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对于股权变动模式问题,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在表面上存在立场上的冲突,而实质上都旨在寻求股权变动模式统一化的进路。然而,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基础理论出发,模式统一化并不是解决股权变动问题的妥当策略。司法实践中聚焦于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的案例并不占多数,法院更倾向于综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认定股东资格享有的持续状态,而非开始时点。所谓股权变动只不过是一个笼统的称谓,在不同的案例中,其所指向的客体可能是不一致的。坚持股权利益的可分离性,有利于把握股权财产利益让渡与人身利益确认的不同发生时间。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约定股权变动的时点。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完整的股权变动是一个从行为法到组织法再到行为法的复杂过程,从而形成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是原股东与继受者之间的财产利益变动,第二层法律关系是公司对继受者股东资格的认可,第三层法律关系是公司登记对相对人的对抗效力。三层法律关系的生效时点不一致,生效要件亦存在区别,从而无法实现模式统一化。
【全文】
股权变动模式是公司法领域常论常新的主题。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有针对性地试图强化股东名册在解决公司纠纷时的作用,并因其第86条第2款关于“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使股权变动问题再次引发法律界的热烈讨论。[1]
早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点即针对股权变动模式问题予以统一化尝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出版的释义书中更是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生效”。[2]这就是所谓股东名册“生效要件”说。
长久以来,股权变动模式的统一化被认为是面对复杂多变之商业实践的一剂良方,立场之间的区别只不过是在统一化路径方面如何选择的问题。模式统一化尽管有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但也可能因此无法与商业实践相契合,还可能因为与之配套的规则缺失增加规避法律的风险。尤其在与商业实践紧密相连的民商法领域,模式统一化存在的问题更突出。朱庆较早前注意到股权变动模式类型化的重要性,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提出交付主义和背书主义的区分。[3]近期,吴至诚针对财产权利变动模式非统一化的可能性展开极具价值的研究。[4]本文拟通过检视司法实践对股权变动的态度以及解析股权变动的基础理论证明:差异化的股权变动模式能更好地契合渐趋多元的交易安排和组织结构之需,也是当代公司法理念革新的应然选择。
一、明确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是否重要:司法实践中的疑点澄清
笔者以《九民纪要》出台到2024年8月近5年为时间区间,通过北大法宝综合检索“股东名册”“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等关键词,收集整理了230个相关案例;再经进一步阅读研判,有22个案例涉及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的争议(以下简称A类案例),其余208个案例实际上是以确认股东资格为争议焦点(以下简称B类案例),而并不细究当事人何时开始享有股东资格。[5]本部分拟深入分析这230个案例,并由此澄清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点。
一方面,在对A类案例作进一步研究后发现,需要细究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的案例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股东知情权等少数几类特定案由。在这些案例中,当事人试图有针对性地行使具体股东权利,故而明确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确实非常关键。
在11例股权转让纠纷中,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控制人认可、支付转让款、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等都相应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6]而在5例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法院更注重考量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例如,在两例涉及对赌协议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法院认为,股权的移转应自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条件成就之日确定。[7]在另一例涉及职工持股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丧失其股东资格。[8]此外,在另外的两例纠纷中,法院实际上采取的是综合认定方式,一例认为公司登记和合同都没有变更,股权没有发生变动;[9]另一例认为签署公司章程及认缴出资之日当事人开始享有股东资格。[10]严格来说,以上两例纠纷虽涉及股权变动生效时点问题,但其争议焦点在本质上主要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
此外,请求变更登记(2例)、股东资格确认(2例)、决议效力(1例)、民间借贷(1例)等纠纷也涉及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的问题。其中,两例请求变更登记纠纷确认的股权变动生效时点分别是股东会决议和支付出资款。[11]而在两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一例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股权未发生变动;[12]另一例法院认为当事人收回投资款时丧失股东资格。[13]一例决议效力纠纷涉及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法院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股东资格。[14]还有一例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当事人请求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公司股东名册尚未变更记载,故股权转让未生效。可见该案采取的是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15]综上所述,在A类案例中,法院对于案涉股权变动所确认的生效时点之间存在巨大差异。
另一方面,从B类案例的数量和具体情形来看,法院在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可能采取形式要件认定、实质要件认定或者两者结合认定的方式。
采取单一形式要件认定的有67例,这些要件包括公司登记(22例)、协议(17例)、决议(12例)、股东名册(8例)、章程(5例)及其他特定文件(3例)。以公司登记为准的案例多涉及外部相对人的保护问题,[16]其余案例则以公司内部关系为主要背景。[17]至于其他特定文件,主要有开支明细表、备忘录等形式。[18]另有26例主要通过综合比对前述各类文件以确认股权归属。例如,在个案中,当事人虽有向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但缺乏相关文件的记载从而难以明确支付款项的目的,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19]此外,当不同文件的记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时,法院通常不会仅凭其中一份文件的记载就将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20]
采取实质要件认定的有36例。这些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问题,法院通常结合各类实质要件进行综合认定。当然,在认定过程中对于不同的实质要件之考虑也存在轻重程度差异,例如侧重考虑是否支付出资款、[21]实际行使股东权利、[22]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3]实际控制公司[24]等具体情形。
