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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团队的胡泰禾、李平原、乔家全、钟达武、朱燚鹏从司法组织、司法人事、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原理、司法研究方法这六部分对2025年第二季度的中国司法研究的最新成果进行了报告。
本期中国司法研究专题季报将梳理2025年第二季度中国司法研究者们的研究动态,包括但不限于:1.主要研究了哪些问题;2.使用了什么研究方法;3.该时间段内的研究有什么样的研究背景;4.呈现了怎样的研究趋势。
文献检索范围为:1.双月刊的第三期;2.单月刊的第四、五、六期;3.第二季度出版、推广的集刊、专著。所阅读之期刊包括法学期刊与综合类期刊,同时兼有少量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领域知名期刊。
与之前的季度相比,2025年第二季度中国司法研究的热门主题是:1.规范性文件司法适用研究;2.行刑反向衔接研究;3.司法决策的影响因素研究;4.司法促进经济政策效果研究;5.司法公信研究;6.家事司法、老年司法等具体司法类别研究。
限于作者研究水平,季报中对文献的理解与评价必定存在不当之处,请学界各位同仁海涵并请批评指教。
一、司法组织
(一)组织设立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二)组织类型
1. 一般性研究
熊秋红:《论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的关系》,《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3期
熊秋红指出检察一体要求检察院内部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而检察独立要求检察官独立办案,这两种理念在检察制度改革中具有内在张力,因此必须厘清二者关系,确定谁为改革的主导理念。她从两种理念的历史来源、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和检察权的行政属性三个维度,证成了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存在明显的主辅关系,应以检察一体为主导。因此,我国检察制度改革应坚持检察一体下的检察独立导向,即检察独立是指检察系统整体独立,并赋予其诉讼中的代言人检察官一定的自由决策权以防止审判权对检察权的侵蚀,最终仍是为了检察一体的实现。目前的检察改革过于强调检察一体,所以未来改革要加强检察独立的权重,并以法定主义为原则,协调好二者的紧张关系。
2.基层司法组织(包括人民法庭)
曹庭:《“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的运作逻辑与优化路径》,《法学评论》2025年第3期
曹庭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描绘出“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的实际样态,其具有两大特点:一是注重人民法庭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强调法庭与其他基层组织协同治理;二是注重矛盾纠纷在诉前的有效预防、调处和化解。这两项特点无疑与传统司法理论所要求司法机构具备的“排他性行使审判权”和“被动性”相冲突。对此,曹庭认为传统司法理论所依赖的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变动。在如今的风险社会下,预防风险成为司法机构新的核心职能之一,同时数字社会的技术发展也为这一职能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在这两种结构性因素的影响下,“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的运作逻辑不必恪守传统司法理论所倡导的被动的事后应对型司法,而是应转向以化解风险为核心的事前预防型司法。此外,他还为化解人民法庭运作中职权无序扩张、过度倚重调解的风险,提供了优化路径。
3.中级司法组织
4.高级司法组织
5.最高司法组织(及其巡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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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专门司法组织
张媛媛、张珺:《司法组织的扩散何以发生?——面向中级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的事件史研究》,载侯猛、刘庄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本期张媛媛、张珺探讨了司法组织扩散的影响因素。作者基于政策扩散理论和制度同构理论,选取我国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过程作为样本,运用事件史模型展开量化研究,以此探究司法系统内组织扩散的动因。研究结果表明,我国中院环保法庭扩散的影响因素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的政策压力、省内同级法院的设立行为以及公众自下而上的对环境污染的关注。研究的亮点在于打破了过往政策扩散研究的一些理论假设。比如上级压力并非一定对组织扩散具有显著影响,因为省一级高院的压力并没有影响辖区内中院设立环保法庭的选择。此外,与过往研究强调城市的发展与资源水平对组织扩散的显著影响不同,作者的研究表明对中国环保法庭的设立有显著影响的是城市的行政级别。
(三)组织内部构成
1.内设机构
侯猛、代伟:《各就其位:立案庭组织扩张对法院各项职能的影响》,《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5年第3期
