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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因知: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前股东责任范围与次序新论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202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溯及力的备案审查意见凸显了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的争议性和重要性。虽然此条已被明确不具有溯及力,但《公司法》实施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前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时的范围和次序仍然有诸多未解之题。现行法下,股权前手的责任重于票据前手,未见合理。对股权转让、分期出资的负面激励可能会妨碍投资。令分散的债权人而非少数前股东承担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可能更为合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较之只令现股东的直接前手股东担责的前一手责任主义,前多手责任主义更为适宜。较之所有前多手责任主义,基于债权形成时日或前股东过错的“点状”或“带状”的区分前多手责任主义更为合理。在前多手股东中,从前往后式追责更为允当。
    【中文关键字】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前股东;认缴制
    【全文】


      一、问题的缘起

      2024年7月起施行的《公司法》第88条新增已转让股权之股东的责任。其第2款指向转让时股权已经存在瑕疵的情形,沿袭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则指向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故而也谈不上瑕疵的股权。202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对新修订《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第88条第1款。202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发布《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称,经一些公民、组织提出,“有的司法解释”允许《公司法》第88条溯及既往不符合《立法法》之要求,“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就其所涉及的公司法实体问题而言,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

      在新修订《公司法》颁布前,各地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者责任的裁判尺度并不一致,亦不乏令所有前股东免责的判决。但在新修订《公司法》实施后,风向大转。2024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的首例判决,恰关系此条。该院认定某公司前三手、前二手、前一手股东均担责,顺序是自后从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在另一起典型案例中,某前股东被判决就2016年转让的一笔股权承担4990万元的补充出资责任。

      实践中对此反应激烈。例如,为避免“引发矛盾冲突和不稳定因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4年12月发布《关于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对适用第88条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

      在此背景下,法工委的表态将有利于推迟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受理。但耐人寻味的是,虽然第88条有利于公司及其债权人保护,民法学说也认为判断民事规则是否应当有溯及力时应采取有利于受害方、不利于过错方的判断,但法工委认为该规定并不符合《立法法》第104条“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之允许溯及例外。有论者指出,这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是指法律的特定调整对象,在本情境中指股权转让人。本人赞同此说,不让转让人担责虽然客观上会产生不利于公司及债权人的后果,但二者并非第88条的直接调整对象。

      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回复河南高级法院批复的名义指出,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新修订《公司法》生效后的转让行为。关于溯及力的争议在法制层面落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举动虽然引人瞩目,但其只是在形式上要求新修订《公司法》并不直接适用于其实施前的转让股权行为。其并未对这些前股东免责,而是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与此同时,在新修订《公司法》施行后转让股权的股东仍然面临着第88条的“威胁”。“一串”股东被法院判责的可能性仍然存在。换言之,在正在到来的新修订《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中,第88条的适用合法性并无争议,但具体适用方式仍然存在争议、值得研究。

      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的创新性在于:第一,确定了股东可以自由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第二,确定此种责任属性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三,倾向于认定前股东补充责任承担不基于过错要件,也不以股东过错而区别对待,但有较大留白空间。《公司法》第88条与新增第54条不考虑股东过错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的无条件提前缴纳义务,属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一个整体设计。既往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者责任的研究主要发表于新修订《公司法》施行前,争议热点包括股东是否有权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经利益相关主体同意;转让后是否应当免责;在前股东应当担责的前提下,公司或股东是否可以豁免前股东的责任;前股东承担此类责任的性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等等。既有研究虽然提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但并未深入分析不同转让人(即前股东、前前股东等)内部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而是一般将转让人作为一个整体,分析其与受让人之间的外部责任配置问题。《公司法》未曾明确、也为司法实践留下巨大空间的是可担责的前股东的范围、担责顺序等,立法界与理论界的相关争议将因此延续。本文拟对此作拓展研究。

      二、法理基础:令前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事前事后效应

      受一些大陆法系传统思维的影响,我国《公司法》长期存在着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倾向,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的立法就是一个典型。然而,这种保护应当有合理的边界。有参与立法的学者坦言此条“对于未实缴即股权转让的转让股东而言,是一种惩罚”。惩罚本身并无问题,亦可以是制度的目的,但需要对这种惩罚或责任制度的事前事后效应做全面的评估。

