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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治勋: 数字法治理论的理念转型及其与法律方法的智能化融合
    【学科类别】网络法
    【出处】《法学论坛》2025年第4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伴随着信息科学新技术革命对法学领域的影响,“数字法治”研究成为法学研究的热门话题。作为一个新兴研究领域,“数字法治”研究正在逐渐形成自身的研究基本框架。它以当代信息科学领域的新技术革命给法律系统带来的冲击和挑战为基本问题线索,以法治经典理论在新技术革命时代的理念转型和方向调整为逻辑基调,在方法论上关注法律方法与智能技术的融合。当代“数字法治”研究已经形成了自身初步的逻辑脉络,但由于当前尚欠缺自身独立的概念体系,因而还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学理论体系。要推动“数字法治”研究的进一步成熟,则必须注重概念的建构和体系思维的运用,并构造起相对完善的“数字法治”概念群,才有可能将新技术革命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真正带入到法学理论体系的内部结构中去。
    【中文关键字】数字法治;理念转型;体系思维;新技术革命;法律方法;智能化融合
    【全文】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科技革命开始对每一个传统研究领域产生深远影响,不断出现的新技术、新理念、新方法、新概念持续地刷新人们的认知,随之依托新技术对法律的影响而展开的“数字法治”研究逐渐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领域。然而,作为一个全新的研究领域,“数字法治”研究也面临着概念上的诘问,“数字法治”是一个真实的问题吗?“数字法治”能够成一个独立的法学研究新领域吗?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对现有的相关研究展开一次系统性回顾和总体性评估。事实上,事物的概念正是通往事物本质的道路,因为“概念是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是人类对事物本质属性的基本认识的表达”。而“数字法治”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如果我们真的能够从其现有相关研究中梳理并提炼出一条整体性逻辑主线,从而建构起“数字法治”的研究脉络和体系,那么就意味着“数字法治”不仅作为一个新兴的研究议题具有命题上的“真实性”,而且也同时意味着这方面研究因其极高的理论与现实意义进而具有上升为“一个独立的法学研究新领域”的潜质。因此,对现有研究展开一次系统的反思性回顾,就是一项是十分必要且有意义的学术工作。
      一、“数字法治”的问题线索:新技术革命对传统法律理论的挑战
      作为法学研究的一个新兴话题,“数字法治”要成为一个真实且有意义的系统化研究领域,必须首先具备共通的理论脉络和问题场域,共享其中相关的概念、命题和原理。从近年来“数字法治”主题的相关研究中可以发现,这一主题下的“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信息保护”等核心关键词看似杂乱无序,但实际上它们指向了一个共同的理论线索——新技术革命引发的社会生活新变化带给现代法治的冲击与挑战。以“数字法治”概念概括这个高新技术爆炸时代法治的全新特征是比较合理的选择,因为无论“大数据”“人工智能”还是“智慧法治”都只能涵盖当前这个新技术层出不穷的时代中的某一个别面相,而无法完整地囊括其全面的、本质的特性,数字化则是其共同的趋势和特征。而如果我们将这些对时代某一侧面的概括串联成一个整体,我们就能够发现“数字法治”研究真正要破解的共同理论议题之所在。事实上,无论是“人工智能”还是“大数据”其最终指向的均是当前这一时期的信息科学领域的“新技术革命”。从历史的经验中能够看到,每一次技术革命在推动生产力长足发展、促成生产关系转变的同时,亦具有引发制度变革的必然性。在信息科学长足进步的今天,该领域的新技术革命同样在促成社会生产方式的重大转变,并不断产生新的生产要素,不断诞生新的货币形式和金融形式,使经济社会不断跟随科技的进步而发生转型。有学者指出,“数据将是未来几十年各国竞争力的核心”,“‘数据垄断’是数字时代无法回避的真命题”。而这些现象的出现正是由信息技术的发展引发的。在信息技术革命不断调整生产方式并带来社会生活变革的同时,引发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危机——新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生活新特征正在使社会关系发生新的变化,从而不断扩张现代法律的制度设计与现代法治的价值追求之间的裂痕。