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十年前,法教义学在民法领域刚刚风行,民法典编纂及配套工作旋即成为民法学界的工作重心。此后,两条线索互相影响,中国民法教义学初具规模。整体和平均来看,民法学研究在案例使用、与社会科学融合方面有长足进步,但在比较法运用、学术规范方面仍有不足。从违约方解除权及合同僵局、担保人法定内部追偿权、夫妻财产的物权变动模式、比例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这四项重大论争来看,中国民法学在集体智慧层面已经具备极高的法教义学和价值判断工作能力;但是,重复劳动较多,也未形成良好的学术积累和传承机制。民法学的未来发展,取决于研究目标设定、议题选取、方法应用以及对合作作品、学术会议、法学文献功能定位等不同学术分工合作模式的重视。
【全文】
学科综述、评述或评价,是中国民法学的一个光荣传统。作为其中的一砖半瓦,本文旨在评述暂无人顾及的、过去十年的民法学发展,并展望未来。以往此类研究多注重“写实”,讲求完备和细节。本文更偏向“写意”,希望从研究目标、议题、素材、方法、成果形式等角度切入,刻画中国民法学(研究成果)的“气质”。在历史的维度上,区区十年不足挂齿;但对于中国民法学而言,则很可能是最值铭记的时段之一。
本文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梳理十年之前中国民法学已经走过的历程和所处的阶段。第二部分简述民法学在民法典编纂及配套工作和其他领域的发展,并在整体层面和平均水平意义上概括其特点。第三部分重点从违约方解除权、比例原则等四项具体论争出发,展示过去十年民法学研究的最高以及平均水准。第四部分展望未来,从研究目标、议题、手段等方面提出建议。
一、教义学觉醒的民法学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这是本综述的重要缘起。不过,民法学的发展是延续的,要理解过去十年,目光还需再放远一些。
(一)服务于民事立法的民法学
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意味着我国的民法体系基本齐备。而在此之前,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则一直处于密集的民事立法阶段。
在民事基本法律方面,除了《侵权责任法》,还先后主要有《婚姻法》(1980年颁布、2001年修正)、《继承法》(1985年)、《民法通则》(1986年颁布、2009年修正)、《担保法》(1995年)、《合同法》(1999年)和《物权法》(2007年)。其间,还穿插1979年和2001—2002年的两次民法典起草启动或审议工作。
我国的民事法律渊源除了立法,还有司法解释。前述三十余年间,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新问题、新争议层出不穷。为了统一司法见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数百件民商事司法解释。
上述密集甚至繁重的(广义)民事立法工作,亟须民法学研究的支撑:除了立法阶段的建言献策(立法论),还有立法颁行后的阐释跟进(解释论)。尽管研究基础薄弱、近乎白手起家,民法学界仍积极、持续为民事立法服务。筚路蓝缕,以启山林,由此完成了最初的学术积累。在2000年前后,民法学大致告别了一穷二白的时代,并在此后十余年具备如下特征:
1.推崇比较法。这是最显著的特征。当时,比较法不仅是研究方法,还是研究素材,甚至研究本身。这是清末以来法律和法学继受的大背景所决定的:人有我无,面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数十年甚至数百年积淀而来的法条、案例、文献,我们是参考借鉴,还是视而不见?回答不言自明。域外的案例、学说,可谓当时民法学市场的“硬通货”。论文普遍以外文注释为美,“美国某某制度研究”“德国某某制度研究”也是一时风尚。其中,由于路径依赖,德国法的风头最盛。米健教授主持、蓝白色相间的“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丛(1998年秋启动),王洪亮、张双根、田士永三位教授共同发起、以译介德语文献为特色的《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创刊),都有鲜明的时代印记。为获取资料而在国外图书馆复印、扫描文献,也是不少留学者的共同记忆。
2.重视注释。相比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有人说”“有人认为”而不加引注,甚至于“剪刀+浆糊”而抹煞原作者知识产权(特别是域外作品)的写作方式,此时的民法学作品,尤其是论文,通常有一定数量的注释。这首先有域外文献在先作为表率,但更得益于当时法学界对学术规范的思考与重视。借用刘南平教授的比方:作品的“骨髓”是命题,作品的“皮囊”是注释。对注释的重视可见一斑。
3.“大题目”和基础研究相对较多。在民法学起步阶段,一切都未被研究,遍地皆是黄金。此时,研究“大题目”契合从粗到细的认知规律,而基础理论则更容易激发研究热情。以今天的眼光看,不少研究不无粗疏、简陋;但是,一系列重要的基础理论研究,如物权领域的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定原则,侵权领域的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等,由于参与者众,已经展示出极高的研究水准。
(二)体系齐备后的教义学转向
在《侵权责任法》第一波研究热潮过后,民法研究者迟早会遭遇如下问题:民法体系已基本齐备,民事立法已告一段落,大多数规则、大多数问题已经被研究过,我还能研究什么?不涉猎侵权法,有远见或者危机感的学者,早在《物权法》或《合同法》出台后就可能思考同样的问题。
回答并不难:或者转行涉足其他领域,或者继续在民法的一亩三分地深耕。所以问题变成:如何深耕?
