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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倩雯: 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现状与路径优化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刑事在线诉讼萌芽源于司法科技化的土壤,在疫情因素的催化下迅速升温,发展具有一定的内生性和自主性,近年来取得一定积极成效,应用前景可期。但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立法的阙如、“权力导向”的结构偏恃和程序正当性的质疑等等。同时,刑事在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于速裁和简易刑事案件,适用范围有限;另对实现直接审理原则、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等都产生了潜在的不利影响。因此,为实现在线诉讼在刑事案件中协调发展,理顺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的关系,本文研究了刑事在线诉讼的历史沿革,通过调研RG法院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现状,梳理出刑事在线诉讼的实践样态及法官的适用感受,并指出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困境,结合美国、英国等国的远程刑事审判立法经验,对我国刑事在线诉讼的优化路径提出建议,以期我国的刑事在线诉讼能够在持久化、合法化、实用化的发展道路上不断前行。
    【中文关键字】刑事在线诉讼;远程试听技术;远程审判
    【全文】


      笔者从线上诉讼软件后台调取本院刑事诉讼的适用数量、使用媒介等数据,运用实证分析法进行研究,同时,采用对比分析法,分析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的区别与各自的利弊,从刑事在线诉讼运用的现状分析实践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并借鉴域外经验,提出优化我国刑事在线诉讼的路径。
      一、刑事在线诉讼的发展沿革
      (一)历史追溯
      刑事在线诉讼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势而生并服务于审判业务的信息科技应用产物。刑事在线诉讼就是运用计算机网路技术、音频视频处理技术、多媒体存储与显示等技术,实现刑事庭审的线上化,从而满足诉讼参与人在物理场域分割场景下的行为交互和信息交互。
      在我国,最早通过信息网络手段打破“物理空间障碍”的司法探索是死刑复核案件的远程提讯,远程提审是刑事在线诉讼的最初化产物,之后逐渐扩展至远程审判、远程开庭和远程接访等工作。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然而死刑复核权虽然被收回,死刑复核工作的现实开展却面临难题。因死刑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偏高且关押地较为分散、遥远,故导致死刑复核提讯工作常常面临人力、物力、时间和安全等方面的考验,由此,刑事远程提讯应势成为一种代替传统线下提讯的选择方案,这样既实现了异地提讯、“当面”审理的要求,又有助于提高死刑复核工作的效力,降低司法成本。刑事远程提审最早于2007年5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开展实验。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利用法院专网远程视频系统,对因贩卖毒品罪而被判处死刑、当时羁押于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的被告人采取了远程提讯,开启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应用远程视听技术的先河。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开展远程视频提讯工作前期准备事项的通知》,根据这一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提讯被告人原则上以视频提讯为基础,其他形式为补充。该通知将刑事远程提审的地位上升到法定高度,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在内蒙古、山西等地密集性地开展此类工作,将远程提讯越发成为一种广泛化、常态化的死刑复核案件审理机制。
      远程试听技术在刑事审判业务的应用探索与死刑复核远程提讯的时点几乎同步,但最初仅局限于刑事二审的开庭审理程序。远程审判涉足刑事一审程序的先期试点主要针对简单刑事案件,用以实现繁简分流。2008年6月,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在国内基层法院中率先启动远程审判系统,利用信息技术通过视频方式对一起抢劫案件进行了异地审判。当时的远程刑事审判系统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程序简易的案件,包括简易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复杂刑事案件因为质证等诉讼环节存在操作难度而被排除适用。浙江全省法院在此后的两年内基本实现了远程法庭建设的全覆盖,支持包括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实时检查观摩、远程提讯、远程审理和网上庭审直播等在内的数字化功能,为提高刑事审判效率、保障安全,浙江还在全省看守所建立了远程审判、远程提讯视频室。此后刑事在线诉讼的试点在其他多地法院陆续自主开展,地域分布上呈现实验性、局部化的特点;然而,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推行后,刑事在线诉讼迅速与之完成程序匹配,进而实现了对于所有诉讼程序类型的试点覆盖。以上是2020年之前,我国对于刑事在线诉讼的自发性试点和实验,但从2020年爆发疫情后,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在客观环境和司法政策影响下,全面放开了对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的限制。
