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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祥: 代持型受贿既未遂新论 ——相对控制说的提出与证立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法学家》2025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受而不收”的代持型受贿是新型、隐性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对代持型受贿的刑法性质尤其是既未遂的认定,理论界尚未形成共识,实务中认定不一。代持型受贿的刑法应对,需要跟进的不是立法而是刑法的解释。一方面,代持型受贿既未遂的标准不能脱离现行刑法的规定,需要坚持传统的受贿财物实际控制说。另一方面,也需要改变将实际控制等同于绝对、完全控制的思维定式,针对代持型受贿的特殊性,透过代持现象把握权钱交易的实质,对实际控制进行新的阐述。实际控制不需要达到对财物绝对、完全控制的程度,案发时受贿人只要相对控制了受贿财物,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相对控制的情况下,由于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共同控制和支配财物,行贿人案发前单方推翻代持约定,对受贿人而言,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失去相对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未遂。相对控制说适当前移了代持型受贿既遂的时点,契合现阶段从严惩治新型、隐性腐败的需要。
    【中文关键字】代持型受贿;受贿既遂;受贿未遂;相对控制
    【全文】


      十八大以来,在从严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下,仍有一些腐败分子铤而走险、顶风作案。行为人为了规避查处,腐败的手段呈现出迭代变异、翻新升级的态势。其中,行受贿双方达成贿送财物合意后,受贿人“受而不收”,并不直接接收和持有受贿财物,而是由行贿人或行贿人安排的第三人代为持有,此种被理论界和实务界称之为代持型的受贿,正成为一种颇受腐败分子“青睐”的隐性腐败新手段。与“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传统受贿行为不同,代持型受贿案发时财物在行受贿双方间未实现完全交付,因而给受贿犯罪的着手时点和完成形态的判断带来了困扰。不但理论界对此类案件的犯罪形态缺乏共识,实践中也认定不一。提升腐败犯罪刑法惩治的质效,亟需通过理论创新破解代持型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难题。
      一、代持型受贿案的既未遂之争
      梳理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历来有不同的主张。大致有“承诺说”(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承诺,就应认定为受贿罪既遂)“谋利说”(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无论是否取得贿赂,均构成受贿罪既遂)“实际收受财物说”(只有受贿人实际收受了行贿人给付的财物,才能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实际控制财物说”(只有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行贿人财物,才能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等观点之分野。
      在犯罪论的通说中,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作为犯罪既遂标准[1]。相对应,受贿罪的既遂也是以齐备受贿罪构成要件之要素作为标准。《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罪状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是受贿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据此,理论和实务的主流观点,受贿犯罪既未遂“以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2]“实际控制财物”,前提是受贿人实际收受了财物,财物通过收受由行贿人转移并归属于受贿人。因此,“实际控制说”与“实际收受财物说”,只是表述的角度差异,并无不同。而承诺说、谋利说均脱离了齐备受贿罪构成要件标准而前置既遂时点,缺乏实证法的依据,并不可取,在此不赘述。
      (一)代持型受贿案中关于“实际控制”的不同观点
      尽管受贿人“实际控制”受贿财物是受贿罪的既遂标志,但具体到代持型受贿案中,如何认定受贿人对受贿财物的“实际控制”,也是观点各异。
      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中的实际控制是指实现财物所有权转移的完全控制,即刑法上的收受财物,不仅仅是取得财物,还需要占有财物,实现所有权的转移。[3]具体到代持型受贿,需要以受贿人是否完全控制财物作为标准,从实质上判断受贿人对所约定收受的财物,其控制力度是否达到了“几乎等同于取得财物”的程度。在行贿人代持的场合,由于财物始终由行贿人保管和控制,只要没有将财物送出就随时存在反悔的可能。这说明受贿并未实际完成,因而只能认定为未遂。[4]按此观点,如果受贿人占有以行贿人名义申领的银行卡后,其对卡内的钱款并未实现刑法意义上的完全控制,此时行贿人(卡主)实际上是和受贿人共同控制卡内的钱款,只有在行贿人(卡主)放弃控制权,卡内钱款完全处于受贿人独立控制之下,才能对卡内全部钱款认定为受贿既遂。[5]如果银行卡已经交给受贿人,行贿人也告知了真实的取款密码,但受贿人自己将取款密码给遗忘了,至案发时该钱款没有被实际支取。这种情况下,受贿人收受贿赂的行为虽然实施完毕,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没有实际控制财物的所有权,款项没有落入到个人腰包,应作为受贿未遂处理。[6]又如,受贿人收受房屋、汽车等物品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该说认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未遂而不是既遂。因为物权的登记制度决定了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权属是否登记在收受者的名下,对其权利行使会产生较大影响,在性质上不同于权属已经登记在收受者名下的情形,因而将这种收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受贿未遂,是符合法理的。[7]进言之,受贿罪既遂未遂的区分逻辑,应该参照贪污罪等财产性职务犯罪的既遂未遂标准确定。在受贿财物由行贿人代持的情况下,只要财物的物权没有发生实际转移,或者存在行贿人反悔的可能性,受贿人便谈不上对财物有实际控制,故对受贿人而言,应认定为未遂。