采取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者结合认定的有79例。在坚持综合认定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是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依据。[25]进而,在认定谁具有股东资格时,法院通常还会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形式要件主要解决公司外部问题,而实质要件则主要解决公司内部问题。[26]实际上,这也是《九民纪要》提出的一种裁判理念。[27]不过,亦有法院坚持内外一致的裁判理念。例如,在个案中,法院认为,法院判决确认的股东资格,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具有对内和对外双重效力:判决确认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全部股东义务。[28]
总体来看,法院在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时,多采用综合认定的方式(共141例),而不仅局限于某一要件。尤其是《九民纪要》试图确立的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普遍接受。本质上,法院更关注的是股东资格享有的持续状态,而非开始时点。[29]
辨析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变动生效时点之间的关系是具有显著意义的。法院在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时,无论是关注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固然伴随着对开始享有股东资格的时点的判断。但同时,实践中之所以对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的认定如此不一致,关键在于股东资格并不等同于股权。[30]所谓股权变动只不过是一个笼统的称谓,在不同的案例中,其所指向的客体可能是不一致的。股权自愿变动和非自愿变动、[31]股东之间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等不同场合都可能存在截然不同的股权变动过程,司法裁判对这一过程的理解与忖度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32]法院在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时,也将伴随着对股权项下其他利益是否变动的判断问题。这其中比较典型的是隐名出资纠纷。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很可能在显名前就已享有股权项下的部分利益,包括参与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甚至取得公司分配的利润等,而其他股东对此是知情的。[33]此时再纠结于股权是什么时候发生变动的,意义不大。所以,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多采取综合认定方法确认股东资格。
二、股权变动模式统一化诸论点质疑
从前文案例分析来看,股权变动模式的统一化至少在实践中并未得到积极的回应。当然,我们也不能仅因“实践就是如此”而武断地认为不存在统一化的应然模式。本部分拟全面反思股权变动模式统一化的既有观点。
股权变动模式的学术争议由来已久,众多学者参与其中,发表了诸多具有重要意义的论著。对于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学界观点可以归纳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类。意思主义强调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形式主义则认为股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需要满足特定形式要件。当然,诸多学者的观点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单一立场,而需要结合具体语境加以理解。本部分所引用的学者观点及相关评价仅针对其特定论述,并不纯然代表其绝对地归属于意思主义或形式主义。
(一)意思主义的反思
意思主义可分为纯粹的意思主义和修正的意思主义。
李建伟在其早期的论著中认为,股权变动关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这体现的是纯粹的意思主义的立场。[34]随着对问题思考的不断深入,该学者的观点也有迭代,提出了修正的意思主义,认为股权虽然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变动,但需经通知公司并取得公司认可后才能对抗公司。[35]该学者近年又进一步认为公司有对股权变动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提出应当坚持公司认可生效主义,即股权变动在经公司认可后生效。[36]
1.纯粹的意思主义的问题点
纯粹的意思主义之价值在于,它明确了股权转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这意味着即便最终未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变动,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因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将其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此外,如同前面提到的相关案例,在不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甚至可以自行约定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37]这也体现了纯粹的意思主义在个别案件中的意义。
但是,纯粹的意思主义仅考虑股权变动在行为法上的效果,而欠缺对组织法运作原理的充分考虑,对于绝大多数纠纷的解决自然是不恰当的。该立场没有很好地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两者,也未能厘清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之间的关系。
2.修正的意思主义的问题点
修正的意思主义睿智地意识到,尽管“成员权与成员资格禁止分离”常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原则,[38]但股权项下的利益分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在现实中也不可避免。[39]故而在股权转让语境下,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即有权要求转让人转移基于股权所获得的财产利益,而股权人身利益的取得则需要经过公司认可。
但是,修正的意思主义仍有需要进一步解释的疑点。第一,何为“公司”?公司是法人,需要由自然人代表或者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由此,哪个(或哪些)主体的认可意味着股东发生变动呢?从前文统计的案例来看,股东会、董事会甚至其他股东等都可能是适格主体。第二,何为“认可”?在公司“认可”股权变动的过程中,基于是否存在公司的“意思”,可细分为公司确认和公司同意两种情形。所谓公司确认与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类似,若当事人所提交的股权变动相关材料在形式上符合要求,则公司必须依法履行相关程序义务,包括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其中,公司有权在形式上审查的股权变动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者是自然人股东的死亡证明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等。相应地,所谓公司同意与公司设立的核准主义类似,公司可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介入股权变动,乃至阻却接受股权变动对公司发生效力。严格来说,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只要公司意思能介入股权变动,就已经不是修正的意思主义了。[40]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赋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这当然涵盖规定股权转让生效时点的特殊情形。
(二)形式主义的反思