      (二)刑事在线诉讼的试点
      2017年8月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运行,标志着我国开启了在线诉讼时代,2018年9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相继成立并运行。2020年以来,各地法院积极推行在线庭审模式,在线庭审的适用主体从三家互联网法院扩展至全国各地法院。部分法院为规范在线庭审活动,制定了在线庭审的规范或指引等诉讼文件。为进一步推动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三)刑事在线诉讼的诉讼模式
      我国的刑事在线诉讼的应用范围包括远程询问被告人、证人远程作证、在线庭审,但实务中,在线诉讼的适用并没有理论上范围这么广阔,一般从控辩审三方参与审判时的无力空间关系角度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被告人远程”模式。是指在押被告人在看守所内或看守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通过远程视频参加庭审,公诉人、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管辖法院的审判庭参加庭审。这种模式诞生于远程审判的实验初期,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被告人提押难题,并且一直延续至今,适用范围较广。
      2、“公诉人远程”模式。是指公诉人在检察院办公地点通过远程视频进行攻速,被告人、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管辖法院的审判庭参加庭审。这种模式诞生于地方检察机关“创新公诉方式”的试点工作中,旨在服务“智慧检务”改革的“提效”任务,但这种模式实践中遭受的程序非议较多,且适用面较为局限。
      3、“三方远程”模式。是指被告人、公诉人、法官分处三地,三方均通过远程视频参加庭审,通过网络设备实现音视频信息的实时交互和电子文档的及时传递,其他诉讼参与人赴管辖法院审判庭参加庭审。此种模式在实践中的占比持续增大,主要用于审理简单案件。
      从以上三种模式可以看出,目前的审判实务,异地审判庭的建设多是覆盖至检察院和看守所,各地没有单独设立服务于辩护人、非羁押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第三方远程审理点。
      二、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现状
      (一)刑事在线诉讼的整体运行态势
      1、在线庭审使用率迅速增长
      刑事在线诉讼在2019年以前呈“低载量”、“缓增长”的局面,2020年以后适用规模大幅增长。从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除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采用线下庭审的方式开庭审理之外,对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的案件,符合开庭条件的,均采用在线庭审的模式进行审理。
      2、弥补了传统审判方式的不足
      传统的庭审方式有着根深蒂固的价值,但在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刑事案件居高不下的双重背景下,刑事在线诉讼的积极成效有目共睹。譬如诉讼效率明显提升、司法资源持续优化、正义的可获得性有效改善等。面对智慧司法改革,刑事在线诉讼契合时代之需,弥补了传统审判方式必须要面对面现场庭审的不足。
      3、各地技术保障和操作方式不一
      因各地的经济水平及重视程度不同,网络视频技术的保障实力在各地表现不一,比如,北京、浙江、广州的互联网试点法院及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地区,网络技术保障比较到位,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率高,而一些东部或偏远地区的基数保障水平依然不够到位。在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模式上,各地的法院也有自己不同的地区规定和不同的操作方式。
      (二)调研RG法院刑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程序的现状
      RG法院主要通过两种平台系统开展刑事在线诉讼,一种是当地的支云庭审系统,该系统是所有案件通用的在线庭审系统;还有一种是驻所开庭系统,该系统是在当地看守所安装了连线网络庭审的设备。笔者对所在法院刑事法官适用在线诉讼程序的感受进行了调研,刑事法官主要反映刑事在线诉讼的优缺点如下:

      三、刑事在线诉讼的实践困境
      通过对本院适用刑事在线诉讼的感受调研及目前学界对于刑事在线诉讼的观点可以看出,刑事在线诉讼中存在一些实践困境。
      (一)立法规范的阙如
      当前,我国刑事远程审判在立法和实践上都未达到“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增加关于远程审判的法律条款,刑事远程审判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第二,疫情期间最高法院颁布的《通知》,首次明确法院可以探索刑事远程审判方式,但由于《通知》属于“两高工作文件”,效力位阶低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因而只具备一般指导作用,缺乏普遍性和强制性,容易给各地法院适用远程审判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第三,远程审判的“案件适用范围存在模糊性和扩张性”。《通知》规定远程审判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速裁程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刑事案件,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本身就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由此,远程审判在案件适用范围上亦没有具体的边界。