”和“诉讼程序从快从简”,进而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理论批判。从第一方面看,在审前羁押常常被滥用的实践背景下,将“强制措施轻缓化”作为认罪激励会进一步放大控辩双方之间的权力不平衡;而且认罪认罚也不意味着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降低。从第二方面看,将“诉讼程序从快从简”视为“程序从宽”本质上是预设了“程序即是惩罚”。然而,“诉讼程序从快从简”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与“从快从严打击犯罪”联系在一起,因而实际上是为办案机关侵犯被追诉人权利提供了便利。郑英龙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内容的体系化构建应当坚持确定性、合目的性和可协商性原则,进而避免屈从型认罪认罚的产生。
      卞建林、张可试图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存在的缺失,进而探讨如何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卞、张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落实坦白从宽政策的程序方案,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本位和强职权色彩:首先,该制度目前挤压了审判中心改革的空间;其次,未建立基于平等自愿的控辩协商机制;再次,促使公诉权与裁判权之间出现紧张关系;最后,缺少审前程序分流和转处机制。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需要将犯罪治理理念从重罪治理转向轻罪治理,将司法模式理念从对抗式司法转向合作式司法,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转向追求案件的合意真实,将程序运行理念从规范主义转向功能主义。具体而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要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认罪协商机制,一方面将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轻罪案件,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健全审前分流机制。
      柳忠卫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分析了认罪认罚从宽的三个核心要素,主要讨论了“认罪”“认罚”的成立条件与“从宽”的制度内涵。柳忠卫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应被解释为承认被司法机关所指控的具体罪名,“认事不认罪”和“概括性认罪”都不构成“认罪”的成立要件。认罪认罚从宽中“认罚”的成立条件是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但不要求被追诉人必须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而不上诉,也不要求被追诉人必须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更不要求被追诉人必须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认罪认罚从宽的“从宽”在范围上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的实体处理措施(主要是相对不起诉),在限度上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在幅度上应以30%为量刑减让的上限。
      2.公益诉讼
      陶加培:《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路径优化:以多元协同理念为核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姚佳:《个人信息保护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与实施进路》,《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张振宇:《民事公益诉讼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实现机理》,《政法论坛》2024年第5期
      潘剑锋:《公益诉讼中检察谦抑性原则的理论与应用》,《现代法学》2024年第4期
      潘剑锋:《论〈检察公益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特有原则》,《法学杂志》2024年第5期
      王福华:《公益诉讼程序保障论》,《政法论丛》2024年第4期
      丁宝同:《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危机与程序统合》,《政法论丛》2024年第4期
      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四论》,《河北法学》2024年第7期
      陶加培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在数字时代的治理困境,并尝试借助系统论理论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从治理困境看,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指导理念偏向主观诉讼(关注私益保护),未能充分体现客观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功能。在规范层面,现有法律框架分散且原则性强,缺乏明确的程序细则,导致制度执行存在困难。在实践层面,司法适用偏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占比较少,治理效果受限,线索发现渠道单一。陶加培提出以系统论为视角,通过多元协同理念对该制度加以优化:从多元主体看,要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主体(如消费者组织)协同参与;从多维目标看,要兼顾风险预防、损害救济与恢复性司法;从多类机制看,要实现诉前磋商、行政协同、诉后责任检验等机制并举。
