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不难发现在儿童参与的刑事辨认程序中存在儿童易服从权威、易受暗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辨认人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侦查人员轻信儿童辨认结论等问题。由于涉及对象的特殊性、引发后果的严重性,应该更加注重探究儿童刑事辨认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及完善的路径,从辨认前、辨认中、辨认后三个维度出发,进一步探讨应对儿童辨认错误的规则设计,严格规范儿童参与的刑事辨认程序,明确辨认结论可采性的审查标准以及健全儿童辨认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期降低错误定案的风险,在贯彻落实“惩罚犯罪”的同时依法“保障人权”,不断促进刑法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全文】
近年来,由于涉及儿童的犯罪行为增多,越来越多的儿童需要参与到辨认程序中来,指认犯罪嫌疑人,几个甚至一个儿童的辨认结论决定一个人命运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2012年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种类写入刑事诉讼法以后,辨认实践日益丰富,同时,错案也屡见不鲜。本文拟对儿童辨认错误的原因进行剖析,并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角度探索应当方案,与学界商榷。
一 儿童辨认错误的原因
(一)儿童辫认人心理认知存在不足
1.儿童易服从权威
在我国的教育大环境下,警察一直作为正义、勇敢的化身存在于儿童的记忆里,警察的权威身份对于儿童具有重要意义。国外研究者认为,警察对儿童的询问过程可以被视为警察对儿童施以社会影响的过程,儿童在权威者的一系列询问过程中有可能做出错误回答。[1]其次,儿童具有取悦成人的心理倾向,儿童往往将侦查人员看作诚实的、知识丰富的、能够帮助自己的权威人士,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儿童愿意改变自己的观点以迎合权威者的想法。
2.儿童易受暗示
无论是成年人还是儿童,在特定情形下都会受暗示的影响,但是由于儿童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其不懂得对不同的信息进行整理、区分、辨别,因而易受成人和其他儿童的暗示影响。在询问作为辨认人的儿童时,侦查人员较少采用开放式的提问方式,而通常采用引导性的提问方式,让儿童回答“是”或“不是”,但是这种提问方式,容易导致儿童受到暗示而提供完全不能反映儿童真实情感的信息。[2]其次,提问者的语调、情绪、行为以及重复性问题会让儿童产生一种虚假的真实感,因此,当侦查人员对儿童提问时,儿童往往会根据提问者的语调、情绪、行为给出提问者想要的答案,或者从提问者的重复性问题中改变自己原有的观点使得答案与提问者意愿相一致。[3]
3.儿童的辫认能力有限
众所周知,刑事辨认包括两个过程,目击记忆与识别,因此,正确认识儿童的记忆能力和面孔识别能力对于评估儿童辨认结论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成年人还是儿童,人们对某个特定事件或某个信息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逐渐消退。与此同时,相对于成年人来说,儿童的记忆系统尚未发育完全。目击者对于事件、人、物、场所等信息的记忆属于情景记忆。[4]研究表明,情景记忆是人类发育最晚的记忆系统。在10岁之后,人的情景记忆才得到发展。因此,相对于成年人来说,儿童对于突发事件的记忆能力是不足的,这是儿童较成年人而言作为辨认人更容易出现辨认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次,大量研究表明,6岁的儿童可以准确地再次识别熟悉的面孔,但对于陌生的面孔,识别能力较差,准确性具有较大偶然性;6岁到12岁的儿童识别不熟悉面孔的能力逐步提高;12岁以后,儿童识别不熟悉面孔的能力趋于稳定,与成年人相同。因此,心理学家Loftus等人提出,13岁以下的儿童较成年人更容易得出错误的辨认结论。
同时更令人担忧的是,大部分儿童作为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在出现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时,都倾向于猜一个答案,而不是告诉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自己无法确定。
(二)被辫认人缺乏权利保障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辨认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尽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规则》)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辨认程序的一些具体操作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条文较为简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没有一条涉及辨认对象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包括辨认前的知情权、队列位置选择权、对辨认主持者组织辨认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提出异议权以及辨认结果知悉权在内的消极防御权以及最基本的积极辩护权—律师、朋友或亲属的在场权。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当其面对被依法赋予公权力的侦查机关时处于弱小地位,对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其不敢也无法进行防御。尤其是儿童作为受害人、目击证人对其进行辨认,由于儿童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出现辨认错误的概率要远远高于成年辨认人,这更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辨认程序中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从而导致无辜者被定罪量刑的情况发生。
(三)侦查人员行为不规范
1.主持辫认者与侦查人员混同
根据《规定》与《规则》的相关条文可知,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辨认主持者由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担任,主持辨认者与侦查人员混同,呈现自侦、自辨的角色冲突,虽然由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担任辨认主持者更加方便快捷,节约人力成本,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当辨认人犹豫不决、无法确定辨认对象时,总是希望辨认主持人能给予一些提示,帮助他们做出决定。而此时,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肯定接触过犯罪嫌疑人,在主持辨认过程中可能会有意或者无意地通过言语、行为给予辨认人一定的暗示。如此一来,辨认结论往往失去真实性与可靠性。