第四,“远程审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称呼和表述呈现一种混乱状态,缺乏专门的法律术语。第五,远程审判严重缺乏相应的规范,程序的启动、适用前提、适用条件、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程序救济等内容尚不明确,且基层法院在具体适用方面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都有违于程序法定原则。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用39个条文明确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以及适用条件等,并且将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从民事、行政领域扩展至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系统完备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但《规则》关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适用环节以及庭审要求的简单规定尚不能满足在线审理刑事案件日益趋于常态化的需求。譬如庭审模式如何转换、庭审流程、庭审规范、庭审纪律等方面均未有较为细化的规定,这给实务操作留有大量疑问。
      (二)难达线下庭审效果
      刑事案件在线庭审虽然突破了时空限制,各诉讼主体不必处在同一物理空间即可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开展诉讼活动,但也导致庭审存在虚化的可能性,庭审效果显然没有线下面对面的庭审出色。尤其是被学界较为诟病的“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诉讼参与人、公诉人等相关诉讼主体必须亲自参加庭审,即所谓的“在场性”。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每个审理程序,包括事实调查、证据审查等环节,即直接审理言词原则着重于控、辩、审三方在庭审过程中皆应采取言词方式进行,尤其法官裁判时不得直接以案卷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直接言词原则旨在使法官准确地判断案件事实真相,要求诉讼参与人以言词方式向法官作直接陈述,法官通过现场的察言观色,基于对庭审的直接感知,运用自身的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对案件情况形成内心确信,作出裁决。但是,在线庭审一方面使法官无法直接接触证据,只能通过线上平台对证据进行查证,而且会受到技术装备、网络信号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审理屏幕的有限视角将影响法官细微观察当事人、证人等诉讼主体在被询问时面部表情等微妙的隐性证据,干扰法官自由心证,影响证据调查效果。此外,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也会受到在线庭审的影响。刑事案件在线庭审时,不同于线下庭审直播时整个庭审现场的直观展示,人们只能通过网络渠道看到参与在线庭审人员的局部画面,观看效果大打折扣。在线庭审将控辩双方从物理空间隔离进行远程视频对话,难免因设备质量、技术局限等原因沟通不畅,淡化辩论氛围,弱化双方之间的对抗性,影响辩护效果。
      (三)程序合法性质疑
      刑事远程审判作为司法科技化的近期产物,因技术保障措施的欠缺,很难避免局部偏误,也无法绕开程序质疑。随着刑事在线诉讼的普及,针对在线诉讼中出现的一些庭审问题也成为刑事案件上诉的理由,成为争议点。程序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已然成为刑事在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频繁遭遇的两类核心争议事项。在抗辩权方面,上诉意见有:公诉人未线下出庭,程序违法;在对质权方面,上诉意见有: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对质的权利被剥夺;在同意权方面,上诉意见有:未征求被告人意见,程序违法;在合法性方面,上诉意见有:认为远程视频庭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违法程序法规定;在技术正当性方面,上诉意见有:远程视频开庭看不到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不公平……
      (四)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忽视
      第一、易弱化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刑事诉讼有别于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不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无法强制适用,但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特别是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因其涉罪未决且羁押在看守所,几乎无法决绝适用在线诉讼,如果拒绝适用可能会面临更长时间的不确定羁押状态。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学理上的观点和实践中的各地操作均不一。第二,可能会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产生不利影响。比如,在线会见可能会增加辩方对会见时被监听的担忧,且物理空间的隔离有损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第三,在线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缺失,使个人信息在在线诉讼中存在一定被侵犯的风险。由于在线诉讼中远程参与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不在庭审现场,在线诉讼需要对其身份进行线上核对,这就要求法院在在线诉讼中要收集相关人员更多的个人信息,从而容易使得个人信息面临被外界侵犯的风险。
