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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何 健: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完善与功能调适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股东出资催缴失权制度,以替代此前的催告除名制度,这不仅是新《公司法》限期认缴制的必要配套,也承载了公司资本、股东出资以及公司治理的丰富规范内涵。对催缴失权制度的学理关注,除需进一步地规范检讨与法理发掘外,还亟需对司法适用经验的进一步积累与总结。催缴失权制度规范完善的主要课题,既包括催缴决定是否必须以决议方式作出等重要程序性问题,还包括催缴失权宽限期是否会成为股东拖延出资的屏蔽器等实体性障碍。对此,应当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激活董事会治理功能以及构建现代公司治理体系的高度出发,精细化设计催缴失权制度,明确失权股东的责任性质及范围,明确董事会的决议责任,并为公司处置失权股权时就转让、减资以及股东替代出资等路径提供合理的适用顺位,以有利于发挥其制度功能。
    【中文关键字】催缴失权;限期认缴;制度功能;股权转让;替代出资
    【全文】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2条改良《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股东除名制度,修正为股东出资催缴失权制度。股东除名是公司对严重瑕疵出资股东的一种惩罚措施,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1]但囿于法定除名事由只限于股东根本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使得其规范功能大受限制,变相激励某些股东藉由小部分出资即可规避除名,且由于司法解释文本未明确除名决议程序与生效规则,极易引发决议效力纠纷。[2]同时,由于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公司,造成两类公司资本规范的不当落差。有鉴于此,2023年修订案将股东除名制度改良为股东出资催缴失权,作为新公司法上期限认缴制的配套制度。[3]相较于股东除名,催缴失权在制度功能、适用程序以及法律效果等方面显著进步有五处:第一,股东除名的目的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将某些股东排除在外,惩罚功能凸显但建设性不足;催缴失权的目的在于督促股东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有助于实现公司资本充实。其二,股东除名所适用的情形仅限于股东完全不出资、抽逃全部出资;催缴失权则适用于股东不出资、不适当出资以及抽逃(全部、部分)出资,藉此实现对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实现全方位规制。第三,股东除名的决议由股东会作出;催缴失权的决议则由董事会作出,避免因股东反对而导致规制失灵。第四,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即丧失股东资格,进而失去全部股权;催缴失权制度中股东丧失的仅是其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罚当其过。[4]第五,原来的股东除名仅适用于有限公司,而股东催缴失权一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有助于构建统一的公司资本制度。
      两相比较,至少从规范意义上讲,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可谓卓有成效,因为其承载了涉及公司资本、股东出资、公司治理等关联制度更丰富的规范内涵,故而值得进一步的规范检讨与学理发掘。但毋庸讳言,催缴失权制度仍存在诸多亟待完善或者进一步明确的地方,否则,不仅影响制度功能的发挥,甚至有异化为逃避出资通道之虞。有鉴于此,本文从催缴端的程序构建与失权端的后果廓清两方面对催缴失权制度进行规范检讨与学理发掘,以探寻进一步完善催缴失权制度的进路。
      一、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完善课题
      讨论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完善,不能脱离其引入的新制度背景。具言之,2023年修订《公司法》确立有限公司限期认缴、股份公司实缴的股东出资制度,初步形成了一个松紧有度的新的资本制度系统,[5]包括明确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义务、对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的加速到期催缴义务等。在此制度背景下,我们自然尤其关注催缴失权的启动程序。
      (一)催缴失权启动程序的几个问题
      催缴决定是否需要经由公司决议作出。《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出资具有核查和催缴义务,一般认为,该义务的法理基础是董事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紧接着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二者紧密相连,前后衔接,但两个条文都没有明确董事会催缴时是否须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事先决策。有观点认为,第51条“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的表述足见催缴主体是公司,董事会只是核查主体,因此在董事会核查后发现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报告公司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可代表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这种解释似符合法律规定,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认定则存在两种可能,第一是没有参与核查出资,或者未能及时发现股东没有出资到位;第二是虽然董事会核查发现了出资问题,但没有及时发出催缴通知。在无需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后者只能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承担责任,前者则一旦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实质上就不存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只有能够决策是否开始核查的董事可能构成不履行义务。在需要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也需要进一步讨论决议的阶段,究竟是对启动核查作出决议还是对发出催缴通知作出决议,这关涉到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认定问题。而如何确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又关涉到能否起到倒逼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立法目的。可见,催缴决定是否需要经由公司决议作出,关系到催缴失权制度的实效发挥。
