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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 伟: 论“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的法治逻辑
    【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我国经济犯罪领域存在一定程度的“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现象,有的经济犯罪其实是由经济纠纷转化而来。为避免刑法过度介入市场经济领域,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发展出了“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的经验模式,这一中国原创性实践对于发展经济犯罪的原创性理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刑法理论上,通过提炼“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的裁判规则,可以构建用于界定刑法干预经济活动边界的容错空间理论,将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风险与部分经济纠纷归入不予定罪的“容错空间”,借助民事和行政手段加以调控。容错空间理论可以推广适用于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的经济犯罪,因此,事出有因的经济纠纷和单纯的经济秩序侵害行为,不宜作为经济犯罪处理。
    【中文关键字】经济犯罪;刑事介入;容错空间理论;民刑共治
    【全文】


      一、“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反思性考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创新性发展,需要对既有的经济运行模式作出更新,在此新旧交替过程中难免引发经济失范行为。一个典型的例证是,21世纪以来数字经济的勃兴,既以“数字+”的形式为经济发展注入新活力,也诱发诸如流量劫持、深度链接、深度伪造、撞库打码等新型违法犯罪。市场经济风险的日趋多元化与复杂化,要求刑事法治必须作出积极应对,这一需求激发了经济领域的积极治理倾向,推动形成以风险预防为导向的经济犯罪治理模式。然而,失范的经济行为并不等同于经济犯罪,这是因为,经济领域“具体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系在经济刑法上都是间接和抽象的。……何为犯罪并不能简单地定义为对这些抽象目标的阻碍行为”,而必须实质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即使某种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该行为并未造成实质的经济法益侵害,不宜轻易犯罪化。此外,前数字经济时代向数字经济时代的转型变迁,使得传统经济犯罪的表现形式又呈现出一些新特性。传统经济犯罪与新型经济犯罪的交织与演化,导致我国经济犯罪的案发数量长期保持高位且上升趋势明显,例如,2024年度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人数13.7万人,同比上升13%。因此,如何实质甄别经济风险、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成为当今时代的重要议题。
      基于以上考量,在当前经济犯罪刑事治理取得突出成效之际,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许多经济犯罪其实是由经济纠纷转化而来,这些经济纠纷可能是由纯粹的经济风险所致,也可能是由经济政策的变迁而引发,倘若国家动辄以刑事手段加以介入,可能会对刑法的安定性与刑罚的正当性产生影响。
      一方面,经济政策易变性的特点容易导致刑事司法溯及既往。政策从无到有、从支持到否定的转向,常常推动国家经济治理方略的变迁,影响刑法干预的向度与限度。正是由于经济犯罪的处罚范围深受政策变迁的影响,当经济政策发生不利变动时,刑事司法若据此溯及既往地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容易使行为时实际守法的公民落入刑事法网,受到“未来规范”的刑事制裁,这显然有悖于刑事法治的公正性与可预期性。刑事法治的精髓在于保障国民行动的可预期性,在政策发生不利变动的场景中,相关被告人在刑法上难以被评价为“真正的犯罪人”,即根据刑法的时间效力,依据当时的刑法规范,行为人其实并未实施任何经济犯罪。若刑法以未来的规范干预过去的行为,不仅无法保障经济安全,还会破坏既有经济秩序,侵犯公民参与经济活动的自由权利。受此影响,经济犯罪案件也容易导致刑事司法误判。202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民企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其中7个无罪案例有6个都与经济犯罪有关。
      另一方面,“先刑后民”的程序惯性使得经济纠纷容易向经济犯罪转化。在“先刑后民”的程序惯性的推动下,刑法以强势姿态先行介入经济问题治理中,使得司法过程中经济问题的化解越来越偏向于刑治。因为,在“先刑后民”的程序规则下,经济纠纷只要“涉嫌”经济犯罪即可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这意味着在实体法未做任何修改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即享有了较大的刑事裁量权。与此同时,实践中司法机关有时容易受报案人,即名义被害人的误导而将裁决的天平向其倾斜。这种不平衡的关系结构客观上“激励”了名义被害人频繁动用“以刑逼民”,即对于原本属于民商事经济纠纷的案件,名义被害人为了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通过提出刑事控告逼迫对方当事人妥协。实践证明,对于经济纠纷中的名义被害人而言,“以刑逼民”是一个收益极高且风险极低的诉讼策略,其提出刑事控告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动力:一是取得更大的“诉讼筹码”。经济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经济利益的分配问题,各方当事人通常都力求获得最大利益。对于名义被害人而言,如果其提出控告的经济纠纷被办案机关刑事立案,其将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转变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这一“身份”转变将使其能够获得与对方当事人谈判的更大的筹码。