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情事变更制度是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诚信衡平。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对情事变更制度应作严格解释。对情事变更的认定应采取利益动态衡量的方法进行。采用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合一模式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情事变更制度的新发展。《民法典》第533条通过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使得交易有可能“起死回生”,展现出不可抗力制度鼓励交易的新功能。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新冠肺炎疫情之前的情事变更纠纷大多数聚焦于政府政策变化,对情事变更适用情形的判断,根本上是处理市场和政府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作用。新冠肺炎疫情之后,我国情事变更纠纷激增,法院总体体现出审慎严格的司法态度,以因应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
【全文】
《民法典》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规范目的
情事变更(情势变更)制度为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债的履行中的具体表现。然而,在情事变更问题上,“援引‘诚实信用’的做法毫无助益”。我们需要将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具体化,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契约之情形最多,惟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例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遇情事变更时,亦宜准用。”根据《民法典》第533条,从合同法律制度的角度看,所谓情事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合同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基于诚信原则,在交易基础(Geschaftsgrundlage)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形下对合同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解除(variation or termination),符合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严守原则作的例外衡平微调。情事变更制度的规范目的是在交易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定情形时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作诚信衡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4款强调情事变更制度的强制性规范特点:“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二、立法沿革与比较法例
情事变更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从典型案例,到针对特殊合同类型的司法解释和立法,到针对所有合同类型的司法解释,再到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1988年我国有学者对情事变更作了定义。我国1999年《合同法》通过之前司法实务中存在适用情事变更的代表性案件“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针对该案,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发布《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这是我国规范性文件中首次出现“情事变更”。《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并未将情事变更法定化,反对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因经济的激烈震荡导致不公正的情况,若采纳此原则,则有可能减弱当事人在交易中避免风险的动力和承受风险及失败的能力,助长投机心理,增加交易的不安全感和合同的不稳定性,从而减低商品市场的活力。此外,对于情势变更事由的粗略的、概括的和宽松的规定,还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合同的司法变更权力。”直到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引入情事变更制度。“2008年源自美国次贷危机的国际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了解决受金融危机影响的合同纠纷,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弥补了《合同法》的法律漏洞,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制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属于情事变更制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的具体表现,因楼市新政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商品房担保贷款的,会导致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能继续履行而可被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地承包解释》)第16条规定了土地承包中的情事变更制度。2013年《旅游法》第67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了旅游服务合同中的情事变更制度,该规定在《旅游法》2016年和2018年修正中均无变化。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后,2020年随之修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9条和《农地承包解释》第15条分别保留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农地承包领域中的情事变更制度。再加上《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旅游法》第67条第一项后段等,形成了情事变更制度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规范体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对情事变更制度作进一步细化。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之二也规定了情事变更制度。
情事变更在德国民法学上被称为交易基础的变更,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学者Oertmann受战争和通货膨胀的影响所创造,并长期为德国法院裁判所采纳,最终在德国债法修正后被规定到《德国民法典》第313条。1980年4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采取合一模式。
三、对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应该作严格解释
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对情事变更制度应作严格解释。情事变更制度实际上是在合同履行环节改变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环节预设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规定。因此,必须满足严格的构成要件方可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以妥当兼顾当事人利益再平衡和维护交易秩序。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情事变更的事实,即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是情事变更制度的首要构成要件。“合同的基础条件”指的是客观条件、客观情事,而非主观条件、主观情事,后者通过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解决。《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1款对情事变更制度中的“重大变化”要件从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方面作了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曾将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排除在情事变更的事实之外,不过有学者主张若不可抗力符合情事变更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尚未致合同履行不能时,仍得对其适用情事变更规则。也有法官指出: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在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不可抗力必须达到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只要达到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程度即可。……给付金钱之债一般来说不发生履行不能……”理论和实践中的这些推进最终助力《民法典》第533条将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的事由之一。“发生适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由,可能是不可抗力,也可能是非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事由范围广于不可抗力。”
