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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团队的陈泽梓、李豪荣、李瀚正、刘泽杭、乔家全、王潮从司法组织、司法人事、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原理、司法研究方法这六部分对2024年第四季度的中国司法研究的最新成果进行了报告。
本期中国司法研究专题季报将梳理2024年第四季度中国司法研究者们的研究动态,包括但不限于:1.主要研究了哪些问题;2.使用了什么研究方法;3.该时间段内的研究有什么样的研究背景;4.呈现了怎样的研究趋势。
文献检索范围为:1.双月刊的第六期;2.单月刊的第十、十一、十二期;3.第四季度出版、推广的集刊、专著。所阅读之期刊为中国法学研究领域里相对知名的刊物,包括法学期刊与综合类期刊,同时兼有少量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领域知名期刊。
与之前的季度相比,2024年第四季度中国司法研究的热门主题是:1.环保法庭等专业化审判机构(机制)研究;2.司法机关案例库建设研究;3.各类检察制度研究;4.未成年人司法研究;5.类案裁判和裁判尺度统一问题研究。
限于作者研究水平,季报中对文献的理解与评价必定存在不当之处,请学界各位同仁海涵并请批评指教。
一、司法组织
(一)组织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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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类型
1. 一般性研究
2.基层司法组织(包括人民法庭)
3.中级司法组织
4.高级司法组织
5.最高司法组织(及其巡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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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专门司法组织
秦鹏、王明东:《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与规范建构》,《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
马超、罗玉峰、阮蔷:《环保法庭何以有效?——能动司法视角下的实证分析》,《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4年第6期
王贤彬、陈博潮、张艺川:《法治强化与行政边界污染治理:来自环保法庭设立的证据》,《世界经济》2024年第11期
当前,我国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设置在依托机构、层级结构、管理体制和管辖范围上均有别于传统基于行政区划设置的检察院。这一新形态源自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旨在通过司法权的中央化以实现去地方化的目标,并通过重新配置检察资源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秦鹏与王明东指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是一种新型检察院,其职能是对多领域、多类型的特殊案件进行综合管辖。依据宪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这类新型检察院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检察院,以确保其合宪性与合法性。基于这一定位,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应通盘考虑,合理布局,在司法去地方化、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等价值平衡的基础上,理顺管理体制,科学划定管辖范围。
本期有两篇文章都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分析了环保法庭对环境治理的影响。马超、罗玉峰与阮蔷通过量化研究发现,在能动司法理念引导下设置的地方环保法庭确实推动了地方环境治理。从政府角度看,环保法庭的设立增强了地方对环境问题的规制力度,从而改善了环境。从社会角度看,设置环保法庭提高了地方媒体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进而强化对环境问题的舆论监督,且这一现象在环境意识薄弱的地区更加明显。国家全面推进与规制环境问题,也促进了环保法庭作用的发挥。上述结论表明,环保法庭的设置产生了许多溢出效应,坚持司法能动能够更有效发挥司法的社会治理作用,促进各方主体协同治理局面的形成与发展。
由于地方保护高污染企业的经济动机以及环境污染的高度外部化,行政区边界地区的环境污染治理更加困难。从理论上看,环保法庭通过集中管辖,能够削弱地方保护主义,增强边界地区环境污染案件的审判力度,遏制边界地区污染企业的进入。王贤彬、陈博潮和张艺川的量化研究证明了这一观点。环保法庭的管辖与行政区划相分离,降低了环境地方保护主义。边界地区环境污染案件审理数量的增加,惩罚力度的加强,减少了高污染企业的进入。环保法庭对边界污染治理的影响效应集中于高污染行业、高跨流域治理压力的地区。王贤彬、陈博潮和张艺川建议,未来应积极设立跨行政区划的审判机构与管辖制度,削弱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治理的影响,坚持行政与司法的分离。
(三)内设机构、审判组织
1.内设机构
2.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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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层级关系
1.审级制度
2.非审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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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外部关系
李政洋:《行政诉讼中党政联合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张彬:《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实践探索与路径优化》,《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李政洋对将党政联合规范性文件作为附带审查对象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认为实践中司法审查态度较为消极,且往往将该问题转变为政治问题。基于对《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解释,作者认为,诉讼法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反复适用的行政机关公文。由于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司法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包含党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只要其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为行政行为提供规范依据,便应纳入审查范围。由于党政联合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具有可分解性,可以独立识别其中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法院对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性规范内容进行审查,不构成对党组意志的审查,而是在宪法和法律层面的监督。具体审查规则方面,法院在判断其与被诉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时,应秉持谦抑原则,并将审查范围限定于涉及行政权的内容。法院应综合合法性审查和备案机关的合规性审查意见,仅当两者均为肯定性结论时,方可将党政联合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张彬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通过监督履职恢复正常的公共秩序,并追求公共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因此,行政公益诉讼不能局限于解决个案纠纷,还需穿透个案,通过对规范的审查实现新规则秩序的建构。传统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实践多为检察机关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但实践中,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通常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并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交叉,弱化了公益诉讼制度的监督力度。为优化该制度,作者建议在现有实践基础上,结合附带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检察建议制度,并推行“检察建议+附带人大备案审查”模式。该模式不仅有助于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行使,还能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从而提升公益诉讼制度的监督效能。
二、司法人事
(一)人员分类
1.正式司法人员
张建伟:《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检察官司法”》,《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
邵六益:《中国法官形象的人民性重构》,《法学》2024年第10期
张建伟本期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检察官司法”现象进行反思。通过区分意念上与功能上的诉讼中心,张建伟认为我国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存在于意念之中。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流程构造依然采取“诉讼阶段论”,诉讼实践依然以侦查阶段为重心。鉴于审判阶段未能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与运行中取得实质中心的地位与作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制度运行中以承担主导责任为口号,借助起诉裁量、庭审主导、认罪认罚制度等公诉权行使制度推动自身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从而形成“检察官司法”局面。张建伟认为,因短期内我国诉讼制度不存在结构性变革可能,故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司法”的现象将长期维持。此外,他也指出,对“检察官司法”的评价不应局限于指责其偏离“以审判为中心”的窠臼。检察官积极履行自身职责,主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司法人权亦可成为良性的刑事司法制度发展方向。
以职业主义、程序主义为核心的理想现代法官形象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样且分化的法律受众之间长期存在张力。近年来已有诸多学者对这一矛盾背后法官的人民性与法律性展开研究。本期邵六益以执政党对普通大众的道义责任为出发点,整合法官的人民性与法律性,重构了中国法官形象的内涵。邵六益指出,当前主流的司法话语都统合于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法改革之中。近年来人民法院大力推动的解决执行难工作旨在超越形式主义的要求,以实质主义为导向,从“以审判为中心”的抽象正义追求转变为“以执行为中心”的具体正义追求。而政法改革则不仅强调将现代司法理论中抽象的当事人形象还原为具体的人民群众,并在司法需要面对人民分化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要求司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继承传统政法智慧,承载社会整合功能。
2.司法辅助人员
