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绘制世界法学版图,有助于为中国法学提供坐标与参照。根据世界法学的演进历程,可以绘制出世界法学版图的三个历史版本:针对两千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可以绘制出“1.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针对一千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可以绘制出“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针对一百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可以绘制出“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自“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以来,世界法学格局已经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迁,主要体现为社会主义法学的兴起、西方法学地方性的凸显以及世界法学多元化的显现,这三种趋势的汇合,为重绘“4.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提供了现实依据。站在中国立场上重绘世界法学版图,有必要在中西古今之间,推动中国古典法学的时代化与西方法学的中国化,在此基础上实现中国法学的世界化,以之彰明“4.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的中国板块。
【全文】
“版图”一词,通常指“国家的领土、疆域”,譬如称:“我国版图辽阔。”法学版图,则是在引申意义上使用版图一词。因而,所谓世界法学版图,就是世界法学的范围、疆域。绘制世界法学版图,就是要绘制世界法学的疆域、疆域内的各种要素以及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与交往方式。为什么要绘制世界法学版图?尤其是,为什么要重绘世界法学版图?对此,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回答。一方面,从世界法学的角度来看,世界法学的疆域、疆域内的各种要素以及各种要素之间的关系,虽然不像卫星云图那样瞬息万变,但也始终处于演进流变的过程中。与之相适应,世界法学版图也应当及时更新,从而与已经变化了的世界法学的实际情况保持一致。这就像一个国家的边界、首都、行政区划、道路网络、地形地貌等如果发生了变化,就必然要求绘制新的版图。只有跟已经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始终保持一致的版图,才能为版图的读者、用户提供准确无误的指引。世界法学版图也是这样。当下的世界法学格局不同于一百年前或一千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如果以百年之前或千年之前的世界法学版图作为当代人的指引,那就相当于刻舟求剑。为了走出这一误区,让世界法学版图与时俱进,就必须根据新的世界法学格局重新绘制世界法学版图。
另一方面,从中国法学的角度来看,重绘世界法学版图是当代中国法学不容回避的一个重大问题。因为,中国法学总是处于世界法学版图之内。在一定程度上,世界法学版图总是会影响中国法学的方向,甚至会影响中国法学的学术理论形态。打个比方,在一个国家的版图上,如果把首都绘制在东部;那么,众多试图去首都的人,就会往东部走。世界法学版图也有大致相似的指引功能。从这个角度来看,重绘世界法学版图作为一个法学问题,既可以说是在中国法学的视野之外,也可以说是在中国法学的视野之内;因为它为中国法学提供了一个参照和坐标,一个可以让中国法学置身于其间的整体框架,甚至是一个意义世界。中国法学要实现自觉、自主的发展,就需要一个真实可靠的世界法学版图作为参照与坐标。由此可见,重绘世界法学版图是中国法学自觉、自主发展的必要条件。
为了实现世界法学版图的重绘,有必要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针对几个关键性的历史节点,绘制出世界法学版图的三个历史版本;其次,在此基础上,描述当代世界法学的新格局,从而为重绘世界法学版图提供现实依据;最后,在古今中西之间,揭示重绘世界法学版图的中国语境,试图在重新绘制的世界法学版图中,全面把握中国法学的时空方位,以凸显世界法学版图中的中国板块。
一、从轴心时期到20世纪初:世界法学版图的三个历史版本
要重绘世界法学版图,有必要先行绘制世界法学版图的几个历史版本,这是重绘世界法学版图的基础,否则,就谈不上“重绘”。那么,世界法学版图有哪几个历史版本?世界法学版图的第一个历史版本于何时形成?应当从何说起?这些问题的实质是,所谓“世界法学”,它的起点在哪里?
也许有人会认为,作为一个整体性的世界,大体上是在15世纪末开始的“地理大发现”的过程中形成的,因此,世界法学始于近代,世界法学版图的绘制应当从近代开始。这样的看法自有其理据。不过,在大航海时代之前,世界就已经存在,只是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但并不能由此否认世界、世界法学及世界法学版图的存在。况且,所谓“地理大发现”,本来就带有强烈的西方色彩,是站在西欧人的立场上描述那一系列海上探险、海外殖民活动时所使用的概念。因此,绘制世界法学版图的历史版本,就不宜以15世纪末开始的“地理大发现”作为起点,而应当从更早的时代说起。
(一)以“1.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描绘两千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
早在两千年以前,大致是在雅斯贝斯所谓的“轴心期”,不同形态的法学就开始在世界各地分别出现,各自生长。根据那个时期形成的世界法学格局,可以绘制出两千年前的世界法学版图,为了便于纵向比较,可以称之为“1.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在此,有必要从东往西,逐一查看这个“1.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应当注意的若干具有标志意义的法学板块及其相互关系。
在两千年前的亚洲东部,汉王朝已经建立。在此之前,则是短暂的秦王朝以及从公元前770年至公元前221年的春秋战国时代。从春秋初年到西汉结束的七、八百年间,华夏大地上形成了一种自主生长的法学。总体上,这种法学强调礼的地位,可以被简称为礼法之学。其中,孔子关于德、礼、政、刑的论述,荀子关于礼与法的论述,庄子对异化的礼法的批判,墨家对厚葬之礼的批判,法家旨在推动从以礼治国向以法治国的转换,贾谊对以礼治国的重新提倡,等等,都体现了这个时期的华夏礼法之学所取得的主要成就。在这个过程中,秦代实行法家主张的“以法为教”,促进了法律知识的传播。在秦代的法律注释性文献《法律答问》的基础上,在“出礼则入刑,相为表里”的“礼刑”关系中,在“刑即律”的背景下,汉代律学逐渐走向繁荣,像张汤之类的律家,在相对稳定的政治背景下,较为成功地发展了关于刑律解释或刑律适用的技术性知识。
在两千年前的亚洲西部,以耶路撒冷为中心形成了基督教。在此之前,犹太教早已经历了长时期的演进。以圣经(尤其是旧约全书)为主的文献,体现了西亚地区在法学领域所取得的主要成就。旧约全书中的“摩西五经”,就像汉代中国的“儒家五经”一样,既充当了最高的指导思想与行为规范,也是最具权威性的法学文献。由于“摩西五经”主要突出了神的意志,把神的意志作为最高的法,因此,由“摩西五经”所承载的法学,可以理解为西亚的神法之学,它与同时代东亚的礼法之学相互辉映,恰好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从亚洲西部往西,可以看到欧洲东南部的巴尔干半岛,这个半岛的南部及周边地区是古希腊文明的发祥地。古希腊人于公元前776年召开的第一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标志着古希腊文明进入了兴盛时期——这个时间节点,恰好是中国春秋时代的起点。在经历了数百年的演进之后,古希腊的法学在柏拉图(前427年-前347年)、亚里士多德(前384年-前322年)的时代,达到了繁荣状态。其中,柏拉图关于哲人之治与法律之治的辨析,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政体的论述,时至今日,依然在众多的法学论著中被重述、被引证。由于古希腊法学主要出自哲学家的创造,因此,这样的法学可以理解为哲学家的法学。