      股东会是否可以修改章程规避催缴。由于董事会核查股东是否出资到位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股东会又享有修改章程的权力,因此能否允许股东会在出资期限届至后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是一个值得讨论的实务问题。站在公司治理的视角,《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最长五年的认缴期限,股东可以从一开始就将出资期限设置为五年,用足法律赋予的期限利益,也可能规定短于五年的出资期限,在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后,再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规避催缴。催缴失权制度可能成为控股股东压制少数股东的新武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种行为当然不能为法律所允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具有合同属性,缩短出资期限对股东原本的期限利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公司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做出缩短出资期限的决议,只有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方可做出缩短出资期限的章程修改。”[6]但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不排除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恶意造成少数股东失权,由于缺乏事先禁止少数股东只能在事后通过失权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救济的滞后与成本可能会让少数股东望而却步。因此,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和预判,可能会按下葫芦浮起瓢,为了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却平添少数股东的烦恼。
      催缴效果模糊与宽限期不明滋生流弊。催缴失权制度之本旨在于督促股东及时出资,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虽然新增催缴失权制度,但这一制度缺乏刚性,可能沦为无牙的老虎。首先,第51条、第52条并未规定公司催缴之后必须取得效果,也即这种催缴可能流于形式,公司只是发出催缴通知即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而不问是否实质达到催缴目的。这种通知仅仅构成民法上的观念通知或事实通知,因不具备意思宣示,而不产生私法效果。[7]其次,即使是宽限期也仅是“可以载明”。这意味着即使不载明宽限期并无任何不妥,即使载明宽限期也可以等同于剩余法定认缴期限,实质上架空催缴制度。甚至还可能存在一个悖论,即宽限期超出了法定的最长五年认缴期限后,股东的出资义务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却在《公司法》授权公司决定的宽期限内。因此,如何协调催缴效果、宽限期以及最长出资期限等问题也亟待完善。
      (二)催缴启动与失权效果的适配错位
      宽限期的可选择性容易导致催缴流于形式化。如前分析,公司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并同时附带宽限期,但宽限期只是可选动作,而非必选动作。由此,过长的宽限期、未附带宽限期的催缴通知无疑会消解催缴失权制度的功能。正如学者指出的,“限期规则有可能使股东失权制度非但没有促使股东缴纳出资,反而发生了规则‘屏蔽’效应,造就了股东可以拖延履行出资的避风港。”[8]故目前的股东失权制度面临着两个现实诘问:如何应对失权制度被束之高阁的闲置风险;如何避免宽限期异化为拖延出资的工具。这是后续制定司法解释需要明确的问题之一,也是今后司法实践必须回应的问题。
      宽限期届满后不启动失权程序,将可能架空催缴失权。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公司法为公司设计了三种渐进式的处理路径:第一,敦促其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瑕疵出资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进行适当限制;第三,剥夺股东资格。[9]第52条规定的催缴失权制度如能不打折扣地落实,则属第三种最严厉的措施。问题是,失权制度启动不具有强制性,并非股东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必然结果,还要取决于公司的积极作为。既然《公司法》未强制规定董事会在宽限期届满之后必须发出失权通知,则意味着赋予了董事会决策权。但董事会的决策可能受制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商业判断规则很容易沦为董事及其背后控股股东的保护伞。[10]总之,《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宽限期届满后董事会必须发出失权通知,存在导致催缴失权制度被虚置、制度刚性消解的风险。
      二、完善催缴失权制度的理论依归
      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公共的规范体系,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其规范的公共性则保证了介入者知道对他们互相行为的界限,以及什么样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在决定相互的期望方面形成了一个共同的基础、一种共享的、公共的理解。[11]这种共同基础、共享理解决定了从何种方向去完善催缴失权制度,从而形成对制度理解和适用的默契,也即对催缴失权制度的体系化理论阐释。催缴失权是公司为消除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产生的不利益而享有的法定权能,其不以征求失权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其结果也是强势将某一股东的股权剥夺乃至剥夺其股东资格。由此可见,催缴失权制度是影响公司股权结构与控制权稳定的利器。[12]
      (一)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关乎公司的存续与成长,贯穿公司从设立到运营到最终消灭的各个阶段。[13]2013-2023年间我国公司法实行过于宽松的完全认缴制可谓利弊参半,一方面确实激发了社会大众创办公司、繁荣经济的作用,但也滋生了资本空置、债权人保护不力、助长投机等流弊,因股东未实缴出资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2023年修订《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在设立起五年内实缴完毕、股份公司在设立时实缴完毕,从公司设立的前端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而催缴失权制度正是从后端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制度安排,通过督促股东及时出资,充实公司资本,有助于夯实公司作为商业组织的微观经济基础。资本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能够持续经营,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是19世纪中期准则主义公司法才出现的。[14]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启动资金,是公司开展经营的必须前提,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存在具有根本性意义,因此注册资本的第一性价值也应当首先在于维护公司的组织机能。故完善催缴失权制度应当以充实公司资本制度为根本性的依归,应首先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出资,退而求其次的选择方才是减资等方式。
      (二)突出董事会的治理功能,激活董事会中心主义