第二,情事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这是情事变更制度的时间要件。若当事人所主张的情事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则该变更后的事实构成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除非当事人出于意思表示错误而不知晓此变更。若当事人所主张的情事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也不存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如果由于一方履行迟延,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不适用于情势变更制度。”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情事变更事实,即情事之变更属于当事人始料未及,若为当事人始料所及,则后果纵然不利,也应自负其责。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须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分开来。“划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线,其实是在划分合同拘束力的界线。”“可预见性是人民法院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依据。”“把握情势变更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最核心的区分标准,在于此种重大变化是否符合具体行业领域内的商事规律,市场主体对此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还细化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标准。
第四,情事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亦即,当事人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
第五,情事变更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这是情事变更制度的结果要件和核心要件,不能将该要件与《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相混淆。《农地承包解释》第15条将该项要件表述为“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与《民法典》第533条冲突,应该以后者为准。
情事变更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债的关系因情事变更所发生的不公平(利益严重失衡状态),进而在当事人之间对异常风险进行合理分配,以填补合同漏洞,实现利益平衡。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如下:
首先,产生“再交涉义务”,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请求再交涉的权利,其有权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对方当事人有再交涉的义务,基于协助履行原则,未受不利影响的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主动请求再交涉。再交涉义务属于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重新协商(再交涉)重在协商的过程,可以是协商变更合同,也可以是协商解除合同,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再交涉时,再交涉就成为一种程序性必经步骤,但不苛求协商成功。“在履行再交涉义务期间,债务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否则,情势变更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当事人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协商变更合同,则对应《民法典》第543条规定的协议变更合同。如果当事人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协商解除合同,则对应《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规定的合意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均未行使再交涉权而直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当事人未再交涉为由直接驳回起诉或申请。该情形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引导双方再次协商。”基于情事变更事由,当事人均未与对方重新协商,而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11条,告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其次,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此时双方当事人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存在不同意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类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以通过本诉、反诉或者抗辩方式提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变更合同要根据公平原则,做到合理、公正,追求“客观等价型”公平和实质公平,实现交换正义。“合理、公正与否的判断采客观标准,依社会一般观念予以决定,按照客观说调整给付与对待给付。”法院基于情事变更事由,可以采取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方式来调整合同。
再次,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仲裁机构裁决内容不能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以免“裁非所请”。虽然《民法典》第533条没有规定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基于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考虑裁决变更合同,通过变更合同仍然不能解决利益失衡时方考虑依职权裁决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未作任何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同意的,此时转化为协议解除,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合同。
疑问在于,基于情事变更裁决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须达到《民法典》第563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笔者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时,仍有变更合同的可能。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就请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通过变更合同可以消除明显不公平情形的,也应当就通过变更合同可以消除明显不公平情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合同解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要考虑损失的分担。”对情事变更带来的损失应遵循异常风险共担原则,体现交易的公平性。相应地,法院对情事变更制度的法律适用须以当事人提起为条件。相应判决的类型属于形成判决,并须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3款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不必然是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或者判决作出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指出,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制度要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33条未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作报请审核的程序限制。情事变更制度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其难以科学定义,其与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这也是1999年《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制度的此种特点,对情事变更制度的认定应该在其构成要件基础上结合重大变化的风险类型、风险发生时间、理性人的可预见性、风险的影响程度(产生的后果)、引发风险的原因、风险防范的可能性、合同履行期限的长短、可归责性(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迟延履行等在先违约行为)、交易的性质、交易的目的等考量因素,采取利益动态衡量的方法充分说理论证、分析不同考量因素论证力的强弱,作出个案判断。