      (一)前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多重负面后果

      令前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会对其造成多重的负面后果。这主要不是指受让人不能出资时,转让人作为补充责任人亦无法实现追偿、产生损失。因为这种损失否则也需由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法律将其配置由转让人承担,可谓制度有意取舍、实现双方利益“此消彼长”的设计结果。然而,在第88条下,转让人承担的不只是资金或财产给付义务,其需要承担补充责任造成的法律关系不安定性,也不容忽视。

      1.补充出资人承担的隐性损失

      在第88条规定的场景下,对于被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而言可能存在诸多隐性损失。

      一是,补充出资人可能会由于时过境迁而实质丧失出资多样性的便利。新修订《公司法》进一步放宽了股东出资的形式,股东可以按照约定以多样化的形式实现出资。这意味着股东可以自己手头较为富余的一种财产来折抵出资,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套现。但当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通常是其决定退出公司经营的结果,此时往往已经不再具备按照原来约定、方便地实现多样化出资的条件,故其在需要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时,可能会被迫以流通性最高的货币财产来实现代替出资。

      二是,前股东在承担补充出资后,可能会伴生继续承担追偿的维权成本。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的选择较多,包括令其或前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或令现股东失权(《公司法》第52条)。在公司经营良好时,其他股东可能还追求令未按期出资股东失权,以便获取其股权。在最差的情形中,公司及其债权人也不过是损失了这一笔股本出资金,而不发生其他成本。相较之下,作为补充出资人的前股东面临的是更复杂的局面。其代替现股东出资、承担了相应损失后,仍然面临是否要继续维权的抉择,或必须承担继续维权的损失。补充出资人履行出资债务系代替现股东履行,现股东作为持有人享有的股权将变得完整、充实、更有价值。故而除非公司已然陷入绝境,补充出资人不会甘于接受损失,而会启动向现股东追偿的程序。但这种维权会面临较大的程序推进成本,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不能直接将此有价值的股权转让给补充出资人,而需先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补充出资人在公司相关人格局中处于尤为不利的地位

      将前股东置于公司相关人的格局中,亦可见此等安排对其的严重不利性。

      在极端的纵向关系安排中,前股东存在被公司及后来的股东、债权人合谋侵害的风险。

      一是前股东会面临出资期限被缩短导致的补充责任。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有权自行同意甚至推动资本缴纳期限的缩短。这会导致“未按期缴纳出资义务”之事实发生早于前股东的预期。比如,前述北京海淀区法院“新修订《公司法》首案”中,前股东持股时,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均为2027年,现一人股东将其改为2019年。尽管后手股东缩短出资期限,不一定是为了故意危害前股东,但现股东确实有条件通过合谋缩短缴纳期限来增加前股东的风险或负担。

      二是在执行程序的实践中,当一个判决认定公司不能对外清偿、进而衍生出请求前股东的补充出资之诉时,公司前股东很难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推翻作为执行依据的原诉。实践中,公司债权人经常会通过一个诉讼确认对公司的债权,又通过在另一个法院(甚至另一个省的法院)的诉讼确认股东和前股东的补充责任。即使前股东对原诉有异议,后一个法院一般也不会去重新审查原诉判决。如果公司与他人串通、恶意虚构债权,已经退出公司的前股东更是难以发现受到了欺骗。

      三是存在公司债权人故意或非故意加大前股东损失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前股东被告往往不只是承担不足的资本金部分,而可能需对现股东延迟履约的利息、违约金等一并担责。所以,现股东的延迟履行、甚至原告的延迟维权行为均会导致增加被告的负担。

      在极端的横向情形比较中,现股东若因为违法未缴纳股款而被强制失权,就能免去后续的股东责任或出资责任,同等情形下或同一时期已经根据章程正常部分缴纳股款又卖出股权(也可谓一种“失权”)的合法投资者却无从摆脱后续的股东责任或出资责任。这显然不是一种公平的处理方式。

      3.制度对比:股权“前手”的责任不应重于票据“前手”