从巴尔干半岛再往西,可以看到意大利半岛,那就是古罗马法学兴起之地。古罗马的法学在罗马共和时期(前509年-前27年)已经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并在罗马帝国初期走向繁盛。如果以公元2世纪前后出现的五大法学家(盖尤斯、保罗、乌尔比安、帕比尼安、莫迪斯蒂努斯)作为罗马法学达到鼎盛状态的标志,那么,在此之前的一、二百年,正是罗马法学走向繁荣的关键时期,因此,罗马法学可以代表两千年前意大利半岛上的法学家所取得的法学成就。相对于主要是哲学家的法学的古希腊法学,古罗马的法学主要是法学家的法学。
根据以上叙述,在针对两千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而绘制出来的“1.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上,从东至西,分别出现了东亚的礼法之学、西亚的神法之学、古希腊的哲学家法学、古罗马的法学家法学。就这四种法学之间的关系而言,虽然《史记》中已有“(汉王朝)因益发使抵安息、奄蔡、黎轩、条支、身毒国”之类的记载,表明东西方文明已有交流的痕迹,但是,在这个“1.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东亚的礼法之学与其他几种法学之间,几乎没有交往。不过,由于地域相邻,生长在西亚南欧的三种法学应当有一些交往。
(二)以“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描绘一千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
在“1.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的基础上,世界各地的法学经历了一千年左右的演进,到公元一千年前后,亦即距今一千年前,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世界法学格局,据此,我们可以绘制出“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在这个法学版图上,从东至西,主要分布着三个板块,分别是:东亚法学、西亚法学与欧洲法学。
在东亚,由程朱理学奠基的东亚法学走向成熟。公元10世纪前后,从唐末到宋初,中国文化出现了一个较为明显的转型。按照内藤湖南的观点,“以唐末宋初为分界线,在所有的文化领域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甚至可以理解为“从‘中世’到‘近世’的过渡”。如果适当参考这种观点,把宋代作为中国迈进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的开端,那么,这个新的历史阶段的时代精神,集中体现为程朱理学。程朱理学也被视为新儒家之学,其最大的新意,就在于吸纳了印度传来的佛家学说,同时较多地吸纳了中国本土的道家学说,这就是程朱理学不同于孔孟儒学的关键之处。在这样的背景下,宋代中国的法学,可以理解为以程朱理学为基础的礼法之学。从更宽的视野看,随着程朱理学在日本、朝鲜的广泛传播和朱子学在日本、朝鲜的兴起,日本、朝鲜的主流法学,也可以归属于以程朱理学为基础的礼法之学,这就是东亚的礼法之学。
在一千年以前的西亚,由伊斯兰教义奠基的西亚法学已经走向成熟。公元9世纪前后,沙斐仪(767年-820年)创立的法学流派以及罕百勒(780年-855年)创立的法学流派,都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其中,沙斐仪是伊斯兰法学史上古典法学理论的集大成者。“他在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理论。沙斐仪的主要贡献是:在批判地继承各派观点的基础上,使法学理论趋于进一步系统化,从而把古典法学理论推向高峰。”沙斐仪在深入研究法律渊源理论的基础上,分述了伊斯兰法的四种渊源,这四种渊源分别是《古兰经》、圣训、公议和类比,沙斐仪的研究为伊斯兰法的统一做出了较大贡献。他的观点主要反映在他的著作《法源论纲》和《温姆》中。前者主要论述了法律渊源问题;后者是他与其他学派学者争论的记录,风格雄健,言简意赅;他每论述一个问题,都以讨论的方式把正反观点摆列出来,该作品被认为是古典法学理论中的经典之作。相比之下,罕百里派的出现稍晚一些,“创始人罕百勒以圣训学著称。在法学方面,他强调圣训的作用”。其影响虽然在总体上不及沙斐仪派,但是,“当今沙特阿拉伯却奉其为正统,适用其阐述的规则。”概而言之,沙斐仪、罕百里创造的法学,大致可以代表“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的西亚板块。
在欧洲,由教皇革命与罗马法复兴共同奠基的欧洲法学开始兴起。根据伯尔曼的研究,在距今一千年的11世纪,西方法律传统得以形成。“开创这一传统的一系列伟大的革命性事件以及最初的一些伟大的法律成就,其中包括教皇格列高利七世的《教令集》,西西里、英格兰和诺曼底的诺曼统治者的集权式行政管理措施以及伟大的教会法学家沙特尔的伊沃(1040年-1116年)和伟大的罗马法学家伊尔内留斯(约1060年-1125年)的学术成就”,都“发生在11世纪最后的几十年中”。进一步看,“近代西方法律制度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出现是与欧洲最早的一批大学的出现密切相关的。在那里,西欧第一次将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和系统化的知识体亦即一门科学来教授。”在这些大学中,波伦亚大学具有代表性。“在接近11世纪末时,新发现的罗马法文本在意大利的许多城市以及其他一些地方被抄录并开始获得研究。学生们聚集在一起,延聘一位教师用一年的时间讲授罗马法”,其中,“最突出的一位教师名叫古阿内留斯(Guarnerius)——在历史上则以伊尔内留斯这个名字而著称。他大约于1087年起在北意大利的波伦亚开始其教学生涯,并深受赞誉,来自欧洲各地的求教于他的学生成群结队。他的学院在他死后继续存在。学者估计,波伦亚大学法律学生的数量在12和13世纪的任何一个时期都在1000到10000人之间。”就在伊尔内留斯与波伦亚大学兴起之际,托马斯·阿奎纳(约1225年-1274年)及其神意论法学也随之兴起。
概而言之,由程朱理学支撑的东亚法学,由伊斯兰教义支撑的西亚法学,由教皇革命与罗马法复兴共同奠基的欧洲法学,代表了千年之前的“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内的三个主要板块。
(三)以“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描绘一百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
又经过将近一千年的演进,我们可以在“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的基础上,绘制出“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那就是距今一百年前的世界法学版图,亦即反映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法学格局的世界法学版图。较之于“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包含了以下三个特点:
