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丁庭威: 求同存异: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同一性与特殊性
    【学科类别】经济法
    【出处】《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完善是经济法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但学界对其研究并不完备。目前,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是否存在主要持“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二者均因过分关注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界限而忽视了其联结,辩证视角的缺乏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的理论说服力相对有限。若要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的理性认知,应在把握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同一性的基础上探寻其特殊性,在求同存异的过程中明确其独立性,同时秉持“本质求同—方法革新—类别存异—责任独立”的研究思路。具言之,首先应探寻法律责任的同一性,明晰所有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主体因受到制裁而需要承担“不利益”;其次应革新研究方法,扬弃传统的“责任—独立”分析范式,重构“独立—主体—行为—责任”的新分析范式,探寻经济法责任要件与分类的特殊性;最终,在新分析范式与责任分类的基础之上,消解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间的含混,确立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实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自足与自洽。
    【中文关键字】经济法责任;其他部门法责任;同一性;特殊性;独立性
    【全文】


      责任是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关键概念,从其产生的规范来源看,法律责任具体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但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更多应取决于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时所依托的部门法属性,而非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1],就经济法而言,也应存在独立且完备的经济法责任。相较于传统部门法,学界对经济法这一新兴部门法的争议较多,其中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便是争议的核心。目前,学界主要持否认或承认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两种观点,前者为“否定说”,后者为“肯定说”。“否定说”具体可表现为经济法学界内部的“综合责任说”[2],即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综合性代替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还可表现为其他部门法外部的“消解同化说”,如民法学界通过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解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责任特征,行政法学界通过扩大对行政处罚的解释同化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经济法责任[3]。无论从部门法内部还是外部来看,这些做法皆较不周延。而“肯定说”则表现为经济法学界内部试图从“求异”的角度找出经济法规范特有的或其他部门法不存在的责任形态,以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特之处,其希望以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来证成经济法的独立性。无论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其共弊在于没有充分认识到各部门法责任之间的同一性,即法律责任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两种观点在过分强调“非此即彼”的过程中缺乏对整体法律责任共通性的探寻。换言之,两种观点并没有认识到不同部门法责任在衍化与发展的过程中,本身就存在相互借鉴甚至相互交叉的情形[4],这一认知局限是学界不认可存在独立经济法责任的主要原因。概言之,当下的研究并没有充分认识到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对立统一性,未从法律责任的相似性中寻找经济法责任的差异性,辩证视角的缺乏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的理论说服力相对有限。深化对法律责任对立统一性的认识将有助于进一步厘清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含混,加深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解[5]。因此,本文试图从求同存异的辩证视角,首先通过“功能”与“功效”的一体多面提炼出法律责任间的同一性,其次通过革新分析范式、明晰构成要件并厘清责任分类提炼出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最终在求同存异的认识过程中消解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间的含混并确立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以实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自足与自洽。
      一、本质求同:提炼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同一性