      但与此相左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代持本身就是受贿人控制财物的表现,只要受贿人与行贿人形成了代持约定,应直接认定为受贿既遂。实务中相应的分析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在可以收受财物的前提下,指使、授意由请托人保管、代持贿赂的财物,是对该财物的一种支配和处置,实质上体现了对财物的控制,属于受贿既遂。”[8]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将财物交给行贿方保管的,构成受贿既遂。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接收行贿人给予的金钱,并要求行贿人保管金钱,行贿人按可以识别的方式管理的,宜认定为受贿既遂。”[9]例如,针对收受房屋等需要经过权属变更登记才能构成受贿既遂的观点,相关分析指出,在收受房屋的案件中,不动产的财产登记仅具有物权法上的处分权能。实际上,这一项权能已经被财物登记所有人以权钱交易的形式处置给了行为人,如何占有、使用、收益均由行为人决定。如果永远不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受贿人能够永远享受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刑法仅仅认定为受贿未遂,难免有刑罚畸轻、姑息犯罪之嫌。[10]又如,收受银行卡的案件,“基于银行信用体系下赋予名义上存款人的救济权利,行贿人仍同时能支配债权并且有通过挂失等方式排除受贿人继续支配该债权的能力,但这并不能否定此时受贿人已经实现了对该债权的支配。因为此时行受贿人所追求的让受贿人获得财产利益的目的已经实现,职务行为已经被收买,所以当然应当认为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均已既遂。”[11]对此,周光权教授也分析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特定款项的归属已经有约定,即使还存在于行贿人的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这和收受汽车、房屋,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到受贿人名下是相同的道理。[12]
      (二)“实际控制”不同观点之辨析
      以本文之见,上述两种关于代持型受贿案中“实际控制”的不同观点看似各自持之有据,但都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将实际控制等同于绝对控制,必将形成处罚漏洞。实际控制说固然契合了我国司法认定的传统,也容易把握。但对财物实际控制的方式,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财物的控制方式也不断变化。将实际控制说与绝对、完全控制等同的主要依据是类比贪污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但这种类比并不恰当。贪污罪是侵财类职务犯罪,财产犯罪以完全的实际控制并以实际转移作为既未遂区分标准有合理性。受贿罪不一样,受贿固然也与财产有关,但并不是财产性犯罪。所以不能简单套用盗窃罪、贪污罪既未遂的标准。例如,小偷窃取了他人的银行卡以及账户密码,在没有取得卡内款项之前就案发,人们可以说,因为财物没有发生实际转移(存款人与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受到影响),财物的所有人财产利益也没有受到实际的减损,因此作为未遂处理是合适的。而受贿人取得行贿人所行贿的银行卡,行贿人也告知其取款密码,受贿人随时可以到银行取现或者消费。如果受贿人尚没有取现或消费就案发,尽管在规范意义上,行贿人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转移,但行贿人基于与受贿人的非法代持协议,已经将相关财物置于受贿人的控制之下,约定财物归属于受贿人,权钱交易已经实现,此种情况认定为未遂未必合适。至于认为在代持的情况下,受贿人对所约定收受财物的控制力度必须达到“几乎等同于取得财物”的程度才属于实际控制,这实际上也是传统绝对控制说的另一种表述,如果照此认定,财物只要由行贿人代持,就必然无法等同于取得财物,也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或者不能认定为受贿既遂。总之,受贿并非单纯的财产犯罪,当前以是否占有或控制财物作为受贿既未遂标准,面临法网不严、不厉的问题。[13]导致受贿人通过代持而规避法律惩治的目的轻而易举地得到实现,进而可能成为腐败犯罪分子争相效仿的策略,导致现行刑法受贿罪的规定趋于失效。因而,该观点也不具有妥当性。
      其次,将行受贿双方达成代持协议视为实际控制的观点,也不具有可采性。该观点过于激进,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一般民众对于收受财物的朴素直觉。一方面,司法的认定不能逾越现行刑法的规定。在现行刑法中,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没有收受财物,就难言“权”与“钱”之间已经实现了交易,自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犯罪既遂。[14]另一方面,收受财物也好,实际取得财物也罢,都是指财物已经到手,这是普通人的常识。仅仅是达成了代持协议,财物没有实际到手,认定为受贿人已经收受了财物,这可能与一般民众的认知相悖。而且,对代持型受贿,人们也不能按照正常的保管协议逻辑去分析行受贿中的财物归属。日常生活中的正常代持,相当于保管。基于保管协议,保管人与被保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保管人将财物交予保管人控制。而行受贿所形成的代持合意是非法的,作为保管人的行贿人实际上也是财物所有人,而被保管人同时也是受贿人。他们之间并不会基于非法约定而形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代持型受贿的既遂,仍必须建立在受贿人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收受财物”行为基础上。没有收受行为,仅仅形成代持协议,不能认定受贿已经构成了既遂。
      二、相对控制说的提出和特征
      由此,代持型受贿案件在认定上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仍应坚持传统的实际控制说;另一方面,对实际控制的传统理解无法有效应对代持型受贿。破解之道是对传统的实际控制进行适当修正。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实践中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使财物的归属状态不是一目了然,对贿赂犯罪中‘实际控制’的理解也应当不断更新。”[15]本文认为,摒弃绝对控制说,倡导相对控制说,可解代持型受贿犯罪既未遂认定的难题。
      (一)相对控制的基本含义
      通常认为,对财物的控制,是指人对财物的支配、管理状态,是一种事实上、物理意义上的掌控。在现实生活中,根据对财物的控制力度,包括了两种情况:绝对控制和相对控制。绝对控制,是指行为人对财物拥有排他性的控制力。财物控制人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支配和处分所控制的财产。这可以说是一种完全控制;相对控制,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对同一财物都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单个的控制人尽管对财物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现实控制、支配力,但并没有达到完全控制的程度,尚未实现对财物的完全支配。
      具体到代持案件,相对控制是指受贿人对受贿财物已经存在一定的控制力,但行贿人(或者第三人)对财物也存在着控制力,受贿人与行贿人(第三人)共同控制着该财物。行贿人作为财物所有人和代持人,对财物具有原始的和保管性质的控制。不过,在代持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受贿人已经能够独立行使对相关财产的部分控制(如占有、使用、收益等)。在受贿人对代持财物已经有部分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即应当认定为相对控制。
      相对控制存在于以下典型场合:(1)受贿人收受的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或者已经装修乃至出租(收取租金),受贿人对房屋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房屋的产权没有变更登记,仍然在行贿人的名下。对受贿人而言,由于其处分权受限,因而并没有达到完全控制的程度。(2)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的银行卡已经能够独立提现或者消费,但银行卡的开户申请人是行贿人。如受贿人收受一张存有100万元的银行卡,行贿人同时告知了该银行卡的密码,受贿人可以提取现金或者用于消费支付。但银行卡的开户申请人是行贿人,因而对于卡内资金,行贿人事实上也有一定的控制权。(3)受贿人收受行贿人送的公司股份,受贿人也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如分红等),但该股份由行贿人或者行贿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持,行贿人对该股份仍有一定的控制权。