其一,英美法学被陡然抬升。为了印证这一特点,不妨先看梁启超在1899年所写的《各国宪法异同论》中表达的观点。他说:“宪政(立宪君主国政体之省称)之始祖者,英国是也。英人于七百年前,已由专制之政体,渐变为立宪之政体。虽其后屡生变故,殆将转为专制,又殆将转而为共和。然波澜起伏,几历年载,卒能无恙,以至今日,非徒能不失旧物而已。又能使立宪政体,益加进步,成完全无缺之宪政焉。其余欧洲大陆之各国,亦于近古以来,次第将变专制而为立宪,不幸为君主及贵族所压制,其收效不能比英国。”这段话表明,在梁启超看来,19世纪末英国的立宪君主政体优于其他欧洲国家的政体,它作为当时世界上最好的政体,堪称完美无缺。既然英国的政体是最优政体,那么,英国法学的魅力自然随之高于其他国家的法学。
20世纪初期,随着美国的强势崛起,美国法学的魅力亦迅速抬升。譬如,在辛亥革命之后,袁世凯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是美国人古德诺(1859年-1939年)。据史家所见,“古氏之来华,根据中美官方记载,是通过卡内基万国和平基金会的介绍而来的。但是实际的介绍人,我怀疑是他在哥伦比亚大学所教过的大弟子顾维钧(1887年-1985年)。敲边鼓的则是顾的莫逆好友王宠惠(1881年-1958年)。王是民国第一、二、三届内阁中最年轻的外交总长和司法总长,耶鲁大学出身,时年才30挂边。”1946年,另一位美国人庞德来到中国,受聘担任了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顾问,成为近代来华的又一位外国法律顾问,这可以说是古德诺轨迹的一种延伸。
就在古德诺来华之后、庞德来华之前,大量的中国人前往美国学习美国法学。其间,颇具象征意义的是中国人吴经熊(1899年-1986年)的事例。吴氏于1920年前往美国密歇根法学院学习,并结识了霍姆斯大法官。数年之后,吴氏回到中国,在被任命为“上海法院”法官之际,特别致信霍姆斯:“我将有大量机会来做法律领域创造性的工作了。我可以试着将中国法律霍姆斯化了!”在那个时代,中国法律领域的创造性工作,居然是“将中国法律霍姆斯化”,当时中国法学学者对美国法学的尊崇,由此可见一斑。
其二,欧陆法学被相对矮化。这样的趋势在19世纪末期已经开始显现,且主要体现在欧陆法学的公法学领域。德国法学家卡尔·施米特为这趋势提供了证言。在其《大地的法》一书中,在“欧洲公法的终结(1890年-1918年)”这个标题下,施米特说:“在1885年刚果大会之前,美国政府于1884年4月22日承认了刚果协会的旗帜,这对于一向自以为是的欧洲中心主义的国际法来说,是一个令人不安的咄咄怪事。美国政府的行为开启了承认非洲土地上之新国家的先例,而且取得成效。尽管当时都不以为然,然而无人理会。欧洲公法日薄西山,继而向无差别普世化之世界法的转变乃大势所趋。”施米特认为:“直到1890年,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国际法就是专指欧洲国际法。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视之为当然。尽管那些外交理论和语汇中所规定的一般概念诸如人权、文明和进步等普遍适用于世界范围,但是整体的观念完全是欧洲中心主义的。因此,所谓‘人类’主要被理解为欧洲的人类,‘文明’自然也只是欧洲的文明。‘进步’即是指欧洲文明的直线发展。”然而,这种欧洲中心主义的国际法在19世纪末趋于终结。一个显著的标志是,“临近19世纪末欧洲的学者们不再撰写‘欧洲’国际法的教科书,而是直接使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es Recht/Völkerrecht)的概念。”具体地说,“与1907年第二次海牙会议相比,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的氛围依然是纯粹欧洲式的。但是,通过观察这期间亚洲与美洲与会国的数量和角色的变化,可以清楚地发现,在不到十年的时间里,已经实现了从欧洲公法时代向非欧洲意义之国际法的巨大跨越。当欧洲的外交官和法学家们尚陶醉于欧洲国际法之胜利喜悦中的时候,本该由他们领路的人,已经自己站在了大门口。”
就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个时间节点,欧洲的法学家站在了世界法学非中心意义的“大门口”,与此同时,美国的法学家则开始充当新的“领路人”。欧洲中心主义的公法被美国中心主义的公法所取代,欧洲公法学在世界范围内的支配地位不复存在。在美国公法学迅速抬升的势头下,欧洲公法学只能处于相对矮化的地位。当然,由于历史传统及惯性方面的原因,欧洲公法及公法学理论长期占据的中心地位虽然被美国公法及公法学所取代,但是,欧洲私法学在欧洲,甚至在全世界的地位,并未受到动摇。19世纪末期问世的德国民法典,其典范意义受到广泛的承认,就是欧洲私法及私法学影响力的证明。不过,就欧洲法学的整体状况来说,即使其在私法学的地位依旧,只要其在公法学的地位已经明显下降,也意味着,欧洲法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被相对矮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其三,东亚法学被殖民化。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东亚法学全面沦为欧洲法学、美国法学的殖民地。在这个过程中,日本堪称“主动殖民化”的先行者,“先行”的起点就是明治维新。在1868年明治维新之前,日本法学受中国法学的影响,可以归属于以程朱理学为基础的中华法系与儒家文化体系,当然也可以归属于儒家礼法之学。从明治维新开始,日本积极主动地全面移植西方法学,其中主要是德国及法国的法学。到了19世纪末期,日本法学总体上已经实现了“脱亚入欧”。正如日本“脱亚入欧”的理论代言人福泽谕吉所言:“如果想使本国文明进步,就必须以欧洲文明为目标,确定它为一切议论的标准,而以这个标准来衡量事物的利害得失。”既然“欧洲文明”是“一切议论的标准”,那么,法学领域的“议论”自然不能例外,也要以欧洲法学为标准。法学领域的“脱亚入欧”,让日本法学全面沦为欧洲法学的殖民地。
韩国法学几乎是复制了日本法学的殖民化之路。据韩国学者所见,“日本入侵韩国进行殖民统治时期(1910年-1945年),把日本向西方借鉴的法学教育制度移植到韩国,从此,韩国法学教育制度逐渐具有了西方近代教育的特点。1945年韩国虽从日本殖民统治中解放了出来,但日本模式的影响依旧根深蒂固。它就像日本的翻版,左右着韩国的法学教育领域”。韩国法学家还告诉我们:“最早与朝鲜王国建交的国家是美国,自签订《修好通商条约》(1882年)后,美国的法律顾问德尼(Denny)、李善德(Le Cendre)、具社(D.Greathouse)、山岛(W.Sands)、须知芬(D.stevens)等人便居留在韩国。当时,美国法学家Henry Wheaton的《万国公法》、Theodor Woolsey的《公法便览》等汉译法学著作随之逐渐传到韩国,开化期的知识分子们广泛阅读了这类著作。D.Greathouse曾在1895年创立的法官讲习所讲课。不过,他本人并不是学者,而且英美法具有判例法主义的性质,因当时朝鲜偏向德国,所以美国法对朝鲜王朝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在日本统治时期和解放后建立的韩国法学院(Korean Legal center)和比较法研究会曾对英美法进行了研究,但随着法典体制的完备和解释法学(Rechtsdogmatik)的发展,韩国法学逐渐呈现出欧洲化的趋势。除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去美国的法学院或司法机关短期留学回国外,法学界很少有学术方面的交流,没有建立韩美法学会等组织。”到了20世纪初,具体地说,“1905年以后,由于受日本法学的影响,德国法学占据了绝对优势地位。自1910年至1945年日本统治期间,直接移植了法西斯法学,包括O.Koelleuter、C.休漠特、Karl Larenz在内的德国法学理论。”这就是韩国法学殖民化的基本轮廓。
