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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 达: “超越货币”:我国数字货币法学研究的回眸与展望


    【学科类别】货币管理法
    【出处】《数字法学评论》第3辑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摘要】受到数字货币市场发展和法律政策变动的影响,我国数字货币法学研究自2014年起历经虚拟货币研究热潮兴起、虚拟货币研究拓展与数字法币研究初兴、虚拟货币研究退却与数字法币研究拓展三个阶段。通过近十年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数字货币法学研究呈现出实定法缺位下因“技术行为”进化导致的结论多变特征,同时以经济学为代表的非法学学科理论导向性更为明显,而数字货币全球流通的格局亦强化了境内外研究的关联程度。进一步看,我国数字货币法学研究不仅与非货币领域的数字法学研究“貌合神离”,相关成果依托的货币法基础理论仍然薄弱,而且过分基于假设性场景讨论法律治理问题。在未来,数字货币法学的研究首先应“超越货币本体”,强化与非货币领域数字法学研究成果的统合;其次应“超越货币法”,通过跨学科与跨部门法进一步完善货币法基础理论;最后应“超越货币理论”,推动数字货币法学理论创新与法律实践的双向互动。
    【中文关键字】数字货币;数字法学;虚拟货币;数字人民币;金融科技
    【全文】


      引言
      货币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本交换媒介、计价单位与价值存储,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继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形态之后,“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作为依托于区块链等信息通信技术的新型货币,有望成为未来数字经济场景中的主导货币类型。根据发行主体的差异,数字货币可分为私人数字货币(以下简称“虚拟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以下简称“数字法币”)。[1]自2009年比特币发行流通后,虚拟货币市场形成了以比特币为主导、多币种共存的格局,给各国法定货币与既有金融体制带来了极大挑战,美国、英国等发达经济体均通过修法或发布法律文件予以应对;与此同时,除了若干小型经济体,大多数国家仍处于数字法币的技术测试或理论分析阶段,尚未实际发行数字法币。我国基于防控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的政策需要,一方面对虚拟货币采取“禁止式”监管立场,严厉打击比特币挖矿及相关投融资交易活动;另一方面率先于2017年开始推进中国版数字法币——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程,目前正在部分省市进行公开试点。
      与数字货币市场发展和法律政策变化的不同阶段相对应,我国学界自2014年起对虚拟货币监管与数字法币制度构建开展学术研究,相关理论创新或立法建议对我国完善虚拟货币监管、助力数字法币研发具有十分宝贵的价值意义。而在数字货币之外以数据、算法、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广泛数字经济场景中,亦形成了丰富的数字法学研究成果,数字货币法学亦可视为数字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此同时,受到传统金融法学研究的路径依赖影响,现有货币法学研究的域外法色彩较为浓厚,本土性有待提升,如何结合建设金融强国的目标以及中国特色金融管理体制的实际,进行更符合国情的法理或制度创新,仍有待深入探索;而数字货币法学与非货币领域数字法学研究交流的匮乏,也使得数字货币法学的诸多理论成果未能有效融入数字法学的宏观理论框架之中。在此情况下,对数字货币法学的既有研究成果进行反思总结极为必要。基于此,下文先梳理自2014年至今数字货币法学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据此分析数字货币法学研究的特点与缺憾,最后提出数字货币法学研究的未来展望。
      一、数字货币法学研究的十年回眸
      (一)2014年至2017年:虚拟货币的研究热潮兴起
      由于虚拟货币诞生在前、数字法币出现在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成为新时代数字货币法学研究的首要对象。自2013年末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我国央行”)等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来,我国法学界对虚拟货币的研究主要以比特币为对象,分析比特币在货币、证券、商品等方面的法律属性,其中较关注比特币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货币。例如,有学者认为将比特币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并不准确,而应界定为支付方式或者转账手段,并提出规范交易平台、放开零售业内的小额支付、实行政府适度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等监管设想。[2]与之相似的是,有学者提出要健全针对虚拟货币的反洗钱机制,对市场参与者的“挖矿”、交易和应用等行为加强监管,并进一步完善投资者保护机制。[3]还有学者基于主流经济学的货币职能理论,提出比特币符合交易中介与价值存储的职能,因此比特币在被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应认定为“实质上的货币”,但比特币在被作为投资对象进行买卖时应视为一种金融商品。[4]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以太坊区块链的问世,企业可利用智能合约、通过“代币发行融资”(以下简称“ICO”)方式吸收投资者的法定货币或主流虚拟货币以发行其营销推介的新型虚拟货币。随着ICO及其他交易模式的兴盛,学界开始结合先前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交易结构,探究其内在法律本质。例如,有学者将ICO模式归纳为捐赠众筹、实物众筹以及股权众筹,并基于管制型金融监管下ICO的畸变现象,提出开放股权众筹试点、加强穿透式监管与技术驱动型监管等建议。[5]
      就数字法币而言,我国央行于2014年开始提出发行数字法币的设想,以应对受到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潜在的货币主权挑战。但由于数字法币的具体运行机制、发行目标等内容尚不明确,学界更多从纯理论角度分析发行数字法币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问题,例如发行依据、货币法偿性、所有权转移、反假币等。[6]
      (二)2018年至2021年:虚拟货币研究的拓展与数字法币研究的初兴