在“不让步即要面临刑事制裁”的压力下,对方当事人容易被迫作出利益让渡,名义被害人即取得更大利益。二是更好地保障获益的及时性与确定性。相较于民事调解、民事诉讼等民事救济措施,刑事救济的周期明显更短,更能保障救济的及时性,同时还能有效避免由于民事救济久拖不决带来的不确定性。三是作为扭转败局的强力手段。如果名义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或者面临民事败诉风险,其提出的刑事控告一旦被立案,将能够扭转在民事诉讼中的败局。四是作为获取民事证据的新途径。有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存在举证困难,出于利用司法资源帮助收集证据的动机而提出刑事控告。与此同时,在绝大多数当事人“以刑逼民”的场合,由于双方经济纠纷真实存在,因而既不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也难以认定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即便名义被害人隐瞒部分于己不利的事实,被定性为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也极低。从“风险—收益”的法经济视角来看,收益远大于投入的现实,成为经济领域“以刑逼民”现象持续高发的重要动因。
      为了规制“以刑逼民”,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多次发布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禁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提出要“完善刑事、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处置机制和裁判规则,明确涉企案件常见行为罪与非罪界限,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禁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已经上升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战略目标,这为司法机关合理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
      笔者认为,“禁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不能仅停留于理念与政策层面,更为关键的是将其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体与程序规则,防止陷入有罪预判的“隧道视野”,保障刑事司法过程与结果的公正。面对“先刑后民”“以刑逼民”等理念与实践的误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发展出“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的裁判规则,已成为防止经济纠纷被刑事误判的重要经验,借此不仅可以明确刑法介入经济领域的合理界限,还能搭建起适应我国经济犯罪治理需求的程序性框架。
      二、“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的中国原创性实践
      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最理想状态是“刑归刑、民归民”。然而,经济领域的法治形态是典型的私法与公法的融合,民法与刑法都处在同一法律评价框架下,两者具有同源性和共通性,只不过作用的方式不同而已。也因此,交叉性是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基本关系,如何对两者的交叉地带作出合理界分,一直是理论与实践的难点。立足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法治实践,要有效界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避免刑法的“超前介入”“过度干预”。
      (一)“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的中国实践性创新
      传统上,法律适用是从法解释到法实践的过程。法解释具有指导法实践的重要功能,法解释让“可操作性文件”,即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相“契合”,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精准化与精确化。然而,经济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属于法解释中的“模糊地带”,模糊性导致刑民交叉地带的法律规范缺乏确定的可解释性,难以在形式法治意义上为司法裁判提供正确的指引。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法规范所承载的意义,当触及刑民两法的交汇区域,由于面临两套独立的运行规则,无论两法同时适用抑或舍此就彼,都会陷入法解释难以指导法实践的逻辑困局。一方面,若两法同时适用,则民法与刑法之间对调控领域的竞争,会导致法规范的意义不清晰;另一方面,若两法适用有所侧重,则不同的侧重方式也容易在两法之间形成无法互相说服的冲突结论,影响法解释的有效性和结论的可信度。例如,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虚增交易量、工程量等合同标的物数量的行为定性,有判决依据《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认为其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有判决指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夸大数量的虚增行为不影响合同整体履行,仅属于民事上的合同欺诈。很显然,前者主要考虑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后者则将民法规则置于优先地位,两种评价思路形成的结论迥异,表明经济犯罪“模糊地带”存在两套并行规则的竞争,由此形成了一种难以察觉的隐性冲突,使得法解释到法实践的传统逻辑难以贯通。
      法律的疑义源自其存在形式,“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通,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由此而论,法律语言的有限性决定了经济犯罪“模糊地带”已经超出既有规则的解释限度,在此情况下,与其说通过法律解释可以指导司法实践,毋宁说正确的解释应由实践理性牵引形成,这是“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规则形成的方法论基础。