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中国的法学也不可避免地经历了一个殖民化的历程。由于在甲午战争中遭遇失败,中国人在思想文化领域的自信心因此被严重动摇。1905年的“废科举”,从体制上取消了经学作为“最高法典”的地位;其间,大量制定的西式法律,又从体制上取消了传统律学的适用空间。于是,那个时代的中国人蜂拥出国,去日本或西方学习法学,这成了一个时代的风气。当然,去日本学习的法学,其实也是西方的法学——日本只不过是西方法学的二传手罢了。蔡枢衡就是去日本学习法学这个群体中的佼佼者之一。蔡氏曾在日本东京帝国大学学习法学,作为一种时代风气的经历者,他在后来的反思中写道:“初期模仿日本,后来效法西洋。此为数十年来中国一切制度文化之写照,亦即中国近代的法学教育制度蓝本之说明。易词言之,初期法学教育之主持者常为日本留学生,法学教育政策亦多取法日本。”因而,“其具体内容,在事实许可之范围内,若非院系主持者自身留学当时情况之再现,亦必即其留学国家通行学风之延长。”在这样的时代风气下,欲求“法学后起者之培植,宁非奢望”。在蔡氏看来,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这是“当事人”蔡枢衡对20世纪早期中国法学的一个总体评价,也是他的切身感受。
通览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的日本法学、韩国法学与中国法学,居然能够找到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殖民化。尽管不同的国家在殖民化的过程中存在着主动与被动之异,但是,殖民化是这些东亚国家的法学共同面临的处境。
概而言之,在百年之前形成的“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上,从西向东,主要分布着三个板块,它们分别是:地位绝对上升的英美法学、地位相对矮化的欧陆法学和殖民化的东亚法学。
二、世界法学新格局:重绘世界法学版图的现实依据
在上文中,我们绘制了世界法学版图的三个历史版本,它们分别对应两千年前、一千年前、一百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在针对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世界法学格局而绘制的“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东亚法学被殖民化,欧陆法学被相对矮化,英欧法学被迅速抬升。虽然,“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旨在描绘百年之前的世界法学格局,此格局距今只有一百多年,但是,把“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升级到“4.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完成世界法学版图的重绘,却是极为必要的。因为,自20世纪初期以来的一百多年间,世界法学格局在以下几个方面已经发生了剧烈而深刻的变化,这就为重绘世界法学版图提供了现实依据。
(一)社会主义法学的兴起与发展
如前所述,既有的“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是根据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世界法学格局绘制出来的。在那个时代和那种格局下,社会主义这个因素很难被标识出来。虽然早在19世纪中后期,在马克思、恩格斯的经典著作中,已经实现了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但是,在20世纪初期以前,更具体地说,在俄国十月革命之前,社会主义基本上还只是一种科学理论,尚未形成大规模的、持续性的、稳定的政治社会实践。因此,在“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还看不到社会主义法学。然而,从1917年的俄国十月革命到当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随着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与法治的兴起,社会主义法学开始兴起,世界法学格局为之焕然一新,这就为重绘世界法学版图提供了契机。
20世纪以来的社会主义法学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发生在苏联。列宁是苏联社会主义法学的主要奠基人。根据凯尔森所见,“关于苏联的国家理论(本质上与苏联的法律理论相联系)的第一本基本著作,是1917年出版的列宁的《国家与革命》。”就是说,1917年的《国家与革命》,既是苏联国家理论的第一部基本著作,也可以视为苏联社会主义法学的第一部基本著作。两年后的1919年7月,列宁在斯维尔德洛夫大学做了一次题为“论国家”的演讲。列宁在演讲中说:“国家问题是一个最复杂最难弄清的问题,也可以说是一个被资产阶级的学者、作家和哲学家弄得最混乱的问题。” “这个问题所以被人弄得这样混乱,这样复杂,是因为它比其他任何问题更加牵涉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它仅次于经济学中的基本问题)。国家学说被用来为社会特权辩护,为剥削的存在辩护,为资本主义的存在辩护,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指望人们公正无私,以为那些自称具有科学性的人会给你们拿出纯粹科学的见解,那是极端错误的。当你们熟悉了和充分钻研了国家问题的时候,你们在国家问题、国家学说、国家理论上,会随时看到各个不同阶级之间的斗争,看到这个斗争在各种国家观点的争论中、在对国家的作用和意义的估计上都有反映或表现。”在那个时代的苏联,国家理论与法的理论是整合在一起的,被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因而,列宁关于国家的理论学说,也是关于法的理论学说。
对于列宁开创的苏联社会主义法学,达维德在1964年出版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有专门的解释与说明。他说:“不能限于察看在苏联出版的纯法律著作。甚至在参考这些著作之前,必须考虑权威地阐明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各种文件,因为在苏联,法只是被理解为这个主义的应用,而这个主义又是苏联领导人的政策基础。苏联的作者们充满这种信念。他们在为自己的意见寻找根据时,常常引证和参照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著作其次才参考法学家撰写的著作或文章:首先是马克思、恩格斯与列宁的著作,他们的全集构成每座法律图书馆的基础;其次,苏联政治家的著作或演讲;此外,共产党的纲领与决议。严格讲,这些文件不是法,但它们的学说上的权威是无人否认的:在这些决议中可以找到在各种各样问题上当前苏联人所理解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权威论述。一个苏联法学家或一个想研究苏联法的人必须经常参考这些文件。”达维德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由四个部分组成:首先是“罗马日耳曼法系”,其次是“社会主义各国法”,再是“普通法”,最后是“其他的社会秩序观与法律观”。这样的叙述框架表明,在20世纪60年代的比较法学家看来,由苏联所代表的社会主义法已经上升为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相并列的地位。根据这样的法律格局,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推论:在20世纪60年代,由苏联代表的社会主义法学,也可以与欧陆法学、英美法学居于并列地位。
社会主义法学的第二个阶段是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学。事实上,早在达维德初次出版其《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之前,社会主义法学已经在中国兴起。
