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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 磊: 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问题再思考
    【学科类别】理论法学
    【出处】《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需排序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沿革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六种,比较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并非合适的排序对象。在法律论证的视角下,法律解释方法属于同位阶规则,这决定了解释方法的位序是“顺序”而非“位阶”。法律解释方法的论据属性要求一种运用顺序模式,而其理由属性要求一种优先顺序模式。在两种模式中,方法排序均可被确定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沿革解释—客观目的解释”。运用顺序适用于普遍情形,其排序依据是语义的确认与确证的区分,以及解释方法与法律文本的“距离”远近,它是固定的、不可逆的;优先顺序仅适用于冲突情形,其排序依据是诸解释方法背后的法价值及其相互关系与实现程度,它是初步的、可逆的和推定的,只是对解释者的具体权衡过程施加了一种论证负担。解释方法的抽象位序虽无法代替个案中的论证说理,但同样有其实益。
    【中文关键字】法律解释方法;位序;同位阶规则;运用顺序;优先顺序
    【全文】


      一、问题与思路
      一直以来,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问题都被视为“法律解释的首要难题”。在这一问题上,中文学界的一些作品选择了回避,而论及这一主题的学者大体可分为两个阵营。反对者阵营认为,基于多重语境的限制,很难从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建立起一套普适性的适用规则。因此,试图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建立起一定的位阶顺序或编排一个层次目录,终归是徒劳无功的。甚或,所谓位序只是不同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适用概率而已,本身就是个伪命题。反对位序的立场并不可行。如果不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排定哪怕是最初步的位序,其结果必然是放任解释者作主观判断。所谓“运用之妙,存乎一心”,解释者完全可以任意预先决定自己想要的解释结论,然后选择任一相匹配的解释方法进行“包装”。如此,有方法就等于无方法,这不仅会使得法律解释方法的理性化功能无法发挥,而且会让“法律解释”沦为掩盖解释者主观偏好的修辞。这又会导致方法论上的虚无主义,无异于法学方法论的自戕。因而,正如比德林斯基(Bydlinski)所言:“如果的确可以任意‘选择’不同种类的论证,或只是由评价者个人十分个性化的‘前理解’决定,那么法学方法论就一无是处。”
      相反,支持者阵营则主张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顺序。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法律解释应大致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的位序。也有学者提出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位序。同时支持者大多认为,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位序不是固定的,但也并非杂乱无序,而是始终暗含着某种适用规律。另有学者指出,前述位序更多是一种抽象法律解释方法位序,与之相对的还有一种具体法律解释方法位序。后者要尊重个案中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情境,根据部门法需要针对性地进行价值衡量与考究。很显然,具体位序绝不能被理解为因个案而异(个案位序),因为如果主张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在每个个案中都可能不同,那么位序的存在乃至解释方法本身的存在都要存疑,这同样会导向方法论上的虚无主义。所以,具体位序只能被理解为特定部门法或特定法律领域的类型化位序,而这有赖于法教义学上的总结。相比而言,在法理论的层面上更有意义的是抽象位序。然而,就抽象位序而言,目前的研究并没有达成一致并充分论证的问题是:(1)需要排序的法律解释方法究竟包括哪些?换言之,哪些解释方法是排序的合适对象?(2)法律解释方法“位序”究竟意味着什么?它包括哪几种模式?(3)在不同位序模式中,法律解释方法如何排序?其依据又何在?
      笔者讨论的重点在于第三个问题。相比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本身,讨论的重心在于不同位序模式之确定依据。换言之,笔者无意提出一种与前人截然不同的排序,而致力于澄清这种排序在不同位序模式中的不同性质,并提出较为充分的论证依据。当然,在此之前必须先来解决前两个问题,因为它们构成了讨论第三个问题的前提。
      二、方法排序的两个前提性问题
      (一)需排序的法律解释方法的类型
      法律解释方法位序的第一个前提性问题是,需排序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哪些?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失之过宽,将不应包含进这一主题的方法包含了进来;另一方面则是“颗粒度”过大,没有将某些方法进行进一步的、在排序上有意义的区分。
      迄今为止,法理论上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类型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是主张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四种类型;二是主张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发生学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六种类型。有时,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与狭义的体系解释也可被合称为广义的体系解释,因为三者分别指向的是时间、空间和脉络意义上的“体系”。此外,亦有单列合宪性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的做法。单列社会学解释者多为有日本留学背景的学者。从方法本身的视角而言,社会学解释完全可被纳入客观目的解释的框架之中,在此可以不计。
