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契约性作为仲裁的本质属性,始终强调仲裁组织管理的自治、程序规则的灵活和司法审查的谦抑。然而,中国仲裁组织管理的行政化动摇了仲裁契约自治属性,程序规则的诉讼化弱化了仲裁灵活优势,司法审查的实质化更难满足司法谦抑的要求。伴随着仲裁制度规则化、机构化和全球化的发展历程,仲裁契约理论的内涵也在更新对仲裁的自治、灵活和司法审查的谦抑提出了新的要求,指引着中国仲裁制度的调适。要增强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须以市场化改革推动仲裁管理的去行政化,以立法明确行政机关介入仲裁的边界。仲裁程序去诉讼化要通过赋权型立法尊重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权利,妥善处理好法律和仲裁规则的关系。仲裁司法审查则需通过协调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建立全面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保障司法审查程序的对审辩论,逐步形成合作型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契约性被视为仲裁的本质属性,以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仲裁立法,亦在规则设计中高度尊崇仲裁的契约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1]意味着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仍应以对标国际通行规则为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修订和仲裁制度改革应以此作为努力方向,通过立法尊重仲裁的契约性,达到健全和完善我国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目的。
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是中国仲裁制度的支柱,尽管其有力推动了中国仲裁事业发展,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也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集中体现在现行制度与仲裁契约性的龃龉。因此,本文从仲裁契约性视域,对中国仲裁制度进行检视并反思其调适方向,以期解决下述问题:一是从仲裁契约性视角检视中国仲裁制度,明确其是否背离契约性及具体症结所在;二是基于仲裁制度演进中契约理论的更新,厘定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调适方向和路径;三是基于更新后的仲裁契约理论并结合中国实践,探讨以何种方式克服中国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助力中国仲裁制度的持续完善。
二、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检视
仲裁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以契约为核心的私法体系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私主体对意思自治的追求,使之始终防范国家公权力对仲裁的任意介入。为迎合和保障私主体的这种利益诉求,仲裁意思自治也逐步转化为具体制度,表现为仲裁组织的独立自治、仲裁程序的柔性灵活以及要求法院司法审查的谦抑。三者既是仲裁契约性的直接体现,也是仲裁制度发展的基本遵循。然而,中国仲裁制度是国家主导下经由立法设计的产物,与仲裁的契约性要求存在差距。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这种差距日益产生问题并被此轮《仲裁法》修订所关注。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1版修订草案》)和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2025版修订草案》)的条文变化,更显露出对是否增强中国仲裁制度契约性的徘徊甚至回退。
(一)仲裁组织管理行政化动摇契约自治属性
区别于法院诉讼以国家公权为背书,仲裁从形成之初便强调私法自治。起初,它的运行依靠私主体通过契约选择共同信赖者裁处纠纷并自愿执行,整个过程贯彻着纠纷方的意志而无需第三方介入。即使机构仲裁开始出现,仲裁机构亦是一类特殊的民间主体并追求自治。然而,成型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的中国仲裁制度,主要通过立法设计和政府主导,形成了以仲裁机构中心主义为特征的行政化的组织管理模式,缺少仲裁契约自治的制度基因。
1995年《仲裁法》施行后,机构仲裁成为我国唯一合法的仲裁方式。作为组织法与程序法兼容的单行法,《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组织管理作出详尽规定。其要求仲裁机构可以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根据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办发〔1995〕44号),仲裁机构设立初期由所在市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其在编制、经费、用房等方面的问题。这表明仲裁机构尽管相对独立,但仍扮演着地方政府“子公司”的角色并受其节制。同时,仲裁机构在组织人事和财政管理上受地方政府监管,这极大地侵蚀了仲裁机构的民间自治属性,影响其独立性和公信力。[2]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行政化的仲裁机构组织管理模式也逐渐暴露出问题。对此,北京、上海和深圳等地的仲裁机构率先提出改革,希冀回归仲裁机构应有的民间自治属性,以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发展。有关机构既在人事管理上“退编改制”,建立独立的人员聘用制度;也在财务上脱离“收支两条线”的事业单位财政制度,意图实现仲裁机构的自主经营和自收自支,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3]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也强调了仲裁机构的独立自治地位,希冀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契约自治模式。
在《仲裁法》的修订中,尽管《2025版修订草案》较之其有所改进,但总体上仍未完全打破行政主导的仲裁机构中心主义组织管理模式,较仲裁契约性所要求的仲裁组织管理的自治性仍有差距。
首先,临时仲裁制度建立与否,是《仲裁法》施行以来业界争论的重要话题。认可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将打破机构仲裁的垄断地位,从而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彰显立法对契约自治的尊重。《2021版修订草案》第21条曾不再要求有效仲裁协议应约定仲裁机构,第91条则允许涉外纠纷通过“专设仲裁庭”解决,希冀在涉外仲裁领域打破机构仲裁的垄断,表露出对临时仲裁制度的接受。然而,《2025版修订草案》仍强调有效仲裁协议应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第82条也进一步将非机构仲裁的适用范围压缩至涉外海事纠纷和自贸区、自贸港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构成对《2021版修订草案》制度改革的部分回退。
