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股东质询权不仅可打破各主体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让更多股东充分参与公司决策、提升公司管理质效,也可监督董监高勤勉履职。新《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并未作出修改。股东质询权在既有制度规范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呈现出立法制度粗糙、重实体轻程序以及独立性不强等特征,司法裁判亦有诸多分歧。因此有必要重新认识股东质询权的权利属性,将其界定为一种披着知情权外衣,但不失为具有内在独特功能的股东权利,并从主体、内容、手段和救济四个方面完善股东质询权规范体系,进一步“激活”质询权,让居于角落的小股东打破沉默,敢于发声。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发声比沉默更勇敢
一般而言,作为公司“所有者”,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了如指掌,既无询问之需要,也无质疑之必要。但是,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历程,公司已然呈现出与诞生之初截然不同的样相。一方面,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公众公司的出现,公司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管理公司的人并不拥有公司,而拥有公司的人并不管理公司,此种情况下,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可能会因各自利益诉求的差异而产生纵向型代理成本。另一方面,即便公司股东与管理者合二为一,也不当然意味着股东之间就会休戚与共。相反,大股东利用其资本多数决之内生性“霸权”任意欺负小股东之现象并非罕见,此种股东之间的冲突所产生的横向代理成本亦有待解决。鉴于此,无论是在前述纵向代理成本下,如何捍卫股东整体利益,还是在后述横向代理成本下,何以保障小股东合法权益,都是现代化公司法必须面对的难题。《公司法》对此也设置了种种制度,包括对董监高施加义务和责任,以及赋予股东各种权利保障机制等。其中,质询权作为股东重要权利保护机制之一,其有效行使,不仅可以打破各主体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也能让更多股东充分参与公司决策、提升公司管理质量,更可变相监督董监高,倒逼董监高勤勉履职。颇为遗憾的是,我国2023年《公司法》在股东质询权制度方面稍显粗糙甚或语焉不详。一方面,关于质询权的属性,司法裁判中大多将质询权归入股东知情权范畴,但其是否完全丧失独立性不无疑问。换言之,质询权的功能与地位是否完全屈居于知情权之屋檐下,有待从理论上予以进一步澄清。另一方面,制度细节的缺失导致实践中股东对质询权的运用千奇百怪,其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质询权之内在规范价值目标不无疑问。如何打破股东“集体沉默”的现象,让这些居于角落的股东敢于发声,并让声音“响彻云霄”,无疑值得研究。故此,本文试图通过剖析质询权之权利属性,探寻质询权之运行样态和裁判分歧,以进一步提升股东质询权的实效,让这一“草色遥看近却无”的制度可以“春色满园关不住”。
二、股东质询权之权利属性辨析
股东质询权之确立并非异想天开,而是具有理论基础。然而,学界关于质询权之性质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质询权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即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衡平所有权人,也是受益权人,而董事是受托人,股东作为受益人当然有权要求作为受托人的董事对公司(信托)事务的处理进行说明,[1]此种说明义务的另一侧面即为股东质询权。信托说固然解决了股东质询权的权利来源,但其有无可回避之障碍: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格之主体,在信托论中竟无存在余地?根据信托论,股东既是委托人,亦是受益人,而董事是受托人,那么公司是什么角色?公司本身享有其独立的利益,事实上,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180条蕴含之意,董事负有为公司最大利益而行为的义务。[2]据此,公司实质上是董事作为受托人的受益人,而且根据该规定,公司应当是唯一受益人,而非与股东平分秋色,共入受益人序列。
有学者认为,质询权源于股东表决权,因为质询权往往由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质询本身并非目的,其真正目的在于为之后的表决提供依据。据此,质询权服务于表决权,也归属表决权,正如韩国著名的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所言,股东要合理行使表决权,就需要了解公司业务的相关信息,并据此要求董事对相关事项予以说明。[3]诚然,质询权大多为股东表决所用,但并非任何质询均为了表决,不能排除股东试图通过质询实现其他目的的可能性。更为重要的是,根据这一理论,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无法行使质询权,但该类股份持有人仍享有出席股东会、转让股份和分红的权利。此种情况下,如果否认这些股东的质询权,则此类股份就不仅仅是无表决权股了,而是无表决权且无质询权股。
有学者认为,质询权源于出席权,因为股东出席权实质上包括股东的提案权、动议权、讨论权、询问权和表决权。[4]但是,此种学说有一弊端:其将质询权限定于股东会这一场合。换言之,质询权必须在股东会上行使,否则自动丧失。而问题在于,股东出于种种原因缺席股东会是常见之事,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中,无论是基于理性冷漠,还是“搭便车”现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是家常便饭。此时泯灭股东之质询权,实质上是否定了质询权作为股东基本权利束的其中一支。
也有学者认为,质询权实质上从属于股东知情权,因为股东对董监高之质询,其本质在于获悉公司信息,因此将质询权之法理基础确立为股东知情权较为适宜。[5]以此而言,质询权归属股东知情权完全符合逻辑。有学者甚至提出,股东知情权是上位概念,其下位概念包括查阅权、质询权和信息接收权。从另一角度而言,查阅权和质询权是知情权的积极权能,信息接收权则是知情权的消极权能,这共同构成了股东知情权的完整面貌。[6]确实,股东行使质询权的核心在于获取信息,该信息既可能有助于其后续的表决,也可能与表决无关,但无论如何,质询之起初是问题(信息)之输出,质询之结果则是反馈(信息)之输入。