      上述两种观点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区分发生学解释与历史解释,以及如何看待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之间的关系。历史解释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狭义历史解释与发生学解释相对,是指以某个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为依据进行的解释。相反,发生学解释是指以立法者制定规范时所注入的理解或者其欲实现的立法目的作为依据的解释方法。因此,发生学解释的历史情境止步于立法的“发生时刻”,依托于发生时刻的立法资料,最多拓展至立法当时的社会环境;而狭义历史解释则要往前追溯立法的历史渊源,因为某个法律法规可能并非由立法者新创,而有其历史上的继受沿袭,故而要回溯至“源头时刻”,考据其历史流变。可见,狭义上的历史解释旨在对法律的“意义、目的或正确性予以历史演化的理解”,本质上是一种“历史沿革解释”。发生学解释又可分为主观语义解释与主观目的解释。前者是指立法者在相关立法资料中直接揭明其关于某个法律规定的理解,后者是指立法者虽未在相关立法资料中直接揭明其关于某个法律规定的理解,但道明其进行此种规定的目的,据此可推导出立法者关于该法律规定的理解。因此,广义的历史解释其实包含着三种类型的解释方法,即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与历史沿革解释。同样,目的解释也可以进行广义和狭义的理解。狭义理解将目的解释等同于客观目的解释,即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来阐释法律含义的解释。广义理解则将目的解释区分为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主观目的包括了立法者试图实现的各种价值、目标、利益、政策和功能,客观目的则包括法律文本应当试图实现的各种价值、目标、利益、政策和功能。对目的解释作狭义理解者可能主张广义历史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并列),也可能主张狭义历史解释(发生学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并列),而对目的解释进行广义理解者通常会主张狭义历史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并列)。但广义、狭义之争无非是“将苹果放在哪个篮子里”的问题,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认识到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沿革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各有其依据,解释路径互不相同。尤其是在对解释方法进行排序时,这种不同将产生相应的影响。因此,下文将这四种解释方法单列。
      以上论述尚未考虑比较解释和合宪性解释。比较解释是以国外或其他地区对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规定的理解为依据所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被恰当运用的前提在于,比较的双方处于同一历史传统和法律传统之内,如属于同一法系或存在法律移植关系。但这种解释仅具有补强功能,而不拥有如同其他解释方法一般的地位。这是因为,与现代社会的法律具有国家属性一样,围绕法律适用而展开的方法论同样具有国家属性。“法学方法论是特定法秩序的方法论”,“法律适用方法的学说,自始就不是脱离各个现行有效实在法的一种超国家的‘纯粹科学’意义上的法理论”。所谓“方法问题即宪法问题”,不仅指方法问题涉及一国内部的宪制安排(权力分立与法治国原则),而且因为它涉及一国的司法主权(法秩序的独立性)。因此,解释者,尤其是作为国家体制内成员的法官,没有义务依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观点来解释本国法律规定。当法官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获得某个结论,而比较解释同样支持这种结论时,后者确实能起到强化该结论之正当性的功能。但如果运用比较解释的结果与运用其他解释方法的结论相对立,法官可以径直适用后者。在此,比较解释并非具有独立地位的解释方法,而至多是对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补充的方法,不在方法排序的合适对象之列。
      合宪性解释的情形与比较解释有所不同。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刑法学界,都不乏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排序最后之解释方法的主张。但要注意的是,合宪性解释在两个方面具有特殊性。其一,从方法的角度看,合宪性解释并非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而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混合。一方面,体系解释要求将被解释的法律规定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避免采取和其他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解释。法律体系有两种划分模式。一种是横向划分模式,也就是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部门。此时,体系解释要求解释者在解释特定部门法(如刑法)中的法律规定时,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性。另一种是纵向划分模式,也就是将法律体系视为一种由效力链条衔接起来的阶层构造,其中居于实在法最高层级的就是宪法规范。此时,体系解释要求解释者在解释下位普通法律规范时,保持与上位宪法规范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很多宪法规范(如基本权利规范)在规范类型上属于法律原则,它们承载着法秩序的基本价值。在解释普通法律规范时要符合宪法原则,也就意味着要落实法秩序的基本价值。这其实是(客观)目的解释的要求。其二,从性质上看,合宪性解释并非纯粹的学理主张,而是来自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从性质上说仅为学理主张,而非法律要求,但合宪性解释根植于法秩序整体性的原则之上:为了保证法秩序的整体性,所有根据基本法被制定出的法律,都必须与宪法协调一致地加以解释。正因为如此,在效力位阶上低于宪法的法律规范,不仅不能与宪法的文义发生冲突,而且在解释时必须在价值上取向于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如果有两种法律解释,法官没有选择更符合宪法价值的解释,就违背了维护法秩序统一的义务。因此,合宪性解释具有合宪性审查意味,它反映的是尊重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总之,合宪性解释本身并非像其他解释方法那样仅提供一种倾向性理由,而可以被视为对解释结论进行检验的正确性控制机制。如果说其他解释方法是一阶方法的话,那么它就具有二阶方法的属性。因此,合宪性解释同样不是方法排序的合适对象。