      (二)相对控制的基本特征
      根据相对控制的概念和情状,受贿人对受贿财物的相对控制,表现为以下基本特征:
      1.相对控制的前提:行受贿双方主观上形成了代持合意。代持的前提是双方有约定,源于行受贿双方口头抑或书面的非法协议。这种约定不仅仅是行受贿犯意、行受贿数额的合意,同时也包括了财物暂时的交付方式——代持的合意。不过,代持约定的形成本身还不是财物的实际交付,如果缺乏后续财物的直接交付环节,代持合意充其量只是行贿与受贿意思表示以及实施计划的具体化,还不能直接认定为贿赂的交付和收受。因为,即便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了交付的时间、保管的方式等,也可能因为行贿人的反悔导致该非法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受贿人也没有实际取得和控制财物。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计赃论罪,缔结非法的代持协议(约定代持)不能认定为受贿既遂。简言之,代持约定是形成相对控制的前提,但其本身还不是相对控制。
      2.相对控制的基础:行受贿双方实施了交付和收受财物的行为。代持型受贿犯罪认定的难点,是受贿人什么时候开始收受并控制了财物。如前所述,如果行受贿双方仅仅停留在合意阶段,没有后一步的行为,还不能直接认定为收受。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受贿人仅仅在口头上作出了接受的表示,诸如“先放在你那里”的话并不能表明行为人就具有完全接受的犯意,主观上还存在变更的可能,因此不能认为系“收受”。[16]
      对于相对控制来说,行贿人的交付行为和受贿人的收受行为是通过受贿人对财物的控制力印证的。既然受贿人已经对财物有了一定程度的控制,就表明行贿人将财物的部分控制权转移给了受贿人。对行贿人而言,财物已经实现了一定程度的交付,如将银行卡或者房屋交给受贿人。同样,受贿人如接受了银行卡、房屋,表明对财物拥有了一定程度的控制权。由此,也可以发现,相对控制不同于事先约定的事后受贿。在事后受贿中,事前行受贿双方只是约定了事后交付财物,而相对控制的代持则是行贿人已经有了财物的交付行为,并且受贿人已经接受并部分实现了对财物的控制,只是没有达到完全控制而已。
      需要强调的是,交付的对象应该是受贿人而不是不相干的第三人。理论上有观点提出,“如行贿人提出安排第三人代为保管所约定财物的建议,受贿人明确表示同意。在此情形下,无论第三人属于双方中的哪方载体,在双方均同意的前提下,只要行贿人向第三人实施了交付行为,即说明受贿人能够支配和控制财物,可认定为受贿既遂。”[17]这种观点不一定妥当。收受财物对应的是财物交付行为,交付的对象是受贿人或者受贿人的代表人,而不是第三人。财物交给无关的第三人,受贿人尚未控制财物,不能说已经交付给受贿人,因而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受贿人已经收受了财物。
      3.控制的相对性:受贿人没有实现排他性的绝对控制。通常,只有实现了对财物的绝对控制或占有,行为人才有可能对财物进行完全的支配和处分。受贿财物既然是由行贿人代持,行贿人基于事实上的占有,对财物也有控制力,因而也就不能说受贿人单方完全控制了该财物。这正是相对控制的核心要义:受贿人接受了财物,但尚未实现对财物的完全、独立控制,对财物的控制只具有相对性;行贿人交付了财物,但基于代持对该财物仍具有一定的控制力。
      需要指出的是,受贿人没有实现对财物的绝对或者完全控制,不是客观上不能,而是主观上不敢或者不愿实现。或者说,根据约定,受贿人有意暂时放弃了对财物的绝对、完全控制。这与受贿人一开始就无法实现绝对控制的情况不同。如果受贿人本来就无法实现绝对控制,则受贿人的相对控制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既遂。例如,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徐某的公司谋利,事后杨某向徐某公司索要价值270余万元的住房一套。房屋交付后,杨某入住该房屋。法院一审认定杨某收受房屋系受贿既遂。杨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杨某虽然使用了该房屋,但案涉房产不具备办理产权的基础条件,因此,杨某并没有取得对房屋的处置权。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虽然长时间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行受贿双方未变更产权登记的原因是行贿人客观上不能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杨某并未实际控制案涉房产,故应认定为该笔受贿系犯罪未遂。[18]应该说,法院二审判决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能说杨某案发前没有实际控制案涉房产,不能提供房屋权属登记只是表明杨某对房产处于相对控制状态,因而属于客观上无法实现对房产的完全控制,从而成立受贿未遂。
      4.对象的特定性:受贿罪所涉及的实际控制,其对象是财物而不是行贿人。有观点认为,代持本质上是通过对代持人的控制实现对受贿财物的控制。认定“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既遂,关键在于判断受贿人对行贿人的控制力,受贿人通过控制行贿人,进而实现对交由行贿人保管财物的实际控制。在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随时可以使用、处分财物,或者保管方式特殊,如行贿人根据受贿人要求对行贿款进行单独保管,有的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设立专门账户存入现金,有的由行贿人放在其办公室或家中保险柜等特定空间中,与其他财产相分离,甚至将钥匙交给受贿人或特定人员保管或告知其密码,便于其使用,就应该认定为既遂。[19]还有观点进一步指出,代持的情况下,受贿人是否构成既遂,要看受贿人对行贿人的影响力,即受贿人能否让行贿人听从他,以便通过行贿人对代持的财物进行控制。[20]上述分析并不妥当。
      如果将受贿人对行贿人的控制力作为对财物控制的判断依据,由于受贿人与行贿人存在着利益制约关系,受贿人对行贿人通常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如此,也就等于财物是否实际交付是次要的,关键在于对行贿人的控制力,进言之,也就意味着只要与行贿人有过交付财物的约定,受贿人就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这就脱离了刑法关于受贿罪需要具备交付和收受财物要素的基本规定。同时,受贿人对行贿人的控制力,也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受贿人的权力对行贿人而言,肯定具有影响力,否则行贿人也不会实施行贿行为,但这种影响力如果要达到使行贿人“听从于他”的程度,可能有些难度,而且所谓“听从于他”也缺乏具体的标准,必定难以成为刑法上既未遂的判定依据。
      5.控制的不确定性:代持过程中相对控制的失却。相对控制之相对,本身就说明其具有不确定性,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变数。相对控制可以过渡到绝对控制,受贿人完全控制了所涉财物,代持也就宣告结束;同时,受贿人自己也可能中途主动放弃相对控制。例如,将行贿人的银行卡予以退还。