      2017年9月我国央行等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宣告代币发行融资属于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并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买卖、兑换、定价等投融资活动。不过,基于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性,私人之间以及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无法受到禁绝,部分虚拟货币交易所转移至境外继续为境内用户提供交易服务,因而境内仍有众多虚拟货币交易相关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纠纷。进一步看,为解决早期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剧烈而难成为交换媒介的难题,众多锚定实物或虚拟资产甚至依靠算法调控货币量的“稳定币”(stablecoin)陆续出现。随着2019年6月脸书(Facebook)公司发布“天秤币”(Libra)的白皮书,稳定币作为法定货币体系的更大威胁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一方面,由于既有法律规范对货币、代币票券、证券等基本概念的界定较为模糊,学界开始按照虚拟货币的不同类型分析相关发行、交易、持有等活动能否纳入既有法律的约束。例如,有学者讨论ICO的非法集资定性,其重点分析非法集资四要件中的“吸收资金”与“利诱性”,认为除了以代币换代币模式,其他类型的ICO行为均符合“吸收资金”要件,此外发行人承诺未来增值的ICO行为同样符合“利诱性”要件。[7]又如,有学者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电磁记录型数据,因此可将其作为数据性财产权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讨论其私法性质。[8]
      另一方面,由于域外众多经济体将虚拟货币纳入既有法律体系予以常态化监管,学界开始对我国的禁止式监管提出批评,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提出我国的制度完善建议。例如,有学者认为对虚拟货币采取“一刀切”禁止规则会导致虚拟货币在民间的灰色发展,主张采用各方共治的激励性法律规制。[9]又如,虚拟货币具有强烈的证券色彩,ICO原则上应适用证券发行的一般规则,但考虑到初创企业小额融资的实际需求,可采用适当的发行注册或审批、持续信息披露义务豁免的安全港制度。[10]还有学者从区块链内部治理的角度,认为区块链改变了权利界定方式、信任机制以及法律关系建构方式,应将需经许可的区块链系统视为一种“有限合伙”,并对系统内各节点的义务进行合理配置。[11]
      在严格限制虚拟货币投融资交易的同时,我国央行于2017年开始推进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程,并于2019年11月基本完成顶层设计、标准制定等工作,并自2020年8月起在多个省份和城市进行试点流通。同年10月,我国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并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和发售数字代币”。同时,我国央行于2021年7月发布《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为业界学界了解官方对数字人民币的具体运行机制设想提供了更充分的依据。在数字人民币管理制度亟待建立的背景下,学界开始在微观的公法属性或私法属性,以及宏观层面的权责配置模式进行探究。例如,数字法币一方面原则上适用“占有即所有”所有权流转规则,另一方面具有特殊的公法属性,即具有受限的法偿性和较强的身份性,据此应明确其法偿范围与法偿限额,并对特定主体使用货币流通信息作出规范。[12]又如,有学者进一步主张数字法币不属于动产,受限于终端设备也难以具备法偿性,并与现有的法定货币的定义不兼容,但数字法币与现钞货币在性质、定位上一致,建议将其定性为对中央银行的特殊债权。[13]在宏观层面,有学者认为数字法币是货币法由金属货币到信用货币后的又一次重大变革,必然会重新分配货币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义结构。[14]更值得关注的是,学界开始将虚拟货币与数字法币的法律分析相结合,通过对货币发展历史的梳理剖析数字货币的信用本质。[15]
      (三)2022年至今:虚拟货币研究的退却与数字法币研究的拓展
      为应对虚拟货币炒作带来的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风险,我国央行等部委于2021年9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将境外交易所为境内居民提供的服务纳入非法金融活动,并明确违背公序良俗的投资交易无效;同时,我国央行等部委约谈部分银行和支付机构,要求加强监测识别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资金账户,以切断相关交易的资金支付链路。随着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已成为重要政策指引,继续从根本上否定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禁止式监管立场难以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有关论述虚拟货币具体监管机制的研究数量有所减少。但由于虚拟货币交易仍然客观存在,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亦在禁止式监管前提下专章规定了不同虚拟货币纠纷的裁判路径,因此学界开始系统分析如何处理不同种类的虚拟货币民事纠纷,以及刑事纠纷中如何认定虚拟货币的财产权属性。例如,有学者提出在损害公共利益这一确定性结论的情况下,不必直接对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而是通过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纠纷分类处理,以同时实现政府监管政策中的交易风险和后果自担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的妥当性。[16]
      随着数字人民币试点范围的扩大,我国央行多位相关负责人多次发表数字人民币在财产权属性、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官方立场,相应运行机制愈发明晰。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学界深化了对数字人民币财产权属性、法偿效力、个人信息保护、反洗钱治理等方面的研究,并在法律属性问题上进一步形成了多方代表性观点。例如,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属性已形成物权说、货币服务债权说、央行债权说、数据说等观点;就物权说而言,有学者认为根据技术可控性与物理的独立性,数字人民币可视为物之客体,用户可以通过直接占有实现对数字人民币的绝对性支配。[17]另一方面,学界开始对数字人民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应用场景,特别是离线支付、智能合约以及跨境支付开展研究。例如,未来数字人民币的跨境支付既涉及各国间对数字货币的互认、兑换以及发行标准、运行架构、技术路线的区别、地区技术条件的限制等,也面临各国政府对货币主权的考虑、经济安全的质疑、跨境资金的管控、反洗钱监管等一系列问题。[18]又如,与在线支付不同,离线支付状态下的数字人民币具有特殊的延时性和更强的匿名性,导致既有法律难以有效应对重复支付、结算最终性不明、匿名性被不当利用等风险,对此应基于“小额、临时、近程”的政策导向,将离线状态下的数字人民币支付服务视为持有人向商业银行主张的、由央行保障其国家信用的货币服务债权,并在支付次数、金额等方面限制数字人民币的法偿性。[19]