      综上,笔者主张,具有位序意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沿革解释、体系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六种。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性质与位序模式
      法律解释方法位序的第二个前提性问题是,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意味着什么?它包括哪几种位序模式?回答这两个问题的起点,是澄清法律解释方法的性质。
      法律解释方法有时也被称为法律解释的规准或标准,因为它旨在确立法律解释的规则。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规则是一种对解释者的思维活动起到规范和指引作用的思维规则,而非行为规范。并且法律解释并不完全是依据规则的活动,而是涉及解释者与制定法规范的互动。这事实上主要是从解释者思考得出某个解释结论的实际思维过程来理解法律解释活动,主要为法律诠释理论所关注。但是,法律解释也可以被理解为解释者对他所得出的结论进行论证说理的过程,主要为法律论证理论所关注。前一种理论聚焦于法律发现(Rechtsfindung),而后一种理论关注法律论证(Rechtsbegründung)。对于作为规范性学科的法学而言,相比于解释者如何得出具体解释结论的实际思维过程(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遵循何种思维规则),更重要的是他可以依循何种标准对其结论给出充分的论证。在法律论证的视野中,解释要追求正确的结果,解释的结果是一种解释性主张,而解释性主张要提出正确性诉求。这就要求对解释性主张进行公开检验。在此意义上,解释即论证。往大了说,整个法学方法论的任务就在于划定合理的法律论证相对于不再合理的法律论证之框架界限,并能够有助于各种论据的归类和称重,虽然这不能确保得出确定的结论。如果我们将解释性论证视为司法裁判行为的一部分,那么法律解释方法也可被视为法官的行为规范。进而,对作为行为规范的解释方法进行排序,并不旨在影响解释者,尤其是法官真实的解释活动(心理学层面),而是要对法官的论证说理进行合理化并对其行为进行约束(规范论层面)。
      作为论证标准的法律解释方法具有三重性质。
      首先,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官在解释法律文本的过程中应遵循的规范。规范包括规则和原则两种类型。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规则是确定性命令,而原则是最佳化命令。规则的适用方式是“全有或全无”的,而原则的适用方式是“或多或少”的,即可以不同的程度被实现。其二,规则是行为规范,而原则是目标规范。行为规范是针对行为直接下达的行为指令,而目标规范是一种抽象理想,只指明了应追求的价值方向。法律解释方法在属性上更接近于规则,而非原则。一方面,法律解释方法是对解释者下达的行为指令(应依循特定路径解释法律),而不仅是指明了某种价值目标。例如,文义解释提出的是“应依照语言使用规则来解释法律规定”这一行为指令。另一方面,每种解释方法从各自的角度看都是确定的,也即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而没有实现程度的问题。例如,在主观语义解释的情形中,解释者要么找到了载明立法者原意的相关立法资料,从而据此来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要么未找到相关立法资料,从而无法进行主观语义解释。这里只存在遵从和不遵从两种可能,并不存在多大程度上遵从立法原意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将法律解释方法视为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任何单一的法律解释方法都无法单独决定最终的解释结论。法官完全可以,也要尽可能地同时诉诸多种解释方法。当不同解释方法导致不同结果时,法官要对诸结果进行权衡。这当然没有错。但是,这并非因为法律解释方法属于原则,而是因为法律解释方法属于同位阶规则。在一个规则体系中,不同规则既可能处于不同位阶,也可能处于同一位阶。高低位阶关系存在的前提在于,下位规则的效力可以追溯至上位规则。但是,不同解释方法之间显然不存在这种效力关联,它们的依据或成立基础是彼此独立的。相反,作为规则的法律解释方法处于同一位阶,并无高下之别。这也说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Rangordnung)指的并非“位阶”(Stufe),而是同一位阶上的“顺序”(Rangfolge)。法律解释方法的顺序是同等效力前提下的先后,而不是效力的高低;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是同一位阶的先后排序(队列式),而非不同位阶的高低排序(金字塔式)。因此,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模式并非“位阶模式”,而是“顺序模式”。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意义上的“顺序”?这就涉及法律解释方法的另外两重性质及其对应的两种顺序模式。
      其次,法律解释方法是用来支持或反对某个法律解释的论据。“论据”的意义在于作为论点(解释性主张)的依据,而理性的论证活动要求依顺序来运用不同论据。作为论据的解释方法,要求在方法排序上采取一种“运用顺序模式”。所谓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是指诸解释方法在具体解释活动中运用上的先后。换言之,依据事先排定的顺序,在具体解释活动中先运用排序在前的解释方法,后运用排序在后的解释方法。或者说,只有当排序在前的方法不敷使用时,才运用排序在后的方法。它要求解释者依序运用各种方法,而不得对诸方法进行随意选择或跳跃性选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排序在前的方法能得出清晰的结论,就无需再去运用排序在后的方法。解释者必须始终对各种解释准据全部加以考察。所以说,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只是一种操作步骤意义上的顺序。