3.司法行政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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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人员
奚海林:《北洋时期律师惩戒之诉的制度移植与本土发展》,《南大法学》2024年第6期
近代中国的司法转型大多以继受外国法律作为本国法律转型的模式。本期奚海林以律师惩戒制度为研究对象,对北洋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从法律移植角度进行了研究。奚海林指出,北洋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以日式司法机关主导的惩戒之诉模式为蓝本开展法律移植。移植过程以近代日本“律师为司法机关之一要素”的观念为基础,并在1912年初步粗略确立由高等审判庭对律师进行惩戒。此后,由于制度移植技术不成熟所带来的制度缺陷,律师惩戒制度逐渐陷入“设而不行”的制度困境。加之社会对律师贪财逐利的不满情绪累积,自1914年起北洋司法部逐渐重塑既往律师惩戒制度。通过完善律师义务规则体系、调整惩戒权分配规则以及发展惩戒裁判规则,北洋司法部借助“以惩戒之诉的诉讼面纱为表,以对律师的行政处分为里”的双轨惩戒模式对律师惩戒制度进行了本土化发展。但也正因其诉讼为表行政为里的特质令该制度深受北洋时期的行政动荡影响,未能发挥预期中的制度效果。
(二)人员选任和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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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决策
1. 一般决策
王彬:《后果主义法律论证的型式及其评估》,《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6期
刘现珍:《面向实质正义的后果导向裁判方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张清:《叙事学理论视角下的法官庭审修辞研究》,《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泮伟江:《系统论法学视角下现代司法裁判中规范与事实的区分》,《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张志铭:《认真对待案件事实——一种结构形态的事实观》,《交大法学》2024年第6期
王颖:《揭开自由心证的面纱:德国意涵与中国叙事》,《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
孙锐:《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运用机理及规范路径》,《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
基于后果主义裁判思维在法官思维结构中的必然性,王彬本期对后果主义的法律论证型式进行了研究。王彬指出,后果主义裁判思维以旨在根据目标选择最佳解释或者寻求最佳手段的探效逻辑作为逻辑基石。区别于关注法律客观目的或者立法者主观目的的目的论证,后果主义法律论证型式则关注裁判结果的可欲性,重点在于对裁判结论与裁判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经验判断,并依照一定的价值准则对后果的可欲性进行评价。后果主义法律论证型式与目的论证型式的区分不但能够阻止目的解释向后果考量转变,还能厘清法官的论证义务,协助法官层次化认知法律目的,并明确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后果主义法律论证与目的论证常常被结合使用,后果主义论证正当化目的的设定,目的论证为后果主义法律论证提供评价后果的价值准则。个案中的后果主义法律论证具有“情境依赖性”,需要在特定语境下对不同语境所涉及批判性问题进行回应才能够获得证立。
鉴于既有对后果主义司法裁判的研究主要关注其正当性证成而缺乏规范化建构,本期刘现珍以此为研究重心,探讨如何进行后果主义司法裁判。刘现珍认为,既有后果主义司法裁判因法官对可欲后果的界定不一、可欲后果的评判依据多元复杂以及法官的后果考量相对隐蔽而存在困境。对此,作者提出应当对后果主义司法裁判方法进行规范化建构,将可欲后果界定为裁决的逻辑后果。后果主义司法裁判方法的使用需要满足论证相关、解释融贯、裁判结果实质正义、适用普遍的要求。此外,后果主义司法裁判方式需要借助具体司法解释方法展开,在既有法律框架内运行,保持依法裁判的立场。
张清认为对叙事学理论视角下的法官庭审修辞进行研究需要回归叙事学理论,并使用叙事学理论工具对庭审叙事修辞研究进行补充。本期张清引入叙事学中的“叙事交流模式”和“不可靠叙述”概念,以“刘慧苗案”为例探讨了如何使用叙事学理论进行法官庭审修辞研究。
长期以来疑难案件中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间存在的裂缝一直受到法理学者的重点关注。本期泮伟江反思分别以立法为核心与以法教义学为核心的两种传统法学理论对规范与事实的严格区分,引入系统论这一非规范主义的规范理论加深对规范与事实区分的理解。泮伟江指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严格区分在人类司法实践中仅是少数特例,且司法裁判中的案件事实在物理事实之外还包含蕴含价值与规范的社会事实,因此传统法学理论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区分在解释力上有所缺陷。而系统论法学将现代法律系统理解为一种运作封闭和认知开放的自创生系统,规范与事实的区分在法律系统内部发挥认知图式的作用。无论是作为法律系统内部自我指涉点的法律规范,还是作为法律系统之外部指涉点的案件事实,都是法律系统内部的人为构造,共同引导法律系统的内部运作,发挥协调法律系统与外部环境关系的功能。在功能层面上,保障社会一般化的规范性预期是司法裁判中规范与事实区别的目的。为了保障这一预期,规范与事实的区分也意味着需要牺牲部分个案裁判的绝对合理性。
相较泮伟江强调的系统论法学规范事实观,本期张志铭强调司法裁判中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张志铭认为,以案件事实为根据是裁判的正当性基础,片面强调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分会削弱司法权威,导致案件裁判的结果无法被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张志铭提出以事实载体、事实陈述、真实属性、真实标准为组成要素的结构形态事实观从认知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定义。在作者看来,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具有有限性、人际性、语言性、历史性四个特征。最后,作者指出,案件事实中的规范性要求来源于对获取事实方式的限制。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存在事实优先与伦理优先两种权衡,在二者不具有明显优劣的情况下,伦理优先的权衡更应当被采取。
当前我国学者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规范中是否存在自由心证原则尚未达成统一共识。王颖认为既往相关研究的混乱源自学界对德国自由心证原则理论的错误认知。本期作者梳理了德国自由心证原则的演变,并对我国刑事诉讼规范进行反思。通过梳理萨维尼确立德国自由心证原则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证立自由心证主客观理论,王颖将自由心证原则总结为:法官内心确信与证据自由评判为自由心证之积极要件;证据禁止、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证据综合评判规则等限制为自由心证之消极要件;实质性庭审、裁判说理与公开、法律救济途径属于程序保障。王颖指出,在传统客观化的证据审查规则之下,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已深受自由心证理念影响;作为基本刑事裁判原则的自由心证原则虽不是证明标准,却蕴含证明标准;心证自由应当受到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的限制;自然心证原则的实践化应当受到实质性庭审、判决说理与公开、法律救济途径的程序保障。
同样关注起源于德国刑事诉讼理论,本期孙锐鉴于既往研究对司法证明领域运用经验法则的缺乏,选择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经验法则进行研究。作者依据来源、功能指向与应用途径将经验法则区分为对应的三组概念,并归纳出其在运用过程中可能存在显示度欠缺、盖然性模糊、与个案适配不彰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孙锐进一步将经验法则定义为由逻辑判断及生活情理产生的,用以规范和约束裁判者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之过程的准则。其具有高盖然性、亚规则性、可视性的特征,并以事实推论为运用场域,以激活自由心证为目的。因此,未来经验法则的规范化运用需要以证据裁判原则为基础,强化控辩双方的法庭对抗以及完善裁判文书说理与示明制度。
2.人工智能与司法决策
刘东亮:《法律思维中的“软计算”和贝叶斯语言方法》,《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
相较既往对法律思维的研究主要关注法律推理形式,本期刘东亮选择吸收认知科学研究成果,对人类心智的一般过程进行阐释,并解析法律推理的本质。近年来的认知科学研究成果说明,人类思维是综合运用语言方法和贝叶斯方法的寻求近似解、具有灵活性的“软计算”。人类的心智计算模型可以概括为:“软计算=贝叶斯法则+语言概率”。人类思维遵循贝叶斯法则,在认识事物时基于自身经验通常会有一个先验判断(用语言概率表示的初始信念),然后根据证据提供的信息不断修正、调整先验判断而得到客观化的后验判断,在后验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决策。法律思维中的“初始判断”“内心确信”以及个案规范证成的过程均符合上述人类心智计算模型的假设。
3.裁判文书
魏健馨、田圣文:《司法裁判宪法援引的类型化分析:基于大数据视角》,《河北法学》2024年第11期
当前学界对司法裁判宪法援引这一“自下而上”的宪法实施路径尚缺乏深入研究。本期魏健馨、田圣文对司法裁判宪法援引的制度定位、司法功能以及价值进行了探讨。通过对涉及宪法援引裁判文书的大数据分析,作者发现裁判文书的宪法援引主体以当事人为主,主要在事实部分进行援引,法院则偏向于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宪法援引。司法裁判中的宪法援引具有援引主体互构、援引目的明确、援引自发、援引效力受限的特征。此后,作者梳理了宪法援引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以及宪法运用的区别,并建构了宪法援引的制度定位及其规范化进路。
(四)司法责任
洪丹娜:《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违法审判责任的困境及其因应》,《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
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建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以平衡司法恣意与审判权独立行使,但长期以来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虚置的现象,本期洪丹娜从司法理论角度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研究。洪丹娜将制度虚置的原因归纳为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违法审判责任的权力专属性未被确认以及认定范围不清晰。就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违法审判责任的权力属性而言,其源自司法活动的法律职业逻辑,旨在防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基于这一权力属性,作者认为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事项,其余事项仅通过查清事实便可做出认定,不需要法官惩戒委员会介入。结合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与专业判断必要性,后续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完善需要在立法上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议是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前置程序,强化法官惩戒与纪检监察工作双向衔接,并细化《法官法》相关条款的具体情形。