      目前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难以达成一定共识且鲜有突破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可能与经济法起草者受制于传统法律责任的固有观念有关,即便起草者通过立法直接设定新责任形态,其和传统法律责任形态仍有诸多相似之处。正如凯尔森所言,“当制裁已在社会上组织起来时,对破坏秩序所适用的灾祸就在于剥夺所有物(possession)——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6]。法律制度越成熟,越难以发展出新的责任形式。因此成熟法律部门的固有观念直接影响着经济法责任形态的设定,使其与传统部门法责任形态相似。第二,可能与不同部门法之间相互影响并相互借鉴有关,经济法的最新立法成果会被其他部门法吸收。例如,2021年7月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相较于2017年的文本增加了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责任[7],这些具有明显惩罚性的经济法责任被行政法吸收进而演变并内化为行政责任,这与现实中行使经济处罚权的主体大多为行政机关有关。但不管是传统部门法责任固有观念的影响,还是其他部门法对新型经济法责任的吸收内化,学界对经济法责任争讼不决的重要原因便是没有理清“功能”与“功效”间的关系,没有正确认识到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一样,都只是相关法律主体在面对制裁时所承担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人身上的不利益”(以下简称“经济不利益”或“人身不利益”)的一体多面。
      “功能”(function)是指事物由其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一种固有能力,而“功效”(effect)则是事物基于其内在本质属性所具有的功能发挥出来的结果或状态。任何事物都只有一种最基本的功能,此种最基本的功能规定了该事物存在的根据。然而,功能虽一,功效却可万殊。例如,椅子之“功能”在于供人坐,椅子即是根据这一“功能”被设计出来的。其固然也可以被临时放置物品、垫高取物,抑或是被挪作他用,但此类“功效”均无法替代椅子被设计和制作时为人所预期的“功能”。同理,财产罚是一种“功能”,刑法上被称作“罚金”,行政法上被称作“罚款”,民法上被称作“赔偿损失”,这三者无非都是一种“功效”而已,且表现形式都是“掏钱”,前两者的“功效”侧重于惩罚施害者,后者则侧重于赔偿受害者。但无论如何,三者最终的“功能”可谓归一——对违反相关部门法规范的当事人施以财产责任(金钱责任),使其承担“经济不利益”[8],即“功能”上并无本质区别{1}。但是这3种不同的“功效”有不同侧重和表述,分别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2}。由此观之,基于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所产生的财产罚也自然存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以及《反垄断法》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作为经济法上的“功效”,自然可谓之经济法责任。这些“功效”更侧重于通过有效减少不良行为者的经济利益或增加其经济义务以促使其作出良性行为,仍是通过使其承担“经济不利益”来实现责任追究的目的,进而补偿社会成本并维护市场秩序[9],此时将它们归入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不合适。
      概言之,“功能”与“功效”是一体多面的关系,即“功能”为“一体”,而“功效”为“多面”。具体到法律责任而言,前者表现为承担“不利益”,后者则表现为从不同部门法出发利用剥夺所有物的制裁形式,使主体承担不同的“经济不利益”或“人身不利益”。细化对经济法责任这一“功效”的讨论便是本文论述“存异”的重点,后文将以此为基础确立该“功效”的独立性。
      图片
      二、方法革新:以新分析范式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求同”是为了更好地“存异”,“对立统一性”可帮助我们更深刻地从事物的“同一性”中认识其“特殊性”。若要秉持求同存异的分析方法,便需更全面、更深入地理解部门法责任的内在矛盾和发展规律,避免片面和僵化。而革新针对经济法责任的分析范式可以使我们更好地在同一性之中探寻特殊性,以方法论革新为依托找寻经济法责任要件与分类的特殊性,最终以此为基础确立经济法责任较之其他部门法责任的独立性。
      (一)扬弃“责任—独立”分析范式
      现有针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主要遵循“责任—独立”范式,其原因可从学科内部及外部探寻。从内部看,既有研究成果主要以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来证成经济法的独立性,认为只有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时,经济法才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这种“责任—独立”范式显然是受到我国经济法学研究中“求异”情节影响而形成的证成思路[10]。从外部看,受用“经济行政法”来管理国民经济思路的影响,以及受《民法典》事无巨细地调整经济生活的浸染,经济法的独立性不时遭遇其他部门法学界一些秉持“学科保守主义”和“学科本位主义”学者的挑战[11]。综合内外部情形,我国大多数经济法学者疲于应对,索性“分而治之”,不再过分关心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转而向各个子部门法进军,偏居一隅,开始对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经济法责任避而不谈,久而久之,会造成经济法学研究中总论和分论“两张皮”的问题[12]。财税法秉持“领域法学”的观点别张一军,金融法因“队伍庞大”而逐渐成熟,两者似乎都有慢慢脱离传统经济法理论范畴的趋向与可能,这或许与经济法并没有较为成熟且可以统摄各子部门法的理论内核有关。而学者们对基础理论研究的乏力与欠缺似乎使这一问题更为严重,这不失为一种“学科危机”[13],应引起研究者们的重视。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似乎再一次印证了这一担忧。经济法的理论研讨会在2003年便开始讨论经济法责任[14],而在2021年依旧如此[15],由此可见经济法责任理论上的进步似乎不太明显。因此,有必要反思既有分析范式的利弊,并以此为基确立新分析范式。具言之,应明确法律责任的来源更多取决于主体承担该法律责任时所依据的部门法属性,而非具体的承责方式。独立的经济法规范自然是产生经济法责任的来源,此种“独立—责任”的新分析范式将有助于进一步探寻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分类,提炼其特殊性。
