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作为《民法典》唯一以具体类型标准构造的规范,第511条第1项依据新《标准化法》修改了内容:增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首位引用,确立了标准依类型的排他选用及层级顺位。标准引用规则的解释应立足于合同漏洞补充的制度功能并作民法与标准的双向观察,须防范标准化制度的行政化逻辑对其立法内涵的可能异化。强制性标准作为质量合规要件构成合同的当然内容,通过确定质量要求“已明”部分来判断“不明”部分之漏洞事实,然援引为漏洞补充的内容意味着以最低技术要求为履行的法定依据,将降低供方义务水平而缩减需方质量利益。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现实中难免重叠,两者区别于制定主体的行政身份而非技术水平高低,排他引用和层级顺位的规定导致规则多重、内涵不一,应遵市场契合性和时间优先性原则而择一适用。“通常标准”宜以“中等品质”为内涵,其他标准类型的择用须依此证成。“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与《民法典》第510条及第142条合同解释的规定功能重叠,故无适用价值。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质量要求漏洞补充法定规则是民法调整合同质量事项的传统制度。不同于世界通行的“通常质量”“中等品质”笼统概括规则,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一直采用标准引用模式,形成标准与民法融合的特殊制度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延续了标准引用模式:“质量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是法典唯一以具体类型标准为核心要素构造的规范。全面高质量发展时代,标准已然成为社会发展和国家治理的战略性制度资源,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明确提出“健全基于标准或标准条款订立、履行合同的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强调了第511条的裁判规范功能,标准引用规则将有更多机会走向法律适用前台。
观察《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列举的三类标准引用规则和模糊兜底规则,具体适用中存在以下困惑:其一,强制性国家标准引用规则,就技术水平而论,其确立的是最低质量要求补充方案,适用效果是否有违近代民法确立的“不得为最劣品质履行”原则?其二,列举的数类标准体现不同技术要求和水平状态,刚性排他引用和层级顺位,如何保持质量要求内涵的逻辑统一及适用结果的一致?其三,“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特别标准”如何确定具体含义?“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依字面理解指以“合同目的”来“特定”化相应的“标准”,此实质上的“合同目的”解释重叠了第510条及第142条相关规范功能,是否导致立法循环?“通常标准”则含义模糊,被列举的其他标准类型包括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国外标准或国际标准,是否遵循前文标准引用的同一逻辑即排他引用和层级顺位?民事活动关涉社会生产和百姓生活的所有领域,无法被标准化机制全覆盖,“通常标准”在适用于无标准可供引用领域的合同关系时,其涵义如何确定以便于裁判操作?显然,《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标准引用规则的上述问题若不作细化阐释,将直接影响其作为裁判规范适用的妥当性和适用结果的公正性,而有些遗憾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并未对该条文作出有权解释,故而,司法实践中必须通过法官裁判理由的阐释来厘清或排解上述适用困惑。
可见,《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解释论已然成为重要现实命题。然而,民法与标准融合的主题在民法学界较少引起学术关注,关于合同质量要求漏洞补充任意性规范的探讨关注于其解释性抑或补充性的属性,仅有少数学者就标准引用规则有持续研究。笔者以为,基于我国标准引用规则“独特独行”的立法范式及司法适用的实践需要,该条文的特别研究价值应获民法学者的重视,故而本文将之作为研究主题。《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解释应站位于民事规范的制度本源而展开,并作双重原理视角的观察,重点关注标准化制度基础对规则内涵可能的影响。故此,笔者以文义、历史、比较的分析路径,对条文内容、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作出阐释;重点针对上述提出的适用困境,运用标准化制度和合同漏洞补充的法理逻辑、规范功能作出严谨分析和剖解,并提出法官解释和司法续造之可行方案。
二、合同质量要求法定补充规则的立法变迁和规范逻辑
法律历史社会学认为,法律的正当性源于历史经验与现实需求,法学研究应并重社会意识与历史意识。《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解释论首先应从历史的比较法分析展开。
(一)民法与标准化制度同频演进下合同质量要求法定补充规则的立法变迁
“标准”一词字面含义指“衡量事物的准则”,如“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作为标准化专门术语的“标准”(standard)是一种技术性规范。近现代民法和工业标准化制度几乎于19世纪中叶同兴于欧美工业化国家。
1.与近现代民法同步演进的标准化制度背景