民法学界交出的答卷是:法教义学。诚然,在这四个字出现之前,民法学界已经不乏优秀的法教义学研究,例如,上文所述的关于物权行为等的基础理论研究。但是,这四个字作为概念的出现和流行,意味着民法学界在方法论层面的觉醒,代表了对更精细、“更好”的法学研究的不懈追求。
关于法教义学的标志性研究,民法领域首推许德峰教授2008年的《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和2013年的《法教义学的应用》。前一篇论文首次在民法领域举起“法教义学”的旗帜,阐发其特征与意义,并强调与社会科学等价值判断方法融合的可能与必要;后一篇论文展示法教义学的各种应用场景,强调法教义学的生命在于具体的规范研究,而非单纯的方法探讨。
当然,前述两篇论文同样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在此之前几年,崔建远教授关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区分,确立了民法研究的两类基本范式;王轶教授关于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解释选择等民法(学)问题的区分,则使得研究者能够在同一对话平台求同存异,而非各说各话。此外,陈兴良教授在刑法领域、焦宝乾教授在法理领域关于法教义学的更早研究,无数学者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关注与反思,苏力教授在一般法律领域、苏永钦教授在民法领域引领的“法律和社会科学”运动,都增进了民法学者对法教义学本身,或者其与社会科学关系的理解。
在许德峰教控授首次在民法领域举起“法教义学”的旗帜后,中国民法学的教义学风潮逐渐开启。在2008—2013年,法教义学从一个听来略别扭的概念迅速成为公认的术语,在方法论层面得到热议;作为热词,“法教义学”也频频现身于特定民法制度研究的正文、摘要甚至标题。
二、民法典时刻的民法学
基于前述动向,在2012年前后,我国民法学应该来到精耕细作的解释论时代,坚定不移走民法教义学的道路。但上文已述,2014年10月,编纂民法典成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民法学界迎来了“民法典时刻”。诚然,法教义学研究与为民法典编纂服务,二者并不一定冲突;但民法典编纂的变量,的确又使民法学研究一定程度上重回此前民事单行法时期相对粗疏的工作模式。在此“复调”背景下,中国民法教义学初具规模。
(一)民法学发展的两条线索
1.以论文为中心的民法典相关研究
按照官方立法规划,民法典编纂历时五年,分“两步走”:先制定《民法总则》(2015—2017年),后统合民法典各分编(2017—2020年)。之后,则是司法解释的配套更新,这一过程至今尚未结束,先后涉及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担保制度(均为2020年)、总则编(2022年)、合同编(2023年)、侵权责任编(2024年)等。
前述广义的民事立法工作与《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单行法的制定有较大不同。这是“编纂”而非“制定”民法典的基调所决定的:时不我待,务实的做法不是一切从头开始,而是以承继、修订现有规范为主,必要时才增补新的规范。多数配套司法解释的更新工作,立意也在于此。
以服务于前述立法的制定或阐释为限,民法学的研究议题包括两大类:(1)关于新规则的新问题(如动产担保、合同僵局),以及老规则的新问题(很少);(2)关于新规则的老问题(如居住权、债法总则),即此前民事单行法虽未予规定,但学界已广泛讨论的问题,以及老规则的老问题。显然,第二大类问题是一把“双刃剑”:旧事重提,可能会激发更深入的研究,但也可能仅提供“炒剩饭”的便利。
上述研究的主要载体是论文。在作者与期刊的合作之下,在民事单行法立法服务工作的锤炼之后,一套固定的论文生产模式已经诞生,并在《民法总则》《民法典》甚至个别司法解释出台前后频频再现。其主要形式是法学刊物的专题组稿:在立法制定阶段,是立法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评述、立法草案研究等专题;立法颁行之初,则是按章节或制度划分的立法阐释专题。在此过程中,对立法信息的掌握取代当年对外国法文献的占有,成为可资倚重的资源。虽不能一概而论,但这些文章中,至少一部分是覆盖面广却不痛不痒的评论,甚至是对既有研究的重复。虽然满足了刊物在引证市场的期待,但也耗费了学术资源,挤占了正常研究甚至其他学科的版面。
2.其他形式成果中的法教义学努力
(1)译著的繁荣。过去十年间,各国民法教材、著作的中文译著有井喷之势。以李昊教授主持的“外国法学(教科书)精品译丛”“法律人进阶译丛”“欧洲法与比较法前沿译丛”等为代表,既包含域外民法各分支领域的教科书、体系书或专著,又有法律研习方法、案例习题解答等面向学生群体的另类教科书。除了主事者的公心和市场的需求,供给侧的因素也不容忽视。得益于国家的繁荣强大,教育部在2007年正式启动“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以前所未有的规模慷慨资助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科海外留学活动;许多译者应该都受惠于此。
(2)体系书的成熟。体系书也被称为“大部头”教科书或者专著型教科书。除了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等老一辈民法大家孜孜不倦修订的体系书,中青年一代民法学者推出的体系书,在版本更迭中也已树立了良好的口碑,如朱庆育教授的《民法总论》、韩世远教授的《合同法总论》、程啸教授的《侵权责任法》等。其他仅出了一版的体系书,同样令人瞩目。这些著作的数量不多,但对于民法教学和研究却有广泛深远的影响。
(3)法律评注的崛起。德国图书馆浩如烟海的法律评注,让许多法律学人备受震撼,滋生出中国何时有法律评注的情结。民法领域的法律评注运动,标志性事件是朱庆育、高圣平两位教授携手在《法学家》杂志推出评注专栏,并于此后结集成书。目前,除了由朱、高两位教授总主编、旨在对标德国“施陶丁格评注”的民法典评注(距完工尚有时日),市面上完整的《民法典评注》至少还有五套。