      姚佳则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概念视为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核心。姚佳通过系统分析现有法律规范,试图厘清如何界定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进而探讨该制度的实施进路。姚佳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是私法救济、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的重要补充,主要承担保护不特定多数人个人信息权益的功能。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的核心概念,需要从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安全两个维度加以界定。当前检察公益诉讼存在定位模糊、受案范围局限等问题,特别是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诉讼主要集中于违法收集、处理及敏感信息侵害,但在数据安全风险、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重点群体保护上仍显不足。此外,检察机关的起诉顺位和程序规范也存在争议,亟需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张振宇讨论的是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契合性及运行机制。个人信息兼具私益与公益的双重性质,传统私益诉讼难以解决大规模信息侵权问题,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成为有效的制度路径。张振宇从法律机理、实践机理和技术机理三个方面分析了该制度的运行基础:从法律机理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制度依据;从实践机理看,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为该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指引;从技术机理看,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持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监测、取证和防范。张振宇进而指出了民事公益诉讼在个人信息保护中所面临的挑战,包括诉讼主体不明确、救济客体难认定、制度保障争议大以及不同诉讼关系衔接弱等问题。
      潘剑锋探讨了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权谦抑性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应用实践,旨在分析检察权与行政权及私人权益之间的关系,提出合理限制和规范检察权行使的路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专门性、法律性与程序性。谦抑性原则源于刑法领域,逐渐扩展至公法领域,其核心要义包括公权力克制与私权利保护。谦抑性原则在检察公益诉讼中体现为启动时机的谦抑、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克制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权益均衡。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具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特征,应构建多元化的公益诉讼代表主体,推动检察权与社会力量的协同发展。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权与行政权的互动关系应遵循权力分工原则,检察权应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和裁量权,避免越权干涉行政管理事务。
      在另一篇关注检察公益诉讼的论文中,潘剑锋详细讨论了《检察公益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特有原则,潘剑锋认为,《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一般原则(例如,法律平等适用原则、辩论原则等)和特有原则,其中特有原则凸显了检察公益诉讼的独特性与制度价值。《检察公益诉讼法》的特有原则首先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科学配置原则”,强调检察院在诉前程序中主导权力行使,法院则主导诉讼和执行程序,二者科学分工、相互制约,保障公益保护的效率与规范性。其次是“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原则”,诉前程序的核心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诉讼程序则通过法院裁判解决纠纷,二者需有效衔接,避免程序僵化。再次是“案件公开与公众参与原则”,案件办理过程和法律文书应予以公开,公众可通过举报、听证、监督等方式参与,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公益保护效果。最后是“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程序制度合理协调原则”,强调检察公益诉讼作为补位制度,需与行政执法、民事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机制协调配合,确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与功能互补。
      王福华围绕公益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展开论述,强调程序保障的优位性,并分析了不同主体在公益诉讼中的程序保障需求。首先,针对公益诉讼原告和被告,王福华认为原告的程序保障与公益类型及代表模式相关,被告的程序保障应侧重于抗辩权和避免重复法律评价,同时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享有实质性程序保障,防止诉讼权利被削弱。其次,“公益相关人”作为受公益诉讼影响的隐性主体,其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应得到合理保护,确保私益不被公益诉讼侵蚀。此外,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是公益诉讼结果正当化的必要条件,应当通过程序参与保障社会共识。最后,在公益诉讼“国家化”背景下,司法机关肩负多重程序保障责任,需根据不同程序类型(职权调查型、对抗审理型、协商替代型)设置差异化的保障机制,确保程序公正与公共利益保护相统一。