为了简便起见,不妨参看陈守一在1980年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建立和发展过程的一个“三十年”回顾。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面地摧毁了国民党反动的国家机器和法律制度,创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制度,开始了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为了轮训和培养政法干部和法学研究人员,我国逐步创办了各种类型的在职干部训练班和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学的建立和发展。”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学虽然从1949年开始就已经建立起来了,但是,从1949年至1979年“法学战线上的情况看来,应该承认我国法学是落后的”。落后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其中一个原因与苏联法学有关:“我国法律教育开始时,主要是以学习苏联为主的。当时学习苏联是对的,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学还处在摸索阶段的时候。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一样,也应该采取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原则,对外国有关法制的经验和法学理论,当然要注意学习。但是,这种学习,应该联系中国实际,从中国的实际出发,逐步转到以中国的实践经验为主,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建立我们自己的社会主义法学。”从1979年开始,中国走上了改革开放之路,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学也逐渐走出了自己的路,亦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历史地看,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学在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虽然先后借鉴过德日的法学、英美的法学、苏联的法学,但是,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学早已开始致力于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法学学科体系、法学学术体系与法学话语体系。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学正在历史地创造社会主义法学的新境界。
(二)西方法学的地方性日益凸显
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至今的一百多年里,世界不仅兴起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社会主义法学,而且出现了一个新的趋势,那就是西方法学的地方性日渐凸显。在西方法学范围内,不仅在“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被相对矮化的欧陆法学的地方性逐渐凸显,而且在“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地位被迅速抬升的英美法学的地方性更为明显。经过进一步的辨析,可以发现,欧陆法学的地方性与英美法学的地方性又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其中,欧陆法学的地方性在私法及私法学领域表现得较为充分。在比较法学的视野中,欧陆法学大体上可以对应于大陆法系,亦即罗马日耳曼法系;由这个名称即可看到,罗马法构成了大陆法系的重要渊源。因而,在罗马法的延长线上先后诞生的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在大陆法系中居于中心地位。尤其是,随着19世纪末期出现的“欧洲公法的终结”(如前文所述),欧陆法学的要津就是私法学。然而,即使是欧陆私法学,也是一种地方性的私法学。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埃塞俄比亚在海尔·塞拉西的领导下,设立了一个法典编纂委员会,以推进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编纂。1954年,塞拉西邀请法国法学家勒内·达维德为埃塞俄比亚起草民法典,这就为达维德提供了一个实践欧陆私法学、推广欧陆民法(尤其是法国民法典)的良机。据说,“达维德的确不负众望,他博采法国法、瑞士法、以色列法、葡萄牙法、南斯拉夫法、英国法,甚至希腊和埃及民法典中的优良因素,充分发挥自己作为比较法学家的优势,出色地完成了这一重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于1960年5月5日,即海尔·塞拉西即位30周年纪念日颁布,于同年9月11日生效。”然而,实践表明,这部民法典虽然在结构和内容方面都很优秀,“甚至可以与荷兰新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一起成为世界三大模范民法典,但它可能因为过于先进而不完全符合埃塞俄比亚国情,从而被评价为‘比较法学家的快事,非洲人的噩梦’。”如此评价这部民法典的学者既包含中国学者,也包含埃塞俄比亚本国的学者。这表明,欧陆法学家的主观意愿与民法实施的实际效果之间存在较大落差。作为欧陆法学的代表性学者,达维德在比较法学研究与法律文本制作两个方面的出色能力,并没有保证欧陆民法学及其指导下的民法实践在埃塞俄比亚取得预期的成功。这一活生生的典型事例至少从一个特定的角度表明,不仅欧陆民法具有明显的地方性,欧陆民法学或欧陆私法学也具有明显的地方性,它们源于欧陆,但并不能将其完全照搬于欧陆之外的埃塞俄比亚。
较之于欧陆私法学的地方性,英美法学的地方性在私法学与公法学两个方面都有明显的表现,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在传统上是判例法,英美法学在传统上主要围绕着判例而展开,英美法学上的许多概念都是从判例法的实践过程中提炼出来的。“譬如,英国私法学上的重要概念‘约因’(consideration)的内涵,就是由1875年‘居里诉米沙案’判例作出规定的。”这样的判例法学,虽然在一些曾经是英国殖民地的国家或地区得到了推广,但是,它很难在那些历史积淀较为深厚的国家或地区得到全面推广。
在这里,不妨看看美国法学在中国经历的几个细节:1913年,在袁世凯当政时期,美国法学家古德诺被聘为中华民国政府的法律顾问,当时的舆论界对此给予了较高评价。来华以后,古德诺对袁世凯颇有赞助,譬如其对1914年的“袁记约法”的赞助。“古氏本人在写给卡内基基金会的一篇报告中也说:‘一年前,我对立新约法草案的大部分建议,新约法都采用了。’古德诺因为对制订《中华民国约法》‘颇有赞助’,与有贺长雄等一同被袁世凯授予二等嘉禾章。因为《中华民国约法》赋予袁世凯以绝对的专制独裁权力,历史学家称之为‘袁记约法’。同时,又因为这部约法主要是在古德诺等人指导下制订而成的,故也有人称之为‘古德诺宪法’。”1915年,袁世凯称帝的意图已经表露无遗,在这样的情势下,古德诺再次提供“赞助”,写成了《共和与君主论》一文,旨在为袁世凯称帝提供法学理论上的依据。百年以降的中国历史与世界历史均表明,古德诺的公法学不足以充当中国公法发展的理论依据。
以古德诺为代表的美国法学家送到中国来的美国法学不能满足中国的需要,以吴经熊为代表的中国法学家从美国取回来的美国法学,同样不能满足中国的需要。试看吴经熊的一段自述:“1929年夏,我判了著名的‘卢雷特(Roulette)案’,轰动整个上海。”在此案中,“被告方的律师费须尔博士(Dr. Fischer)说,假如我对外国人太苛刻,便会延迟或阻碍治外法权的取消。这在我的‘法耳’听来,太政治化了。”吴经熊对费须尔博士的回应是:“在我看来,你的论点——我们可以说是政治论点——既不适当,也与本案无关。法律是本法庭的唯一偶像,而不是治外法权的归还或取消。我宁愿行正义——虽然这样做也许会构成废除治外法权的障碍——也不愿意歪曲正义,如果这样可以加速或促进治外法权的废除。”治外法权的取消与否,不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这样的法学观念,或许可以得到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赞赏,但是,它与中国在那个时代的现实和迫切的需要,显然存在着较大的距离。