      从法律语言学角度看,法律适用是从法解释到法实践的过程,其中要有适配的场域和限度。对此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是法律开放结构理论,它暗示着因为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规范应当具有开放性或可解释性,这确立了从法解释到法实践的法律适用过程的形式一般性。不过,既然法以语言形式呈现,故而语言的有限性也决定了解释有其边界,这意味着在特定时空情境下,“规则具有‘模糊性边缘’(a fringe of vagueness)的倾向,这使得规则适用于边缘案件时变得不确定”,此时,强行解释势必会歪曲法的实践理性,引发个案的非正义进而背离法解释的目标。
      经济犯罪刑民交叉案件是规则适用的“模糊地带”。从理论上看,如何界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目前缺乏可靠的解释标准,既有的解释往往顾此失彼,难以形成共识。而解释结论的频繁变动,表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问题已经超出已有规则的解释限度。从实践来看,在这一“模糊地带”容易产生司法误判。根本原因在于,规则适用的“模糊地带”实质赋予了司法机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类案的司法裁判结果缺乏统一性。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虚开发票罪、串通投标罪等经济犯罪的有罪与无罪之争,都从不同侧面反映出法解释到法实践的传统逻辑在界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时容易陷入瓶颈。
      上述规则适用的“模糊地带”其实可以被评价为一种因模糊性而生的“法律漏洞”,即“从立法者的评价计划来看,在某个法律中缺少必要的规则”。此处的“必要的规则”是指,立法者并未明示在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时,司法者究竟应当倾向于何者。漏洞是通向司法续造之门,为了填补由民到刑的规范衔接漏洞,最高司法机关确立了“先刑后民”的程序规则,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优先转入刑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最早对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出规定,而刑事司法解释具备广义的“法”的功能属性,其确立的司法裁判规则对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由此,“先刑后民”成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本司法规则,其畅通了由民到刑的司法程序路径,但客观上也使得经济纠纷更容易被作为经济犯罪处理。
      程序漏洞并非孤立存在,它会强化实体入罪倾向,增加有罪误判风险。当经济纠纷被误判为经济犯罪,将很难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再行纠正,这是由程序上“先刑后民”的入罪规则所决定的。具言之,由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先刑后民”规则以“涉嫌经济犯罪”作为移送标准,办案机关可能据此产生有罪预断,这种经验直觉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先天不利的司法境地。当“先刑后民”成为经济领域刑事司法程序启动的通用标准,其结果往往是部分民事纠纷被纳入刑事程序处理,引发刑法对民法调整范围的过度干预。这种程序惯性会随着刑事程序的推进被不断强化,致使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实质上成为程序设计漏洞的放大过程。即使部分案件经过刑事司法程序最终被宣判无罪,也会耗费大量本不应投入的司法资源。程序上的“先刑后民”可谓我国传统“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法文化的缩影,这使得司法机关在刑民之间进行选择时容易偏向于刑。作为反制策略,司法过程中要注重程序性限定,即当一个案件按照民事程序处理已经实现权利救济,一般不宜拔高认定为刑事犯罪。
      基于以上分析,针对“模糊地带”的适用规则不能再遵循从法解释到法实践的传统逻辑,而应当由法实践先发展出新规则,再由法解释转化为通用规则,这一“反其道而行之”的做法,根源于中国本土的法治实践经验,更能体现中国法治区别于他国法治(制)的原创性。申言之,之所以要遵循从法实践到法解释的实践逻辑,理由在于,法解释与法实践之间实质是一种双向度的交互关系,这种交互关系一般以法解释指导法实践的方式呈现,其中,法解释具有一定的优位性。又由于法解释的对象是法规范,故此种优位性并非基于法解释的方法本身,而是来源于法规范。当对法规范的解释超出语义限度,或者将导致规则适用丧失公正性时,就需要司法实践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以及对法律规范进行续造。在这一过程中,先有法实践后有法规范及其解释。由此,法解释与法实践交互的另一层含义是从法实践到法解释的过程,即经由实践理性导出新规则,最终实现法实践与法解释双向互动的逻辑闭环,“这种‘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当然也必须符合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为了使这些原则能(相较于法律所规定者)更普遍适用,才有法的续造的努力”。
      综上所述,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法治实践中,被控告的一方,即名义被告人,受程序惯性的影响容易陷入不利的司法境地。该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非理性特征,对既有规范的解释无法形成可靠的适用规则,需要通过实践理性加以矫正。经济犯罪领域时而出现的当事人“以刑逼民”等问题,深刻反映出既有规则在解释上的不足,刑事司法迫切需要作出回应,以使名义被告人、司法机关与名义被害人三者关系回到相对平衡的状态,并使刑事司法的程序惯性在可靠的规则中得到合理约束,实现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追求正确裁判的目标。由此,遵循经由法实践到法解释的实践逻辑,具有中国实践理性特征的“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规则得以产生。