      丁宝同试图通过相关立法的一体化配套修改,推进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性程序统合,进而纾解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危机。首先,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着三重制度危机,即立法系统性不足,司法解释规则碎片化以及程序属性与制度功能的异化。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采取简化逻辑,未能系统配置程序规则,导致实践中需依赖多头司法解释,规则碎片化现象严重。其次,这些制度危机的法理根基在于立法与司法解释功能的错位:立法本应提出制度构想并系统配置规则,目前却误将“制度需求提炼”作为起点,造成司法解释不得不填补规则空缺,最终导致制度逻辑失序。为应对危机,丁宝同提出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统合命题,建议从三方面入手:其一,将“民事公益侵害阻断程序”作为理论支撑概念,以解决纯粹性公益诉讼的内涵问题;其二,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公益程序”专章,确保程序属性与制度功能的统一;其三,精准补足权利基础与请求形态两项要素,健全能够兼顾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三位一体”起诉主体模式。
      段厚省关注的是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与实践中需处理的四组重要关系,进而讨论如何推动该制度的体系化完善。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权利竞合关系看,环境污染行为常同时侵害公共环境利益和私主体的财产权,导致请求权竞合。因此,相关立法与程序设计需避免重复诉讼,应优先处理公益诉讼以节约司法资源。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刑事诉讼的功能重叠关系看,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在制止侵权和惩罚行为人方面与公益诉讼存在功能重叠,增加了被告负担。因此,可建议扣除罚款或罚金,协调各程序中的请求权,避免重复救济。从公益诉讼的封闭性与认知开放性并存关系看,司法权在运作上保持独立,但环境公益诉讼的技术性问题迫使法院必须依赖外部专业意见。这种认知开放性需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公正,避免外部因素干扰裁判独立性。从公益诉讼裁判性与管理性的平衡关系看,法院在公益诉讼中兼具裁判与管理角色,易于强化决策的独断性。因此,应通过阐明权引导诉讼主张,避免过度干预,保障诉讼程序的平等与正当性。
      3.企业合规
      李本灿:《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话:以刑事合规问题为中心》,《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
      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定位》,《法学论坛》2024年第4期
      毛逸潇:《合规不起诉的公共利益衡量理论》,《法学论坛》2024年第4期
      姜涛:《法院审理阶段合规出罪的模式构建》,《法学杂志》2024年第4期
      李本灿认为刑事合规是典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叉问题,而既有研究的“二元分离”缺陷则限制了刑事合规制度的合理构建。首先,作者反思了合规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认为当前的公共利益衡量、法益恢复、罪责自负等理论存在体系兼容性和规范性不足,难以成为合规从宽的依据。作者主张回归量刑理论,通过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平衡,合理确定合规整改后的从宽处理。其次,作者检讨了合规实践方案中的分离追诉理论,认为现行刑事实体法和司法解释未能为分离追诉提供明确的制度支撑。此外,针对自然人犯罪案件,作者提出应限制适用合规考察,仅在企业管理缺陷对外输出风险时予以认可,防止合规机制的滥用。最后,作者讨论了合规全流程理论,特别是法院参与合规改革的方式。法院应在定罪、量刑中考量合规整改结果,保持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而不能主动介入。此外,刑罚执行阶段的合规整改可作为减刑和假释的判断因素,但需科学评估,谨防制度滥用。
      褚福民探讨了法院在企业合规改革中的三大核心定位,即审查主体、确认主体和组织主体,进而分析了其理论依据、实践路径及面临的挑战。首先,法院是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已完成的合规整改进行有效性和量刑影响的审查。通过确认合规整改是否科学、规范,以及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罚。法院的审查权有助于约束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涉案企业合法权益。其次,法院是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体:法院通过量刑程序确认合规整改的成效,通常表现为对企业轻缓量刑、对责任人免予刑罚或适用缓刑。这一角色激励涉案企业积极整改,但因缺乏“行刑衔接”机制,无法解决定罪带来的行政处罚和资格剥夺问题。最后,法院是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法院可以独立或联合检察机关组织合规考察,负责启动程序、监督第三方机构、评估整改成效。这体现出法院实质性参与了企业合规改革,推动审判阶段的合规实践,但也面临中立性质疑、权力协调和诉讼程序衔接的难题。