标准化制度是近代工业化兴起的质量管理机制,相关行业自治组织如专业学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会员企业以及利益相关方通过协商一致确定统一化和简化的技术要求并编制成规范性文件即标准,供会员自愿采用,标准化自治和标准实施自愿构成本源特性。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简称ISO/IEC)定义标准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确立并由公认机构批准,为活动或结果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文件”。工业现代化推进标准化制度的国家化和国际化,欧美市场化国家发挥标准作为市场质量监管的工具功能,利用非政府的标准化组织专业力量制定的标准引入政府治理而赋予公权强制力。而国际贸易中为了防范滥用技术性壁垒,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作出界分,标准是“由公认机构批准,非强制性的,为了通用和反复使用,为产品或相关程序和生产方法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而以“技术法规”术语定义“强制执行的规定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明确规定“标准为自愿性文件,技术法规为强制性文件”。就规范的属性论,技术法规属于“国家法”体系下的法规范,标准仅为社会自治规范工具,属于法理上的“软法”。民法与标准同步发展的脉络,似乎提供了两大制度体系交叉融合的历史契机。
2.传统“通常质量”“中等品质”概括式立法例的比较法考察
民法学存在跨越主权边界、树大根深的知识体系和传统。关于合同质量漏洞补充法定规则的立法,罗马法上规定:“……,债务人可以自由选择履行,即使以品质最劣等的给付亦无不可”。“品质最劣等”履行规则显然匹配于古罗马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经济基础,已被近代民法明确摈弃。如《法国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如债务的标的是仅按种类来确定的物,债务人仅须交付上等品质的该种类物,债务即可消灭,但债务人不得交付最差品质的该种类物”,该立法例对世界诸大洲国家民法典产生重大影响。合同质量漏洞补充法定规则立法例总体上类型化为“中等品质”和“通常质量”。前者如《奥地利民法典》第905a条规定“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应给付中等品种和品质的物”,《意大利民法典》第1178条表述为“不低于中等品质。”后者如《智利民法典》第1509条规定:“债务人可通过任意交付该种类的物的任何个体解除义务,但该个体至少应具普通质量”等。在国际合同规则体系中亦大致趋同,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卖方“货物相符”义务下(a)项规定:“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此同于“通常质量”的含义。而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章第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而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的质量在此情节下是合理的,并且不得低于平均水准(average)”。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章第108条的“average”则被译作“中等质量”。实质而言,“通常质量”和“中等品质”的内涵基本相似,若论其差异:前者以合同标的质量符合社会通常认可的功能通用性考量,后者则更明确对合同标的品质水平的平衡量化。
合同质量要求漏洞补充法定规则的立法例演进史显示,无论标准化制度发达的工业化国家,还是缺少标准化传统的新兴市场国家,抑或国际交易规则体系,均一致采用概括式的笼统原则而“忽略”标准。国际上通行标准化自治体制,标准供给以市场化为常态,市场组织制定和实施的标准作为私人属性的自治性技术规范,合同漏洞补充法定规则若直接援用,意味着赋予了私人规范以国家强制效力,其立法的正当性难以成立。
3.我国标准化制度移植背景下“中等品质”到标准引用模式的演进
我国近代民法借鉴于德、日,合同质量要求漏洞补充任意性规范一直采用“中等品质”立法例。新中国废止“六法全书”,包括法律和标准在内的社会治理体制几乎移植于前苏联。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标准化自治体制,前苏联作为世界上最早兴起标准化制度的ISO创始国之一,构建了契合战时经济到计划经济的标准化强制体制,标准一开始就具有法令性,不仅仅服务于技术和经济的目的,也体现为国家政策的一种合法性工具。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45条对一般的民事合同规定“应当符合通常提出的要求”,而“商业组织出售的物品”则确立“国家标准”底线:“如果从该类买卖的性质不可能产生别的要求,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条件或该类物品样品的要求”。受其影响,新中国民法典起草中合同质量漏洞补充任意性规范设计,呈现将标准融入“通常质量”“中等质量”范式的意图,如1956年起草稿的“合于通常使用”,1957年起草稿的“通常标准”;1980年《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25条第2款表述为“应按同类物资或劳务的中等以上的质量标准履行”。
标准引用规则创设于改革开放初。我国长期来标准由政府制定并强制执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标准化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开启我国民事立法回归“私法自治”本位,但计划经济的管制痕迹仍颇明显,第17条第2项第1段规定:“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条文依《标准化管理条例》标准体系引用标准,意趣于落实公法的质量监管,合同意思自治仅限于此框架下当事人“特殊要求”。问题是此后的立法落入路径依赖。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使用“国家质量标准”和“通常标准”两个模糊概念。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05条解释为:“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此解释确立了依标准体系之类型层级排他引用模式。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区分标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值得关注的是,1993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第10条回应《标准化法》修改了第17条第2项改为“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遗憾的是,原《合同法》起草中质量要求漏洞补充法定规则五易其稿均忽略了该修正案的立法新意,第62条第1款依托《标准化法》)标准体系直接引用标准规定:“质量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4.新《标准化法》背景下《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范式守成和规则创新