      (二)“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的中国原创性阐说
      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明确指出,“紧紧围绕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切实加强扎根中国文化、立足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法学理论研究,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从比较法的视角看,西式主流经济犯罪理论,如白领犯罪理论,主张通过对犯罪人阶级分层的方式大规模扩张经济犯罪的成立范围,凡是采取欺骗、隐瞒、美化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个人和单位都可能是经济犯罪人,这种理论缺乏对中国本土国情的深切关照,若以此为理论原型,则难以发展出能有效解决中国问题的原创性理论。在经济犯罪领域,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规则,与西式主流经济犯罪理论在基本立场、理论观点以及裁判规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具有面向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的自主性与原创性。
      一方面,“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规则孕育于中国本土,发展于中国刑事法治实践,这一孕育发展过程体现了中国司法实践理性的鲜明特征。早在1989年,公安系统就发布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明确提出禁止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以任何名义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多次发布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禁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例如,201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第7条中指出,“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又如,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第13条中强调,“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坚决纠正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错误生效裁判。”再如,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11条指出,“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各类违法行为。”这些文件的背后蕴含着刑法对民法独立性的尊重,与“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规则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彼此之间可以相互验证。在我国,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法”的效力或功能,包括上述“两高”发布的意见在内,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宣示了“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在规范层面的正当性,更是创立了具有适用意义的裁判规则。例如,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民营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和纠正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该规范为在融资、合同、兼并重组等领域适用“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规则提供了规范依据。而且,随着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的相继出台,“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已然从抽象的理念转化为具体规则,广泛适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知识产权、民事欺诈等常见领域。从司法裁判来看,“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最早应用于商事诈骗犯罪案件的处理中,旨在确立民商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界限,后经司法实践检验扩展到主流高发的经济犯罪案件处理中,作为排除经济犯罪的一种实践方案。在刑事审判方面,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无罪案例进行统计发现,经济犯罪无罪判决共有527例。其中,已经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或具有民事救济可能性而判无罪的案例有92例,占比约为17.5%,在诸多犯罪排除事由的适用中占比较为可观。由此观之,“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不仅具有充分的刑事政策根据,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已然成为重要的裁判规则。