      (二)重构“独立—主体—行为—责任”新分析范式
      从内部看,经济法之所以形成,是由于可以在偶然与必然之间找到某种规律性的东西,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一种共同的话语实践,这些共同的话语实践构成了经济法的独立性[16]。此外,这种话语实践之所以被称之为经济法,是因为它们借鉴了科学模式的结构,追求严密的逻辑和论证,并且作为一种科学知识被认可、制度化、传播以及教授[17]。因此,学界可从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独立性出发探寻经济法责任,因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在于其所属部门法的独立性[18]。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取决于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时所依据的部门法属性,而非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承担某种法律责任的基础是特定部门法所保护的法益[1]。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其以保护经济主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实施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此过程中形成自身的经济法责任。换言之,若从“责任的客观性”角度出发,经济法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已有清晰的规定,并明确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只要相关主体的行为违反了经济法规范,便应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在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同样客观存在[19]。因此,应重构“独立—主体—行为—责任”的新分析范式去阐明经济法责任。
      从外部看,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无需浸淫在“责任—独立”的分析窠臼中无法自拔,认为无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便无独立的经济法部门,这样只会产生自我怀疑与否定。当下研究需转换思路并凝聚共识,确立“独立—主体—行为—责任”的分析范式[20]。经济法学界经过多年努力成功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性,且目前已得到立法部门[21]、法律实务界的广泛认同[22]。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有独特的产生背景、研究范式与价值追求,在此基础上探讨经济法责任有助于避免传统部门法论证模式的影响,从自身出发而非用民法或行政法的思维“规训”经济法{3},以防产生“南辕北辙”的效果。经济法学科自有独特的内在逻辑和规则系统,学界应当依循学科自身的逻辑系统,逐步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场域,无需以其他部门法学科的意志为转移。
      图片
      三、类别存异:明晰经济法责任要件及分类的特殊性
      确立“独立—主体—行为—责任”的新分析范式后,需以此为据明确经济法责任在概念范畴、构成要件、类型划分等方面的特殊性,从而提炼出更具概括性的经济法责任分类,为最终确立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奠定基础。
      (一)狭义的经济法责任与广义的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是指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部门法责任并列的责任类型;后者是指经济法规范中的责任,亦包含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23]。“独立—主体—行为—责任”分析范式中的经济法责任主要指狭义的经济法责任,本文的分析亦建基于此。在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分类时,整体上要秉持“独立—主体—行为—责任”的分析范式,即主体违反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规范时需承担经济法责任。也就是说,经济法规范中的责任以经济法责任为主,但并不否认经济法规范中依旧存在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24]。例如《反垄断法》第67条、《产品质量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149条、《税收征管法》第63条[25]皆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典型的刑事责任,并不因被规定在作为经济法规范的《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税收征管法》之中而改变责任类型。因此,经济法规范中的责任依旧包括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但这与经济法的综合责任说存在本质区别。综合责任说从本质上否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其是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构成的综合责任,具有较为明显的拼接性。就本文的论证对象而言,因经济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较为明显,故不单独对其进行讨论。而经济法责任与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在理论以及实践中容易被混淆,对其进行区分有助于理解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并厘清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之间的界限。
      (二)经济法责任的要件及分类