其次,在固守机构仲裁主导的基础上,虽然《2025版修订草案》明确了仲裁机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为确立仲裁机构市场主体地位并形成市场竞争机制奠定基础。然而,草案仍显现出强化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监管力度的倾向,不满足仲裁组织契约自治的属性:一是草案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行政机关创设权力作出背书;二是细化仲裁机构组成人员比例、换届方式和内部治理的规定,将本应由章程自治的内容变为法律的强制规定,压缩了仲裁机构契约自治空间;三是强化仲裁机构监督管理仲裁员的合规和处罚责任,扩大了行政机关借助仲裁机构影响仲裁员的权力;四是赋予仲裁协会对仲裁参与各方主体更大的监管权,这种抽象的授权表述可能导致权力与责任的不匹配,令仲裁协会异化为行政机关的工具而加剧仲裁行政化。
(二)仲裁程序规则诉讼化弱化程序灵活优势
仲裁和诉讼同为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前者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使之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甚至设计纠纷解决的程序。这种更加灵活的程序规则,有利于私主体消弭分歧、停止缠斗以修复交易关系,[4]灵活性亦成为仲裁契约性的体现。
在以临时仲裁为主的仲裁制度形成初期,仲裁庭的裁判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契约授权,程序推进需要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进入机构仲裁阶段,尽管仲裁机构将当事人零散的意思表示归纳为成套的仲裁规则,但也允许当事人改变甚至排除仲裁规则的规定,[5]保证仲裁程序的灵活。对此,仲裁立法也应不同于诉讼法的强制性和精细化,而应为当事人、仲裁庭甚至仲裁机构保留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该理念也被《示范法》所认可,成为国际仲裁界的基本共识。
反观《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相对细致的规则设计和更具强制性的刚性要求,实际上限制了当事人和仲裁庭的程序选择权,使之类同于法院诉讼程序而弱化了仲裁的灵活性。这表现为:在仲裁组庭上,《仲裁法》要求仲裁机构必须建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只能在封闭的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构成有限的意思自治。[6]在仲裁程序的推进中,不同于《示范法》下仲裁庭可以决定管辖权、临时措施和裁决内容,《仲裁法》授权仲裁机构可以对管辖权作出决定、转呈法院作出保全决定并对仲裁裁决进行核阅,否定了仲裁庭基于契约所获得的完全独立的仲裁权。[7]同时,《仲裁法》第7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这意味着仲裁协会才是制定仲裁规则的合法主体,目前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具有临时性,限制了仲裁机构对仲裁规则的制定权。
对于《仲裁法》忽视当事人和仲裁庭的程序主导权而弱化程序灵活性的问题,中国仲裁机构也通过调整仲裁规则强化契约性,借此实现与国际通行仲裁规则的对接。在管辖权处理上,不同于《仲裁法》授权仲裁机构决定管辖权的模式,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代表的通行规则均强调该权力属于仲裁庭。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等仲裁机构,通过修订仲裁规则将该权力转授给仲裁庭,恢复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8]在仲裁保全等临时措施上,法律将该权力交由法院,但贸仲等仲裁机构的规则利用冲突规范明确只要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允许,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属于仲裁庭。[9]尽管《仲裁法》通过较为刚性的规定限制了当事人和仲裁庭在程序上的主导权,但仲裁机构仍选择通过软化规则提高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地位,增强仲裁程序的契约柔性。
此轮《仲裁法》修订中,仲裁程序诉讼化问题亦得到关注,各方也希望借此提升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以维护契约性。针对封闭仲裁员名册限制当事人选择空间的问题,《2021版修订草案》第18条一度将强制仲裁员名册转变为推荐名册,第50条也允许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然而,《2025版修订草案》不仅否定了仲裁员推荐名册制度,更进一步细化仲裁员的遴选标准,扩大仲裁机构监督仲裁员的权力。这都在某种程度上压缩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范围,使之类同于法院遴选法官的模式。
在仲裁程序的推进中,《2025版修订草案》第31条明确了仲裁机构和仲裁庭都享有决定管辖的权力,部分接受了自裁管辖权的国际通行立法。然而,对于授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等问题,草案否定了《2021版修订草案》诸多促进仲裁程序灵活性的改革,延续了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另外,《2025版修订草案》在有关仲裁程序的章节进行了大幅度的条款增设,将仲裁组庭僵局的处理、仲裁员资格审查、仲裁的举证和质证等本应由仲裁规则规定的内容纳入法律,迫使各仲裁机构的规则向其靠拢,压缩了仲裁机构、仲裁庭及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加剧程序的诉讼化。
(三)仲裁司法审查实质化背离公权谦抑要求
法院对仲裁介入的限度是衡量一国仲裁制度契约性的一项指标,体现在可仲裁性和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两方面。可仲裁范围的大小反映纠纷解决中诉讼和仲裁的适用范围,一国允许仲裁的纠纷类型越多,往往表明该国法院对仲裁更加礼让,更加尊重仲裁的契约性。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标准则直接反映法院介入仲裁的幅度,允许法院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越少,越能体现该国法院的司法谦抑性。
《示范法》将可仲裁范围界定为“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这种相对宽泛的界定有助于将更多的纠纷纳入仲裁范畴。可仲裁范围的持续扩大成为晚近国际商事仲裁演进的一种趋势,各国的司法实践也着力减少对可仲裁范围的条件限制。[10]不同于国际通行立法,《仲裁法》第2条将我国的可仲裁范围限定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令诸多具有契约性的纠纷难以纳入其中。更因法院掌握对“平等主体”的解释权,导致许多新型纠纷是否可仲裁难以明确。《2021版修订草案》第2条曾经删除了可仲裁纠纷的“平等主体”限制,体现从契约性角度解读纠纷性质的倾向。不过,《2025版修订草案》第3条又恢复了“平等主体”的表述,实际是对前版草案可仲裁范围的回缩,弱化了仲裁的契约性。