      二、数字货币法学研究的特点
      (一)实定法缺位下“技术行为”的进化导致研究结论的易变
      在传统金融领域,为应对公共物品难以提供、信息不对称、负外部性等市场失灵问题,政府应当对某类金融业务实施监管,其代表为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现场检查等“命令控制”型监管模式。该模式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实定法中金融业务的界定方式,即只对金融市场的传统业务予以约束,而未对创新业务活动的发展提供可进一步解释的基本定义,例如存款、银行、证券等。更重要的是,与传统金融业务不同,受到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影响,新型金融活动的内在运行结构较不稳定,其会随着底层技术的优化出现行为模式及相应法律关系的变动。这种“技术行为”的进化以及相应实定法的缺位,导致立法者或监管者在防控新兴金融活动的潜在风险时,难以按照既有法律作出清晰的立法或监管决定,而不得不主要依赖当时的国内政治经济环境和中央政策,这使得对新型金融活动的监管立场带有更强烈的主观意志色彩,并进一步造成相关理论研究的易变。
      就虚拟货币而言,在区块链诞生之前,第三方支付、网络游戏币等与虚拟货币发挥类似交换媒介功能的新生事物同样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但时任我国央行负责人对此一直持有相对开放的态度;而在比特币初兴时,我国央行未直接予以禁止,而是持观望(wait and see)立场,承认其合法财产地位并有条件允许开展交易,我国央行内部亦有其他领导人阐述了不同的监管理念。[20]同时,正是由于虚拟货币类型的多样化和市场影响力的增强,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立场逐渐扩大至禁止公开交易、禁止公开交易与打击“挖矿”及私下交易并举。学界在研究虚拟货币监管问题时,亦根据虚拟货币的不同类型或市场发展、监管变动的不同阶段进行研究,不同阶段的研究结论亦相应存在差异,这在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界定方面最为显著。[21]
      就数字法币而言,官方对于数字人民币政策立场的变化集中体现于数字人民币的法偿效力以及智能合约应用。以货币法偿性为例,“夯实数字人民币法治基础,巩固数字人民币法偿性地位”[22]是数字人民币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央行负责人于2018年提出数字法币依然是中央银行负债,由中央银行信用担保,具有无限法偿性,[23]但之后又称“以数字人民币支付我国境内一切公共和私人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具备接收条件的情况下都不得拒收”[24]。对于智能合约,在数字人民币的研发初期,智能合约主要应用于区块链数字票据交易平台,以测试特定条件下对交易平台的技术干预。[25]在当时,我国央行对智能合约应用较为谨慎,认为数字人民币加载智能合约不仅可能存在损毁货币、侵犯个人隐私的违法嫌疑,而且可能会使数字人民币退化为有价票证、降低其流通性。[26]但自数字人民币启动试点流通以来,我国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可以加载发挥货币功能的智能合约,即时间、场景、角色等条件触发的“条件支付”。[27]这也导致学界在研究数字人民币微观层面的法律属性特别是财产权属性时,会产生因底层技术和运行逻辑带来的定性结果冲突。[28]
      除了官方政策立场的变化,前任央行相关负责人在任时或离任后发表,但后来未被在任负责人接受的学术观点,仍然被许多学者视为能代表官方立场的政策内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前任数字货币研究所所长在任期间发表的一系列学术论文,其中不仅阐释了“一币、两库、三中心”——由一种数字货币,发行库与业务库,以及登记、认证、大数据监测中心相结合的内在结构,还介绍了多类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法币具体形态(例如数字钱包)。[29]然而,不论是我国央行发布的数字人民币白皮书和多位在任负责人的立场阐释,“一币、两库、三中心”以及区块链技术并没有完全被我国央行所接受和采用。
      相类似的表述还体现在我国央行行长发表的演讲或撰写的文章之中,可以看出非在任负责人在学术观点的阐释上更为激进,[30]这些在能否代表官方立场上模糊不清的内容,虽能引发学界的多元思考,在客观上也给学界带来了一定的误解。
      (二)以经济学为代表的非法学学科理论导向性明显
      相较于民法、刑法等偏重法教义学分析的学科,经济法、金融法等新兴领域的理论与制度引鉴了大量非法学学科的理论,体现出更强的社科法学色彩。其中,金融法的非法学学科理论“渗透”程度还存在层级化差异,特别是货币银行法的教义学属性更薄弱,因而需要援引更多的经济学或社会学理论,这集中体现在如何界定法律上的“货币”。以虚拟货币为例,其法律属性可从最基本的财产权客体(例如物、债、网络虚拟财产等)进行区分,也可从货币、证券、大宗商品等特殊财产进行区分;由于虚拟货币的最初发行流通目的是履行货币职能,通过货币概念的界定,具有货币属性的虚拟货币便可与非货币属性的虚拟货币相区分,进而为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实施更为精准的监管提供正当性基础。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未对货币概念予以清晰界定,仅规定人民币是法定货币,而传统理论中亦默认货币就是法定货币,因此学界在分析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时,不得不偏向引用以经济学为代表的非法学学科理论。
      例如,经济学理论主要从货币职能探讨什么是货币,通说主要通过交换媒介、记账单位与价值储藏三大职能来评判某一事物是否属于货币。[31]货币的概念或货币的本质是经济学中货币理论的前提性问题,而货币理论的核心则是解释货币、利息与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货币变量对整个宏观经济的影响。从理论发展视角看,货币理论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费雪为代表的货币数量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凯恩斯为代表的货币需求论以及滞胀时期以弗里德曼为代表的货币主义,再发展到与传统货币理论不同的新货币经济学。虽然货币“四职能”“五职能”说同样存在,[32]但交换媒介、记账单位与价值贮藏这三大职能均为主流学界所认可。法学界的大多货币法论著也将货币职能作为界定货币法律概念的依据。其中,有学者依据德国货币法理论中以是否能实现货币职能为依据,认为法学的货币与经济学的货币界限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下逐渐趋同,因而产生了狭义货币法与广义货币法,前者约束法定货币,后者以是否实现交换媒介职能作为判定货币的标准。[33]