然而,将质询权完全归属股东知情权本质上是对质询权独立性的蔑视。笔者认为,质询权并非完全是知情权的下位概念,其具有独立之功能与属性。具体而言:第一,股东行使质询权的目的可能是多元化的。其有可能出于后续表决所需,也有可能是为了获取公司信息,抑或仅是露露脸、说说话以彰显存在感。因为,股东在众人面前质询董监高无疑是引人瞩目的,在流量为王的时代,质询这一行为本身可能就足以实现股东获取关注的目的。由此,质询权显然区别于知情权。第二,股东可通过质询权之行使加强对董监高的监督,进而提升公司内部治理水平。股东通过股东会这一渠道监督董事时,往往可在人事、报酬、报告审议上做文章,[7]但此种监督是单向化、被动式的,即股东只能针对董事会已然做好的“菜”(如董事会制定的报告)选择“吃”还是“不吃”。如能有效激活质询权,将之与审议相结合,无疑能大大发挥股东会的功能,让其在选择“吃”或“不吃”之余,还可以评头论足,与董事有所互动。这一方面能激发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动力,另一方面能倒逼独立董事积极参与股东会,[8]增强公司内部治理的规则化。更为重要的是,众口难调是常态,人数动辄成千上万的股东会,如果没有反对之声、异议之音,那么股东将沦为“形骸态”,公司治理也会成为纸上谈兵。第三,质询权不失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利,但将其完全独立也有违司法现状,因为质询权纠纷目前并非《公司法》诉讼案由,并且不少裁判将之归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而且,大部分股东行使质询权的初衷与获取公司信息脉脉相通。此外,股东并不能够随意行使质询权,而是应当有理有据地发出质问。以此而言,质询权是在某种已知信息的基础上追寻另一种未知信息。因此,质询权与知情权无法割袍断义,而是形影相依。概言之,笔者认为,质询权在某种程度上从属知情权,但不能磨灭其之于知情权的独立性,其本质上是一种披着知情权外衣但兼具某种独立价值的股东权利。
三、质询权制度现状解读
(一)现有规定之检视
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寥寥两句。其一,《公司法》第150条第1款仅笼统地规定了董监高应当接受股东质询,[9]却没有触及具体细节性规定,比如股东质询应采取何种形式?质询时间是否仅限于股东会?被质询人是否必须回应?其二,《公司法》第97条只是屈居于查阅权的范畴之下,指出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新一轮《公司法》修订启动后,本应对此权利予以精细化规定,但令人失望的是,最终颁布的新《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实质性变更,仍然继承了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这种仅勾勒粗貌,缺乏具体程序支撑的做法,导致质询权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之功能。考虑质询权之运用在上市公司中更有价值,故证监会颁布的指引文件也或多或少地涉及质询权。比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第29条规定,董监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第78条规定,机构投资者可通过依法行使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等相关股东权利,合理参与公司治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第4条则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的具体安排。除上述泛泛规定外,原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联合社法人治理的指导意见》对质询权的具体细节也进行了规定,包括明确股东可提出书面质询,而被质询人在收到质询后应在10日内予以回复。股东对回复意见不满意的,可提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
在域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股东质询权的规定相对较为完备。比如,德国早在1937年的《德国股份法》中就有关于股东质询权的规定,此后拓展了质询权的范围,对主体、对象、客体、行权方式、说明义务、豁免和救济等均有所涵盖。日本1981年《商法典》借鉴德国,植入质询权,规定股东可在股东会上要求董事等对特定事项履行说明义务,同时规定了质询答复的豁免事由。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扩大了被质询人的范围,囊括了“会计参与人、监事及执行官”。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亦有所规定,不同于德国,法国确立了事前书面质询制度,使质询权制度设计更为周全。整体而言,相对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质询权的规定有所不足,并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主法粗糙、次法稍细。作为规范股东质询权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其关于质询权的规定显得过于抽象,缺乏很多细节性和程序性规定,这无疑直接影响质询权的运行效果。与之相反的是,原银监会出台的《关于规范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联合社法人治理的指导意见》相对细致,不仅指出质询的方式,同时规定了被质询人答复质询的时间以及相应的救济后果。第二,重实体规范,轻程序规则。无论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还是证监会的相关文件,质询权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实体性规范,即强调股东享有质询权,但对股东如何从程序上行使质询权语焉不详,尚有诸多模糊地带。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无疑影响并渗透至股东质询权这一细末制度。程序规范是激活实体权利的重要载体,没有精细的程序性规范,再完美的制度也只能是停留于“纸面上的法”。第三,独立性不足,附属性有余。如上文所述,关于质询权的权利属性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将其归类为知情权本质上泯灭了质询权的特殊性,因此应当承认质询权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独立性。但是,现行规定似乎并没有凸显其作为独立权利的一面,而是更倾向于将其与知情权相关联。
(二)股东质询权之规范不足
1.主体的视角