有学者指出,伴随着技术革新产生的新兴问题不断超越既定法理论所预设的逻辑架构,从而挑战着既有的法学理论体系。新技术革命所引发的新问题对现代法治以自由平等为基本价值追求的制度设计理念构成了全面冲击,存在逐渐动摇现代法治价值基点的风险,乃至挑战“文艺复兴以来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的认知,带来了人的自我认同危机”。新技术革命引发的这些巨大变化令相对滞后的形式理性法难以应对。具体而言,新技术革命为法律制度带来的这种挑战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新技术革命不断重塑着现代社会关系的形态与发展趋势。信息技术广泛普及不断模糊真实的物理世界与虚拟世界之间的边界,物理世界与互联网虚拟世界趋于一体化,透过这一转变,技术具有了重塑社会关系的力量。一方面,在社会政治层面上,随着信息科技的普及,算法、代码等技术性力量开始具有了支配现实世界的可能性,进而催生了新型的“权力”现象,即“技术权力”。从本质上看,信息科技的技术基础本身即带有支配性特征甚至“反自由”属性,代码渐有取代法律规范性力量之势。代码的书写者通过对代码的设计与操控控制程序的运行进而对现实世界施加影响,这使得基于代码展开的算法具有了对现实世界予以支配的力量。因而一些学者认为,“算法技术能够为政治体系巩固权力,为企业获取丰厚利润,为社会公民扩大政治参与,其强大的工具性价值使政府、市场以及社会行动者均对算法这一前沿技术表现出强烈的需要”,而代码和算法的控制者则可以“凭借其对所拥有算法系统资源的控制,而形成一种对国家和社会的支配力”。另一方面,在经济层面上,技术革命催生的新经济形式改变了传统经济运作的基本模式,数字经济、数字资本等新经济现象和经济形态不断涌现,“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的深度融合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开始大量增加、数字劳工与数据垄断也开始出现”。与此同时,资本借助“人工智能技术霸权”得以提升剥削的隐蔽性,这使得“资本与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地位和交换关系变得愈发紧张”。然而,代码与算法技术不断再生产出全新形式的支配性“权力”关系,但其自身运行的内在逻辑却具有“不可解释性”,其“引致的‘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问题”在重塑社会关系的同时,也改变了技术治理的基本模式。新技术革命催生的技术迭代,使传统法律制度愈发难以对新事物、新现象和新问题进行有效的规制并实现其价值追求,以互联网为平台、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新生社会现象正在脱离法律的传统规制模式,此为信息技术革命带给法律治理的第一大挑战。
      其次,伴随着新技术革命对社会关系的塑造,新技术的出现与广泛应用带来了全新的社会风险。乌尔里希·贝克曾断言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生产力在现代化进程中的指数式增长,使风险和潜在自我威胁的释放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信息科学的技术革命在提升生产力的同时,也直接或间接地激发了社会系统性风险出现的可能性。信息技术的长足进步不断形塑着现代社会关系,并在经济社会的整体运行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信息技术革命时代,社会生活各领域正在逐渐被信息科技所掌控和支配,而新的社会风险也恰恰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与现实世界高度关联密不可分的全新信息科技一旦发生“科技失灵”,必然对社会整体产生深远的破坏性影响,因而,“科技进步自身的风险正在取代社会可控需求成为商品生产的基准点”。“风险治理逻辑”也就随之成为了数字社会法律治理的核心逻辑,安全则成为了当代立法的核心主题。同时,在技术本身的风险之外,更为危险的是信息科技改造社会关系的技术逻辑对现代法治价值理念的冲击,在新技术革命时代下,依托信息技术展开的诸如“算法歧视”“数据垄断”等危害现代法治基础性价值的现象不断出现,而这些现象的发生逻辑却隐藏于技术背后难以被现代法律制度所掌控和因应。以“算法歧视”为例,“算法歧视是人类社会歧视在算法领域的转化,体现为归纳式的算法思维逻辑、算法黑箱与非中立性等算法技术设计所导致的算法歧视”,尽管算法歧视仍然是人类社会歧视的延伸,但因其躲藏于技术外壳的背后,传统的法律制度常常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干预,其侵害行为常常难以被追究法律责任。并且,这种存在高度风险的不透明的算法往往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藉口合法地存在。特别是,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的迅速发展,其“不仅成为人类生产创意性信息内容的强大工具,也可能极大地改变网络信息内容生态,带来劣质信息泛滥、初始信源被污染和冲击社会伦理等信息内容风险”。信息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对技术的约束和控制却往往滞后甚至无能为力,凸显出法律制度面对新技术的尴尬境况。为此,新技术革命需要平衡效率与权利、发展与安全价值之间的关系,为新时代技术法治全新秩序的构建创造稳定的前提条件。