      毛逸潇将公共利益保护视为合规不起诉的理论基础,进而提出以公共利益衡量理论作为合规不起诉的核心裁量标准。毛逸潇认为,当追诉单位犯罪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超过犯罪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时,检察机关应考虑放弃公诉,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利益平衡与犯罪治理。合规不起诉中公共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则包括公诉附随后果的有效避免(例如,企业破产、员工失业导致无辜第三方受损)、通过公诉裁量实现利益权衡(对比起诉收益与负面影响)和通过有效犯罪控制维护公共利益(督促企业合规整改,防止再犯)。适用合规不起诉既要求涉案企业完成法益修复(如退赔、补税、生态修复),也要求其作出成比例的社会经济贡献。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应遵循法律平等原则,既涵盖小微企业,也包括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和企业家犯罪,但需确保公共利益衡量的合理性与相称性。
      姜涛探讨的是如何将企业刑事合规从审查起诉阶段向法院审理阶段延伸,并建构了一个适用于法院审理阶段的合规出罪路径。当前法院审理阶段的合规出罪在理论和实践上面临诸多困境,包括法律依据不足、与刑法“但书”条款不兼容、以及法院与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的冲突等问题。为解决这些困境,应当坚持合规责任整体论,将企业与员工视为责任整体,通过有效的合规整改降低预防刑的必要性,从而在轻罪案件中实现出罪——而重罪案件则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合规出罪的路径建构方面,法院不宜在审理阶段直接作出罪判决,而应设立合理的合规考察期,通过合规缓刑或暂缓判决等制度,最终根据整改成效决定是否出罪。此外,法院应在审理过程中引入第三方考察监督机制,防止合规整改流于形式,确保合规计划的实质性与有效性。
      4.检察监督
      解志勇:《行政检察的监督范畴与体系构建》,《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9期
      章志远:《新时代行政生效裁判检察监督之道》,《法学研究》2024年第5期。
      吴进娥:《法院“不当逮捕”的数字检察监督转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肖正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毋爱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表达》,《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解志勇讨论的是行政检察的内涵廓清与体系构建问题。作者分析了行政检察在行政权力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补充性功能,并提出了完善行政检察体系的具体路径。解志勇认为,传统行政权力监督体系具有“重个案救济、轻整体监督”和“对人不对事”的缺陷,因而需要强化行政检察。如果想要廓清行政检察的内涵,首先要从目的论而非规范论的角度厘清行政检察的制度定位。行政检察具有“建构、维护或恢复客观法秩序”与“保护和救济公民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行政检察的实质内涵在于检察机关依据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等法律实施过程加以监督。行政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包括依申请、依职权主动监督和穿透式诉讼监督等,其原则上不受时限限制,以确保对重大违法行为和公共利益的有效监督。
      章志远以“起诉能否为法院受理”“案件能否得到依法裁判”“争议能否实现案结事了”为研究对象,从保障诉权取向的吸纳争议、监督行政取向的法治统一和争议化解取向的法政兼容三个维度出发,探讨如何完善行政生效裁判检察监督制度。章志远认为,行政检察监督在法律监督体系中的地位正不断提升,但仍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监督资源短缺、监督实效有待提高等问题。为纾解行政争议“程序空转”与诉权保障不足的困境,检察机关需通过监督不予立案和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定,保障行政诉权的有效行使,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在法律适用方面,检察机关应通过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监督并纠正行政裁判中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确保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和正确实施。此外,检察监督需引入法政兼容思维,融合法理、情理与事理,推动裁判结果符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吴进娥聚焦法院“不当逮捕”现象及其数字检察监督的必要价值与路径建构,探讨了传统检察监督模式的局限性,进而提出数字化转型的解决方案。从法院“不当逮捕”的概念与类型看,法院“不当逮捕”是指在未满足逮捕要件(证据、罪刑、社会危险性、必要性)情况下实施的逮捕,主要表现为证据不足、刑罚不符、社会危险性评估不充分或非羁押措施未被充分考虑等四种类型,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侵害被告人程序性利益。从传统检察监督的困境看,当前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不当逮捕”时面临线索发现难、认定不当性难以及监督效力有限等问题。法院逮捕信息缺乏同步共享,辩护方申请监督的主动性不高,而检察院评估结论的主观性也难以推翻法院的决定。此外,法院“不当逮捕”常源于程序功利化,如通过逮捕促进财产刑、监禁刑的执行或调解的达成。从数字化监督的转型路径看,应当建立法检一体化逮捕审查系统,实现逮捕信息共享和实时传递;开发智能算法模型,量化评估逮捕的正当性;构建溯源监督机制,通过大数据分析问题根源,提出系统性检察建议,从源头上遏制“不当逮捕”。
      肖正磊充分发挥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任职的信息优势,从中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沿革出发,系统阐述了该制度的职能特征、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肖正磊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虽起步较晚,但通过探索、试点和立法完善,已逐步确立并发挥重要作用。该制度在监督法院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鲜明的程序性权力特征,体现了事中监督与依职权监督的特点,同时兼具公权力监督与私权救济的复合功能,有助于遏制执行乱象、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仍面临制度供给不足、监督刚性不强、监督质效不高等问题,主要表现在监督程序启动受限、调查核实权缺乏保障以及监督机制不健全等方面。为此,应当完善立法以规范监督程序、强化检察调查核实权、突出对执行关键节点的监督、畅通依申请监督渠道,同时加大依职权监督力度。此外,优化检法协作机制、发挥数据赋能也是增强监督实效的重要途径。
