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24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摘要】少数股东否决权具有法定和意定的规范来源,在公司治理视角下,其具有矫正资本多数决弊端、满足股东异质化需求、契合公司自治的法理基础。然而,肇因于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比例不一致、否决权的不完全契约性质,少数股东否决权行使行为存在机会主义倾向,具有滥用可能因而亟待法律规制。循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展开,少数股东否决权行使行为并非毫无效力边界,其行权行为需要受到主客观层面的限制,以达致公司法上的多重利益平衡。在否决权滥用标准确定上,可借助比例原则来实现对“自由的限制之限制”,通过逐一审查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来确定是否构成否决权滥用。
【中文关键字】少数股东;否决权;权利滥用;比例原则
【全文】
一、问题之缘起:被忽略的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多数股东的意志在公司决策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常见的现象是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少数股东进行压制和侵害。[1]有鉴于此,各国公司法为遏制多数股东滥用权利,构建了一套严谨的规则体系,并积极扩大少数股东的权利,旨在纠正公司利益格局的失衡状态。然而,循“凡是权利皆应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2]之思路,任何权利皆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少数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亦然。针对知情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派生诉权等实体与程序性权利被滥用的问题,公司法已经分别对于股东行权的条件进行限制,同时,学界亦有相关理论进行阐释。相比之下,少数股东表决权滥用的问题却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实务中,由于法定特别多数决以及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规定的“一致同意”条款、一票否决权等制度安排的存在,少数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对于公司决议的否决权,亦能实质性地影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在孙焱等与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等决议效力纠纷案中,少数股东利用其否决权制造公司僵局,阻碍公司经营期限延续,执意促使公司解散,最终其行为效力被法院否定。[3]在章宏力诉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少数股东利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定足数条款,通过不出席会议来制造公司僵局,给公司治理造成了消极影响,法院明确认定其行为属于权利滥用。[4]由此观之,若放任少数股东的滥权行为,将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导致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立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裁判尺度差异较大。部分法院认定少数股东构成权利滥用,而有些法院则明确认可少数股东通过行使否决权解散公司的行为效力。[5]这种现象凸显出司法裁判的不稳定状态,亟待统一裁判立场和标准的出现。
目前,学界针对少数股东否决权的专门研究相对较少,多数理论研究往往在一票否决权、类别股、“一致同意”条款等相关领域中涉及对少数股东否决权行使的探讨。有学者指出,当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适用使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时,应当否定“一致同意”条款的效力,回归资本多数决原则。[6]有学者认为,否决权行使应当秉承“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适当性原则。[7]在否决权滥用规制进路上,有观点认为可以基于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对少数股东否决权进行限制,[8]亦有观点认为少数股东应当承担信义义务。[9]然而,该立场亦遭到了部分学者的明确反对。[10]由此观之,尽管目前研究已经关涉到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问题,但是对于否决权滥用禁止的理论基础缺乏深入探讨,尚未形成理论共识。
在分析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问题时,首先需要处理的前置性问题为少数股东否决权约定是否有效,对此本文拟从规范来源和法理基础两个角度展开论证。其次,随之而来的两个核心性问题为,少数股东否决权为何要受到规制以及应当如何规制,即否决权滥用禁止的理论基础与裁量标准。对于第一个问题,有必要从法经济学视角剖析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成因。在此基础上,结合禁止权利滥用理论,探讨否决权滥用规制的理论基础,就此而言,理论上所需回答的诘问在于少数股东之商业自由缘何需要受到限制。就第二个问题,对否决权滥用的司法规制亦需防止法官滥用裁量权反噬少数股东之商业自由。源自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为权利滥用认定提供了可靠的裁量进路,有鉴于此,应围绕其适用于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认定的合理性依据和具体标准展开。
二、制度之逻辑:少数股东否决权的规范来源与法理基础
(一)少数股东否决权的规范来源
1.法定规范来源。出于保护少数股东、限制多数股东之规范目的,《公司法》第66条第3款和第116条第3款针对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规定了特别多数决,将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提高至三分之二,由此使得少数股东获得了针对重大变更事项的否决权。此外,不同于股份公司,《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决议的表决权通过比例是以全体股东表决权作为基础,而非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权,这客观上对股东会会议的定足数作出了要求。因此,有限公司少数股东也可通过不参加股东会来阻止相关决议通过。
除了法律的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也以漏洞填补的方式对少数股东否决权进行法律续造。比如,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可能基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会决议,缩短少数股东的出资期限,造成对其期限利益的侵害。对此,法院认为出资期限利益影响股东的固有权利,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决,而这直接赋予了少数股东否决权。[11]除此之外,司法实践围绕保护股东固有权利和少数股东利益,探索出不同于减资等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决的具体类型,[12]丰富了少数股东否决权的法定规范来源。
2.意定规范来源。基于对公司自治保障的考虑,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表决权行使方式和表决权通过比例采取任意性规定。[13]而针对公司法所明确的特别多数决,理论上认为其属于“半强制性规范”,即限制参与者在某个方向的自治安排,但允许另一方向的自治安排。[14]具言之,公司章程可以将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设置为高于三分之二,但是不能低于三分之二。因此,公司章程可以提高特定事项的表决权通过比例,甚至约定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有学者认为,此类“一致同意”条款对于有限公司和不具有公众性的股份公司均为有效。[15]实务层面,相当数量的法院基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属性和公司自治理念,对此类章程条款的效力持肯定立场。[16]除此之外,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特定股东对于特定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以实现公司控制权之灵活安排。