      四、刑事在线诉讼的路径优化
      (一)域外经验的借鉴
      相对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目前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因此,需要借鉴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较为成熟的刑事审判立法实践,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我国刑事在线诉讼的功能定位及进一步完善的基本路径。
      程序法定原则是对正当程序理念的贯彻和落实,其包括两层含义,即“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必须经过法律预先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予以适用,这亦是法律可预见性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必须依据业已明确规定的法律进行,国家机关违反法律的诉讼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1.借鉴三国用成文法方式规定刑事在线诉讼中的适用细则。为了应对新冠病毒疫情带来的挑战,保障刑事司法活动的连贯性和持续性,美、英、澳等国相继出台相关法律,就疫情期间适用远程技术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满足了程序法定的要求,使疫情期间的刑事远程审判实践有法可依。首先,三个国家均采取成文法的方式对远程审判方式的现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这属于应急立法,具有临时性,故当疫情结束后,这些关于远程审判新规定将会失效。其次,三个国家的远程审判都包含了两种形式:视频审理和音频审理。在非疫情时期,这些国家主要是针对远程视频审理方式进行规范;但在疫情期间,它们又进一步突出了对音频审理方式的规范。再次,三国法律都对疫情期间采用音频或视频审理方式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适用条件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最后,在保障被追诉人程序权利方面,这些国家都规定了法院在适用远程审判程序之前需获得被追诉人的同意。
      2.借鉴三国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重视。远程审判是传统审判方式的延伸,是现代科技与司法实践相融合的产物。在适用远程审判方式时,现有的操作并没有脱离传统的审判原则,仍在远程条件下继续遵循公正审判、控辩平等的理念,在非接触式的庭审中更加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更加凸显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首先,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其核心思想在于使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能够充分参与庭审,都规定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并获得其“同意”才可启动远程审理程序。其次,保障控辩平等,即“在打击与保护、在国家利益和被告人个体利益之间的(保持)一种取决于社会合理性的‘均衡感’”,让资源处于劣势的被追诉人能够与拥有资源优势的检察机关进行平等对抗。在远程审判程序中,控辩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坚持“听取陈述原则”,英国和澳大利亚在远程审判中都要求保障被追诉人拥有充分陈述的机会;二是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美国法官需要事先与被追诉人商讨决定是否适合采取远程审理方式,澳大利亚的刑事远程庭审要求全面保障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的私下通信和沟通。最后,远程庭审也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及时审判,并便于法官迅速、准确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这可以使被追诉人不确定的法律地位得以尽快明确,使其免受诉累之苦。
      (二)优化路径的拓展
      1.明确理念与功能定位
      ①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这也顺应了诉讼规律的内在要求。在刑事远程庭审中,以当事人为中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为正当性前提。被追诉人对远程审判方式的适用拥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法院应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保障。对于视听功能有障碍的被追诉人,法院不仅需要征询该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而且在强制使用远程审判方式的情况下,法院应为其提供必要的视听辅助设备或翻译人员。二是远程审判的程序建构、庭审设置、诉讼流程、出庭规范等应当注重当事人的体验,强调简洁和便利,切实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有效行使。对于一些年老或文化程度较低的被告人,法院在适用远程庭审之前,应对这些人员进行诉前培训,使其掌握出席远程庭审的必备知识和技术。当然,树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远程审判理念并不意味着事事都由当事人决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时常存在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理念与当事人主义混为一谈的现象,认为凸显当事人的主导地位就是对以当事人为中心理念的贯彻和执行。在一些牵涉众多当事人的案件中,如果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让他们同时前往法院,出席庭审则可能给法庭防疫带来巨大压力,因此,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依职权直接决定是否采用远程审判方式。