      对非法学学科理论的过度引鉴,可能会引发界定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结论偏差。例如,经济学界根据货币的流动性划分出不同的货币层次(M0、M1、M2等),其中M1和M2又分别被称为“狭义货币”与“广义货币”,但每一层的范围认定在各国存在差异。[34]一些学者通过某一货币层次下的货币范围来认定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是否属于货币,我国央行也采用货币分层方式将数字人民币定性为M0,因此其具有无限法偿性。然而,货币分层并不能直接作为货币概念的界定方法。一方面,货币分层方法提供了货币的范围,没有说明货币的本质特征。货币分层范围通过流动性来划分,从而划定央行所需要调控的货币供应量范围,其主要体现了货币的价值存储功能,而非法律中更为强调的履行货币债务的交换媒介功能。另一方面,货币的分层范围中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交换媒介,还包括定期存款、金融债券等金融工具,但其本身并不用于交换商品或服务,只是因为其流动性较强而被纳入了货币分层的范围之中,从而创造了“名义上的货币化”。[35]
      又如,从会计视角看,数字人民币体现国家信用,是一种新的央行负债(liability)。部分学者直接依据此种央行负债性质,将数字人民币定性为对央行的债权(creditor's right)。但事实上,央行负债体现在会计层面,而央行债权体现在法律层面;央行发行货币主要影响其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端,如央行发行100元数字人民币,那么同时需要在负债端贷记100元数字人民币,在负债端借记100元存款准备金,只要商业银行不申请回笼货币,100元数字人民币仍位于央行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端。这种资产负债表的变动,主要是为了说明商业银行等货币中介在提供数字人民币服务时,不会因自身的中介地位,像银行存款一样改变数字人民币的央行负债属性,而非体现为债权方面的法律意义。类似的学科差异还体现在,尽管央行相关负责人主张数字人民币是一种“物”,具有“价值属性”,但经济学和法学中的物之概念不尽相同,许多法学学者亦直接将其作为证明数字人民币是物权客体的论据。
      (三)货币全球流通格局促使域内外研究关联度较强
      随着新兴信息技术的应用,相较于传统货币而言,不论是虚拟货币还是数字法币的全球流通优势更为明显,由此也进一步激励了国内学界对域外监管制度和研究成果的引鉴,甚至国外监管机构、学界对国内研究成果的关注。
      就虚拟货币而言,域外学界自2012年开始研究如何回应比特币等类似虚拟货币的洗钱挑战,例如有学者认为将虚拟货币直接纳入反洗钱制度可能会扼杀相关领域的技术与产品创新,立法者应采取20世纪对待预付卡或电子货币行业的监管态度。[36]之后,学界围绕虚拟货币的货币法律属性、监管机制等问题进行探讨。随着虚拟货币市场的结构性变化特别是稳定币的发展,基于全球市场竞争的目标完善本国虚拟货币监管体制的动机愈发凸显。其中,虽然因监管体制的特殊性,美国部分监管或执法机构试图径行将虚拟货币纳入既有法律,以扩张本机构的管辖权限,但其并未影响虚拟货币被视作金融创新的重要价值。近年来,美国证监会(SEC)、纽约州检察长办公室相继开展对Binance、Coinbase等虚拟货币交易所等主体的执法活动,美国证监会主席甚至认为“我们不需要更多的数字货币,我们已经有了数字货币——美元,它们现在都是数字化的”[37];但美国行政部门(白宫)则认为应确保“数字资产”领域的负责任创新,扩大获得安全和负担得起的金融服务的渠道,降低国内和跨境资金转移和支付的成本。[38]与此同时,由于虚拟货币全球性去中心化的效果极易引发跨境监管套利效果,本国监管者在完善虚拟货币监管体制以及学界研究虚拟货币监管理论时,亦会参考别国的虚拟货币监管制度或理论成果。例如,新加坡在既有支付市场准入基础上另行创设的“标签化”规则,即赋予某类稳定币受特定监管机构认可的标签,便引发了其他国家业界与学界的较大争议。[39]
      相似的现象还体现于数字法币的法律问题。除了对虚拟货币采取与他国迥异的禁止式监管立场,我国是首个推动数字法币公开发行流通的大型经济体,而绝大多数发达经济体还处于探讨发行数字法币的必要性或正当性阶段。其中,时任美联储理事莱尔·布雷纳德(Lael Brainard)与克里斯托弗· J.沃勒(Christopher J. Waller)关于数字法币的观点之争最具代表性。[40]在此种立场争议背景下,国外学界十分关注我国自2020年以来在国内多个省份和城市进行的数字人民币试点活动。由于语言翻译、政治经济体制差异等因素的存在,域外部分学者对数字人民币运行机制、财产权属性和个人信息保护程度存在若干程度的误解,[41]这也反映出我国央行有必要进一步主动对外披露更多试点信息,以及国内学界应在域外积极阐明数字人民币试点的真实情况。
      三、数字货币法学研究的缺憾
      (一)与非货币领域数字法学研究成果的“貌合神离”自网络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实施,特别是数据要素被视为生产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来,国内掀起了新一轮研究数字法学的热潮。目前,数字法学研究已涵盖法学基本概念和价值、部门法学、立法与法律实施、学科建设等方面内容,实现了法学各学科门类的“数字化阐释”。[42]数字货币法学作为金融法学在货币法领域的新分支,同样以对策或应用导向为主,进而摆脱了是“数据法学”“数字法学”还是“人工智能法学”等学科概念之争的桎梏。[43]不过,数字货币法学虽同样具有“数字”二字,其仍主要采用以监管或规制为核心的金融法学研究进路,未能充分利用现有数字法学研究在数据确权、网络治理等方面的理论创新成果。
      例如,就科技与法律的治理作用而言,随着众多新兴技术被应用于各类数字经济业态,技术逐步生成了一种“网络自主空间”,并形成了一套以技术编码和自治伦理为主的技术治理方式,其区别于以国家为核心的法律治理方式,并对法律治理形成了补充或替代。[44]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区块链技术,区块链已成为绝大多数虚拟货币的底层技术,以及诸多数字法币的技术选择。但部分研究数字货币的学者脱离已有互联网技术架构的作用,未认识到区块链只是互联网底层TCP/IP协议之上的一种应用层技术,[45]从而过分夸大区块链技术的优势,且未区分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的区块链技术,导致对数字货币法律效果的讨论存在言人人殊的现象。[46]事实上,除了部分跨境业务需要区块链技术所依托的可信主体,现有的传统集中式数据库技术已经能够高效地实现区块链体现的大多数功能。