      2023年修订《公司法》过程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制度取向,存在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两种模式之争。一种主张认为,公司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公司治理权源于股东,应当在公司法中专章规定股东权利保护,坚持股东中心主义的立法导向。[15]相反的观点认为,公司法应当以董事会为中心配置公司权力,确立董事会的公司治理中心定位。[16]尽管对于《公司法》修正案是否最终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还存在争论,但对于朝着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模式迈进的制度演变态势,则几乎是各界的共识。具体到催缴股东出资方面上,公司法也极大强化了董事会的职权,当然与此同时也极大强化了董事会的责任,可谓职权与职责比翼齐飞。这些制度设计意在凸显公司法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监督权,是公司法为数不多规定的董事会可以制约乃至剥夺股东的权力。因此,为进一步完善和充实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制度体系,在完善催缴失权制度时应当充分激活董事会的中心地位,在决定是否应当作出决议、决议主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以在公司法实践中激活董事会中心主义,充实董事会的治理权威。
      (三)践行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
      “外观主义是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而赋予权利外观或外观授权以一定的法律效果或法律效力。”[17]新公司法下,数量占绝对优势的有限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的有限认缴制,由此导致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之间可能并不相符。注册资本以公示的方式解决公司设立与运营而产生的“外部性”,通过“注册”对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进行公示即要产生对世的效力,解决公司对外交往中的信赖问题。[18]这是商法外观主义的重要基础与主要体现。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与其他股东都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享有同样股东权利的同时,还对迟延出资的资产享有期限利益,实际上对一笔财产享有两份收益,而其他股东却要为不诚信行为买单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损害了其他按期缴纳股东的平等权,[19]同时也打破了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公司法需要从组织法的角度为债权人承担的特殊风险提供强制性的预防保护机制。[20]注册资本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在公司设立伊始就明确股东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注册资本实际上发挥着担保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功能,出资期限既是股东的期限利益也是保证期间,出资期限届至后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否则将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导致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落空。催缴失权制度的重要功能正是在于督促股东及时出资,充实公司责任财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无力出资或者不愿出资时,及时将该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出资责任转嫁给其他受让方或分配给其他股东,以保障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任得以实现。
      三、催缴失权程序构建实施四题
      催缴失权制度在功能和逻辑上可以划分为前端催缴与后端失权两个模块。这样划分的原因是催缴与失权的功能不同、目的不同,两者之间也不具有适用上的必然关系。展开而论,催缴制度的目的在于提示股东应当按时缴纳出资,固定股东未能按照章程规定出资的事实,但催缴之后并不必然失权。然而,催缴失权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将未实缴股东的出资责任由一种期待性义务转换为现实性义务,股东如不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就通过强制转让、减资等程序强制该股东失去股权,故谓之失权。因此在完善催缴失权制度时,可以从前端催缴与后端失权两方面分别切入。为充分发挥催缴制度的功能,应当对其予以体系化完善。所谓体系化是将法律价值、法律利益等法规范背后所体现的原则等进行整合并对涉的不同利益加以衡量后,将法律所欲保护的利益结构化呈现。对前端催缴的完善,应当在衡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三方主体利益,以董事勤勉义务为依托构建规则明晰的催缴制度。
      (一)催缴制度应适用于公司增资情形
      《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董事核查义务仅针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该认识与立法本意不符。首先,虽然第51条首句有“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表述,但这只是对该条适用的时间修饰,并非仅将催缴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公司设立时,第228条也明确规定有限公司增资时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适用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的有关规定。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52条股东对催缴失权的适用条件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也即只要符合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的,即可激活催缴失权制度,因此将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无疑会产生体系排异。再次,从立法目的来看,本次新增催缴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公司资本制度的后端管理,完善公司资本充实的自力救济制度,保障公司资本充实,[21]设立时的出资核查确保公司静态的资本充实,对公司存续过程中增资出资的核查关涉公司动态的资本充实。如果将董事会对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扩股行为的出资核查义务排除在外,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最后,相关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将导致裁判规则混乱。如此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将适用范围仅限制在“公司增资时”,引发了诸如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案件[22]的再审抗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条类推适用到公司设立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不属于公司增资情形提起抗诉,两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对垒反映出由于适用范围不当造成的严重法律适用分歧。“法学上的类推无论如何都是一种价值评判性的思维过程,而不仅仅是形式的——逻辑的思维程序。”[23]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推适用正是通过最高裁判权将对该款的价值评判适用到个案,这种适用结论无法通过法学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推导而来。由此可以断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存在开放型漏洞,漏洞填补的方案与契机已经出现,但如将《公司法》第52条的催缴失权适用范围限定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无疑会继续遗留该法律漏洞。