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聂友伦:《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备案审查的困局与出路》,《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付荣:《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正当性及界限》,《法学评论》2024年第6期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但尚不属于立法监督的客体,这与备案审查全覆盖的政策要求产生了一定张力,聂友伦对此予以关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制发主体包括最高司法机关以外机关的、未经特定程序制发的或者非以“释”字文号发布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规范性地位,只是一种事实性存在。聂友伦认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原因并非备案审查机构的能力不足,而在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属于法治语境下有资格被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的“具有立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要求还是被动接受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备案,都相当于间接肯认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也是其授权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这很可能致使司法解释实践重新陷入制度实施之初的混乱局面。面对“不备案,但审查”的实践与政策目标之间的落差,存在由最高法与最高检自行备案的“内部备案模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并列于司法解释备案的“并行备案模式”和将既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的重要内容分流至司法解释为主的制度载体并进行备案的“分流备案模式”。聂友伦认为,综合考虑可操作性与监督效果,可阶段性选择适用不同备案模式:可在近期首选内部备案模式,并在中期过渡到并行备案模式,最终在远期落实分流备案。
以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做法因存在造法色彩而备受质疑,付荣则重新探讨了此种做法的正当性及界限。付荣认为,立法法与相关规定并未将司法解释的功能局限在“释法”,宜对“具体应用法律”的法条表述做广义理解。现代国家治理中,有关国家权力配置和关系的理论经历了由“形式主义”分权理论到“功能主义”权力配置理论的进程,后者在权力配置过程中着重考虑实现功能的最优化,这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提供了理论基础。在我国特有的权力运作体系中,立法权与审判权通过漏洞填补型司法解释这一媒介进行良性互动,这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提供了实践依据。功能主义的权力配置理论要求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保持一定限度,因此以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必须遵循一些要求,包括遵循立法目的和原意、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以解决审判中的实际问题为根本目标、遵循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等。
2.司法指导文件
彭中礼:《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性文件研究》,《法律科学》2024年第6期
答复性文件是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机关与询问人之间相互商洽工作、问询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时使用的一类文件,彭中礼对其进行了综合性的学理考察。从类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常用的答复性文件主要包括(复)函、答复、解答与答记者问,具有启动程序的被动性、回复内容的权威性、回复结果的终局性。在功能上,答复性文件能够答复请示事项、回应程序性商洽、丰富法源规范,其制度基础在于中国特色的司法请示汇报制度。答复性文件在司法裁判中一般被作为裁判理由适用,偶尔也会被作为裁判依据。彭中礼认为,法院对为何以及如何适用答复性文件往往不作说明,其既有司法解释作为规范依据,也有习惯性、心理性和组织性因素。答复性文件作为法的认知渊源,不能成为法律发现之对象或规范适用之大前提,因此应尽可能减少其规范功能,但可以通过司法说理、司法论证和与上位阶法律规范共同援引来增强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实现其知识传递与信息传播的功能。
3.司法政策
彭中礼:《法律实践中司法政策概念的运用——基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分析(1949—2022)》,《法学》2024年第10期
司法政策在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却并未运用这一概念,彭中礼对这一现象予以关注。彭中礼认为,司法政策是中共中央、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立法机关单独制定或与国务院及其行政机构共同制定的,针对具体司法问题的规则、准则、路线、方针、策略或者措施等,不包括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司法政策”这一词汇未得到法律文本的采用,但可见于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彭中礼认为,法律文本未运用司法政策这一概念,是因为其具有总括性、评价性和作用上的临时性。司法文件运用这一概念,是因为最高司法机关借此实现自我赋权并保障法律有效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运用这一概念,是因为国务院及其行政机构尽管不具有司法政策制定权,但可以在规范性文件中承载司法政策以纾解法律规范付之阙如的困境。
4.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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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判例
1.案例指导制度(包括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
曹磊:《入库案例遴选标准的二阶构造》,《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1期
陈灿平:《数字时代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再完善:以推进“人民检察院案例库”为核心》,《河北法学》2024年第12期
刘楠:《中国司法案例制度的思维机制观察》,《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2024年5月生效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对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入库标准问题做出了规定,曹磊从功能分析的角度对这一热点问题进行了学理阐释。入库案例对内具有统合各类案例效力、统一类案裁判、提供说理范本的功能,对外具有普法宣传、价值引导和助力研究的功能。曹磊针对入库案例在功能上内外兼顾的特性,将入库案例的遴选标准归纳为“可参考性”与“可示范性”两个层级。“可参考性”是指该案例能够传递理念、供给规则、展示方法。在此基础上,“可示范性”是指该案例具备典型性、疑难性和新颖性,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且结论不存在错判可能、不偏离主流价值、不存在负面舆情等其他风险。通过赋予各个变量以不同权重,可以数学化方法更加精细地判断相互竞争的多个同类案例之间的优先级。
人民检察院案例库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并驾齐驱,应是中国司法案例库体系建设的另一重要环节,陈灿平对此予以探讨。人民检察院案例库是数字检察与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建设的交会节点,目前位于12309中国检察网中的“案件信息公开”一栏,缺乏正式的上线运行流程,在案例内容与数字化水平方面存在不足。陈灿平认为,人民检察院案例库的建设应遵循以实践需求为导向、深度融合技术、强化案例库基础建设的总体思路,明确案例入库的标准与流程、优化案例库检索功能、建立入库案例的动态退出机制与外部监督机制,切实增强数智技术的融合应用,探索形成各部门在案例出入库程序上的协调联动机制,并通过反爬虫技术和交互式反馈等机制等来确保案例库数据安全。
刘楠从思维机制的角度分析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具有研究视角上创新意义。刘楠认为,我国司法制度允许同时以“解释”制定法、“类推”判例法来“找法”,这种法律适用技术可以称为法律方法的“双轨制”,其中一以贯之的是思维机制对裁判结论的根本性影响。我国对司法案例库的建设就是这一“双轨制”的体现,具有以经验、直觉等因素补充形式主义法律方法的积极意义,也是在有限信息、有限理性、有限道德的前提下改善裁判质量的途径。刘楠认为,通过案例制度实现法律确定性的关键在于“良知”,即属于法官个人或一个共同体潜意识中的情感、本能、习惯、效用、公平的信念、社会的福利等价值因素中最具竞争力者。这种对“良知”的贯彻来源于以社会经验为基础的事实判断力、衡量价值的论辩和保持司法实践的一致逻辑,需要发挥好案例库辅助同案识别与类推适用的功能、以局外人视角促进案例参考的正确适用、坚持司法绩效的长期主义。
2.同案同判(包括统一法律适用等)
韩小安:《法官回应类案的程序与方法:以普通类案为中心》,《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4期
江国华、孙琪伟:《司法正义的区差规律——基于量刑地区差异的Blinder-Oaxaca分解》,《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
普通类案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频次最高的类案,但对于司法应以何种程序予以回应问题,理论与实践尚缺乏关注。韩小安认为,普通类案的效力亦有层级之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效力高于其他生效裁判案件。类案回应程序应当要求当事人依据类案的相似性、效力与时间提交最优的单数类案,但在提出类推适用的法律观点时,也可以例外地在“举轻以明重”和“举重以明轻”的轻重两端各提交一个最优类案。在作出实质裁判的过程中,法官亦应遵循相似性、效力、生效时间的判断顺序择优参照类案,并针对特殊情况作出例外处理:对于类案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待决案件的主审法官不宜对已决案件正确与否作出评价,而应正确适用法律并强化裁判说理。对于类案之间观点冲突的情形,法官亦不必就当事人提交的相反类案在说理上过多展开,而应结合个案的事实证成符合形式理性和实质公平的结论。类案的差异化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些新类型案件中进一步反映了尚未形成共识的价值问题,因此应允许此种差异的存在。
司法公正要求法官裁判实现统一性与差异性的平衡,有关同案同判的研究多关注前者,江国华、孙琪伟则从后者的角度探寻区际司法差异背后的规律及合理性,具有研究视角上的创新意义。以往研究将量刑地区差异归因于数额、情节等法定因素和法官认识等非法定因素。以2020年全国已公开的受贿罪判决书为基础进行分析,江国华、孙琪伟认为,中国司法整体上符合“罚当其罪”的原则与统一性宗旨,也兼顾了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其背后的原因在于司法正义的差序性。为防止司法公正因地区差异而受侵蚀,应建立考虑区际裁判尺度合理差异的裁判辅助系统、根据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对犯罪数额进行折算、建立数理模型监测法官自由裁量权并强化裁判文书写作规范。
3.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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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管理