从质询权行权主体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明确了股东是行使质询权的主体,这毋庸置疑。但疑问在于:首先,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是否也享有质询权?如果有,那么如何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两者均享有,还是此消彼长?其次,在我国已明确允许类别股的情况下,优先股股东是否和普通股股东一样,享有质询权?假如否认优先股股东的质询权,是否也应一概否认其他类别股的股东?最后,在股东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受托人能否直接行使质询权?如能直接行使,受托人是否与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别无二致?抑或需要在具体行使方式方面对受托人施以某种限制?凡此种种,均需予以回应。
从质询权义务主体的角度来看,现行公司法规定董监高均为义务主体。但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废除监事会的,审计委员会成员是否当然代替监事成为被质询的对象?这些亦有待明确。
2.内容的视角
新《公司法》第187条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针对何种事项提出质询,但第110条第1款明确将质询内容限于“公司的经营”。那么,何为公司的经营?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此进行广义解释,即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事务均可包括在内,例如公司的生产决策、行政管理、人事安排、财务会计和董事薪酬等事项。[10]考虑第187条的应有之义是在股东会召开的背景下,因此能否将“公司的经营”限于股东会的议题范畴?如果可以,则“公司的经营”一词的含义将大为限缩。如此一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假设股东质询的内容超越股东会议题,被质询对象能否置之不理?股东会主持人是否应当予以制止?如何解读“公司的经营”,亦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3.手段的视角
股东如何行使质询权,现行法律规定亦一片空白。比如,针对行权时间,股东行使质询权是否仅限于股东会召开期间,抑或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期间?针对行权场合,股东是否仅限于股东会召开所在地行使质询权,或限于公司办公场所,还是在任何场合均可行使?针对行权方式,股东质询权是否仅限于书面行使提交,抑或根据具体行权场合和时间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行权方式?针对行权时效,质询权之行使是否有诉讼时效之限制?这些均需予以明确。
4.结果的视角
股东行使质询权后,倘若董监高不予答复或未作回应,应当如何应对?即便回应,但迁延时日或者敷衍答复、牛头不对马嘴,闪烁其词,又该如何应对?股东质询权是否具备强有力的救济措施?此外,股东收到答复后,能否在市场上予以公开?能否根据答复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与否予以选择性公开或者脱敏性公开?此外,考虑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划分逻辑不同,是否应当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而对股东质询权设置不同的救济渠道?如果在救济机制方面不能充分保障股东质询权,则实体规范再完备、程序规则再精细,被质询者也可能视之无物、置若罔闻。应当注意的是,一味强调质询权行权主体的权益,而忽视义务主体相对应的权益,也会导致利益失衡,进而出现质询权被滥用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在利益平衡的视野下,仔细考量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地位、角色和诉求,从而在质询权的制度后端赋予权利人相应的救济渠道。
四、质询权之施行现状
探析质询权在实践中的行权效果也可为完善质询权制度提供有益素材。故此,本文拟从两个方面予以研究。一是借助北大法宝等法律检索工具,收集整理相关案件,探析质询权在具体案件中的实施情况。二是通过梳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对质询权的运用案例,探析质询权在诉讼外的适用情况。
(一)质询权在诉讼中的适用情况:以司法裁判为视角
截至2023年12月底,通过在北大法宝上检索与公司法上质询权相关的案件,粗略录得323个案件,经逐一检视,剔除含有“质询权”但实际上并非质询权的案件,最终符合本文要求的案件有29件。本部分拟通过这29个案件探析股东质询权的司法运行现状。[11]
1.股东诉讼请求
在29个案件中,有22个案例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有6个以“公司决议纠纷”或“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案由,余下1个案由则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而在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的纠纷中,股东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统一。有些原告股东明确提出请求查阅相关文件,后附带提及要求被告接受质询,但并未具体载明质询的内容。比如,“请依法判令原告查阅被告2020年和2021年全部会计凭证及传票、财务会计报告、银行流水等会计账簿及接受质询”。[12]在此类案件中,股东原告实际上主要目的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接受质询”仅是附带。有些原告股东则直截了当地要求公司须针对股东所质询的某个具体事项予以明确答复。比如,“判令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对被告拒不分配红利的质询”。[13]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诉求清晰、质询色彩浓厚,并没有“碰瓷”知情权,而是明确了质询的内容和形式。有些原告股东在诉讼请求中虽没有明确使用“质询”二字,但其诉讼请求实际上蕴含着质询之义,比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说明被告公司成立至今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有未入账的收入及支出情况”。[14]该类案件中,原告股东并没有提及质询,但要求被告说明经营情况无疑是对其质询之义。