      再如,学界针对我国虚拟货币的禁止式监管立场提出了诸多批评,包括阻碍金融创新、引发更严重的监管套利等,并提出了诸多新型监管模式,包括激励性规制、小额豁免发行制度、公私合作治理等,但这些模式事实上在数字法学研究中早已体现,针对虚拟货币的禁止式监管更体现了数字治理中“基于风险的监管”原理。同时,虚拟货币是新型科技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因此除了引入第三方主体实现多元共治,同样可以根据新型科技在概念提出、初步应用和大众应用阶段的发展差异,实施不同监管目标、手段、程度的“阶段性”监管,以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创造力和积极性,实现金融安全与金融创新的平衡。[47]我国一开始仅限制金融支付机构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此后根据虚拟货币在国内引发的金融、环境与社会风险程度,分阶段扩张了禁止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主体与行为范围,因此也体现了阶段性监管的基本特征,进而可借鉴使用数字法学领域的相应研究成果。
      相似的情形,还体现于数字货币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一些研究成果误将数据、个人信息、隐私等核心概念等同处理,同时未区分不同个人信息的敏感等级。[48]就货币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与隐私而言,由于个人货币信息对于完成货币支付交易不可或缺,其不应属于作为隐私权保护对象的私密信息,后者更应强调“禁止非法的对外公开”。[49]数字货币法学研究与数字法学研究大方向的“貌合神离”,固然有数字金融或金融科技的特殊性或专业性更强、更宏观的数字法学研究难以完全适用的因素,这也造成数字货币法学与数字法学相应研究成果难以实现充分的“互联互通”。
      (二)依托的货币法基础理论仍然薄弱
      数字货币法学是传统货币法理论在数字时代的新拓展,尽管学界通过对虚拟货币和数字法币法律属性的分析,完善了货币法基础理论中的部分内容(特别是货币法偿性),但理论基础在总体上仍较为薄弱。其根本原因在于,学界对于包括货币法律概念、货币发行权以及货币支付法律体系定位等基础理论问题仍缺乏深入与连贯的研究。一方面,学界主要依据货币的国家理论,认为法律上的货币仅指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并据此探讨财产权及其流转问题,但除了对“占有即所有”这一问题进行较多讨论,尚未全面认识到认定为法律上的货币会带来何种法律效果,例如可以计息,依照货币名义计价,不会出现履行不能,等等。相较而言,英美货币法中很多规定则致力于解决外国货币的国内法问题,其对货币法律概念或货币法偿性的研究更为深入。此外,由于我国天然缺乏私人货币存在的理论土壤,学界在借鉴域外虚拟货币监管经验时,会容易忽略国外长期存在的“地方货币”或“社区货币”,这不仅导致在货币发行权这一基础性问题上的研究视野也较为狭窄,而且在将数字法币与虚拟货币同时作为研究对象的情况下,极易忽视数字人民币运行机制中的私人参与身份、虚拟货币的公共属性,以及数字人民币、虚拟货币与传统货币在底层技术、公法效力等方面的差异。[50]
      另一方面,学界缺乏对整个货币支付法律体系的系统研究,特别是该体系的“分层”逻辑。目前的相关研究基本上是针对某一种新型支付工具(例如电子货币、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网络虚拟货币等)或新型主权货币(例如欧元)进行阶段性研究。与此相对应,我国学界对与电子货币、网络虚拟货币新型支付工具规制的研究,已形成了约10年为间隔、2至3年为时长的研究热潮(1999年—2009年—2019年),进而导致了货币法研究的“断层化”。这导致每当新兴货币支付工具出现时,学者不得不先花较长的篇幅梳理货币发展史,以区别不同货币支付工具之间的关系。
      更重要的是,在数字货币与传统货币支付工具的关系尚未得到厘清的情况下,一些学者采用的创设新法律概念,将当下时髦的“监管沙盒”“数据治理”等方式一概纳入的研究方式,难以真正解决数字货币的相应法律问题。部分学者提出了“共票”的新概念,认为共票具有增长红利分享、流通消费与权益证明的功能,并以数据为核心进行共票治理。但即便在理论上能加以证成,共票与证券、货币、代币票券等词如何在实定法中予以精确区分,仍有待商榷。
      (三)过分基于假设性场景讨论法律治理问题
      与传统法学学科主要研究现实世界的法律关系不同,数字法学研究虚拟世界或虚实融合场景下的法律关系。其中,由于技术进步带来的内在结构变动可能会产生不可预测的风险,诸多针对新兴科技的法律治理模式强调基于风险的治理,即在风险分级的基础上对某类科技应用采取不同严格程度的治理手段。由于一些新兴科技应用未大规模普及,其风险尚未充分暴露,基于风险的治理同样权衡了风险防控与行业发展,由此表现出诸多基于假设性场景的风险治理措施。就数字货币而言,基于假设性场景探讨监管等问题同样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甚至能给货币法学增添更多的教义学色彩,并符合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预防原则。但是,“假设性场景”仍需基于既有的虚拟货币或数字法币实践形态,如果只是一种存在于白皮书上的“宣传构想”,那么相应的研究结论仍可能存在过度脱离现实的嫌疑。
      基于假设性场景讨论法律问题的典型,是近年来我国学界对Libra开展的法律监管研究。自2019年6月脸书公司发布Libra白皮书之后,由于Libra展现的运行机制极易对各国主权货币形成替代效应,众多发达经济体和国际组织纷纷发表声明,要求包括Libra在内具有“全球性”流通功能的稳定币项目,在满足监管要求之前不得运营。受此影响,脸书公司于2020年发布第二版白皮书,将Libra更名为Diem,之后该项目转卖给其他公司后便无下文;同时,目前仅有少数几个国家颁布了专门针对稳定币的监管规则。在此背景下,学界仍将Libra在事实上视为“既已存在”的虚拟货币开展研究。例如,有学者认为实践中存在的数字货币可分为虚拟货币(以Bitcoin为代表)、商业数字货币(以Libra为代表)、数字法定货币(以DCEP为代表)三种类型,对上述三种数字货币应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思路——严格管制虚拟货币,谨慎观察商业数字货币,大力发展数字法币。[51]当然,在我国对虚拟货币实施禁止式监管的背景下,我国境内已无公开的虚拟货币交易实践可供实证分析,这使得虚拟货币监管的研究缺乏实证基础,相应研究有必要转换新的视角或思路。
      就数字法币而言,除了将前任央行负责人的非官方理论设想作为法律治理的现象基础(例如将智能合约应用于P2P网贷的资金锁定),学界未过多考量央行官方立场、媒体宣传以及试点实践中存在的差异。事实上,央行的官方立场更多表现为一种理想状态的运行机制和拟实现的目标,媒体宣传内容亦未能完全如实、全面反映出试点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各方接收数字人民币的主观意愿。通过研究数字人民币运行机制的相关文献可以发现,许多学者并未亲身使用过数字人民币相关应用,而是直接引用“过时”的官方立场或权威学者的论著。除了“一币、两库、三中心”非官方立场被误用,“假设性场景”还集中体现在数字人民币早先拟采用的“双离线支付”功能上,这也凸显了数字法币研究必须采用更合理的实证方法。
      四、数字货币法学研究的未来展望
      (一)“超越货币本体”:强化与非货币领域数字法学研究成果的统合
      面对数字货币法学与非货币领域数字法学在研究方法、学理概念等方面的不协调格局,二者的统合十分必要。这种统合不仅体现在数字货币法学的研究可以更为关注“大数字法学”的相关研究成果(例如数据权益),尽量贴近其学术话语;还体现在非货币领域数字法学在讨论涉及货币金融的法律治理问题时,更需尊重货币金融行业发展的基本逻辑。当然,与非货币领域数字法学研究成果的统合,并不意味着数字货币法学要完全脱离金融法学的基本研究范式,特别是“交易结构民商法基础监管法”的分析框架。[52]