随着改革开放深化推进我国标准化制度与国际接轨,现行标准化术语定义“标准”为“通过标准化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协商一致制定,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文件”。2017年新《标准化法》确立标准化的“政府与市场共治”体制,标准的立法定义为“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明确其技术性规范的内涵。《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依托新《标准化法》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点,以原《合同法》第62条第1款为母本修改了相关内容,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确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首位引用。原《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列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原《标准化法》标准体系,此两类标准中强制性和推荐性可并行,但条文并未明示区分,“立法沉默”的文义呈现了两个状态:其一强制性标准是否引用,未作出明确;其二并没有限定于强制性标准,从而将推荐性标准排除在外。可疑问的是,当强制性和推荐性类型并存时,是援用强制性标准而排除推荐性标准?还是强制适用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同时援用推荐性标准?《民法典》编纂中关注了此立法空白:“未体现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强制效力”而“与我国现行新标准体系不相协调”,主张“首先应当引用强制性国家标准,只有在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时方可引用其他标准”。2018年《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02条第1项依此逻辑对原《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作出修改,并最终成为《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
二是确立数类标准的排他性引用及刚性层级顺位。作为漏洞补充兜底裁判规范,《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具有法定适用效力,被引用之标准的本原属性被改变,“不仅限于强制性标准,亦使其他类型的推荐性标准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原《合同法》第62条第1项采用“有XX标准的,按照XX标准履行;没有XX标准的,按照……”排他语序,构成“典型列举+概括兜底”混合的范式。依旧标准体系的类型层级强制“提升—废止”机制,行业标准只存在于无国家标准的领域,一旦国家标准制订,行业标准即行废止,两者是“单行线”(虽然实践中大量存在并存情形),故而典型列举的实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引用规则,并无排他选择和层级顺位。然而,《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将国家标准区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类型,且抛弃了平行逻辑的标点“、”,一律采用“没有XX标准的,按照……”排他句式作单独列举,使标准引用规则形成排他选择和适用顺位的数个层级,字面表述上的微调改变了规则的立法内涵和规范逻辑。
三是“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引用规则,文字表述上完全保留,但在新标准体系的制度基础下其立法内涵发生改变。
概言之,《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延续标准引用构造范式,构建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笼统兜底的“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的排他性引用规则群及层级顺位。
(二)合同质量要求法定补充规则的规范逻辑
所谓“质量”,以物的客观特性论,是指“产品或作业所具有的、能用以鉴别其是否合乎规定要求的一切特性(或)性能”;以生产管理角度,是指“符合产品生产所实施之标准的程度”;以消费者视角,则指“产品在使用时能成功满足用户需要的程度”。标准可以为合同标的的品质定性和定量提供客观性技术工具,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选用特定标准(即标准条款)融入合同的法律调整;然而,立法刚性引用具体类型的标准构设合同质量要求调整规范,则应符合民法合同规范体系的制度功能和规范目的。
1.合同质量漏洞法定补充规则的制度功能