      受贿人被动失却对贿赂的相对控制,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受贿人对受贿财物仅仅具有相对控制力,该相对控制常常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财物的权利主张。如受贿人收受没有变更登记的房产、汽车等财物,或者收受开户人为行贿人的银行卡,如果行贿人的债权人主张债权而向法院申请冻结行贿人用于行贿的房产或者银行卡时,受贿人便无法就第三人对该房产或者银行卡卡内资金的主张提出异议。在被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就意味着受贿人失去了相对控制。二是行贿人中途变卦,单方面推翻代持约定。对受贿人而言,由相对控制到绝对控制(即财物的最终取得)还需要借助于行贿人的最终交付或者处分行为才能实现。作为代持人的行贿人如果案发前已经推翻这个代持约定,不但反映行贿人不愿意继续代持,而且该“背信”通常导致受贿人失却了相对控制。
      三、相对控制作为受贿罪既遂标准的证立
      本文提出相对控制,目的就是解决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标准问题,主张在代持型受贿案件中,受贿人对受贿财物只要达到了相对控制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既遂。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严惩治新型、隐性腐败刑事政策的应然之举
      受贿罪既未遂认定的标准与刑事政策对腐败的宽严度有直接的关系。“总体而言,当下,惩治贪污贿赂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日益严厉,刑事法网日益严密——构成要件解释与适用趋于宽松,刑事惩罚力度加强”。[21]代持型受贿作为新型、隐性腐败的一种类型,穿上“隐身衣”后给司法认定带来了困扰。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22]。为了实现从严惩治腐败,腐败犯罪的刑事法网总体上要织密从严,形成严的基调、严的措施和严的氛围。在刑事司法中,从构成要件的解释到既未遂的认定上,都应当将“严”的刑事政策要求落到实处,从严把握。既未遂的认定,虽然不涉及案件的定性,但涉及到刑法对腐败的惩治力度,同样需要贯彻从严把握的政策。
      面对“受而不收”这种新的腐败现象,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就无法认识和评价新的受贿犯罪形态和犯罪类型。[23]基于从严惩治腐败的考虑,代持型受贿既遂的标准应该破除传统的惯性思维,摆脱“完全控制”的钳制,提倡相对控制,将既遂标准适当前移,彰显从严惩治的立场。
      (二)相对控制的标准有助于堵塞腐败犯罪的漏洞
      新型、隐性腐败的应对,司法积极寻找应对之策也是重要的选择。司法如果能穿透现象把握行为的性质,实际上大部分“变异”的新型、隐性腐败行为都可以纳入到现行刑法既有的规制范围内。
      具体到代持型受贿案件受贿人和行贿人是利益共同体,利害相连。一般情况下,以受贿人与行贿人相互信任、相互制约为基础,代持约定的履行具有可期待性,这是常态。因此,尽管案发前所涉财物一直处于行贿人的代持之下,但这本来就是受贿人规避法律的手段。只要受贿人在案发前相对控制了财物,通常也就拥有了该财物,具有了最终日后绝对控制财物的自主性。事实上,有的案件,受贿人自始追求的只是对受贿财物的相对控制,并不需要也没有打算实现绝对、完全控制。例如,以借用为名长期占用行贿人提供的汽车。明明可以直接登记过户到受贿人的名下,但为了规避相关风险,也是为了节省使用开支(平时汽车的一些使用费用也可以让行贿人继续支付),故意不过户,一直登记在行贿人名下。如果此种情况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既遂,就形成了明显的处罚漏洞。将这种相对控制的代持认定为受贿既遂,有利于堵塞类似腐败犯罪逃避处罚的漏洞。
      (三)符合刑法受贿罪既遂的基本规定和法理
      刑事政策上的理由只是前置既遂时点正当性的外部条件,很难作为严肃执法的司法依据。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必须符合刑法的基本规定和基本的刑法教义。换言之,严要严之有据,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虽然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但通说认为受贿罪属于取得型的犯罪,以行为人非法收受并控制他人财物作为受贿既遂的基本标准。这个标准不应该也不需要改变。正如实务部门的专家指出,“贿赂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取得财物,判断受贿得逞的标准就是行为人实际控制、占有、使用了财物,因而只有控制说才能同时满足贿赂犯罪既遂对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求。”[24]正因为如此,前文提到的主张行受贿双方达成了代持约定就构成既遂的观点,脱离了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基本规定,显然是不妥当的。
      从另一角度看,对于贿赂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已经控制财物不能简单沿用普通侵财犯罪的判断标准,对贿赂犯罪中“实际控制”的理解也应当不断更新。[25]早在2007年,“两高”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提出,处理新类型受贿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学者也指出,“在将是否收受财物作为判断受贿是否既遂的唯一标准之下,对是否收受也必须实质地判断”。[26]以相对控制作为受贿罪既遂标准,正是对代持型受贿实际控制的一种新的判断和认定,即穿透代持的民商事外观,探究规避法律的权钱交易实质。
      形式上,行贿人代持的情况下,财物并没有发生转移,财物的所有权在民事上还是属于行贿人。但是,刑法上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与民商法应当有所区分。刑法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民商法侧重于民商事技巧的认定,刑法不应以行为人取得民法或商法概念上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作为标准。[27]例如,尽管受贿人已经使用了行贿人贿送的房屋,但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行贿人名下,从民法的外观看,受贿人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但占有、使用房屋可能不需要达到民事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程度,只要受贿人实际使用或者控制了房屋,事实上也就拥有了该房屋带来的财产利益。又如,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仅仅从民商事外观看,股权登记在他人甚至仍然在行贿人的名下,受贿人没有实际的控制权。但既然是代持,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没有收受贿赂的假象。一个“代”字,就表明形式上是由行贿人控制,但实质上是替他人(受贿人)所持有。从法益受侵害的角度出发,受贿人对收受他人的财物无论是否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只要实际收受财物实现客观占有,并且具有允诺或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受贿罪法益就已经受到了实质性的侵害。所以,将代持型受贿认定为受贿既遂在法理上并不存在障碍。
      (四)顺应了全球反腐败刑法发展的趋势
      综观各国贿赂犯罪立法,呈现出法网越织越密的趋势。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日本或者美国的刑法中,受贿罪的行为方式都包括了公职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性地收受、要求、承诺收受任何有价对象或者不正当利益,以此实施相关受影响的公务行为。只要实施了收受、要求(相当于索贿)以及承诺收受中的一个行为,即构成了受贿既遂。当然,域外规定与大多数国家不处罚贿赂犯罪未遂有关(一般没有规定处罚贿赂罪的未遂)。但通过前置性的既遂规定,实际起到了处罚未遂乃至预备行为的效果。因此,代持型受贿在国外许多国家是当然的受贿既遂。