      以数字人民币的个人信息保护为例,数字人民币交易生成的个人信息具有三重需要进行“统合”研究的特性。其一,数字人民币是完全数字化,不与实物相对应的新型货币,相关个人信息进而承载了极强的个人财产权风险。这使得在研究数字人民币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时,还需要考量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虚拟财产定性以及数据权益界定的相关理论。其二,数字人民币个人信息是典型的个人金融信息,相较于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其受到反洗钱、货币调控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商业机构利用数据等个人利益的综合衡量尤为突出。例如,对于银行存款而言,特约商户、付款行与发卡行、收单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乃至中央银行均可在此过程中获取客户的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账户信息和个人鉴别信息,如何平衡各方利益,不仅应区分一般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国家机关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差异,还应结合反洗钱过程中各方特别是商业银行的反洗钱义务。其三,由于“小额匿名”钱包和主管部门差异的存在,所有数字人民币个人信息对我国央行而言是去标识化信息,基于第四级匿名钱包存在的数字人民币个人信息对商业银行而言同样是去标识化信息。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仅对“去标识化”做了概念界定,未提供相应的特殊法律规则,如何对数字人民币的去标识化信息进行有效保护,还需要结合数字法学原理中对技术与法律各自定位的阐释。
      (二)“超越货币法”:跨学科与跨部门法进一步完善货币法基础理论
      面对数字货币法学研究所依托的货币法基础理论仍然薄弱,应通过跨学科与跨部门法完善货币法基础理论。就跨学科而言,数字货币法学固然需要引用货币经济学理论,但由于经济学理论中的货币学说纷繁复杂,对经济学理论的借鉴不宜像过去一样遵循“拿来主义”,而是在梳理各个学说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政策确定最符合我国实际的理论内容。就跨部门法而言,数字货币法学更需要依托数字货币的技术与市场特殊性,通过其他部门法理论的合理借鉴完善货币法基础理论。例如,为给被我国央行指定为个人用户提供数字人民币服务的商业银行提供明确的理论定位,行政法中的公共性或公私合作理论便可作为参考。
      再以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保护为例,对于研究对象,需要统合数字人民币的内在价值和外部实体两个维度的财产权保护。学界目前对货币外部实体的财产权保护已进行了较充分的讨论;但基于货币的特殊功能,其内在交换价值本质上亦属于财产权保护的范畴,对其研究应突破宪法和央行法关于货币发行权的研究范畴,进而与外部实体的财产权保护进行统合研究。对于研究主题,需要探索离线支付或智能合约场景下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保护。可脱离互联网甚至在无电状态下完成交易,与实物现金高度相似的“代币化”离线支付,以及通过智能合约实现条件化支付,是数字人民币的核心竞争优势。此前学界对货币财产权的讨论集中于实体货币支付和在线移动支付,由于离线支付或智能合约的财产权受损风险更大,未来数字人民币离线支付和智能合约的财产权保护将更为迫切。
      当然,目前民法领域对货币财产权的研究仍待深化,特别是在否认“占有即所有”所有权流转规则的前提下,主张对现金货币和存款货币构建一致的财产权属性和相应的权利保护规则。[53]事实上,除了现金货币,电子化或数字化的货币均需要通过“账户”或“钱包”等媒介予以保管,这种媒介及其提供者的行为活动会影响货币的可支配性。因此,数字货币法学研究亦可通过对该媒介属性的分析实现理论创新。
      (三)“超越货币理论”:推动数字货币法学理论创新与法律实践的双向互动
      面对虚拟货币市场的结构性变化和数字人民币试点的深入推进,过分基于假设性场景讨论相应法律治理问题的现实性愈发薄弱。对此,应按照虚拟货币与数字人民币的不同法律本质、国家政策立场采取差异化的研究路径,以实现数字货币法学理论创新与法律实践的双向良性互动。
      对于虚拟货币而言,由于禁止式监管作为一种政策立场已持续数年,在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背景下,从根本上推翻此种监管立场难以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说服力。目前更具有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的虚拟货币研究,除了探讨虚拟货币民事纠纷、刑事案件财物处理以及分析域外法,更合适的主题或为在尊重禁止式监管的立场上,基于我国货币金融管理体制的实际以及人民币国际化的目标,为在境外已出现、在境内未出现但有助于提升我国货币竞争力的虚拟货币产品及其监管提供理论基础,特别是锚定(离岸)人民币的稳定币,这类稳定币可以作为数字人民币在境内零售支付的补充,以及在海外作为美元稳定币的有力竞争者。
      对于数字人民币而言,目前更急需关注的法律问题或为通过实证调研明确相关试点活动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商业银行、商业机构以及用户的各自利益立场,以此进一步完善我国央行、商业银行等各方数字人民币参与主体的权利(力)义务配置理论。笔者所在的数字人民币课题组曾前往某参与数字人民币试点的国有商业银行调研,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向该银行负责人提出数字人民币涉及的一个核心话题,即商业银行在权责极不对等(即在可利用的资金和相关个人信息更少的同时,承担了更重的市场推广、用户拓展的任务)的情况下,为何还要主动参与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流通活动?该行负责人回复称,除了国有银行要更加“讲政治”,通过积极参与数字人民币相关业务,不仅可以降低法定货币的保管成本(因纸质保管成本更高),还可以通过数字钱包的开立,获取更多潜在的将来可能在该行开设银行账户并购买其他服务的客户;同时,及早获得央行认可的“指定”运营机构地位本身也是一种市场优势。此种来自商业实践的一手资料,便可为界定商业银行参与数字人民币发行运营的法律地位与业务属性提供更真实的现象依据。


    【作者简介】
    柯达,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注释】
    [1]“虚拟货币”事实上是一个兜底性质的概念,指由私人发行并由私人运营或算法自动运行的数字货币,其可涵盖“加密资产”(cryptoasset)、“数字资产”(digital asset)、“加密货币”(cryptocurrency)等概念。根据使用目的、有无内在价值等标准,虚拟货币又可分为“支付型代币”(payment token)、“证券型代币”(security token)、“效用型代币”(utilitytoken)以及“稳定币”(stablecoin),其中证券型代币与效用型代币统称为“ICO型代币”。支付型代币、稳定币专门用作交换媒介,而ICO型代币主要用于融资和其他商业活动的运营。