      (二)催缴通知应当由董事会决议发出
      第51条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享有核查权,对未依约依章出资的股东应当进行催缴,但没有明确催缴的主体和程序。目前存在股东会说、董事会说、法定代表人说以及总经理说四种观点。根据第51条的文义,核查主体既然是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的主体应当也是董事会,当无疑问。但决定发出催缴通知之前,是否需要董事会作出决议,是由设置董事会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径直发出即可,还是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方可进行催缴,不无疑问。有观点认为,董事会以会议方式存在,需要有人将催缴事项纳入董事会的议程,鉴于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故董事长个人对董事会履行核查义务负有责任。[24]但从公司权力配置角度看,董事长在公司法上只是董事会的召集人、主持人和公司对外重要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在内部治理中只享有程序上的权利而无实质上的权利,[25]在此意义上,董事长并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催缴的权力。
      进一步的,公司内的董事个人是否对催缴通知的发出具有相应责任,意见也不统一。有观点认为,虽然第51条规定由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但是具体操作的人仍为董事个人,对应着该条第2款“负有责任的董事”。但是,就《公司法》第67条规定的是董事会职权而非单个董事之职权,这正是对集体决策和个体决策的差异化安排。依据组织行为理论,集体决策正确性要高于个体决策,既合理限制了有限理性带来的障碍,也消除了个人决策所导致的潜在偏见。而董事会作为集体制的法人机关,其内部形成公司意思通常需要以集体决议的形式,形成外部代理、代表据以为之的公司意思。[26]因此,肯定董事会作为出资核查、发出催缴的主体,就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再发出催缴通知最为妥当,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如此,则是出于集体决策理性的坚持而要求采取的特定方式。[27]故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催缴决定不仅妥当,也符合第52条的立法本意。
      (三)股东会修改章程规避催缴的处理
      在讨论是否允许股东会在出资期限届至后通过修改章程方式延长出资期限时,是否允许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本身就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公布案例“姚某某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28]肯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最长五年的认缴期限,以及配套的对股东实缴出资的核查与催缴,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司有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请求权。这就使得,当讨论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时,该期限利益的边界、以及所受约束被重新得到重视,强调对内受其他股东合法利益保护、对外受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内外双重利益保护考量的制约。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诉刘某某股东出资案”[29],法院指出公司章程对外进行公示,公司债权人基于该章程公示的内容产生信赖和预期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属于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从而以股东会决议无效否认之。在个案要件满足决议无效的情形的,可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方式获得解决,依照《民法典》第132条、《公司法》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3款的规定,不难得出股东滥用表决权可以导致股东会决议不生法律效力的结论。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当初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经也规定,公司决议无效被类型化为其中一类就是违反当时《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股东滥用权利通过的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决议。[30]
      (四)明确未履行核查义务的损失认定
      合理确定因没有及时履行出资核查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关系到催缴失权制度能否压实催缴主体的法律责任及其威慑机制。如果损失范围过于局限,无法起到督促董事履行核查义务的效果,反之则可能导致董事责任畸重,罚不当责。《公司法》第51条第2款的表述是“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关于该损失的界定方法,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审判尚未积累起来相应的经验。对于该损失的界定,可以参考《民法典》第584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规定,界定该损失原则上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履行利益,上限为当事人的可预见利益。将该等损失对应到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行为上,最低限度的损失当然是公司对相应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即利息损失和资金占用费,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被债权人起诉,此时股东已经逾期出资,如果发生诉讼导致公司支出其他费用,这些应当也属于未能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反之,不应当属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如果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有证据证明因此导致公司由于缺乏相应的注册资本而丧失商业机会的,此种情况下的损失是否属于第51条规定的损失范围,尚存争论。