      再次,新技术在不断重塑社会关系的同时,也通过其自身力量改造社会规则的形态与运作模式。全新的信息科技不仅在给现代法律制度带来新问题,甚至开始试图取代法律成为治理的新手段。数字时代的新技术绝不仅仅是在外部对法律的内容提出新需求,并且也在深刻地改造法律本身的性质与形态。一般认为,传统法律通过“规范性预期的稳定来实现法律的功能”,“合法/非法”的二元运作模式构成了法律运行的基本形态,这一设计预设了高度复杂的社会生活能够被形式规范“化约”并保持相对稳定这一基本前提。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开始步入全新的风险时代,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不断攀升,稳定而缺少灵活性的法律规范系统愈发难以及时应对风险时代存在的各种问题。伴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技术在法律系统中的应用,使法律根据场景进行即时性调整成为了可能。“在智能机器的法律学习中,每一个当事人数据的输入,都不再是孤立的数据,而是会成为机器学习的内容,并发展出处理未来数据的方法”。这种全新的处理方式自成体系,从而有可能进而发展出依托新技术展开的全新“法律”形式,并上升为较之传统“文本形态”的规范形式更为有效的社会治理手段。以主权国家为中心的稳定的法律机制正在呈现逐渐瓦解趋势,并向去中心化的灵活的“学习型”法律机制转型。例如,“区块链”技术即透过其强大的技术力量尝试取代法律制度,区块链的“规则运行方式与法律制度类似”,然而区块链的技术力却使得由其确定的规则具有了“不可违反”的特性,因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区块链可以补充法律、与之互补甚至取代法律”,因为“网络空间核心规矩的实现,除却依赖传统的法律制裁,还需通过特殊空间的架构”。而网络空间架构的设计者就成为系统的“立法者”,划定架构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因而有学者指出,在网络空间的治理中法律规范已经不再是一家独大的规范类型,“网络空间产生了多元治理主体,并随之产生不同规范之间的交互性”,“法律与技术共治”开始成为新技术革命后社会治理的重要主题。
      最后,智能技术对法律方法的参与、运用和改造成为了技术对法律制度的另一大挑战。信息科技快速发展引发了人们对法律运行机制与方法的再思考,作为工具的新技术工具能否参与法律的运行?会产生什么影响?不容忽视,信息科学的进步在改造、重塑社会关系的同时,也对司法的运行机制和方法的变革产生了重要影响。人工智能出现后,“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对法律统一适用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需要借助于其他类案的经验与智慧才能满足这一要求”。而全新的技术工具出现,在为法律方法的运用提供新的帮助的同时,也潜移默化地改造着法律方法的运用方式。事实上,新技术革命催生的智能技术与法律推理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和力,法律推理的逻辑性、形式性与智能技术的运作机理十分相似,具有共同的数学—逻辑基础。随着20世纪逻辑学发生数学转向,现代逻辑学愈发走向数学化与符号化,有学者指出,现代逻辑本质上就是符号逻辑,现代逻辑是一个首先将自然语言“翻译”为符号语言,之后再进行逻辑运算的过程;而符号逻辑恰恰是智能技术可以直接处理的逻辑形式。因此,DeepSeek和ChatGPT这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诞生给法学家们提供了无尽的想象空间,甚至在“强人工智能”乃至“超人工智能”即将诞生的口号下,智能技术取代人类法官主导司法一度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话题。尽管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发现某些讨论更多地是在研究资料不足的情况下的推理甚或想象,但这些看似充满“一厢情愿”想象的研究却也为后来的“智慧法治”研究提供了一个具备一定可行性的思路——为作为一种工具的人工智能技术参与到法律的运作过程寻求可行性并反思其可能限度。因而,关注智能科技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智慧法院”“智慧司法”等主题开始成为当前“智慧发挥者”研究的热点问题。