四、《民法典》采取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合一模式
原《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制度主要规定在第94条第一项、第117条和第118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将不可抗力从情事变更中排除出去。2018年9月5日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23条继续坚持此种做法。但2019年1月4日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开始不再区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将二者合并规定。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533条延续该做法,只是在语言表述上做了微调。《民法典》采取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合一模式,是对情事变更制度的新发展。
在《民法典》之前的民事单行法时代,我国情事变更制度不仅在内容上不够完善,且在体系上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产生覆盖效果,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明显。不可抗力是导致情事变更的一种原因,但并非唯一原因。不可抗力可能导致给付不能,也可能导致交易基础发生重大变更。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中应当适用新的二元模式,即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分别立法。鉴于总则编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在合同编中可考虑在“履行”章节的最后一部分纳入情势变更条款,同时明确在适用步骤中纳入“再协商”条款。最后,在法律层面要从严把握某些核心要素,明确情势变更制度的兜底性适用原则。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运用历史解释方法,对《民法典》第533条解析如下:
第一,扩大了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难以做到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交叉地带。”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不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开始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事变更之外,这就扩大了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二元规范模式改为一元模式。
第二,通过情事变更制度对应的法律后果赋予不可抗力制度鼓励交易的新功能。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和第117-118条,不可抗力制度功能主要是解除合同或者作为违约方减责、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制度帮助合同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解放出来,而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违约,都意味着合同失败。而《民法典》第533条通过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赋予不可抗力制度鼓励交易的新功能,不可抗力不再当然导致交易失败,而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利益再平衡,使得交易存在“起死回生”的可能性。
第三,实质上限制提起情事变更之诉的当事人范围。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不同,《民法典》第533条将情事变更引发合同变动的决定权交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而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这本身也降低了合同变动的几率。当然,第533条并未对重新协商不成后行使形成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情事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当事人进行限定。
第四,严格情事变更的客观构成要件。将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事实之一由《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订立合同以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修改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重大变化。《民法典》第533条进一步修改为“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都更加体现出情事变更制度鼓励交易、尽可能维持既有交易法律约束力的初衷。
第五,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再是情事变更制度的选择性构成要件之一。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23条开始删除“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民法典》第533条最终删掉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构成要件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事变更并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着体系化的思维,如果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根据《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制度进行处理。
第六,增加再交涉制度。较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民法典》第533条增加了再交涉(重新协商)制度,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是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权利和对方当事人的义务,通过苛以法定义务来强化合同当事人的合作,这符合合同编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
关于再交涉的性质系权利抑或义务,我国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曾建议,有必要增加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及时请求谈判的要求,增加对双方当事人诚信谈判的要求;结合《民法典》第176条,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并非一概一一对应,重新协商属于不真正义务,一方违反该义务,使得无法重新协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裁量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得该方当事人承受一定的不利益,以形成倒逼机制;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当事人违反继续协商义务的赔偿责任。
再交涉制度的目的是引导当事人尽可能达成和解。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根据《民法典》第140条,此时对方可以明示拒绝(例如坚持要求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保持沉默,这都可以构成“协商不成”。
第七,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不同,《民法典》第533条不再将情事变更的裁决机构局限于人民法院。
“不可抗力”一词在我国《民法典》中出现了12次。“不可抗力”有不同的使用语境,有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规则、不可抗力约款(条款)等等。不可抗力是原因,情事变更是不可抗力所导致的结果之一。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不是一个维度的问题。对不可抗力的主要法律效果,须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结合不可抗力对法律关系影响方式和程度的不同,作类型化和体系化分析:
其一,不可抗力致使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根据《民法典》第194条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其二,不可抗力致使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590条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制度。其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通知解除合同,此时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一项法定解除权制度。其四,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制度。不可抗力并非一概导致合同当事人免责或者减责,仍有通过重新协商、变更等方式维持交易的可能,这也是合同法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
五、民事司法实践中情事变更适用情形的类型化