从最广义的损失概念看,该商业机会丧失导致的损失当然是公司的损失,但需要判断该损失与董事未能及时履行核查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于商业实践的极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因果关系认定比较粗糙,往往难以说明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实质上是考虑公平、合理基础上的衡平。[31]以美国公司法上的为代表的商业判断规则(BJR)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公司法上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的缺失,而董事的出资核查义务正是勤勉义务的具体体现。因此,可以引入或者借鉴商业判断规则来校准损失与董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商业判断规则的本质是尊重董事的经营判断、鼓励其勇于任事以及强调司法节制的商业原则,进而成为董事责任的避风港。[32]因此,从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应过分局限认定董事不履行出资核查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但也不宜过于扩张认定标准,以免打击董事的商业进取积极性。应当通过诉讼法的证明责任分担平衡两种张力,要求原告方在出资核查损失赔偿诉讼中证明由于其他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董事及董事会对该损失的责任不属于商业判断规则保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催缴失权制度的体系再协调与适用再优化
      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上,催缴程序与失权制度并无适用上的必然联动,前者是在通知股东按照章程缴纳出资的意思通知,催缴通知发出后虽然存在启动失权程序的可能性,但并非必然;后者是对股东经过催缴后仍不缴纳出资的处置措施,对股东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最终起到保障公司资本真实的作用。因此,失权制度是整个催缴失权体系的重心所在、目的所向。失权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对“股东失权”的内涵厘清,需要明确股东失权究竟是失去整体股权,还是失去股权的某些权能。[33]不能忽视,被宣告失权的股权对应的资本金仍是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公司将其没收后可能面临库存股的处理问题。因此,对于股东失权的内涵应当谨慎界定。第52条对失权股权提供的股权转让、减资以及其他股东替代出资三条处置路径,鉴于不同路径下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也应捋顺三条路径的适用顺位,并廓清不同路径下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处置失权股权的理据阐释
      如前所述,第52条规定失权通知发出后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依据何种权利处置失权股权,殊值疑问。有观点认为,所谓股东失权即股东概括的失去股权,故该部分股权的性质为库存股,[34]故公司转让该部分股权实际上是在处理库存股。换言之,催缴失权的法律后果之一即是赋予公司没收股东未实缴的股权。然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提与对价是享有股权,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观之,如公司没收股权且该部分股权顺利转让后,公司、债权人均无权再依据《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请求失权股东对该部分股权出资不到位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规范模式抽离了催缴失权制度的社团惩戒功能,不但无法起到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的作用,反而为控股股东彻底逃避出资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也与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体系相抵牾。
      实际上,公司处置失权股权的性质认定为代理处置较为妥当,在失权股权转让情景下尤为凸显。正如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专委指出,公司依据第52条转让失权股权所获对价,溢价部分应当归属失权股东,不足部分应当由失权股东与受让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5]这一合理方案能够兼顾督促股东出资与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制度追求,而惟有在代理处置的法理逻辑下方能顺理成章地导出这一方案。此种代理的性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代理,代理事项为依据《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处置未能实际出资的股权。之所以作如此解释有三方面理由:第一,最大限度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与债权人保护。在股权转让语境下,若受让人仍然不能出资到位的,采库存股观点,要求作为转让人的公司对不能出资的部分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在代理处置股权的定位下,公司仅是代理未能按期出资的股东处理股权,公司与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请求失权股东对该部分股权出资不到位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增加了该部分股权实际出资到位的可能性,也真正起到督促股东出资的功能。
      第二,彰显催缴失权制度的团体法价值。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相应限制与褫夺本质上是一种成员资格罚。“股东成员权的行使应以促进公司目的实现为其约束,而股东共益性权利直接可以影响到公司是否催缴、如何催缴以及催而不缴后果的决议的做出,自然应受社团组织法的限制”。[36]股权兼具财产权与成员权两种面向,作为财产权的股权得丧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而成员权的得丧变更则主要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如果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享有各类股东权益,不仅增加了公司治理中的代理成本,也对其他股东而言并不公平。”[37]将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精细化解释为股权的成员权能,根据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情况在公司内部建立一种“动态的股权结构”[38],符合股权的法律构造,也能彰显公司法作为团体法与组织法的品格。
      第三,符合法律关于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益。股权是受民事基本法保护的财产权。如果赋予公司没收股权的权利,可能加重股东压制甚至控股股东剥夺少数股东股权的道德风险。催缴失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股东缴纳出资。在宣告股东失权后保留其有限的财产权,完全限制其成员权,由公司代理处置股权的理论构造逻辑融贯,能实现督促股东出资与保护股东财产权之间的张力平衡。