相较于公司章程,更具灵活性的股东协议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学理认为股东协议作为一种组织契约,在公司内部而言具有和公司章程相同的组织法效力。[17]司法判例亦认为,作为股东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协议具有对公司章程作出解释和修改的效力,违反了股东协议等同于违反公司章程。[18]因此,上述公司章程对于少数股东否决权的自治性安排,均可以股东协议的形式实现。在不存在其他违法事由的情况下,此类股东协议中的否决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19]
(二)公司治理视角下少数股东否决权的法理基础
前文从规范来源的角度阐释了少数股东否决权的现实样态,其中意定否决权的效力在理论与实务中仍存在颇多争议。有鉴于此,下文将从公司治理视角对少数股东否决权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以期加强论证少数股东否决权的规范效力。
1.公司自治的逻辑结果。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被解构为公司各参与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明示和默示契约所组成的一个契约网,公司法的主要作用就是减少这个契约机制的交易成本,其基本特征应当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20]从契约自治的角度出发,公司这一关系契约的参与人有权缔结“选出”公司法上的任意性规定,并结合市场情况、公司发展战略、股东情况等进行个性化的设计,从而实现自身的治理目标。表决权虽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但是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适当地处分或变通行使,具体体现为实践中的表决权拘束协议、表决权委托等自治安排。股东有权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设置有别于公司法的表决形式,进而实现差异化的投票权合同安排。目前,我国公司治理存在模板化严重的问题。实践中公司章程千篇一律,各地工商登记机关都会提供一份统一格式与内容的公司章程,以类似“填空题”的形式让注册人进行填写。将少数股东否决权作为一种规范设计导入到公司治理中,有利于改变公司治理模板化的现象,促进公司治理的灵活和多样化。
2.资本多数决的制度修正。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治理准则,其能够促进公司决策并鼓励投资。然而,资本多数决原则仅实现了一股一权、股份平等的形式平等要求,却造成了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21]控股股东基于其多数股份对于公司决议的通过具有决定性影响,进而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包括少数股东在内的其他利益主体面临威胁。在我国,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各类公司都以绝对或相对控股为主流,股权结构呈现出“一股独大”的显著特点,[22]由此导致的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冲突是我国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23]为了防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流弊,有必要对多数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并对少数股东进行扩权。运用决策权策略赋予少数股东以法定否决权,被视为一种有效的治理策略。[24]通过法定或意定的方式赋予少数股东对某些事项的否决权,能够使少数股东阻止部分可能侵害其利益的决议通过,从而提高多数股东进行股东压制的成本,矫正资本多数决对于股东实质平等的侵害,实现公司治理的和谐与稳定。
3.股东异质化的实践需求。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从公司资合属性出发,股东被假定为具有相同资本提供功能、治理能力与利益目标的个体。股东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是通过参与公司治理和获取分红来实现的,因此按照股东所持有股权比例设定表决权比重的量化设计满足了股东同质化的要求。[25]而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之间的利益偏好、投资目的和治理能力存在显著差异,比如公众投资者更注重获取现金收益,而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创始人则更关注控制权的维持,由此出现了股东同质化向股东异质化的演进。另外,随着融资渠道的多元化和资本可获取性的增强,公司竞争愈发依赖人才和创新能力,新近公司控制权分配呈现出“智识多数决”现象,公司倾向于赋予技术型股东、渠道开拓型股东等智识资本提供者更多的投票权,以激励人力资本等专用性资产的投资。[26]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进行“一致同意”条款、一票否决权等表决权设计,实现了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分离,能够满足企业创始人的控制权需求,鼓励商业投资和创新创业,充分弘扬企业家精神。[27]例如,华为公司就通过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创始人任正非的一票否决权,保证了其对于公司重大战略决策的控制力。此外,较多公司在对外融资过程中,通过赋予风险投资者一票否决权来保障其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影响力,[28]以此来平衡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实现公司控制权灵活分配。
综上,少数股东否决权具有规范基础和理论支撑,该权利应于规范层面得到认可。然而,少数股东否决权在激活公司自治、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同时,亦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引发公司僵局进而损害公司决议的效率价值。因此,承认少数股东享有否决权并不意味着一概承认权利行使的效力。可行的思路是,在前端肯定少数股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享有否决权,在后端对否决权行使行为进行必要规制。有鉴于此,下文将首先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制度成因,为否决权滥用规制挖掘理论基础。
三、症结之探寻: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成因
“公司自治未必能够带来公司效率。”[29]少数股东否决权因应了公司自治的内在价值,然而在法经济学视角下,其又催生了股东机会主义倾向:一方面,表征着股东异质化的少数股东否决权,偏离了同股同权的股东形式平等预设,放大了少数股东从事机会主义行为的经济动机;另一方面,肇因于交易成本、有限理性等因素的存在,公司合同具有不完全性,由此为少数股东从事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活动空间。
(一)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比例不一致
从经济学的理论来看,当一方的福利取决于另一方的行为时,委托代理关系即由此产生。[30]由于代理人是自利的经济人,具有不同于委托人的利益取向,在缺乏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时,就会产生机会主义动机。代理人为了自身利益而非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行事,给受托人造成的效率损失即代理成本。在公司中,之所以由股东而非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享有投票权,是因为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因此股东具有适当的动机去作出需要自由裁量的决策。[31]循此逻辑,股东享有的投票权应当与剩余索取权的比例相一致,否则就会导致公司经营产生不必要的代理成本。少数股东享有否决权,实质上是允许单个股东进行公司决策,由此造成的损失或收益并非由其按表决权比例承担,这就导致了少数股东或具有从事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来谋取私利的机会主义动机。[32]