应该总结司法裁判案例,将情事变更的适用情形具体化、类型化。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情事变更常见适用情形包括:政府政策调整、社会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物价飞涨等。情事变更纠纷大多数是因政府政策变化引发,对情事变更适用情形的认定,根本上涉及市场和政府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作用。2020年年初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也带来大量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民商事纠纷。有释义指出:“情势变更制度则仅为合同领域的一项特殊制度,不适用于其他民事领域。”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制度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在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等非合同之债中也有参照适用空间。在离婚抚养费约款、夫妻间赠与等身份关系协议领域,也有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可能。
判断是属于情事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须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可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利益动态衡量。情事变更制度突出反映法律与社会剧变之间的关系。情事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是对不可控风险的分担机制。我国社会处于转型多变期,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新冠肺炎疫情之前的情事变更纠纷大多数聚焦于政府政策变化,新冠肺炎疫情之后,我国情事变更纠纷激增,在民法典时代,虽然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不再强求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但慎重适用的态度仍被坚持,法院对情事变更制度总体体现出法典化思维、体系化思维和审慎严格的司法态度。
(一)环境保护政策调整
环保政策调整有可能构成情事变更,从而解除合同。例如,被告承包土地从事生猪养殖,原告诉请解除承包合同。法院认为,由于当地政府取缔饮用水源上游一定范围内的养殖业,涉案承包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案合同应予以解除。在此,合同解除依据为情事变更,依其规定,在其他要件满足时,只需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可。
就环保政策调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某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政府调整了节能减排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限期拆除燃煤锅炉,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且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也不属于普通商业风险。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事变更,但是如果确因政策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不构成违约,应该认定构成情事变更。
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明显不公平,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环保停工能否构成不可抗力?例如,被告某房产公司以重污染天气导致环保政策要求停工为由,主张免除迟延交房违约责任,法院未予支持。法院认为,近年来政府加大污染治理的力度,基于绿色原则,经营者应当关注季节气候规律与开发施工的关系,预见到相关政策及停工风险。被告并非不能预见有关环保政策和风险,故不构成不可抗力。
(二)“国家定价”导致的价格飞涨
就合同价格飞涨等异常变动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若达到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程度,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合同履行纠纷。当然,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还要看合同价格浮动是否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本案之所以构成情事变更,根本原因在于发生飞涨的是“国家定价”,而非市场交易价,属于无法预见的政策风险,而非商业风险。
价格大幅变动并非都一定构成情事变更。“国家定价”价格飞涨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不同于市场价格浮动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当事人对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明确知悉,即便事后货物价格大幅下滑,但货物价格浮动范围没有超出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范围,当事人对于价格浮动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属于应当承担的相应的商业风险。国家能源政策调整在货物买受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不影响围绕相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三)房产新政
在房屋限购、限贷政策下,我国多地一度出现“退房潮”现象,对退房潮引发的法律纠纷,需要结合情事变更制度做分析。
就房屋新政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客观上确实存在着大量因房地产宏观调控导致买房人对房屋升值的预期受挫,买房人以房屋新政导致其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或实现购房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从而摆脱风险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同买房人确实因房屋新政影响其购房能力从而解除合同的情况难以区分。”
房价大幅上涨时,出卖人不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法律依据。房价大幅上涨的事实不属于情事变更,出卖人请求调整交易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房价大幅上涨发生在合同订立后,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若出卖人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的,原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赔偿房价上涨对应的可得利益损失,出卖人无法实际获得房价上涨的收益。
纯粹因受限贷、限购、禁购等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直接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确实无法订立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的,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4、19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不构成对预约或者本约的违约行为,不产生违约责任。但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承担其为订立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合理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因受调控政策影响而解除时还会对房屋买卖的中介合同产生影响。一方面,对《民法典》第964条运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都可以要求支付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房屋买卖合同因受调控政策影响而解除时,毕竟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事后被解除,中介人更应该取得要求酌情支付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中介人可以请求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支付其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另一方面,就中介报酬而言,《民法典》第963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无法涵盖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事后因受调控政策影响而解除的情形,如果此时仍根据严格的文义解释方法,要求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利益衡量明显不公平。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毕竟事后被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合同目的均未实现,对中介人的报酬请求权应该酌情支持,而非按约完全支付。