      最后,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官证成其法律决定的理由。在法律论证的视野中,法律决定(裁判结论)的得出需要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法律论证既涉及两者合乎逻辑的衔接的内部证成,也涉及两类前提本身之正确性或可靠性的外部证成。法律解释通过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来弥补大小前提之间的落差,属于围绕规范命题所展开的外部证成活动。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也就是提出特定的解释性主张,而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旨在为这种解释性主张提供理由。不同的解释方法,就是围绕解释性主张提出的不同规范理由。而在这些规范理由的背后,也存在支持其规范的价值理由。在解释活动中,各种规范理由无法凭借自身的类型就直接排除其他规范理由发挥作用。当不同解释方法导致不同的结论时,必须诉诸不同解释方法背后的价值理由(法价值)及其权衡(见下文第四部分)。解释方法属于同位阶规则,本身并不能相互权衡。解释者要权衡的,其实是不同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价值理由(它们具有原则的属性)。作为理由,尤其是提供价值理由的解释方法,要求方法排序上的一种“优先顺序模式”。所谓法律解释方法的“优先顺序”,是指当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导致不一致的解释结论时,应该优先选择哪个或哪些方法及其结论的排序。于此,不同解释方法之间具有竞合关系,优先顺序本质上是一种冲突解决准则。
      因此,在法律论证的视角下,法律解释方法属于同位阶规则,解释方法的位序是“顺序”而非“位阶”。作为论据之解释方法要遵循“运用顺序”,而作为理由之解释方法要遵循“优先顺序”。
      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
      作为操作步骤,运用顺序适用于普遍情形。这意味着,无论诸法律解释方法是否会在结论上存在冲突,在解释活动中都要依顺序来运用。换言之,即便诸解释方法最终导向一致的解释结论,也需遵循特定的运用顺序。这种普遍的运用顺序是固定的和不可逆的。运用顺序的确定依据是语义的确认与确证的区分,以及解释方法与法律文本的“距离”远近。
      (一)语义的确认与确证
      从语言哲学的角度看,法律是具有三层构造的体系,即语词的体系、意义的体系与目的的体系。法律首先由语词或语句组成,制定法中的语句就是法条,这也是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活动,就是将法律语词或法条的意义揭示出来。揭示法律语词或法条的意义要么依据共同体的语言使用规则(文义解释),要么依据法律语词或法条所处之法律文本内含的意义脉络(体系解释),要么依据立法者在立法材料中表明的意思(主观语义解释)或通过历史溯源所考据出的原初含义(历史沿革解释)。这属于语义学层面的解释活动。有时,法律语词或法条的意义无法被直接揭明,而需要根据查证之目的进行推导,也即运用实践三段论,从通过立法材料或者法律文本的价值脉络与社会功能所确定之目的出发,依据“手段—目的”的推导关系,推导出作为实现该目的之手段的解释结论。这就是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它们已然进入语用学的层面。
      在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中,争议最小的是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这是因为,语言的基本功能在于交流,而语言使用规则就是特定共同体成员相互间交流的基本规则。如果没有这套基本的语言使用规则,如果共同体成员可以将任意内容赋予他所使用的语词(如用“猫”来指代狗或一本书),语言的基本功能就将丧失,社会交往也会变得难以进行。说到底,这套语言使用规则是身处同一共同体之中的规则的创设者(立法者)与受众(适用者)分享的默会知识,也构成了规则意义的“蓝本”。当然,这种语言使用规则可以是日常语言使用规则,也可以是法学上的语言使用规则。当法律运用日常用语时,一般应依照普遍的日常语言使用规则进行解释,以保护规则受众的预期。而如果日常用语有特定法律语境中的特殊使用规则(如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运用专门的法律术语,通常就需依据法学上的语言使用规则来进行解释。因此,在法理论上,“法律规则”指的并不是表述层面的法律语词或语句(法条),而是由语言使用规则所支撑起的法条的意义。尊重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尊重法律规则本身。
      与其他解释方法不同,文义解释是比较简单的语义确认(Feststellung)活动。当法律使用清晰的语言时,语言使用规则通常可以直接划定词项的外延,从而对事实对象是否属于该外延作非此即彼的清晰判断。而当法律使用模糊的语言(这并不罕见)时,语言使用规则将帮助解释者划定两条界线,区分出三个领域:“对于一些对象,能够明确这个有疑问的表述适用于它们(肯定选项域);同样,对于其他一些对象,能够明确这个表述无疑不能适用(否定选项域);而对于剩下的最后一类对象,不能确定是否适用(中立选项域)。”这就是语义学“三领域模式”。划分肯定选项域与中立选项域的是语义的正向界线,划分中立选项域与否定选项域的是反向界线。对此,可以通过图1进行直观展示。
      图1 语义的确认与确证
      从这个角下度看,语义解释既构成了解释活动的起点,也构成了解释活动的边界。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语义解释能将某个对象明确地纳入表述的外延(肯定选项域),或者明确地排除于表述的外延之外(否定选项域)。断只有当无法依据语言使用规则对某个对象作明确的纳入或排除判断(中立选项域)时,才需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进一步判断。确此时,F解释就不再是简单的语义确时认活动,而是进入到语义确证(Festsetzung)活动了。因为此时不存在明确的判断规则,而需通过其他途径,如资料查找、考据、证明,甚至是推导来作出判断。另一方面,无论运用其他何种解释方法,解释活动的最远边界止步于反向界线。逾越该界线的活动已不属于解释活动,而是跨入法的续造领域了。无论从哪种意义上看,语义解释都需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被运用。