在比较法上,亦存在对于少数股东行使否决权时所内含道德风险的讨论。美国公司法学者杰弗里·戈登指出,为保护少数股东而设置的超级多数投票规则可能促使某些股东形成一个足以否决提案的股权联盟,并为其投机性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比如其可能要求公司溢价收购自身股权,进而损害公司利益。[33]质言之,将决策权或否决权转移至少数股东手中的保护策略,只是通过创造出另一个代理成本问题来解决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34]一言以蔽之,少数股东否决权之滥用根源于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的不一致,并会造成相应的代理成本。
(二)不完全合同与效率损失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合同具有不完全性,即合同当事人无法对不同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分担、强制履行方式及合同要达到的效果等进行充分约定。[35]与普通契约相同,作为由一系列合同束组成的公司合同也具有不完全性。公司合同之所以是不完全的,在于交易成本、有限理性和合同长期性的存在。具言之,在公司合同中,发起人作为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缔约人,存在信息不全或者设想不周的有限理性限制,因此很难预见到否决权不正当行使的全部情形。[36]即使预见到了有关情形,双方谈判达成一致解决办法的成本也很高。另外,公司合同作为一种关系契约,具有长期合同的属性,各利益主体的关系随着公司经营发展也在不断变化,故时间的推移加剧了公司合同的不完全性。[37]概言之,由于种种原因,包含否决权条款在内的公司初始合同具有不完全性,需要随着公司的发展对其进行事后谈判以重新缔约。而这一重新谈判的过程导致两个方面的无效率出现,其一是导致损害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章程修订案在股东会表决通过,即经济学所谓的价值减损(Value- Decreasing)的议案被通过;其二是可能导致实质增加公司利益的有效率的公司章程修订议案没能获得股东会的表决通过,即经济学所谓的价值增加(Value-Increasing)的议案被否决。[38]在否决权滥用场合,会发生后者的效率损失问题。
从具体公司类型来看,对封闭公司而言,尽管因为人数较少而合意相对充分,发起人在最初创办企业时通常沉浸在一种轻率的乐观主义和良好意愿气氛中,彼此不愿提起可能面对的争议事项以破坏此种合作氛围。[39]囿于我国文化传统中“面子观念”“关系文化”的影响,公司议事领域存在“以和为贵”的观念,[40]这加剧了初始合同的不完全性。我国有限公司中因公司创立时签订“一致同意”条款而后股东意见相左进而导致公司僵局的情形,即可证明此点。[41]而在公众公司中,股东众多使得公司合意必然不够充分,许多股东没有机会或不愿发表意见,由此导致公司契约不完全性显著。在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管理层、控股股东与公众股东之间谈判沟通成本高,提案不易被公众股东理解,导致遭到公众股东的盲目抵制和敲竹杠。[42]近年来,在网络投票普及的背景下,我国出现了多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提案因控股股东关联表决权回避而被中小股东控制、进而否决的案例。例如,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定增等议案时,中小股东通过投反对票成功阻止决议通过,致使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公司管理层筹划已久的非公开发行方案陷入困境。[43]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审视,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偏离和公司合同的不完全性共同导致了少数股东否决权的异化,进而致使“多数股东可能暴露在少数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之下”。公司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44]应当通过提供相应的规范供给,积极填补合同漏洞,以降低代理成本和交易成本,克服否决权行使对公司治理的负面影响。申言之,公司法需要对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行为提供某种规制工具。
四、滥用之纠正: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规制进路
探索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规制进路,需立足于我国现有公司法规范体系和司法实践既有经验。下文将对我国司法案例进行实证分析,总结梳理实践中法官的裁判立场和说理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实务中裁量路径和规范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展开理论分析。
(一)否决权滥用规制的司法检视
为更好审视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司法实践现状,笔者在北大法宝网站中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案由,以“否决权”“滥用”为联合关键词进行检索,经筛选无关、重复案例后选出以下六个代表性案例作为研究样本。总体来看,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虽未批量涌现少数股东滥用否决权的案例,但已在特定决议事项上集中出现部分案例。法官在裁量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时整体相对克制,在部分法院运用《公司法》第21条第1款等认定否决权行使行为无效的同时,亦有部分法院由于表决权的商业属性等因素拒绝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不同法院的裁判立场、尺度及依据的差异,说明了此类问题尚未达成司法共识。为更加精细化地进行实证分析,以下根据诉争决议的具体事项将案例区分为三种类型。
1.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在孙焱等与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等决议效力纠纷案(以下简称“米蓝公司案”)中,在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少数股东拒绝了大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方案,并以否决权阻碍公司经营期限延长,法院认为少数股东在行使否决权时“应兼顾公司控股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否定了少数股东的权利行使行为。[45]在章宏力诉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面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少数股东通过不出席会议来阻止股东会会议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定足数,进而制造股东会僵局。法院本着“维护公司内部的经济民主与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消费者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的立场,认定少数股东构成权利滥用。[46]与此同时,部分法院出现了相反的裁判立场,比如,在上海浦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范德平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以下简称“上海浦建案”)中,法院认定少数股东否决延长经营期限决议的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权利滥用。[47]