      通过对比《票据法》,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感受泛化的前多手责任主义中的不合理之处:股权“前手”的责任竟然会比票据“前手”的责任更重。在《票据法》下,甲出票给乙,乙转让给丙,丙转让给丁后,若丁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却不能获得付款,其有权要求甲、乙、丙等前手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票据债权。《票据法》如此规定的正当性如下。第一,票据是一种制度设计上就具备高度流通性的工具,当事人选择使用票据、就意味着同时接受了其便利性和不利性,包括自身再转让票据后被追索的风险。第二,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已经享受过约等于票据债务的利益,故而令其承担票据债务并非不合理。比如,丙从丁处获得了价值约10万元的货物,向丁转让了10万元面值的票据,以代替交付相应现金的义务。在丁未能就票据实现受偿时,丙自然仍需就自己获得的10万元利益付费。甲、乙同理。第三,《票据法》允许当事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时记载“不得转让”以限制后续被追索的责任(第34条)。这是主动以减损票据的流通性为代价来控制风险。相比之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人一般只可能获得低于股权认缴金额的部分价值,亦未在获得股权时享受票据式的交易便利,也无法主动切断股权后续多次流转导致的风险,却要承担票据式的“连坐”法律风险,未见公平。

      (二)前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对事前投资激励的影响

      前述事后的消极后果显然会改变股东的事前行为选择。比较突出的是,这会令股东降低选择股权转让和分期缴纳的激励,从而降低其事前投资的激励。1.增加股权转让的风险

      1.增加股权转让的风险

      从促进交易的角度而言,如果我们仍然相信双边自愿达成的交易是一种最优的资源配置手段,那立法就没有理由不鼓励股权转让。然而,令前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制度,是对已经完结的法律关系,再次赋予请求权效力,效果适得其反。对前股东们不限期限和次数的追责,无疑会打压股东转让股权的积极性。因为股东甲决定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给乙时,其可以通过选择来控制风险,即选择有出资能力和信用的乙来受让股权、以免令自己未来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但在甲无力控制乙向他人再次转让股权时,其承受的风险便会失控。换言之,尽管股东转让股权时,主观上已经和受让人进行了利害协商,但交易的完成仍然不能实现客观权利义务的清结。而且,由于需要避免低价转让带来的非善意转让之嫌疑,转让人反而不能通过低价“让利”来换取未来的安定性。在现股东缴纳能力不强时,公司及其债权人亦会更有动力尽早将“火力”引向“深口袋”的前股东。虽然前股东在理论上可以于转让前推动公司减资,但新修订《公司法》已经增加了减资难度,未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让特定股东“干净退出”的非等比例定向减资难以实施(《公司法》第224条)。

      2.增加分期出资的风险

      有论者认为这些风险源于前股东未全部实缴资本金,可谓其自陷风险,理当自负其责。无疑,分期出资会带来更多不确定性和更多的风险。但是,分期出资制下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其正当性在我国2013年施行“对资本三原则大幅放宽的修正式法定资本制”时,就已确立。一方面,这可以提高资本使用效率,避免公司在业务规模尚未铺开时提前囤积尚无需使用的过多资本。另一方面,较之“用多少、缴多少,不够再不断增资”的模式,资本认缴意味着在中长期内提前“双向”锁定相应股东的承诺。当下不全部出资、但在未来出资的股东既为自己锁定了未来继续扩大参与公司事业的权利,也通过这种承诺为其他股东和公司相关人的投入提供了信心支持。认缴的承诺有着坚实的法律效力和代价,并非空虚。

      追责前股东,无疑会给未实缴股权价值较高的股东的转让行为带来更多的风险。在前手股东选定的受让人未能坚持持股到出资期限届满时,前手的风险更是会加大。这当然有利于鼓励股东缩减出资期限、减少认缴额和实缴额的差额,从而带来更为稳健或保守的结果。然而,在新修订《公司法》缩减认缴期的背景下,股东缩减出资期限、减少认缴额和实缴额的差额的激励已经大为增强。这种激励如果过强,反而会带来认缴额即公司启动规模的减少,并非绝对有利无害。