2.侦查人员不遵守辫认规则
如上文笔者所述,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辨认程序及规则进行详细规定,尽管《规定》、《规则》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辨认程序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条文极少并且规定较为宽泛,多为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侦查人员在辨认程序中无法可依,从而导致违反辨认规则的行为产生。
从另一方面考量,侦查人员肯定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才会怀疑某人为犯罪嫌疑人[5],接下来的辨认,更像是侦查人员对自己一段时间以来取得的工作成果的一个检验,侦查人员更希望通过辨认人的辨认印证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自己的工作是富有成效的,侦查人员“先人为主的有罪推定”以及对工作效率的追求很有可能使其在组织辨认过程中实施违反辨认规则的行为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3.侦查人员轻信儿童辫认结论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面对那些信誓旦旦的目击者,陪审团成员与法官很容易相信他们指认的人就是真凶,即使目击者的指认是唯一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大量的刑事错案的发现又确切无疑地告诉法官和陪审员,他们曾深信不疑的目击者指认错了。[6]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并且强调了作假证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使得侦查人员都比较容易相信曾经目击犯罪的目击证人或者曾亲身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提供的辨认结论。尤其,作为辨认人的是人们眼中天真无邪的儿童,这更使得侦查人员容易相信儿童的辨认结论。
二 儿童辨认前的错误防范机制
从刑事诉讼认识的角度而言,辨认的最终目的在于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的真相,刑事辨认至少具备以下两个重要作用:一方面,通过实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辨认程序,来获得包含肯定性的辨认结论的辨认笔录作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另一方面,如果辨认人无法做出辨认或者误将陪衬者辨认为犯罪嫌疑人,则为澄清犯罪嫌疑人的嫌疑提供了有说服力的证据。
儿童辨认错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暴露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组织儿童辨认时,不同程度地存在随意性大,甚至违规操作、侵犯人权的现象,这与目前我国刑事辨认制度尤其是涉及儿童作为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刑事辨认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具有直接联系。要想避免儿童辨认错误导致无辜者蒙冤受难这种情况的出现,首先应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完善儿童辨认前的防范机制,逐步确立儿童辨认错误的风险防范体系。
(一)侦查部门内设专职的儿童辫认组织
《北京规则》中规定了警察内部的专业化,提出在大城市设立特种警察小组。警察在少年司法体系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公安系统大部分没有少年警察组织,或者少年警察由其他职能的民警兼任,因此当下不少学者主张建立专职的少年警察组织。[7]笔者认为虽然作为被害人、证人的儿童与触法少年存在本质区别,但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降低儿童心理成长上的消极影响来看,侦查机关内部可以考虑设立专职的儿童辨认组织,负责儿童刑事辨认程序的运行。这一方面有助于规制儿童的辨认活动,降低因儿童辨认错误造成冤假错案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避免在辨认过程中因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对儿童辨认人造成二次心理伤害,严重降低儿童的自我认同乃至使其自我否定。
(二)办案人与辫认主持人相分离
在由儿童作为辨认人的辨认程序中,由于儿童本身存在的“易受暗示”“易服从权威”的特点,为了更好地预防儿童辨认错误从而酿成错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慎重选择儿童辨认程序的辨认主持人,尽可能地减少辨认过程中辨认主持人对儿童的负面影响,保证儿童辨认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
美国《新泽西辨认指南》要求,辨认程序由案件主要侦查人员之外的人负责,之所以这样规定,并不是对主要侦查人员的技术、诚信不信任,而是因为研究表明,负责案件的主要侦查人员在辨认过程中会有意或无意地向辨认人传递信息,即使是在一般人看来很平常的言语、手势、迟疑或微笑等,都会影响辨认人的判断。[8]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行为准则D》中明确规定,辨认警官必须是未参与侦查的督察或者以上级别警官,在法律另有规定时,辨认警官也可以授权另一警官或者警局职员安排和指挥辨认程序,但是该辨认警官必须在作出授权后进行有效的监督,并确保能够随时进行干预或指导。参与案件侦查的警察或其他人员,除因特殊情况且辨认程序要求外,不得参与辨认程序,辨认过程中不得在场。[9]
结合美国、英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从预防儿童辨认错误、提高儿童辨认准确性的角度考量,我国也应该确立办案人员与辨认主持人相分离的规则,在儿童辨认程序中,由两名及以上经过培训的非办案人员负责辨认活动的主持工作,确保他们不知道具体案情,也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队列中的哪一个。当然,若出现极其特殊的情况,例如公安机关内人力不足或者同时有其他任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非办案人员主持涉及儿童的辨认活动可能确实无法实现,此时可以由办案人员作为辨认主持人,但要求相关人员得到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且组织儿童进行辨认的全过程应当录音录像,避免办案人员在辨认活动中有意或无意地对儿童进行暗示等违规操作。
(三)辫认前询问儿童辫认人