      ②坚持工具主义的功能定位。刑事远程审判给传统审判方式带来一定冲击和影响,其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必须警惕因远程审判的广泛应用而可能导致的传统庭审被取代的风险,避免完全陷入“技术崇拜主义”。在技术伦理上,远程审判应该以工具主义为其功能定位。首先,远程审判是传统审判的补充方式而非替代方式。刑事审判应坚持传统审判方式为主,远程审判为辅的理念。在发挥远程审判的积极效用时要充分避免其技术盲区,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技术的工具价值。其次,远程审判应尊重司法活动的仪式性。司法仪式是由一系列符号组成的,这些符号包括法院的物理环境(法庭、办公大楼等)、法槌、法袍、特定的程序、法庭的设备,这些符号的组合形成了公众对司法过程的固定认知并成为司法权威的重要来源。远程审判虽提高了诉讼的便利化程度,但由于网络庭审是在实体法庭以外的线上进行,缺乏法庭传统布置和服饰而丧失了诉讼程序的正统性、庄严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为了遵循庭审的固有属性即仪式性,远程庭审应该坚持以下两项原则:其一,对于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简单刑事案件可以采取远程方式审理,但仍然要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权和陈述权;其二,案件事实或证据有争议的案件应慎用远程审判方式。
      2.重新诠释传统诉讼内涵
      ①理顺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的关系。第一,坚持线下诉讼的主流形式,同时扩大线上诉讼的适用范围。传统刑事诉讼规则通常只将在线诉讼作为线下诉讼的补充,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作证手段补
      充型”的在线诉讼。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审判压力的急剧增加,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提升诉讼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的手段而获得司法实践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线下诉讼的替代。所以,在坚持线下诉讼主体性地位的基础上适度扩充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成为我们当下对待线下诉讼与在线诉讼关系的基本态度。第二,在线诉讼价值追求的再重构。传统诉讼的价值追求排序是“程序公正价值〉程序效益价值〉程序自由价值”,而在在线诉讼中的价值追求排序是“程序效益价值〉程序公正价值〉程序自由价值”,这种价值重构导致以提审诉讼效率为主旨的在线诉讼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审判方式,因此,在线诉讼在价值追求的定位上需要作出再重构的调整,将程序公正价值放在首位。
      ②准确诠释直接言词原则。远程审判的审理方式在形式意义上是契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的,直接言词原则是为了防止书面化、单方性的行政审查模式的再现,避免那些原始的、粗陋的强权审判的发生,世界上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制度和程序,因此,不能“因噎废食”,同时,技术的自我革新特质决定了,现在的在线诉讼短板将来极有可能演变为将来的优势领地,科技手段不仅可以使得证据高清展示或虚拟呈现,甚至有望通过微观识别或智能化解构的方式弥补肉眼识别的局限性,帮助庭审活动在证据调查上更加接近真相,5G通讯和表情智能识别等技术的应用,可以有效地帮助法官“察言观色”,微观录制和细节回放的功能也有助于法官重点审查行为的内容,从而提升法官直接审理和当庭心证的能力。
      ③审判公开与隐私泄防的双重保障。在线庭审在扩大旁听范围、为审判公开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可能因在审案件的广泛关注引发舆论审判,甚至导致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在极大范围内得到传播。因此,在线庭审模式下应进一步优化审判公开原则以更加适应未来庭审公开发展的方向。一方面,在线庭审应增设公众旁听庭审的网络直播频道,采用多机位、全方位直播方式,引导公众参与监督,还应注意限制在线旁听人员人数,以免造成网络拥挤影响在线庭审。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因审判公开导致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隐私被泄露或权利被侵犯,旁听人员进入在线庭审现场时必须进行实名认证,严格遵守庭审纪律,禁止非法录制、转播庭审过程,为刑事案件在线庭审提供良好的环境,避免因为旁听人员的恶意行为影响审判公开原则的应用。
      3.细化刑事在线诉讼的规则