      3.前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缺失

      股东承担出资和出资提前到期义务的一个理由是其已经作出了出资的承诺,另一个原因是股东或多或少具备条件来改善公司经营、避免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强,股东不仅有更多在“一致同意”条件下行使权利的机会,在实践中也往往参与公司经营,有更多的信息渠道来发现经营风险、参与治理。然而,这些因素对前股东均不存在。前股东已经退出了股权关系、丧失了股东权利,在公司治理和经营中处于缺位的状态,故其义务亦不应继续存在。前股东不仅缺乏条件来维持、提高公司自身的清偿能力,甚至无法在公司陷入清偿危机时,预先规划、筹备自己的资金来应对潜在的补充责任。这会加剧其在事前减少投资的激励。

      可见,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风险增加,以及这种不利格局的不可更改,意味着股东转让自由的实质性减损。这当然会降低其投资积极性。这正如有法官在主张保护前股东时所指出的,“转让自由体现了公司利益,不是股东利益”。第88条立法实际上是以转让逃债的异常场景为基础模型来规制股东合理转让未届期限股权的常态场景,可能产生额外的制度成本。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自由之正面性应予正视。

      (三)债权人应当合理承担企业经营风险

      从债权人的微观角度看,自愿债权人有条件了解公司的出资情况,包括合理预判股东不能实现认缴金额的风险。股东不能如约缴纳出资,就像公司亏损破产一样,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现象。在经济承压的今天,这是一种更为现实和频繁的现象。债权人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但这不等于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不区分经济形势地得到无条件的兑现,更不用说以无过错的、已经脱离了公司经营和相应利害关系的主体的利益为代价。至于非自愿债权人,其被动产生债权的原因本身就与债务人的经济实力无必然关系,令其“听天由命”,面对随机性的风险亦非有悖正义。法律也并非必须设法通过牺牲他人来加强债务人的经济能力,正如法律并未规定当成年子女由于侵权无力偿债时,曾经承诺要良好管教子女的父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从社会的宏观视角看,股东特别是较大的股东往往是创业者、经营者甚至企业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企业家是比金钱更为稀缺的创富资源。当不归咎于任何人过错的损失风险客观存在时(比如受让股东因为失业而丧失支付能力),与其将这些风险加诸少量前股东,不如由包括各式各类人员的债权人这个异质群体来承担。这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化的风险损失分摊机制。从整个社会净得失的角度看,可能是更有效率的一种结果。比如,企业和个人破产制度就是通过令债权人分摊损失来减轻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责任,令其得以重新出发、甚至重新为社会创造财富的机制。事实上,近年来各国的普遍情形是,基于资本信用的债权人保护的法理基础已然被显著侵蚀。“保护债权人”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优先地位,已经受到了质疑。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绝对主张股东利益凌驾于债权人利益之上,亦并不强烈反对恢复资本实缴制。实缴制可以简化法律关系,以“笨重”换取安定。但是,在我国仍然施行认缴制的前提下,追究合法无瑕疵转让股权的前股东之责任,可能会形成一种超出普通人、普通商人常识的法律陷阱。在应然层面对前股东担责的制度予以反思后,以下将回归实然层面,基于新修订《公司法》的现实规范,讨论在前股东必须担责前提下的细化思路。

      三、从“前一手”到“前多手”:前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基本进路选择

      在出资期限届满时,现股东当然应承担绝对的、第一位的缴纳责任。如第二部分所述,在其无力承担时,由前股东负责并非一种必然应当的选择。不过,在新修订《公司法》确立前股东有责主义的前提下,由哪些前股东来承担责任,仍然体现了不同的利益衡量思路。这首先可以分为“前一手责任主义”和“前多手责任主义”。前者指只有现股东的直接前“一手”的股东承担责任;后者指从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起的“历届”前任股东中选定责任人,甚至令其全部承担责任。前一手责任主义的优点是责任人比较少、关系比较简单,也能防止与现股东未必熟悉甚至认识的“前前股东”为现股东的资信不足承担风险。这降低了次序更早的前股东的法律风险。不足之处在于从法理上看,直接前“一手”的股东未必就应当承担更多责任。