形式主义又可分为记载形式主义和登记形式主义。
记载形式主义主要以股东名册记载形式主义为典型。这也是《九民纪要》力求推进的一种方案,主张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41]新《公司法》是否肯认了这一立场,目前争议较大。参与立法的人士似乎都倾向于“生效要件”说。例如,有些学者认为,“(本次修订)明确了股权变动生效时点或者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是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42]“当股东转让股权时,股东名册的变更是股东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43]还有学者认为,“股东权利变动的根据和标准是股东名册的变动”。[44]不过,更多研究者和实践者也鲜明地提出了相反的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立法模式存在重大疑虑”。[45]“股权转移的时间并不必然等同于股东名册更新时间”。[46]还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表明“股东名册是推定被记载人享有股东权利的法律文件”。[47]“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权利所在的依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资格的根据”。[48]
登记形式主义则坚持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例如,有学者认为,因为大多数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所以将工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更契合实践逻辑。[49]还有学者也指出,应当逐步采取单一的股东资格认定依据制度,将工商登记作为唯一的股东资格认定依据。[50]
1.记载形式主义的问题点
股东名册记载形式主义清晰地意识到股东名册在处理公司法律关系问题上的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涉及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时,股东名册确实能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因此,相较于意思主义,股东名册记载形式主义更侧重于组织法视角下的模式选择。
但是,该立场对于股权变动的解释同样面临巨大的实践障碍。一方面,大多数公司都未置备股东名册。从前述收集的230个案例来看,有191个案涉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比例约为83%,以至于不少坚持该立场的司法裁判不得不探寻“观念上”的、“虚拟”的股东名册。[51]虽然法律规定公司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却未明确置备的程式要求、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后果以及股东名册瑕疵记载的救济等规则。故而,即便案涉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也不乏存在多份股东名册、提供虚假记载甚至伪造股东名册等乱象。[52]另一方面,公众公司虽然治理比较规范,但其股东名册的记载仍滞后于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依照2019年《证券法》第147条、第151条以及证监会2022年《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2018年《证券持有人名册业务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中证登每月定期3次向公司发送证券持有人名册,且发送的名册仅包括证券总规模(其中普通股与优先股分别计算股本)统计的前200名以及按流通证券规模统计的前100名。所以,公司即便根据定期发送的信息更新股东名册,也仅能制作“大股东”名册,而非“全体股东”名册。公司固然也可以向中证登申请获得包含全体股东信息的名册,但通常只在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派发股利、并购重组等重大公司行为之前才会提出类似申请,而不可能在每个交易日结束都向中证登申请提供最新的证券持有人名册。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在每个交易日结束都提出申请并据此变更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也是滞后的,无法作为股票交易的生效要件。
此外,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公司内部文件平替股东名册之主张。首先是公司章程。有学者指出,很多公司实际上认为章程中的“股东名单”就是所谓的股东名册,《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股东名册必须是一份单独的文件;以章程中的“股东名单”作为股东名册的好处是变更需要遵循章程修改程序,不会被随意篡改,也节省了公司的管理成本。这甚至可以算是一种商事习惯。[53]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裁判持有类似立场。尤其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只要是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各类公司文件,都可以起到相应的证明效果。[54]其次是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记载反映了股东出资的具体情况,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鉴于新《公司法》对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求,在电子签章尚未普及的情况下,出资证明书通常都是纸质的,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常采用电子化的形式有别。虽然出资证明书不能直接表明股权发生变动,也可能无法仅以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资格,但在其他证据缺失或者有争议时,出资证明书这一形式要件可能是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实质要件的重要支撑,进而可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
不过,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更不适合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一,公司章程固然重要,常被誉为“公司宪章”,但它需要记载公司各方面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基本情况、公司治理规则等。在确认谁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方面,股东名册显然更具有针对性。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信息的记载通常比较粗略,记载事项也不一定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其二,相较于股东名册,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情形更加少见。出资证明书和股东资格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对于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部分,公司不得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继而,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主体也可能因为尚未缴纳任何出资而并不持有出资证明书。这也反映了出资证明书不仅无法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便作为证权文件也不具有类似于股东名册记载的推定效力。
2.登记形式主义的问题点