2.股权转让。在奇虎360公司与蒋学文等请求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纠纷案中,诉讼两造围绕奇虎360公司是否享有关于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及该权利行使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法院首先指出根据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奇虎360公司享有对于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奇虎360公司行使一票否决权阻止股权转让“致使另一股东在无法退出的同时缺乏其他救济渠道,不利于股权流转和公司发展”,法院据此否定了奇虎360公司的否决权行使效力。[48]
3.公司增资。在周宝星等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嘉豪秉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滥用一票否决权阻碍公司对外增资,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法院在查明被告不存在行使一票否决权的事实后,又进一步指出,即使被告行使过否决权,也不能排除系“基于正常的商业利益和商业风险的考虑而作出”。[49]在上海永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鲁克银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被告同样诉称原告滥用否决权阻碍公司引入外部资本增资,进而导致公司业绩受损,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损害的证据,故法院未支持其诉请。[50]
对于上述案例的事实部分,可以从决议事项、公司类型和纠纷发生背景三个维度来分析。决议事项方面,少数股东滥用否决权争议的公司解散、股权转让、公司融资等决议事项均系关涉股东、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该类事项中既包括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同时也包括股东会的非法定职权,这体现出少数股东否决权涉及事项的广泛性。公司类型上,以上六个案例均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这说明少数股东否决权在人合性较强的封闭公司中出现频率更高,被滥用的可能性更大。从纠纷发生背景来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三个案例均是因为公司初始章程中设置了“一致同意”条款或者出席股东会足数条款,从而赋予少数股东以否决权;而关涉股权转让和公司增资的三个案例,则是源于公司为引入风险投资者而赋予其的一票否决权,导致的表决权行使纠纷。
就法律适用而言,整体观之,法院的裁判立场具有一定的共通点:一方面,法院认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约定的否决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法院又结合利益平衡原理进行说理,认为此类事项牵涉股东、公司乃至外部债权人、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据此对少数股东行使否决权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但具体观之,不同法院的裁判依据和尺度不统一:其一,部分法院明确引用《公司法》第21条第1款(2018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作为裁判依据(如米蓝公司案和上海浦建案),部分法院却未引用此条文;其二,关于何时应当尊重少数股东的“商业利益和商业风险”,如何进行“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消费者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法院的裁量标准并不清晰,在部分法院否定少数股东行权效果的同时,亦有法院不加分析地一概肯认否决权行使效力,由此足见类案异判问题的严重性。
更进一步,以上司法困境的出现是由于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滥用权利规范适用的主要预设对象为多数股东。学界对于禁止多数股东权利滥用的理论基础、案例类型化进行了大量探索,并形成了一定共识。然而,由于少数股东仅仅具有消极意义上的否决权,而不同于能够积极推动决议通过的多数股东,其能否适用权利滥用规则尚存疑惑,或许这也是部分法官并未直接在裁判中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原因。有鉴于此,下文将具体分析禁止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法理基础和规范依据。
(二)禁止权利滥用进路的理论证成
私法自治是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然而私法自治并不是绝对的,民法所保障和确认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51]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正是伴随着权利由绝对化到相对化的这一过程而出现。近代以来,由于自由主义和放任主义造成了种种弊端,权利社会化趋势不断加强。拉伦茨明确指出:“原则上,没有哪种权利是不受到限制的。”[52]在这一思潮下,禁止权利滥用从司法判例跃升为立法规范,瑞士、德国、荷兰等国立法纷纷将禁止权利滥用明文化,并将其作为一般性规则加以确立,允许法官在个案中对权利限制规范进行补充或续造。《民法典》第132条将权利不得滥用作为权利行使规则进行确立,对私法领域所有权利行使行为进行统领性规制。在公司法领域,《公司法》第21条为禁止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提供了教义学基础。
1.禁止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法理展开。《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权利自由行使是原则性规定,而第132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则对于超越权利边界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构成了权利自由行使的例外。[53]根据立法机关人员编写的释义书,禁止权利滥用主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的构成要件,主观层面指向民事主体滥用权利加害其他主体的故意,客观层面要求行为人享有权利、行使权利且同时权利行使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54]在抽象意义上,少数股东否决权行使行为具备满足这两个要件的可能。
主观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则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据此,行为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最低限度地顾及他人利益,而不仅是追求一己私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禁止权利滥用规则进行解释时,明确指出需要“准确把握权利的本旨和正当界限”[55]。法国学者约瑟朗德指出,主观权利是“功能性权利,这些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人可能超过或滥用了这些权利”。[56]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已经背离了权利的目的,则逾越了权利的边界,会造成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就少数股东否决权而言,其制度目的是基于公司治理需要来实现少数股东的商业自由并保护其免受多数股东之侵害。倘若少数股东通过其否决权之行使恶意阻止对公司有利并对自己无害之决议的通过,或者利用否决权敲诈公司来谋求不正当利益,则与否决权目的相扞格,并为法律所不容许。