      1.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违法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4个方面[26]。而经济法责任由部门法规定,是因责任主体违反部门法所设义务或滥用部门法所授权利进而引起的不利后果[27]。因此,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具体分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及主观过错,满足这些构成要件后,经济法责任的产生便名正言顺。以《产品质量法》为例,第51条规定了经营者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经济法责任。其中责任主体是经营者;违法行为是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损害后果为对消费者权益(如安全保障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造成损害;主观上为故意,存在过错。在满足以上构成要件之后,要求责任主体承担经济法责任便理所当然。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本质上与“独立—主体—行为—责任”分析范式存在一定暗合,这亦可印证新分析范式的合理性。
      2.经济法责任的分类
      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分类已有较多研究。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因其鲜明的社会性和经济性可包括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以及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28](P149);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因其“公私混合性”的特征,具体可分为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与道德责任[29];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主要由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承担,具体体现为政府与经营者[30],这两类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可划分为财产责任、行为责任和资格责任3类[31];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可分为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与被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32],前者又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自身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行为责任)以及经济管理主体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主要体现为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并行),被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财产责任、行为责任与声誉责任[2];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法律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是经济法违法行为的代价和成本,可分为具体法律责任、抽象法律责任和新类型责任,这些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若与行为责任相结合[33],则可进一步划分为直接行为后果、直接经济后果、相应经济处罚以及主体资格减免[4];同时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可分为角色责任与行为责任,行为责任又可以分为经济类与校正类行为责任,故经济法责任由一系列角色责任与行为责任共同构成[1];更有学者认为应将视角转换至经济法后果,通过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鼓励性规范可将经济法后果分为否定性后果和肯定性后果[34]。结合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进一步将经济法的责任分类提炼为财产责任、行为责任与声誉责任,财产责任偏向于“经济不利益”,而行为责任与声誉责任则偏向于“人身不利益”。其中财产责任是指让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济损失,包括超额赔偿、直接经济后果、相应经济处罚;行为责任是指限制违法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强制整顿或停业;声誉责任是指使违法行为人的声誉受到一定损失,如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争讼不决的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责任、声誉责任与财产责任方面。由于行为责任中的管制、监禁等刑事责任与经济法责任的界限较为明显,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图片
      四、责任独立:确立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法律制度越成熟,越难以发展出新的责任形式。所以法律责任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已经被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瓜分完毕”。由于经济法的发展较为晚近,其作为新兴法学学科无法参与这种“瓜分活动”。因此,确立经济法责任并不需要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制定出独立的经济制裁,其承担责任方式的改变也并非意味着制裁手段的改变[28](P151)。如果经济法学界不假思索地从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理论中“借用”语法规则和基石范畴来构建理论根基,容易让经济法学沦为缺乏独立性和教义学意蕴的“经济行政法”[35]或“大民法”,会危及经济法学科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换言之,无论是经济法学界自身,还是其他部门法学界认为经济法无独立的责任形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责任形态的相似或重合,这使得他们以已有的知识背景与结构去嵌套新发展的经济法责任形态,甚至“以果推因”教条地认为经济法因无自身独立的责任而缺乏独立性[36]。由此,通过“独立—主体—行为—责任”的新分析范式,结合财产责任、行为责任与声誉责任的经济法责任分类,可从相似或相同的责任形态中更好地区分经济法责任与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4},最终确立经济法责任较之其他部门法责任的独立性。