      我国刑法总则有处罚预备、未遂的一般规定,因此处罚受贿罪的未遂并没有障碍。但从处罚力度看,一旦认定为受贿未遂,或者是不处罚,或者是大幅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如果将代持型受贿作为未遂处理,在处罚力度上无法达到国外将预备行为、未遂行为既遂化的处罚力度。从这一意义上,代持型受贿是中国刑法受贿罪规定所产生的特有的本土问题。当然,我国刑法也没有必要按照部分学者的主张,对照域外的立法模式,将受贿人只要实施收受、要求(相当于索贿)以及承诺收受财物中的一个行为就认定为既遂。在现有刑法规定的框架下,在坚持实际收受这一既遂标准的前提下,将实际收受前置到相对控制,就可以收到与国外受贿罪立法殊途同归的规制效果。
      (五)相对控制的失却可以影响既未遂的认定
      尽管本文将相对控制认定为实际控制,但不可否认,相对控制并没有达到传统意义上受贿既遂对财物的控制力度。在相对控制的情况下,最终的财物处分权的行使仍需要得到行贿人的配合,一旦行贿人变卦不予配合,受贿人就无法实现处分的目的,而在行贿人可以利用自己对财物的最终处分权变相对控制为绝对控制的场合,受贿人已经取得的相对控制也会失却。在失却相对控制的情况下,是否仍然认定受贿人系受贿既遂,存在着争议。
      例如,王某因女儿工作安排找国家工作人员卢某帮忙,并给予卢某一张存款人为王某的3万元银行存单和持卡人为王某的一张内有3万元的银行卡,且告知密码。卢某表示愿意帮忙,并将存单及银行卡据为己有。后王某认为卢某不能为其帮忙,遂将上述存单及银行卡挂失并更改账户密码,卢某并没有实际取得存单和卡内的款项。法院审理后认为,卢某收受王某存单3万元、储蓄卡3万元,该两笔款项因王某已将存单和银行卡挂失,属犯罪未遂。[28]不同观点认为,受贿人已实际掌握银行卡(存单)和密码,在一定时间取得了对卡内款项的占有及控制,整个受贿行为已实施终了,应构成受贿罪既遂。[29]有观点进一步分析认为,受贿犯罪既遂是一个单向不可逆的过程,只要在某一节点达到了既遂标准,后续由行贿人继续代持财物等行为在本质上就变成了受贿人对赃款赃物的处置,不影响既遂的认定。[30]甚至有观点认为,“受贿人收受银行卡后,行贿人采取挂失或者使用密码、验证码等方式支取(占有)该款项,进而排除受贿人使用银行卡(包括银行卡信息等)支配、控制卡内资金之可能性的,行贿人构成盗窃罪。”[31]与上述观点不同的另外一种观点主张,“虽然双方约定时意思表示明确,但鉴于案发前行贿方已推翻了先前的约定,意思表示发生了变化,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所以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32]
      本文认为,因为案发前代持人单方终止了代持约定,据此就认为受贿人不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实不可取。而既遂论观点也不一定合理。虽然一个行为成立既遂后,通常就无法逆转为未遂。但这未必适合代持型的受贿案件。如果将收受财物是否成立受贿作为一个整体动态过程看待,[33]则代持型的受贿,具有特殊性。受贿人从相对控制到绝对控制的完全取得财物之前,存在着一个发展过程,这中间存在着一定的变数。行贿人的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身份,决定了其对财产具有原始的也是最终的控制、处分权,一旦单方面终止代持,并利用代持身份改变受贿人相对控制的状况,推翻了代持约定,对受贿人而言,这一变化并非受贿人自身原因或者外界原因导致的,而是行贿人的反悔导致的,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这一变数适当调节,将其认定为未遂,既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代持型受贿既未遂的具体认定
      实践中,代持型受贿涉及不同的财物以及不同的代持形式,受贿人是否达到相对控制的程度,进而能否认定为受贿既遂,可以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
      (一)现金代持
      1.现金由行贿人代持,案发时受贿人未实际取得的,一般应认定为未遂。这是因为,现金等动产的占有即所有,严格意义上不存在现金代持问题。但在实务中,名义上的现金代持情况并不鲜见。例如,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谋取利益,杨某提出送给何某400万元表示感谢,何某表示同意。同时与杨某约定,何某暂不收取而由杨某代为持有。期间,杨某按照何某的安排,开设账户存入200万元供何某炒股,另有40万元按照何某的安排转账给其下属曾某使用,剩余160万元案发时仍在杨某处保管。本案对杨某按照何某意愿处分的240万元认定为受贿既遂没有异议。但对仍在杨某处保管的160万元是否属于既遂,存在疑问。公诉机关认为,该16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因为行受贿双方关系密切,相互信任,何某基于其职权地位对杨某具有足够的职务制约力和影响力,对存放于杨某处的贿赂款具有实际控制力。240万元的使用,也证明了何某对杨某所送贿赂款具有实际控制力。故应认定何某对该400万元受贿既遂。[34]
      本文并不认同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与其他财物的代持不同,现金形式上由行贿人根据行受贿双方的代持约定代持,但行贿人单方占有的情况下,受贿人对该现金通常没有实际控制力。至于行为人职务上的权力对行贿人的控制力,如前所述,这并不是对物的直接控制力,只是一种观念上的并不是现实的物理控制力。说到底,即使存在着代持协议,代持人对现金等财物的控制也在民法上具有排他性的、完全的控制力。或者说,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贿赂的款项由行贿人代持,行贿人仍然单方占有该现金,受贿人通常也就没有相对控制现金的空间,也就不能认定受贿人的受贿已经既遂。因此,上例中的160万元不应认定为既遂。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只要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行贿人将现金特定化,就可以认定受贿人受贿既遂。如有观点举例认为,受贿人为请托人获取贷款提供帮助,约定每一笔贷款受贿人抽取一定比例的提成并由行贿人保管。行贿人为了表明自己“做人地道”,特地将抽成对应的钱款放在家中的保险柜中,还将受贿人请到家中查看,受贿人看了以后表示满意,对于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35]还有观点认为,行贿人不直接交付而是自己“代为保管”,例如甲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利,准备了10万元现金给乙。乙称“你先替我保管着”,甲说“那我先存入银行”,后甲将该款以甲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告知了乙。这种情况原则上应视为收受行为完成。[36]本文难以认同上述观点。
      实际控制是站在受贿人的立场而言的,行贿人即使将贿赂的款项特定化,如将现金放在行贿人的一个专门保险柜中,但这都是行贿人的单方控制行为,并不意味着受贿人对特定化的款项具有了控制力。至于依赖于行贿人是否“做人地道”,更是一种带有很大不确定性的主观判断,控制不应是一种主观判断,而是需要有客观事实印证。正如有观点指出的,如果财物没有单独保管,受贿人难以随时支取财物,或者即便是单独保管,但受贿人获取财物仍需要依靠其他外力的,则表明受贿人对财物的控制力存在一定障碍,此时一般不宜认定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财物。但这种情况下,仍可能认定为受贿未遂。[37]这样分析是符合现金代持实际情况的。