另外7个非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中,原告股东或者以股东会剥夺其质询权为由请求认定会议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15]或者以董事拒绝原告查阅会计账簿侵犯股东质询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16]在该类案件中,原告股东并没有明确以质询权为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质询权诉讼请求实际上归为知情权纠纷范畴。
2.被告抗辩理由
经对29个案件的梳理,被告对原告股东提起的涉及质询权的案件一般有以下七种抗辩理由。其一,原告不适格。[17]即质询权的行权者应是股东,但原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而是名义股东或股东身份有异议。换言之,被告提出要先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否则其无权行使质询权。其二,被告不适格。[18]即公司作为被告时,其提出质询权的义务主体应是董监高,而非公司,因此,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当然也没有义务书面答复质询,原告之诉讼实乃对象错误。其三,诉讼请求缺乏必要性。[19]有被告提出,原告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就知悉公司的相关情况,因此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性。其四,质询权缺乏法律依据。[20]有被告提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知情权,即包括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的权利,并不包括书面答复和说明的权利,因此主张对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五,质询事项发生于原告取得股东资格前。[21]有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股东质询的事项发生在其取得股东资格前,因此原告并没有资格对以前事项提出质询。其六,质询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2]有被告提出,原告股东对质询权的行使应该在股东会这一场合,而不能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因此原告诉求无法无据。其七,没有履行前置程序。[23]有被告指出,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而不能径直向法院起诉。只有当原告股东提出书面申请答复,被告拒绝或不予答复后,原告股东才能起诉。因此,如原告股东没有履行这一前置程序,则应予以驳回。
3.法院裁判分歧
即便在上述22个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中,法院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相反,对于某些核心问题,法院的裁判存在分歧。具体而言:
其一,案由方面。绝大多数原告股东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而多数法院亦无异议。但有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指出,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就2017年股东会文件内容接受质询并作出详细书面说明的诉求,其本质是质询权,而质询权并非“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由项下的审理范围。[24]
其二,行权主体方面。一般认为,质询权的行权主体是股东,不少法院也认可这一观点。但也有法院认为质询权主体是股东会,而非股东。因为2018年《公司法》(2023年《公司法》第187条)规定,“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一表述背后,股东会才是发动质询程序的主体,故法院在判决中直接指出,“发动质询程序的权利主体为股东(大)会……原告要求被告接受关于公司经营发展计划、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外提供借款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等经营情况的质询并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5]
其三,义务主体方面。有不少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质询权义务的主体应是董监高。[26]也有法院持不同意见,认为义务主体应为公司。[27]但即便在支持义务主体是董监高的判决中,最终法院的判项中也并非判令“董监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就××事项予以书面答复”,而是直接判令由公司承担回复质询的义务,[28]这显然与义务主体不一致。
其四,行权场合方面。有法院在判决中强调质询权的行使与股东会的召开和出席股东会息息相关,由此可推定,质询权应在股东会进行。但也有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没有过多表述,以支持诉求的方式实质上认可质询权的行使场合不局限于股东会。
(二)质询权在诉讼外的适用情况:以投服中心行权为视角
投服中心作为我国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负有丰富投资者行权方式、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使命。具体到质询权领域,投服中心作为A股上市公司的股东,也在积极行使。本文通过搜集投服中心在官网上公布的行权动态以及“上证e互动”网站的相关情况,试图从另一侧面探寻质询权的施行效果。
1.质询权行使渠道多样化
根据官网数据,投服中心在2021年关于质询权的行权共27例,其中参加说明会的11例,发送函件的8例,公开发声的3例,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质询权的2例,另有3例未知(见表1)。而在公布的2022年数据中,参加说明会的9例,参加集体接待日的1例,公开发声的1例(见表2)。由此可见,投服中心对质询权的行使渠道呈现多样化,除股东会之外,投服中心还通过参加说明会和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等方式发出质询。
表1 2021年投服中心行使质询权的渠道
表2 2022年投服中心行使质询权的渠道
2.质询内容针对性强
投服中心作为专业机构,其所质询的内容具有较强针对性,也不会过于含糊。经搜索,投服中心质询重心主要集中在公司产品研发进度和品牌竞争优势、公司未来业务规划及进展、公司盈利能力的持续性等方面,而这些内容,显然与传统知情权的范畴有所不同,这也从侧面证成质询权具有区别于知情权的独有功能。