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均强调法院仅能就仲裁协议效力、仲裁通知、仲裁是否超裁和仲裁程序推进等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尽管其允许法院依据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事项否定仲裁,但大量实践也表明法院尽量不主动依此否定仲裁,以维护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11]所以,为维护仲裁契约性,法院司法审查应保持公权的谦抑,最大限度维护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相较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时,可以审查仲裁的证据真实性和仲裁员的行为操守。有关证据真实性和仲裁员是否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审查,难以通过仲裁裁决直接体现,需要法院调取仲裁卷宗对仲裁实体裁决作出价值判断。这无疑突破了仲裁司法审查应保持的谦抑性要求,为法院介入仲裁实体纠纷保留空间。虽然根据该法第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在有关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基本沿用《纽约公约》的程序性审查标准。然而,在《仲裁法》施行初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借助公共政策等条款仍会介入仲裁实体问题,表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仍存在法院介入实体纠纷的空间。[12]
面对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可能过度介入实体纠纷,以及存在的仲裁地域性保护倾向等问题。自20世纪末,中国法院便意图实现司法审查理念的契约化转型,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通过建立仲裁裁决内部报告机制,要求任何对涉外仲裁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裁定都应报请最高院决定,形成了一种中央控制型的司法审查模式。[13]2021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21〕21号)进一步将该模式扩展至国内仲裁,促进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并轨。借助该机制,并在司法解释和大量的指导性案例共同影响下,中国法院目前已形成支持仲裁并减少介入实体纠纷的裁判导向。即使在公共政策等法定的裁量空间内,中国法院也坚持少用慎用理念维护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有效性,体现对仲裁契约性的尊重。[14]
法院主动倡导司法审查的谦抑性固然值得认可,但是克服仲裁司法审查实质化的关键,仍在于通过修订《仲裁法》形成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统一的程序性司法审查标准。[15]《2021版修订草案》曾一度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标准进行统一,却通过对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审查标准的合并,将国内仲裁的实质审查标准延及涉外仲裁。这无疑构成对仲裁契约性的侵蚀,更不利于提升我国涉外仲裁的国际竞争力。[16]《2025版修订草案》则恢复了《仲裁法》的分轨制司法审查模式,在保持对涉外仲裁裁决程序性司法审查标准的同时,对国内仲裁依旧采用实质审查。这仍然为法院介入国内仲裁的裁判保留空间,尚未达到仲裁契约性所追求的司法谦抑性要求。
三、中国仲裁制度契约性调适的理论辩证
面对中国仲裁制度与仲裁契约性的差距,无论是对标国际通行规范健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还是持续完善我国仲裁制度并提高公信力,中国仲裁制度都应本着尊重并增强契约性的导向展开调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伴随着仲裁制度规则化、机构化和全球化的发展历程,仲裁契约理论的内涵也在更新。因此,应当辩证看待仲裁契约性并作出理论反思,明确中国仲裁制度的调适方向。
(一)仲裁契约性与司法性理论的对立统一
仲裁契约性反映着私主体希冀主导纠纷解决并回避国家公权介入的利益诉求,揭示了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7]然而,随着国家持续强化法院管辖权,仲裁的地位一度岌岌可危。在国家权力渗透的过程中,仲裁司法性理论开始出现并试图重新定义仲裁。其认为审判权是一种国家主权,如果没有仲裁地国家法律的授权,仲裁员就不能行使通常由法官行使的权力。所以,国家对域内发生的一切仲裁拥有监督和管理权,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员权力、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均是国家承认和授权的结果,形成了仲裁契约性与司法性的理论分野。
契约性与司法性从不同角度揭示了仲裁的产生和运行机理,二者的争论和影响促使混合论的诞生。首先,仲裁源于当事人的契约授权,仲裁协议是仲裁权的直接来源。其次,仲裁作为国家法律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总存在着一些能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法律。仲裁员的裁判权亦需要国家认可,故要遵守自然正义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获得与判决同样的执行力。[18]最后,由于契约性与司法性的混合,使得各国法律也通过仲裁立法明确可仲裁的范围,并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中授权法院进行审查,划定了诉讼和仲裁的界限。
混合论揭示了契约性与司法性的对立统一。契约性明确了仲裁以意思自治为基石的私法属性,使之区别于诉讼等代表国家公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保证仲裁的灵活性等优势提供理论基础。这就要求仲裁的制度构建与程序推进应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契约授权构成仲裁权的根本来源。司法性则揭示了国家基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需要对仲裁作出规制,实现其制度的定型和法治化。[19]因此,仲裁不能超越法律制度,管辖权的获得、程序的推进乃至裁决的执行都要满足司法所必需的正当程序。而基于国际仲裁通行立法对仲裁自治性、灵活性的尊重和对司法权谦抑性的要求,契约性仍然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司法性则丰富了契约性的理论内涵,使仲裁嵌入国家法律制度之中。
当前中国仲裁的组织管理行政化、程序规则诉讼化和司法审查实质化的问题,背后都渗透着仲裁制度中国家公权介入私域的利益平衡问题,在理论上指向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的关系。基于仲裁契约性与司法性理论的对立统一,仲裁制度的诞生及形塑本就是私权与公权角力和平衡的结果。因此,推动中国仲裁制度向着契约性方向调适,就应当认识到仲裁无法完全摒弃公权的染指。而应通过法治的方式明确公权介入仲裁的边界,在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中维护仲裁的契约性。使之既能够满足私主体的解纷诉求,也能够符合国家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
(二)仲裁制度演进推动仲裁契约理论更新
理论的生成和演进深受制度形塑的影响,随着仲裁日益成为解决跨国纠纷的重要机制并嵌入现代国际商事法律制度,仲裁也开始显露规则化、机构化和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在该过程中,仲裁契约性与司法性的融合进一步加速,契约理论也得以更新并确立了以契约性为根本并兼容司法性的理论导向,构成中国仲裁制度契约性调适的理论基础。具体而言,仲裁的规则化揭示了仲裁程序诉讼化某种程度上是其自我发展的现实规律,故应妥当处理法律与仲裁规则的关系,平衡仲裁规则的规范性和灵活性。仲裁的机构化反映着仲裁制度对法秩序的追求,但其仍是仲裁自我发展的结果,而非通过法律授权或行政干预加以实现。仲裁的全球化更促使国际仲裁法律规范的统一,进一步令程序性司法审查标准成为国际通行标准。