有学者提出,尽管当代人工智能技术仍然停留在较为幼稚的阶段,但人工智能却能够在“案件要素抽取”“法律文本摘要”“法律文书检查”“法律论证挖掘”等方面发挥辅助性的作用。例如上海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北京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河北的“智审”审判辅助系统、浙江的“凤凰金融智审”智慧庭审平台等,都成为人工智能司法辅助技术运用的显例。这些基于新技术展开的司法辅助系统,“通过便捷的案件数据收集和智能化处理,聚合类似案件中其他法官的经验与智慧,即使是面对疑难案件也能够提供重要的审理思路甚至是具体裁判规则,这无疑是一幅非常理想的司法图景”。人工智能技术同样在司法鉴定中发挥作用,专家主导的司法鉴定中人的主观因素常常影响到鉴定结果,导致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不高,而“借鉴人工智能技术中的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心理计算技术和智能辅助决策技术资源,能够直接回应并一定程度解决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信度不足的问题”。然而,必须注意的是,智能技术作为一种工具参与法律运行的同时,也在不断映照出、弥补着人类认知和理性的不足,并通过其自身的特性影响和改造着法律方法本身。有学者指出,法律推理的复杂性使法官裁判的结果常常受到个人主观因素的干扰,司法辅助技术与“智能化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裁判的不确定,但同时也带来了“消除了法官的裁量权,而不是使其合理化”的风险。换言之,法官通过理性运用法律方法与借助智能技术“运用”法律方法是不同的两件事,技术参与法律运行的过程意味着不仅仅作为辅助性工具提升裁判结果的客观合理性,同时也在逐步消解和取代着人类法官的地位和功能。因而,以智能技术改造法律方法,会产生不断消解人的理性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后果,构成了技术对现代法治主体性的重大挑战。
      随着信息科学技术革命不断冲击现代法律制度,“数字法治”的问题意识随即产生。在新技术革命的冲击下,现代法治如何弥合作为形式的制度设计与作为实质的制度价值目标之间的裂痕构成了“数字法治”研究的核心理论线索。“数字法治”研究的目标即在于回应新技术为传统法律制度带来的重大冲击和挑战。
      二、“数字法治”的逻辑基调:新技术革命时代法律理论的理念转型
      为了弥合新技术革命引致的传统制度价值目标与新生规则之间的裂痕,“数字法治”研究应将调整传统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作为工作的重点。事实上,新的制度设计与制度价值之间“裂痕”的出现,根本上源于传统法律理论的基本理念与时代变革的不匹配,新技术革命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与改造必然要求法律制度理念发生相应的调整。前文提及,现代法治将人的主体性自由作为基本价值追求,现代法治的“经典理论”认为,“自由是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社会中他人的强制被尽可能地减小到最小限度”,因此“法治的核心在于排除对个人自由的强制”,并且认识到“现实中个人自由最大的威胁是来自国家的各种公权力”。由此法治的经典理论主张就是一种“消极法治”,它将法治的目标设定为平衡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制度构建将国家公权力严格限制在保障个人权利所必要的限度之内成为了法治经典理论的基本主张。因而经典法治理论的制度设计之圭臬,就是以限制和驯服公权力为基本制度目标,藉以实现对个人自由和个人支配的“私人领域”的保护。然而,新技术革命对这一制度设计理念带来了冲击,技术带来的新的社会风险恰恰是对个人自由和私人领域造成侵害的风险,技术的出现使公共权力不再被视为个人自由的唯一敌人,技术与技术的掌控者正在成为侵害个人自由不容忽视的新型“社会权力”,这就意味着仅仅将限制国家公权力作为主要着眼点的经典法治理论开始出现自密尔之后的又一次失灵。因而,经典法治理论的基本理念如何向适应新技术革命时代的方向调整构成了当代“智慧法治”研究的逻辑基调。
      当代“数字法治”研究试图通过重构法治经典理论基本理念以弥合法律理论与时代变革之间的裂痕,其中涉及对经典法治理论一些关键性命题的修正、重塑和改造。