    [2]参见樊云慧、栗耀鑫:《以比特币为例探讨数字货币的法律监管》,《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48—52页。
    [3]参见杨松、王帅:《私人数字货币监管法律问题研究》,载郭洁主编:《盛京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页。
    [4]参见谢杰、张建:《“去中心化”数字支付时代经济刑法的选择——基于比特币的法律与经济分析》,《法学》2014年第8期,第87页。
    [5]参见杨东、黄尹旭:《ICO本质及监管机制变革》,载吴清主编:《证券法苑》(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7页。
    [6]参见刘向民:《央行发行数字货币的法律问题》,《中国金融》2016年第17期,第17—19页。
    [7]参见朱娴:《代币发行交易中的犯罪风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1期,第112页。
    [8]参见罗勇:《论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以日本Bitcoin. Cafe数字货币交易所破产案为中心》,《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153页。
    [9]参见赵莹:《数字货币激励性法律规制的逻辑与路径》,《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第130页。
    [10]参见张巍:《虚拟货币初次发行监管初探》,载蒋锋、卢文道主编:《证券法苑》(第27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05—422页。
    [11]参见汪青松:《区块链系统内部关系的性质界定与归责路径》,《法学》2019年第5期,第130页。
    [12]参见柯达:《论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4期,第57页。
    [13]参见杨东、陈哲立:《法定数字货币的定位与性质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08页。
    [14]参见刘少军:《法定数字货币的法理与权义分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65页。
    [15]参见郑彧:《论数字货币的信用传承与形态变革》,《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第149页。
    [16]参见齐晓丹:《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路径辨析——以政府监管政策导向与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衔接为视角》,《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第109页。
    [17]参见李建星:《数字人民币私权论》,《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81页。
    [18]参见孟于群:《法定数字货币跨境支付的法律问题与规则构建》,《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第46页。
    [19]参见柯达:《数字人民币离线支付的法律规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第49页。
    [20]2021年4月,时任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李波在博鳌亚洲论坛指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资产类型是一种“另类投资”或替代性投资工具,而稳定币只有在接受银行或准银行金融机构类似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才能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这种监管较比特币应更严格。参见新华社:《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李波:正研究对比特币、稳定币的监管规则》,http://www.xinhuanet.com/2021-04/19/c_1127344895.htm, 2024年5月2日访问。
    [21]例如,一些学者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总体性研究结论,事实上只适用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某类虚拟货币,难以适用稳定币等后来出现的新型虚拟货币。参见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第84页。
    [22]中国人民银行:《扎实开展数字人民币研发试点工作》,http://www.pbc.gov.cn/redianzhuanti/118742/4657542/4678070/index.html, 2024年5月1日访问。
    [23]参见范一飞:《关于央行数字货币的几点考虑》,《第一财经日报》2018年1月26日,第5版。
    [24]范一飞:《关于数字人民币M0定位的政策含义分析》,《金融时报》2020年9月15日,第1版。
    [25]参见宋汉光:《区块链在数字票据中的应用》,《中国金融》2018年第10期,第42页。
    [26]参见范一飞:《关于央行数字货币的几点考虑》,《第一财经日报》2018年1月26日,第5版。
    [27]参见胡越:《央行支付司穆长春:央行数字货币“呼之欲出”》,https://finance.caixin.com/2019-08-11/101449617.html, 2024年5月2日访问。
    [28]参见柯达:《论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4期,第60—61页;柯达:《论数字人民币的财产权保护——以货币服务债权为核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第165—166页。
    [29]参见姚前、汤莹玮:《关于央行法定数字货币的若干思考》,《金融研究》2017年第7期,第83页。
    [30]参见清华五道口:《周小川:关于数字货币的几点问题及回应》,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Dk0ODEwNA==&mid=2650377811&idx=1&sn=b24edfbbed47df7b92978ec4177e7f22&chksm=bef2db34898552220ed8668b2104f298158a765a1b81ff054d685e2e24afff8fb748f2888c3d&scene=27, 2024年5月1日访问。
    [31]参见劳伦斯·哈里斯:《货币理论》,梁小民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页。