3.答复主体多元化
投服中心质询后,在已公开的36个答复中,答复主体多种多样,既有以公司名义答复的,也有以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董兼高、总经理等名义答复的(见表3)。由此可见,实践中,质询权的答复主体并不局限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监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是考虑投服中心主要通过非股东会的渠道向公司提出质询,故在答复时,公司也习惯性地以公司名义作出回应。
表3 答复主体相关统计
4.答复情况相对充分
根据投服中心在官网公布的案例和数据,被质询主体对投服中心的答复率比较高,达到73.7%,且大部分答复理由比较充分。也有一些公司虽有答复,但答复较为笼统、避重就轻。当然,也有公司对投服中心的质询没有任何回复(6例)。据此,疑问顿生:投服中心对没有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可否继续就此发声,再次质询?另外,在公司没有公开答复的情况下,投服中心可否在收到书面答复后予以公开?即通过公开的方式倒逼被答复人提升答复质量。
五、质询权之法律制度解释
根据前面所述,要进一步激活并提升质询权的实施效果,须在以下四个方面有所着力。
(一)主体论
1.权利主体
毋庸置疑,股东可以行使质询权。但实践中股东的内涵丰富多彩,什么样的股东才可以真正行使质询权存有争议。
其一,实际出资人可否行使质询权?笔者认为,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匿于公司背后的人,其无权行使质询权。原因在于,实际出资人并非法律认可的股东,其对董监高的质询只能通过名义股东予以实现。离开名义股东,其在公司面前如同透明人,要真正行使质询权,只能根据相关规定显名化。此外,质询权之行使,或在股东会,或在其他场合。而实际出资人一般没有资格参加股东会,即便在非股东会场合,其是否有资格出席或参与也不无疑问。
其二,未出资或出资瑕疵之股东可否行使质询权?笔者认为,只要是股东,则其天然性享有质询权,无论其是否出资或者出资是否有瑕疵。原因在于:首先,质询权是共益权,股东行使质询权,并非纯粹为了个人私益,而是有利于其他股东(如投服中心的行权)。其次,质询权是非比例股权,一般来说,非比例股权不因出资瑕疵而受影响,[29]这与比例股权(如分红)截然不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列举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出资瑕疵的股东所受到的限制一般是财产性权利,而不是其他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该规定最后虽有“等股东权利”作为后缀而易引人浮想联翩,但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作扩大解释,而应将出资瑕疵之权利限于财产性权利,否则会变相剥夺股东的基本性权利。最后,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出资瑕疵股东可能会失权,但只要股东没有失去全部权利,其对质询权的行使不应受到丝毫影响。
其三,受托代为出席股东会的代理人可否行使质询权?笔者认为,代理人享有委托人股东的质询权并无任何法律障碍。但委托他人行使的,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代理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须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30]对此可能有一疑问:是否需要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具体的质询问题?笔者认为不必多此一举。既然授予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就应推定其当然享有质询权。而且并非任何质询问题都可事先拟定,也有可能代理人在现场获悉某些情况后“灵机一动”,突然发问。最后,代理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行使查阅权,则原则上须股东亲自查阅。在关于是否能委托他人查阅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规定,可委托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人员辅助进行,但股东本人必须在场。由此区别规定可见,质询权与知情权终究有所不同。新《公司法》虽删除了“股东本人必须在场”的规定,但明确规定受托查阅的主体必须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而受托代为出席股东会的代理人行使质询权时并不局限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其四,类别股股东是否享有质询权?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了优先股、超级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笔者认为,不管何种类别的股东,其享有质询权乃无可争议之事。如前所述,质询权作为股东的共益权和非比例股权,其不仅不受出资瑕疵之影响,也不应受股份类别之影响。此外,质询权虽具有区别于知情权的独有功能与价值,但无论是理论学说还是司法实践,大多人将之归为知情权范畴,而知情权是股东固有之权利,由此进一步佐证质询权之行权主体包括类别股股东在内。
2.义务主体
被质询人应是谁?笔者认为,结合新《公司法》第110条和第187条的规定,应分场合而定。其一,如果是在股东会召开期间提出质询,则被质询主体应是具体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根据第187条的规定,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据此,在股东会期间,被质询人应是董监高,而非公司。其二,如果不在股东会召开期间提出质询,则被质询人既可以是泛泛的公司,也可以是具体的董监高个人。根据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此种情况下,对公司的经营的质询,当然既可以是对公司的质询,也可以是对具体个人的质询,这取决于股东具体质询的内容。但是,如果股东寄发的质询函的抬头是公司,则可由公司董事会具体拟定答复意见,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另外,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自主选择继续沿用监事会或者改为设置审计委员会。如公司选择设置审计委员会,考虑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的职权,故涉及监事的相关规定(如被质询人是监事的)可平移至审计委员会委员中,即股东可根据新《公司法》第110条和第187条的规定,向审计委员会委员提出质询。