客观层面,禁止权利滥用旨在矫正利益失衡之格局。“挥舞权利的自由止于他人的鼻尖”,任何权利行使行为都不得介入他人的权利范围,损害他人的权利。然如前所述,凡权利行使都会对他人利益产生影响,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所需矫治的是利益关系之失衡。在少数股东否决权行使场合,少数股东个体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是最亟待解决的冲突。“每一个股东都有就任何事情进行投票的完美的权利,虽然他也许对那个与公司的一般利益或特别利益具有相反或不同的个人利益。”[57]基于股权投资行为的商业属性,少数股东具有行使否决权的商业自由,这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正当权益。但在例外情形下,少数股东违背权利行使目的或超越必要界限行使否决权,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亦应受到法律规则的否定性评价。[58]比较法上,德国判例认为,少数种类股股东或者单个股东不可以过分自私自利地行使其参与管理权。比如,用一个可阻止决议的少数份额来阻碍必要和可能的重整,法院认为构成了对公司其他股东忠实义务的违背。[59]这一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即在于少数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损害了公司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除此之外,美国法上亦有判例指出,少数股东行使否决权阻止公司分红,导致公司因留存利润过多而被课以惩罚税,构成了对信义义务的违反。[60]此亦说明少数股东行使权利亦需受到必要限制,不能肆意行权以侵害公司利益。
少数股东否决权行使应受限制的更为实质性的理由在于,公司自治存在必要的边界。少数股东行使否决权是公司法定治理机关根据决议程序得出的结果,体现了公司自治价值。司法权力在介入股东表决权行使等公司内部事项时,需要遵守商业判断规则并持谨慎克制之态度。[61]但仍需注意,“公司自治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原则,但并不是唯一原则,如果缺乏公司正义原则的修正,公司自治原则就会产生颠覆整个公司法制度的危险。”[62]如果少数股东否决权行使已经损害了公司利益,妨害了公司正义,那么此时司法亦需要介入,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即有适用必要。
2.禁止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规范依据。作为民法典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我国《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此规范构成了公司法领域股东权利滥用禁止的一般条款。《公司法》第21条适用于控股股东滥权行为已无疑问,需要解释的是该规范是否可构成禁止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规范基础。
从文义解释来看,《公司法》第21条所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股东”而非“控股股东”,据此少数股东不能被排除于规范射程。目的解释维度,立法也不应允许少数股东挟持多数股东,造成钳制,损害多数股东及公司的利益,[63]故此处规制对象亦应涵盖少数股东在内。体系角度观之,公司法为防止少数股东被多数股东倾轧,在为其配置知情权、提案权、股东会召集权、派生诉权诸多权利的同时,亦规定了行权的必要条件和边界以防止权利滥用之流弊,以回答“法律上赋予弱势一方强势地位后如何限制其强势地位”的规范命题。[64]职是之故,基于平等原则和公司法内在体系的协调考量,亦有必要在禁止少数股东权利滥用体系之下对少数股东否决权进行规制。
五、标准之衡量:比例原则在否决权滥用判断上的运用
在肯定禁止权利滥用规则适用于少数股东否决权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即为否决权滥用的标准如何确定。从谱系的角度观察,在权利行使的谱系中,光谱一端是典型的不法行为,侵权规则可资适用,另一端是权利的合法行使行为。而权利滥用位于中间的模糊地带,因此其判断标准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65]解释论视角下,《公司法》第21条属于一般条款或“不确定性法概念”[66],即“立法者将构建具体任务交给司法机关”[67],以牺牲法的安定性来换取法律对于社会生活调整能力的提高,这意味着法官在滥权认定上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具体到构成要件的判断上,权利滥用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加害故意,而此种主观意图难以直接认定,往往需要借由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68]在行为人具有多种目的时,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更加困难。在股东权利滥用场合,由于“涉及复杂的交易动机和商业考量,并且与法人内部治理有关”[69],行为目的的复杂性和多元利益的冲突性尤甚,这导致权利滥用认定成为法官在“商业与法律”之间妥当选择的又一难题。面对此种裁量困境,有必要为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判断构建清晰明确的裁量标准。对此,可借助比例原则对否决权滥用进行认定,以构建更为客观、规范的司法裁量标准。
(一)比例原则适用的合理性
比例原则被称为公法上的“帝王条款”,其起源于对警察权的限制。最初,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原则,旨在规范行政权的行使,避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来这一原则被上升为宪法原则,用以限制所有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比例原则关注手段和目的关联性和匹配度分析,以禁止过度和反对极端为要义。[70]在具体适用上,通过对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的依次审查,来判断相应公权力行为是否合法或正当。近年来,随着理论和实务界的不断探索,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公法上权力滥用的判断,逐步扩张到私法中权利滥用的认定上。[71]循此逻辑,有学者借鉴比例原则的精神来认定股东表决权滥用。[72]笔者认为,将比例原则适用于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具有法逻辑、法技术和法规范层面的正当性。
法逻辑层面,比例原则契合了禁止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的价值判断。比例原则以权利为本位,其内含前提是个人权利不得受到随意限制,除非这种限制符合比例性。[73]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少数股东享有的否决权是法律赋予或意思自治的结果,原则上司法不得肆意进行干预。保障少数股东合法权益,构成了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判断的出发点,这与比例原则所内含的权利本位思想相契合。以比例原则为判断标准,有利于树立尊重公司自治的裁判理念,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司自治。当然,比例原则以权利为本位,并不是要求权利至上,也并非表明权利绝对不可限制。当少数股东行使权利超越边界时,根据比例原则,需要对于行为的目的与手段的合比例性进行审查,当不符合比例性时否定权利行使行为效力,以维护公司法上多重利益之平衡。
法技术层面,比例原则能够为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认定提供相对客观化的裁量标准,进而减少法官肆意空间。一方面,比例原则能够使得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规制中的利益平衡过程规范化。前文已述,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规制中蕴含了多重利益平衡,而利益衡量内容和标准存在过于抽象的缺陷,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比例原则按照一定位阶顺序,以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对权利行使行为进行审查,“使得法官对于权利的衡量趋于客观化和理性化,最大限度地缩小法官主观判断的余地”[74]。另一方面,比例原则将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思想运用到法学领域,可以更加准确地进行定量分析。[75]具言之,狭义比例原则审查的是手段的副作用(即成本)是否小于手段目的所带来的好处(即收益),[76]唯有手段的副作用小于目的所带来的好处,权利行使行为才具有正当性。据此,借助经济学分析方法,比例原则能够客观化地对权利行使行为进行分析,增强司法裁量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法规范层面,《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为比例原则适用提供了规范基础。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对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行为作出认定。