人类社会发展经历了从无序到有序逐步规则化的过程,[20]仲裁的发展历程也体现了逐步规则化。在契约理论指导下,仲裁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庭组成、程序推进及裁决执行等作出约定,仲裁员则应遵此行事。随着商事交易的数量增多和日趋复杂,每个纠纷的解决中如果都依靠当事人协议约定则会降低仲裁效率,更遑论多数仲裁协议存在缺损,影响仲裁的稳定性。因此,那些内含于单一仲裁协议中分散且凌乱的意思表示逐渐被总结,以仲裁规则为代表的统一仲裁程序得以产生并供当事人选择,[21]其也被国家法律认可。
仲裁的规则化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仲裁程序规则诉讼化的深层逻辑。公正和效率要求纠纷解决程序应当明确,依据标准的仲裁规则推进程序,显然比依据当事人的契约约定更加规范。这既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和结果的预测,也有利于仲裁员的操作,更为仲裁司法审查提供准据,这便导致仲裁程序不自觉地与诉讼趋同。[22]尤其在仲裁需要接受法院监督的背景下,为保证裁决有效性,仲裁员也不得不强化对程序的把控,弱化了契约性所追求的程序灵活。这种仲裁规则化引发的程序诉讼化是仲裁规则自我演进的趋势,不过中国仲裁的诉讼化根植于《仲裁法》的主动设计,造成法律对仲裁规则的吞噬。因此,中国仲裁程序规则的去诉讼化,关键在于正确处理法律和仲裁规则的关系,前者应建立简约的程序框架,后者则应在仲裁机构的自主设计和当事人自愿选择中发挥作用。
规则化构建了仲裁秩序,一个组织或体系的秩序化则要以某种形式的权力为依托,权力的生成和运行能让混乱的体系归于有序。[23]从临时仲裁向机构仲裁的转变,促使现代仲裁制度走向成熟。虽然仲裁机构并不会介入到纠纷裁判,而主要承担案件管理和服务者的角色,[24]但其也日益成为权力主体并带有权力扩张的倾向。一方面,仲裁机构开始掌握制定仲裁规则的权力,使仲裁机构的意志投射进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成为当事人协议授权的契约性和仲裁机构案件管理准司法性的融合;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也通过规则赋予了自身在仲裁组庭、管辖权审查、仲裁程序调整甚至仲裁裁决纠偏等环节的权力,影响着仲裁裁判。尽管这些权力仍需当事人通过契约授予而非法律直接授权,但是实践中当事人为了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往往也尊重仲裁机构的安排。[25]所以,以机构仲裁为主流的现代仲裁制度呈现出契约性与司法性的交融,机构化成为仲裁契约化演进的趋向之一。
仲裁的机构化看似与中国仲裁机构中心主义形成契合,但前者是经由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等私主体契约选择的结果,未影响仲裁机构的独立自治地位;后者则是国家制度设计的产物,中国仲裁机构的权力由法律赋予,使之成为行政权的附属。所以,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调适并非否定仲裁机构中心主义的组织模式,而应聚焦克服行政权对仲裁机构的干预,实现制度的去行政化。
经济的全球化令仲裁成为解决跨国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的契约性使其作出的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一般带有强烈的主权色彩,这种私法属性促使各国愿意让渡部分主权协助执行仲裁裁决,推动了《纽约公约》的缔结。在公约谈判中,持仲裁契约性观点者认为仲裁活动具有自治性而无涉于各国主权,应赋予仲裁裁决完全的执行力,各国法院在协助执行中不得否定裁决。[26]持仲裁司法性观点者则认为,一旦赋予仲裁裁决类同法院判决的效力,便将对各国司法制度产生影响。所以,在缔约国承认和执行裁决时,需要对其进行审查。为平衡两种观点,《纽约公约》在赋予缔约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权力的同时,也采用程序性审查标准防止法院的过分介入,以尊重仲裁的契约性。
虽然中国仲裁制度实现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国际接轨,但是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质化依旧需要改变。仲裁作为契约性的私法机制,本应在全球私法趋同化进程中实现规则统一。[27]一味地采用分轨制并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会导致国内仲裁的契约性不断被弱化,也可能在实践中促使当事人为追求涉外仲裁的“优厚待遇”而频繁制造涉外因素,增加了司法审查的难度。同时,实质性审查看似能维护仲裁个案的公正,弥补当前中国仲裁法治环境的不足。然而,这种司法家父主义的“关切”并不利于培植仲裁法治土壤。因为,国内仲裁用户总期盼着法院能够纠正仲裁实现公正,忘却了真正应当维护仲裁公正的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实现仲裁公正也不能仅依靠法院的司法审查,更多应借助妥当的制度设计和市场化的竞争机制,促使仲裁从业者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服务。所以,推动国内仲裁司法审查走向程序性标准,不仅是仲裁契约性的应然导向,也有利于提升中国仲裁的公信力。
(三)仲裁契约理论更新指引仲裁制度调适
仲裁制度演进的规则化、机构化和全球化,推动了传统仲裁契约理论的更新。理论的更新也会指引仲裁制度的形塑,体现在晚近国际仲裁制度在公私界限、价值取向和权力结构三方面的调整。[28]这种指引更会对中国仲裁制度的调适产生影响,为中国仲裁组织管理的去行政化、程序规则的去诉讼化和司法审查标准的程序化提供理论支撑。
如前所述,仲裁的公私界限指向可仲裁性和司法审查标准两方面。《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均规定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该标准恰是仲裁契约理论在通行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如果仲裁超越该界限,则法院可以依据仲裁法或公约否定仲裁裁决。然而,随着商业法治体系的完备,多样态的公私合作实践促进了公私利益交融,纠纷的公私界限日益模糊,诸如反垄断、证券、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纠纷被附着私法契约色彩而可仲裁。可仲裁范围的持续扩大,促使法院司法审查更需谨慎。这种谨慎也会传导到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令其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更加关注裁决对公共政策的影响。
仲裁契约性要求中国仲裁向着全面程序性司法审查标准调适,也需对仲裁公私界限调整作出回应。一方面,《仲裁法》应删除“平等主体”的限制,对接国际通行立法。《2025版修订草案》第93条将投资争端单独纳入可仲裁范围,仅是应对营商环境评估等任务的应急选择。应看到可仲裁范围扩大是顺应现代商业法治体系发展中公私利益交融的现实趋势,[29]凸显国际社会支持仲裁参与公共治理并发挥解纷效能的导向,为未来仲裁解决各类新型纠纷提供可能。另一方面,可仲裁范围的扩大也需要细化仲裁程序性审查标准,尤其要关注公共政策的适用。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明确不同类型纠纷中司法利益衡量的标准,本着包容审慎的导向进行仲裁司法审查。[30]
仲裁程序的推进需要平衡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取向,近年来仲裁效率的不断降低和成本的持续攀升备受诟病,这是对所谓仲裁公正的片面追求所致。在持仲裁司法性观点者看来,当诉讼沿着严格的程序法作出判决时,仲裁却能以灵活性为由简化程序并通过法院执行,显然会导致诉讼和仲裁的公正标准差异。所以,部分国家企图通过立法细化仲裁程序,倒逼仲裁机构加强仲裁规则的明确性,仲裁庭也因此陷入“正当程序偏执”,[31]构成仲裁司法性对契约性的压制。然而,从契约性角度看,仲裁解决的是私人纠纷,目的在于修复关系以维护交易的持续性。当事人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会作出最优选择,故应给予其充分的选择权对仲裁程序作出灵活调整。同时,衡量仲裁是否公正的标准也非诉讼所追求的普遍公正,仲裁只要满足纠纷方的利益诉求便应视为公正,这也是仲裁契约性的内在逻辑。