(4)案例评析的平淡。案例评析主要指个案评析,在我国原本有极好的先天条件:其一,王泽鉴先生的“天龙八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在民法学界如雷贯耳,其主体内容正是个案评析。其二,日本的先例性规范抽取方法,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案例评析写法、功能等,学者都曾有过引介和践行。其三,最高人民法院从2010年以来推行指导案例制度,2020年以来又推出其升级版“类案”制度,新近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也在其列。可是,过去十年,即便有《民法判例百选》《民法案例百选》等很好的成果,案例评析一直不温不火,与法律评注的兴盛不可同日而语。
附带须提及,过去十余年,(鉴定式)案例研习在民法领域得到了极大推广。虽然这主要属于法学教育范畴下的一类文献(由学生撰写的作业),但是,诸多先行者关于案例研习以及请求权基础方法的研究,以及一并撰写的案例研习示例,仍是回看过去十年民法学不能忽视的内容之一。它们虽是民法教义学的一小步,却是民法学教育的一大步。
(二)民法教义学的初步特征
整体和平均而言,民法学的教义学之路在过去十年有长足进展,但也仍有不足。基于研究议题、方法、素材、学术规范等指标,其主要特征如下:
1.宏大命题或基础理论相对偏少。这部分源于民法典编纂任务重、时间紧,也还可能源于创新空间不大,“能说的都被说过了”。
2.对比较法的迷信仍未实质改变。在过去十年的论文中,单纯的、通篇的外国法译介已经式微。《环球法律评论》《比较法研究》《中外法学》等刊物早已不再执着于其刊物名称,“某国某某制度研究”一类的论文近乎绝迹。这有两方面原因:一是译著译文的大幅增加,极大削弱了外国法介绍的价值;二是日渐浓厚的本土化意识,强调洋为中用,一切研究最好都应落实到中国问题的解决。
可是,民法学界对比较法(文献)的普遍倚重或迷信,并未实质改变。只不过,更为低调。一种做法是化整为零,在提出中国问题后再说“外国法如何”,却不管两国法在特定制度上有无关联。另一种做法更隐蔽:如果单看正文,全无外国法痕迹;可一查看注释,却充斥外国的案例、学说,是谓“不明国籍的论文”。如果注释旨在标识正文说理的来源,前述指责未免过苛;但现实往往是,注释中的外国法案例、学说,被直接充作中国法下的应然规则,“直把他乡作故乡”。甚至经典民法体系书的一些段落也不能免俗。而新兴的民法典评注更是“重灾区”,由于以德为师,随处可见根据德国最高法院判决或者德国学者见解来解释中国法的做法。
3.案例的常态化运用。上文已述,案例评析近十年来并未在我国兴盛;但东方不亮西方亮。得益于案例指导制度带来的“案例研究热”,案例已成为民法学研究不可或缺的素材。在功能替代的意义上,案例实为以往比较法文献的“竞品”,同样可以提供多元的法律解释方案甚至说理。
4.与社会科学的融合。这有三个层次:一是作为背景的、关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关系的大讨论。2014年《法商研究》的“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专题、2021年《中国法律评论》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专题都属此类。
二是民法层面的思考,主要是民法的经济分析和实证研究,大致对应于与经济学、社会学的联通(尽管严格说来,经济分析也可以同时是实证研究)。
三是熟稔运用社会科学方法的个别民法研究——这是“民法和社会科学”最为关键的指标,过去十年,其数量、品质都有明显提升。其中,运用经济分析者不计其数(作者多为中青年学者),而真正的实证研究则寥寥可数。
5.学术规范有待加强。例如,注释在形式上虽早已规范化,甚至有通胀趋势,但大多比较随意,只是为了表明“言必有据”。经由注释而标识前人的创见、贡献,即原则上须引用“种子文献”的观念,尚未得到认同或践行。
又如,学术规范的另一重要指标——文献综述,大多缺失或极不规范。正常而言,一篇论文只有在回顾研究现状的基础上,才能够准确界定其研究贡献(极简者如“关于本问题,迄今无人研究”)。这也是理工科甚至部分人文社科学科的惯常做法。但多数民法学论文对此仍较为陌生。
这未必是有意为之。但在跳过文献回顾及贡献界定的环节后,很多研究者在心理上就容易接受:只要是期刊文章,就属于论文。这一类文章形似论文,但主体内容很可能只是法律规则的解释和文献、案例述评的“大杂烩”;笔墨不少,无用功居多。
三、若干代表性研究述评
(一)过去十年的重要议题概览
过去十年,民法学仍主要在研究新规则、新问题的意义上追求创新。其中,担保法、婚姻法的研究可谓异军突起。担保法的红火,得益于两类新规则:司法解释层面的各类非典型担保和《民法典》中的动产担保制度。而婚姻法的崛起,除了夫妻债务等问题的社会关注度,也得益于一系列(此前较少被研究的)婚姻法回归民法的体系协调问题。合同法、物权法研究一直平稳;若排除人格权和数据(以及个人信息、人工智能),侵权法研究则有明显没落。
近三四年,此前研究者稀少的继承法,也逐渐得到青年一代研究者的关注,堪称传统民法的最后一片蓝海。以下罗列各领域过去十年的热点及争议问题。
1.总则:绿色原则、决议行为、重大误解、违法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返还清算、冒名处分、诚信原则、欺诈、恶意串通、表见代理、代理授权行为、诉讼时效、或有期间、非法人组织、意定监护、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技术(如“大民法典”、民商合一)等。
2.合同/债权:违约方解除权与合同僵局、以物抵债、获益交出、预约、债权让与(含保理)、债的保全(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债务加入、违约金、借名或代持交易、多重买卖、替代交易、风险负担、合同解释、无因管理(准合同)、不当得利、违约侵权竞合、债法总则存废等。
3.物权:动产担保(特别是功能主义)、担保人内部追偿权、数据权利的归属和界定、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宅基地等农村土地制度(特别是三权分置)、集体经济组织、物权法定、物权行为(含区分原则)、物权请求权、居住权、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法律后果、存货质押等。