      ①完善法律基础。远程审判作为传统审判方式的一种延伸,已经逐渐渗入刑事司法过程。刑事远程审判的顺利运行有赖于坚固的法律基础,而非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或者“两高”的工作文件。这里的“法律”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五十条规定中有关“等”的表述虽然间接为刑事远程审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持,但是这种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缺陷。该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具化视频方式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启动程序等问题,不具有实践操作性,给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视频方式进行远程审理。因此,为了发挥远程审判的特有作用,保障远程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在考察借鉴域外先进国家刑事远程审判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我国应该逐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对远程审判的具体规定。
      ②明确适用范围。远程审理实际上是一种隔空审判方式,改变了控辩审三方齐聚一堂的传统庭审模式,容易折损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妨碍被追诉人与证人的对质,从而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故不宜在绝对意义的大范围内推广适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有别于域外实践,并没有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再度划分,远程审判方式一般会直接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判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以案情复杂程度和刑罚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的界定标准。由此,远程审判方式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没有争议、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简单案件,法律条文对对应有明确规定。
      ③规范适用条件。为了防止法官过分追求庭审效率而随意启动远程审判程序,应严格限制远程审判方式的适用条件。首先,要明确规定适用刑事远程审判的必要情形。美、英、澳等国均明确了采用远程审判所须具备的特殊情形,如国家陷入紧急状态等。换言之,这里的必要情形特指一种诉讼障碍,即存在严重妨碍被告人及时参加传统庭审的现实情况,包括被告人身体不适、押解风险等等。其次,法官依职权适用刑事远程审判需获得被告人同意,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所有重要的决策中,当事人的同意仍然是必要的前提。如果法官依职权以远程作证的方式开展庭审,也须获得被告人同意,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再次,若依被告人申请适用远程审判,则应在开庭前提出申请并提供正当理由。最后,远程审判应该以视频审理为主,确保被告人和法官能够在线上实现面对面的对话,只有在无法采用视频审理的客观条件下才能启动远程音频审理方式。
      ④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的历史。辩护权从无到有,从有到强的转变凸显了对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保障。辩护制度不仅是弥补被告人与公诉机关之间实力落差并实现公平审判的必要设置,也是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获得律师辩护是辩护权最重要的内容,辩护律师被看成是被告人的“诉讼密友”及其“法律上的耳朵和嘴巴”。因此,“被告人在没有帮手的情况下出庭,没有律师,孤立无援,听凭审问法官的发落。在调查开始之前,法官或许已经确认了被告人有罪。”在远程审判这种特殊的庭审中,获得律师帮助对于只能隔空参与审判的被告人而言尤为重要。远程审判的被告人缺乏庭审参与的现场感,而身处法庭上的辩护律师则成为协助被告人参与现场质证、提出抗辩的重要“喉舌”。因此,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际上成为适用刑事远程审判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一方面,要确保远程审判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法官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参与庭审。另一方面,要保障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能够及时与处于羁押场所的被告人进行沟通和联络,赋予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权利,便于律师及时了解被告人的庭审状态、犯罪经过、辩护态度等等,从而为被告人制定可行的辩护策略。
      五、结语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使得刑事在线诉讼迅速升温,虽然给传统的司法运行模式带来巨大挑战,但也弥补了传统审判方式无法突破的瓶颈。刑事诉讼虽然需要坚守长期以来所遵循的审判传统,但无法隔离于信息化发展之外。线上诉讼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势在必行,且,线上诉讼并非为了颠覆线下诉讼,两种诉讼模式应是一种共存、互助的关系,并不对立。相信,在不断的探索与完善中,线下诉讼将会契合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在技术和立法的保障下不断前行!


    【作者简介】

    陈倩雯,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9/8 16:3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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