基于契约理论,中国仲裁程序规则的去诉讼化要妥善处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关系,在该过程中重视公正和效率的平衡。《仲裁法》要贯彻法律所追求的基本公正,将法律所普遍要求的当事人地位平等、裁判者中立及正当程序等原则转化为法律规则,为仲裁规则的设计标明方向并保留空间。在程序框架设计中立法则应着力简约,可选择与《示范法》的程序规则保持一致。这也为仲裁机构基于市场定位和发展目标制定规则供当事人选择提供空间,使之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符合当事人需求的仲裁规则。
从传统契约理论视角看,仲裁庭是获得当事人授权的权力主体。然而,机构化促使仲裁机构日益获得影响仲裁制度演进和个案裁判的权力。其可以通过主导仲裁规则制定影响仲裁程序推进,借助仲裁裁决的全球执行介入各国法律体系,改变了仲裁的权力结构。近年来,业界认为国际仲裁体系已成为具有独立的程序规则、价值观念、运作机构以及职业共同体的自主且自我规制的国际司法体系。[32]仲裁机构更希冀成为跨国性司法机构,使之纷纷通过调整仲裁规则并介入仲裁程序的方式扩张权力,甚至通过仲裁规则否定仲裁协议特别约定的方式,持续增强对仲裁的控制力。[33]
然而,仲裁的机构化和机构权力的扩张并不否定仲裁权来自契约授权,其仍是沿着仲裁契约性路径发展的结果,从根本上不同于中国仲裁机构权力来自法律的直接授予。所以,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调适仍应加速仲裁机构组织管理的去行政化,以恢复其独立自治的契约性定位。对此,《仲裁法》应在明确仲裁机构非营利法人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章程自治,限制行政机关和仲裁协会对仲裁机构的监管权。仲裁机构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也要主动脱离对行政机关各方面的依赖,通过规范权力运行提升服务质量,在市场的竞争中接受考验。当然,如果其作出了侵蚀仲裁公正的行为,则应从契约视角认定其构成对当事人的违约,依据有关法律承担责任。
四、中国仲裁制度契约性调适的现实进路
更新后的仲裁契约理论指引中国仲裁制度的调适方向,为其顺应国际仲裁制度发展趋势提供借鉴。推动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调适,除了应厘清仲裁契约理论,更应立足中国仲裁制度的现实情况和发展目标。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确立了中国仲裁制度现代化的基本目标:一是要在健全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体制机制和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推动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并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体现了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位;[34]二是要围绕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的总目标,通过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深化仲裁制度改革。这为克服中国仲裁组织管理的行政化、程序规则的诉讼化和司法审查的实质化提出要求。
(一)以市场化改革推动仲裁管理去行政化
中国仲裁组织管理的行政化,日益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影响了中国仲裁机构的发展。立足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经验,去行政化的最佳方案既是推动仲裁的市场化改革,也是维护仲裁契约自治的应然之举。
由于我国仲裁法兼具组织法和程序法的定位,仲裁的去行政化仍应着眼对法律的持续完善。《仲裁法》第二章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作出了全面规定,创设了行政机关介入仲裁机构和协会运行的权力空间。为维护仲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此次修法也仅作出小幅调整,故应对有关条款进行完善,夯实仲裁的契约性基础。
推动仲裁机构的市场化改革,既需要通过立法奠定仲裁市场化的制度基础,也需要激发仲裁机构主动改革的积极性。一方面,《仲裁法》应以尊重仲裁机构独立自治为基本导向,通过简化条文和简政放权优化仲裁机构市场化改革的环境:一是应明确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法人地位,强调非营利法人主要要求利润不可分配,[35]而非禁止其营利和参与市场活动,更不能否定其市场化改革;二是在明确仲裁机构设立条件的前提下,不宜对仲裁机构具体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模式进行强制规定,尊重其通过章程进行自治;三是明确仲裁机构合并与退出程序,尊重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规律,借市场之力优化仲裁服务质量。
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应主动展开市场化改革以脱离对行政机关各方面的依赖,积极通过改革提升服务市场经济的能力,敢于参与市场竞争。具体而言:一是持续推动仲裁机构“退编改制”以改变事业单位管理模式,建立独立的财务、人事制度,实现自收自支和自负盈亏;二是以章程为准据建立完善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依法科学制定委员会章程,强化委员会的决策地位和作用,明确委员会决策重大事务的权限和范围;三是仲裁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方式服务当事人和仲裁员,既要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律制定合理的仲裁收费标准,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解纷需求,也要按照仲裁员的劳动付出支付薪酬,破除事业单位按照干部薪资等规定管理仲裁员的劳务所得和差旅费用的方式,为吸引仲裁员积极参与仲裁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对于仲裁协会,《仲裁法》应在明确其社团法人性质的基础上,细化协会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并厘定行政监管的权力边界:一是要厘清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的关系,强调协会为自愿加入的自治、自律性组织,既借助仲裁协会促进中国仲裁行业的市场化发展和队伍的专业化、国际化建设,也通过明确仲裁协会的权利和义务,防止其干涉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市场主体的自主运营;二是要明确行政机关与仲裁协会的关系,尊重仲裁协会的自律性和独立性,通过细化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条款,防止行政机关借仲裁协会之手干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36]