孙琳:《院庭长阅核制的理据、困境与实践校准——基于A市F区法院的实证分析》,《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郭松:《我国管理型司法变革的现实图景与整体调控》,《清华法学》2024年第6期
院庭长阅核制正在各地法院如火如荼地运行,该制度在学界却饱受争议。孙琳审视院庭长阅核案件的范围和阅核流程的构建现状及其运行中存在的现实困境,为阅核制的规范化构建提出建议。与案件审批制不同,阅核制旨在实现对现有司法体制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其对进一步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实现审判工作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孙琳在A市F区法院已结民事案件的调研中发现,当前阅核制适用的案件范围与适用程序间存在错位、阅核制的审批期限与适用人员间存在错配。对此,孙琳认为,应从明晰阅核制的价值定位、限缩刚性阅核的案件范围和人员范围、健全阅核制的配套机制等方面对阅核制的运行实践进行校准。
既有研究注意到我国司法的现实形态开始朝管理型方向发展,郭松着重讨论我国管理型司法变革的现实表现及其对诉讼理念与司法运作的影响。在新公共管理的理念与技术被广泛认可、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叠加下的审判风险增加、司法治理的内外压力持续增大与司法改革创新的组织诉求等多重因素的交互作用下,管理活动对我国司法体系运行的影响日益深刻,使得我国司法系统的整体形态与程序构造呈现较强的“管理”意味,即管理型司法变革正在发生。这种变革使得司法审判诉讼过程与结果呈现与既往国家主义特质和内涵不同的管理主义色彩,在相当程度上提高了司法审判运行的理性化程度。然而,在新公共管理思想影响下以提高司法体系产能与效率为取向的程序改革,不仅使得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问题可能被忽视,法官个体也可能沦为纯粹的“司法产品”生产者,并且司法审判似乎正在变成一种标准化与流程化的“公共服务”。司法系统对效益、质量与回应性的追求,决定了我国司法体系运行的各个方面将不可避免地被管理职权与经济理性所渗透。郭松指出,现代司法体系的目标从来不止单一维度,不同目标指向不同的实现路径并使司法系统的运行呈现多样面孔。在现代社会,程序正当、意思自治与法官自主等本身即为司法的重要价值,对这些价值的承诺使得我们反思作为变革重要智识资源的新公共管理思想的适用限度,并在此基础上处理好管理主义与程序理性之间的辩证关系。
(四)智慧司法
赵小军:《民事在线诉讼同意权的实践困境与理论补给》,《政治与法律》2024 年第12期
徐小芳、柯岚:《中国传统司法数据库构建的方法、拓展路径与挑战》,《河北法学》2024年第10期
杨力:《论普惠金融的数字司法源头治理》,《交大法学》2024年第6期
雷磊:《数字司法的理论反思:意义、问题与监管》,《交大法学》2024年第6期
陈越瓯、侯学宾:《大数据时代司法理论的变革与发展》,《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年第6期
洪延青:《数字司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学习与探索》2024 年第10期
王仲羊:《刑事司法中算法解释的制度选择》,《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王康庆:《犯罪记录数据治理的系统化路径:从标准构建到智能应用》,《法学论坛》2024年第6期
在关于在线庭审、在线送达、人工智能司法等问题的讨论中,既有研究多会提及“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同意”问题,但相关讨论集中在理论基础、与审判权的关系等宏观方面。赵小军对“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同意”问题的讨论并未停留在“规则”维度,而是针对民事在线诉讼同意权展开系统性分析。实践中,当事人的在线诉讼同意权未起到限制法官裁判权的应有作用,反而被法官裁判权所支配,导致权利严重虚化。同时,在线诉讼同意权的边界模糊、效力内容存在分歧、权利告知及救济机制缺失,造成当事人自行承担放弃该权利的不利后果。在线诉讼所能够提供的绝不是简单的工具价值,而是独立的程序价值。赋予当事人民事在线诉讼同意权可以动态满足个案中当事人的需要,也是最大程度实现在线诉讼效益价值和差异化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赵小军建议,基于各类当事人诉讼地位之差别确定在线诉讼同意权的主观范围,并结合具体诉讼程序和环节界定该权利的客观范围,以厘清权利轮廓。在线诉讼同意权兼具主动和被动的内涵,赵小军认为,保障当事人在线诉讼同意权的正常行使应设计恰当的事前告知和事中、事后救济方案,即法院的诉讼告知和意见征询应以保障当事人意愿的主客观统一为目标、在线诉讼同意权的救济体系应由程序异议权、转换申请权和上诉权共同组成。
“司法大数据”的发展对我国传统司法资源的挖掘与研究产生着“负向”与“正向”的冲击,徐小芳与柯岚探讨法史研究如何在冲击下寻求学科健康持续的发展。在新科技发展时代,中国传统司法数据库的构建已成为当下及未来的必然趋势。就性质而言,中国传统司法数据库建立属于工具论划分,是一种“技术混合”型方案,应侧重于形而下的实践技术运用、数据录入、可视化程序展现等问题。与人工智能也不同,人工智能只是一种机器学习,而传统司法数据库走向的是数字人文时代,不追求泛数字化。它严格遵循原始档案资料,对已汇总资料进行数据分析,摸清传统司法中的因果关系以及通过可视化程序演示法史研究中传统法哲学演进脉络等颇具争议的议题及以往未被发现的新问题。为最大程度增加数据库使用率,数据设计之初的问题应立足于整个人文社科领域,更应突破时空局限,实现地方与地方的联合、地方到全国数据库的互动、历史时限的扩展和不同历史时期数据库之间的联动等。对于可能的拓展路径,徐小芳与柯岚认为,应从“传统司法哲学”“传统司法机构”与“传统司法官员”三者着手。不过,中国传统司法数据库构建在未来仍需面临“人文性保持”“经验传授”“化约”“完美运用新兴可视化技术”“文献化、数字化过程中难免出现错漏”的五重困境。
杨力讨论如何以数字化协同方式预防和化解普惠金融纠纷。普惠金融纠纷具有贷前金额小、无担保,贷中分布广、催收难,贷后不良的失联率高、计息分歧大、难以纳入失信等特征,导致调解难和规模化司法救济难。数字技术与普惠金融相结合是行业发展的重要趋势,数字化可以有效提高普惠金融的风险防控和不良资产处置效率。因此,数字化及互联网对社会联结的再定义,以其深刻鲜明的动态性、精准性、协同性特征,影响和重建了普惠金融纠纷治理的主体之间关系。但是,普惠金融面临“效率损失”问题,即金融机构知晓政府会兜底,反而将预防和化解纠纷加以简单化处置。基于此,杨力认为,应着力实现“宽框架”的双体系协同、全链条的数字化平台构建、司法裁判指引的功能定位,进一步完成普惠金融不良处置的数字范式的转型。若要从根本地解决普惠金融的矛盾,更应完善社会化协同的宏观治理体系和创新普惠导向的微观治理机制。其中,数字化治理需要从供给侧、需求侧和外部环境等多个维度推动改革创新。
数字司法建设被认为是新时代实现数字社会治理的内在要求,已成为推动司法工作现代化的重要议题。在数字技术的热潮中,雷磊对于数字司法的趋势进行理论反思。从司法1.0阶段到司法3.0阶段的发展过程,技术与司法的关系开始从单向赋能转向融合发展,建立起以协同性、分层性、复合型为特征的技术治理范式。在司法1.0阶段和司法2.0阶段,人工智能对于审判活动作用均有限。与此不同,在司法3.0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始扮演“法官同伴”的角色,“人机协作”成为数字司法的趋势。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司法裁判的深度赋能在于最大化了司法裁判的可计算空间,表征为法律规则的再规则化,事实认定的数字模型化以及自动联结案件事实和裁判结论。但是,这并不代表司法裁判活动的全部。数字司法的运用产生了用技术手段消解程序空间,用数据运算扼杀评价余地,用可能性取代规范性三个问题,其根源在于数字司法用技术替代了主体意义上的“人”,而无论是在司法裁判还是在别的法律活动中,人永远是不可替代的。由此,确保数字司法活动始终处于人类的监管之下,这种监管不仅要求数字司法有正确的价值导向,更要求数字司法在此价值导向下完善相应的制度机制。数字司法的力量来自数字技术与司法裁判之价值目标在某个面向(依规则裁判)上的相符乃至强化,而其弱点来自两者在其他面向上的相悖。归根到底,数字司法活动所展现的依然是人与人之间(以机器为媒介)的关系,其未来发展走向最终取决于法律(或者说人)的调控。
在大数据时代,科技与司法的深度融合成为司法工作面临的“新常态”,而既有关于科技与司法的研究缺少对大数据时代智慧司法新形态的整体性阐释。为回应我国司法实践和数字社会治理中产生的新问题和新需求,陈越瓯与侯学宾从司法权性质的嬗变、法院功能的演进和司法裁判模式的革新三重维度,全面分析和阐释大数据时代司法理论的变革与发展趋势。在司法权性质嬗变方面,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使得司法决策成为大数据决策和自动化决策,这是对传统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和中立性的调试,让司法权更具规制工具属性。在法院功能演进方面,法院在数据生产、利用和治理的全过程中将司法数据“公共产品”化,这一过程不仅助益彰显纠纷解决和法制统一功能具体成效,还进一步深化权力制约和公共政策形成的政策性功能。在司法裁判模式革新方面,虽然法院仍然依循“三段论”模式,但司法裁判的规范依据呈现出多元主义的规范形态、司法以相关关系来重构传统的事实认定和司法证明过程、裁判者呈现出多主体形态以及司法权力的程序性和交涉性相对弱化,导致法官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过程已不再完全以国家法和因果关系为中心,改变了司法责任的分配逻辑。在大数据时代,陈越瓯与侯学宾认为,面向科技大潮的司法与融入数字社会治理的司法具有鲜明的风险化解导向,本质上是预防型法治在司法领域的反映,体现了安全价值在司法价值实现过程中的优先地位。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在预防社会风险和维护安全价值时,不能以自由价值、效率价值的不合理贬损为代价。
洪延青从数字司法应遵循的个人信息保护基本原理出发,阐述如何在技术变革和取舍的过程中确保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得到适当保护。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深度渗透,个人信息在数字司法各环节中的采集、存储、使用、共享等方面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为确保个人信息权益不受侵犯,洪延青认为,司法实践应强化法治理念,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特征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体系,既要充分利用技术优势提升司法效能,又要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通过健全隐私保护机制、强化数据安全防护、落实责任追溯制度等方式。
随着人工智能赋能刑事司法活动,算法辅助决策日益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的算法规范理论主要是围绕算法解释展开的。王仲羊结合刑事司法的特点,在总体上描述算法解释的制度框架,提出算法解释的场景化设计方案。就技术而言,算法性能等技术性指标只是塑造算法正当程序的辅助因素,而算法的可解释性却是算法正当程序的实质要求之一。在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可解释性优于算法性能,应当优先选择可解释的算法模型或简单易懂的算法模型。就规范而言,以禁令规范作为刑事司法中算法决策的主要规制方法,不但可能挫伤司法改革的能动性,也致使公安司法人员面对新兴技术陷入“存而不用”的尴尬境地;而以权利规范开展算法解释,既节省制度成本,又符合刑事诉讼中以权利方式开展事后救济的制度传统,且不会过分增加相对人的负担。由此,权利规范比禁令规范更契合刑事司法的场景化特点,应当作为主要的规范形式。就主体而言,由于刑事司法机关是算法权力的风险源并具备算法解释的条件与能力,公安司法机关以义务履行的方式主导算法解释,公民个体的算法解释权居于回应性地位,这更有利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个体对算法具体决策的知情、理解、救济。
王康庆探讨我国犯罪记录数据层级体系的现状与挑战,并设计犯罪记录制度体系与治理机制建设的具体路径。传统的犯罪记录数据管理体系面临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问题、数据共享与权利保护的矛盾、技术和管理能力不足等诸多挑战,严重制约犯罪记录数据效能的发挥。王康庆认为,应当构建系统化的治理理念以指导我国犯罪记录数据的全面治理,即以数据标准层级的科学化、要素的协调整合的法治化、数据的智能动态共享的规范化以及数据的体系应用的智能化共同构成犯罪记录数据治理的核心路径。为尽快实现犯罪记录数据的系统化治理,加快构建全国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池与动态运行机制,应从构建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标准体系、推进数据采集和管理制度的法治化建设、构建多层级的数据共享机制以及实现犯罪记录数据的智能化应用等方面着手。