      (二)解释方法与法律文本的“距离”
      除文义解释外,在广义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中,将客观目的解释置于最后通常并无疑义。有争议的是广义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运用的先后。
      有不少学者支持优先运用历史解释,尤其是发生学解释。如科赫(Koch)和吕斯曼(Rü?mann)就主张:“当文义不清以至于无法决定制定法是否适用于特定情形时,应追溯立法者的目的陈述。”背后的原因并不难理解:法律文本是立法者创设的,根据权力分立原则,司法活动(包括解释活动)首先要遵从立法者的意志。这其实是法律解释目标上的主观说在法律解释方法排序问题上的折射。在此考量下,立法者的主观意思(至少初步)优先于法律文本的客观意思。因为,一方面,在法哲学的层面上,民主与法的安定性在法律价值谱系上具有初步的优先性;另一方面,在法政治学的层面上,决定法律文本的意思时,立法一般优先于司法。但要看到的是,即便持主观说优先于客观说的立场,也只能确立历史解释相对于目的解释的优先运用顺序,而无法确立起历史解释相对于体系解释的优先运用顺序。
      黄茂荣从另一个角度来支持优先运用历史解释。他将文义因素和历史因素视为法律解释的范围性因素,将体系因素和目的因素视为法律解释的内容性因素。“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进一步加以调整界定,同时并对法律的内容,即其规范意旨,作一些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该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之内容的发现或确定工作。”这里的逻辑在于,先划定范围后确定内容,所以广义的历史解释优于体系解释。但是,所谓的“范围性因素”与“内容性因素”并无法截然二分。一方面,任何解释方法都旨在确定法律文本的内容。即便是文义解释这种划定解释活动范围的功能色彩体现得比较明显的方法,也在运用语言使用规则确定法律文本的内容。尤其在限缩解释的情形中,文义解释通过将法律文本的对象限于肯定选项域,直接确定了法律文本的内容。历史解释(发生学解释)也通过立法材料所载明的立法者主观语义或意图直接地或通过三段论推理间接地确定了法律文本的内容。另一方面,任何解释方法都在不同程度上限定着法律解释的范围。只要法律解释活动中不可避免存在价值判断和意志活动的空间,那么无论运用哪种解释方法都无法导向唯一正确答案。解释方法的作用只在于不断限缩价值判断和意志活动的空间。在文义解释留下的中立选项域内,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都在进行进一步的范围限定。并不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规定体系解释必须在历史解释限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而不是相反。
      笔者主张,依据诸解释方法与解释的对象,即法律文本的“距离”远近,来排定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据此,可以将前文所说的六种方法归为三类。第一类解释方法“距离”法律文本最近,因为其基础就在于法律文本本身。属于这一类的,除了文义解释外,就是体系解释。法律文本不是孤立的,而是始终处于体系性脉络之中。尽管法律体系是法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和法学认知的产物,但今日“法律=法律体系”已成为共识。法律是一种体系性存在,体系性的目标是“将众多的规范和事实问题安排进一个秩序中,由此创造出一个统一体”。横向的法律体系划分要求不同法律部门之间要做到法域调和,对特定法律部门之规范的解释要尽可能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定相一致;纵向的法律体系划分要求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不能有效力冲突,对特定位阶之规范的解释要符合上位规范的要求。与待解释的法律文本一样,法律体系的其他组成部分也是由立法者制定和颁布的。根据法律颁布生效原则,能够直接约束社会公众的就是法律文本(待解释的和与之具有体系性关联的法律文本)。当适用某个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到体系性要求对它的影响和要求,因为法律体系的不同部分之间构成了相互制约的意义之网。所以施塔姆勒(Stammler)才会说,适用单个法条,最终是适用整个法秩序。
      第二类解释方法“距离”法律文本较近,因为其基础在于法律文本的支撑性材料。这就是广义历史解释,包括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和历史沿革解释。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相比,广义历史解释所依凭的是法律文本背后的立法材料和历史沿革材料。法律文本的支撑性材料并非法律文本本身,它们是藏身于法律文本背后的辅助性材料。一方面,这些支撑性材料并不总是可得。尽管解释者的确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找到部分立法材料,如关于法律提案或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关于法律修正案的说明等,但依然无法获得诸如内部纪要这类材料。另一方面,即便是可以获得公开的部分,法律文本的支撑性材料也不具备像法律文本那样的拘束力。毕竟,“公开”并不等于“颁布”。尽管立法意图与法律文本之间具有联系,但向社会颁布的只有法律文本。未经颁布的东西在法律上是没有拘束力的。如果以解释之名用没有颁布的立法意图去拘束当事人,就可能有违反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之嫌。进而,要进一步依据与法律文本“距离”的远近,对广义历史解释的三种类型进行排序。首先,主观语义解释通过立法材料直接揭明立法者对于待解释法律文本的原意,与法律文本最为贴近。其次,主观目的解释只是通过立法材料揭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文本时所持的意图,至于如何实现该意图(这才是通过法律解释要阐明的内容)则需要解释者自行推导。所以,相比于主观语义解释,这种解释方法“距离”法律文本更远。但无论是主观语义解释还是主观目的解释,依托的都是与法律文本的“发生时刻”直接相关的材料,且这些材料都是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半制度性”色彩。相反,历史沿革解释要考据法律文本的历史流变,甚至追溯到“源头时刻”。它依托的更多是先前的法律(它们与待解释法律文本之间具有继受关系)的相关材料,甚至可能是不具有制度色彩的学术资料。这些材料并不与立法行为直接相关,“距离”待解释法律文本最远。据此,应将三者的运用顺序确定为“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沿革解释”。