      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的意旨,其实际上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并非一种纯粹的权利,而是附载了义务。虽然转让人可以基于《公司法》直接转让,无需按照《民法典》第551条获得债权人(公司)的同意,但股东无法通过转让股权而彻底消灭此等义务。如有学者解读认为,股权转让“不当然免除转让人基于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承诺的全部责任”。这种权利义务观可以通过瑕疵担保理论得到加强,即股东有按期出资的义务,在其转让股权时,其有担保受让人也按期出资的义务。故而基于瑕疵担保之合同义务的视角,肯认前股东基于担保责任项下的相应责任。若受让人不能按期出资,则转让人有识人不明、尽职调查不足的过错。从此等观点出发,当公司及公司现在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最后的转让人即“前一手”股东不见得应有“独一份”的对现股东的瑕疵担保义务。因为其承受了之前股东的出资义务,如“前二手”股东亦需承担对“前一手”股东的出资瑕疵担保责任,不可逃脱。

      从时间维度看,“前一手”股东也不见得比“前多手”股东更有担责的理由。一来,股权流转的次序与结果所体现的往往只是商业考量,而不能体现“对未来担责”的法律逻辑。比如,甲将所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乙一半,后甲、乙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丙。甲既是丙的“前一手”股东、又是其“前两手”股东。此时若主张按照股权流转环节“只追一环”,让甲、乙作为“前一手”平等担责,未免显得机械。二来,只追责“前一手”股东虽然给次序更早的前股东带来了安定性,但股权流转的次序与股权流转的时间并无必然关联,而传统民商法制度更重视时间因素而非次序因素带来的安定性。比如,2020年甲将所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乙、丙各一半,2023年乙将股权转让给丁,2024年丁转让给丙。到2025年出资期限届至时,乙是两年前退出的“前两手”股东,甲却是五年前部分退出的“前一手”股东,到底谁更有资格获得基于“时过境迁”的安定性保护?总体而言,更通行的民商法规则会基于自然时间逝去而进行安定性保护,如诉讼时效、请求权除斥期、票据权利等制度。可见,“前一手”股东与现股东虽然在流转次序上最为接近,但并无坚实的理由对其施加特别的单独责任。更合理的路径可能是前多手责任主义。

      四、从“点状”到“带状”:多个前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时的细化进路

      把前股东的责任范围从“前一手”扩展到“前多手”,不拘泥于时间序列上的“最近者”,可以在确认股东责任范围时有一个更广阔的考量空间。实践中,请求或起诉前股东、要求其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人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这两类主体的权利行使正当性是不同的。当公司行使出资请求权时,可以考虑从认缴股权形成的初始“原点”起算,这也是可追责的前股东的最大范围,人数相对固定,可称为“所有前多手责任主义”。比如,甲认缴的股权未被全部实缴后转让给乙,又陆续转让给丙、丁。出资期限到期时丁不能缴纳出资,甲、乙、丙均需对此承担责任。其优点是公司及债权人可以获得更大受偿机会。但多个前股东均需担责时,担责次序仍有讨论空间。与此相对的是“区分前多手责任主义”。所谓区分,指不同的公司债权人仅可按照各自债权形成的时间、对不同时期的前股东予以追责。这个范围不一定能完整覆盖相应股权形成后的全环节。就如何界定、区分其责任,会产生范围、次序方面的疑问。

      (一)“点状”区分前多手责任主义

      前多手责任主义可以在前多手股东中只追究一个前股东的责任。本文主张的思路是“向前看”,在公司债权人提出请求时,追溯案涉公司债权成立时的那个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在文义解读上,这种越过中间可能的多个前股东的“跳跃”追责模式似乎不是第88条的必然结论,但也难言违反第88条的文义。较之“所有前多手责任主义”,只追究之前某个关键环节的前股东,除了能降低前股东的风险外,也更节省司法成本,本文称之为“点状”区分前多手责任主义。

      至少在新修订《公司法》颁布前,司法判决总体上并不倾向于追究公司债务发生前已经转让的股东的责任。这种进路的正当性在于可以认为债权人、特别是合同关系等导致的自愿债权人只是出于对当时而非更早的股东的未来出资能力的信赖而同意形成债权。同时,在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会有一定的影响交易是否实现、参与和监督公司经营的能力。