      同样是关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毋爱斌则以2022年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为研究对象,重点分析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定位、条件、范围、审查方式及监督手段等关键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毋爱斌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执行救济的补充机制,需与法院监督相互协同,但同级检察机关不宜直接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结果。在监督的启动调解方面,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在针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妨碍司法秩序的情形时,则应适当扩大依职权监督范围。此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不应将“向法院调阅卷宗”作为调查核实手段,而应单独设立阅卷权,同时规定妨碍调查核实的法律责任。当前的柔性监督(如检察建议)缺乏强制性,应当在立法中引入更具刚性的检察监督意见,要求法院通过合议庭审查监督意见并反馈处理结果,从而提升监督的实效性。
      5.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三调研组:《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调研报告》,《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执行难”是我国近年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与决心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三调研组就相关实践经验进行了调研与总结。调研组认为,我国综合治理执行难格局已经基本形成、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不断增强、法院立审执协调机制初步形成、执行体制机制不断创新、执行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但在源头治理方面,包括调解书在内的民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与执行到位率较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难以执行”的现象较为突出。在综合治理方面,网络查控系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拒执罪、司法救助和责任保险机制有待更好落实。在法院内部协同方面,立审执协同、刑事涉财案件、执行转破产制度、仲裁裁决与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均存在一定问题。在执行体制机制方面,审执分离体制改革落实、“终本案件”与衍生案件的管理机制应予完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与执行队伍建设亦有不足。对此,应落实源头治理责任,不断提升源头治理成效;凝聚解决执行难合力,提升综合治理成效;坚持立审执协调配合,提高案件质量;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完善执行制度机制;健全涉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人民法院执行队伍专业化建设。
      五、司法原理
      (一)司法原则
      1.司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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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能动司法
      (1)一般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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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司法与公共政策执行
      马光泽:《通过司法裁判的公共政策塑造:理论逻辑与实践方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
      黄琳:《论政策裁量的司法审查》,《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
      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法治实践背景下,马光泽分析了“通过司法裁判塑造公共政策”命题背后的理论逻辑和实践方法。为了准确把握这一命题,马光泽首先基于对公共政策学和法学的双重认识,对所涉关键概念即“公共政策”“塑造”作出了界定。在此基础上,马光泽指出,司法裁判塑造公共政策功能的发挥,需要以司法裁判公共性、权威性和规范性的建立为条件。马光泽认为,司法裁判塑造公共政策的功能体现了在司法与社会交互背景下基于后果导向的责任伦理约束、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以及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的拓展,因此具有合理性。但这种活动同样可能引发正义失衡和越法裁判的消极后果。所以,马光泽基于过程论视角作出了进一步分析,提出司法裁判塑造公共政策的方法应该由三阶要素构成,其中公共政策预测的实质在于预测社会大众在未来行动中对裁判规则会有何反应,公共政策选择主要涉及效益性、公平性和回应性三类标准,公共政策合法化则强调依法裁判的重要性。