中国仲裁制度改革和《仲裁法》修订都无法回避仲裁机构中心主义的话题,但中国仲裁制度的行政化并非机构中心主义之过,而在于行政机关长期过度介入仲裁机构的运行,使之唯行政意志而难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基于我国仲裁制度和文化传统,结合国际仲裁的机构化演进趋势。笔者认为,应在机构中心主义的仲裁组织模式基础上,放松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的监管并对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形成以市场为基础、以政府为支持的现代仲裁管理模式。[37]
一方面,行政机关要充分尊重仲裁机构的独立自治和仲裁协会的自治自律,推动仲裁机构的“退编改制”,保障其在财政和人事等方面的自主决策和运营,以法律而非行政命令为准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进行管理。在当前国际仲裁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各国政府为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均增强对仲裁机构的支持力度,尤以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代表。[38]所以,在我国一线城市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过程中,中央既要通过立法和政策制定,树立支持仲裁发展的导向;也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允许地方通过仲裁立法出台支持仲裁的方案,[39]借助行政的支持加强各方面配套机制的建设。
另一方面,支持仲裁机构的市场化也应发挥仲裁化解社会基层纠纷的效能,防止其过度追求市场效益而忽视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政府作为仲裁机构的出资人,既可以通过章程明确仲裁机构需要承担解决本地基层纠纷的责任;也要对仲裁机构解决本地基层纠纷给予政策优惠,以政策引导降低群众的解纷成本,落实仲裁为民的要求。
(二)以赋权型立法促进仲裁程序去诉讼化
尽管仲裁程序的诉讼化内含于仲裁规则化进程,但是规则化并不能以牺牲程序灵活性为代价。中国仲裁程序规则的诉讼化更因立法直接介入吞噬了仲裁规则,故中国仲裁程序的去诉讼化要聚焦《仲裁法》的程序规定,采用赋权型立法扩大仲裁意思自治空间。一方面,《仲裁法》应秉持简约立法的模式,缩减现有程序章节内容;另一方面,《仲裁法》应完善有关权利保障机制,尊重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程序权利。
具体而言,《仲裁法》第二章应比照《示范法》第五章的规定,以总则的方式概括性地表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首先,应明确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强调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因为“任何人的辩护都应当被听取”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义,[40]通过法律将之明确,能表明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其次,要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在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或者适用的仲裁规则。这既是尊重当事人程序自治的直接体现,也是发挥仲裁程序灵活性的保障,区别于诉讼的强制性。
在增设总则的基础上,《仲裁法》也应补齐与《示范法》之间的短板,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一是应对仲裁临时措施进行全面规定,这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也保证了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41]二是在涉外仲裁领域全面引入临时仲裁,实现与《示范法》的对接以健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仲裁选项。
仲裁庭决定仲裁结果体现当事人通过契约授权仲裁庭的逻辑,仲裁庭作为裁判者也能在个案中根据纠纷实际情况决定适当的程序,实现公正与效率、成本与收益的最优。所以,法律应当赋予其充分的程序决定权:
首先,应当赋予仲裁庭完全的自裁管辖权。《2025版修订草案》第31条将决定管辖权的权力交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改变了《仲裁法》仅由仲裁机构决定管辖的模式。然而,这种改革仍不充分。因为仲裁自裁管辖制度旨在协调法院和仲裁之间的管辖权冲突,[42]在仲裁体系内仲裁庭才是享有决定权的主体。实践中,尽管部分仲裁规则赋予仲裁机构初步审查权,但该做法是借助仲裁规则对仲裁内部的裁判权进行协调,而不能通过法律直接规定。
其次,应赋予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的权力。包括《示范法》在内的国际通行立法均强调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仲裁法》依旧将保全决定权垄断于法院之手,未能充分尊重仲裁庭的裁判权并造成程序延宕。无论是基于仲裁契约性的授权理论还是对标国际通行规则,长远来看都应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权。
仲裁的机构化促使仲裁机构权力的产生和扩张,仲裁机构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仍遵循仲裁的契约授权模式。所以,提升仲裁制度契约性应尊重仲裁机构的权力,允许其基于对仲裁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制定满足当事人需求的仲裁规则,并在案件管理中与仲裁庭合力提升程序的灵活性。
对此,《仲裁法》的条文修订应关注下述方面:一是尊重仲裁机构的规则制定权,不要求仲裁机构按照所谓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规则,保持各机构仲裁规则的特色并交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二是尊重仲裁机构的程序管理权,不介入仲裁组庭、开庭方式、证据开示、裁决作出等具体环节,而应将之交由仲裁规则规定,由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基于公正和效率、成本和收益的考量作出决定;三是取消仲裁裁决强制核阅制度,按照国际仲裁的普遍实践交由仲裁机构通过规则明确是否核阅裁决,若法律强制规定会增加仲裁机构的义务,则可能侵蚀仲裁庭的独立裁判权和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43]
(三)以合作型监督完善仲裁司法审查模式
增强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仍应推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模式的调适,以期妥善协调法院和仲裁的关系,在贯彻“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44]要求的过程中,建立合作型监督的仲裁司法审查模式。这其中既包括推动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从实质化向程序化的全面转型,也包括对我国中央控制型司法审查机制的完善。
在仲裁司法审查的报核机制下,我国已基本实现了并轨制的程序性审查,[45]但法律仍为法院进行部分实体审查预留空间。《2025版修订草案》继续保留了分轨制的司法审查模式,在该模式下仍应倡导法院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验,并调整司法审查的机制和标准。