此处虽未言明“比例原则”之适用,但强调要综合考量包括利益失衡程度在内的多方因素,已经内含了比例原则的基本思想。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法律没有规定出资人权利具体边界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可以探索适用“商业目的的合理性”与“行为与目的的合比例性”两个标准。[77]这进一步明确了比例原则在禁止股东权利滥用中适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比较法层面,美国法院在审查股东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时也借鉴了比例原则的思想。在1976年的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一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指出,原告可以通过证明被告股东未采取其他损害较小的替代方式,来证明被告股东违反信义义务。[78]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已经采取目的与手段匹配、损益衡量的合比例性思想对于禁止权利滥用进行判断,为比例原则的适用积累了司法经验。在米蓝公司案中,法院也采取了比例原则对于少数股东否决权行使后果进行分析,对此下文将展开详细分析。
自由不能没有限制,但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于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79]比例原则作为对“自由的限制之限制”,契合了否决权行使规制中的利益平衡思想,能够为法官提供相对明确的认定标准并促进裁量权的规范行使。目前,比例原则适用之实践理性已得到审判机关认可,尚需进一步阐明的是比例原则适用于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判断的具体标准。
(二)比例原则适用的具体标准
具体来看,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则三个子原则。在判断少数股东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应当结合比例原则的子原则来判断少数股东权利行使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界限。
首先,就适当性而言,权利行使应有助于实现设定权利的本来目的,给权利人带来合法利益。如果权利行使方式同权利本来目的之间没有实质性关联,那么此种权利行使就不具有正当性,[80]即最高人民法院所称的“商业目的合理性”。因此,所谓“损人不利己”的权利行使行为,应被归为权利滥用。在日本公司法实务中,存在所谓的“总会屋”现象。“总会屋”是指“取得公司股份,然后向公司索要钱财,如得到满足就在股东大会上控制一般股东的发言,帮助公司让会议按照公司意图进行,如果公司拒绝提供财物,就在股东大会上妨碍大会进程,扰乱会场秩序的人”[81]。此时,“总会屋”显然是通过利用股东身份不正当地索取权利。与之相似的是,如果少数股东利用否决权而要挟公司支付金钱利益,此时否决公司决议对其并无正当利益,亦不符合少数股东否决权的设定目的,因此该行为明显不具有适当性,应当被认定为权利滥用。需要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以损害他人是行使权利的唯一可想象的目的”的行为较少,[82]在股东行使否决权场合,很难认定股东否决某项议案的行为完全对其自身无益。因此,少数股东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案例在实践中较为有限。
其次,就必要性而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选择对他人损害最小的那一种,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在股东权利滥用场合,如果多数股东在决议目的的诸种实现手段中,选择了给少数股东造成不利程度较高的一种,则构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83]此原理亦可适用于少数股东滥用否决权的判断中。在章宏力诉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少数股东利用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定足数要求,使股东会会议不能顺利召开,进而制造出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给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损失。法院指出,若原告与公司多数股东之间的信任丧失,不同意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也应当参加股东会会议,对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投反对票,随后通过行使异议股东评估权的方式退出公司。[84]申言之,少数股东通过拒绝出席股东会并造成公司僵局来实现自身目的,并非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据此,少数股东在行使否决权时,亦需考虑有无对其他利益主体损害较小的方式,以确保权利的妥当行使。
最后,即使行为人采取的手段确为最小损害之手段,但行为的收益与损害明显不成比例,则违反了狭义比例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强调对于不同利益的比较与衡量,通过损益分析,确定权利行使的规范边界。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和学说从当事人之间利益衡量的角度判断,“查权利之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就权利人因权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与他人及国家社会因其权利行使所受之损失,比较衡量以定之。”[85]《民法典总则编解释》明确要求考察“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亦体现了损益衡量的合比例性要求。具体到本文主题,应当分析少数股东行使否决权给其带来的利益是否大于给公司带来的损害。倘若少数股东行使权利而使公司遭受与少数股东所得利益不相称的损失,则构成权利滥用。
在前述米蓝公司案中,米蓝公司初始章程规定了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若要修改公司章程则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少数股东据此行使了对延长公司存续期限决议的否决权。在判断该否决权效力时,一审法院指出,“若米蓝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少数股东可获得的公司剩余财产价值,显然应远小于目前由大股东提出的收购价格。”故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少数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并无经济上的合理性。另外,如果公司继续存续,有利于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故少数股东否决权之行使,对于公司等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害大于少数股东从中获得的利益,违反了狭义比例原则,构成权利滥用。综合上述,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为少数股东否决权行为划定了明确的边界,能够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防止法官滥用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以损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和意思自治。
结论