四、司法程序
(一)诉讼模式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穿透式审判”在行政诉讼中的展开》,《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宋英辉:《我国少年审判四十年回顾与展望》,《法律适用》2024年第11期
宋英辉、孙鹏庆:《未成年人检察的叙事话语与体系检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左卫民、林健星:《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改革反思与发展展望》,《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
自“九民纪要”提出穿透式审判的概念以来,穿透式审判思维受到了民商法领域学者的持续关注,但相关规律性认识尚未得到其他法律部门的充分探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将相关讨论延伸至行政诉讼领域。穿透式审判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政策的具体应用,其在坚持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更加关注对原告诉讼请求和实体性权利主张的回应,通过把握个案之间的关联性实现连带纠纷、次生纠纷、同因纠纷、连环纠纷的协同解决。行政诉讼中的穿透式思维包括:穿透诉讼请求以发现实体性权利主张和公法上的争议、穿透行政机关首次判断的事实以发现案件事实全貌、穿透多阶段行政行为以直击导致当事人核心诉求难以实现的症结、穿透表面法律关系以发现基础性公法关系和公法上的请求权、穿透法律文义以实现法律适用的合目的性。在实践中,穿透式审判应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行为部分脱钩,并在立案阶段就被诉行政行为、诉讼请求和适格被告所应变更与合并的内容进行释明,以更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实、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在公法上的请求权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自1984年以来,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在我国少年审判的实践探索中前行,宋英辉对此进行了回顾与总结。我国少年审判专门机构在不同时期的称谓包括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少年家事庭、家事少年庭等。在1984年至2005年的探索阶段,少年审判机构大多以合议庭的形式存在,主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后因收案量减少和对涉未案件的特殊性认识不足而遭遇撤并。在2006年至2019年的并存阶段,少年审判制度和机构的专业化发展方向得以确立,经过多轮试点工作,形成了“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综合审判庭”“少年家事法庭”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局面。在2020年至今的转型阶段,《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继修改,《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意见》出台,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的格局逐步形成并进一步巩固。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核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配套和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基本框架,配套的队伍建设、制度建构、理念发展成就斐然。宋英辉认为,我国少年审判应当进一步推进专门队伍、专门机构建设,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实行符合少年审判规律的评价考核体系,强化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被侵权人的保护,并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法律。
检察机关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全程参与者,宋英辉、孙鹏庆对未成年人检察进行了体系化检视。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历经1986年至2011年的探索发展阶段、2012年至2019年的独立业务初步形成阶段、2020年至今的转型阶段。在此过程中,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在波浪式发展中实现体系化。宋英辉、孙鹏庆认为,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尚存规范体系融贯性不足、基本理念与原则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且区域、条线内部业务发展不平衡,未成年人警务、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发展相对滞后。此外,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还存在专业化与规范化建设不充分、与社会福利制度衔接度不高、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时效性不够等问题。对此,我国应该逐步完善以宪法为依据,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统领,以未成年人单行立法为核心支柱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法》。在基本理念方面,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相对于其他原则的优先地位,注重国家对自然亲权的干预限度。此外,应探索平衡发展路径,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协作办案联动机制,推动未成年人检察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健全福利制度的衔接机制,加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并审慎统筹推进数字化赋能。
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是我国近年来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重要任务,左卫民、林健星对其中的刑事司法保护这一环节加以探讨。左卫民、林健星认为,当前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改革有两条主线:刑事司法专业化与程序衔接优化。为此,在集中管辖制度方面,我国应打造面向专业化需求、以法定管辖为原则且因地制宜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改变不当套用指定管辖规则的现状。在审判专业化方面,我国应深度推进“三合一”改革而非转向民事、行政“二合一”模式,区分技术性案件和一般案件、采用相对集中管辖的思路、协调上诉审管辖,并在北京组建高级法院级别的人、财、物相对独立管理的国家知识产权法院。在检察综合履职能力方面,应建设知识产权专门检察院和内设机构,通过检察机关靠前履职、积极开展权利义务告知工作、合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运用数字化技术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在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方面,应完善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基石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构建侦查起诉环节的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办案机制。在行刑衔接方面,应加强内外部监管,重视“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建设,在办案全流程明确移送与材料的标准、深入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在刑民衔接方面,充分肯定“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并完善刑民一体审理模式。
(二)具体司法程序
1.立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论行政诉讼立案的阶梯化构造》,《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发挥其处于司法实践第一线的信息优势,讨论了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试图对行政诉讼立案制度进行阶梯化构造。从行政诉讼立案的实践现状看,立案登记制解决了“立案难”问题,但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首先,案件数量激增导致司法资源紧张;其次,诉讼程序的不完善导致案件的不予立案率走低、驳回起诉率偏高、实体判决率偏低;最后,较低的一审服判息诉率与较高的申请再审率意味着行政裁判的认可度有待提升。课题组认为,行政诉讼立案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导致实践中立案标准不统一;另一方面,部分起诉条件的门槛过高,既加重了立案庭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为此,课题组主张将民事诉讼领域的三阶层理论引入行政诉讼立案,从而构建“无条件接收诉状—适度立案审查—全面适法审查”的阶梯化立案审查机制,从而平衡诉权保障与诉讼经济。在这一机制中,立案庭负责初步审查起诉要件,并通过引入立案听证制度增加当事人参与度;审判庭则进行全面的诉讼要件审查,确保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符合程序要求,并合理选择裁判方式。
2.认罪认罚从宽
孙长永:《废止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法学家》2024年第6期
徐暾:《轻罪案件认罪认罚与未决羁押影响关系的实证分析》,《清华法学》2024年第6期
张建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诚信机制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6期
王宇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角下认罪认罚的程序从简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6期
孙长永主张废止《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中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条款规定,并从四个方面加以论证。第一,根据作者的实证调研,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在实践中并非控辩协商的结果,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单方面提出的,因此赋予其实体约束力是不合理的。根据“认罪认罚在前、裁量从宽在后”的“职权从宽”模式,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才能享受从宽待遇。第二,“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违反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和相关宪法原则。首先,根据控审分离原则,公诉请求属于审判的对象,它可以限制审判的范围,但不对裁判产生预决效力。其次,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出发,“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破坏了审判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分工与制约。第三,“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违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主义诉讼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裁量从宽”,而非“协商从宽”。第四,“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不符合两大法系协同型刑事司法的普遍经验,立法例上明确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对裁判约束力的极为罕见。