透过古德诺、吴经熊在中美两国的法学经历,我们可以看到,哪怕是在美国法学被迅速抬升的20世纪早期,它的地方性也是至为明显的。历史学家有言:“西方的理论有其真理性,可是只是从西方出发来看世界的。所以同时有它的局限性。”历史学家在此所说的“局限性”,其实就是西方理论的地方性。无论是英美法学还是欧陆法学,都是西方的法学,归根到底,它们都是西方的法学家从他们所熟知的生活世界出发,根据他们在特定地方、特定时代的所见所闻,进而创造出来的法学,这样的法学“有其真理性”,应当予以借鉴、吸收,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它们毕竟都是地方性的法学知识,分别受制于西方国家各自的历史传统与现实处境。
(三)世界法学的多元化日渐浮现
自“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所描绘的世界法学格局形成以来,英美法学(尤其是美国法学)虽然在数十年间一直居于优势地位,但是,百年以来的世界法学格局一直都处于运动变化的过程中,世界法学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促成世界法学趋于多元化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自20世纪初期以来,接连发生了两次世界大战,世界范围内的民族解放运动或民族独立运动随之风起云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诸帝国的众多殖民地都出现了革命浪潮。“虽然这些革命的根源可以追溯到1914年以前的那些年里,但正是战争本身直接促进了革命。最终结果各不相同:土耳其人达到了他们提出的大多数目标,而埃及人、伊拉克人、印度人和其他种族只获得了宪法上的适度让步。这些起义又拉开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20年中最终摧毁欧洲诸帝国的大动乱的序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势不可挡的革命浪潮席卷了更多的殖民地,迅猛地结束了欧洲殖民帝国在这些地区的殖民统治。具体地说,“在1944年至1985年间,总共有96个国家赢得了独立。这些国家大约占世界总人口的三分之一。欧洲人在海外取得那么多非凡的胜利和成就之后,到20世纪中叶似乎又在退回到500年前他们曾从那里向外扩张的小小的欧亚半岛上去。”这些发生在20世纪的变化,仿佛中国的春秋时期:周王室走向衰微,诸侯国相对独立地发展自己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百家争鸣的时代由此形成。从1944年到1985年,随着近百个国家的独立,世界范围内的民族独立运动同样产生了“解放”的效果。在这个过程中,文化多样性被承认、被尊重,世界法学的多元化也随之兴起。众多的比较法学家(譬如达维德)及其拓展的比较法学,就是以世界法学的多元化作为前提的。假如只有某种定于一尊的法学,比较法学就失去了赖以生长的基础。
另一方面,20世纪以来的历史相对于此前的人类历史,还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科学技术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极大地提升了整个人类的生产力。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科技革命带来的生产力的发展,归根到底会影响到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于是,在整个世界范围内,新的经济基础由此形成,“人们的国家制度、法的观念、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法的观念”衍生出来的世界法学格局,也随着这个新的经济基础而发生变化,变化的方向更趋于多元化。因为,在不同的民族国家,经济基础发生变化的方向、方式、节奏、速度都是不一样的,因而,人们的“法的观念”及其衍生出来的法学形态走向分野,世界法学的多元化趋势也就因此得到强化。为了进一步理解科技革命对世界法学多元化的影响,不妨略微参看当代中国的现实情况:随着新的信息技术(譬如微信)的发展,人们的观念越来越趋于多元化,而且,各种各样的观点,只要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都获得了充分表达的空间。当代中国因为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兴起的观念多元化,正是20世纪以来因为科技革命而兴起的世界法学多元化的一个缩影。
20世纪以来的科技革命为世界法学的多元化奠定了物质基础,20世纪以来的民族独立运动、民族解放运动为世界法学的多元化奠定了政治基础。在这些基础之上,世界法学的多元化趋势日益浮现。
三、在中西古今之间:世界法学版图重绘的中国语境
以上分析表明,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至今的一百多年间,在“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基础上,世界法学格局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已经形成的世界法学新格局需要新的世界法学版图,那就是“4.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站在中国立场上,根据已经变化了的世界法学新格局,以绘制新的世界法学版图,应当注意以下三个环节:
(一)中国古典法学的时代化
在重新绘制的“4.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首先应当绘制的法学板块是中国法学;为了绘制世界法学版图中的中国板块,首先应当着眼于中国古典法学的时代化。从文化的角度来说,中国古代凝聚起来的法学资源可以被称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因此,中国古典法学的时代化也可以说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化。但是,从学科的角度来看,如果将中国古代凝聚起来的法学资源进行学术化表达,那就是中国的古典法学。
笔者刻意选用罗马法学史上出现过的“古典法学”这个概念,提出中国古典法学的时代化,旨在凸显中国古典法学对于重绘世界法学版图的意义。如果对一千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稍作回顾,就可以看到,在公元11、12世纪,在“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就欧洲法学这个板块来看,它主要是由两种学术资源支撑起来的:一是基督教神学,这种学术资源在阿奎那手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二是罗马法学,这种学术资源在11、12世纪的欧洲得到了广泛的复兴,前文提到的伊尔内留斯、古阿内留斯等人,都是复兴罗马法学的代表人物。