      另一方面,“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规则充分尊重民营经济在市场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充分考量我国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的制度性短板,以包容审慎的法治精神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公有制与非公有制共同发展以及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的政策、理念与制度共同要求司法者必须历史地、辩证地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对于定罪有疑虑的行为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在我国,民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是经济犯罪的主要涉罪主体,这是由于我国民营企业在初创期缺乏现代化的企业制度,潜在的犯罪风险点较多,有的民营企业的商业模式本身就有涉罪风险,如盲盒经营容易涉嫌赌博犯罪、融资业务容易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等,有的民营企业看似规章明确,实则并未实际执行,难以阻断犯罪风险。另外,市场经济领域的政策具有易变性,一些在当下看来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在当时可能是合法的甚至是受政策鼓励的。例如,行为人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又受聘成为国有参股企业的负责人。此时,其以合理的对价,让自己实控的民营企业收购该国有参股企业的项目,从形式上看,似乎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涉嫌职务犯罪。然而,行为人的“双重身份”在当时来看是政府明知的,而且项目交易对价合理甚至略高于市场价。因此,从当时的背景来看,行为人以自己实控的民营企业的名义收购国有参股企业无法经营的项目,不仅没有给国有参股企业造成损失,反而有助于盘活国有资产,符合鼓励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合力提振市场活力的经济政策,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2025年5月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稳定预期最关键的是稳定企业(家)在经济活动中不被恣意定罪的预期,确保经济风险、经济纠纷可预期地不受刑事干预,在经济法等前置法与刑法的协力中“创造一个高效、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如此才能固根本、利长远。刑法理论应当以“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规则的原创性实践为基础,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与刑法的对话,践行我国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构建起有效区分和妥善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原创性理论。
      三、基于“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的容错空间理论建构与调适
      从“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的原创性实践出发,可以发展出高度适应于我国经济犯罪评价与治理的原创性刑法理论。在实体层面,这一理论旨在回答两个核心问题:其一,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模糊地带”,刑法应如何规划刑民关系,精确区分市场失灵与市场主体失范,并为市场主体留下合理的容错空间。其二,基于这一包含容错空间的实体经济刑法理论,如何提炼出兼具比较优势与高度可操作性的实践规则。
      (一)民事何以阻断刑事介入:从刑法谦抑到容错空间
      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救济能够阻断刑事介入,根源在于刑法谦抑性。这一立场虽有其合理性,但将刑法谦抑性作为理念或原则,存在内涵模糊和适用范围宽泛的问题,难以形成专门针对经济犯罪刑民交叉问题的解决方案,对本文研究的实际助益有限。笔者认为,从“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的实践逻辑出发,可以提炼出针对经济犯罪刑民交叉问题的刑法原创性理论,即刑法应在合法框架内对经济活动中的失范行为保持最大限度的宽容,以刑事法治的包容性为经济创新预留充足的试错空间。该理论既承袭了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内核,又深度融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特色,可称之为经济犯罪的“容错空间理论”。
      首先,参酌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t markets hypothesis),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态尚未形成强型有效市场,或处于弱型有效市场向(半)强型有效市场的过渡阶段,其运行高度倚赖“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合理干预,“中国作为后发国家,想要跨越中等收入陷阱,更加需要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有为政府的行政干预,应当给予市场主体必要的容错空间,不能将经济风险转嫁给个人。“市场经济本身具有顺周期性,处于经济繁荣阶段时,各类市场主体活跃,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也累积了大量风险,处于经济衰退阶段时,累积的大量风险爆发,市场秩序崩坏,经济快速下滑,容易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在经济下行的压力下,市场自我调节的功能可能会有短暂失灵,经济失范行为由此发生,人们一旦选择经济创新,就可能犯错。首先承压的是行政法治,它面对市场本身和市场主体时应当坚持二元化,对失灵的市场强势矫正,对无辜或者被动陷入的市场主体给予宽容。此刻,作为后盾的刑法更要保持对经济失范行为的合理宽容,为市场主体参与经济创新活动留足非罪化的空间。