      法律之所以能为前股东设定补充出资责任,应当理解为公司及债权人基于“对股东个人的信任”而可以信赖股东会按照约定正常出资、充实公司资本。这种特殊信赖应当只指向债权成立时“点”的股东。比如,公司与A缔约时,甲为股东,后甲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乙,乙又转让给丙。丙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A在甲为股东时与公司缔约,可以主张其缔约时的信赖包括了甲按期出资的可能性,但债权人A彼时既然不知道乙会受让甲的股权,自然也不构成对乙的信赖。虽然公司债权人应当预见公司股东有未来转让股权的权利和概率,但债权人无法对未来不可知的新股东产生信赖。在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的制度环境下,债权人A对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和前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信赖只能投射在彼时在位的股东甲之上。甲也可以在彼时即预期公司及股东应当对债权人A承担的责任。

      公司侵权等导致的非自愿债权人在成为债权人时并不涉及对公司股东的信赖。但公司侵权和侵权责任的产生减损了公司股权的价值。故而公司债权的实质事由成立时(而非侵权债权人正式提起债权请求时)的股东应当对此承受不利后果。这也能防范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债务。例如,公司侵权之债的实质事由发生后,甲转让未届期股权给乙,乙又转让给丙。甲转让股权时,导致股权贬值的公司隐患尚未暴露,所以甲获得了虚高的转让价,应当作为应负责的前股东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甲可能并非知情公司产生侵权债务后恶意转让股权,但较之乙及其后的受让人,甲更可能具备导致公司侵权的原因力,也更有条件了解相关公司侵权负债的事由。

      股权转让时公司已经濒临破产、资不抵债或已经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触发了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需要结合转让人对公司此等情形认知的主观状态判断是否应转而适用第88条第2款。此种情形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在某公司全部转让对另一公司的100%股权前,后者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0且处于不能清偿债务的状态,故法院认定该公司转让股权前已经触发了出资义务,而与受让人承担出资的连带责任。

      点状区分责任主义直指债权生成时日,可以最大化地消除前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风险,也能促进股东更审慎地注意公司行为。在股东有条件、事实上也通常深度参与公司经营和治理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这并非一个过分的制度设计。

      (二)“带状”区分前多手责任主义

      与“点状”相对的“带状”区分前多手责任主义,指案涉公司债权发生以来的“一串”呈“带状”而非孤立“点状”的历任股东均需在公司债权人提起时,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历任前股东有无过错等因素均不在考虑范围内。其正当性在于受让股东应知或明知需要承担未来出资责任,所以继受承担了出让股东的责任。只有在公司债权形成前已转让的股东可受到基于其合理预期的保护,而免除补充出资责任。对公司而言,其对于出资的信赖自然指向案涉股权最初形成时的原始股东。故而,覆盖所有股东的统一前多手责任主义可谓带状区分前多手责任主义的一个极值状态,即完整的“带状”。

      这种模式将所有在相应时间序列上的前股东均纳入责任承担范围。虽然对债权人极为有利,但是一来对前股东不加区分,既未必公平,也会令前股东缺乏有效相应调整行为的激励;二是可能会令司法过程变得更为复杂,即便债权人能得到清偿,前股东之间的责任重新分配和负担也仍然需要解决。相比之下,从所有前股东中按照实质性关联的原则择取出部分股东承担责任的另一种模式,更值得深入分析。

      (三)基于过错的半带状(或多点状)区分前多手责任主义

      从带状责任主义中基于特定法律规则剥离出善意无过错的转让人,或者说在点状责任主义的基础上加入基于恶意转让股权以躲避债务的人,则形成“半带状”或“多点状”区分前多手责任主义。比如,甲持股时,公司形成债权,后股权先后被转让给乙、丙、丁,可为乙、丙这样的“中间股东”确立免责的理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相关入库案例,本文建议规则如下。

      1.第一步测试

      第一步测试是根据后手股东的偿债能力判断中间股东转让是否善意。后手偿债能力不足,可以是令前手股东担责的充分要件。如果后手偿债能力明显高于前手,则意味着公司或债权人受偿保障度提高。即便相关转让是低价转让甚至赠与,亦不影响此结论。

      相反,如果后手偿债能力明显低于前手,则即便转让价格看似合理,亦不能认定转让为善意。这种“明显低于”应当存在质的区别或量的重大区别。比如,转让人为正常经营的公司或公司经营者、受让人为日常不从事经营的低收入的自然人。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12月27日入库的2起案例中,受让人为无财产的癌症病人,且以0对价获得股权;受让人拖欠多年贷款未还,以1000元受让股权。这些都是转让人不可免责的典型案例。