无论是从实践还是理论出发,登记形式主义同样面临巨大难题。在实践层面,虽然所有公司都需要办理公司登记,但是公司登记并不一定反映股权变动的全部事实。结合新《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由公司登记机关从公司主动提供的信息中依法提取,并经形式审查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在这些事项中,涉及股权变动的事项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难发现,在现有规则语境下,确实存在无须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股权变动情形——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都属于新《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公司应当主动公示的事项,而非第32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股东或发起人之间转让股权只是调整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持股比例,并未引起人员的变化,无须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应当依法主动公示的事项、公司基于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公示的事项之间是存在差别的。即便是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关于“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其实也仅针对公司登记事项。
从价值导向来看,“登记形式生效主义”的缺憾不仅在于公权力对私人自治空间的过度介入,还在于将股权“物权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在物权法定原则背景下,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创设与法定物权的种类或内容不相符的物权,并统一规定物权变动的模式,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等。然而,股权的种类和内容因应愈加复杂的商业实践,不仅没有趋向统一化,还愈加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这也是股权变动模式非标准化的原因。基于商业实践构建的不同交易模式和治理需求,股权变动不可能仅确定唯一的一种模式。要求不同类型的股权变动都统一适用一种模式,忽视了股权的特殊性质及丰富的利益结构,从而仅将其视为公司财产的数额比例,本质上仍是“用静态集合财产的观念去看待公司”。[55]
三、股权变动模式非统一化的学理展开
无论是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支持者或者反对者当然都能从实践中找到用以佐证或用以推翻的案例。实际上,不同的立场在解释特定个案时也必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各种“主义”之所以无法很好地解释所有场景,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两种主义都试图将复杂、多元的具体问题抽象为一种统一而简化的思维定式。这无疑会“按下葫芦浮起瓢”,陷入顾此失彼的矛盾中。对于股权变动这一复杂的过程采取类似于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的理解范式,是对复杂多变之商业架构的刻意简化,当然会造成不必要的争论。[56]
(一)理论基础:股权利益结构的复杂性
前述所谓“成员权与成员资格禁止分离”原则盛行于德国,后经日本继受,[57]并对我国公司法研究产生一定影响。[58]应当说,权利与资格相分离的确会产生机会主义行为,例如表决权买卖可能增加代理成本,股权质押可能导致表决权空心化等,法律确有对其规制的必要。[59]股东资格当然是当事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成员权也是以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为背景。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律关系各方主体不能针对股权项下的各项内容作出特殊安排。在我国,汪青松、赵万一较早意识到股东“异质化”的问题。[60]蔡元庆则提出“股权二分论”,意在将股权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将该方法论运用至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问题上。[61]
上述分离思路的提出无疑受到物权权能分离的影响。此前,有学者分析股权的四项内容包括股东对股票的支配权、股东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股东取得股息红利的权利以及在公司解散时分取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62]所谓股权的内容本质上是指股权的权能。如果将投票权视为一种使用权能,而分取公司剩余财产视为一种对股权的处分,这实际上是以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解释股权的权能。股权不同于物权,其置于网状结构的公司法律关系中,权能的样态也因此趋于多元化。此外,比博绍克认为应当增加股东权力之观点所强调的实际上也是试图进一步扩张股权的权能。[63]
那么,股权的权能究竟能不能分离并由不同主体行使呢?例如,股东能否与员工约定,当员工完成相关业绩要求或者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后,有权获赠股东对公司一定比例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以下简称员工分红案)?应当注意的是,法律规则的构建首先需要考虑的往往不是必要性,而是可能性。显然,法律根本无法杜绝当事人之间针对股权的内容作出特殊安排。只要这些特殊安排不违背当事人意志,且不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法律并无否定其效力的正当理由。[64]
关于权能分离的思考当然是有意义的。江平和孔祥俊较早指出,无论是财产性权利还是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其实都是对股权内容的形象说法,这些所谓权利本质上都不是独立的权利,而只不过是股权的具体权能。[65]股权权能是股东权利的实现方式,权能分离通过更微观的视角呈现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各类途径。《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在本质上都是股权的权能。随着股权内容的不断丰富,股权的权能分离不仅符合公司实践需要,也是《公司法》必须充分回应的重要维度。在前述司法实践的考察中,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在面对公司内部法律关系问题上,股权的权能理论的确能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有力依据。
股权的权能分离在实践中可能有不同的样态。首先,如员工分红案的做法是对股权部分权能的处分。其次,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如果只享受投资收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全部交由名义股东,则实现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权能的二元分离。最后,如表决权拘束协议是针对表决权行使作出的分离安排。此外,诸如股权收益权信托等则涉及以收益权为核心的权能分离。
当然,包括员工分红案在内的权能分离可能存在的疑惑是:股东以外的主体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员工不是股东,即便股东让渡部分股权权能由员工行使,公司仍有权拒绝员工向其主张权利。所以,权能理论不能只解释公司内部关系,还应以具有股东资格作为行使权利的前提。
仅是权能分离的视角,的确还不足以解释股权的复杂关系。权能理论本质上仍是将股权“物权化”,从而无法理性认识股权的性质及其内部结构。当我们将视野从公司内部转向公司外部,并将公司外部各方主体也纳入考量范围时,则需要借助其他解释工具。换言之,股权变动的过程并不局限于公司内部,也不只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问题。为了满足不同主体的差异化利益需求,特定主体可以通过一定方式重新安排股权的各项利益。权能理论除只能解释公司内部问题外,还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只有在权利制度体系足以完善的情况下,权能理论才能发挥更大的解释作用。简言之,只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某项权利作为前提时才有谈及该权利是否具有某项权能的可能。