辨认前的询问是整个辨认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通过提前询问作为辨认人的儿童,可以检验其是否具备辨认能力、是否能够作为辨认人参与辨认;侦查人员也可以将儿童对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描述作为挑选陪衬人员的标准;同时儿童的描述还可以作为辨认结束后,审查儿童辨认结论准确性的重要依据。在实践操作中,这一环节应由办案人员完成,而不能由辨认主持人完成,以防止辨认主持人通过这一环节接触到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
同时,由于辨认前的询问影响办案人员对儿童辨认能力的检测、选取陪衬客体的质量、儿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以及对辨认结论的审查判断,因此办案人员在询问时应当尽可能地谨慎,避免在询问过程中对儿童的目击记忆造成扭曲,甚至对儿童产生暗示。
针对如何进行辨认前的询问才足够谨慎、科学,既能达到帮助辨认人回忆,又不会对其记忆造成干扰这一问题,美国心理学家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提出了一套认知面谈技术。[10]1990年,美国迈阿密警察局进行了尝试。警员们要求用以下方式进行辨认前的询问:首先在询问的一开始就引导目击者慢慢回忆当时的场景,然后给予目击者充足的时间进行描述,在描述期间内警员们不能打断目击者的思路,最后询问者可以用启发性的问题引导目击者回忆,例如,那个人的服饰有什么特别之处等。该警局通过验证发现,通过这项认知面谈技术,警员得到的信息量以及信息准确率都大幅度提高。[11]
笔者认为儿童与成人相比,其记忆能力、回忆能力均存在不足之处,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果提问者的提问不科学、不规范,很有可能会对儿童的目击记忆产生干扰,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借鉴美国的这套询问方法,其既能很好地提高儿童的回忆质量,又能减少暗示性的提问对儿童目击记忆造成的干扰。
(四)确保陪衬对象的相似性与数量
由于儿童较一般成年人,记忆能力、辨认能力均有所欠缺,而且在辨认过程中更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基于此,办案人员对于陪衬人员的挑选以及人数的确定应当更加慎重。
1.挑选标准以儿童的先前描述为主要依据
陪衬对象的挑选应以儿童辨认人的先前描述为主要依据,当然并不排除存在儿童的有关描述与侦查人员已经掌握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形,例如案件中的儿童由于遭受了惊吓和刺激,不愿甚至不敢回忆案发时的情形,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与侦查人员掌握的事实存在很大出入,针对这些特殊情形,侦查人员可以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灵活改变挑选标准[12],但必须在征得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如实做好记录、汇报工作。
2.陪衬对象的相似性
陪衬对象的相似性应该以什么为标准?布里格姆教授曾提到“从嫌疑犯的角度看,当队列中其他人员在总体外貌上与罪犯相似时,队列才算是公平的”[13]。因此笔者认为相似性最主要的是要符合外貌相似。所谓“外貌相似”应做扩大解释,不能局限于人的长相,还应该保证辨认时所有被辨认人的身材、服装、鞋子、发型等方面尽量相似。倘若把黄色头发的犯罪嫌疑人放在几名黑色头发的陪衬人中,会使犯罪嫌疑人非常显眼,这会对其造成不公。尤其是在儿童辨认的情形下,必须保证陪衬人员在外貌以及衣着等方面的相似性,这一方面可以提高儿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另一方面也可降低辨认主持人暗示、诱导儿童的可能性。
此外,笔者特别想要强调的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具有特殊的身体特征,如有疤痕、文身。针对这一特殊情况,如果儿童辨认人在描述阶段并没有提及,则辨认时辨认主持人员可对所有人相同部位进行遮盖;如果该特殊身体特征在辨认前的询问中被儿童辨认人提及,那么应尽量在陪衬人员相应部位复制该特征,保证陪衬人员的相似性。
3.陪衬对象的数量
在陪衬人员的数量上,《规则》第260条规定被辨认的人数为5~10人;《规定》第251条规定,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虽然这两个条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具体操作中侦查人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笔者认为即使按照最少的人数标准来看,陪衬人数也不能少于4人,同时考虑儿童辨认人的特殊性,陪衬对象的数量也不宜过多,否则或多或少会给儿童带来一定的压力,进而影响辨认结论的准确性。
三 儿童辨认过程中的错误防范机制
(一)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对所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均要求律师提供辩护,这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一举措也充分彰显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犯罪嫌疑人只是具有成为犯罪人的预期可能性,但并不必然是犯罪分子,因此应当在辨认程序中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权利,尤其是在儿童作为辨认人,出现辨认错误的概率大大提高的情况下,以此保证辨认程序公平公正、儿童辨认结论准确。
笔者认为,在组织儿童辨认前,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知情权。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刑事辨认是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主持进行的,这些公权力部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犯罪嫌疑人在辨认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小地位,其正当权利很容易被办案人员的不正当行为所侵犯。因此,在辨认前,办案人员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接下来将组织人员对其进行辨认,在告知其在辨认中享有位置选择权、提出异议权等权利的同时,重点告知儿童辨认人的年龄,确保其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知情权是其了解并正确行使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刑事诉讼法强调的程序正义在辨认中的重要体现。
其次,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应享有辨认位置选择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选好陪衬者后,犯罪嫌疑人可以自由选择在队伍中的位置。[14]英国《行为准则D》规定,嫌疑人可以选择在队列中的位置,但不得干扰其他人的顺序,若存在两名以上的证人时。在每位证人离开后,辨认警官应当告知嫌疑人,他可以更换位置。