      首先,当代“数字法治”研究试图扭转法治理论的关注重点。在新技术革命的时代,法治的着眼点应当从过去的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转向到控制技术对权利挤压的社会风险之上。有学者指出,随着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某些领域内开始得到广泛应用,法律必须关注科技革新所带来的风险并对其做出合理界分。新技术突飞猛进必然引发越来越多的“科技失灵”现象,与此同行的却是科技伦理的愈发脆弱,技术开发者与技术掌控者之间实现了技术与权力合流,私权利与个人自由则在私人领域不断受到技术的挤压和侵害。新技术本身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逐渐成为人类自由的敌人。信息时代,透过新技术使“权力已经延展到社会过程的每一环节和社会结构的每一神经末梢,社会被纳入微观权力的结构化体系之中”,信息科技的长足进步使得福柯笔下的“全景敞视监狱”具有了现实可能性,“国家利维坦和大型数字企业共同以‘数字利维坦’的形象呈现在公众视野中”,而权力通过技术对个体展开的全方位监控“引发了对自由、隐私和平等等价值丧失的隐忧”。与此同时,技术与权力的合流也在放大“科技失灵”的危害性。例如,在犯罪风险评估引入智能技术的尝试中,无论何种原因的“算法歧视”一旦出现,个人就将直接面临自由被不正当地剥夺的风险。在这样的背景下,以经典法治理论为基础的制度设计的弊端开始显露,经典法治理论所主张的“消极预防”态度难以应对新技术革命时代社会关系的新变化,为此“数字法治”研究普遍主张将法治经典理论的“消极预防”转变为对风险的“积极控制”。有学者指出,经典法治理论主张的法律的被动性已不足以应对新技术革命时代激增的社会风险,相反通过扩张法律的制裁范围“对社会风险进行预防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具有其必要性与必然性”,而在“积极预防而非被动救济、正和共赢而非零和博弈的全周期数字正义价值观”之下,法律主动出击以平衡企业利益、个人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的治理理念,正在逐渐成为“智慧法治”研究的共识性态度。
      其次,“数字法治”研究突破了经典法治理论设定的“权利—权力”二元结构。数字科技除了与国家公权力合流外,自身也在事实上展现出了某些“权力”的概观,虽然其并未根本改变公共权力的国家属性,但却对其结构和形态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重塑。信息技术的革命带来的最大成果即是信息产品的高度普及,甚至开始抹平现实世界与虚拟互联网世界之间的界限,社会生活与互联网和智能技术的高度融合引发了社会生活的“数字化”“智能化”,这是信息技术革命时代的基本社会特征之一,今天人类几乎已难以脱离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生活。而随着智能技术影响力的扩大,智能技术与社会生活之间不可分的密切关联,使得智能技术本身成为具有公共属性的新事物,在智能技术与公共生活的关联中,智能技术的掌控者得以利用技术优势获取更多公共资源,其后果是垄断企业和资本有机会通过控制新技术的开发和运行成为“技术上帝”,而其他多数主体则逐渐演变为被其支配的“技术奴隶”。其中的一个重要机制是,新技术与资本的融合为垄断提供了更多机会,通过新技术搭建的平台,“核心生产要素数据”的通用性不断增强,垄断企业“极其容易通过杠杆效应将原有市场力量向另外一个市场传导”,但各种依托新技术搭建的平台在为拥有资本优势的垄断企业降低了达成垄断所需的成本的情况下,却并没有能够相应地提升垄断本应带来的“效率福利”。一个残酷的事实却是,技术与资本的合流时刻体现着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性。以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为例,互联网平台常能够以“提供服务”为由利用其技术优势不断搜集个人信息并将其转化为数据,而基于经典理论设计的“知情同意规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核心”,却在“信息主体的理性缺失、信息处理者的程序操纵以及第三方信息处理者处理的未知风险”等因素下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保护功能,互联网平台通过将“隐私条款”设计为格式条款规避信息保护的“知情同意规则”,而在面对“超越必要权限、超同意范围的信息收集信息处理行为”时,处于“垄断权力”下的消费者对此却无能为力。有学者认为,制度赋予用户的选择同意的权利实际上业已“名存实亡”,在个体与企业之间权利平等的假设之下,法律为个体提供的个人信息自我管理权利仅仅能够创造一种信息受到保护的“错觉”,“然而在现实中,这些权利是毫无意义的”。事实表明,经典理论所设计的“权力—权利”二分的规范认知在当今信息科技革命中已经难以真正起到保障公民个人自由的作用,将孤立的个体公民与掌握技术优势的垄断组织预设为平等的私权利主体,而忽视智能技术已经对公共生活产生的巨大影响力,其后果必然是法律的设计愈发背离其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初衷。