      第三类解释方法“距离”法律文本较远,因为其基础在于法律文本的价值脉络与社会功能。这就是客观目的解释。所谓法律的“客观目的”,通常被认为是内在于法律本身的理性、正确与恰当的意思。相比于广义历史解释,甚至是体系解释,这种解释方法看上去“距离”待解释的法律文本更近,因为它所探究的目的据说是“内在于”法律文本的。但事实上,所谓的“客观目的”具有非常强烈的评价色彩(正如“理性”“正确”“恰当”等词所体现的那样)。它并不像主观目的解释那般具有客观的支撑材料(立法材料),解释者也无法像认定客观事实那样去认定客观目的的存在。他毋宁要运用各种法律外的(道德的、社会的、实用主义的)普遍实践论据来进行理性论证,这种论证具有浓厚的评价色彩。这意味着,主观目的可能更客观,客观目的反而可能更主观。有时,解释者要从待解释的法律文本在社会中的功能或者解释可能导致的社会后果出发,来对解释性主张进行证成,此时就可能需要获得法社会学知识的襄助。法社会学既能帮助法官发掘法律规范背后的社会目的,也能帮助确定法律规范的社会效果。故而法律意义上的目的探究以一种法社会学领域的活动为前提。这也是为什么可以将社会学解释纳入客观目的解释框架的原因。“客观目的”与“(社会)后果”之间并无明显界分。而如果在解释一个法律条文时必须考虑到后果,在疑难情形下支持合目的的做法,那么就不能缺少政策性的观察方式。由此,客观目的解释就具有较为鲜明的法政策考量。因而有观点认为,这种所谓的客观目的“解释”已然逾越了解释的界限,成为一种法官造法活动。在此无需持这种极端观点。只要仍处于文义解释所划定的最远边界(中立选项域)之内,客观目的解释就仍可以被视为解释活动。只是,与广义历史解释相比,客观目的解释并无立法材料的支撑,而需诉诸诸多法外因素,因而距离法律文本更远。
      综上,根据语义的确认与确证的区分以及与法律文本的“距离”远近,可将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确定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沿革解释—客观目的解释”。
      四、法律解释方法的优先顺序
      与运用顺序不同,优先顺序只在冲突情形中起作用。当诸解释方法导致不一致结论时,解释者不能免除对不同解释方法及其结论进行全面权衡的义务。作为抽象位序之优先顺序存在的意义,是为在具体情形中向主张优先运用排序在后的解释方法者施加论证负担。在此意义上,优先顺序是一种初步的、可逆的顺序,仅具有推定效果。优先顺序的确定依据是诸解释方法背后的法价值及其相互关系与实现程度。
      (一)排序依据:解释方法背后的法价值
      诚如有学者所言,每种解释方法背后都有相应的价值立场作为支撑,解释方法的位序问题其实是一个法律价值位序认定的问题。换言之,方法论标准源于“法理念”的基本原则。那么,可以作为优先顺序确定依据的法价值或法理念究竟是什么?在此,可以区分出一元论和非一元论两种思路。
      一元论者试图从一种统一的价值立场出发对解释方法进行排序。据此,不同解释方法因对这种价值的实现程度不同而有先后之别。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将当事人的“可接受性”作为解释方法的元规则,认为当事人最容易接受字义/文理解释,次之是逻辑/体系解释,较难接受意图/目的解释。这是因为前两种解释是偏向形式的解释,后一种解释是偏向实质的解释,而常人的认识通常是由形式到实质、由现象到价值这样一个“由表及里”的过程。但这无疑只是一种假定。一方面,形式先于实质并非可接受性当然的内在逻辑。甚至从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脉络来看,以“可接受性”为追求的论证进路(如修辞学、论题学等)正是出于反对形式有效性的逻辑准则才兴起的。也就是说,“可接受性”不足以作为不同解释方法共同的价值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能否作为可接受性论证的主体标准同样存疑。如果解释活动中的可接受性指的是“当事人”视角下的可接受性,那么问题在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分享共同的可接受标准?案件当事人与案外法律人乃至社会公众是否分享同一套可接受标准?
      笔者支持非一元论的观点。司法裁判是一种释法说理的论证活动,而法律解释是围绕法律论证之大前提即法律规范展开的论证。司法裁判以实现依法裁判和追求个案正义为己任。在司法裁判中,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论证和特殊意义上的法律解释,都会运用两类理由,即权威理由与实质理由。实质理由对特定主张的支持力完全取决于内容而非其他条件。它们可以是有关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实践陈述。它们用以支持某个命题的方式是指出这个命题的内容上的正确性,即说明:某个命题之所以应当被提出,要么因为它能带来某个好的效果(目标理由),要么因为它就是正当的或善的(正当理由)。换言之,解释者要运用后果论论据或道义论论据。相反,权威理由是通过其他条件而非其内容来支持特定主张的。在这些其他条件中,最主要是指明该特定主张具有权威的来源。权威理由起作用的方式就在于指明规范命题来自某种权威,这种权威阻断了对规范命题内容本身之正确性的追问。作为司法裁判基础性要求的“依法裁判”本身就要求诉诸基于来源的法律命题,法源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为法律论证的结论提供权威理由。因此,法律论证不同于纯粹的道德论证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前者尽管也以追求正确性为己任,但它追求的不是绝对的正确性,而是涉及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内与基础上什么是正确的。就此而言,法律论证属于普遍实践论证的“特殊情形”,具有鲜明的权威性论证的色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论证不需要运用实质理由,而只是对于法律论证而言,权威理由更为根本。因为权威论证实现的是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合法性、有效性和法律效果问题,而实质论证追求的只是裁判的可接受性、合理性、说服力和社会效果问题。
      司法裁判的这种“基于来源”的特性也反映在法律解释活动中。这意味着,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有来源的解释方法(至少初步)优于没有来源的解释方法。因为有来源的解释方法提供的是权威理由,而没有来源的解释方法提供的是实质理由。在诸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和历史沿革解释都提供了各类权威理由,而客观目的解释比较典型地运用了实质理由。