所谓合作型监督,既要充分发挥法院和仲裁共同化解纠纷的治理功能,通过扩大可仲裁范围等方式,不断增强仲裁解决各类社会纠纷的效能,以有效纾解法院面临的解纷压力;也要强调法院与仲裁并非对立,司法审查对仲裁的监督也应保持谦抑和友好,采用更精细化的方式维护仲裁的公正。在推动国内仲裁建立全面程序性审查标准的基础上,面对可仲裁范围的不断扩大,法院不仅要倡导符合国际通行标准的友好型司法审查导向,也要加强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等兜底条款适用的精细化,实现仲裁契约性与司法性、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平衡。
虽然中央控制司法审查带有一定的规制化倾向,但不会阻碍仲裁的契约性发展。构建仲裁与法院的合作型监督模式,或将对维护仲裁的契约性有所助益。在具体程序设计上,最高院应在下述两方面完善制度:
一是在仲裁裁决报核制的基础上,维护当事人参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利。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都具有诉讼与非诉两种特性,目前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均局限在法院内部不采用开庭审理模式,忽视了该程序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所以应重构和完善我国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从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权和知情权的角度,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形,在审理中裁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和庭审证据调查原则。尤其对于否定仲裁的司法审查,更应通过开庭审理等方式听取当事各方的意见,而非排斥对审辩论等方式。[46]
二是要加强诉讼与非诉机制的衔接,推动构建仲裁与诉讼的联动工作格局,深化“总对总”机制建设。[47]不同于境外仲裁中的仲裁司法审查是当事人直接面对法院的情况,我国的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或多或少都将与仲裁机构产生联系。以仲裁机构为纽带建立法院与仲裁庭的沟通,将更容易把握案件的实际裁判情况。该过程中,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等明确与仲裁机构、仲裁庭及当事人沟通的程序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干涉仲裁庭的独立裁判权,更不能扭曲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诉求,通过合作型监督提升仲裁公信力。
五、结语
契约性作为仲裁的本质属性,始终倡导仲裁组织管理的自治性、程序规则的灵活性和司法审查的谦抑性。然而,成型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的中国仲裁制度,其组织管理模式的行政化动摇了仲裁契约自治属性,程序规则的诉讼化弱化了仲裁灵活的优势,司法审查的实质化更不满足司法谦抑的要求。推动中国仲裁制度向着契约性方向调适,是进一步完善中国仲裁制度的应然选择。
仲裁契约理论在仲裁制度的演进中实现了与司法性理论的融合,促使传统仲裁契约理论的更新。在更新后的仲裁契约理论视域下,仲裁的规则化、机构化和全球化是仲裁基于契约属性自我发展的现实趋势。各国也基于对仲裁契约性的尊重,通过立法维护仲裁的自治性、灵活性和司法权的谦抑性,并将该理念转化为公约和示范立法的具体规则,成为中国仲裁制度调适的应然取向。
推动中国仲裁制度向契约性方向调适仍应聚焦仲裁的组织管理、程序规则和司法审查三个方面。其中,仲裁管理模式的去行政化,应在重视仲裁机构作用的前提下,通过限制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维护仲裁机构的独立自治,借助市场化的改革推动仲裁市场的培育。仲裁程序规则的去诉讼化,需要通过赋权型立法尊重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程序性权利,妥善处理好法律和仲裁规则的关系,借助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彰显仲裁的灵活优势。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则应通过协调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逐步建立合作型监督模式。既要推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全面程序化,借助精细化的司法审查形成仲裁友好导向;也要对中央控制型司法审查机制作出调整,尊重当事人参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
[1]《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24年7月22日,第1版。
[2]参见王红松:《仲裁行政化的危害及应对之策》,载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编:《北京仲裁》(第6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6页。
[3]参见袁发强主编:《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现状与发展趋势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4]参见宋连斌:《司法支持仲裁的底层逻辑解析》,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第86-88页。
[5]参见宋阳、顾思存:《从模糊到清晰:国际商事惯例适用功能的广义融合趋向》,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第41页。
[6]参见李贤森:《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保障与限制问题——兼评〈仲裁法〉的修改》,载《法学》2022年第4期,第181-182页。
[7]参见乔欣:《仲裁权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8]2005年版《贸仲仲裁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该条明确了仲裁庭有权决定管辖权,顺应了国际通行立法中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的要求并沿用至今。
[9]2012年版《贸仲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该条规定沿用至今。
[10]参见刘晓红、袁发强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8-40页。
[11]See UNCITRAL Secretariat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New York,1958)2016 Edition,UNCITRAL Secretariat,2016,p.254-256.
[12]参见何其生:《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第146页。
[13]参见沈伟:《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抑制之困:中央化司法控制进路的实证研究——以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内部报告制度为切入视角》,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75-76页。
[14]参见刘敬东、王路路:《“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第39页。