反映社会交往和市场交易之规律的规则具有独立于特定社会之生命力的普适性。依债法原理,合同漏洞补充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自主决定时,替代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法律安排,是对意思自治的“拾遗补缺”,《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标准引用规则的立法并非基于市场行政监督为合规判断,而是国家作为“中间人”协调合同当事人的质量私益,其立法内涵的解释应考量“可推测当事人意思、通常的意义以及衡平的意义”:一是合目的性。应以“当事人着眼于他们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宗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交易习惯例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本应作出的约定”;二是合理性。“推论表意人在当前的契约关系中有理由被认识的意思情况”;三是利益平衡。合同漏洞补充任意性规范“只是为了健全私法自治的基础而提供的衡平规范”,以协助民事主体“在私人关系上公平而有效的自治”,须从表意人意思与相对人受领的双向考量来配置合同质量权义,以求利益平衡。四是宽泛涵盖。引用标准作为质量事实的法律评判工具,以反映科技发展水平的、社会通常可接受的质量共识作为合同质量判断的目标指向,应具有技术发展而水涨船高的涵摄力,以体现人类享受技术进步成果和社会创新利益;兜底适用的裁判规范宜保持足够适用弹性而预留自由裁量空间,法官根据合同质量纠纷具体状态选用质量判断的技术标准,并尽可能提供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机会。
2.《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标准引用规则的立法价值考量
合同漏洞补充任意性规范下的法定规则,其兜底适用时即具有确定效力而体现为强制功能;引用标准规则的立法,意味着设定了一项强制效力的技术法规,其正当性需要充分论证。标准引用模式突破民法传统的概括性模式,直接绑定标准体系引用标准,其立法优势被认为:“在合同出现‘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漏洞’时,通过援引标准,为确定合同标的质量提供了依据,使得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符合法律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而且规定较之其他国家民法典通常采用的‘中等品质’之笼统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也更加客观”。但为何标准化制度发达的欧美国家高度一致地忽略“标准”,而缺乏标准化制度本土资源基础的我国却创设引用标准模式?标准的技术性规范内容源于标准制定组织的全体成员(相关行业技术或产品的市场主体以及利益相关方)共同确定,实质是各方利益激烈博弈所主导的结果,“协商一致”机制仅从程序上保证技术要求实现统一的形式公正,故而,标准制定的相当程度上人为主观因素使其内容并非如期待的纯粹客观。
立法模式与标准化制度基础背景的突出反差,似乎难以阐释为正义与效率价值的不同立法选择。就立法价值目标论,公平和效率本质是一致的,合同质量要求漏洞补充任意性规范以“鼓励和促进交易”为直接目标,体现国家侧重于效率和秩序导向,但以保障合同公平为基本内核。“通常质量”“中等品质”立法例以交易产品所应具有的通常品质状态为内涵,合同双方质量权益配置平衡体现公平价值,笼统的质量评价保障了兜底涵盖的弹性空间;当然,法官自由裁量难免主观性且可操作性不足,“如果确实存在更好的合理定型事实的工具,则应当用此种工具取代之”,标准以具体技术要求和细化的技术操作方案为内容,“具有鲜明的行为导向功能和信号功能”而直接提供可操作的行为指引,能提供合理定型的一种参照而“以可接受的成本为法律所识别”,法官自由裁量中妥当选用以发挥其客观工具优势和降低司法成本。不过,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官自由裁量中援用,标准作为技术性规范进入合同关系被运用为工具(依据)判断标的物质量的活动,是一种客观的法律事实,并非法律规范的适用。而标准引用模式基于私主体间合同关系中标的物质量要求权利义务平等配置的需要,立法直接引用私属性的标准作为质量判断的法定依据,则是创设一项以该标准为核心要素的技术法规。
三、《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标准引用规则的法律漏洞
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对专业性标准制度陌生而难以准确理解和把握标准引用规则的情形时有发生,影响裁判适用妥当性:一是基于标准错误认识所致的适用不当。有将团体标准混认成行业标准作裁判适用的,如“胡黎娜、张棣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说理中出现“辽宁好粮油酿造用高粱团体标准属于行业标准”的错误认识,二审裁判书作出更正。在“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与安徽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有表述:”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可以作为行业标准予以参照“,而协会发布的应是团体标准。将约定俗成的业内通识误同为”行业标准“。”曾梅香、吉安云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将游泳培训”包学会“的”能游15米“认作”行业标准“。二是回避规则适用的裁判说理直接引用或裁判说理不明。据柳经纬教授研究中国裁判文书网数十份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案例,大多数对援引标准不作说明或说明不充分,而此种情形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适用中仍继续存在。三是裁判适用中阐释合同质量要求漏洞补充法理参杂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管逻辑等。司法实践提出了现实需求,《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阐释有必要正视我国数十年立法模式的合理要素和创新意义,但应立足于规范内涵的周延性和规范目的自洽性。民法与标准的融合应以符合私法体系的制度功能为要义,须防范过度追求裁判效率而偏离法理逻辑,廓清我国先天不足的标准化制度本身漏洞可能带来的影响。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刚性引用隐含自洽性漏洞
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以”安全“保障为目标而发挥着市场监管功能,作为市场交易标的质量合规性要求,构成不得抵触的红线,并不以民法规范是否申明为转移,但首位排他引用则隐含自洽性问题:
1.确立标的物质量以最低技术要求为法定依据