      运用某些解释方法表达的是对权威的尊重,以及裁判活动受权威性指令约束的姿态。当然,解释方法不同,权威的类型亦不相同。其一,文义解释要求解释者受法律文义(通行的或专业的语言使用规则)的约束,不得任意偏离之。其二,体系解释要求解释者受体系脉络的约束,不得任意违反。相较而言,文义解释要求的是解释者尊重立法者的“说出之事”,而体系解释要求的是解释者尊重立法者“一并说出之事”,它们表达的都是对法律文本本身(立法表述)之权威的尊重。其三,主观语义解释和主观目的解释要求解释者解释法律时,应尊重立法者的意思或目的。存在于立法材料中的立法者原意是立法者“想要说出之事”,主观目的则是立法者“想要实现之事”(所欲之事)。主观语义解释和主观目的解释表达的是对立法意图之权威的尊重。立法表述与立法意图反映的都是立法者的权威。其四,历史沿革解释要求解释者解释法律时,应尊重传统观念。越是在有着稳定的历史传统和法律传统的国家,传统的权威就越强。进一步而言,在解释活动之“权威性约束”的背后,存在着权力分立、法的安定性等“形式价值”,也即关于“法律观点应该如何决定、由谁来决定”的原则。这些形式价值实现程度的高低,决定了相应解释方法权威程度的高低,而这也就决定了它们之间的优先顺序。例如,通过诉诸立法者的表述与意图所实现的法的安定性程度,通常要高于诉诸历史流变的论述所带来的法的安定性程度,故而历史沿革解释通常排在其他几种解释方法之后。通过诉诸立法者表述所实现的法的安定性程度,又要高于通过诉诸立法者意图所带来的法的安定性程度,故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要优于主观语义解释和主观目的解释。进而,直接诉诸立法者对待解释之法律文本的表述,相比于诉诸其他关联性文本来间接推知待解释文本的含义,带来的法的安定性程度无疑更高,所以文义解释优于体系解释。同理,依托立法材料直接诉诸立法原意,相比于绕道立法者主观目的间接推知立法原意,实现的法的安定性程度当然更高,所以主观语义解释优于主观目的解释。
      与此不同,运用客观目的解释为的是尽可能实现法律所欲追求的实质正义。除了权威外,法律也要追求某些实质正义价值,即关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机会和资源如何分配的原则,或者说关于“什么样的决定才是公正的或合理的”的原则。因此,提供权威理由的解释方法与提供实质理由的解释方法之间的优先顺序,其实涉及的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何者优先的问题。解释方法的优先顺序说到底是个法哲学与政治哲学问题。强调法律的来源性及其与道德的不同,就意味着在“照章办事”的法律论证的场合,形式正义初步优先于实质正义。这就意味着,当解释结论相冲突时,其他解释方法优于客观目的解释。
      在此,也要反驳这样一种观点:所有其他解释方法都只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在此意义上,在各种解释准据的论据具有相同权衡的情况下,法律的目的总是处于优势地位,至少目的解释无论如何都优先于文义解释。将其他解释方法都视为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实际上就是主张将权威理由化约为实质理由。这又落入了一元论思路的窠臼之中。这种主张的背后隐含着这样一种法律观:法律是一个“目的—意义”体系,文本和语词只是实现这种“目的—意义”的手段,后者本身并无特殊重要性。但这种目的论的“世界—法律”观忽视了法律主要是一套规则的体系,规则的特征就在于它的表述本身就很重要。规则可能会不完美地反映它们背后的目的(正当化依据),因而,也必然经常与经最佳通盘考量且独立于规则的决定不一致。但规则的文字本身就很重要,而不只是一扇通往其背后目的(正当化依据)的透明玻璃窗。法律规则的这种特性,就是它的“不透明性”。这种不透明性使得依法裁判有时意味着得出一个法官个人并不认为是最佳的决定,而这仅仅是因为存在着相关的规则。这绝不是“抠字眼”,而是因为有超越个案的考量。这些“超越个案的考量”,就是前文提及的权力分立和法的安定性等价值。所以说,法律既包括“文本—语词”的层面,也包括“目的—意义”的层面。这并不意味着裁判者永远不能逾越文义进行裁判,而只是意味着,需要区分文义范围内的解释活动与文义范围外的续造活动。区分两者是为了让法的续造活动承担比解释活动更大的论证负担。例如,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都是逾越文义的续造活动,前者是根据目的将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限缩得比该规则之文义所确定的肯定选项域更狭小,而后者是根据目的将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比该规则所确定图中2立文义的独立意义域,也就是进入否定选项域。我们可以直观地将此关系展示如图2。
      图2 文义的独立意义
      因此,文义解释(及其他解释方法)并不只是达成法律目的的手段,文义本身就划定了解释与续造的界限。目的性限缩与扩张固然可以逾越文义,但目的“解释”仍需在文义界限内进行。故而仅就解释活动而言,文义解释通常要优于目的解释。
      综上,根据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法价值及其相互关系与实现程度,同样可以将解释方法的优先顺序确定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沿革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尽管这种优先顺序与前述运用顺序在具体主张上并无不同,但两种位序模式的排序依据并不相同,其作用范围和性质亦不相同。
      (二)优先顺序的初步性:施加论证负担
      除了排序依据外,优先顺序与运用顺序的性质也不同:优先顺序是初步的和相对的。这是因为,虽然各种解释方法具有同位阶规则的属性,但不同解释方法背后的法价值具有原则的属性。换言之,各类权威理由之间、权威理由与实质理由之间都不具有绝对优先关系。各种理由的分量,最终依赖于各种解释性论据在具体情形中的强度。不同解释方法之间冲突的解决,最终取决于各种解释性论据的具体强度对比,也即权衡。