同时,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最基本的辩护权,即辨认时律师在场并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儿童的辨认结论具有内在的不可靠性,而且如果辨认时没有辩护律师在场,律师几乎不可能通过描述辨认活动存在的缺陷,向法庭说明为什么辨认结论应当降格考量。[15]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辨认进行有效规制,尽管《规定》、《规则》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辨认程序的一些具体操作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条文较为简陋,缺少精细化的规定,这使得侦查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或多或少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就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往往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当其面对被依法赋予公权力的侦查机关时处于弱小地位,在心理上、精神上会受到一种无形的压力甚至产生畏惧,在这种情况下,其对于侦查人员采取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不敢也无法进行防御。尤其是儿童作为受害人、目击证人对其进行辨认时,由于儿童自身的局限性,出现辨认错误的概率要高于成年辨认人,这更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辨认程序中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从而导致无辜者被定罪量刑。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错误的辨认结果的侵害,笔者认为,应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延伸至辨认活动中,赋予律师辨认在场权,突破辨认活动的“封闭性”,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可以对辨认活动进行监督,尽可能地保证辨认公平、公正、合法,从而确保儿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
此外,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被赋予辨认结果知悉权。《规定》第253条、《规则》第266条均规定,辨认笔录需要由侦查或检察人员、辨认人以及见证人签字。在实践中,一般也不会将辨认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作为一方诉讼主体,应当保证其在每个程序阶段都能实际参与,尤其是在由儿童作为辨认人,存在极大的辨认错误风险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辨认结果知悉权,由其在辨认笔录上签字盖章,有利于保证其在接下来的诉讼程序中进行积极有效的防御。
最后,提出异议权也是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辨认前,犯罪嫌疑人可以对儿童辨认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辨认能力、辨认主持人是否存在回避事由以及陪衬人员是否具备相似性等各个事项提出异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如果不能解决,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不能解决的理由。在辨认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对辨认结果真实性存疑或认为在整个辨认过程中遭受不公正待遇时也可提出异议。同时,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异议及理由、异议解决与否、解决途径以及未能解决的理由都应记录下来,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盖章。当犯罪嫌疑人认为其合理异议未被采纳时,可以由本人或其律师、近亲属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
(二)全面记录儿童进行辫认的过程
笔者曾在北京市基层法院查阅了一些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卷,其中大部分辨认笔录的描述和记录都很简单,左右不超过两张纸,更令人吃惊的是,这么多案件中,几乎都没有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结合司法实践可得知,辨认笔录几乎可以说是辨认活动唯一的记录形式,但辨认笔录的记载却多是以形式化为主,粗糙、简单,并不能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中提供给法官、律师有关辨认程序的全面信息,依据辨认笔录定罪量刑存在出现冤假错案的极大可能。
笔者认为由于儿童作为辨认人参与辨认存在巨大的司法风险,为保障刑事辨认的合法、公正,对辨认过程应当进行全面记录。其中“全面记录”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儿童辨认应以全程录音录像为基础。《规定》第253条提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规则》第261条提到“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其中,对于“必要时”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供进一步解释。但笔者认为,由于儿童较成年人,自身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易服从权威,易受暗示,记忆能力与辨认能力有限,辨认错误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有儿童参与的刑事辨认属于需要录音录像的必要情形。其中,在录制时间上要贯穿整个辨认活动的始终,不能存在间断。[16]相对于书面形式的辨认笔录,录音录像更能详细记录整个辨认活动,包括辨认主持人及儿童辨认人的肢体、语言,乃至面部表情均能翔实地记录下来。录音录像主要是用于监督辨认主持人在辨认过程中是否存在通过语言、表情、行为对儿童进行暗示等违规行为。(2)辨认笔录应当详细、细致。辨认笔录应当开始于办案人员对儿童辨认人的询问、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告知,终止于儿童给出辨认结论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辨认结论提出异议。其中辨认笔录也应当仔细记录辨认主持人以及儿童的言语、行为甚至表情。有关辨认笔录的内容笔者将在后文中详述。