在轻罪治理语境下,认罪认罚成为司法机关是否作出羁押决定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徐暾通过对1254份轻罪案件裁判文书的分析,运用统计学方法对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与未决羁押的相互影响关系进行实证研究。徐暾首先提出了三个研究假设:在轻罪案件中,1)相较于不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人员的羁押率更低;2)未羁押人员的认罪认罚率更高,而被羁押人员的认罪认罚率更低;3)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越长,则更倾向于认罪认罚,且速度更快。在完成定量分析后,徐暾提出的研究假设均得到了分析结果的支持:一方面,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对未决羁押的影响作用较为显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客观上有利于减少羁押的适用;另一方面,轻罪案件中未决羁押影响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可能性难以排除,羁押 “筹码化”问题较为明显。最后,徐暾从三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其一,搭建轻罪案件认罪认罚与取保候审的联动机制,既要强调轻罪认罪认罚案件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也要通过非羁押人员数字监控技术和社会组织参与来强化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监管机制;其二,为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机制建立客观的量化标准,防止羁押被滥用;其三,强化审前阶段律师对被追诉人的有效法律帮助,从而避免出现因羁押压力导致的非自愿认罪认罚。
张建忠发挥其任职于检察实践第一线的信息优势,讨论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诚信机制的价值意义及实施方案。从诚信机制的构建必要性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反悔可以分为变更起诉型反悔(根据新罪名提起诉讼)、调整量刑建议型反悔与提起抗诉型反悔,而这三种反悔均缺乏具有高效力位阶的专门性规范。从诚信机制的构建价值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诚信机制能够推进法治进程和人权事业发展;能够在满足控审分离与控辩平等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控辩合作关系;能够防止控方任意反悔,保护被追诉人的信赖利益,提高诉讼效率。从诚信机制的构建方式看,一方面应当构建真正的控辩协商制度,以控辩协议为控辩合意达成标志,并在协商过程中赋予被追诉人有效的律师帮助;另一方面,应当要求控方原则上不得反悔,在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或案件显失公正的情形下例外允许反悔,并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反悔权的行使条件与程序。此外,还应当明确违反诚信机制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其一,排除因认罪认罚所做的供述,增加控方反悔成本;其二,有限排除因口供而获取的其他证据,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公正;其三,防止法官接触有罪供述,避免法官先入为主。
王宇坤综合运用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方法,讨论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合理推进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从简。既有研究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由于证明难度较低,因此适用于简化审理程序。然而,通过实证研究与教义学分析,王宇坤发现认罪认罚、证明难度降低、程序简化三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仅依赖证明难度降低来推进程序简化的逻辑并不成立,因为认罪认罚案件仍可能涉及罪名认定、量刑争议和证据审查等复杂问题。因此,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基于案件繁简分流与罪刑轻重分离两大核心逻辑,推动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简化。具体而言,认罪认罚的程序简化首先应当前置案件分流重心,强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审前分流作用,确保适合简化审理的案件尽早分流;其次应当实现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的程序分离,促成更多轻罪案件通过简化审理程序审结,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3.公益诉讼
范卫国:《检察公益诉讼的地方立法:理论反思与路径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周敏:《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性质及定位——以推动诉前程序与提起诉讼衔接为目标》,《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闫尔宝、李冉:《行政公益诉讼构造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建构》,《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6期
范卫国试图厘清检察公益诉讼地方立法的衍生逻辑与理论争议,并在吸收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路径。从衍生逻辑看,检察公益诉讼的顺利实施需要完善的制度供给,而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公益诉讼条文与“两高”颁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尚不能完全填补制度缺口,地方立法由此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新路径。从理论争议看,首先,诉讼制度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限,地方人大无权进行先行立法;其次,检察公益诉讼地方立法还面临备案审查制度的效力考验:改变上位法基本内容的地方立法将面临合法性审查。在此背景下,范卫国主张检察公益诉讼的地方立法应采取“执行性立法”模式,即将现行法律中规定原则、模糊的条款进行具体化、明确化,既确保不突破上位法规定,又满足地方实践需求。从完善路径看,全国人大可通过“统一授权+个别授权”的形式为检察公益诉讼地方立法明确立法权限与范围。
周敏实际上讨论的是如何实现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与提起诉讼之间的有效衔接。从实践现状看,当前检察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与提起诉讼程序的衔接存在诸多缺陷:首先,诉讼时限缺乏统一标准,不同检察机关在起诉期限的认定上存在差异;其次,诉前程序的衔接标准不明确,特别是在认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时,法院与检察机关往往标准不一;其三,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存在错位,导致法院难以裁判。从法理基础看,诉前程序属于法律监督程序,而提起诉讼已经进入司法审判程序。诉前程序的设置旨在敦促行政机关履职,减少诉讼需求,同时也体现了对行政权的尊重。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环节,诉前程序应当被确立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独立司法程序,以保障检察监督权的法治化运行。最后,周敏为优化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提出四项举措:第一,树立“穷尽救济、成熟审查”的原则,避免诉前程序流于形式;第二,通过国家立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总体框架,同时允许地方立法结合区域特点进行细化。第三,明确诉讼衔接时限,将起诉期限设定为一年,同时考虑特殊情况的调整。第四,细化不同类型公益诉讼案件的衔接标准,采用“未依法履行职责+公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复合标准。
闫尔宝、李冉关注的是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问题。作者从行政公益诉讼构造中公权力制约关系,行政公诉权依据法律监督以及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三个方面加以考量,主张检察机关角色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既非传统意义上的普通原告,也非单纯的行政监督者,而应定位为行政公诉人。从这一认识出发,行政公诉人制度的建构需要优化诉讼程序,包括完善诉前磋商、证据规则及诉讼启动条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应赋予行政公诉人必要的调查取证权、诉讼请求权及抗诉权,使其在诉讼过程中既能独立行使职权,又能与法院形成监督制衡关系。此外,行政公诉人与刑事公诉应形成制度衔接,通过借鉴刑事公诉模式,使行政公诉人在诉讼中承担更多的事实调查、诉讼指引及公益保护责任。
4.企业合规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5.检察监督
苗生明:《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陈炜彤、王贵生:《民事检察监督中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路径选择研究》,《河北法学》2024年第11期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制度,苗生明对其历史沿革与创新发展进行了系统梳理。我国对立案监督的理论探讨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一系列实践探索,并使刑事立案监督在1996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立法化。近三十年来,我国发展健全了撤案监督制度、行刑衔接机制,但也弱化了机动侦查权与立案监督的关联。进入新时代,检察机关开展了“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构建了“在监督中协作、在协作中监督”的侦监协作新机制,关注到长期“挂案”、交叉领域案件增多、犯罪结构变化等实践新问题,运用了一系列数字化手段。苗生明认为,应在上述方面持续推进,并明确恢复原刑诉规则中关于机动侦查立案监督案件的规定,对于符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管辖范围的案件,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怠于侦查、久侦不结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可以建议适当拓展机动侦查的立案监督案件范围。