      因此,法律解释的结论最终取决于不同解释方法的具体优先关系,而非抽象优先关系。正如拉伦茨所言:“不同的解释标准各自的重要性尤其取决于它在个案中给出的结论。”这意味着,只有在特殊情形中,即不同的方法提供了强度大致相当的、对立的论据时,抽象的优先关系才起直接决定作用。但只要各种论据的强度在具体层面上是不同的,这种抽象优先性就无法发挥决定作用。例如,可能的或不那么具有说服力的语言用法与明确的立法者目的相对立,或者程度较弱的语言或历史提示违背了明确的“客观—目的”论结论。在这些情形中,裁判者要在具体情形中对发现的论据进行全面的权衡,以得出最佳证立的答案。全面权衡所采取的,不只是单个解释方法及其结论的比较,而是一种叠加式的比较:将支持某个结论的解释性论据合在一起,将支持对立结论的解释性论据也合在一起,然后对双方的总强度进行比较。如果排序在后的多种解释方法所支持之结论的强度的总和,要高于排序在前的单个解释方法所支持之结论的强度,就要优先运用前者。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抽象的优先关系就没有意义。将一切都留给一种由解释者来自由进行的、非结构化的权衡活动,将导致极大的不确定性,也将导致法律解释方法之意义的消减乃至丧失。正如黑克所说:“一种完全自由之利益衡量依赖于检验者的个性。对于同一种利益状态,不同的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价值判断。社会的理想会被染上个性的色彩。不受拘束的法律创制不仅会危及同样情形同样处理的准则,也会危及司法裁判之可预见性。”所以,尽管解释方法之间的优先顺序是相对的,但它对解释者施加了一种论证负担:在具体冲突情形中,主张采纳排序在后的解释方法及其结论,而非排序在前的解释方法及其结论者,需提供更强理由。一方面,采纳权威性程度较低的解释方法,而非权威性程度高的解释方法,需提供更强理由。权威的类型不同,权威性程度也不同。前已述及,一般而言,立法表述的权威要高于立法意图的权威,而这两者又要高于历史传统的权威。权威性程度与权威的来源密切相关,而不取决于具体的情景。解释者要将权威性程度较低的解释方法优先于权威性较高的解释方法进行运用,就要同时考虑具体情景中该方法所支持之结论的实质合理性,并证明支持运用该方法之实质理由和权威理由合在一起,构成了比支持运用权威性较高之方法的理由更强的理由。另一方面,采纳受实质理由支持的解释方法(客观目的解释),而非受权威理由支持的解释方法,需提供更强理由。如前所述,法律论证具有较明显的权威论证色彩,实质理由通常只能在权威论证的框架内、穷尽权威理由之后“出场”。但权威理由的约束并非绝对,有时为了追求实质正确的判决,仍然可能突破其框架。换言之,客观目的解释可能会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得到运用。这尤其体现在法律体系“功能变迁”的场合。很多时候,虽然法律文本没有改变,但如果法律文本身处的“社会图景”(规范领域的普遍事实或经验命题)发生变化,就会引起法律体系的功能变迁。在功能变迁中经常出现的是,新的制定法往往会凸显针对特定专业领域的立法者目的和价值判断,而这些目的和价值判断又与针对其他专业领域的、体系上相关的旧规定的目的相冲突。当冲突十分严重,以至于超过了对旧规范的解释变迁所引起的不安定性时,就要设定一个目前有效的客观目的。当然,这应当被限定于比较例外的情形。毕竟,在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权威拘束与实质正确之间,前者在通常情形中总是具有优先性。因此,抽象的优先关系既可以限制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者的武断性,也能够克服他们适用的不确定性,从而有助于提高法律解释活动的效率。在法律解释活动中,对各种解释性论据的权衡应当是一种“基于初步优先性的权衡”或“结构化的权衡”。在特定案件类型中,如果要证成反于抽象位序的具体位序,就要承担教义学上的论证负担。
      此外,具体情形中权衡的必要性,也不意味着解释者须逐案进行权衡。因为正如本文开篇所提及的,即便是具体位序也是类型化的产物,而非“个案”中的个别位序。因此,法教义学上的类型化将对具体排序起到重要的定型功能:权衡轻重的规则要根据特定的解释情境和特定的法律部门来予以发展。据此,不仅当不同法律部门中不同法律规范被适用时,可以归纳出不同的解释模型(解释方法间的关系模型);而且,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同一法律规范被适用时,也可以依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归纳出不同的解释模型。
      五、结语
      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是法律解释理论中的“阿喀琉斯之踵”。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全部法律解释方法及其有用性都会遭受质疑。笔者力图证明,在法律论证的视角下,具有位序意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沿革解释、体系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六种。比较解释至多是对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补充的方法,合宪性解释则是对解释结论进行检验的正确性控制机制,两者都不是方法排序的合适对象。法律解释方法具有论据、理由和同位阶规则的三重属性。这决定了,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不是高低意义上的“位阶”,而是先后意义上的“顺序”,后者包括运用顺序和优先顺序两种。在这两种情形中,法律解释方法的顺序都可被确定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沿革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但是,两者的确定依据、作用范围与性质皆有不同:其一,运用顺序的排序依据是语义的确认与确证的区分以及解释方法与法律文本的“距离”远近,而优先顺序的排序依据是诸解释方法背后的法价值及其相互关系与实现程度;其二,运用顺序适用于普遍情形,而优先顺序适用于冲突情形这一特殊场合;其三,运用顺序是固定的、不可逆的,而优先顺序是初步的、可逆的、推定的,只是对解释者的具体权衡过程施加了一种论证负担。
      最后要提醒的是,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无法确保裁判者获得唯一正确的答案。毕竟解释不是计算题,而是一种创造性的精神活动。“在社会科学中期望得到的绝不是现成的答案,而只是方法和路径,即因为区别化所以是更好的论证方法和路径。它们因此绝不是思考的替代品,而是思考的激励物。”因此,法律方法永远替代不了裁判者在个案中的论证说理。但笔者想要证明的是,对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抽象排序绝非只是理论上的自娱,而同样有其实益。排序的尝试终究不是西西弗斯般的无望努力,方法论上的虚无主义终究并不可取。


    【作者简介】
    雷磊,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博士生导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2/13 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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