(三)儿童心理学专家参与辫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17]规定强调了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在询问、审判时应当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同样地,询问未成年的被害人、证人,适用前述规定。使合适的成年人在场,不仅仅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陪伴未成年人,缓解询问时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有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作证的环境特别重要,如果未成年证人作证时的环境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能够更准确地说出看到或经历的事。[18]通过对儿童易出现辨认错误的原因进行分析可知,儿童心理、生理上的固有缺陷是影响辨认结论准确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在辨认活动中,无论是询问环节还是指认环节,合适成年人对儿童辨认人的陪伴尤为重要。
《规则》和《规定》中都明确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但针对这项可以选择的非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尽快收集证据,节约时间以提高办案效率,邀请见证人的情况基本没有或者邀请的见证人多是同事。这使得见证人制度在刑事辨认中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考虑到儿童辨认存在错误辨认的概率较大,笔者认为,应该强制规定让儿童心理学专家作为刑事辨认的见证人,参与儿童辨认的整个过程。在辨认程序中,儿童心理学家应履行以下几项义务。第一,要保证整个辨认过程均在场,开始于办案人员对儿童进行询问,止于儿童做出辨认结论。第二,合理引导儿童辨认人进行辨认,出现问题时及时对儿童进行心理疏导。第三,辨认结束后应当在辨认笔录上签字、盖章。第四,履行其作为刑事辨认见证人的监督职责并保证其自身的中立性。
四 儿童辨认结论可采性的审查机制
(一)确保辫认笔录内容全面、详细
辨认笔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办案人员所做的记录。由于刑事辨认主要是由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实施的,审判人员无法目睹辨认的整个过程,对辨认程序的规范性以及辨认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审查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审查辨认笔录的方式进行。同时考虑到辨认笔录作为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我们必须重视对作为辨认结论载体的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19]
相对于一般刑事辨认而言,辨认主体具有特殊性,因此,对于涉及儿童的辨认笔录的内容应当更加详细、全面。参考有关辨认笔录的各项规定,笔者认为,涉及儿童的辨认笔录应包含以下内容,才能达到有助于审判人员对辨认程序进行较为全面的审查,预防儿童辨认错误甚至冤假错案情形出现的目的。第一,辨认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是否参与案件的前期侦查。第二,儿童辨认人的姓名、年龄、是否具备辨认能力。第三,辨认时间、地点及现场环境。第四,辨认目的、方式。第五,办案人员在辨认前对儿童进行询问的具体内容及儿童的回答。第六,辨认活动实施的全过程,重点记录所有辨认相关人员的言行举止。第七,辨认结论及儿童心理学专家对结论可采性的说明。第八,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是否提出异议,异议的相关内容及解决情况。第九,辨认主持人、儿童辨认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儿童心理学家等见证人签字盖章。同时,有儿童参与的辨认活动应全程录音录像,光盘随辨认笔录移送。
在笔者看来,虽然辨认笔录在2012年作为一类新证据写人《刑事诉讼法》,但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大环境下,辨认笔录并未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有关儿童作为辨认人参与形成的辨认笔录的规定更是一片空白,辨认笔录内容的模糊、不确定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有效审查辨认程序,为防止儿童辨认错误带来更严重的影响,辨认结束后的辨认笔录制作内容要尽可能的全面、详细以便审查。
(二)确立儿童心理学专家出庭制度
英美国家在审查辨认结论方面建立了心理学专家证人制度,心理学专家已经走上法庭,依靠他们的研究成果向陪审团和法官说明特定情况下辨认结论的可采性,在帮助法庭正确定罪量刑方面起到了突出作用。[20]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可以有所创新地引进这一模式。
在前文中笔者提到,为了进一步降低儿童辨认过程中出现辨认错误的风险,儿童心理学家应作为见证人参与儿童辨认活动。那么在审判阶段,作为辨认活动见证人的心理学家就有义务出庭对儿童辨认结论的可靠性进行评价。当然,儿童心理学专家出庭应有条件限制—根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及公诉人的申请或者法官认为确有必要时。做这一限制,很大一部分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倘若当事人、公诉人以及法官均认为辨认结论真实、客观、合法,则儿童心理学专家就不具备出庭的必要性,相反,只要其中一方对辨认笔录中的辨认结论的真实性存疑,那么专家就需要出庭对儿童辨认结论做出进一步解释。其次,儿童心理学专家在出庭进行进一步阐释时,应保持中立,能够客观地对案件中的辨认结论进行评价,以帮助法官正确定罪量刑为终极目的。
(三)确立儿童辫认人出庭质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21]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形,如果儿童辨认人不出庭接受质证,法官及被告方就无法针对儿童辨认人的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辨认能力等各种可能影响辨认结论准确性的因素进行当面质询和审查,如果仅仅依靠审查纸质版的辨认笔录,审查效果可能并不令人满意。同时儿童辨认人不出庭也剥夺了被告人面对反对自己的证人并进行质询的基本诉讼权利。英国理查德·梅法官评价辨认人不出庭“这使得陪审团、法官没有机会听、观察辨认人的作证,被告也失去了交叉询问该证人的机会,从而使被告可能受到不公正的审判”[22]。但考虑到儿童作为社会中的一类弱势团体,儿童辨认人更是被多数国家认定为“脆弱证人”[23],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出庭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可在确立儿童辨认人出庭制度的同时规定其享有特殊的待遇。