      进言之,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后,约定由行贿人暂时保管财物,如果行贿人仍然完全占有财物,对受贿人来说,难以有控制力。这是因为:第一,行贿人可能虚假承诺。实际上并不打算交付。或者行贿人客观上不具备行贿能力,既然没有行贿能力,所谓代持也就不具备客观基础。第二,行贿人可能反悔。开始不一定虚假,但时过境迁,或者没有实现行贿人的谋利要求,或者行贿人本人经营困难(经济困难),无力兑现,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没有相应的职务之便,这都可能导致行贿人不愿意再履行约定。第三,部分兑现,部分不再兑现。行贿人称愿意给100万元,实际上只给付50万元,另外50万元变卦而不再交付。所以,约定由行贿人保管现金的,一般应按受贿人实际收受的财物认定为既遂,未实际获得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未遂。
      事实上,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代持类受贿案,裁判要旨也明确认为现金的代持如果没有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应按照未遂认定。例如,在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中,相关裁判要旨指出:“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38]
      2.现金由行受贿双方共同占有的,受贿人具有相对控制力的,应认定受贿既遂。如果存在行贿人与受贿人对现金共同占有的情况,受贿人一旦对现金达到了相对控制的程度,则可以认定受贿人构成犯罪既遂。例如,田某系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行贿人李某为分包该公司工程,约定给予田某按合同金额3%的“好处费”。后在田某的运作下,李某公司分包了1亿元的工程,田某与李某商量,300万元“好处费”由李某提取现金后保管。李某将该款存放于一保险柜中,并将该保险柜搬放至行贿人名下但平日无人居住的某小区一套住宅内,李某给田某配置了该套住宅和保险柜的钥匙,方便田某随时支取。半年后,田某因职务犯罪被监委留置,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其收受李某300万元的受贿事实。由于该300万元一直在李某的保险柜中未被田某提取,处理时有观点认为,虽然受贿人能凭借房门与保险柜钥匙随时提取存放在行贿人处的贿赂款,但至案发其并未实际支取,宜认定受贿未遂。但本文认为,从本案的情况下,田某通过掌控房门和保险柜钥匙,对存放在保险柜中的已经特定化的行贿钱款能够随时自主支取。虽然没有实际提取,但已经具有了相对控制力,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认定。
      3.现金由第三人代持,则根据第三人是由谁(行贿人抑或受贿人)所指定确定受贿的既未遂。如果是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持,则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因为这种情况下,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等于受贿人的替身(代表),是受贿人单方对收受财物存放地点和方式的一种安排。例如,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何某获得了承建某办公用房工程项目。为感谢王某的帮助,何某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交给李某,让李某取款后帮助送钱给王某。李某遂取款人民币120万元,将其中20万元还给何某,余下的100万元交给了王某,王某表示该笔钱由李某代为保管。后何某再次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李某账户,由李某送给王某,王某表示知晓,再次表示该笔钱由李代为保管。至案发,该200万元一直由李某保管。案件审理中,受贿人王某提出“没有收受何某200万元,李某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对此,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中王某收受何某的200万元后交李某保管是其自行支配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9]反之,如果是行贿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持,则相当于行贿人自己代持,按照行贿人代持处理的处理原则认定。
      (二)收受行贿人名下的银行卡
      行贿人送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给受贿人,这就造成了名义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的分离。也就是说,行贿人将银行卡交给了受贿人,将取款消费密码提供给了受贿人,受贿人随时可以支配银行卡中的钱款。不过,行贿人也没有完全失去控制权,其仍可以通过挂失或者网上银行实现对财物的控制。[40]换言之,受贿人通过收受银行卡取得了对存款的支配力,而行贿人对债权的支配力也没有被排除。案发时,受贿人收受银行卡的既未遂认定需要具体分析。
      1.受贿人收受银行卡既遂数额的认定。如果案发时,受贿人收受的银行卡除消费取现以外,尚有余额,如行贿人行送的银行卡内有100万元,受贿人提现或者消费30万元,案发时尚有70万元的资金在卡内。对此,受贿人受贿既遂数额应如何认定?典型的观点认为,“只要对银行卡内的款项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例如掌握密码,可以随时提取等,则无论持卡人是否为银行卡的名义人,都应当认定为占有了银行卡的款项。”因为银行卡是行贿人(银行卡名义人)主动交付的,该交付行为可以视为是银行卡款项的所有关系转移的标志,因而即使没有将款项从银行卡中取走,也应视为受贿数额,并且属于受贿罪的既遂而非未遂。[41]
      本文认为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因为根据行贿人与受贿人直接的约定,行贿人将以自己为户名开设的银行卡包括密码等给受贿人,受贿人具备了对卡内所有资金都可以随时提现、消费和转账的控制,这就实现了对卡内资金事实上的占有,或者说实际控制了卡内的财物,应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换句话说,只要受贿人实际收受银行卡,能够实际控制卡上款项,就应该认定为受贿既遂,银行卡已经提取或者消费的金额和案发时卡内的余额均为受贿既遂数额。这样认定,也符合“两高”2008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程绍志受贿案”中,程绍志接受行贿人提供的以行贿人名义申请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卡内存有美元8万余元。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提出,直至案发,程绍志并没有支取银行卡的存款,该卡内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不应构成犯罪。法院裁判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银行卡并改动密码并长期将该卡存放于租用的保险箱内,直至案发被查获时,虽然未实际支取银行卡中的存款,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的行为也已终了,已经构成受贿罪。[42]
      2.受贿人收受银行卡的未遂认定。受贿人尽管收受了行贿人提供的银行卡,但作为银行卡申领人的行贿人,并没有完全失去对银行卡卡内资金的控制权。如前所述,收受银行卡的数额认定,原则上应以案发时行为人消费(提现)的资金+卡内余额计算,但如果行贿人中途抽回或者挂失中止使用的,抽回或者中止使用后的卡内资金就不能认定为既遂数额。“银行卡的交付并不意味着卡内资金实现了彻底的转让,受贿人拿到银行卡和密码可以实现对银行卡内存款的控制权,但并非完全控制,只有让行贿人放弃控制权之后,受贿人才能实现完全控制……认定受贿人拿到银行卡时受贿行为就已经既遂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完成,实现条件就是行贿人彻底放弃对银行卡的控制,而当出现相反的事实时,应当尊重客观事实进行认定。”[43]例如,行贿人送一张内有100万元银行卡给受贿人,案发前受贿人消费了40万元,案发时卡内仍有60万元,则全额认定100万元受贿数额。但如果案发前行贿人挂失,该卡内尚有60万元,则受贿人犯罪既遂数额应为40万元,其余60万元应作为未遂认定。