      倘若转让双方资产存在差异,但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受让人资产也不明显低于案涉公司债务金额时,不必然构成对转让人的“明显低于”。比如转让人资产为2000万元,受让人资产为1000万元,但转让时公司债务只有100万元。如果前后手的偿债能力类似、区别不明显,则进入第二步测试。

      2.第二步测试

      第二步测试主要考察前后手之间交易的具体情形,包括谈判和交易过程、对价程度、公司负债和偿还情况。这里主要需要防范的是前手为了逃避公司偿债不能的风险,而对后手“甩包袱”、转嫁责任。此时,除了债权形成时点的“初始”股东外,有过错的“中间”前股东也成为责任人,从而呈现一个以上前股东担责的“半带状”或可谓“多点状”的责任模式,从而得以拓展、弥补点状前多手责任主义在特殊情境下的不足。

      比如甲认缴200万元、实缴100万,100万元未届出资期限,其持股时公司形成债权90万元,后股权先后以110万元、110万元、5万元被转让给乙、丙、丁。按照点状责任的基础思路,甲始终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结合前述公司盈亏、受让人能力等因素而言,无其他特殊情形,则初步可判定乙的转让行为为善意,转让价格畸低的丙则具有逃债的恶意。故应当由甲、丙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在2024年12月27日的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转让人实际出资490万元、远高于公司负债3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此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故法院判决对转让人予以免责。在另一则涉及两次转让的同日入库案例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时公司债务数额尚未确定,相关小额债务很快被偿还,第二次转让时公司存在较大债务未予偿还、已经被起诉,转让后也未得到清偿,故而后一个转让股权人具有逃债恶意。

      不过,上述案件系新修订《公司法》生效前发生的案例。在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下,至少有一个前股东应当不基于过错原则地“背锅”承担补充责任。按照本文主张,即债权形成时点的“初始”前股东。后续的“中间”前股东无过错则无需一并担责。如果公司债权形成于现股东持股时期,则即便公司债权人已经基于另案判决确认了对公司的债权,也无权直接请求前股东承担责任,必须转而请求由公司对前股东提起补充出资请求。

      (四)股东责任次序均宜从前往后追责

      在非点状模式下的多个前股东担责的情形中,无论权利主张人是公司还是公司债权人,均会出现股东责任次序的问题。对此,可区分不分次序模式和分次序模式。

      不分次序模式可分为所有前股东按人头平摊责任的模式,和所有前股东按各自资本实缴额和到期应认缴额之差按比例分摊的模式。后一模式中的金额可能对同一流转链上的前股东也是不同的,因为后手股东持股期间内可能已经缴纳了部分出资,也可能按程序增减了认缴额。比如,甲认缴100万元、实缴10万元(未缴90万元)后转让给了乙,乙缴纳了20万元、又同意增资到150万元,后又转让给丙。故而对乙来说,实缴额和认缴额之差为120万(150-10-20)。已经确认甲乙在(半)带状模式下共同对120万元未缴部分资本负责。对甲而言,其应当承担的实缴额和认缴额之差应以其原来允诺和预期的金额为上限(即100-10=90万元),还应扣除甲乙已经缴纳的部分,故为70万元。甲乙按照7∶12的比例对120万元的未缴部分分摊担责。

      分次序模式可分为从后往前追责式、从前往后追责式、按过错区分的模式。前文第一部分所引北京海淀区法院“新修订《公司法》首案”以及上海高级法院某法官主张从后往前追责的模式,前手对后手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担责。这里的隐含意味是越前手、时间越早的前股东间隔越远、越不应担责。但本文从指向“初始”债权的“点状”责任主义出发探讨“带状”的延伸,认为从前往后式追责可能更为合理。第88条的现实立法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的行为施加责任,实际上对此有一定负面评价的意味,即认为这种转让将不能出资“隐患”风险遗留给了后人。故而“挖了大坑”的“始作俑者”应当承担首要的责任,其受让者则属于对此等风险的明知继受者。在追究有过错或有故意逃债情节的转让股东的多点状或半带状责任模式下,可以将这些股东置于责任承担次序的前位,对其他无过错的前股东再按照一般的无次序模式或前后次序模式来追责。