第一,由儿童心理学专家对儿童辨认人进行询问。英国《1999年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第29条规定了“通过中间人询问证人”。该条规定的中间人是翻译人员或法院准许的其他人员。在询问证人之前,中间人需要向法院提供证人理解能力和交流能力的报告,提出询问脆弱证人可能需要的特定设备。在由中间人询问脆弱证人时,必须保障法官和辩护人有机会与中间人进行交流,并且能够看到和听到中间人对证人的询问。笔者认为,在儿童辨认人出庭参与质证时可以借鉴英国的这项规定,由儿童心理学家询问。在现实中,辩护律师常常在交叉询问中提出具有迷惑性的问题,这可能影响儿童对问题的理解,从而给出不真实的言论。而相对于法官、辩护律师而言,儿童心理学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更容易选择合适的言语同儿童交流,不会让儿童感到压力。因此,儿童心理学家是询问儿童的最佳人选,法官和控辩双方只需要将问题提供给专家,由专家转换成适宜儿童理解又不会存在暗示性、诱导性的语言反映给儿童让其回答,法官及相关人员只需要仔细听儿童的回答即可。
第二,出庭时由陪伴者陪伴以及创造符合儿童特点的环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强调了询问未成年的被害人、证人,应当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在场。这不仅仅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陪伴未成年人,消除询问时其内心的恐惧、缓解心理压力。因此儿童辨认人出庭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陪伴。同时,如果有条件的话,审判人员可以将法庭进行适当的布置,桌椅的摆设应当突出轻松的氛围,而且还可以考虑增加一些与儿童身心特点相符的图案和增设一些与儿童身心特点相符的物品,以此缓解法庭庄严肃穆的气氛,让儿童产生心理认同,这或许有助于儿童在庭审中提供更为准确的证言。
(四)确立儿童辫认笔录补强规则
儿童辨认结论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司法危险性,如果仅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极大。联系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辨认笔录表现为辨认人的陈述,是以言语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一般被认定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较实物证据而言,客观性较弱,存在一定的推断性、猜测性,可能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误导;同时,辨认笔录具有传闻证据不可靠的特点。[24]辨认笔录属于书面传闻证据,是辨认人在法庭之外陈述并由侦查人员负责记录的,如果辨认前的准备工作不充分,陪衬人员数量不足、差异特别大,辨认受到侦查人员的暗示,那么得出的结论就存在虚假性。尤其考虑到儿童与成人的差异,为了尽可能地保证儿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保证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立儿童辨认笔录补强规则很有必要。
儿童辨认笔录补强规则要求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在对儿童辨认笔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时,必须要存在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其他种类证据对辨认笔录进行补强,严禁仅仅依据辨认笔录做出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定罪量刑的相关决定、裁定或判决。更要强调的是,儿童辨认笔录的补强证据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补强证据必须要有证据能力。第二,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第三,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
儿童辨认笔录补强规则的确立有利于司法机关审查儿童辨认笔录并对其作出正确评断,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运用儿童辨认结论查明案件事实,还原事实真相,同时该规则与非法辨认结论排除规则相结合,有助于规制儿童辨认活动中的违法操作,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有利于刑事辨认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 儿童辨认错误后的应对机制
(一)确立非法辫认结论排除规则
非法辨认结论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极大的影响,很有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考虑到违反辨认程序是导致辨认错误的根源,因此原则上所有违反辨认规则得到的辨认结论均应当视为非法辨认结论予以排除。最高法解释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第1款明确列出了违反辨认程序的辨认结论情形。但与此同时,由于刑事诉讼的价值之一在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如果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所有非法辨认结论排除,很有可能让违法者逍遥法外,使得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更有可能削弱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积极性,因此为平衡保障人权、打击犯罪这两个价值目标,《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了具有瑕疵的辨认笔录的补正规则,即对违反辨认程序的程度较轻微的且“办案人员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予以肯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此规定仍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此规定只适用于死刑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大量死刑以外的案件使用辨认程序的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对于存在儿童辨认人的辨认程序而言并不严谨。由于儿童在智力、记忆、心理等方面同成年人存在极大不同,其辨认结论更容易出现错误,因此上述规定不能完全适用,儿童非法辨认结论排除规则应当更为严格。