    [32]参见徐禾等编:《政治经济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49页。
    [33]参见赵天书:《比特币法律属性探析——从广义货币法的角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79、82页。
    [34]例如,经济学教科书中解释了一般性的货币分层标准,即“M0=现金”“M1=现金+活期存款”“M2=M1+在银行的储蓄存款+在银行的定期存款”“M3=M2+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等,而我国央行的分类标准又与之存在差异。
    [35]参见Andreas Rahmatian, Credit and Creed: A Critical Legal Theory of Money, Routledge, 2019, p.32。
    [36]参见Robert Stokes, “Virtual Money Laundering: The Case of Bitcoin and the Linden Dollar”, Info.& Comm. Tech. L., Vol.21, No.3, 2012, p.221。
    [37]有学者批评称,在应如何根据证券法进行稳定币分类的问题上没有任何法规甚至官方指导,使用稳定币的企业只能等待美国证监会采取执法行动,这对具有巨大潜力的新兴技术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Carol R. Goforth, “Regulation by Enforcement: Problems with the SEC's Approach to Cryptoasset Regulation”, Maryland Law Review, Vol.82, No.1, 2022, pp.107-159.
    [38]参见White House, Executive Order on Ensuring Responsible Development of Digital Assets, https://www.whitehouse.gov/briefing-room/presidential-actions/2022/03/09/executive-order-on-ensuring-responsible-development-of-digital-assets/。
    [39]参见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 Finalises Stablecoin Regulatory Framework, https://www.mas.gov.sg/news/media-releases/2023/mas-finalises-stablecoin-regulatory-framework? ref=biztoc.com。
    [40]参见Lael Brainard, Private Money and Central Bank Money as Payments Go Digital: an Update on CBDCs (May 24, 2021), https://www.federalreserve.gov/newsevents/speech/brainard20210524a.htm; Christopher J. Waller, CBDC: A Solution in Search of a Problem? (Aug.5, 2021), https://www.federalreserve.gov/newsevents/speech/waller20210805a.htm。
    [41]参见Nancy Michail and Niloufer Selvadurai, “Towards an Effective Regulatory and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ies”, Stanford Journal of Blockchain Law & Policy, Vol.6, No.2, 2023, pp.189-218; Richard Turrin, Cashless: China's Digital Currency Revolution, Authority Publishing, 2021, p.4。
    [42]参见宋保振、赵强:《中国数字法学研究的奠基与深拓(2018—2023)》,《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第182页。
    [43]参见宋维志:《数字法学真的来了吗?》,《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第81页。
    [44]参见郑智航:《网络社会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的二元共治》,《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第108页。
    [45]参见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修订版),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8页。
    [46]参见徐忠、邹传伟:《区块链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金融研究》2018年第11期,第7页。
    [47]参见赵精武:《“元宇宙”安全风险的法律规制路径:从假想式规制到过程风险预防》,《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111页。
    [48]《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2020)》按照敏感程度将个人金融信息分为三个级别,不同的金融账户信息具有不同的敏感程度。货币视阈下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金融信息,其是否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敏感个人信息”仍存在理论上的争议。
    [49]参见王利明:《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问题——以〈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解释为背景》,《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7页。
    [50]参见潘文博:《数字货币的运行机制与法律治理》,《清华法学》2023年第3期,第75页。
    [51]参见赵磊:《数字货币的类型化及其法律意义》,《学海》2022年第5期,第98页。
    [52]参见刘燕:《大资管“上位法”之究问》,《清华金融评论》2018年第4期,第25页。
    [53]参见马强:《货币返还请求权规则的重构》,《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第1页。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9/28 1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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