侯猛、代伟指出,当前我国法院的立案庭既承担立案办理工作,又负责诉前调解与速裁案件审理,存在职能名实不符且持续扩张的问题。两位学者认为,法院的运作受到程序和组织制度的双重约束,而在立案庭组织和职能扩张方面,立案程序规范只是原因之一,更重要的是法院组织层面的约束。具体来说,在案件数量激增背景下,法院推行繁简分流的制度改革,却因“机构人员编制有限无法新增审判组织、难以平衡立案庭与审判庭工作量、受考核指标驱动而倾向案件前端处理”这三重约束,只能不断扩张立案庭的职能。立案庭组织和职能的扩张背后体现的是立案程序与法院组织的不适配问题,未来的改革不能继续增加立案庭的职能,而是应该让各个组织各就其位,即立案庭专注行使立案职能,其他职能由法院内外其他组织承担。
2.审判组织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3.其他组织形式(包括专业法官会议等)
姚浩亮:《效仿与变通:民国大法官会议制度及其实践(1946—1949)》,《南大法学》2025年第3期
姚浩亮指出南京国民政府设立大法官会议制度,其初衷是想效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但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偏离了初衷,转向了欧陆式特设机关模式,即大法官会议仅保留法令解释权,不再拥有终审权和对法令的附带审查权。这种制度变革背后的动因是“五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要求司法院保留独立治权,其中的大法官会议也就无法纯粹行使审判职能,以及“三级三审”的审级制度使得大法官会议没有充足人力去审理大量终审案件。姚浩亮认为,从法律移植的角度来看,民国大法官会议制度并不是一味效仿他国,而是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本土化改造,虽然因当时法制环境不佳影响了运行实效,但仍应肯定其具有重要意义。
(四)组织层级关系
潘峙宇:《近代中国审级制度的建构困境与实效反思》,《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
门中敬、姜超夫:《二审终审制蕴含的法律命题及其制度展开》,《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熊进光、贾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完善路径研究》,《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潘峙宇认为近代中国审级制度在其变革过程中所遵循的逻辑是通过不断简化审级来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些变革并没有带来预期的良好效果。一方面,简化程序可能带来牺牲当事人权益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忽视审级职能分层和初审职能履行不充分,大量事实认定不清的案件向上传递,上级法院无法专注法律审查,不得不重新查明事实,原本提高效率的改革目的也没有实现。潘峙宇对近代审级制度的实效不佳进行了反思,认为其根源在于法律移植时忽视了外来制度与本国国情的相容性。这种忽视也使得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做法反而在竞争中胜过现代化审级制度,成为贯穿近代中国始终的存在。
针对二审终审制确立后出现的问题,门中敬、姜超夫认为真正具有理论正当性的解决方案应该是从二审终审制蕴含的法律命题所推导出来的。二审终审制蕴含两个基本法律命题:一是 “允许一审法官基于专业性判断判错案件”,二是“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原则上高于一审法官”。由此,可以推出解决方案应该是豁免一审法官基于专业判断的错案责任以及提高二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实践中与之密切相关的两个制度是错案责任追究和员额法官逐级遴选制度。通过实证考察,作者发现两个制度的实际运行与法律命题的应然诉求存在差异,并为弥补这一差异给出了改革方案。
熊进光、贾珺指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一直存在程序空转问题,即审判监督程序虽然启动,但案件审理却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纠纷长期悬而未决。通过实证分析,作者认为该问题的根源在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民事审判监督没有平衡好不同的价值取向,过于重视公正而忽视其他价值导致制度运行走样。其次,程序运行的节点缺乏合理限制和明晰标准,这使得案件在程序中反复流转,迟迟不能解决。最后,再审的门槛过低催生当事人滥用权利的风险,使大量不必要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在厘清原因后,作者针对性地提出了制度完善路径。
(五)组织间关系
朱福惠:《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适用监察法的逻辑与方式——基于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数据分析》,《法学杂志》2025年第3期
陈国栋:《规章及以下规范在行政协议诉讼中的适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刘涛:《立案追诉标准在审判中的参照适用》,《中国法学》2025年第3期