      (二)失权股东应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失权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关于此问题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争鸣:观点一认为,基于保护债权人合理信赖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属性,失权并非股东出资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股东在失权后仍负有相应的出资责任。[39]观点二认为,股权和出资义务互为对价,既然该股东已经丧失了股权,那么相应的,其也就无需对失权股东承担出资责任。[40]观点三主张,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失权股东虽无需就失权股权承担责任,但应当以认缴额度为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因其欠缴出资行为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41]究各观点背后的法理逻辑,观点一最为合理,观点二和观点三都值得商榷。观点三的问题在于,若认为失权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要求失权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但在失权股权被没收为库存股的理论桎梏下,只能将出资义务暗度陈仓为赔偿损失,这种解释路径糅杂了法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和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理论依据错位,且将赔偿权利主体限定为公司和股东,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若依据观点二认为股东失权后即丧失继续出资的对价,弱化了失权制度的社团惩戒功能。“股东认缴出资相当于对公司负担债务,股东认缴之后即取得股权,尽管该股权是完全未缴纳股权或部分未缴纳股权,但是该股东实质上已获得了对价,包括表决权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控制权或分红权。如丧失股权就免除了该股东的债务,并不公平。据此,即使股东失权,也不应免除其债务,一方面出于公平考虑,一方面也起到督促出资、惩罚无信之效果。”[42]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公司法不应呆板恪守民法平等补偿的思维来设计股东出资违约制度,失权制度之所以成为促使股东缴纳出资的有用工具正是因为它是一种严厉的制裁工具,[43]而制裁功能正在于失权股东不能因为失权而完全免除出资责任。[44]
      观点一所主张的要求失权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更有助于发挥催缴失权制度督促出资的功能,也能在公司代理处置股权的理论框架下做到逻辑自洽。失权股权的转让面临着与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利益协调问题,故失权股权转让后不应当克减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正当权利。可以说,股东在失权后仍负有相应的补充出资责任与此规范定位相配适。
      失权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主要场景。第52条规定失权通知发出后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可以转让该部分股权,其中对失权股权转让的目标规制场景应当是股权转让款低于对应注册资本,也即非足额转让。失权股权超额或足额转让是最理想的状态,但从商业逻辑和生活经验观之,出现超额或足额转让的概率较低。只有当公司经营状态不佳,股权丧失了变现价值与融资担保价值,股东即使有实缴能力也无实缴动力,放任失权才是股东的理性选择。在股东失权后无需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理论预设下,股东甚至可能会主动促成失权状态,藉由失权程序从缴纳出资的责任中彻底逃逸。
      在非足额转让时,失权股权转让后的法律效果应当与正常的股权转让并无二致,否则失权制度会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通道。故如果失权股权顺利转让,不得直接适用第88条,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同时要求受让人弥补非足额转让的价款差距,而是应由受让人支付转让价款之后,失权股东承担差额部分的补足。[45]此外,其他股东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最重要的权利是优先购买权,在强制股权转让程序中也有权主张对失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如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方可对外转让。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加入到出资责任承担主体中,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少。失权股东不应因股权转让而摆脱补充出资责任,方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如失权股权无法转让,放任出资不实的状态持续,既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也丧失了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惩罚性。为免公司资本长期不实,第52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对失权股权转让或减资完毕。减资过程中要面临两个问题:第一,减资程序的选择问题;第二,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公司法》第224条、第225条分别规定普通减资与简易减资两种程序,两种程序的适用条件有所不同,后者规定的简易减资适用条件是公司为弥补亏损,在公司没有收到足额注册资本前,根本不具备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损失的条件。因此,催缴失权语境中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的简易减资程序,应当适用第224条规定的普通减资程序。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全社会公告,债权人收到通知或了解到减资情况后,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补充担保。据此,在减资程序彻底完成之前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的,减资程序应当暂时中止待债务清偿后继续进行,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也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请失权股东承担责任。
      代位权是自益性的债权保全措施,也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一种间接路径,有助于消除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侥幸窃喜心理,倒逼其及时足额出资,远离瑕疵出资。[46]在裁判规范层面,《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法律体系的整全性和统一性,不应允许股东在催缴失权程序中借减资逃避出资责任。因此,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当具有阻断失权减资的功能,在根据新公司法修订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继续明确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失权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三)其他股东替代出资的解释路径