      (三)房产代持
      在受贿人收受房产的案件中,虽然行受贿双方已经就行送和收受案涉房产形成合意,但案发时尚未过户登记到受贿人名下,仍由行贿人代持,因而引发受贿罪既未遂的争议。
      1.受贿人对房产具有相对控制的,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人如果行使了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能,应认定为受贿既遂。例如,受贿人虽然辩称房屋登记在行贿人(第三人)名下,房屋并没有交付。但如果房屋已经由受贿人实际控制乃至居住,由于居住本身就是在交付的基础上支配和控制财物的表现,此时,应肯定受贿人对房屋具有相对控制力,成立受贿既遂。正如有学者分析指出的,“无论是从刑法还是从民法的角度分析,在行贿人交付房屋、汽车等物品后,受贿人占有和实际控制财物,就已经完成了实际收受行为,权属变更只影响财产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影响行为的认定”。[44]例如,某区原副区长叶某想购买房产,某公司总经理高某考虑到叶某多年来对公司的“帮助”,主动表示代为支付房款。此后叶某选中一套价值238万元的商品房,要求房产公司为其预留。因担心有风险,高某为其付款后,叶某叮嘱高某某暂时不要网签。叶某、高某等人一起验房并办理拿房手续后,叶某安排高某将钥匙、电费卡、门禁卡等房产资料带回。直至叶某案发时,该房产仍未在房产局网签备案。由于叶某对该房产具有实际控制力,且在形式上已经达成了行受贿合意,所以应认定其受贿238万元既遂。[45]
      2.受贿人对房产没有相对控制的,应构成受贿未遂。受贿人与行贿人虽然约定收受房屋,并由行贿人代持,在没有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案发前受贿人既没有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也没有积极使用、管护该房屋,涉案的房产实际控制力始终在行贿人,受贿人没有实现相对控制,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3.收受有按揭贷款或被抵押的房产,案发时行贿人未归还部分应视为未遂。行为人收受有按揭贷款未还清的房产,由于房屋被抵押,抵押权人对房屋具有相应的权利,这就导致受贿人无法全面行使该房屋的产权。此时,以收受时房产评估价(或者销售价)作为基数(如500万元),减去案发时尚未归还的本金(如200万元),作为受贿既遂数额(受贿300万元)认定比较合理。行贿人归还给银行的按揭利息,可以视为行贿人行贿房屋的支出,由于没有增加房屋本身的价值,故不计入受贿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于某受贿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行为人收受他人尚未变更权属变更登记的房产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结合涉案房产总体价值确定。当房产上有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房产的权利会影响受贿人所控制房产经济价值的份额和数额。故受贿人取得设有抵押的房产,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46]
      (四)股权代持
      受贿人收受的股权由行贿人代持的情况比较复杂,其既未遂同样需要根据受贿人是否达到相对控制的程度分别认定。
      1.受贿人对行贿人代持的股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为既遂。在代持的情况下,受贿人是否构成既遂,关键看受贿人是否实质性地成为股东。若代持人为行贿方,在明确干股数额(占股比例)的基础上,形成了口头或书面代持协议,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如果后续受贿人有分红、转让或兑现等控制行为的,则属于对受贿的股权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应认定为既遂。正如实务部门的专家所指出,对于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型受贿犯罪,受贿人已经行使股东权利,是受贿人受让干股、事实控制干股的最佳证明。因此,宜在实践中将受贿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认定干股在犯罪合意达成时是否实际转让的重要判断标准。[47]
      2.受贿股权由第三人代持的情况下,应根据代持人由谁指定分别认定。如果行贿人行送的股权虽然没有登记在行贿人的名下,但登记在受贿人指定的受贿人亲朋或第三人名下,则应视为股权已经转移,直接认定为受贿既遂。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裁判要旨也认为,因为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有口头或者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者约定,如受贿方将收受的股权交由其指定的行贿方之外的第三人代持,并登记到该第三人名下,便可以认为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从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及行贿人是否丧失财物控制角度,都宜认定受贿既遂。[48]
      反之,如果代持人是由行贿人所指定,即使有转让等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受贿人实际收到了财物。如行贿给受贿人的股权由行贿人指定其司机代持,该司机完全由行贿人控制,则相当于行贿人代持。一般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受贿未遂。但如果受贿人行使了相关股东权利后,可以认定受贿人对该股权有相对控制力,进而认定为既遂。例如,邓某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利用职权为朱某公司开展业务提供帮助,朱某提出将公司50%的股权(价值1,800 万元)送予邓某,邓某表示同意。经双方约定,将朱某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朱某司机名下,双方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并将代持情形告知了公司其他股东。其后,邓某派人到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并多次查阅公司的财务报表,邓某实质性行使了股东权利,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结语
      综上,面对腐败的隐形变异,首先考虑的不应是如何完善立法,而是思考司法上的应对之策。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而不收”的受贿既未遂判定,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应综合行为人主观认知、代持人的具体身份、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是否实际使用财物等因素,根据代持财物的不同种类以及代持的方式,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是否具有实际控制力。只要具有了实际控制力,无论是否达到绝对、全面控制的程度,都应当认为受贿人收取了财物,认定为既遂。据此,可以适当前置和精准认定受贿罪的既遂时点,向社会传递出从严惩治新型、隐性腐败的信号。