      黄琳以司法文书为研究样本,讨论了政策裁量司法审查的运作机理,并从制度与理论角度对政策裁量司法审查的规范性建构作出了反思。“政策裁量”可被视为是行政机关基于狭义法律解释所作的拓展,其关注个案情境中的公共政策因素,以在法律解释中贯彻公共政策的价值要求和内容指引为目标。黄琳指出,政策裁量同时背负起了“政策考量”与“行政裁量”两个不同面向的任务,会或直接或间接地嵌入执法实践中,并对行政执法造成正反两方面影响。将政策裁量纳入司法监督的视野中可以发现,法院在过半数的案例中选择不接受政策裁量,而且更多的是以主动选择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全新的政策裁量内容的方式拒绝的。这样的审查模式不利于发挥促进行政效率、缓解执法压力的正面效用。黄琳认为,产生这类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法院兼具纠纷解决型司法与政策实施型司法双重角色,其政策实施型职能在政策裁量司法审查中更被重视。为了建构政策裁量司法审查的理想框架,黄琳提出了一个优化模型,该模型包含探索政策裁量的生存空间、检视政策裁量结论的合理性和明确司法审查介入政策裁量的限度三个阶段。
      (3)司法与社会治理
      潘剑锋:《论新时代人民法院推进诉源治理的理论建构与实践优化》,《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
      蒋惠岭:《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属性》,《政法论丛》2024年第5期
      张榕、陈胜铭:《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进路》,《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程琥:《从案结到事了: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治建构》,《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潘剑锋在构建诉源治理基本理论框架的基础上,讨论了新时代人民法院推进诉源治理的科学优化路径。潘剑锋指出,人民法院诉源治理实践中出现各类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诉源治理相关理论研究的供给不足。因此,潘剑锋选择从诉源治理的定义和特征、类型化分析、重要价值和基本原则等方面对人民法院推进诉源治理进行理论构建。在此基础上,潘剑锋又从治理范围、治理机制、治理主体责权关系、多元解纷资源调动等方面对人民法院推进诉源治理面临的结构性挑战作出了判断。最后,潘剑锋从制度层面入手,针对现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实践优化路径。
      在强调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蒋惠岭从司法属性理论出发,对如何以理论指导和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行了探索。蒋惠岭指出,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均有较强或较弱的司法属性,该属性专指最能体现司法制度本质的基本属性,应包括“为纠纷而存在”“以程序为轨道”“须有第三方介入”“法律专业性至上”“具备解纷能力”“最强法律效力”以及“独立中立公正地位”等理论要求。在此基础上,蒋惠岭用司法属性理论对非诉机制的主体资格、解纷能力、程序运行、效力认可、诉非衔接等问题进行逐一对照,提出了以理论指导和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具体路径。
      张榕、陈胜铭关注如何通过理念革新和制度优化来使法院调解制度重新焕发生机。作者首先梳理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及调解率的变迁过程,并讨论了其他国家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随后作者指出,我国法院调解率逐步下降的原因在于调解未能实效性地疏解法院及法官的案件压力,且未能实现当事人对于“案结事了”的基本预期。最后,为了应对法院调解面临的这两种困境,作者提出了三种法院调解机制优化的可能进路。
      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增长迅速,但面临上诉率、申诉率高和服判息诉率低的难题。在此背景下,程琥关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治建构问题。程琥从多个角度对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基本内涵进行了解读,进而分析了追求这一目标时受到的八方面限制。在此基础上,程琥对达成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具体路径进行了详细分析。
      (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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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司法公信
      吴洪淇:《刑事司法公平正义感受的主观程序正义框架与测度——以2015—2023年全国调查数据为基础》,《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
      陈洪杰:《道隐无名:司法信任的经验路径与象征媒介》,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2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吴洪淇以2015至2023年七次全国性实证调查数据为基础,对我国社会公众的刑事司法公平正义感受作出了阐述和测度,相对立体地呈现了我国社会公众眼中的刑事程序正义样态。吴洪淇首先从程序正义理论中主观程序正义的核心要素入手,对“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命题的理论内涵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吴洪淇对实证材料中的数据来源和问题设计进行了整理与解读,进而展示了我国社会公众刑事司法公平正义感受的整体状况。从数据出发可以看出,我国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满意度整体上呈持续上升趋势,但不同维度之间也呈现出差异化的变迁态势:法律职业人员与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感受显著分化,涉诉受访者与非涉诉受访者的刑事司法公平正义感受与对当地司法的评价相比呈现出相对更优、基本持平、相对更差三重关系样态,受访者对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感受会随着性别、年龄层次、文化程度、地域的不同而呈现不同样态。吴洪淇认为,应该将刑事司法公平正义感受的这种差异化格局作为刑事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