介于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那种常常躲藏于互联网背后的技术性“准权力”必然需要成为法律关注的对象。因而,“数字法治”研究提出的一些主张开始尝试突破经典理论设定的基本框架并试图给出法律制度调整的方向,借以打破经典法律理论根据“公权力”“私权利”的二元划分设定的“公法”“私法”的法律部门界限,转而建构“领域法学”的思维,突破传统部门法的藩篱而直接从保障个人权利的目标出发设定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为此,一些学者主张打破将个人与企业视为平等主体关系的认知,提出“应构建数据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倒置举证责任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也有学者尝试在财产法问题上突破经典理论的限制,主张“将公共领域或空间中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也纳入公共数据”范围内,不再以政府为核心划分“公”与“私”的范围转而以“公共性”为划分标准,从保障私权利的视角构建新的法学理论,开始展示出突破经典理论限制的倾向。
      最后,当代“智慧法治”研究更多的是在经典理论的基本框架内对其做出符合时代要求的修补。尽管“智慧法治”研究开始尝试突破经典理论范式的限制,但当前研究的目标并不在于彻底推翻法治的经典理论所设定的全部基本框架,在经典法治理论基础上予以符合时代需要的修补仍然是主要方向。根本原因在于,现代法治大厦得以矗立其上的国家—社会与权利—权力二元架构依然存在,法治的基本价值和运作机制基本稳定,尽管新技术革命带来了一系列挑战,但更多的只是涉及部分领域的调整,尚不至于危及现代法治的根基和基础架构。例如,针对公权机关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问题,尽管数字时代“线上司法、电子卷宗、智能辅助办案、大数据等信息技术”使公权活动中记录沉淀的个人信息愈发复杂化而产生了诸多信息相关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仅停留在传统制度的操作机制上,而不会触及制度的根本逻辑;而在财税法领域,传统财税法理论在“公共数据”产权归属问题上的调整,尽管“模糊亦挑战着传统财产法规则的适用”,但也没有在根本上突破财产权的基本制度框架;税收制度“更多着眼于实体经济和实体企业,对晚近兴起的互联网新业态和互联网企业的观照严重不足”的理论问题,也并非根本的、颠覆性的。针对这些问题,“数字法治”研究仍需借助经典理论所设定的框架展开分析并促成经典理论在信息技术革命时代的修补和完善。
      三、“数字法治”的方法论展开:法律方法的“智能化”融合
      “数字法治”在关注制度设计的变革与改造的同时,必须重视相关法律方法问题的研究。因为,现代法律以高度逻辑化、抽象化的规则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价值与原则潜藏于抽象规则之中,以抽象化、逻辑化的规范形式示人;同时,价值与原则一般情况下无法直接成为裁判的依据,任何价值追求都只能抽象为法律规则形式才能进入司法活动中对裁判产生具体的影响。那么,形式理性的法律要准确地体现和保障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并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呈示,以最大程度上地确保法律的客观性与可预测性,从而使个人权利“免遭无论是家产制统治者还是‘特权’阶级的非理性干预”,就必须寻求科学的法律方法对整个司法过程予以规范和指导,无论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解释和确认,还是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和证据链条的构造,以及法律推理内部环节合理性,都需要以科学恰切的法律方法为支撑。因而,借助科学有效的法律方法对既有制度做出最符合当前时代需要的“恰当”理解,成为克服形式法治弊端不容忽视的重要手段。基于此,“数字法治”研究必须重视法律方法的作用,一方面,当代“数字法治”研究试图通过解释、推理、论证等方法对现有制度做出切合新技术革命时代要求的新理解;另一方面,“数字法治”研究者也意识到了智能技术的出现对法律方法的应用产生的突出影响。而对新技术革命时代法律方法的关切,就成为了“数字法治”研究领域的共同追求。