首先,儿童非法辨认结论不应存在“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即可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比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规定,“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可以在侦查人员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有些荒谬,儿童辨认人在辨认过程中已经见到了被辨认人,如果事后再去询问被辨认人的具体特征,如何能保证儿童辨认人仍按照记忆中的犯罪嫌疑人的特征进行描述,而不是根据辨认中其指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进行描述,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辨认前进行询问的实质意义,因此笔者主张儿童辨认结果不应存在补正或合理解释后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其次,除列举的绝对排除的5种情形外,以下几种情形获得的儿童辨认结论也应一一列出,强调必须予以排除。第一,办案人员询问儿童辨认人前,未通知儿童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第二,询问及辨认过程中,儿童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未在场的。第三,辨认程序中,儿童心理学专家存在不在场情形的。第四,辨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律师不在场(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辩护人的除外)。第五,儿童辨认过程未全程录音录像。第六,辨认笔录没有犯罪嫌疑人签字或盖章的。第七,辨认笔录制作不及时,存在虚假可能性的。笔者相信,确立儿童非法辨认结论排除规则可以促使办案人员、辨认主持人在涉及儿童的辨认程序中更为严格地按照规则操作,这对于提高儿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具有积极意义。
(二)健全儿童辫认的监督制约机制
1.完善儿童辫认的监督体系
刑事辨认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困局,近年来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经过分析后不难发现,辨认错误是导致冤假错案频发的一项重要因素,其中儿童参与辨认得出错误结论的情况更不在少数,对此在健全刑事辨认制度的同时,应完善儿童辨认的监督体系,确保辨认程序的公正、合法,保证儿童辨认结论的质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有关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在组织儿童辨认的整个程序中,检察院应切实承担起法律责任,认真履行监督义务;同时,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部门也应肩负起维护程序正当的责任,密切关注侦查部门组织的儿童辨认活动;此外,法院的审判人员对于移送的辨认笔录、录音录像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要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形成儿童辨认监督体系的中坚力量。
其次,儿童心理学专家在辨认过程中,在辅助辨认主持人对儿童进行心理疏导,引导儿童给出真实、客观的辨认结论的同时,作为儿童辨认的见证者,作为中立的主体,应当密切关注辨认主持人在辨认活动中的言行举止,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促使其规范地组织儿童辨认,如实记录相关内容,避免出现暗示、指示等违法行为。
此外,律师也是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强调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赋予律师辨认在场权,意在突破辨认活动的“封闭性”,使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对辨认活动进行监督,尽可能地保证辨认程序的公平、公正、合法,从而确保儿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
最后,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其监督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传媒监督既是制约国家公权力、消除权力腐败现象的利器,同时也是保障公民私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的盾牌。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传媒监督应是题中之义。[25]
2.明确错误辫认的追究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的儿童辨认结论不可避免,但是如果因为办案人员、辨认主持人的违规操作导致儿童辨认错误,造成冤假错案,那么相关人员必须为此承担责任。但是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规则》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均没有对侦查人员违规组织辨认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规定,这相当于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侦查人员的违规操作。为了尽可能地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降低儿童错误辨认结论的出现率,应当由相关部门制定法律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因违规操作导致辨认错误的责任追究机制,这对遏制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维护程序正义以及提高儿童辨认结论准确性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3.拓宽错误辫认的救济机制
当下,许多无辜者洗脱冤屈并不是通过司法的自我纠正,而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运气—真凶落网、亡者归来等等,因此,儿童辨认错误导致冤假错案的救济途径急需拓宽。
第一,建立冤案平反网站。在现实中,当事人到相关部门申冤往往成本高、收益低,为此,可以由司法机关建立冤案平反网站,由当事人将案件的有关信息发布到网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处理,并及时予以反馈。这样既可以降低当事人的申冤成本,也可以有效减少司法机关同当事人的冲突。
第二,成立“挽救无辜者”的民间组织。美国成立了非官方的团体来发现冤案,美国纽约卡多索法律学院及多位律师创办的清白行动计划,徐听教授联合多名律师成立的“无辜者拯救计划”,均取得了不错成果。
第三,通过媒体申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在自媒体、社交媒体空前繁荣的当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借助媒体的力量使自己得到救济,但与此同时,新闻媒体也应切实地承担起应尽的审查核实的责任与义务,更需要遵守客观、真实、负责的职业伦理,避免不法分子借助媒体发布极端观点和传递偏激情绪。
六 结语