4.侵权:数据、个人信息、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场景下的侵权责任;公平责任、完全赔偿原则(比例责任)、自甘风险、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产品自损、生态环境侵权、各种场景下的惩罚性赔偿等。
5.人格权:人格权编存废、人格权禁令(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一般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荣誉权、标表型人格权等。
6.婚姻家庭:夫妻财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夫妻共同债务、身份行为的效力瑕疵、各类夫妻间财产给予的性质和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彩礼返还、代孕与亲子关系认定等。
7.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遗产债务、遗产归扣、共同遗嘱、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等。
8.方法论:比例原则、经济分析、动态体系论、法律渊源(习惯或商事习惯)、法条理论(特别是民法规范论)等。
下面考察过去十年富有争议且有代表性的四项议题。“富有争议”,指参与讨论者众多,从中可窥知这个时期的最高以及平均研究水准。“有代表性”,则指四项议题或新或旧,大小不一,涵盖财产法、身份法和方法论,在法教义学和价值判断方面各有千秋,大体足以反映这一时期民法学研究的气质。
(二)违约方解除权及合同僵局
一般认为,仅守约方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合同僵局”等场合,违约方是否也享有类似的解除权?这是过去十年合同法上争议最大的议题。
至少在2016年,崔建远、孙良国两位教授就分别从司法裁判出发,提出应例外承认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当时,这并未激起太多涟漪。但两年后,2018年的“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采纳了前述倡议。2019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也作出类似规定。《民法典》最终删除了前述草案规定,但新增的第580条第2款又普遍被视作“弱化版”的合同僵局规则(甚或违约方解除规则)。
从2019年至今,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论、解释论重要论文约50篇(绝大多数发表于2019—2022年,部分以合同僵局为题),牵涉老中青三代约40位民法研究者,赞成者、反对者大体旗鼓相当。此外,该议题还引起民诉法学界的关注;在微信公众号等非学术平台,也曾罕见地引爆学术争论。
前述论争过程表明,至少对于特定问题,中国民法学界在集体意义上已经拥有自主且惊人的法教义学工作能力。
自主性有许多表现:(1)与违约方解除权是传统(西方)民法话语不同,“合同僵局”主要是一个本土概念。它应该是“公司僵局”的化用,起初只是极少数司法裁判中的单纯事实描述,后经由学者阐释,成为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场景而具备法律意涵。(2)这场论争中多数研究对比较法资料的使用,旨在发现和比较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法律手段。这是功能比较法的进路,追求一切为我所用,是法学本土化的重要基石。(3)个案评析、案例的类型化研究等法教义学的常规操作都非常纯熟。
惊人的法教义学工作能力,则体现于不同学者的研究“接力”。其间,混沌或误会逐渐被澄清,而新的技术方案则不断被发现。
以立法论为例,论争的主战场最早是合同解除。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澄清是,金钱债务无履行不能,因此,涉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或者只能改以“履行困难”而非以履行不能为适用前提;或者只能“参照适用”非金钱债务的规则(如《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
至于更考验法教义学功底和创造力的其他技术方案,也是所在多有。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不能:
一是“釜底抽薪”方案,旨在论证合同僵局并不存在。具体而言,合同即使不被解除,鉴于非金钱债务已因履行不能而消灭(或受制于抗辩权),违约的非金钱债务人只须基于不当得利,或者在主动履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就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已履行的给付。合同并不会因为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就陷入违约方进退不能的僵局。
二是重大事由解除方案,旨在将违约方解除权限定于继续性合同的场景,并以重大事由解除(终止)权取而代之。
三是强制售卖方案。这仅适用于“新宇公司案”等少数案型。其要点在于,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或者类似关系下,如果满足特别多数决等一系列要求,少数份额拥有人的权利可以被强制售卖。这类似于征收补偿,颇有想象力,且呼应了该公报案例(通常被忽略)的第二项裁判要旨:“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而对于金钱债务的履行困难,技术方案更为复杂。其背景是,单纯解除合同缺乏实益。具体而言,合同解除后,如果违约责任不受影响,则金钱债务只不过从继续履行债务转变为损害赔偿债务,数额仍保持不变。此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丝毫未受影响,合同解除虚有其名。