      陈洪杰基于现有研究指出,司法信任并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经验现象,同时还必然包含着以象征生产服务于信任建构的合法化策略。从这一观点出发,陈洪杰分析了我国公众对司法具有的广泛信任与具体不信任相互背离现象产生的原因,进而对人民司法应该如何应对实践中的信任挑战作出了讨论。陈洪杰首先从象征和经验相结合的视角阐述了司法信任的发生机制,指出其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立足于在价值观念层面引导社会正义想象的象征能力。而象征生产的特质就在于通过经验直观的外在符号和叙事结构来捕捉想象力。陈洪杰认为,我国法院之所以不能将赢得广泛信任的机构合法性顺利转换成具体信任的支持性力量,在根本上是因为象征及其意义的再生产出现了“想象”的障碍:相关主体无法将内在于合法性元叙事中的“先在”事实与他们实际面对的人和事进行匹配、对接。对此,陈洪杰引用了冯晶在《支持理论下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的数据与观点进行佐证。陈洪杰指出,出现这种“想象断裂”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人民司法的传统中以道德符号为基础的信任具有敏感性和脆弱性的特征,公众的正义期待会“溢出”这一符号机制承受经验差异的“阈限”(这一概念指向信任向不信任转化的界限),从而产生不信任。所以陈洪杰认为,为了维持信任的稳定性,系统必须在信任和不信任之间建立起一种既借助于阈限划界,又在符号和经验相结合的层次上相互指涉、平稳流转的对冲机制,具体需要从三方面着手:其一,在法律系统“前台”展示的低信息成本的符号必须既有助于整合全社会的期望,又能够匹配系统“后台”的运行逻辑。其二,充分开放信任和不信任相互指涉的符号表达。其三,增强司法沟通能力,稳定阈限对经验差异的吸纳能力。
      (二)司法理念
      石磊:《社会成本视角下司法程序效率的实证考察——以19世纪英国普通法民事司法改革为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季卫东:《数据与算法驱动的中国司法现代化》,《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
      张文勇:《宋代民事审判中“情理观”的类案解读》,《河北法学》2024年第7期
      刘敏:《论家事司法的愈疗功能》,《河北法学》2024年第8期
      邓建鹏:《清代官方的贱讼策略、影响与重思》,《当代法学》2024年第5期
      桂梦美、孙平:《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理论供给与实现愿景》,《河北法学》2024年第7期
      石磊利用法经济学原理,聚焦英国中央的普通法高级法院,系统实证考察了司法程序效率与改革之间的关系。文章在传统司法程序社会成本的分析框架之外增添国家成本要素,形成了国家——个人的二元成本分析维度。英国19世纪的普通法司法改革以提高司法效率为目标,司法组织层级化和官僚化实现了法院经费从自筹到国家统筹的转变,国家财政投入随司法改革开展不断增长。借助新调整的分析框架,纳入司法财政、诉讼收费和案件量等数据后可见,对私人成本而言,私人直接成本在19世纪中叶后稳中有升,而私人错误成本下降。产生上述结果的原因在于,政策的制定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利益的偏离,并伴随着基于不同社会资本产生的权力互动,进而影响到改革的成效。
      季卫东认为,在实践中,我国司法改革通常在超职权主义和超当事人主义之间来回摆动,当下趋势是推进超当事人主义。这会导致法院被推到社会矛盾处理的第一线,同时削弱司法权威。作者认为,信息技术的发展能够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全新的思路,数字化时代的到来需要法学研究的范式革新。数据与算法驱动的审判范式转换根植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运用会挑战既有的法治原则,冲击程序导向的司法思维,在语言表达、价值判断等司法程序的核心环节造成司法的异化,并解构法官的身份特权与主体性。数据驱动的司法改革围绕智慧审判平台、智慧执行平台、智慧诉讼服务平台和智慧管理平台的构建与运行,里面既包含了现代司法发展的理念,也存在上述提及的可能风险。因此,未来改革既要认识到大数据带来的这些优势,也必须提防其中潜伏的风险、瑕疵与缺陷。将程序公正的理念嵌入司法大数据处理过程中,在当下与未来有着重要的意义。
      既有对宋代审判中“情理观”运用的研究多聚焦于情理观哲学原理的阐释。张文勇从类案思维出发,借助对判词的分析,发现了“情理观”的差异化运用。通过区分涉及财产的案件、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和亲属间的争讼案件,作者认为,尽管“情理”意味着仁爱等普适性要素,但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情理还意味着可以考量钱债案件中的贫困因素、人身关系案件中的人伦因素等差异化内涵。作者指出,情理适用的目标是实现实质公平。
      家事司法的愈疗功能指家事司法在不违背一般司法价值基础上,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以及案件所涉未成年子女心理方面的伤害。它是家事司法领域独有的正义实现方式。刘敏认为,由于家事纠纷包含错综复杂的情感关系,基于我国司法人性化的改革目标以及以往家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家事司法中的愈疗取向具有正当性,符合愈疗性司法的基本要求。家事司法的愈疗功能的实现,一方面要构建愈疗性家事司法制度,从立法目的、审理原则、具体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另一方面则需要通过规范和倡导,引导法官和律师在家事司法中的态度、行为,以发挥司法的愈疗功能。