      (一)经济法责任较之行政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分难点主要集中在行为责任与声誉责任。众所周知,行政机关需要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生态等方面的职能。而当下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的核心与重点在于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其经济职能的应用场景与适用频率相较于其他职能更多且更高。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所履行的主要是经济职能,这导致行政机关与经济机关在履行经济职能方面高度相似或重合,进而使经济法责任与行政责任趋同。事实上,若从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责任形态来看,两者在表现内容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本文以《广告法》第57条与《行政处罚法》第7条来分析两者在行为责任方面的区别(见表1);以《反垄断法》第61条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7条来分析两者在声誉责任方面的区别(见表2)。
      图片
      首先,经济法责任与行政责任有较多的相似性,如主体都具有二元性和重合性。若单从责任形态出发,很难分清具体的责任类型,只有从“独立—主体—行为—责任”的分析路径出发,才能在这较为相似的责任形态中区分何为经济法责任以及何为行政责任。其次,两者在法治逻辑上亦有较为明显的区别。行政法责任所秉持的行政法治逻辑整体上遵循“规范—保护”的逻辑进路,具有十分明显的公法属性,其对损害后果的关注不仅在于个人利益,更在于国家利益,如更关注于国家威严,惩戒当事人以防止再犯进而保护国家及政府权威;而经济法所秉持的经济法治逻辑整体上遵循“规范—保护—促进”的逻辑进路[37],具有较为明显的公私法融合属性,其对损害后果的关注不仅在于个人利益,更在于社会公共利益,更关注于保护市场秩序以及竞争环境,惩罚当事人以防止再犯进而促进经济发展[38]。换句话说,社会公共利益较之国家利益更加多样且多变,因为社会本就纷繁复杂,市场秩序、竞争环境等经济秩序的变幻较之国家安全、稳定及威严等国家利益更为频繁且快速。因此,内嵌于经济法治逻辑中的经济法责任更具回应性,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更能为塑造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的经济秩序奠定责任基础。
      (二)经济法责任较之民事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难点主要集中在财产责任,同样是因为这两种责任形态存在较大相似性甚至重叠性。与此不同,民事责任与经济法责任的差异更为明显。本文以《反垄断法》第57条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例对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进行区分(见表3)。
      图片
      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在责任依据、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损害后果等方面皆有较多不同。经济法责任更多建立在违法行为之上,而民事责任则主要建立在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之上。经济法责任不仅关注经营者利益,还关注社会公共利益,更多体现在为弥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更关注个人利益,此处的个人包含自然人与法人,更多体现在为弥补特定受害人的损害而承担的责任[39],这本质上亦是经济法治逻辑与民事法治逻辑的不同。但无论如何,若单从责任形态来看,很难区分经济法责任和民事责任,这也是很多学者认为这些经济法责任形态是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若从“独立—主体—行为—责任”的分析范式出发,方能在这些较为相似的责任形态中区分何为经济法责任以及何为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较之民事责任的独立性亦更为明显。
      从另一视角考虑,若不从“独立—主体—行为—责任”的分析路径出发,通过比较经济法责任与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的区别,还可从中提炼出较为明显的经济法治逻辑。即经济法责任的配置更倾向于效率、发展、公平及秩序等价值,而行政责任关注的重点则更多在于安全与秩序价值(偏重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关注的重点则更多在于公平与秩序价值(偏重于使事物恢复原状,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但由于不同法律部门对这些价值皆有不同程度的侧重,若只以法治逻辑为依据却不辅以“独立—主体—行为—责任”的分析路径来明确相关法律责任,仍易产生责任认知的含混与误解,这也是新分析范式更易确立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意义之所在。
      五、结  语
      对经济法责任的重视,体现了经济法作为现代法[40]的能动性及其对个人权利的关怀[41],即便经济法责任的形态不变,其所关照的权益或利益却更为广泛与周延。此外,责任类型并非一成不变,相互影响且相互借鉴本就是常态。法律责任大致秉持“严格界分—相互渗透—基本定型”[42]的发展历程循环往复,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联结与界限也是这一发展历程的组成部分,“同一性”之于“相互渗透”,“特殊性”之于“严格界分”,求同存异也都是“阶段性工作”,刻舟求剑式地追求完全定型无异于缘木求鱼。换言之,依据责任形态分辨不同的部门法责任有一定难度,但基于产生责任的部门法来源可以更为清晰地辨别不同的责任归属于何种部门法,并以何种责任类型呈现。毕竟责任来源于角色及法律规定[28](P149-151),这样的推定更为合理。辨识、类型化经济法责任并形成责任体系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和经济法责任之间是充分不必要的关系。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其内部逻辑自然孕育并发展出与之相适应的独特经济法责任体系。然而,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不能仅凭经济法责任的存在而得以确立,还需考量调整主体、违法行为等多维度因素,这也是“独立—主体—行为—责任”新分析范式的真正内涵之所在,而非“责任—独立”的教条演绎。
