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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未戴头盔;非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
【全文】
相关研究显示,在交通事故中摩托车手不戴头盔头部损伤率是戴头盔的2.5倍,致命伤不戴头盔是戴头盔的1.5倍。有鉴于此,全国交管部门近年来不断加强对未戴头盔违章行为的整治力度。而令人不解的是,一种与此相悖且相当流行的观点却认为:未戴头盔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即使是事故造成摩托车手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聚焦于“事故发生原因”,而未戴头盔只是事故损害后果加重的因素。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若依此观点认定事故责任势必导致严重不公,尤其是可能将依法本属无罪的却予以定罪判刑而造成冤案。
一、流行观点的法律理由
流行观点之所会将属于损害后果加重的未戴头盔情节排除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其在法律上的主要理由有如: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流行观点将其中的“发生交通事故”,理解为“发生碰撞事故”。进而认为属于碰撞事故之后而非引起相撞事故的未戴头盔行为,不具有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或原因力。2.《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流行观点对该罪状作了三段递进式的解读:“违反”(违章行为)→“因而”(发生事故)→“导致”(事故后果)。依此解读,不是“发生事故”的未戴头盔违章行为,并非事故发生原因。3.入库案例《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4-18-1-054-002)裁判要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这里也用“事故发生”,与条例和刑法规定的“事故发生”相一致。
二、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
既然流行观点排斥未戴头盔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是以关于“事故发生”的规定为据,那么就来看看究竟应该怎么理解“事故发生”。法律解释虽然始于文义解释,但是当文义解释存在两种及以上的结果或者出现荒谬结论的,就须运用体系解释等予以继续解释。“事故发生”或“发生事故”从文义解释来看,有“发生碰撞事故”与“发生损害事故”两种解释结果。这就涉及“事故”(交通事故)的法定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过错或意外”是事故的原因,“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事故的结果。质言之,交通事故概念本身包含着事故结果这一核心要素。进而言之,交通事故的定义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需要关注事故的发生过程,还须关注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结果)。因此,在理解"事故发生原因"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还应当考虑与损害加重相关的因素。概而言之,事故发生原因=碰撞事故原因+损害加重原因。未戴头盔属于头部损害的加重原因,已被“事故发生原因”所包含,因而当然也是责任认定应当予以考量的因素。
三、交通肇事的罪状解读
应该承认,流行观点对交通肇事罪罪状的三段递进式解读,符合该罪状结构词(因而、致)的文义解释。然而,该解读至少存在以下缺陷:1.将“发生事故”与“事故结果”分离,与交通事故的法定定义相互矛盾,导致“重大事故”的内容空洞化。罪状中的“重大事故”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事故”。即《道理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中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这种事故结果。二是“重大”。即交通肇事罪罪状中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可见,“发生重大事故”与“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该是一体的,后者是对前者内涵的填充使其不再空洞。易言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发生重大事故”,同样包含“碰撞事故”和“事故结果”。2.将损害加重排除出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背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凡是导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种结果的违章行为均为其原因。未戴头盔在颅脑损伤致死的事故中虽然不是碰撞事故的触发原因,却是颅脑损伤致死结果的重要原因。因而,不应将其排除出事故责任刑事认定的考量因素。
四、入库案例的裁判分析
基于上述关于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和交通肇事的罪状解读,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前揭入库案例中的“事故发生原因”,同样应该理解为包括事故触发原因与损害加重原因,不论是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还是刑事认定都应该作此理解。这一结论,还可以从该入库案例所包含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和刑事裁判中得到进一步的印证。该入库案例,是将未戴头盔作为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考量因素极为典型的例证。在该入库案例中,涉及肇事的三方都存在未戴头盔情节,交管部门和人民法院都将其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考量。在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中,交管部门认定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孙某平存在包括未戴头盔在内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刘某江存在包括未戴头盔在内的违章行为,以及李某坤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而后交管部门在责任认定中,基于刘某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案法院在审查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中,剔除了逃逸这一“特殊加重责任情节”,而采纳了交管部门将未戴安全头盔作为事故原因考量的认定。这就充分表明,未戴头盔不论是在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还是刑事认定中,都应当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
本文的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1.流行观点的根本缺憾,在于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孤立解读,并将其限缩为“事故触发原因”。2.事故责任不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刑事认定,都应当聚焦于损害结果的原因而不仅仅是碰撞事故的原因。3.事故发生原因包括事故触发原因和损害加重原因,两者都是事故结果的原因,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均应予以考量。4.未戴头盔除了极个别情形是事故触发原因,绝大部分情形则是损害加重原因,在这两种情形下均应将其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最后笔者建议,鉴于“事故发生原因”易生歧义,术语规范上应以“事故原因”取代之。
【作者简介】
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专职委员。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9/19 15: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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