(二)内容论
1.质询内容
股东质询内容是否应有所限制?抑或由股东随心所欲行权?笔者认为,如同权利必须有边界,股东质询在内容方面也应有所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按照是否在股东会召开期间进行质询,可分为股东会期间的质询和非股东会期间的质询。
如果股东在股东会期间提出质询,则所质询的事项须限定于股东会议题,超出范围的,被质询人可不予回复,或者主持人可予以打断。原因在于:股东会作为会议,必须有明确的议题和时间节奏,如果允许股东超出议题范围随意质询,则不仅会严重影响股东会的效率,也会扰乱股东会的顺利进行。当然,如何认定质询事项与股东会议题相关,在实践中可能会遭遇难点。笔者认为,股东所质询的问题应限于有助于股东对某项议案的表决,换言之,该事项之质询是股东在表决某项议案时所必需的,以防股东借题发挥,趁机捣乱。
当股东的提案被董事会否决,在没有列入股东会议题范围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可针对该提案质询董监高?笔者认为,即便如此,股东也只能针对股东会议案发出质询之声,因为股东提案之所以被否决,很可能是因为其本身涉嫌违法违章或者不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此种情况下再允许股东就此质询,显然不妥。此外,如股东认为董事会否决该提案有误,则应该走提案被否的救济渠道,而不能夹混在质询权主张中声东击西。
另外,股东可否质询其成为股东资格之前的公司事项?笔者认为,只要股东能说明质询事项与公司现在或将来经营管理事项相关,则应予以允许。事实上,公司的经营管理大多呈环环相扣、前赴后继的关系,公司之现状解析,有待挖掘“前生”,也才能更知“后世”。
如果股东在非股东会期间提出质询,则内容当然无须局限于股东会议案,因为此种情况下,已无所谓股东会,遑论股东会议案。根据新《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股东可对“公司的经营”提出质询。那么,何为公司的经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包括以下三个内容:一是筹划并管理(企业)等;二是泛指计划和组织;三是为一定目的而设法使机构或组织运转。据此,公司的经营含义广泛,包罗万象,既囊括公司过往的管理事项,也包括公司现在的策略,还包括公司未来的计划方针等。或有担心,认为此种扩大解释会过于凸显质询权,进而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笔者认为,此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质询权之行使,并非股东天天到公司“上访”“闹事”“要说法”,而是通过“无声”的方式(如寄函或在相关投资者平台上留言等)要求公司(或董监高)予以回复,并不会对公司造成多大影响。事实上,质询权作为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之一,就是试图通过此种“无声”方式倒逼公司提升治理水平。
2.答复内容
被质询人,不管是公司还是董监高,其对质询的答复应该满足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针对性四个要求。其一,及时性。即被质询人应在收到股东质询后及时回复,而不能久拖不决,试图一拖再拖,最终石沉大海。而且,不少质询的问题或事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过了某段时间,即便回复,意义也不大。当然,及时性并不意味着要求被质询人尽快回复,而应留给其合理的准备时间。笔者认为,不妨考虑设置一个固定期限,比如要求在收到答复后1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回复。如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在此期间回复,可延期一次(15日),如若延期,必须提前书面告知。其二,准确性。即被质询人的答复应该准确,既不能粉饰过往业绩,也不能随意承诺将来,更不能虚假答复。准确性是答复的基本要求,否则,再及时的答复也会变得一文不值。其三,完整性。即被质询人所答复内容不得忽略、隐瞒重要信息。一个拥有五套房子的人,在别人问其有多少套房子时,如回复有两套,这样的回复不好判断是否正确,但显然不完整。其四,针对性。即被质询人应根据质询的具体内容有的放矢地予以回应,而不能顾左右而言他,既不能避而不谈,也不能避实就虚。
(三)手段论
股东如何行权,书面抑或口头?随时抑或有规定时间?笔者认为,根据前面所述,可因应股东会召开和非股东会召开两个不同的期间予以区分对待。
其一,如在股东会召开期间,既可允许股东以书面形式提交质询函(登记),由相关被质询人在股东会予以回应。也可允许股东以口头形式当场质询,并由被质询人当场回应。如果有多人在股东会上口头质询,应按何种顺序?是否应根据资本多决制,按持股比例区分顺序,即持股比例大的人先发言,持股比例小的人后发言?事实上,有不少上市公司的股东会议文件中对此有所规定。比如,博闻科技2015年修订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7条第4项规定:“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发言的,应当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在股东大会秘书处办理登记。发言的顺序按持股数多的发言在先、登记在先的发言在先的原则办理。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时,应当先向大会秘书处补办登记,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始得发言或提出问题。”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注意事项》第6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发言顺序按代表股数多的在先、登记在先的先发言的原则办理。股东发言时,应先报告其所代表的股份数额”。笔者认为此种方法不妥。一方面,该种做法有违质询权作为非比例股权的属性;另一方面,在股东会现场质询时,如还要现场核实股份比例,平添麻烦,也不利于提高会议效率。采取举手发言、先到先得的顺序,简单易行,为何不可?此外,如既有书面质询,又有口头质询,应先答复书面质询,再答复口头质询。另外,股东口头质询的,发言应凝练简洁、言简意赅,一般发言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否则主持人有权打断,且股东不得重复前面的质询事项。