陈若凡、孙瑞佳:《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实施效果——基于裁判文书数据的量化评估》,载侯猛、刘庄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王春业:《行政公益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之构建》,《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
张亮:《行政诉讼中被告上诉行为的辨析与规制》,《法学评论》2025年第3期
梅扬:《检察机关行刑反向衔接的要件审视与路径展开》,《法学》2025年第6期
杨波、刘琦:《行刑反向衔接中的检察意见精准化探究——以酌定不起诉案件为中心的分析》,《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朱福惠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职务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出我国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适用监察法的方式和逻辑。研究表明,法院在这类案件中适用监察法有引用监察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和援引监察法上的概念说理两种方式。此外,研究还揭示了法院适用监察法的逻辑:法院对刑法和监察法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做了分工,在定罪量刑上优先适用刑法作为裁判依据,监察法需与刑法衔接适用;而在证据采信、释法说理上,则更多地适用监察法。这表明法院在关键的定罪量刑上没有过多受到监察体制的影响,反而通过发挥审判职能对监察机关进行了有效制约。
与现有制度不同,陈国栋认为规章及以下规范可以作为行政协议诉讼的审判依据。作者指出,现有制度更注重行政协议的协议性,因此主张行政协议诉讼应符合一般民事合同之诉中不以规章及以下规范为审判依据的要求,其背后的价值取向是保护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但在交易标的为公共资源的行政协议中,交易双方主体都不享有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以也不存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这种行政协议更注重对公共资源的配置、维护和利用,其本质是行政性而非协议性。因此在其诉讼过程中,适用规章及以下规范并无不妥,反而能发挥这类规范对公共资源配置规则具体化的作用。此外,鉴于这些规范由行政机关自身制定,行政机关自我管理易产生滥用风险,因此有必要限定其适用范围和场景,并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抵触性审查。
刘涛指出立案追诉标准本来只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准,却经常在法院审判中被参照适用,发挥着定罪量刑的作用。他在对相关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基础上揭示了这种现象背后的制度性原因,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在司法解释缺位时,立案追诉标准能起到填补规范空白的作用。刘涛对目前审判机关自行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持否定态度,认为这种做法的常态化会带来双重风险:一是在实体法层面用立案追诉标准代替法律、司法解释来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在程序意义上混淆了立案与审判的程序边界,削弱了审判程序对公正的保护作用。因此,他认为法院即使缺乏定罪量刑的审判依据,也不能只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而是应引入其他部门法规范,同时吸纳诉讼参与各方的规范性主张,经综合考量后作出司法决策,形成一种“规范性竞争”的格局。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附带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制度。本期有两篇文章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这一制度。
陈若凡、孙瑞佳关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实施效果。作者通过断点回归方法分析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被确立前后的相关裁判文书,发现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落实,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申请附带审查的次数增加、法院支持率上升以及规范性文件的错误被审查纠正三个方面。研究的亮点在于通过控制变量的方法揭示了该制度落实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主要体现在法院层级(基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附带审查更为积极)、文件层级(县级以上部门发布的文件在附带审查中更容易被支持)以及审查标准应用程度(部分审查标准并未在裁判文书中被应用)上,这一发现可以为未来的制度改革提供具体方向。
