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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自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又于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在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法律作用,也取得了巨大的社会成效。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行政许可法》一些条款仍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以利于更好的顺利施行。现将有关《行政许可法》条款的修改建议如下:
一、建议将《行政许可法》条款中的“行政机关”修改为“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由于目前许多省、市、县都成立了“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同一行政管辖区范围内实行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一些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职能与行政执法监管职能已经分离,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与行使行政执法监管权的行政机关,已经不是同一个行政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的行政许可机关与行政执法监管机关之间“许可与监管”职责存在模糊不清、界限不清、责任不清等问题,造成了行政许可后行政执法监管工作互相扯皮、监管缺失等现象,有的已经产生了严重不良后果。因此,建议将《行政许可法》条款中表述的所有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修改为“行政许可机关”,所有行使行政执法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管机关”。
二、《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中的“合理期限”,建议修改为“法定期限”。
三、《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建议
1.第(一)款“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建议修改为“……应当即时告知或者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三日内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第(二)款“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建议修改为“……应当即时作出或者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3.第(四)款“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建议修改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视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或者补正任何申请材料。”
4.第(五)款“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建议修改为“……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得无故随意拒绝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四、《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建议修改为“……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持证到现场进行核查。”
五、《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建议修改为“……上级行政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下级行政许可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机关的,或者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没有把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机关的,申请人可以提请上级行政许可机关直接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许可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或者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机关的情况,进行严格督查、问责,并将督查、问责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修改建议
1.第一款“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议修改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必须具有法定或者合理的理由,经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
2.第二款“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议修改为“……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必须具有法定或者合理的理由,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然后再增加一款:“已经成立行政审批服务局的,由内部机构能够全部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不适用本条款规定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建议修改为“……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八、《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中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建议修改为“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担任”。
九、《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修改建议
1.第一款“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建议修改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2.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建议修改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该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准予延续一次。”
十、《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中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建议修改为“指派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十一、《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中的“应当根据”建议修改为“应当按照”。
十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建议增加一款:“应当由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行政许可机关不承担打印、复印书面申请材料的费用。”
十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大、政府、监察等机关,应当依法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由此给国家、企业、公民造成了财产经济损失,应当由该相关人员承担。该追究行政责任的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建议增加一款:“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以外申请材料、证明、物品的。”
十五、《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建议修改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并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申请的该行政许可。”
十六、《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修改为“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监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机关不再受理该被许可人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建议《行政许可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增加一条内容:“申请人为了获得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威胁、谩骂、网暴、侮辱、人身攻击等方式,造成精神或者身体伤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