刑事辨认是一种常见的侦查手段,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会涉及辨认程序,由此可见刑事辨认在案件侦破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表明,错误的辨认结论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着眼于司法实践,我国在儿童受害人、儿童目击证人参与辨认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有些是因儿童自身存在局限性,例如记忆能力、认知能力、辨认能力稍欠缺,导致易受诱导、易被暗示;另外一些则是由辨认主持者不遵守制度规则造成的;与此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针对目前我国有关刑事辨认的规定,立法的相对简单和粗糙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这种种原因导致辨认操作过程极易侵犯被辨认人的合法权利,使得辨认程序沦为一种违规获取证据的权力操作手段,儿童辨认结论的真实性难以保证。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要想尽可能降低儿童辨认错误发生的可能性,必须加强与其他学科的交叉互动。本文在借鉴心理学家通过各种科学实验获得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儿童辨认现状,构建儿童辨认错误的预防及应对机制。希望本文有关儿童辨认问题的研究,能引起国家、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更多关注,进一步规范儿童刑事辨认操作和辨认结论的审查,尽可能地保证儿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辨认程序的公正性,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求”之诉讼目的,达到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效果,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推动和实现司法正义。
【注释】
[1]陈晓云:《儿童对警察权威认知的研究》,《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第96~98页。
[2]姜丽娜:《儿童目击证人研究》,《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7期,第103页。
[3]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106页。
[4]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著名心理学家托尔文按照记忆存储的不同类型,将长时记忆分为情景记忆和语义记忆。情景记忆是指个体对其亲身经历的、发生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的事件或情节的贮存与提取。
[5]何仕林:《刑事辨认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第17页。
[6]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78页。
[7]王琼、陈易、苏琳伟:《试论我国触法少年刑事司法处遇问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论文集》,第386页。
[8]陈晓云:《目击证人错误辨认风险的司法防范—以美国新泽西州的司法实践为借鉴》,《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95页。
[9]《行为准则D》第3节第11条。参见熊志海等编译《英国成文证据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第266页。
[10]M. W.艾森克、M. T.基恩:《认知心理学》,高定国、肖晓云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第345~346页。
[11]戴维·迈尔斯:《社会心理学》,张智勇、乐国安、侯玉波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第451页。
[12]张铭:《刑事辨认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第19页。
[13]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188页。
[14]林喜芬:《两个证据规定与证据排除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第276页。
[15]陈晓云:《目击证人辨认问题研究—法学与心理学之双重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第160页。
[16]汪鹏云:《刑事辨认规则的完善》,《中国检察》2016年第12期,第3页。
[17]“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18]张吉喜:《论脆弱证人作证制度》,《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12页。
[19]韩旭:《辨认笔录证据能力问题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证据科学》2012年第2期,第168~169页。
[20]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201页。
[2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2][英]查理德·梅:《刑事证据》,王丽、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第455-458页。
[23]脆弱证人,是英文法律文献中较为通用的学术术语,指那些按照通常的方式作证会对自身产生不利影响或不能全面、准确地提供证言的证人。英国刑事诉讼中脆弱证人的范围主要体现在《1999年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第16条和第17条中,主要有四类。第一,在作证时不满17周岁的证人。第二,因智力障碍、身体残疾、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法院认为可能影响证言质量的证人。第三,证言的质量可能因害怕在刑事诉讼中作证而受到影响的证人。第四,性犯罪的被害人(除非其告知法院不需要适用特殊的作证方式)。在美国,法院普遍认为出庭作证可能造成梢神上伤害的证人,应当适用特殊的作证方式。除了上述脆弱证人之外,各州还将未成年被害人纳人脆弱证人的范围。结合相关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了解到脆弱证人一般分为三类: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按照通常方式作证可能对自身产生不利影响或影响证言质量的其他证人。
[24]尉姣宁:《浅议辨认中存在的问题及审查规则》,《法制博览》2015年第2期,第52页。
[25]王永杰:《论冤案的救济机制》,《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