在价值判断层面,多数意见认为:前述违约的金钱债务人在合同解除后只须承担部分的金钱赔偿责任;而守约方应当履行减损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从事替代交易,以避免标的物闲置。
而更有冲击力的技术方案则涉及:前述替代交易义务究竟应由守约方,还是由违约方承担?新近研究以承租人的转租权为例,借鉴“最小成本规避者”的经济分析框架,提出应由违约的承租人从事替代交易(即转租)。至此,违约方解除权在金钱债务、非金钱债务两种场景下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承担(特别是替代交易义务承担)的主要方案,已被一一讨论。
(三)担保人的法定内部追偿权
在约定阙如时,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法定)内部追偿权?这是物权法上的一个小问题,但近二十年来一直引发争论。参与者同样为数众多,跨越老中青三代;而且从人数、权威学者等综合来看,肯定者、否定者也大致平分秋色。
相关讨论主要聚焦于(共同)混合担保之下的内部追偿权,后期才扩展至所有类型的担保。这部分源于法律规范的变迁:
第一阶段是“肯定说”。1998年《担保法》及其2000年司法解释均承认,保证人之间、抵押人之间、保证人和物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
第二阶段是混沌时代。2007年《物权法》第176条在规定保证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混合担保时,并未提及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且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明确予以否定。《民法典》第392条也承继了该规定。其间,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关于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内部草案曾肯定混合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争议仅在于追偿权的计算公式;但是,2019年《九民纪要》第56条又改采相反观点。
第三阶段是彻底的“否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3条、第14条明确否定所有类型的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学界的论争集中于上述第二、第三阶段。
该论争在法教义学方面的工作同样可圈可点。不过,其主要特色则在于,它生动展示了民法学界在集体智慧层面卓越的价值判断能力。作为出发点,多数研究从公平价值出发,结合各种教义学工具,证成或证否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
这主要源于不同人对公平的定义(或直觉)未尽相同。而后续少数研究则从如下事实切入:否定内部追偿权的制度,会各种“折腾”担保人,例如,部分担保人可能为免于终局承担担保责任而“贿赂”(买通)债权人;又如,大多数理性的担保人不得不在事前另行约定“肯定说”。此类“折腾”会造成一系列成本或收益损失。
而“肯定说”之下则无此类折腾。因此,肯定说不仅契合效率价值;在追偿权规则属于任意性规范、旨在模拟最大多数当事人意愿的意义上,也契合自由价值或者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具体的成本收益分析和规则细节仍可以探讨并修正,但相比于各说各话的公平话语,前述效率分析提供了一个可检验、可完善的对话机制,有利于学术的进步。
前述论争中还可观察到如下现象:多数研究的法教义学分析有余,而价值判断分析不足;且教义分析与价值分析永远兼容,指向相同的结论。前一现象不难理解,因为基于公平、意思自治等的传统价值分析主要诉诸共情,无须也无从展开。
但后一现象引人省思。当立法者尚未作明确规定时,法教义学是开放而非封闭的,法律解释的结论取决于法律的(主观或客观)目的;此时,“法教义学更像是价值判断的外衣”。消除或者忽略法教义学层面其他竞争方案的杂音,虽可以让论述更融贯,却不无偏颇,更会因此错失直面问题症结的契机。只有承认法教义学的开放,或者说无力,才能开启价值层面的探究,求得对法律规则的更深刻理解。
(四)夫妻财产的物权变动模式
夫妻一方婚后单独取得的财产,依据物权法,应由该方单独所有;但依据婚姻法,则通常是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共有。应当如何看待此种婚姻法对物权法的偏离?该问题在2009年前后就曾被初步探讨,并在过去十年成为婚姻法上最热点之一。
前述论争是婚姻法回归民法过程中与财产法问题(物权变动模式)的一次遭遇,也是拥有财产法背景的(中青年)研究者涉猎婚姻法的一个开端。它主要反映了婚姻法研究中法教义学成色的增加,但整体上仍未超越财产法领域法教义学的顶尖水平。
前述论争的焦点在于法律技术方案的发现与优劣比较。传统见解似乎只看到:夫妻婚后分享财产,仅共同共有一途。但其弊端在于,共同共有的方案虽可以实现夫妻内部的财产分享,却会一并调整夫妻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徒增危害交易安全的“副作用”。由此切入,后续研究借助于比较法文献以及概念逻辑推理,开启了替代方案的探求:夫妻分享婚后财产的手段,是否也可以是债权、潜在共有或者内外归属等方案,以及,孰优孰劣?当然,目前的优劣比较仍主要在逻辑概念层面,真正的价值判断难题仍较少被讨论:在各种手段都可以实现夫妻婚后财产分享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婚姻家庭或者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一方婚后处分自己名下特定财产(如家庭住房)或者大额财产的权利,是否应予以限制?