    【作者简介】

    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监察法与刑法衔接问题研究”(20BFX05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刑法学》编写组:《刑法学(上册·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212页。
    [2]参见段凰:“银行卡受贿犯罪既未遂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22年第19期,第4页。
    [3]参见赵慧、张忠国:《贪污贿赂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页。
    [4]参见王建超、张思尧:“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犯罪问题研究”,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编写:《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总第2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23年版,第72-73页。
    [5]参见周玉龙:“以收银行卡方式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3月27日。
    [6]参见刘方:《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页。
    [7]参见陈兴良:“受贿罪的未遂与既遂之区分”,《中国审判》2010年第2期,第98页。
    [8]方弈霏:“投资幌子难掩受贿本质”,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年7月13日。
    [9]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08页。
    [10]参见刘雅楠:“受贿罪未遂的司法探究”,《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第 73页。
    [11]孙浩:“收受银行卡未实际使用的受贿犯罪既未遂研究——从对银行存款的控制方式切入”,《人民司法》2022年第19期,第14页。
    [12]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57页。
    [13]参见姜涛:“受贿未遂标准的法教义学反思与再造”,《法律科学》2022年第5期,第142页。
    [14]参见李丁涛:“准确理解‘收受他人财物’的几种特殊情形”,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年8月10日。
    [15]王晓东、段凰:“贿赂犯罪既、未遂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2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98页。
    [16]参见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页。
    [17]同注4,第72页。
    [18]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70号刑事判决书。
    [19]许展、秦朗:“由他人保管财物等受贿犯罪形态认定问题探析”,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3年6月21日。
    [20]参见管筱璞:“严惩‘行贿人代持型’腐败”,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4年6月3日。
    [21]曲新久:“收受银行卡受贿罪既未遂的具体认定及内在逻辑”,《人民司法》2022年第19期,第17页。
    [22]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75页。
    [23]参见贺恒扬:“受贿犯罪形态及司法认定——兼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问题”,《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33页。
    [24]同注15,第98页。
    [25]参见注15,第98页。
    [26]黎宏:《刑法学各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32页。
    [27]参见注10,第75页。
    [28]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29]参见陶松兵、邓城家:“收受银行卡型受贿罪犯罪既遂认定的思考”,《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第42页。
    [30]同注4,第74页。
    [31]同注21,第21页。
    [32]同注4,第70页。
    [33]参见何荣功:“刑事争议案件的分析方法”,《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第114页。
    [34]方弈霏:“由行贿人代管贿款是否构成受贿既遂——从四川省成都市原城乡房产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何立祥案说起”,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4年1月3日。
    [35]同注4,第74页。
    [36]参见注23,第36页。
    [37]参见注14。
    [38]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既未遂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3-1-404-034。
    [39]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
    [40]参见注11,第14页。
    [41]参见注7,第98页。
    [42]参见“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第30页。
    [43]同注15,第98页。
    [44]谢杰、陆裕:《贪污贿赂犯罪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7页。
    [45]参见注20。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于某受贿案收受设有抵押贷款房产的既未遂认定”,入库编号:2023-03-1-404-006。
    [47]参见王宗光、梅仲敏:“干股型受贿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研究”,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编写:《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总第2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23年版,第60页。
    [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受贿案——‘代持’股权型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入库编号:2023-03-1-404-008。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3/21 8: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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