其二,如在非股东会期间,股东在任何时间均可质询,但质询不宜采取股东到公司口头质询的方式。具体而言,如是股份公司,则股东可通过寄发质询函、参加各种说明会、网络公告、公司网站留言和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质询。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考虑这类公司并没有所谓的说明会或者网站留言板等,故股东应以发函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为主(不允许口头质询和现场质询是为了避免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如若允许,则不排除会出现不怀善意之股东夜以继日地来公司现场“质询”董监高的可能,这不仅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也会影响公司董监高的工作心态。
此外,关于被质询人的答复形式,如果是书面质询函,则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如果是现场口头质询,既可当场口头答复,也可事后予以书面详细答复。
(四)救济论
无救济即无权利。如股东质询被拒绝或者没有回应,则应赋予相应的救济渠道。笔者认为,可通过公司外部救济和公司内部救济两种渠道畅通股东质询权之路。
1.公司外部救济
(1)决议撤销之诉。如股东质询权被侵犯,可否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根据新《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提起撤销之诉。董监高在股东会上拒绝股东质询,是否可认定为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法违章?股东质询权与股东会会议召集没有关联,但是否涉及表决方式违法?有学者认为,表决方式瑕疵包括无表决权人参加表决、主持人无主持权、表决事项瑕疵、表决权数计算错误以及股东表决权行使意思瑕疵等。[31]按照这一观点,股东质询权被侵犯可归入股东表决权行使意思瑕疵范畴,因为股东质询董监高,很大程度上是想要获悉相关信息,以便更好地作出表决。而在质询被拒绝、不予回应、敷衍对待甚至错误回复的情况下,其所作表决乃基于不完整的信息。以此而言,该表决方式存有瑕疵,股东应享有撤销之权。当然,法院可能会以瑕疵轻微,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为由而裁量驳回。[32]
(2)知情权之诉。如前文所述,在已检索到的29个案件中,绝大多数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因此,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倾向于将质询权归属到股东知情权范畴。但质询权受到侵犯的股东,并非可任意选择知情权之诉或决议撤销之诉,因为这两种救济渠道有以下区别:其一,行权目的不同。知情权之诉的目的是让股东获取相应信息,而决议撤销之诉的目的是撤销具体某项股东会决议。其二,行权条件不同。知情权之诉的前提是股东行使查阅权被拒绝,即不管是否开股东会,股东均有权查阅公司相关信息。而决议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股东会作出决议,且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3]故此,质询权受侵犯的股东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应的诉请。
(3)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新《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34]如股东质询权被侵犯,可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但此诉有两个弊端:其一,根据该规定,被告只能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而不包括监事。但在质询权的义务主体中,则包含监事。因此,如果股东质询监事被拒绝,则无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二,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股东须证明其有损害事实,即证明其因质询权被侵犯而导致损失。但根据笔者所搜集之案例,股东因质询权被侵犯而证明有损失的基本没有,故损害赔偿之诉虽是救济质询权的其中一种诉讼类型,但可用性可谓低之又低。
(4)商事特别简易程序。公司纠纷层出不穷,有些纠纷错综复杂、争议很大,有些纠纷案情简单、一清二楚。对于前者,适用正常诉讼程序并无问题。但对于后者,如僵硬地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则有用牛刀杀鸡之感。一般而言,质询权之纠纷事实简单、诉求明确,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为了更高效地解决质询权纠纷,可考虑构建商事特别程序,直接以法院出具质询令的方式要求义务主体答复相关问题。如义务主体提出异议,则可转换程序,由特别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按正常诉讼程序进行。
2.公司内部救济
与上述商事特别简易程序相呼应,可考虑在公司内部建立救济程序,以最大限度减少对外部的依赖。公司内部纠纷一旦外部化,不仅难以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会使双方结下梁子。因此,如能在公司内部予以解决,无疑皆大欢喜。笔者认为,可考虑借鉴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假如质询之对象是董事,则股东在被拒绝、无答复或答复有误等情况下,可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书面请求解决。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之内作出回应。反之,假如质询之对象是监事,则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董事会同样须在15日之内作出回应。假如质询之对象是高级管理人员,考虑到董事会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则股东可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请求。笔者认为,公司内部救济作为一种“私人性”救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宜作为股东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此种“倡导性”的条款设置,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借助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解决质询权纠纷,也能彰显公司纠纷内部解决的价值引领导向,更好地贯彻公司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