(五)比例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
在民法方法论领域,过去十年影响最大的议题是比例原则。起初,它更多在民法之外被公法学者探讨,以及应用于合同违法无效等极少数公私法交错的场景。但是,自2016年郑晓剑、纪海龙两位教授的开创性论文发表后,比例原则迅速席卷民法,成为不少研究的重要论证工具,“比例原则视角下的××研究”也随处可见;关于比例原则自身,同样有广泛且激烈的争论,且大多不限于民法。
将比例原则率先系统引入民法,反映了研究者敏锐的嗅觉和宽广的视野——在此之前,比例原则只是一个民法研究者偶尔提及,却从未深究的议题。鉴于其巨大影响力和方法论意义,前述努力不论成功与否,都注定是过去十年中国民法学浓墨重彩的一笔。
比例原则在民法领域的推广努力,是一个典型的法教义学理论建构过程。它部分源自德国法的滋养,部分则依托基于具体规则和概念逻辑的自主建构。可是,任何理论都有边界,而理论建构却往往追求无远弗届。这就埋下了争论的种子。以下略作展开。
1.比例原则作为方法。在民法领域,比例原则的首要身份是一种价值判断或利益权衡(平衡)方法。支持者大多认为,它更精细、更有可操作性。但批评者则指出,比例原则的复杂构成有重大缺陷,只是一种“残缺的成本收益分析”——特别是必要性要件(旨在筛选能够以最小成本实现特定目标的方案),只考虑成本而忽略收益,因而可能遗漏净收益更高的方案。少数支持者后来试图补救,特别是,将必要性要件的成本或损害概念相对化(等于1个单位收益之下的损害),从而同时考察成本和收益。
但问题是,“打补丁”之后的比例原则,与成本收益分析几乎没有两样。批评者还指出,即使作为“修辞上的遮掩”,比例原则的效果也往往不佳。比例原则在民法领域随处可见的“装点门面”式的应用甚至滥用,完全可以印证此种担心。
2.比例原则作为规范。部分支持者还尝试论证,比例原则是民法中的规范(法律渊源),即民法基本原则。其中,一条进路旨在“类比”:比例原则既然能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冲突,自然也能处理私权与私权的冲突。当然,有限支持者则认为,比例原则仅适用于普通私权利与正当防卫权等特殊“私权力”之间的冲突。
须注意的是,前述“类比”的隐含前提是:比例原则是利益权衡的方法,而非法律规范。而在规范层面,比例原则作为公法或宪法规范,至多可以规制民事立法(公法问题);它不是私法规范,无权染指民事立法的适用,无从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私法问题)。还可稍作补充的是:比例原则虽贵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但私法领域已经另有一个“帝王条款”诚信原则了。一山不容二虎,至少就解释论而言,比例原则与诚信原则在私法规范层面只可能是互斥关系,而不可能“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另一条进路是解释论层面的整体类推。即比例原则体现于民法中的诸多规则,因而是现行法中的基本原则。鉴于多数支持者也承认,相应规则都仅体现比例原则的一个要件而非全部要件,前述类推较为牵强,有附会嫌疑。
以“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为例,有支持者适用比例原则的全部子原则论证该规则的正当性,甚至尝试运用阿列克西的重力公式赋值。这虽然已经“认真对待”比例原则,超出了大多数同类应用,但效果仍很不理想。有说服力的分析则仅诉诸狭义比例原则,并补充指出:若贯彻比例原则,履行费用“过高”应修正为“稍高”;之所以还是“过高”,是为了避免“稍高”难以界定而引发的争议及相关成本。换言之,基于比例原则,无从推导出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只有同时考察其他成本,或者说单纯基于完整的成本收益分析,才能得出前述规则;道理在比例原则之外。
由上可知,比例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大概依然只能限定于合同违法无效等基于公法规范限制私人权利的场景。苏永钦教授作为精通公法私法的大家,对于比例原则在民法中的“遍地开花”现象表示不解,也不妨作为表面证据。至于立法论层面,比例原则能否限制民事立法,则属于公法或宪法问题,暂不涉及。唯一须强调的是,民事立法即使“不合理”,也未必“不合宪”,不可混淆。
总结而言,比例原则在民法领域的推广努力,是一个有理论雄心,但很可能以失败告终的法教义学实验。作为价值判断的方法,它是经济分析的复杂低配版;作为规范(如民法基本原则),更有叠床架屋、无中生有之嫌;从应用来看,则往往是华而不实的包装或者万金油式的口诀,用于遮蔽实质说理的匮乏。
(六)若干观察
在前述四项论争中,中国民法学在集体智慧层面已经具备了高超的法教义学和价值判断工作能力。以个人观感而论,在违约方解除权和夫妻财产物权变动模式方面,已经达到其他法学发达国家所能企及的高度;而在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和比例原则方面,则完全有所超越。
另外,并不是每一篇研究都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相反,有不少甚至多数研究都停留在重复劳动的层面。个中原因很多,未必都是有意人云亦云。可后果是客观的:不仅无助于当时研究的推进,反倒因为数量众多,还成为后续研究的壁垒——除了造成不小的阅读负担,更会导致议题的迅速“折旧”,后续研究即使有实质创新,也会在选题上吃亏。这只会滋生从研究者个人到法学刊物的“打新”风气:写得好不如写得快;有新问题时先“占坑”,能发表就行,好坏不论。
此外,前述重大论争中沉淀的集体智慧,大多并未以简明易得的方式留存,比如记载于教科书、体系书或者法律评注。举重以明轻,其他或大或小的学术论争也有类似境遇(如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讨论)。这就使法学界的研究成果有孤芳自赏之虞,无法方便、高效地惠及法学教育、立法和司法实践。因为在二手了解途径不可得时,法科学生也好,立法机构、司法机关也罢,很难期待他们直接跨越一手文献的壁垒——阅读和消化的负担太重了。长此以往,即使民法学界曾经开展卓有成效的学术讨论,但可能除了产出一大堆让人敬而远之的学术论文,什么都留不下。暴殄天物,这是非常可惜的。
四、民法学的想象与路向
回顾过往后,总会生发对当下和未来的期许。本部分旨在“向前看”,勾勒个人心目中理想的中国民法学研究。
(一)为何研究?