就技术水平而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中技术要求最低的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有国家立法基于降低社会成本和避免无效率而有意设定缔约者不希望、不想要的规则,如美国法上”惩罚性默认规则“,目的在于”倒逼缔约者绕过这些规则而亲自约定或明示选择共同偏好的条款“。不过,合同漏洞补充任意性规范是为阻止法律行为因意思缺漏致无效而提供的法定规则,如前所述,罗马法”以品质最劣等的给付亦无不可“规则早已被《法国民法典》明确摈弃。依现代民法的理性,最低质量要求的履行有失合同公平,亦难匹配于全面高质量发展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更高追求的政策目标。
2.不合理排除推荐性标准并行适用,降低供方质量义务
合同上利益包括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和基础,符合强制性标准仅是追求合同上的安全价值以保障固有利益,并非合同履行的质量利益本身或全部;合同缔结的价值在于合同履行实现预期的增长利益,合同标的物应具有符合合同目的的使用性能及相应品质水准,才足以保障履行利益的实现。《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对产品应同时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和使用功效性能要求,强制性标准的法定实施,并不排除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目的对质量要求更高的追求。正如”浙江省永康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深圳莱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阐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非指满足最低技术要求的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必然是不合格的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处罚,但在民事活动中,产品质量不应仅限于满足强制性标准,在买卖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适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首顺位排他引用,仅着眼于合同的固有利益而忽略履行利益,不符合当事人内心真实追求的预期目的。
合同质量要求漏洞补充框架下强制性国家标准首顺位排他性引用,隐含权义失衡的漏洞,裁判适用难达结果公平,尤其作为进口贸易产品质量之合格判断的海关执法依据,将使我方受领标的物维护质量权益处于制度性不利。梅迪库斯主张”如果只能以违背‘当事人’意思为代价才能填补合同缺漏,那么一般宁可接受合同具有缺漏的事实。“
(二)依标准类型排他引用和层级位阶的规则内涵不一
作为合同质量判断的法定兜底方案,无论判断工具或路径如何不同,对合同标的内在适用性及品质水平的评价内核应基本一致。《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构设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包括其他标准类型和无标准可引用情形)的四个层次结构,呈现技术要求状态不同水平的几类标准,作刚性的排他引用和层级位阶,需面对法理逻辑同一和适用结果一致的自洽性审视。
如前所析,原《合同法》第62条第1项”没有……的,按照……“的语序仅作为示例式规范,作典型列举规则与笼统兜底规则之间的立法技术构造,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平行列举是对所依托旧《标准化法》标准体系下此两类标准类型单独存在状态之客观描述,两者具有唯一性而可被认为体现社会”通常“的质量共识,故而引用规则总体上似无不妥。然在新《标准化法》标准类型及结构体系已根本变化的背景下,《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延用排他语序依标准类型层级引用的表述,语义上构成了数项规则间刚性排他层级和位阶,内涵逻辑难以自洽。在标准供给的政府和市场”双轨“制下,基于标准化体制回归市场化和政府服务市场的理念,政府主导制定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体退出强制性标准体系而归于推荐性(除法定例外情形);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有全国范围普遍适用的规范功能且具有政府制定主体的良好公信力,行业标准虽然仍被规定为国家标准的补遗性存在,然而技术适用的实际领域及范围显然无法被行政机制所人为分配,尤其是高科技高度互联互动时代,标准的技术涵盖力不可避免地从某个行业领域向关联领域弥漫,事实上两类标准重叠并存现象在我国标准化实践中难以避免,何况新法已废弃标准类型层级”提升~废止“机制;这意味着,推荐性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界分并非反映技术内涵水平要素的差异,仅呈现为制定主体的行政身份不同,制定权行政化界分相当程度上已失去制度价值,这有待公法领域的立法修善。但《民法典》标准引用构造合同质量要求漏洞补充法定规则,不应以标准行政化管理为逻辑,而应以标准内容的技术要求及水平作为考量,尤其须注意厘清基础制度中的漏洞,以免受其延伸影响而异化立法内涵。
(三)”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兜底规则的剖解
《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最后兜底的”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笼统概念的含义有待法官在具体适用中释明。一般而言,条款上下文出现的”标准“一词应涵义相同,这意味着此句仅适用于标准化对象的合同标的情形,无法涵盖未标准化或无标准化领域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兜底规则立法目的。可见,两处”标准“应依字面词义作解释,指”判断事物之准则“。
1.”通常标准“的含义解释