      其次,罪刑法定坚决反对有罪“造法”,当规范适用处于民刑皆可的“模糊地带”时,倘若法官依然判决行为人有罪,实际上是朝着有罪方向“造法”,而不是适用法律,这种做法应当被禁止。更隐性的问题是,当民与刑皆可时,选择动用刑法属于被禁止的“模糊性定罪”。定罪的“模糊性之所以是坏的,不是因为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规定,通过立法机关将定义犯罪的权力赋予执法机关和法官是错误的,而是因为当法院特别注意保护的某些价值(如言论自由)可能被这种授权所威胁时,它才是错误的”。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因此刑罚的施加应当受“必要性”的限定。在个案中,应当充分激活“但书”等条款的出罪功能,以抑制不必要的刑罚。当刑罚不必要,即“当损害在不用刑罚亦即以较低代价就能加以防止或自行停止时”,无需启动刑事手段强行干预。因此,在刑民交叉问题上,用刑还是用民不能割裂地看,而应当进行整体性思考。换言之,刑法评价经济犯罪的“保护法益理应考虑民法的权利关系以作出界定,仅从刑法独立性的立场出发进行考虑的见解是不妥当的”。应当认识到的是,频繁入侵经济领域的刑罚并无必要。在经济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对刑罚必要性的限制与民事对刑事的阻断具有协同一致性。具言之,经济犯罪中的刑民关系标示了刑法干预“必要性”的限度,民事救济对刑事介入的阻断也明确了刑法的宽容空间。
      最后,刑法对市场主体的容错,可以有效避免经济犯罪领域的司法误判。正如前文所述,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容易发生司法误判,此种现象既缘于经济活动本身的复杂性,也与司法裁判的立场有一定关系。事实证明,当司法者对个案究竟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难以判别时,刑法唯有保持宽宥,才能遏制经济犯罪的“野蛮”生长。司法办案中出现的支持“恶人先告状”现象,归根结底是缺乏刑法的宽宥。所以,经济犯罪的判断过程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试错过程,“司法机关不应支持‘恶人先告状’,否则必然侵害合法利益、助长违法犯罪”。相反,刑事法治的践行要求司法机关正视并矫正此类显见的错误,合理划定刑法干预经济活动的边界。
      (二)容错空间理论对经济风险与经济纠纷的类型性排除
      经济犯罪的容错空间理论,以“民事救济阻断刑事介入”为实践逻辑基础,呈现出刑法的自我退却与对民法独立性尊重的双重面向,能够矫正司法实践中穿透式定罪的办案倾向。当前,司法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善用穿透式定罪思路,其出发点是好的。“司法通过穿透式认定,贯通物理世界与虚拟世界,尽可能将利用数字技术而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纳入既有的犯罪中,以增强刑法的适应性,满足数字经济领域的刑法供给。”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穿透式定罪不仅用于虚拟空间的数字经济犯罪,而且普遍适用于物理空间的经济犯罪,“不少民(商)刑交叉案件中,不少声音提出基于刑事实质认定和民商事外观主义特征,刑事措施实质应当刺破民商事外观”。穿透之所以“好用”,是因为它简化了繁琐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与多元价值间的权衡,具有更强的实用性。然而,司法实践中的穿透式定罪,在程序上时常借助“先刑后民”的程序惯性,在实体上时常简化个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易导致入罪倾向。在实体维度,穿透式定罪将一些尚处于争议的事项隐蔽地纳入刑法定罪评价范畴,会消弭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导致刑法介入标准的模糊性以及刑罚适用的不必要,侵犯公众合法权益,存在为了入罪而“造法”的嫌疑。在程序维度,穿透式定罪的内在逻辑与“先刑后民”的程序惯性具有一致性,具体表现为一旦行为存在犯罪嫌疑便可能突破形式要件进行穿透式定罪,导致民法对刑事介入的制约功能被弱化。
      本文认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主要是混合型法定犯,其保护法益由“经济秩序+实体经济利益”组成,其定性要经历由民到刑的梯度判断,必然要跨越刑民交叉的“模糊地带”,因此,只有同时侵害“经济秩序”与“实体经济利益”,并且侵害的程度达到值得刑罚处罚时,才有必要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在于,经济犯罪保护法益中的经济秩序只不过是形式法益,而非实质法益。形式法益与实质法益之间具有位阶关系:侵害形式法益的行为,未必侵害实质法益;反之,侵害实质法益的行为,通常必然侵害形式法益。换言之,形式法益不过是法条的预设,几乎只要行为违反了形式的法规范即可认定其受侵害。某一行为只有侵害了实质法益,才能判断行为具备经济犯罪意义上的不法性。而实质法益之“实质”则指向法益内容应当载有某种受刑法保护的实质利益,其中,经济犯罪的实质法益主要表现为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的实体经济利益。经济秩序并非实质的法益,其受侵犯不是刑法启动的根据;某一行为只有同时严重侵犯实体经济利益时,刑法才有必要启动。据此,事出有因的经济纠纷与单纯的经济秩序侵害行为,不宜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前者对实质法益的侵害程度有限,后者缺乏对法益的实质侵害。
      类型一:事出有因的经济纠纷。经济秩序系竞争秩序,竞争的结果往往是一方获利而另一方受损。因此,经济纠纷往往事出有因,这一“因”的存在表明经济纠纷本质上可能不是财产法益的侵害,而是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分配问题。对于事出有因的经济纠纷,即使一方实施的某种行为具有不法性特征,也应优先适用民法处理。
      [“股权0元购”案]:S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引入战略投资人。曾某、吴某二人答应投资入股,以约6394万元取得S公司70%的股权(曾某占股51%,吴某占股19%)。在曾某、吴某成为股东后不久,S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偿还2500万元债权和违约金,该项事实原股东并未披露给曾某、吴某。据此,曾某、吴某核算后发现S公司的实际负债远大于资产,净资产为负,认为自己受骗。于是,曾某、吴某组织召开股东会,在4位股东的见证下,表决通过一份“股转债决议”,明确将其投入S公司的约6394万元投资款,转为其个人对S公司的借款,并且没有归还70%的股权。最终,曾某、吴某在没有任何投资的前提下,取得对S公司70%的股权,即“股权0元购”。民事判决确认,上述“股转债决议”有效,曾某、吴某取得对S公司的股权。S公司股东陈某某不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曾某、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大股东权利实施的职务侵占罪?