      如果股权转让与减资程序都不能实现,最后的兜底措施是“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但是,对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理据并不明确。虽然《公司法》第50条规定其他发起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对第52条的适用涵摄上并不周全。其一,该条的规定的责任主体为“设立时的股东”,不包括后加入的股东;其二,该连带责任的范围为,公司设立时股东需要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设立时认缴、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举重以明轻,更不包括公司成立后增资部分。[47]不难看出,第50条规定并不能成为第52条规定的其他股东替代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此处“其他股东”,应当是股东失权时所有在册的股东,而非设立时的股东,既可能是设立时的股东,也可能是增资进入的新股东。如果将“其他股东”解释为设立时的股东,则扩大了第50条对于设立时股东的责任范围。
      关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究竟是为失权股东承担替代责任还是强制受让,还缺乏明确规定,对于该问题的不同认识也关涉到失权股东的责任承担以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同。如果认为是强制受让,“无疑加重了股东负担,加强了债权人保护,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并非所有的公司股东都相互熟悉和了解,立法要求所有股东相互之间承担填补出资的责任,相当于要求股东相互之间进行广泛和持续的监督,才能控制风险”[48],要求其他股东为其他股东财务恶化或拒绝出资承担责任,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故而,如认为第52条为其他股东强制受让,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相较而言,在为失权股东承担替代责任的解释框架下,对其他股东的权利克减更为严重。在替代责任语境中,其他股东的地位类似于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替代失权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后只能以普通债权向失权股东追偿,其他股东亦不能因为出资获得相应股权,此时替代出资责任完全沦为连坐式的惩罚。在强制受让的理论下,其他股东起码获得了股权比例的增益。因此,应当明确第52条规定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为强制受让,其他股东在替代出资后相应获得失权股权。
      (四)失权股权处置路径的合理顺位
      第52条第2款就失权股权的处置规定了转让、减资以及其他股东替代出资三种方案。这三种方案在法理基础以及法律效果上各有不同,尤其是减资方案可能成为失权股东合法规避出资责任的通道。应当合理安排股东失权后对应股权退出方案的顺位,压实催缴失权制度的惩罚性。一方面,根据本款文义,转让、减资与其他股东替代出资之间具有法定顺位,也即只有当失权股权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转让或减资处理的情况下,方可要求其他股东替代出资。当然,该顺位并非一成不变,在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六个月后,关于相应股权的处理只能选择其他股东替代出资这一路径,公司在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六个月后才启动转让或者注销程序的,违反了本款的规定,做出的相关决议存在效力瑕疵,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程序选择违法负有责任的董事与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本款并未规定转让与减资之间的适用顺位,但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出发,应当优先进行股权转让以转让款等实缴出资,以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并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只有在转让无法实现后,再行考虑启动减资程序。[49]对此,有观点认为,如现有股东不愿意引入新股东,也不愿意增加出资(即同时按比例受让失权股权),同时公司债务不多,或者确信债权人不会要求提前清偿,董事会也可以直接走减资注销的程序。但从规范适用的角度出发,如何确认符合直接启动减资程序的前提条件存在困难,主观上股东的出资意愿缺乏稳定性,客观上也难以为债务的数量或比例设定清晰的边界,由此董事会的决策将摇摆不定,代理成本亦将大大增加。
      此外,如果允许直接采取减资方案,催缴失权制度督促股东缴纳出资的功能将会落空,反而沦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通道。减资具有合同解除的类似效果,也即解除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组织性契约,本来股东的出资责任就是基于该组织性契约,一旦解除该契约,股东自然没有理由再继续承担出资责任。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第224条的减资条款仅规定了减资时债权人的异议规则,并未规定在减资时失权股东应当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在请求权基础阙如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难以继续主张失权股东的补充出资责任,显然与股权转让以及其他股东替代出资后失权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效果失衡。综合考虑公司资本维持、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三种方案之间的法效平衡,较为合理的方案是在启动股东失权程序后,应当优先考虑股权转让方案,尽可能弥补公司资本,当无法转让时方可退而求其次选择减资。当转让以及减资路径都无法实现时,方可采取法定的最终兜底方案,要求其他股东替代出资以充实公司资本。
      结论
      2023年修订《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意旨在于督促股东及时出资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但从目前的制度构造来看,催缴失权制度由前端催缴与后端失权两个独立的功能模块拼合而成,催缴通知发出后失权程序并非必然启动、失权程序启动后失权股东是否继续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如是,该制度可能异化为逃避出资或股东压制的工具,引发新的公司治理内耗。有鉴于此,制度细化及完善的课题应包括:明确董事会决议发出催缴通知,董事应当履行勤勉义务,及时启动股权转让、减资或其他股东替代出资等失权处置措施;股东失权的法效为公司取得强制处置失权股权的法定代理权,为失权股东继续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提供理论支撑。此外,其他股东如承接失权股东的相应股权的,需要代失权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应当缓和其适用。整体而言,催缴失权制度意境广阔,立意高远,处于新公司法上股东出资制度体系的衡枢位置,但第52条的某些板块尚需建构填充,与周边关联规则之间的联络神经尚待打通,以确保无缝链入新公司资本制度体系,以期实现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良规善治。