[15]参见肖永平:《内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之我见——对〈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一文的商榷》,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第94-97页。
[16]参见刘晓红、冯硕:《对〈仲裁法〉修订的“三点”思考——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参照》,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5期,第58页。
[17]参见康宁:《契约性与司法化——国际商事仲裁的生成逻辑及对“一带一路”建设的启示》,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4期,第168-169页。
[18]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页。
[19]参见刘晓红、冯硕:《论国际商事仲裁中机构管理权与意思自治的冲突与协调——以快速仲裁程序中强制条款的适用为视角》,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年第5期,第6-7页。
[20]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4页。
[21]参见汪蓓:《论商事仲裁裁决终局性的例外情形》,载《法学》2024年第11期,第142页。
[22]参见丛雪莲、罗楚湘:《仲裁诉讼化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第87-90页。
[23]See Max Weber,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The Falcon’s Wing Press,1947,p.326-328.
[24]参见杨玲:《仲裁机构法律功能批判——以国际商事仲裁为分析视角》,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第175页。
[25]参见冯硕:《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权力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25年版,第75-80页。
[26]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1958:Towards A Unifor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81,p.8-10.
[27]参见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6页。
[28]参见刘晓红、冯硕:《大变局背景下的国际商事仲裁:世界潮流与中国因应》,载《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2期,第63-64页。
[29]参见许中缘:《〈民法典〉从自治法到治理法的定位转变及其影响——以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为视角》,载《法律科学》2025年第5期,第58页。
[30]参见冯硕:《论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的平衡——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9号切入》,载《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3期,第155-159页。
[31]See Klaus Peter Berger and J.Ole Jensen,Due Process Paranoia and the Procedural Judgment Rule:A Safe Harbor for Procedural Management Decisions by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32(3)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421-429(2016).
[32]See Yves Dezalay and Bryant G.Garth,Dealing in Virtu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 Transnational Legal Order,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p.8-9.
[33]参见宋连斌、武振国:《仲裁意愿的确定与实现:“来宝案”再探》,载《国际法学刊》2023年第2期,第8-9页。
[34]参见刘晓红:《论中国涉外法治体系的构建》,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第6页。
[35]参见税兵:《非营利法人解释》,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第68页。
[36]参见姜丽丽:《〈仲裁法〉修订重大争议问题及其理论溯源》,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第183页。
[37]参见黄进:《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涉外法治的原创性贡献》,载《法学论坛》2025年第3期,第9页。
[38]参见邓杰:《“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背景下亚太海事仲裁中心之争——新加坡海事仲裁制度考察及借鉴》,载刘晓红主编:《“一带一路”法律研究》(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72页。
[39]参见刘晓红:《地方仲裁立法的法理基础与实践空间》,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第65页。
[40]参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页。
[41]参见徐伟功:《论我国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之立法完善——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视角》,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5期,第149页。
[42]参见王瀚、李广辉:《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65-166页。
[43]参见陈安:《论涉外仲裁个案中的越权管辖、越权解释、草率断结和有欠透明——CIETAC2001~2002年个案评析》,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366页。
[44]《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改革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关键作用》,载《人民日报》2021年2月20日,第1版。
[45]参见沈伟:《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规范分析——缘起、演进、机理和缺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第114-116页。
[46]参见张卫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理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第10页。
[47]参见《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12月27日,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