      对具体责任的追究还需要相应的程序机制[43],没有追究机制的责任仿佛“没有牙齿的老虎”,这也是经济法责任不彰的重要原因之一。当下我国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主要依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虽有意追究经济法责任,但对“3Q大战”等案件的审理耗时过长、结果出人意料,导致其效率以及公信力大打折扣[44]。司法机关追究经济法责任的能力与结果也是导致当下经济法责任没有相应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因。然而,现实中诉讼程序的缺乏并不意味着追究经济法责任的权力就应全部交由行政机关实施,毕竟行政权与司法权有本质的不同。正如韦德所言,“法官与行政官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45]。此外,虽然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管道是多元的,但司法诉讼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路径,如果最终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者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自己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46]。所以,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追究应当存在一套稳定的机制,经济公益诉讼[47]可作为追究机制的一个范本,这亦是在程序层面实现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重要保障。


    【作者简介】
    丁庭威,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注释】
    {1} 这一点从《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的罚款可抵扣罚金便可窥见一斑。第35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2} 亦有学者从制度经济学“负外部性内部化”的视角来分析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经济法责任。最弱的负外部性由私法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内部化;强的负外部性由经济法通过经济法责任的方式内部化;部分最强的负外部性的内部化还可以由刑法通过刑事责任的方式参与其中。此种切入角度同“功能”与“功效”的关系有异曲同工之处,即“负外部性内部化”为“功能”,而“最弱”“强”“最强”为“功效”,参见应飞虎.问题及其主义——经济法学研究非传统性之探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2):86-94。
    {3} “独立—主体—行为—责任”分析范式不仅可适用于分析经济法责任,环境法等其他部门法责任亦可循此思路。因为环境法学界在论述相关环境法责任时亦存在否定其独立性的现象,并以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构成的“综合责任说”来阐述环境法责任。参见吴贤静.生态环境法典责任编的预防功能及其规范表达[J].法学评论,2024,42(6):141-151。
    {4} 由于学科的演进与发展,经济法责任更多地是与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存在较大的争议与纠葛,因此本文将分析的重点集中于此,以更好地验证“独立—主体—行为—责任”这一新分析范式的合理性。但是,“独立—主体—行为—责任”这一方法同样适用于分析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之间的关系,如宪法责任、环境法责任、商法责任(公司法责任)以及数据法责任等,该分析范式能够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实践及法律演进,具有现实意义。例如,宪法责任可参见门中敬.宪法上的权力监督及其责任体系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27(6):20-29;公司法责任可参见楼秋然.董事合规义务:责任限缩与助推型公司法规则的构建[J].法学研究,2024,46(3):96-112;环境法责任可参见程玉.在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之间:生态损害责任的体系性控制[J].清华法学,2024,18(3):173-190;数据法责任可参见何邦武.数字法学视野下的网络空间治理[J].中国法学,2022,(4):74-91。
    【参考文献】
    [1] 叶姗.经济责任:范畴提炼及其构造[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59(1):118-127.
    [2] 焦海涛.经济法责任制度再释:一个常识主义立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3):45-58.
    [3] 潘宁.论经济法中的行为责任[J].经济法论丛,2022,40(2):26-40.
    [4] 张守文.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理论拓掘[J].法商研究,2022,39(3):3-15.
    [5] 张守文.数字经济地方立法的统一与差异[J].地方立法研究,2024,9(6):94-109.
    [6]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8.
    [7] 黄海华.行政处罚的重新定义与分类配置[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23(4):31-43.