可见,应该本着合同公平原则和利益衡量之论证方法,对《民法典》第963条第1款前段规定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当事人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不能包括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四)双减政策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意见》)。“双减”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典型的政策调整导致的情事变更。因“双减”政策不能继续培训,培训机构应向消费者退还相应费用,培训机构有权请求出租方变更或者解除培训场地租赁合同。当然,从时间和结果两个维度比较分析,对教育培训机构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时间发生于“双减”政策之前、可开展非学科类培训的机构不会因为“双减”政策必然关停的情形,不构成“双减”政策为教育培训机构履行租赁合同的情事变更情形。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对新政策评估后认为:校外培训机构外部制度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现有校外培训机构业务与前景带来战略性影响。众多校外培训机构因原来承租的办学场所与业务前景已无法匹配,需要紧急退租,并将租金用于退还学费、裁减员工补偿等。一些机构向协会反映出现退租困难并存在被要求支付违约金,且押金和已预付的租金无法退还等问题。这些校外培训机构遇到的房租问题属于《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形。
(五)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
21世纪突出的时代特征之一是大规模风险多发。新冠肺炎疫情是生物安全领域一场全球性公共卫生安全危机。新冠肺炎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也属于不可抗力。万事万物都有一个运动变化发展的过程,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有一个突发、演变、渐进、反弹和终止的过程,不同阶段人们的认识预见程度不同。如学者所言:“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该变化已经开始,那么除非变化速度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急剧加快,否则因具有可预见性而不构成情势变更。”在疫情全球蔓延和常态化疫情防控背景下,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不宜继续简单作为不可抗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均将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中不包括此种影响(结果要件),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中则有“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结果要件。“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在总体上是妥当的,但对于不同类型合同是否均能适用合同法不可抗力条款仍需具体分析。”就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须结合不可抗力制度、情事变更制度和法定解除权制度等作类型化和体系化分析。
金钱之债的履行不会因为不可抗力的影响而履行不能,但金钱债务的履行迟延可能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可能会导致金钱债务履约还款困难,存在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能,此时可以适用情事变更规则,由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利益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三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总体呈现如下司法态度:
第一,审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
第二,新冠肺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第三,新冠肺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能以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新冠肺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请求延期还房贷款(延缓房贷还款期限)等,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延期支付租金等,请求延长工期,请求调整固定价格包干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等要素价款等,请求线下转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因新冠肺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六)合同其他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
承包合同签订时作为客观交易基础的一定用水用电量变化,也可能构成情事变更。司法实践中在工程项目合同中严禁强行约定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建设区域整体规划调整可能构成情事变更。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非典”疫情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金融危机爆发、禁止军产营利政策出台(全面停止军队对外有偿服务)、地震等不可抗力、罕见的自然环境变化(如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影响采砂权的实现)、合同其他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等等也有可能构成情事变更。引发情事变更的各种原因之间还可能产生关联交叉,例如由“环保停工令”导致的“建材价格飞涨”。
再如,2018年11月21日,“D&G秀”Dolce & Gabbana(“杜嘉班纳”)突然登上热搜,原因是其设计师兼高管被曝辱华。当天这个全球一线奢侈品品牌在上海举办的那场时尚大秀“The Great Show”彩排现场的中国模特团队率先宣布罢演,紧接着一众受邀明星陆续发声表态:自己将不会出席今晚的大秀。原定于当晚8时在上海世博中心举行的D&G大秀也取消。于是,也就有了一场从大批明星到万千网友对D&G的集体抵制。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取消行程,许多明星第一时间发声抨击该品牌的辱华行径。微博上,D&G亚太区某品牌大使、青年演员单方宣布和D&G解约。从合同法角度分析,D&G设计师辱华行为影响严重,这是代言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我国国内演员通过解约进行抵制,属于基于情事变更解除合同,而非行使原《合同法》第94条意义上的法定解除权。如果在这种代言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坚持契约严守,要求中国国内演员继续履行代言合同,则对这些演员一方明显不公,根据社会一般生活观念也会严重影响其在观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近年来,鉴于艺人频频触及劣迹行为,此类行为难谓“无法预见”,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有待进一步讨论。演艺经纪合同或者广告代言合同中常会加上艺人方的“劣迹条款”,如艺人因违法违规或涉政治错误言论导致品牌方声誉受损的,演艺经纪公司或者品牌方有权单方解约。D&G大秀事件后,很多广告代言合同中开始将艺人“劣迹条款”扩充为双方义务,与艺人一样,品牌方也不能有违法违规和涉政治错误言论等,否则艺人方有权单方解约,这就使得法定解除权制度或者情事变更制度通过合同约定转化为《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意义上的约定解除权。
(七)离婚抚养费约款调整
离婚抚养费约款也有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可能。离婚协议中约定不直接抚养一方负担抚养费,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如失去工作)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如重病)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有权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这些本质上都是离婚抚养费约款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制度进行调整。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离婚抚养费约款调整在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时存在特殊性。第一,有权请求调整离婚抚养费约款的主体是未成年子女,而非离婚抚养费协议的当事人,离婚抚养费协议本质上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二,判断离婚抚养费约款是否调整时,对情事变更的“无法预见”“重大变化”和“明显不公平”要件宜作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从宽解释。第三,对离婚抚养费约款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加以调整时不需要由协议当事人“重新协商”。第四,离婚抚养费约款调整限于请求增加,不能减少,也不能解除离婚抚养费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