在共同富裕的政策背景下,少数股东否决权是增强少数股东话语权、促进公司发展成果共享、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制度安排,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工具抓手。从长远来看,促进股东否决权制度发展,就必须妥善处理好否决权滥用的规制问题。对此需要回答的两个问题是,否决权滥用规制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具体的司法裁量标准是什么?对于第一个问题,理论上所需回答的诘问在于为何少数股东之商业自由需要受到限制。循权利不得滥用的法理展开,少数股东否决权行使需符合“权利之本旨”,在公司治理视阈下亦需要妥善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据此,少数股东之表决权存在一定行使边界,《公司法》第21条可为之提供规范依据。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证研究表明,目前法院对于少数股东滥用否决权裁判标准较为模糊,裁判尺度差异较大。为防止法官滥用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可借助比例原则实现对“自由的限制之限制”。具体而言,应通过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原则之逻辑顺序,审视少数股东否决权是否构成滥用。就否决权滥用的法律效果而言,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86]少数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效力,故少数股东之否决权应被计为赞成票进而重新判断决议通过与否。倘若少数股东滥用否决权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鉴于否决权行使可能导致公司僵局,应当引导公司事先设计相应的“公司僵局处理办法”条款,当出现相应情形时,可由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权,以此应对否决权条款的不完全性。
如果少数股东超越权利边界行使否决权,会造成“多数股东暴露在少数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下”的代理成本。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作为“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87],可以平衡组织法上多元利益关系,但其本身亦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对少数股东商业自由的反噬。从体系视角观之,本文所遵循的“确权—限权—限权之限制”的逻辑进路,不仅能够为少数股东否决权滥用规制提供司法方案,也能够为划定少数股东其他权利的规范边界提供理论借鉴,进而促进《公司法》第21条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理论体系之完善。
【作者简介】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高玉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需要澄清的是,“少数股东”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其意指在公司中与多数股东相对的股东群体,但多与少是相对的概念,不易界定。在概念外延上,相比“少数股东”,更为精准的概念表述应为“非控制股东”,即不能对公司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股东。本文为行文便利采取“少数股东”的表述。
[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3]参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2号。
[4]参见(2008)淳民二初字第829号。
[5]参见(2022)沪02民终3842号、(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308号。
[6]参见王建文、孙清白:《论公司章程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法律效力》,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2期。
[7]参见唐军:《股东一票否决权探究》,载《经济法论丛》2018年第2期。
[8]参见樊健:《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行使否决权的司法审查:以米蓝公司案为中心》,载《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贾林青:《论法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滥用权利制度的借鉴价值》,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9]参见李燕:《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特别表决权滥用的司法认定》,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吴昊:《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0年博士学位论文。
[10]参见张学文:《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原理与规则》,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曹兴权:《股东表决权滥用的认定》,载《证券法苑》2018年第2期。
[11]参见(2019)沪02民终8024号;庄龙平、李超、刘江:《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6期。
[12]参见(2017)苏02民终1313号。
[13]《公司法》第65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6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4]参见[加]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236页。
[15]参见王建文、孙清白:《论公司章程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法律效力》,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2期。
[16]参见(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
[17]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和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8]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733号。
[19]参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20]参见黄辉:《对公司法合同进路的反思》,载《法学》2017年第4期。
[21]参见朱慈蕴:《资本多数决与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22]参见李建伟:《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23]参见赵旭东:《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24]See Luca Enriques, Henry Hansmann et al.,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p.84.
[25]参见汪青松、赵万一:《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以股东“同质化”假定到“异质化”现实的演进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26]参见吴飞飞:《现代公司控制权分配中“智识多数决”现象探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19年第8期。
[27]参见冯果、诸培宁:《差异化表决权的公司法回应:制度检讨与规范设计》,载《江汉论坛》2020年第5期。
[28]参见王建文、孙清白:《论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法律效力》,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29]潘林:《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中的软家长主义——以股东压制问题为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
[30]参见[加]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31]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32]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33]参见[美]杰弗里·N.戈登:《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黄辉译,载《公司法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页。