    [8] 宋亚辉.风险控制的部门法思路及其超越[J].中国社会科学,2017,(10):136-158+207.
    [9] 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J].中国法学,2004,(6):116-124.
    [10] 张继恒.从“规范教义”到“法理守则”:经济法学研究之转型[J].法商研究,2015,32(5):63-72.
    [11] (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M].冯克利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23.
    [12] 程信和.经济法通则原论[J].地方立法研究,2019,4(1):54-129.
    [13] 何锦前.让流浪的权利回家——经济法学“权利缺失”现象反思[J].现代法学,2015,37(2):32-42.
    [14] 王斐民,姚海放,曹燕等.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综述[J].中国法学,2004,(1):185-187.
    [15] 2021年第22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暨第28期“经济法30人论坛”及其青年圆桌论坛成功举办[EB/OL].https://mp.weixin.qq.com/s/V4jF99r-IP0Hr-UVvQ5O ww,2025-02-24.
    [16] 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原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27-30.
    [17] (法)米歇尔·福柯.知识考古学[M].谢强,马月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98.
    [18] 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当代法学,2004,(4):50-56.
    [19] 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J].中国法学,2003,(4):11-22.
    [20] 张继恒.经济法责任理论及其思维转向[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6):115-122.
    [21] 庄晓泳.完善经济立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中国经济立法主要成就和思考[J].法律适用,2025,(2):3-22.
    [22] 应飞虎.问题及其主义——经济法学研究非传统性之探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2):86-94.
    [23] 金福海.经济法责任理论新解——“创新性”取代“独立性”的思考[J].经济法研究,2018,20(1):12-23.
    [24] 蒋悟真.经济法的学理化:理论省思与实践进路[J].政治与法律,2024,(11):113-127.
    [25] 郭昌盛.逃税罪的解构与重构——基于税收制度的整体考量和技术性规范[J].政治与法律,2018,(8):53-71.
    [26] 张文显.法理学(第4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24-125.
    [27] 刘水林.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二元结构及二重性[J].政法论坛,2005,(2):96-103.
    [28]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29] 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3):146-153.
    [30] 陈婉玲.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J].政法论坛,2010,28(6):161-167.
    [31] 季奎明.经济法中特殊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7):160-166.
    [32] 杨同宇.经济法规制范畴的理论审思[J].中国法律评论,2023,(5):182-192.
    [33] 单飞跃,余骁.经济法法律责任:语义、规范及其整体谱系——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分析[J].现代法学,2017,39(3):170-185.
    [34] 邓伟.经济法责任转向经济法后果的规范依据与理论基础[J].法学,2022,(5):176-191.
    [35] 史际春.改革开放40年:从懵懂到自觉的中国经济法[J].东方法学,2018,(6):70-82.
    [36] 马辉.经济法解释论的整体主义方法论立场阐释——以“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争议为切入点[J].政治与法律,2022,(10):96-111.
    [37] 张守文.数据行为的经济法规制[J].中国法律评论,2023,(6):111-124.
    [38] 宋亚辉.社会基础变迁与部门法分立格局的现代发展[J].法学家,2021,(1):1-14+191.
    [39] 张世明.反垄断法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独特性[J].甘肃社会科学,2023,(2):129-140.
    [40] 张守文.论经济法治现代化[J].中国法学,2025,(1):29-48.
    [41]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471-472.
    [42] 史际春,姚海放.再识“责任”与经济法[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2):93-98.
    [43] 王磊.程序法与实体法协动视野下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资格[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39(6):87-96.
    [44] 史际春.由“3Q大战”对竞争执法权配置的再审视[J].经济法学评论,2011,11(1):347-351.
    [45]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1.
    [46]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9.
    [47] 颜运秋.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J].北方法学,2007,(3):92-98.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4/25 9:22:55

上一条:宋华琳: 政务搜索引擎的法治建构——基于DeepSeek等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应用 下一条:尚博文: 金融稳定风险防范的数据治理路径研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