学术的主要目标是创新。民法学是应用法学,中国民法学应致力于回应中国现实,这些与创新均不矛盾。因为显然,回应中国现实,并不要求中国民法学者去审理或参与每一个民事案件;只要有益于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解释或建构,就是学问的现实贡献。在此过程中,创新仅仅意味着:在消极层面,禁止复制粘贴,重复前人的研究;在积极层面,则应提出解释论或立法论层面新的方案或理由,仅此而已。当然,创新可大可小、类型不一。王轶教授曾言:“一流的法学院,一定是贡献思想资源和分析框架的法学院;二流的法学院……贡献洞见;三流的法学院……在法学领域中去进行知识的拓展……”这同样适用于民法学研究。
中国民法学除了回应中国现实,也应心怀世界:既可以是“中国的问题,世界的眼光”(陈瑞华教授语),从而更好地认识自己;也可以是与他人对话,单纯增进彼此了解;还可以是讲好中国故事,对外输出影响力或软实力;至于中国的民法学者,甚至不妨专治外国民法学,正如海外的汉学研究者一样。这一切都可以且应当想象。为了避免重复及聚焦,下文暂从通常的民法学出发,侧重于面向本土的创新。
(二)研究什么?
民法学的研究对象,可以是一切直接或间接与民法相关者。苏永钦教授在其七秩祝寿文集《法学的想象》四卷本中给出了四个方向:大民法典、部门宪法、跨域教义、社科法学。这是一幅给民法学者的“学术世界地图”。其中,部门宪法和跨域教义属于民法学的边疆,涉及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交叉研究;而大民法典所代表的、通常的民法制度研究,则是民法学的中心;至于社科法学,更多是一种研究方法,通行于民法学任何角落。以下所描述的民法学研究,主要是指前述通常的民法制度研究。
具体议题的选定,有赖于研究者的志趣和积累。《中外法学》的“民法的希尔伯特问题”系列论文曾尝试作一些前瞻,勾勒未来几十年民法领域仍有研究价值的部分选题,可供参考。以下仅就宽泛的注意事项略作说明。
1.民法典、比较法、法律史。在日渐浓厚的本土化氛围和“中国问题”意识下,民法学的工作重心自然是以《民法典》为基础的,关于现行法的解释论。不过,现行法之外的比较法、法律史仍不可或缺。
主要理由在于,对现行法的透彻理解需要参照系,而这是比较法、法律史的长项。有时候,对于中国法有用的知识,甚至未必是现在的某国法,而是历史上的该国法。因为在那个时期,他们发生了我们正在经历的事情,并面临类似的困惑。如果部分现行法规则有明显的法律移植痕迹,则更有必要回溯到“母法”;但未必是亦步亦趋,而可以是单纯的正本清源,或者平等的比较、参照。
目前的“参照系”,比较法有余,法律史不足。就比较法而论,上文已述,对策式的功能比较有望成为未来的主流;而成体系的、单纯的域外法研究日益少见。这不难理解。在本土化背景下,前者虽然片段化,但紧凑、实用,可以无缝转换为中国法下的方案或道理;相反,后者在功能层面则多少可以被域外法的译文译著取代。然而长远来看,后一类比较法研究仍需加强。译文译著好比“粗粮”,其语境仍然是外国法;而出自中国学者之手的域外法研究好比“细粮”,往往包含中国问题意识甚至中西比较。后一类成果更易于被中国的一般读者和研究者消化吸收,在更广泛的范围滋养中国的民法学研究。
2.概念逻辑、价值原理。民法制度研究有概念逻辑(外部体系)和价值原理(内部体系)两个切入角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和民法学在广泛继受域外法规则、学说的过程中,有意无意、或多或少接纳了其背后的价值。基于本土化意识,自然有过选择、扬弃(“为我所用的拿来主义”),但多限于个别规则。此种“混合继受”,一来造成概念体系的不协调,二会导致规则间的价值冲突。各种原装或改良的外国法概念、价值,难免“神仙打架”。
理想的本土化路径,需从概念逻辑和价值原理两方面着眼,并以后者为先。即从内在原理、价值出发,一贯地理解、建构法律规则,并搭建概念逻辑体系。立法论如此,解释论也应力求如此。如果不能两全,应舍概念而取价值。毕竟,概念是死的,人是活的;“旧瓶装新酒”可能是糟糕地僭越法律,但也可能是伟大的“法学上之发现”。
另外,从价值原理出发作研究,可以开辟一方新的研究天地:旧的规则虽然已被涉足,但将它们彼此联结、重新审视,仍可能有新的发现。这还有利于发掘中国民法的“中国元素”——它们不仅可能是概念层面的技术创新,还可能是价值层面的中国方案,或者兼而有之。
3.题目大小。这是相对的;随着研究的精细,当年的小题目(如合同解除研究),到今天就是大题目。未来,就论文而言,从逻辑概念出发的研究,将几乎都只能是“小题目”;而从价值原理出发的研究,则更多会是大题目。如果再作宏观、微观、中观之类的细分,我个人更青睐介于大小之间,或者说宏观、微观之间的“中观研究”,即基于统一的分析框架(如价值原理),审视若干具体的法律制度,并求得解释论或者立法论层面的新知。
(三)怎么研究?