此外,对于作为特殊主体的投服中心而言,笔者认为,投服中心通过向上市公司发出质询函的形式行使质询权的,应允许其收到答复函后,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将该函公之于众。一方面,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投服中心所质询的事项很可能也是公众投资者想了解的事项,公布答复函可减少其他股东对该上市公司的重复质询。另一方面,公布答复函也可防止答复敷衍应对、避重就轻,以提升上市公司的答复质效。
六、结语
新一轮《公司法》修订,进一步强化了中小股东保护机制,新《公司法》因此被誉为“小股东的春天”。颇为遗憾的是,质询权在此次修订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无论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等实体规则方面,还是行权场合和行权时间等程序规范方面,都未予以改进和细化,质询权仿佛“沉睡”于新《公司法》的怀抱中。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认识质询权的规范价值,特别是其独有功能,而不应仅将质询权视为知情权的下位概念。让制度规范不再漠视中小股东的存在,让习惯于沉默的中小股东敢于发声,股东质询权将大有可为。改进质询权规范制度,激活质询的力量,让质询权在《公司法》中焕发生机,无疑能让新《公司法》的春天更为生机盎然。
【注释】
[1]参见向志衡:《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权责》,载《法令月刊(台北地区)》2009年第3期。
[2]《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3]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4]参见钱玉林:《论股东的质询权》,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5]参见伍坚:《论股东的质询权》,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第1期。
[6]参见李建伟、姚晋升:《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及其立法命题》,载《暨南学报》2009年第3期。
[7]参见雷兴虎、蔡晔:《论董事行使职权的内外部制衡机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8]截至2023年6月2日,投服中心出席股东会的387家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出席股东会的占73.39%,其中,有44家公司并没有说明独立董事缺席的原因。具体参见刘礼文:《直击近400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透视独立董事履职行权“百态”》,载《上海证券报》2023年6月12日,第3版。
[9]《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87条。
[10]参见陈震:《公司法股东质询权困境的进路》,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1]本部分的实证数据内容主要源于硕士研究生黄清晖的搜集和整理。
[12]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
[1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书。
[14]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书。
[15]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943号民事判决书。
[16]兰世文、汪曼霞等诉蒋宗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书。
[17]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525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
[18]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书。
[19]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书。
[20]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
[21]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
[2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书。
[23]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书。
[2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242号民事判决书。
[25]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
[26]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书。
[27]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707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
[28]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孙箫:《我国瑕疵出资股权的限制问题研究》,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30]《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18条。
[31]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期。
[32]“轻微瑕疵、裁量驳回”这一条款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新《公司法》的正式规定,笔者对此持商榷态度,认为这一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应当谨慎,避免扩大解释,否则将严重损害公司法的程序规范价值。
[33]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