相比之下,利益理论则不需要上述前提。即便在制度供给不足的场合,基于“法不禁止则为自由”的理念,司法裁判可以充分运用利益衡量;[66]当事人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符合自身需求的利益配置。[67]在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利益配置的价值更为显著。利益衡量多是在不同利益之间已经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适用的调整方法。[68]利益配置更强调事前举措及其背后的私法理念,充分尊重公司自治与契约自由。由此,即便认为股权的权能不能脱离股东资格而直接向公司提出主张,也无法否认当事人之间利益安排的效力。例如前述员工分红案,在公司拒绝员工行使股东权利时,员工仍可依其与股东之间的约定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利益分离能够涵盖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有助于全方位理解股权变动的过程。一旦解构股权项下的利益内容,我们就不难发现股权变动并不是一种简单的、线性的交易行为,而是一个叠加的、立体的兼具交易行为和组织运作的复合结构。不仅是股权的自愿转让,包括股权强制执行、股东资格继承、股权赠与、股权出质、共有股权的分割、隐名出资情形下的显名等涉及股权变动的情形也都呈现出股权利益的分离。[69]一方面,股东与相对人可以根据意定条件或法定事由实现股权财产利益的让渡;另一方面,股权人身利益变动需要经过公司内部程序。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虽不关涉股权变动的整体效力,但可能影响特定主体对股权利益的享有与行使。总之,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各方主体参与股权变动的时点不一,目的也不同,无法将其统合于唯一一种解释模式。
(二)法律结构:股权变动的三层法律关系
若是咬文嚼字,还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为什么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股权“买卖”呢?这首先当然是因为《公司法》文本语境下的股权转让是从广义理解的,并非局限于自愿转让的情形。包括股权强制执行、股权(股份)回购、股东资格继承等内容也都规定在这部分中。所以,《公司法》语境下所谓股权转让本身即相当于股权变动。其次,也是更重要的一点,完整的股权转让过程保护股权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转移,对此当然不是“买卖”二字可以概括的。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曾有意识地区分股权转让与以消费为目的的普通买卖。该案争议很大,法律界对此有不少讨论。[70]笔者认为,区分消费还是投资目的并未切中要害。股权交易最终都要获得公司认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还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主义”之争未能妥善处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无法全面回应不同类别的公司及不同场景的股权变动的实践需要,在本质上欠缺对行为法和组织法之间的联动思考。股权变动不同于物权变动,不仅涉及原股东及其继受者,还牵扯公司及其他股东,从而呈现出公司关系的三重面向。[7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尤其能体现前述三层法律关系的变动过程。第一层法律关系发生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则基于股权财产利益的变动已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第二层法律关系发生在公司和受让人之间,公司认可股权变动的合意后股东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层法律关系发生在公司、股东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只有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方可产生对抗效力。归根结底,股权变动是一个分步骤的动态过程,不能仅以唯一的静态记载作为生效要件。相较而言,第二层法律关系涉及组织法的内容,是公司法的调整重点。股权变动模式非统一化主要体现为公司认可的多维面向。
1.第一层法律关系:原股东与继受者之间的财产利益变动
第一层法律关系是股权发生变动的原因。可以说,没有第一层法律关系,股权变动就缺失了法律上的正当性。这一关系包括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法院依法作出强制执行股权的裁决、自然人股东死亡等。本质上,第一层法律关系主要是行为法问题,与组织法无关。公司既不能阻止相关事实的发生,也不能否定相关行为的效力。因此,在判断第一层法律关系的效力时,主要适用的是合同法、继承法等规则。例如,依照《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合同的效力等章节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或者依照《民法典》关于继承的规定认定继承股东资格或者股权对应财产份额的主体。继而,基于合法事由,股权项下的财产利益在第一层法律关系形成后则发生变动,这在合同法、继承法等规则基础上还需要遵守物权法的规则。例如,依照《民法典》第443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质权实现前股权不会发生变动,质权人无权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在以行为法为底层逻辑的第一层法律关系中,股权财产利益的变动不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调整。
公众公司具有更强的资合性,股票交易主要呈现的是股权变动的第一层法律关系。依照《公司法》第159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这一规定也并不旨在明确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一定期间之所以不得变更股东名册,主要还是出于稳健公司治理及防止投机行为的考虑。即便当事人在不得变更股东名册的期间内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也不能因此否定合同效力。股权变动的效果依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只不过受让人在此期间不得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也无法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当然,倘若股东只是将股权项下的部分利益让渡于他人享有,则仅在股东与相对人之间发生股权部分利益变动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以下两层法律关系。
2.第二层法律关系:公司对继受者股东资格的认可
第二层法律关系主要是组织法的问题。马俊驹、童列春指出,身份制度构建需要身份体作为相对独立的利益配置单位,身份体内部直接进行身份关系安排,其遵循的逻辑线索是“身份地位—身份权力—身份利益份额”,且在身份关系变动中体现的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72]因此,公司及其他股东虽然无法阻止股权财产利益的变动,但是可依法拒绝股东以外的人成为股东。这一层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司的“认可”。如前所述,公司认可既可能是公司确认,也可能是公司同意。
所谓公司确认,主要针对公司章程未对股权变动另有规定且不涉及其他法定程序的情形。在适用《公司法》默认规定的情形下,公司需要对股权变动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确认无误后依法办理相关程序。新《公司法》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也非常明确地彰显出这一逻辑。[73]当然,公司做出何种行为可以被认为获得公司认可,并无明确标准。这在前述案例统计中也有显著体现。应当说,前文提及确认股东资格的各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可能推定为公司认可的证据。理论上,有学者指出,至迟在股东名册更新之时应当被认为获得公司认可。[74]但如果公司没有股东名册,又或者怠于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则当事人但凡提交任何一份(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证据,且无形成时间晚于该证据的其他证据之情况时,则应当推定获得公司认可。