1.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前者的日常工作是法律解释、案例分析和比较法;后者则通常涉及经济分析和实证研究。方法层面并无新意,关键是应用。要稍作说明的是,所谓法教义学为体、社会科学为用,仅意味着民法研究最终应当表述为法言法语(法教义学),从而融入法律规则的解释或建构;它从不牵涉法教义学、社会科学孰高孰低。如上文的部分论争所示,在部分疑难问题中,单纯的法教义学分析往往无力,而基于常识或者社会科学的洞见则很可能决定成败。
2.分工合作。这至少有三个层面。
一是单个研究的分工合作,涉及合作作品。如今,民法学者之间已有零星合作,也能够得到评价体系的认可。这是好事,有助于取长补短,扩大学术影响力。然而,师生合作则依旧面临瓜田李下的指摘,不受鼓励——尽管这正是理工科团队科研的主要形式。不少学者大概有这样的体会:电脑文件夹里躺着一堆题目,单靠自己写,有些可能就永远尘封在电脑里。鉴于此,如果有良性的师生合作机制,让前述尘封的好想法呈现于世人面前,何乐而不为?至于导师挂名、侵占学生成果的风险,一禁了之固然是一个办法,但想想理工科的科研形式,是否也可能属于“因噎废食”?作为替代方案,不妨考虑参照理工科惯例,强制要求合作者说明分工情况、划定各自贡献,并采取(单独或共同)第一作者、通讯作者等区分,以及对应的评价体系。
二是单个或系列学术作品的“催生”机制。除了法学期刊的专栏组稿,学术会议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选项。它是学者的生活日常,却大多无助于学术的生产。在理想层面,学术会议可否扮演“有组织科研”的抓手,聚焦于特定议题,成为系列论文或者专题论文集的“催产剂”?这其实也有很好的表率,如“中国宪法学青年论坛”“中国民法青年论坛”等;未来希望可以再多一些。
三是不同类型法学文献之间的分工合作。当下的法学发表,主要指论文发表。在求职、晋升、评奖等学术评价环节,更有“论文为王”的趋势。这有诸多现实原因。但在理想层面,不同类型的法学文献,原本可以承载不同的功能,进而实现整个学术界尺度的不同学者甚至不同时代学者之间的分工合作。
其一,论文与专著。论文旨在创新;但专著其实也一样,且更为全面、成体系。目前,多数学者对专著的重视不够。但长久来看,最高品质的成果非专著莫属。德国的教授资格论文、美国学者集腋成裘的专著,都是明证。这是专著的体量决定的:作者可以就特定主题做全面深入的阐发。单篇论文办不到这一点;而且,好的专著往往是一系列论文的合集或在此基础上修订而成。
其二,教科书、体系书与法律评注。三者都是现有法律知识的集成,但旨趣不同。教科书服务于法学教育,应简明易懂;而体系书、法律评注更多面向法律实践,旨在充任知识的集大成者,并存在功能上的替代。
在我国,优秀的体系书会给作者带来良好的学界口碑和广泛的实践影响力。因此,虽然与学术评价体制关联不大,但撰写体系书已成为学者在写论文之外最乐于投身的工作。目前的民法体系书之所以少,非不愿,实不易也。
而理想的法律评注“竭力回答一切问题”;在有些国家甚至是“法学界的主导媒体”。我国的民法评注已如前文所述,其能否赢得与体系书类似的影响力,尚有待观察。需要澄清的是,所谓“法教义学的巅峰”,是指法律评注的繁荣昌盛,可以表明一国的法教义学臻于巅峰;至于法律评注本身,通常并不是最高水平的法教义学研究——在德国是教授资格论文,在我国则可能是论文或者专著。法律评注作为集大成者,通常理论创新少,资料成色多;新近甚至引发被人工智能取代的担忧。
其三,案例评析、法律书评、文献述评等。这一类文献目前普遍不受重视。它们的研究对象,通常仅仅是一份裁判、一本书、一篇或者若干篇文献。
对于学者个人,写什么、以何种形式呈现,全凭喜恶。但对于整个法学界,则应认识到:前述不同类型的文献并非毫无关联,而可以分工合作,构成一个良好的学术生态。其中,论文、专著可定位于追求一点一滴的创新;而教科书、体系书、法律评注,则负责消化、吸收、展示现有研究成果,让学术得以积累、进步、传承。在此过程中,多数说、少数说、通说之类,才有可能成形。相对偏门的文献,如案例评析、法律书评、文献述评,也都可以在前述分工体系下找到一席之地,服务于一份裁判、一本书、一篇文献的精细“消化”,从而降低论文、专著、体系书、法律评注等“高阶”文献的资料处理成本,促进营养吸收,加速新陈代谢。
前述分工合作也意味着担当和牺牲。一方面,肩负“集大成”使命的教科书、体系书和法律评注作者,就有责任充分吸收其他文献之中的成果,并以准确、简明甚至全面的方式呈现;另一方面,那些已经不为学术评价所累的学者,相对更应当跳出“唯论文论”,投身于其他类型文献的写作。只有实现此等分工合作,学术生产意义上的共同体才可能形成;一个时代的法学研究,才能既百花齐放,又大浪淘沙,留下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