罗马法学在两千年前已经走向成熟,在“1.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已经占据了令人瞩目的重要地位,但是,罗马法学在经历了较长时期的沉寂之后,在“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再次复兴。从更宽的历史视野中看,罗马法学的复兴本身就是欧洲文艺复兴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欧洲文艺复兴取得的一项重大成就。罗马法学的复兴作为一种法学现象,足以昭示今人应认真对待古典法学,将古典法学进行重新整理,通过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促使其时代化并与新的时代保持协调,使之能够全面回应新时代的需要,这乃是法学发展的重要方式。罗马法学是在罗马共和国、罗马帝国早期逐渐走向成熟的。在千年之后的11、12世纪的欧洲,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社会、文化诸方面,都已经与罗马共和国、罗马帝国相去甚远。但是,这并不妨碍通过罗马法学的复兴,实现欧洲法学在“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的兴起。同样,今天的中国较之于古代的中国,虽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中国古典法学的复兴也可以取得罗马法学复兴的实际效果。
中国古典法学在“1.0版本”及“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都占据了突出地位。在两千年前“1.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中国古典法学在分封制的背景下形成,在列国竞争的背景下得到了多元化、差异化的全面发展。管子、商鞅、韩非等人为了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满足国内治理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创造了大量的“实在法”,并为这些“实在法”提供了理论上的解说,这些学说近似于那个时代的“实证主义法学”。孔子、孟子、墨子、庄子等人,为了建构一个更加美好的文明秩序,从正反两个方面,创造了各具特色的“自然法”,譬如儒家的“仁”与“义”,墨家的“兼爱”与“非攻”,等等,并为这些“自然法”提供了理论上的解说,这些学说近似于那个时代的“自然法学”或“价值论法学”。汉王朝建立之后,在大一统的政治格局下,将依经治国、依礼治国、依律治国相互结合,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打造了一个相对完备的国家治理体系。贾谊、董仲舒等人都为这样一个国家治理体系提供了理论上的解说,这些学说近似于那个时代的“综合法学”。这些形态各异的古典法学,即使在两千年后的今天,也蕴含着复兴的价值。
在一千年前“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中国古典法学在中印文明交融的背景下形成。如果把印度称为“西天”,那么,彼时的中印交流,也可以理解为“中西”交流。具体地说,时值东汉时期,“明帝永平十年(67),佛教入中国,事详《汉法本内传》”,“史称永平三年,明帝夜梦金人,身长丈六,顶有白光,飞行殿庭;乃询群臣,傅毅始以天竺之佛对。帝遣中郎将蔡愔、秦景、博士王遵等十八人使天竺,写浮屠遗范”,这就是“西天佛学”传入中国之始。随后,经过数百年的潜滋暗长,“西天佛学”在唐代催生出禅宗,在宋代促成了程朱理学的兴起。程朱理学作为儒家吸纳道家、佛家的产物,为当下的中国法学吸纳外来的西方法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程朱理学以理或道作为当时最高的治理规则,进而使得法学领域形成了依理治国、依礼治国与依律治国相结合的国家治理体系。
着眼于世界法学版图的演进及重绘,中国的古典法学虽然可以从以上两个版本及其代表的两个时代来理解,但是,这两个时代其实是贯通的。虽有唐宋之间的文化转型,但在唐宋之间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文化断裂。因而,中国古典法学一直都在持续地发展演进,而且,在它持续发展、持续演进的每一个阶段所取得的成就,都有特定的针对性,都可以为当代中国某个领域的法学提供经验与借鉴。由此看来,在历史过程中纵向演进的中国古典法学,还可以横向排列成各具特色的法学资源。譬如说,要处理国与国之间的法律问题,就可以充分借鉴春秋战国时期形成的法学资源;要处理大一统国家内部权力的纵向划分问题,就可以适当借鉴西汉时期形成的法学资源,以此类推,不一而足。
注重对中国古典法学的借鉴,毕竟还是一种相对“较弱”的、“力度较小”的表达与思维。如果要将其替换成一种相对“较强”的、“力度较大”的表达与思维,那么就要推动中国古典法学的时代化,像复兴罗马法学那样,促成中国古典法学的复兴,进而在重新绘制的“4.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进一步凸显中国板块的实力与魅力。
(二)西方法学的中国化
当代的中国法学,既居于中国古典法学的延长线上,也居于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的交往关系中。因而,要在重新绘制的“4.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凸显中国板块,不仅要着眼于“古今之间”这个维度,以罗马法学复兴的方式,实现中国古典法学的时代化,而且要着眼于“中西之间”这个维度,推动西方法学的中国化。
如果从美国人惠顿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于1864年以《万国公法》之名在京师同文馆刊行算起,那么,西方法学进入中国至少已有160年。在西方法学进入中国的初期,它的异质性是明显的,这就像一根外来的异物硬生生地嵌进一个人的身体里,自然会引发严重的不适甚至剧烈的疼痛,这是西方法学进入中国的必经阶段。在清末的“礼法之争”中,以张之洞、劳乃宣等人为代表的礼教派的主张,就体现了当时的中国对西方法学的不适以及某些本能性的排斥与拒绝,甚至在清王朝崩溃之后,中国对西方法学的排斥与拒绝还屡有发生。然而,近代以来的世界毕竟是相互联系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与西方之间的文化交流与文明互鉴,只会越来越深入,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从绘制“4.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的路径与方法来说,当代中国仅仅是接纳、借鉴西方法学是不够的,在接纳、借鉴西方法学的同时,应当推动西方法学的中国化。
早在一百多年前形成的“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逐渐陷入殖民化的中国法学已经意识到接纳西方法学的必要性,甚至还为接纳西方法学提供了一个著名的方案,那就是中体西用或旧体新用。按照其代表人物张之洞的说法:“‘四书’‘五经’、中国史事、政书、地图为旧学,西政、西艺、西史为新学。旧学为体,新学为用,不可偏废。”这里的“旧学为体,新学为用”,本质上就是“中学为体,西学为用”。根据这样一个由“体”与“用”结合起来的框架,就得出了中国固有的古典法学为体,西方传来的法学为用的结论。因而,中国接纳西方法学的基本方式是:把西方传来的法学安置在“用”的位置上,让它服务于中国固有的“体”。这种接纳西方法学的“体用模式”,仿佛传统中国的官与吏:在某个县,知县是朝廷命官,他读经书、识大体,代表皇帝在这个县执掌政权,他是一县之“体”;县衙内的各种师爷、胥吏,熟知钱粮、狱讼方面的具体技能或“细故”,他们就是“用”。在张之洞编织的“体用结构”或“体用模式”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固有传统的潜在影响,或者说,这种接纳西方法学的路径,体现了中国固有的思维模式。
然而,以“体用模式”接纳西方法学,必然会面临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其集中体现为“体用不能对接”。譬如说,传统中国的“三纲五常”是典型的“体”,这样的体与西方法学精于论证的技术性规范很难相互适应,在这种情况下,“用”不能支撑“体”,“体”也不能统领“用”。而且,进入中国的西方法学既有其“用”的一面,也有自己的“体”,简单地为传入中国的西方法学换一个“体”,“用”则仍其“旧”或仍其“西”,那就必然会组合成为一个“人首蛇身”式的怪物。