公司同意的情形则相对比较复杂。一方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时,我们首先需要判断“另有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例如剥夺而非限制股东的转让权、违规处理不得继承股东资格背景下所对应的股权财产份额等。在确认“另有规定”合法有效后,公司也就获得了介入股权转让的正当性。此外,“另有规定”必须在第一层法律关系发生前作出,事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产生约束力。[75]另一方面,即便公司章程未对股权变动“另有规定”,但如果股权变动涉及其他法定程序,同样可能需要经过公司同意程序。例如,在对赌纠纷中,外部投资人若要求回购其股权并引起公司减资的,可能需要经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继而还需要遵守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关于非等比减资的规定。当然,若股东会未能通过减资决议,所谓公司认可则是一种消极的认可,即不同意股东丧失其资格。进而,对于在组织法上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仍可基于有效的合同寻求其他的救济方式。这相当于股权变动过程受到第二层法律关系的阻却,从而需要回到第一层法律关系中解决相关问题。
由此可见,并不是只有股权自愿变动的情形下才有公司认可的问题。细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民纪要》的释义,会发现一些有意思的细节。实际上,《九民纪要》仅将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限定在“股权转让”场合,并指出,“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应当与因其他原因发生的股权变动生效时点区分开”。[76]对于非自愿转让的情形,司法者可能首先考虑的是其他规定的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491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法院强制拍卖或者依法裁定以物抵债,则该股权由原股东转移至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77]再如,股东资格继承的场合,公司法律制度也确实不宜改变继承的既定规则。[78]依照《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股权项下的财产利益也在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继承,不受《公司法》调整。公司法律制度固然不能违背物权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制度的运行逻辑,但是也有必要厘清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严格界定不同法律制度的适用场景及其范围。所以,并不存在哪个规则优先适用的问题。[79]无论是股权强制执行还是股东资格继承,都应当细化股权变动的不同阶段及其变动的具体内容,继而精准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
3.第三层法律关系:公司登记对相对人的对抗效力
第三层法律关系又从组织法回到行为法的领域,主要处理公司、股东与外部相对人之间的问题。维护交易安全是公司登记的主要目的。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公司的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则应当推定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相对人根据公示的公司登记事项依法所为之行为有效。倘若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如前所述,并不是所有公示的事项都具有对抗效力。结合新《公司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目前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办理登记的材料虽然不会进行实质审查,但通过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至少能保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相较而言,公司主动公示的事项则有所不同。根据2024年修改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3~15条的规定,目前主要采取“举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提升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相对人不能仅以公司未公示相关事项而主张其不具有对抗效力。上述事项是否公示与其是否具有对抗效力没有必然联系。之所以要求公司应当主动公示相关事项,或者公司自主选择公示特定事项,主要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相对人对公司主动公示的事项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所以,从证明力大小来看,公司登记事项一般大于公司主动公示的事项。相应地,除公司登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即便未公示也不必然不能对抗相对人。对此,具体个案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具体分析。
四、结语
股权变动之所以引发诸多复杂的问题,主要在于其中涉及多方法律主体,并由此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义”之争在其论点方面可能并不存在实质冲突,只不过各论所关注的法律关系有别。结合前文解构的三层法律关系,意思主义更关注第一层法律关系,记载形式主义更关注第二层法律关系,登记形式主义更关注第三层法律关系。然而,追求规则模式的统一化,很可能是一种脱离实际的理想主义者的“空想”。当事人甚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约定股权变动的时点。股权变动是一个“行为法→组织法→行为法”的复杂过程。故而,股权变动并不是一步到位的,每一层法律关系的形成也将对特定主体产生约束力。一旦厘清股权变动的三层法律关系,并结合股权利益分离原理,股权变动问题就有了逻辑一致的规则理解与适用方法,而无须拘泥于某一模式,更无须为了保证某一模式的解释力而将特定情形排除在外。总之,股权变动模式非统一化既符合实践逻辑,也能与当前规则体系相契合。
进而,在股权变动模式非统一化背景下,任何单一的文件或者行为被确定具有设权性质的做法,都是不恰当的。究其根本,模式统一化未能厘清股权的性质。股权是嵌套于公司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权利,其内部结构需要我们重新审视。以股权利益分离为视角进行股权性质的当代反思,有助于洞悉不同利益的享有方式与实现途径,以期推进公司法对股权保护的体系化。[80]
【注释】
[1]2024年3月23日至24日,由李志刚老师组建的民商法沙龙微信群针对股东名册和股权变动问题展开讨论。前后两日共有20多位专家参与讨论,学者与法官齐聚,理论与实践交锋。最终,此次讨论经整理后,形成一份1.5万字的笔录。参见王长军等:《股东名册与股权变动——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意义、影响与应对》,载《人民司法(应用)》2024年第13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页。
[3]参见朱庆:《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4]参见吴至诚:《财产权利变动模式非统一说的提出与展开》,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5]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谓股东资格确认,并不局限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一案由项下的案件。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涉及股权转让、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甚至决议效力、请求变更登记等案由的案件同样存在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