      如果仅考虑刑法本身,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曾某、吴某滥用大股东权利,将对S公司约6394万元的投资款转为其个人对S公司提供的借款,这样公司资本不仅减少了约6394万元,还要多承担约6394万元的债务,S公司账面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曾某、吴某应当承担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然而,本案系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既涉及民法上对“股转债决议”效力的认定,又涉及刑法上对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等方面的具体把握。考虑到曾某、吴某先受骗后被迫反制的整个发展过程,曾某、吴某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的自力救济的范畴,没有造成S公司本单位财物的实质减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民法的角度看,曾某、吴某利用大股东权利推动的S公司“股转债决议”具有合法性。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在于S公司作出的“股转债决议”是否有效?本案中,曾某、吴某在取得70%股权之后,召开股东会。如果此次股东会召开符合程序规范、内容合法的要求,则基于此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受民商事法律保护。程序上,S公司召集股东会时提前通知了所有股东,所有股东均亲自到场参会、参与表决。同时,曾某、吴某二人持有S公司70%股权,根据《公司法》第6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股转债决议”所涉内容,并非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等需要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特殊情形,实际上只需要1/2以上股东代表的表决权通过即可,故曾某、吴某同意即可形成有效决议。内容上,“股转债决议”属于S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不仅不违反公司法,而且合法有效。本案关键问题之二在于“股转债决议”生效后,曾某、吴某能否继续保有S公司70%的股权,即所谓的“股权0元购”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股权0元购”的合法合理性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协议定价本身,它应是在评估了公司的净资产后作出的。而根据会计学基本原理,净资产的金额等于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当时S公司负债大于资产,其股东权益为0甚至是负数。因此,“股权0元购”真实地反映了当时S公司的股权价值。二是“股权0元购”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系当时新老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股权0元购”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而且已经为生效民事裁判确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从刑民交叉的视角来看,曾某、吴某利用大股东身份主导作出“股转债决议”,实际上是在原股东隐瞒真实负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做出的反制行为,此种行为大体符合“自力救济”的特征,并未造成S公司财产的实质减损。本案起因于S公司的老股东需要引入战略投资,然而老股东没有披露S公司对外负债的真实情况,导致投资人曾某、吴某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在S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曾某、吴某利用大股东身份作出“股转债决议”,是为了减少自己资产遭受不当损失的风险。如果在办案中分阶段割裂地看曾某、吴某的行为,或许可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然而,如果整体分析曾某、吴某行为的前因后果,特别是回溯到双方合作之初,曾某、吴某恐怕也不可能投资一家资产为负的公司。因此,本案本质上属于投资纠纷,强行定罪恐有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嫌疑。最终,本案刑事部分以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案结束。
      类型二:单纯的经济秩序侵害行为。在经济活动中,行为人仅存在侵犯经济秩序的外围不法行为,或者说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仅存在间接关联,由于并未侵犯最核心的法益,此时应当排除刑法的干预。
      对于经济犯罪而言,经济秩序位于外围,内核乃是实体经济利益,违反经济秩序规范的行为不过是在法益的边缘游荡,应归属于可引起法益实质侵害的关联行为,并非法益侵害行为本身。秩序的内容“并不具有实体性质,而是一种相互之间的关系”,将非实体的纯粹秩序作为保护法益,会导致犯罪概念的“空心化”,滋生犯罪认定的“口袋化”与处罚范围的无边界问题。尤其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许多经济犯罪,其保护法益呈现出载体与内容的关系,经济秩序只不过是经济犯罪保护法益的形式载体,其内在由实体经济利益所构成,实体经济利益是否受侵犯对犯罪成立起决定性作用。据此,刑法中经济犯罪的法益识别,愈发指向经济秩序背后的实体经济利益。例如,涉税犯罪的核心法益是税收安全,金融诈骗犯罪的核心法益是金融资金(资产)安全,即使行为人侵犯了经济秩序,但如果税收安全、金融资金(资产)安全得以保障,则此时的不法行为可以得到刑法的宽恕。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等经济犯罪朝着结果犯方向进行解释的趋势揭示了这一转变。