      清入关后大力推行“贱讼”策略,官员对诉讼持负面观点,并教化民众息讼,通过各种手段限制诉讼的启动。其中一个重要举措是打击讼师。邓建鹏认为,讼师为维护当事人利益作出巨大贡献。但在官方话语中,讼师构成对地方统治秩序的威胁,这契合了清代的贱讼理念。地方司法经费有限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贱讼策略的选择,并推动正式司法运作与非正式纠纷调处混同的审判模式的形成。上述贱讼策略的形成,一方面与中国古代“公”对“私”的压制相关,也符合清代以来人口增加与经济发展的客观形势。贱讼忽视了诉讼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清代强化前置的道德训化与行为约束,忽视听讼的治理功能,实质是官员运用非诉化方法以实现衙门的行政治理。
      桂梦美与孙平认为,基于国家亲权理念、儿童福利理念和社会参与理论,未成年司法保护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坚持未成年利益最大化与未成年利益的特殊保护,对涉及未成年的案件分案处理。通过构建社会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积极更新未成年人受保护的司法理念,提供政策支持与加强未成年司法队伍建设,能够全面促进以未成年受保护为核心的司法保护体系协同推进。
      (三)司法改革
      方乐:《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体制改革理论》,《法学家》2024年第4期
      谢佑平:《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双重使命》,《政法论丛》2024年第5期
      方乐整合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论述。作者认为,司法改革应坚持党的领导,根本目的在于以人民为中心,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司法理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目标是有效化解纠纷,提高司法机关实质化纠纷解决的能力,并推动基层社会纠纷矛盾化解机制的建设。整体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以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政治使命。司法体制改革在价值层面旨在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与司法满意度,追求司法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上述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与特点,符合我国传统文化对正义的追求,弘扬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的人民司法的光荣传统,并汲取世界先进司法经验并进行本土化改造以为我所用。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坚持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双向互动推进,处理好“顶层设计”和“实践探索”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谢佑平认为,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司法改革应在坚持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积极拥抱新兴科技。为有效处理人工智能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需要对各阶段技术的使用进行规制。首先,侦查阶段技术手段的规制应坚持确保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对数据采集的范围和数据处理的方式严格限制,并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与控制。其次,控辩平等理念受到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带来的技术资源不平等的挑战。作者主张应建立律师准入的公共服务平台并提供数据获取、分析和辩护救济的渠道。最后,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指引下,应坚持人工智能技术的辅助地位,确保算法透明和可解释。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审判应以被告人选择权为前提,严格限制人工智能的使用范围。
      (四)政法体制与观念
      金鑫:《我国苏维埃工农检察机关的历史意蕴与时代价值》,《法学评论》2024年第5期
      我国苏维埃工农检察机关经历了漫长且复杂的演变过程。金鑫的梳理总结了苏维埃工农检察机关的历史经验。由于历史复杂因素,苏维埃工农检察机关在坚持人民性的基础上,功能不断发生变化。从承担的主要任务、法律地位上看,尽管工农检察机关有“检察”之名,但更多承担的是对苏维埃政权的行政、纪律监督与反腐功能。当下的改革可以参考苏维埃工农检察机关建设的经验,深化对我国纪检监察体制的规律性认识,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六、司法研究方法
      左卫民:《如何打造比较刑事诉讼的中国流派:初步思考》,《当代法学》2024年第5期
      恰逢《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左卫民纵览我国刑事诉讼比较研究发展历程,对其发展特点、局限以及前路进行探讨。左卫民将我国刑事诉讼的比较研究分为介译阐释、效法借鉴以及反思批判三个阶段,总结出研究进路日益多元、研究内容逐渐深化、研究目标实用主义导向等特征。但左卫民也指出,既往研究存在研究视角重文本轻实践、比较对象缺乏系统性、研究内容缺乏深刻性等不足。基于以上缺陷,左卫民提议后续的比较刑事诉讼研究应当在注重域外实践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法系标准,采用多元观念划分研究对象;转换研究视角与立场,从整体、系统角度开展比较刑事诉讼研究,并立足中国需要,构建比较刑事诉讼的自主知识体系;传播中国刑事诉讼学者的国际声音,助力国际刑事诉讼规则的建立与对中国制度的认同。


    【作者简介】  
    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陈泽梓、李豪荣、李瀚正、刘泽杭、乔家全、王潮。分部分完成,名字顺序不对应撰写部分。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2/31 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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