      小结之,本文认为,点状责任模式只允许公司要求相应股权最初形成时(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只允许公司债权人要求债权形成时持有相应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非完全带状责任模式对前股东作出区分,可以令前股东的行为和责任后果更为匹配,也优于不作区分的完全带状责任模式。要践行非完全带状责任模式,仍然应当对不同责任人的担责理由、范围和次序进行合理界定。

      五、前股东应当享有优于现股东的额外担责抗辩

      承担绝对清偿责任的现股东和承担补充责任的前股东理应有所不同,后者应当可以享有更多抗辩。

      (一)期限限制进路与期限保护抗辩

      以期限来限制前股东的责任范围,是一种合理思路。常见的思路是以固定期限为基础,如澳大利亚、意大利、德国规定了转让股权1-5年后前股东可免责。

      本文认为,固定期限限制进路只有在设定较短的期限(如转让一年后免责)时才有意义。因为一方面,新修订《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期限最长五年。故而前股东最多是五年前转让的股权。而且,股东一般不会在时间上均匀转让股权,一般是持股时间越久,越会遇到种种需要出让股权的原因。如允许倒追三年,只能豁免少量前股东,制度意义不大。另一方面,《民法典》下诉讼时效为三年,如果公司或其债权人在现股东未足额缴纳三年后才起诉,那么对于出资到期三年前就转让的前股东而言,退出公司六年后仍然存在被追诉的风险,也未免过于不安定。

      (二)前股东应后于所有现股东担责

      在多个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瑕疵出资时,《公司法》尚未明确公司是否可以只向部分股东催缴。有学者已经提出:基于股东平等原则,公司应当按比例向瑕疵出资股东催缴;即便公司可基于资本充实需要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也不应仅针对个别股东提出请求。鉴于公司只向部分股东催缴时未必谈得上损害这些被催缴股东的权益,本文暂不讨论公司是否有选择股东进行催缴的裁量权。但显而易见的是,无论是基于补充责任人的法律地位,还是基于前股东已经脱离公司经营的现实,我们都应该明确:公司在未曾要求所有已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担责前,不应只根据单条股权持有和转让路径来追责部分前股东。否则,这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也可能造成公司和部分股东串谋损害前股东的风险。

      (三)前股东不应承担其他股东失权后的股东集体补充责任

      新修订《公司法》第52条新增规定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公司令其失权后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该股权的,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这是其他股东承担的一种衍生出资责任。由于这并不明确在第88条射程内,而且前股东既无法知悉失权相关事项的进展,也无法通过高度审慎选择受让人来避免此责任,故其不应被解释为需要承担此等责任。

      六、结论

      本文主张审慎以前股东利益为代价而扩张公司及债权人之保护。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存废并非不可再作考量。而在必须令某个前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现行法下,本文主张作尽量严格的解释,原则上应以点状区分前多手责任主义为基准。当然,和在此问题上的所有其他不同观点一样,这种观点亦只是利益衡量的结果,而非法律逻辑的必然。本文具体主张如下。

      第一,可只允许公司请求相应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最初形成时(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前股东承担责任,公司也可以以董事会决议免除该股东转让后对公司的补充缴纳责任;可只允许公司债权人请求债权形成(缔约或侵权事由实质发生)时持有相应股权的前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以上即“点状”责任模式。

      第二,作为前述规则的强化版,基于被证明特定事实,结合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偿债能力、转让时间与对价,可以认定特定前股东恶意逃债时,该恶意前手无论在股权转让链中位置如何,亦需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系对点状模式下有责股东的责任能力之补足,是为“多点状”或“半带状”责任模式。逃债前股东和点状模式下的初始前股东就补充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存在多个股东连环逃债的情形,应令他们一并承担责任。比如,甲恶意转让股权给乙,乙知悉真相后又恶意转让给丙,丙到期未缴纳出资,则甲、乙需要一并承担责任。

      与上述实体结论相关的程序结论是,应当严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文义,对可变更、追加股东为执行人的情形应严格限制在股东本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即第88条第2款而非第1款的情形,故一般不应包括前股东。


    【作者简介】
    缪因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6/17 13: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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