[6]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案例,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08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董事会决议的案例,参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其他股东认可的案例,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299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实际控制人认可的案例,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066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支付转让款的案例,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的案例,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4017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29723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691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2799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6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
[16]例如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991号民事判决书。
[17]涉及协议的,例如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决议的,例如参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9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章程的,例如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2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书。
[18]例如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终4316号民事判决书。
[20]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3110号民事裁定书。
[21]例如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750号民事判决书。
[22]例如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
[23]例如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648号民事判决书。
[24]例如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3683号民事判决书。
[25]例如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
[26]例如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13265号民事裁定书。
[27]“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参见《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开头部分。
[28]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书。
[29]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参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308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8854号民事判决书。
[30]叶林指出,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并非总是合一的。胡晓静也指出,有必要区分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参见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胡晓静:《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基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31]英美法语境下有“transfer”和“transmission”的区分,大致对应股权的自愿变动和非自愿变动。See Dennis P. Coates, Share Transfer and Transmission Restrictions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 3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Law Review 100(1969)。
[32]例如在个案中,法院认为,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参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2593号民事裁定书。
[33]例如参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9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1页。
[35]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以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程序构建为中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36]参见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37]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较早前的裁判中也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约定股权转让的时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3号民事裁定书。
[38]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32—134页。
[39]邹学庚认为,违背“成员权与成员资格禁止分离”原则是修正的意思主义的缺陷之一。但是,该原则由德国学者提出,并不一定与我国实践相契合。本文后续部分也将对此作进一步分析。参见邹学庚:《股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反思与立法选择》,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40]参见薛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意思介入问题研究——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6条》,载《财经法学》2023年第4期;叶林:《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4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页。
[42]林一英、周荆、禹海波编著:《公司法新旧对照与条文解读》,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6—57页。
[43]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87—388页。
[44]参见朱慈蕴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3页。该书关于新《公司法》第56条、第86条的解读分别由刘胜军、薛波两位老师执笔。
[45]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04页。
[46]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2页。
[47]史际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注释与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7页。
[48]孙政、杨磊、冯浩编著:《新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页。