    【作者简介】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
    [1]吴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检讨与完善》,《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2]刘胜军:《论股东除名的事由与程序再造》,《法学》2023年第3期。
    [3]李建伟:《公司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9页。
    [4]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5]沈朝晖:《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
    [6]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法治研究》2023年4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8]王红霞:《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之检讨——兼论相关司法解释之制定》,《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
    [9]马艳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构造论》,《河北法学》2016年第11期。
    [10]冯琴:《商业判断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研究》,《财经法学》2023年第6期。
    [1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12]同前注[3],第222页。
    [13]刘凯湘:《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与不足》,《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
    [14]张其鉴:《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我国资本制度研究的主要误区及其修正》,《法学评论》2022年第5期。
    [15]刘俊海:《股东中心主义的再认识》,《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
    [16]刘斌:《董事会权力的失焦与矫正》,《法律科学》2023年第1期。
    [17]吴光荣:《论外观主义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法学家》2023年第3期。
    [18]陈甦:《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学说分析及规范分野》,《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19]林一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20]岳万兵:《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法逻辑——以行为法的功能缺失与组织法的功能填补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2期。
    [21]周友苏:《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重要新规解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2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79-480页。
    [24]彭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25]赵旭东:《中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26]蒋大兴:《论公司外部表示行为的法律逻辑》,《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
    [27]邓峰:《董事会制度的起源、演进与中国的学习》,《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2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29]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5民终4763号。
    [30]李建伟:《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化研究》,《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
    [31]冯曦:《我国〈公司法〉下董监高赔偿责任规则之检视与完善》,《财经法学》2022年第2期。
    [32]傅穹、陈洪磊:《商业判断规则司法实证观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33]如《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就是对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权能限制,而非剥夺其整体股权。
    [34]同前注[24]。
    [35]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36]袁碧华:《“认”与“缴”二分视角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37]刘斌:《中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不公平损害救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38]李建红、赵栋:《股东失权的制度价值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
    [39]王艺璇:《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效果》,《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40]赵旭东、邹学庚:《催缴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与体系展开》,《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41]曾佳:《股东失权制度功能定位与体系化适用——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为中心》,《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42]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43]同前注[8]。
    [44][德]温德比西勒、怀克:《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6页。
    [45]同前注[24]。
    [46]刘俊海:《论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47]林一英等:《公司法新旧对照与条文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4页。
    [48]同前注[24]。
    [49]贺小桐:《股东失权的制度定位与规则适用——以新〈公司法〉第52条为中心》,《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2/10 13: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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