抗诉与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的两种方式,但二者的选择与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陈炜彤、王贵生对此加以探讨。陈炜彤、王贵生认为,抗诉与检察建议均具有公权力属性,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在功能上,再审检察建议对抗诉具有一定补强作用,抗诉为再审检察建议提供了刚性保障,二者共同构成“上级抗诉、同级建议”的科学框架。近年来,抗诉在监督意见中的占比明显下降,再审检察建议数量明显上升,抗诉改变率与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差距缩小。陈炜彤、王贵生认为,目前的制度上仍存在抗诉与检察建议适用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再审检察建议制发难度大且法院认可度低、抗诉成本高的问题,一些业绩考核目标的设置对再审检察建议质效产生了不利影响。对此,首先,我国应充分发挥同级监督优势,明确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主要监督方式。其次,我国应区分两种监督方式,明确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的情形,检察建议应重点关注案件事实问题,抗诉则主要适用于通过检察建议无法有效解决的案件,以及牵涉重大社会利益、具有较强规则宣示意义或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案件。最后,完善两种监督方式的衔接机制,以形成监督合力。
6.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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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
娄义鹏:《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法商研究》2024年第6期
张栋:《我国轻罪案件的程序实践检讨》,《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
郭志媛:《假释庭审实质化的程序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6期
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因部分司法机关突破法律规定、与其他制度在功能上重叠以及认罪认罚制度冲击而遭受“滥用”“替用”“弃用”困境。娄义鹏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成因与后续改革进行了研究。娄义鹏认为在根本原因层面,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在于,当事人中心主义与既有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存在出入,缺乏独特的制度价值以及制度规则较为粗糙。后续刑事和解制度改革,应当注重保障合意自愿性与规范性,注重与新时代“枫桥经验”相配合,注重补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性。并将刑事和解制度由特别程序调整至普通程序,将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补充,结合相应辅助制度进行完善。
本期张栋关注我国轻罪案件的程序实践,以及对刑事诉讼体系的影响。风险社会背景下,刑事立法呈现出轻缓化的趋势。张栋指出,现行司法实践中的“程序出罪”是实体上对犯罪人行为作出的评价,主要依托于检察官的司法裁量权扩大不起诉的适用。在“程序出罪”的话语体系下,检察裁量权的扩张成为当前轻罪案件办理的主要方向。但由于我国传统重罪体系下的诉讼结构并未跟进实体法向轻罪转变的进程,且存在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为代表的“检察官裁判”现象,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存在检察裁量权扩大以及裁量权向侦查阶段过渡转移的风险。为此,应当构建轻罪案件审前转处机制、完善撤案监督并优化预审程序、打造轻罪案件公检法协同办案平台促进轻罪案件制度完善。
当前我国假释制度运行不佳,造成罪犯自尊心与生存技能恢复受挫,对司法公正观念造成冲击。郭志媛关注我国假释制度,为假释庭审实质化提出完善建议。鉴于现实中假释案件长期偏少的现实问题,后续应遵循庭审实质化的内在需求,赋予个人假释案件提请权,构建符合诉讼规律的“提请—异议—裁定”裁判结构,并区分有争点开庭与无争点开庭两种庭审方式。
五、司法原理
(一)司法原则
1.司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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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能动司法
(1)一般性研究
顾培东:《新时代能动司法意涵的理性解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6期
多年以来社会各方面对能动司法的认识一直存在较大分歧,顾培东认为这种分歧产生的原因在于能动司法的意涵尚未被恰当地揭示。对此,顾培东从四个角度分析了探究新时代能动司法意涵的必要性,并对锚定新时代能动司法意涵的八个维度分别展开了讨论,进而肯定了新时代能动司法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意义。
(2)司法与公共政策执行
何东宁:《金融司法适用监管政策的实践审视与路径优化》,《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邱书沁:《论“问题楼盘”治理中府院联动机制的优化》,《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何东宁关注金融司法适用监管政策的实践现状与优化路径。何东宁以相关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金融司法适用监管政策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能正确认识金融监管政策的性质和地位。何东宁认为,这一问题的出现与正式法源地位限制、监管政策繁密多变、公序良俗转介不明以及理念认识差异等多个因素有关。对此,何东宁从理论逻辑、实践逻辑、历史逻辑和现实逻辑等维度证明了金融司法适用监管政策的正当性,进而从理念、实体和程序三个维度分别提出了相应的优化建议。
近年来,我国因“问题楼盘”引发的纠纷案件频发,政府和法院的互动在相关治理中被赋予较大期待。在此背景下,邱书沁基于对实践的检视,结合协同治理理论对“问题楼盘”府院联动机制的优化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邱书沁指出,“问题楼盘”治理中府院联动机制的建立与运行的基本步骤相似,主要存在执行力度差异大以及执行深度和广度受限的问题。邱书沁认为,这与府院联动机制的规则供给不足以及政府和法院对于联动中的角色定位存在认知偏差有关。在此基础上,邱书沁从明确法院定位、凸显预防型法治理念和强化系统协同治理等不同维度讨论了府院联动机制优化的逻辑,进而从基本优化路径和特殊要求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3)司法与社会治理
张淑雯:《由情入法:明代宗祧继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研究》,《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景汉朝:《中国司法治理下涉诉信访基本理论与实践出路》,《中外法学》2024年第6期
高翔:《中国式现代化民事解纷体系的建构》,《河北法学》2024年第10期
张海、陈爱武:《法官如何平衡制定法与风俗习惯的冲突——以彩礼纠纷为中心的扎根理论研究》,《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0卷第2辑
雷博慧:《仪式的幻觉:明清时期州县官员的城隍司法实践》,《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0卷第2辑
乔慧慧:《依势调解:离婚纠纷调解的一个解释框架》,《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0卷第2辑
孙昊辰、张铨、王翔:《诉源治理的“减负”效应——政法逻辑与司法逻辑的竞争性视角》,《公共管理评论》2024年第4期
王牧:《诉源治理的困局纾解——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切入点》,《理论探索》2024年第6期
张淑雯关注明代宗祧继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家庭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张淑雯指出,在止讼求和与中庸公正等理念的影响下,明代形成了包括最低层次的社会救济、中间层次的诉讼救济以及最高层次的诉讼救济和道德引导三种路径的宗祧继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其中情的占比在不同路径中呈现出一种“U”形状态,促成了“由情入法”的过程动态平衡。在这一机制当中,社会救济包含家庭自治、宗族自治和基层自治,充分发挥了“人情”在家庭和社会中的稳定作用。而诉讼救济不仅包含相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同时也包含焚香拈阄等变通方式,尽可能兼顾了法律与人情。
作为司法治理重要内容的涉诉信访治理被视为典型的“中国问题”,因此一直广受关注。在此背景下,景汉朝分别从实践和理论层面对涉诉信访治理的内涵外延、基本特征、形成原因和治理对策进行了讨论。景汉朝首先对各个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然后对涉诉信访具有的五点基本特征逐一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景汉朝分别从法院、当事人、法律制度、文化和社会经济等角度出发,详细考察了涉诉信访的成因,最后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四点治理方略和四条治理路径。
高翔关注中国式现代化民事解纷体系的建构问题。高翔指出,我国民事解纷体系在政法治理传统、诉源治理、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公共法律服务和民事诉讼教义等语境中存在多重表达,政策则构成了其制度背景。这种多重表达虽然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同样也存在四方面的问题。对此,高翔认为,中国式民事解纷体系现代化应在“中国式”“现代化”双重意涵下形成核心要旨,发挥中国式民事解纷体系现代化的价值指引作用。在此基础上,高翔从四个方面讨论了中国式现代化民事解纷体系的建构逻辑,并提出了四条具体的建构路径。
张海、陈爱武基于对基层法官访谈、审判观念等语料以及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考察了法官在彩礼纠纷中平衡制定法和风俗习惯的冲突的逻辑与方式。作者使用程序化扎根理论方法展开研究,这是一种结合数据收集与分析、使用一套系统性应用方法形成一个关于某一实质领域的归纳性理论的一般研究方法论,主要分为资料收集与分析、资料编码、建构理论和理论饱和性检验等环节。作者借助软件对相关实证材料进行了编码,进而建构了一个关于“司法是如何平衡法律与风俗习惯”问题的“两阶段三步走”答案模型。在该模型中,第一阶段是对彩礼返还的“定性”阶段,关注诉争财产是否属于彩礼以及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第二阶段是对彩礼返还的“定量”阶段,关注彩礼返还的具体比例(这一阶段又分确定彩礼总额以及确定返还比例两条路径)。作者从分析结果出发,指出法官在彩礼返还的实践中会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即法官首先会确定其判决“合乎法律性”,然后在存在法律漏洞的环节基于风俗习惯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最终在一种以“同居时长”为中心的类差序格局的影响下确定返还比例。整体而言,法官协调和平衡行为背后逻辑是法律思维、情理思维和安全思维的综合运用。
雷博慧从人类学视角出发,结合相关资料对我国明清时期城隍司法的成因、仪式和运作真相进行了考察。城隍司法是记录于明清司法文献中的一种破案方式,即官员在侦查案情、审讯犯人、抓捕案犯、验尸决囚等司法过程中引入道教神祇“城隍神”的现象。雷博慧基于对史料的考察指出,将城隍神引入司法实践的原因有二,一是制度对城隍神在官员庶务中地位的规定,二是司法实践乃至社会治理对城隍神背后的“果报”和“承负”意识的需求。从司法文献中可以看出,城隍司法在实践方面具有两方面的共同要素,一是司法过程一般在城隍庙进行,二是司法过程有一套类似于道教斋醮仪式的程式化操作。案例表明,城隍司法的这种仪式在推进司法程序上成功率很高。雷博慧认为,这是因为成功的城隍司法案例更有可能被记录下来以发挥宣示和教育作用,进而形成“幸存者偏差”。此外,也有可能是因为仪式给官员、案犯带来了相应的幻觉(如心理慰藉、正向激励、威慑恐吓等),促进了其心态的转变,从而推进了司法程序的进行。