对西方法学的接纳,与其遵循张之洞鼓吹的“体用模式”,还不如借鉴惠能代表的“禅宗模式”。这里所说的“禅宗模式”,主要是指禅宗的形成方式或生成模式。如前所述,就像西方法学在19世纪进入中国一样,“西天佛学”早在东汉时期就开始进入中国。不过,“西天佛学”及佛教进入中国之后,受到了本土道教的抵制,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没有真正融入中国社会,它只是作为一个异质的外来事物,驻留在中国社会与中国文化的边缘地带。在汉魏两晋南北朝时期,“西天佛学”及佛教虽然在中国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但是,“西天佛学”及佛教的中国化,依然没有彻底完成。直至禅宗的诞生,才标志着“西天佛学”及佛教彻底实现了中国化,尤其是六祖慧能使禅宗成了纯粹的中国佛学、中国佛教。打个比方,中国固有的文化就像一个男子,外来的“西天佛学”及佛教,就像他迎娶的妻子,夫妻结合产出了禅宗。如此形成的禅宗尽管包含了外来的基因,却是中国固有文化的嫡子。
从中国化的禅宗可以想象中国化的西方法学,也可以由此想象西方法学中国化的路径,那就是将西方法学与中国传统文化深度融合。与此同时,这种法学还要能够回应当代及未来中国的实践需要,能够有效地解释中国的实践,顺着这个方向往前走,就可以实现西方法学中国化的目标。
(三)中国法学的世界化
从中国立场看世界法学版图的重绘,推进中国古典法学的时代化、实现西方法学的中国化毕竟都不是最终的目标。更进一步的目标应当是,在中国古典法学时代化、西方法学中国化的基础上、前提下,实现中国法学的世界化。
中国法学的世界化,首先就是要“面向世界”,要着眼于为世界各地的法提供一套解释系统。在世界法学史上,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之所以受到了较为广泛的推崇,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解释了世界各地的法,而不仅仅是法国自身的法。从内容上看,孟德斯鸠此书全面论述了“法律与各类政体、风俗、气候、宗教、商业等等之间的关系”,简而言之,此书以世界眼光“论法的精神”,从而解释了世界各地的法,亦即为世界各地的法提供了一套解释系统。从法国法学的立场上看,就相当于实现了“法国法学的世界化”。再看马基雅维里的《君主论》,在外在形式上,它虽然只是一篇写给洛伦佐·梅迪奇的“决策咨询报告”,然而,它的实质内容却是关于君主角色、君主制度的一般原理的探究,它针对世界上的各种君主制度,提供了关于君主角色、君主制度的一般理论,因而受到了世界性的关注。由此看来,某一种法学,倘若要面向世界,走向世界,实现世界化这个目标,它就必须关心世界,进而回应世界各地的法对法学理论的需要。世界各地的法遍布在不同的地方,是在各种条件、各种环境中生长起来的,就仿佛一个生机勃勃的野生世界,那么,如何解释这个自然生长的野生世界?这个野生世界受何种逻辑的支配?这就需要从理论上予以回答。如果中国法学提供的解释能够让世界各地的人信服,能够回应世界各地的人关于法及未来秩序的预期,中国法学就算是实现了世界化的目标。
进一步看,世界化进程中的中国法学,还需要为世界各地的法提供一种自足的解释系统。只有自足的解释系统,才可能成为一套彻底的解释系统。所谓“自足”,主要是“不依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可以有大小之分。其中,“大的法学”能够独立自主地解释世界各地的法,能够形成一个自足的解释系统与解释框架,它有自己的逻辑起点以及从这一逻辑起点出发的逻辑延伸,还能够提供一种关于“终点”的叙述。与之相对应,“小的法学”大体上只能寄居在“大的法学”建构的解释系统中,它对“大的法学”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当然,“小的法学”也可以在某一个细节或某一个局部,完善或修补“大的法学”,从这个角度来看,“小的法学”对法学研究的贡献不仅不能忽视,而且是法学研究的常态。但是,从根本上看,“小的法学”并不能支撑一种自足的解释体系。
就“大的法学”或“自足”的法学解释系统而言,一方面,它能够在空间维度上解释世界各地的法,譬如前文提及的《论法的精神》,就较好地满足了这样的要求:任何空间中存在的法,都在它的视野之内。另一方面,还要能够在时间维度上解释从古至今的法,或者说,能够为古往今来的法提供一种从源头到终点的解释系统。在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中,《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就解释了法的源头或起点:法是随着生产工具的改进、生产力的提升、剩余产品的出现、私有制的兴起、国家的产生而形成的。最先出现的国家是奴隶制国家,与此同时,出现了奴隶制法。至于法的未来或终点,则见于《共产党宣言》中的一句名言:“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当代中国法学正在追求自主性,强调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法学学科体系、法学学术体系与法学话语体系。从实现重绘世界法学版图的目标来看,“自主”的中国法学其实就是“自足”或“不依附”的中国法学,中国法学的自主性本质上就是中国法学的自足性,因而,建构自主的中国法学乃是推动中国法学世界化的动力。中国法学的自主性既是中国法学世界化的前提条件,也是中国法学世界化的重要表征。换个角度来看,中国法学的世界化进程也会促成中国法学的自主性。中国法学走向世界,就是自主的中国法学走向世界。很难想象,一种依附性、不自足的法学能够成为具有自主品格的法学和世界性的法学。
当然,中国法学的世界化作为重绘世界法学版图的关键环节,还需要与前文述及的两个环节结合起来。一方面,中国法学的世界化不能脱离中国固有的法学历史与法学传统,毕竟,只有“推陈”才能“出新”,因此,应当在中国古典法学时代化的基础上实现中国法学的世界化。另一方面,中国法学的世界化不能走封闭之路,应当在文化彼此交流、文明相互借鉴的轨道上,在充分借鉴、全面吸纳、深度转化西方法学的前提下,在促成西方法学中国化的基础上,实现中国法学的世界化。
概而言之,只有实现了中国法学的世界化,才能在重新绘制的“4.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中更好凸显中国板块与中国贡献,这就是在中西古今之间重绘世界法学版图的基本旨趣。
四、结语
绘制世界法学版图,并适时绘制新的世界法学版图,有助于为中国法学确立一个可以参照的坐标体系。着眼于世界法学的演进历程,针对变迁中的世界法学格局,可以绘制出世界法学版图的三个历史版本。针对两千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可以绘制出“1.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其间,从东至西依次排列的法学板块主要有:东亚礼法之学、西亚神法之学、古希腊法学、古罗马法学。针对一千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可以绘制出“2.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其间,从东至西依次排列的法学板块主要有:东亚法学、西亚法学与欧洲法学。针对一百年前的世界法学格局,可以绘制出“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其间,从东至西依次排列的法学板块主要有:殖民化的东亚法学、相对矮化的欧陆法学、绝对抬升的英美法学。
自“3.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以来的一百多年间,世界法学格局经历了急剧而深刻的转变。一是社会主义法学的兴起,二是英美法学地方性的凸显,三是世界法学多元性的浮现,这三种趋势、三种潮流相互交汇、彼此激荡,改变了百年以前的世界法学格局,为重绘“4.0版本”的世界法学版图提供了现实依据与正当理由。站在中国立场上重绘世界法学版图,有必要着眼于三个相互关联的环节:既要推动中国古典法学的时代化,又要实现西方法学的中国化,还要在此基础上实现中国法学的世界化,以之彰明世界法学版图上的中国板块。这就是重绘世界法学版图,把世界法学版图从“3.0版本”升级为“4.0版本”的中国语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