      这就说明,要恰切回应新技术革命时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挑战,仅将希望寄托于对法律制度本身的调整是不够的,良好的制度设计还需要依靠恰当的法律方法才能真正发挥出效果。德沃金指出,司法活动是一项不断采用“建构性”和“创造性”的态度推动法律实现其整体目标的事业,因而法律存在于对法律实践的最佳诠释之中。新技术革命时代新事物不断产生并持续冲击着既有的法律制度,使得以既有规则为基础性要素的法律制度难以适应新变化。这就需要通过适当的法律方法在既符合法律实践发展要求又恪守法律基本价值的意义域内不断达成对法律规则的新理解新诠释,此为推动法律与数智科技时代结合的有效方案。因此,“数字法治”研究也同样重视通过对既有制度的解释、推理、论证来推动既有法律制度与时代特征的匹配,如何通过恰当的法律方法将新生事物合理地纳入到既有法律规范的“涵摄”之下必然成为“数字法治”研究关注的重点。当前,新技术革命催生的新现象不断重构着社会关系,在模糊传统权利边界的同时,也不断拓展权利的范围而创生更多与人的自由和主体价值密切相关的“新兴权利”,这些生成于技术革命时代社会实践中的全新问题不断对法律思维展开拷问,尤其数字时代创生的数据权利面临着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数据权属不明、收益归属不明、安全风险难控制等问题”对“数据资源的流动与整合”造成了多重障碍。因而在法律实际运行中,相对滞后的法律规范要继续实现其制度宗旨和目的,就需要相应的法律方法对其作出最佳的理解与诠释。在面对新技术革命时代的新现象时,往往存在“规范供给过少,法官在解决现实问题时将举步维艰”的情况,面对这样的困境,法官不仅要关注“法典内部完成形式逻辑或语词关系的推演,还在于回应现实并构建理据与实践基础,通过理据基础提供逻辑解释闭环的前提,通过实践基础提供相关解释的延展路径”,为此,“实用主义、风险规制、公私法合作治理和场景化适用等原理与方法”在新技术革命时代的法律解释中就具有了重要意义。尤其在证据法上,大数据这种新的证据形式产生和广泛使用,使“法定的证据种类制度难以应对日新月异的社会进步以及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的实际运行过程中,通过恰当的法律方法“突破当前法定证据种类的制度约束”,将“大数据证据”等新生的证据形式纳入到证据审查的范围中,成为规避新生事物带来的法律风险的有效方法。除此之外,新技术革命时代调整新生社会关系的全新法律规范与既有法律规范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往往并不明确,这些问题也同样需要适当的处理法律冲突的方法加以解决。一个显例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络安全法》同既有的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始终存在较大争议,一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之间存在“特别法与基本法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是信息侵权问题上信息处理者这一特殊主体侵权时的赔偿准则,而处理一般主体之间的信息侵权仍然需要以《民法典》的规则为依据;另有学者则认为,“由于《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存在调整范围与调整方法上的差异,故此,不能简单地将它们的关系界定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或者并存的基本法,而应当进行类型化分析”。这些法律冲突领域争议性问题的存在,是“个人信息处理有关的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且存在诸多法律争议”的重要成因,需要引入处理法律冲突的方法予以解决,如此则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原理等方法原则就进入了法律纠纷处理者的视野。可见,以恰当的法律方法将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新问题纳入传统法律概念的范畴之中,同时衔接与整合调整传统领域的既有法律规范与调整全新社会关系的新法律规范,成为新技术革命时代的法律人必须尽快解决的重要问题。
      与此同时,信息技术革命也同时给司法活动中法律方法的运用提供了新的思路,以智能技术赋能司法活动并辅助法律方法同样是新技术革命时代法律科学的一大新转变,如何将智能技术融合进入法律方法的应用过程中将是“数字法治”研究的重点方向之一。其中的一个重要思路是,随着法律解释的重心逐渐从传统的对文字意义进行“理解”的语义学进路逐渐转向对解释正当性的“论证”的语用学考察,通过人工智能理解、解释乃至适用法律开始成为可能。然而事实上,尽管新技术革命使当代信息科学得到了长足进步,但当下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仍然远远达不到在司法裁判中取代人而独立做出裁判的高度,由于当前的智能技术至多只能做到对法律语句的形式性理解而无法解读蕴藏于法律背后的价值预设和立法目的,目前它们只能够作为运用法律的辅助工具发挥作用。然而,即使只是作为处理法律问题的辅助工具,当下智能技术的可靠性也依然备受质疑。