[49]参见邹学庚:《股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反思与立法选择》,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50]参见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51]在个案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从形式上看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生效,其实质为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例如参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1民初1115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
[52]例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43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
[53]参见王长军等:《股东名册与股权变动——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意义、影响与应对》,载《人民司法(应用)》2024年第13期。
[54]例如参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1民初1115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
[55]邓峰:《物权式的股东间纠纷解决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评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56]刘俊海指出,《公司法》在遣词造句时并未严格甄别“转让股权”的不同含义,需要结合不同语境予以品味斟酌。参见刘俊海:《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契约自由、公司确认与登记公示的三重维度》,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5期。
[57]日本公司法学界长久坚持表决权不得单独从股权中分离出来的观点。吉本健一「議決権信託に関する若干の法的問題点」『阪大法学』1975年総95号69頁参照。
[58]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尽管学界将股东权分成具有身份权色彩之表决权及参与会议、经营公司等共益权,而将盈余分派及剩余财产分派请求权等归类为具有财产权色彩之自益权,但通常亦坚持股东权是一种“人格权”的观点,故表决权不可与股东分离,仅股东可享有表决权。参见刘连煜:《现代公司法》,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378页。
[59]不过,越来越多学者也尝试辩证地看待这些尽管存在问题但也可能有其积极意义的商业实践,认为一刀切地禁止并不可取。参见夏戴乐:《上市公司表决权买卖之法律经济学分析——以代理成本问题为中心》,载张育军、徐明主编:《证券法苑》(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26页;洪艳蓉:《股票质押式回购的法律性质与争议解决》,载《法学》2019年第11期。
[60]参见汪青松、赵万一:《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以股东“同质化”假定到“异质化”现实的演进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61]参见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62]参见康德琯:《股权性质论辨》,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
[63]比博绍克认为应在以下方面增加股东权力:一是有权决定“游戏规则”(“rules-of-the-game” decisions),主要是指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变更公司设立州;二是有权决定“终止游戏”(“game-ending” decisions),主要包括并购、出售全部资产以及解散公司;三是有权决定通过分红来缩小公司规模(“scaling-down” decisions)。See Lucian Arye Bebchuk, The Case for Increasing Shareholder Power, 118 Harvard Law Review 833(2005)。
[64]参见周游:《股权性质之争:误区释疑与价值重述》,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
[65]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66]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67]参见周游:《股权的利益结构及其分离实现机理》,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3期。
[68]大隅健一郎『株式会社法変遷論』(有斐閣、1987年)433頁参照。
[69]参见周游:《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问题省思》,载《法学》2021年第1期。
[70]例如参见万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指导案例67号裁判规则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吴建斌:《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能背离原案事实——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的评论与展望》,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李建伟:《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约束性规范》,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期。
[71]蒋大兴在针对合意型股权变动的研究中将这三重关系概括为合意契约的签订、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与公司外部股东变更。参见蒋大兴:《合意型股权变动的法律结构——“多重买卖”与股权变动预告登记》,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72]参见马俊驹、童列春:《身份制度的私法构造》,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73]不少案例中法院对此也有清晰的认识。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631号民事判决书。
[74]参见刘俊海:《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契约自由、公司确认与登记公示的三重维度》,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5期。
[75]例如在个案中,公司并未在章程中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但当继承开始时,公司希望作出股东会决议以阻止继承人成为股东,但法院认为公司决议不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判决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书。
[7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7页。
[77]参见同上注[76]
[78]德国的做法更极端。“不能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法》来排除或变更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顺序的规定,通过章程也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32页。
[79]张平较早提出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并指出当事人协议交付、公司内部登记、工商外部登记是股权转让的三个层次,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时,其论著中认为三个层次在效力方面有高低之分,并认为工商外部登记具有较高效力,这实际上又回到股权变动模式统一化的路径。参见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80]参见周游:《股权性质之争:误区释疑与价值重述》,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