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浏览 次
【全文】
搬运已经公开发表,甚至热门流行的电影、电视剧,满足“接触可能”并不困难。然而,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一部完整的电影通常在一个小时以上,对其进行剪辑,使观众可以在五分钟内看完,怎么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呢?笔者认为,这恐怕是对“实质性相似”要件的误读——它其实是价值判断而非事实认定的结果。这也就意味着,考量被诉侵权内容是否与主张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不仅限于外在形式、篇幅上的视觉比对,更要分析两者相对抽象的内涵所指(如结构、情节、主题等)的相似程度;不仅要考察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及过错大小,更要权衡经剪辑、改动后的内容对原告作品的市场替代性影响以及这种改动的投入成本。
也许还会有人认为,“五分钟看完一部电影”不仅不会构成对原影视作品的市场替代,反而有可能间接宣传、推广了原作品。然而,该观点恐怕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仅就一部完整的影视剧而言,首先,是否宣传推广该影视剧以及如何宣传推广,决定权在作品著作权人而不在短视频的制作者。其次,对影视剧进行剪辑、解说类的短视频的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影视剧公映前的海报或预告片,不符合行业惯例。最后且最关键的,著作权的涵摄范围并不仅限于机械复制、完全照搬,更包括改编与演绎,即著作权人不仅能控制原作品固有市场,还能控制衍生品市场。对影视剧进行剪辑、解说类的短视频虽然篇幅较短,但往往覆盖了一部电影或电视剧的主要内容、情节脉络、人物关系及精彩桥段,对于那些工作繁忙、时间零碎的上班族而言,在看完这类短视频后是否还有兴趣或意愿去付费欣赏影视剧完整版,恐怕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退一步讲,即使它不足以替代完整版,也足以构成原影视剧的一种衍生品,并通过广告、带货或会员制等流量变现方式获取商业收益,这完全是影视剧著作权人可能会开发的区分性市场,故认定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存在著作权法理上的障碍。
短视频制作者可能会主张,自己将一部电影剪辑到五分钟且加以解说属于“合理使用”,满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求。“合理使用”的确是一项主要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并可细分为“交易成本过高型”合理使用与“重大公共利益型”合理使用。通常来说,无论是短视频制作者还是平台经营者,都应当知晓被剪辑、搬运的影视剧的权利人,其寻求许可授权的成本并不高。而“重大公共利益型”合理使用则要求使用、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关涉重要的公共利益(如教育学习、科学研究、扶弱救困、文艺批评及言论自由等)。单纯介绍、评论某部作品并不构成合理使用,二次利用必须创建某种新的信息、美学、洞察或理解,进而达到针砭时弊、助益社会的效果,而对影视剧进行剪辑、解说类的短视频通常难以满足这些条件。当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性的“重大公共利益型”合理使用含义,但新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弹性化条款为法院的自由裁量创造了解释空间。
综上所言,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剧进行剪辑、搬运、解说等二次加工,虽然是数字技术助力下的一种新的商业模式,也满足了部分消费者的现实需求,但仍然在著作权的“射程”范围之内,为了避免侵权风险,最好的方式是寻求授权许可,以合作实现共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21/4/25 8:38:32
网络地址:https://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8355&l...
上一条:邵六益 :“躺枪”、“背锅”的地方保护主义:巡回法庭的原因再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观察之二
下一条:时延安 :惩罚目的选择对刑事法制模式的影响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