一个显例是,当下流行的人工智能类案推送系统就被认为存在很多问题,“有的是由于系统的科学化、智能化程度不足,也有的是因为裁判文书的样本本身存在缺陷”,以至于智能技术辅助司法裁判的“任何一环出现断裂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宕机甚至崩溃”,至少在当前看来,智能技术辅助司法的理想状态很难实现,“数据是伪充分的,算法是不科学的,结果难言完全公正”反而是更常见的状态。因此,智能技术参与辅助司法活动给法官提供一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挑战,法官必须运用其智慧确保智能技术所提供参考的可靠性。当前,智能技术在司法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证据处理、类案检索与诉讼服务等方面。归根结底,智能技术能够为法官提供的是过去类似案件的相关结论这样的经验性参考,依托大数据技术展开的一系列智能办案系统的引入提升了法官参考过去类似案件的便利程度,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司法裁判确定性。在此背景下,法官应用新技术检索过去类似案件的方法也逐渐成为法官法律技艺的一部分,法官类案检索的质量已经开始对裁判的整体质量产生一定的影响。法官类案检索的技巧看似是对智能系统的技术操作问题,但实质上检索的质量更多地取决于法官对案件关键节点的认知和选取,这“依赖于法官对案件文本的把握,取决于法官的审判经验”。也正是在上述诸领域,新生的智能技术逐渐与法律方法产生融合。可见,“数字法治”研究需要把握新技术革命时代法律技艺与法律方法上的变革,结合新技术革命时代的特性和时代需求做出全新的理论诠释和创新。
      四、小结:以概念建构和体系思维推动“数字法治”理论走向成熟
      挪威学者斯坦因·U.拉尔森分析了人类理论研究的逻辑层次,他将“世界观—范式—理论”的过程称为“大演绎”,将“理论—命题—验证”的过程称为“小演绎”。事实上,当前的“数字法治”研究正在走向从“世界观”中提炼出统一“范式”的过程之中,而尚未形成完善的关于“数字法治”的整体性理论系统。当前“数字法治”研究的基本逻辑脉络正在日益清晰,“数字法治”研究已经具备了共同的问题意识作为理论拓进的基本出发点,也具备了共同的秩序理念作为价值基调,同时初步具备了法律方法论上的明确诉求。但是,当前“数字法治”研究仍然欠缺相对统一的概念体系,对于信息科学技术革命所创生的新生事物的理解,“数字法治”理论仍然停留在一个较为初步的阶段。问题的关键在于,“概念是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或者说概念就是人类对事物本质属性的认识的表达。”所有概念都是思维运用范式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构成了任何理论必须依赖的认识基础和认识工具,完整的概念体系的缺失使当代“数字法治”理论探索悬停在了从“世界观”走向“范式”构建的过程中,而没能真正构造出具有整体性的关于“数字法治”的完善且前沿的新型“法理论”。因此,“数字法治”理论的未来发展需要在当前的研究基础上,更为系统性地洞悉新技术的本来面貌,只有系统深入地掌握了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现象学”本质,进而通过构造起相对完善的“数字法治”概念体系,才有可能将新技术革命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真正带入到法学理论体系的内部结构中去。与此同时,“数字法治”理论也必须以体系思维进一步推动自身研究脉络的清晰化,方能作为一种完善的法学理论具有自立价值。因而以概念建构与体系思维中推动“数字法治”走向理论化与成熟化,应当成为今后“数字法治”研究的重点所在。同时应当注意到,数字法治时代的到来,也促生了传统法学教育的“数字危机”。“数字危机”乃是基于新兴技术革命以及数字化转型挑战而形成的,法学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危机感知”,“……在培养目标、培养内容、培养方式和培养能力等方面进行深度的创新变革”。最后,数字法治理论的建构还必须扎根人类良善价值,在这一点上,“五千年的中华文明及作为其制度文化精华的中华法系,深刻地凝结了中华民族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最为珍视的良善价值”,非常值得当下的数字法治建设汲取。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够以更加从容自信的姿态迎接数字法治的全新未来。


    【作者简介】  
    魏治勋(1969-),男,山东潍坊人,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7/21 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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