如前所述,”通常标准“的有效解释来源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指”国家质量标准“即国家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情形;而原《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学理解释延用此路径,仅于无标准情形以”中等品质“或”一般质量“为扩张解释。有学者继续延用于阐释第511条第1项的”通常标准“:有标准的,按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之类型顺序作排他性引用,无标准可供引用的,则以”中等质量“兜底。笔者以为,此解释路径的简单套用未正真立足于本条款的规范功能及标准化制度基础,难以妥当揭示其内涵,如上段所析,政府型推荐性标准和市场自主型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同存并行“,以技术内涵水平为市场质量评判的考量要素,而制定主体不存在层级优劣界分,不应成为标准引用的选择逻辑。可观察到的是,《民法通则》的”通常标准“应是吸纳《国际货物买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下a项”符合通常使用目的“之意,揉合”标准“概念以保持上下文主题词一致,实类同于”通常质量“或”中等品质“,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组专家就解释为”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2.”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解释
这是原《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增加的,吸纳了《国际货物买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b项”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将”适用于合同的……特定目的“揉合了”标准“概念。笔者以为,这与第61条以及第125条第1款的”合同目的“解释补充功能重叠,法理上无必要而逻辑上不周延,反而带来适用上的混乱,不得不说这是原《合同法》埋下的立法瑕疵。遗憾的是,《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保留此句,也就与第510条和第142条第1款功能重叠,呈现立法论证的不足。
总之,《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下,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为法定补充,将压迫合同受领方接受最低质量要求的履行;依标准类型刚性排他顺位引用,使得数项规则内涵不一,难以体现技术客观中性和法律评价的公平价值;”通常标准“”特定标准“兜底规则,则延续了先天固有的内涵漏洞而待廓清。刚性固化的标准引用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适用弹性,合同质量权益配置失衡的内在风险将实质影响立法目的发挥,亦构成市场维护的制度性缺陷。遗憾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此未予关注而错失弥补漏洞的机会。”民事活动的立法(如合同法)如果规定很详细,又都属于强制性规范,这无异于国家在给当事人订合同,限制和扼杀民事活动“。
四、《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司法续造:法官裁判适用解释方案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标准引用规则有待法官在裁判适用中作解释再塑,司法续造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笔者提出以下解释思路以供参考,亦作为本文的结论和建议。
1.强制性国家标准引用的”扩张“和”限缩“解释。采用总概念的”强制性标准“扩张解释强制性国家标准,以涵盖《标准化法》例外授权领域的强制性标准类型;且将引用规则限缩于前置性适用。强制性标准作为合同标的质量合规性要求构成合同法定内容,应作为界分合同质量要求已”明“部分的法定依据,适用于”不明“之漏洞事实构成的判断阶段;而并非作为质量漏洞法定补充方案存在,更不构成对其他补充方案适用的排除或替代。
2.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重叠情形下,以技术要求的适当和优化为考量,遵循市场契合性和时间优先性为选择原则。一方面行业主管部门基于管理职能对行业及相关领域技术需求熟悉度,其标准往往更能契合市场对产品质量水平的共识;另一方面新制定的标准基于最新科技发展凝练成统一的技术要求而代表最新的社会质量共识。故以市场契合和时间优先为择用原则,从而符合法律评价的理性和导向,亦体现全面高质量发展时代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向往之更高需求的价值追求。
3.以字面语义解释”通常标准“,以”中等品质“为立法内涵。遵循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理念,侧重标的物使用功能适合同目的性,社会公众通常认可的中等品质水平作考量,即便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亦须证成择用。至于”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应虚化为无用条款以消除规范功能的重叠。
当然,冀望《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作司法解释时,能对”买卖合同“章第616条”适用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有权解释,从而有机会将上述司法续造的解释逻辑转变成法律效力的操作规则。
《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标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基础性制度的重要方面,两者从不同制度路径对质量强国建设发挥基础支撑作用。民法引入标准须契合本体规范的制度功能和法理逻辑,而不能简单平移公法性的标准管理逻辑。”建立法规引用标准制度、政策实施配套标准制度,在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时积极应用标准“的政策导向,应置于《民法典》基础性法律框架下严谨把握,理性回应国际标准化领域的”法规引用标准“评价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