      当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核心法益并非总是一直受到充足保障,面对这种情况,刑法应当在动态评价中释放最大的宽容。以骗取贷款罪为例,这里需要排除两种情形的犯罪化:其一,行为人通过财务造假等方式骗取贷款,在贷款时提供足额担保,后来由于担保物价值减损而导致担保的不足额,此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二,行为人通过财务造假等方式骗取贷款,虽然在贷款时缺乏足额担保,但是在履行过程中补足担保,最终也没有造成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行为人提供的担保并非抵押、质押等物保,而是人保即担保人的保证,如果此时行为人通过财务造假等方式骗取贷款的,是否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
      [保证担保型骗取贷款案]:2014年以来,王某以虚构的合同、资产负债表等材料向银行先后申请贷款700万元,由实际用款人闫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王某无力支付每月利息,于是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控告王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民事诉讼中,法院将保证人闫某的房屋查封,房屋价值超过贷款金额,变现后即可挽回损失。但法院认为,王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贷款7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述案例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骗取贷款罪普遍存在“重物保而轻人保”的现象。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在贷款时提供足额的抵押、质押等物保,即使有伪造材料等欺骗行为,由于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贷款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与之相对的是,人保的民法规则在刑法评价骗取贷款罪时转化度不高。既有裁判显示,在有人保的骗取贷款案件中,通常只有担保人在案发时履行担保义务还清贷款,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才能出罪。由此形成两个裁判公式:一是“骗取贷款+人保+担保人案发时归还贷款=通常无罪”,二是“骗取贷款+人保=通常有罪”。以担保人在案发时是否归还贷款为基准,判断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与否,难以与该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
      出于限缩骗取贷款罪成立范围的考量,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修改,即从原来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删去“其他严重情节”,仅保留“造成重大损失”。据此,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必须要“造成重大损失”。然而,即使行为人提供足额抵押、质押等,在实践中也会由于抵押物、质押物贬值等原因,导致金融机构最终受损。而且,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的规定,人保同样具有保证金融机构贷款利益的功能,甚至是“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因此,为了与物保情形下的定罪规则相协调,也为了避免刑法对民法规则的侵越,否定本罪中“造成重大损失”要件的情形应当作扩张理解,扩展到包括人保的情形,而不能单纯以结果视之。倘若行为人贷款时提供人保,并且担保人当时有充足的履行担保能力,即使最终未能履行担保而造成银行损失的,也应在刑法宽容的理念下作出判断。
      四、结语
      经济犯罪刑事法治的实现,既要具备精准定罪的司法能力,也要具备合理出罪的司法勇气。承认刑法的有限性,并不会减损个案正义,相反,它是检验刑事正义能否在关键时刻得到坚守的试金石。当刑法以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名义,“明确地和社会的共识正义直觉相对立,其将不可避免地在其规制的社群中丧失道德信用,这种道德信用的丧失会进一步削减刑法的犯罪控制效力”。总结我国经济犯罪治理的经验与教训,当经济下行而“导致犯罪的涌现和刑罚的实施,那就意味着,不是刑法,而是,用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t)的话来说,社会政策(Sozialpolitik)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当法官在确定经济活动有罪与无罪时面临选择困境,那就意味着,放弃定罪可能是合乎正义的判断。在此意义上说,刑法对经济领域失范行为的适度除罪化或许是良策。


    【作者简介】
    夏伟,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8/6 10: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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