[34]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35]参见卢现祥、朱巧玲主编:《新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41-142页。
[36]参见樊健:《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行使否决权的司法审查:以米蓝公司案为中心》,载《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
[37]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38]参见朱慈蕴、沈朝晖:《不完全合同视角下的公司治理规则》,载《法学》2017年第4期。
[39]See Margaret M. Blair and Lynn A. Stout, Trust, Trustworthiness, and the Behavioral Foundations of Corporate Law,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Jun.2001,p.1805-1806.
[40]参见蒋大兴:《公司法改革的文化拘束》,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41]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因“一致同意”条款效力存在争议诉请法院撤销相关决议的案例。参见(2014)烟商二终字第56号、(2015)安民初字第178号。
[42]参见朱慈蕴、沈朝晖:《不完全合同视角下的公司治理规则》,载《法学》2017年第4期。
[43]参见童璐:《反对有效!30天13家公司议案遭股东大会否决》,载证券时报网,http://www.stcn.com/2016/0701/12777484-shtml。
[44]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45]参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2号。
[46]参见(2008)淳民二初字第829号。
[47]参见(2022)沪02民终3842号。
[48]参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49]参见(2019)京01民终3192号。
[50]参见(2021)沪0115民初69438号。
[51]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5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53]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17页。
[54]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23页。
[5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83页。
[56]参见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57][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页。
[58]参见唐军:《股东一票否决权探究》,载《经济法论丛》2018年第2期。
[59]参见[德]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与合伙法》,殷盛、王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01页。
[60]422N. E.2d798(Mass App 1981).
[61]参见李燕:《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特别表决权滥用的司法认定》,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
[62]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
[63]参见王欣新:《公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9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9页。
[64]参见李海平:《比例原则在民法中适用的条件和路径——以民事审判实践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5期。
[65]参见茅少伟:《〈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评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66][德]托马斯·M. 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四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16页。
[67]曹兴权:《股东表决权滥用的认定》,载《证券法苑》2018年第2期。
[68]参见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69]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20页。
[70]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于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71]参见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陈洪磊:《论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6期。
[72]参见杨靖、裴悦君:《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以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73]参见刘权:《比例原则》,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0页。
[74]梁迎修:《权利冲突的司法化解》,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75]参见刘权:《比例原则》,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77页。
[76]参见纪海龙:《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普适性及其例证》,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3期。
[7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23页。
[78]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353 N. E.2d 657(Mass.1976).
[79]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80]参见刘权:《权利滥用、权利边界与比例原则——从〈民法典〉第13条切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
[81][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8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
[83]参见杨靖、裴悦君:《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以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84]参见(2008)淳民二初字第829号。
[85]王泽鉴:《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九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号判决评析》,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6期。
[86]《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8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