乔慧慧以对离婚纠纷调解实践进行的参与式观察为基础,对法官判断纠纷性质、根据纠纷发展情境针对性调解的具体过程进行了深度解析。为了揭示调解行为随纠纷发展实况演变的过程,乔慧慧提出了“依势调解”这一分析框架,其中“势”既指静态意义上法官、原被告双方在调解结构中各自的位势,也指因法官、原被告双方不断互动而变化着的纠纷情势。可以说,法官、原告、被告三方各自的调解位势之间的耦合构成了总体上的调解情境。从这一分析框架出发,乔慧慧结合具体案例,指出依势调解包含的知势、顺势和造势三个逻辑结构分别对应法官对纠纷的识别、对调解时机的把握以及对有利条件的创造,而后三者也是依势调解的核心意涵。据此可以看出,离婚纠纷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寻找折中而非严格依法解纷的过程,法官在这一过程中同时表现出利害关系参与者和消极中立者两种面貌。
诉源治理承载着“为法院减负”的制度初衷,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始终面临着“增负”的困境。孙昊辰、张铨、王翔从政法逻辑与司法逻辑的竞争性视角出发,结合某区法院的实践情况,对该现象背后的机制与逻辑进行了分析。作者首先对司法治理中的政法逻辑与司法逻辑分别进行了讨论,进而指出政法逻辑和司法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作者以某区法院实施诉源治理后的“增负”现象为研究对象,对其治理压力不减反增的发生学原理和法院在诉源治理过程中的具体执行逻辑进行了考察。作者基于在半结构式访谈和参与式观察等方式中得到的研究数据指出,诉源治理模式在该区实践中面临着资源供给、服务能力以及任务驱动三大困惑。作者认为,出现这三大困惑的原因在于,在横向上,政法逻辑导向的“小权分散”难题与司法逻辑导向的治理资源紧张困境相互耦合,双方形成诉源治理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结构性矛盾与张力,从而诱发“增负”现象;而在纵向上,自上而下的绩效考评负担与自下而上的“自我加码”共同作用,给法官传递了更多压力。横纵压力叠加,最终导致诉源治理推行过程中出现非预期效应。
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启示下,王牧对如何纾解当下诉源治理面临的多方面困境展开了讨论。王牧指出,与多元解纷不同,诉源治理的底层逻辑应是服务群众而不是服务司法。部分地方法院对此认识不足,因此造成治理目的、方式、资源、路径方面的系统性问题。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核心价值就是以群众为主体,其指向纠纷的源头化解、友好化解、提前化解、本土化解,与诉源治理的路径要求具有契合性。因此,王牧从源头性、系统性、本土性和协同性四个角度分析了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特质,进而结合当下诉源治理面临的不同困境提出了相应的变革路向。
3.司法公信
许博洋:《犯罪治理如何影响民众的司法信任——基于全国样本的跨层模型分析》,《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
许博洋通过结构方程模型对犯罪治理与民众司法信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跨层分析。许博洋首先基于现有研究,围绕犯罪治理评价与司法信任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四组假设,进而构建了一个“治理状况—治理评价—司法信任”的中介理论模型。在此基础上,许博洋以中国社会状况综合调查(CSS)多期样本为微观数据,以省级区域年鉴资料的嵌套数据集为宏观数据,将司法信任作为因变量,并对各种变量进行了赋值,进而进行了有调节的跨层中介模型检验分析。最后,许博洋基于分析结果讨论了犯罪治理对司法信任的直接与间接影响机制,得到如下结论:刑事犯罪率与犯罪被害经历均会显著降低我国民众的司法信任,刑事犯罪率对于法院信任的影响力要高于警察信任;犯罪治理评价能够部分中介犯罪治理状况对于司法信任的影响,且该跨层中介机制在警察信任与法院信任的解释模型中均成立;互联网使用在犯罪治理评价与司法信任的关系中起到了强化型调节机制的作用。
(二)司法理念
何源:《过度诉讼及其司法规制》,《法学评论》2024年第6期
沈伟伟:《数字时代司法触达的发展、挑战与制度完善》,《政法论丛》2024年第6期
张鹏:《儒家思想的域外司法影响——以美加两国普通法为例》,《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1期
吕子逸:《反思与重塑:刑事司法视域中的底限正义》,《北方法学》2024年第6期
杜宴林:《当代中国司法公平正义的理论表达和实现机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
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论本土案例组的生成与反思》,《当代法学》2024年第6期
何源利用人民法院大数据平台的数据并结合访谈,对滥诉现象进行了客观地还原。基于实证研究,作者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并未达到诉讼爆炸的程度,但“行政诉讼专业户”确实给法院带来较大压力。“行政诉讼专业户”发起的诉讼多发生在政治中心、发达地区或人口密度较大的省份,案由多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诉讼专业户”胜诉率较低,聘请律师的比例也较低。上述数据反映出,当前特定行政诉讼领域充斥大量过度诉讼案件,许多不属于真正、独立的法律纠纷。因此,规制过度诉讼的重点应是过滤掉那些案件泡沫,使行政诉讼真正实现其功能。从主观动机来看,当事人之所以发动过度诉讼,主要考虑到成本收益、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的局限性以及预期与现实之间的心理落差等因素。从客观条件来看,法院受案标准较为宽松,以及行政诉讼中倾向于保护原告权益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过度诉讼的发生。作者认为,通过明确过度诉讼司法的认定标准、规制方式和制裁效力,保证规制措施的合理有效,能够更好地发挥行政诉讼功能,平衡司法资源。
司法触达的核心在于确保诉讼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公正审判,进而保障合法权益。数字时代尚未到来时,司法触达受制于法律服务成本高昂、司法运行不畅和公民法治意识淡薄等因素,无法实现司法公平正义。数字技术在司法中的广泛应用,能够提高司法效率,拓展司法可及范围,方便当事人获取司法信息。但与此同时,不同人群之间,司法数字化存在接入与使用的鸿沟,司法资源会向数字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与人群倾斜。诉讼成本的降低也会刺激过度诉讼的滋生,阻碍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沈伟伟建议,未来数字司法提升司法触达需要着力于缩小数字鸿沟,治理过度诉讼并建立数字化的技术监管制度,确保司法资源尽可能公平分配。
通过对美加两国司法判例的检索,张鹏指出,儒家思想在两国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影响,且在适用上高度相似。儒家经典被视为全人类共享的价值共识,其中的无讼理念、法律义务理论等内容常被引用于判例总结部分。调和人与人之间秩序冲突的礼治文化,以及贯通家庭伦理与社会道德的仁学概念,被融入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之中,并在法律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得到进一步阐发。但在引用中,美加两国司法判例存在歧视抹黑、延伸解释、引用无从查证等问题。作者认为,要提高儒家思想在域外司法的影响力,需要注重多学科交叉融合,发掘儒家法理的现代法治意义,强调对儒家经典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与微观的解读。
底限正义是对正义基本要求最低限度的坚守,它能够在最大限度调和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适应多元正义体系的发展。吕子逸认为,考虑到制度稳定性、刑事司法场域中正义的相对性以及底限正义对最广泛正义的要求,应赋予底限正义在刑事司法中的独立地位。底限正义应当要求最基础正义的实现。在实质内容上,底限正义要求刑事司法中需要正确认识基础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愿的真实表达,保障当事人关键的诉讼权益,并达致一般公众的社会认可。刑事司法的价值应从追求真实性向防范错误转移,在 “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核心理念基础上,积极寻求与社会的沟通。
杜宴林认为,在历史上,学者对正义的认知经历了从实质正义到形式正义的发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超越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符合我国的法治实践,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指向。实现这一目标,根本途径在于完善的司法制度,从个案入手,通过移情提高审判质量,强化制度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与约束,从而提高人民群众的感知正义。
任重关注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厘定问题。任重指出,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研究在我国有不诚信诉讼行为规制功能和漏洞填补功能两个基本面向。而诚信原则适用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历经了从“重规制,轻填补”到“规制兼顾填补”的基本模式变迁,实体程序衔接和民刑交错的规制体系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建立完善,使得诚信原则亟待夯实漏洞填补之固有功能。任重选择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的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以法官诚信原则和当事人诚信原则为基本分类,萃取出法官禁反言原则、诉讼权利滥用规制原则、诉讼权利漏洞填补原则等两类三种开放式本土案例组。基于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官诚信原则之适用呈现谦抑性,当事人诚信原则却表现出泛化理解与恣意判定的问题。对此,任重认为诚信原则不应替代具体制度成为直接裁判根据,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判定仍应贯彻谦抑性。
(三)司法改革
姚莉:《司法体制改革的协同配套系统集成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24年第6期
姚莉将我国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基本框架划分为四种类型。优化司法权配置目标在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与公信力,内容包含横向与纵向的司法权配置;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将充分放权与加强监督相结合;健全司法管理体制需要持续对人、案、事、财等进行改革;创新法律服务体系则应完善多元解纷机制。综合配套改革需要坚持系统性、整体性与协同性。在实践中,司法改革系统集成出现了诸多问题。首先,由于各机关职责衔接不畅,法院内部各部门权力分配不均,导致系统集成未能完全覆盖。其次,司法管理体制缺乏配套支持,新旧制度之间存在抵牾,考核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削弱了人员流动的动力。再次,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结构性失衡,多元解纷机制未能有效耦合。最后,数字化建设的协同性不强,区域间协同不足弱化了技术应用的效果。因此,未来司法改革的推进应坚持顶层设计与地方探索相结合,统筹调整和优化政法工作的资源要素,科学配置人、财、物,以确保司法机关公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在此基础上,应构建高效协调的分流机制,进一步完善多元解纷体系,提升纠纷解决的专业化与便捷性。同时,司法改革还需围绕推动司法信息化建设展开,通过技术赋能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司法公正与便民服务的有机结合。
(四)政法体制与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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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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