王春业的研究主要阐述了在行政公益诉讼领域建立专门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他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普通诉讼性质有别,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既不符合普通诉讼附带审查制度中的主体要求,也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利害关系,无法在普通诉讼中直接提起附带审查,因此,有必要在行政公益诉讼领域建立具有独立性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在制度具体构建上,为最大程度保护公共利益,王春业认为重点是要采取“宽进严出”的标准,即对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从宽,尽可能扩大审查范围;而对文件合法性审查从严,确保违法文件得到有效纠正。
张亮指出过往研究都忽视了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当上诉对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反作用。通过实证研究,作者发现行政诉讼中被告确实存在不当上诉的情形,也就是行政机关不是因为确有异议提出上诉,而是因为考核压力和害怕事后追责去形式性和策略性地提起上诉。因此对被告不当上诉确有规制的必要,原因在于:其一,这种上诉行为缺乏上诉利益;其二,效益不高的同时还因不配合判决影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其三,不符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尽的审慎义务和政治责任。在具体规制措施上,作者认为仅采用司法规制具有局限性,应构建司法审查与行政自制的双层机制。
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是指对于刑事司法程序中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移交具有相应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制度。本期有两篇文章围绕行刑反向衔接制度展开了深入探讨。
学界普遍认为行刑反向衔接制度要想启动,必须要满足“排除刑事制裁”和“应当行政制裁”两个要件。梅扬认为这种“二要件说”忽视了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在规制功能上的差异,排除了二者同时科处的可能性,既会不当限制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又制约了行刑协同共治效用的发挥。因此作者主张要将“二要件说”调整为“一要件说”,即不管刑事制裁是否排除,只要存在应当行政制裁的必要便可开展行刑反向衔接,这样才能兼顾对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全面制裁。当然,“一要件说”也并非完美,其降低了行刑反向衔接的启动标准,势必会带来此类业务增多、办案压力增大的难题。对此,梅扬强调要通过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和强化行刑机关联动的方式化解。
杨波、刘琦探讨了在酌定不起诉案件行刑反向衔接中,检察意见应否精准化(即检察意见中应否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和处分意见)的问题。两位学者的洞见在于将检察意见的精准化问题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行刑反向衔接中的决策权配置相联系。两位学者指出,由于酌定不起诉附随惩罚、处分既是行政制裁措施,又需要兼顾特定法益的保护,单一机关行使决策权并非最佳方案,应在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建立一种协同共治的反向衔接机制。这种反向衔接机制要求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发挥自己的优势,而检察机关需要明确表达自己对附随措施中行政处罚、处分的意见才能发挥作用,这使得检察意见的精准化成为必然选择。
二、司法人事
(一)人员分类
1.正式司法人员
刘子赫:《临时性法官调用现象的法理思辨》,《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
王翔:《“性别的砝码”:代表性视角下的民主决策》,《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4期
相比“异地用检”问题,“异地用法”问题在学界并未得到充分关注。刘子赫从概念内涵、质疑回应、运转程序和功能反思四个方面,对“异地用法”现象展开分析。“异地用法”是指在不改变行政隶属及相应政法编制身份的情况下,以解决积案为目的的临时性法官调用现象。“异地用法”制度的实现,既需要明确其法律依据,也需要回应调用权限与任职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作者认为,在确保不损害审判公正的情况下,作为以解决地域性人案矛盾为目的的“异地用法”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调用规范缺失、法院组织原则和法官任命规则都不应成为绝对限制该制度讨论和发展的障碍。在程序运转上,可参照《调用检察人员规定》,针对调前职权审批、调中任命衔接、调后履职监督等环节分别设计具体规则。在制度功能上,“异地用法”在解决法官短缺问题、提升法官业务水平等方面确实发挥积极作用,但只能作为解决人案矛盾的一种临时手段,面对规律化的案件增长,本质上需要更为完善的工作评估与周期性的员额调整机制。
描述性代表理论主张代表者与被代表者之间的相似性能够提升民主的质量。其中,性别是衡量代表性的重要因素之一。既有研究通常将性别效应放在立法机构或政府机构进行考察,对司法机构的关注度相对不足。陪审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决策的重要机制,是描述性代表理论的重要实践场域。基于此,王翔从性别视角出发,探讨人民陪审员的性别对司法决策的影响。作者结合裁判文书大数据与统计年鉴数据,系统分析了陪审员的性别差异、性别比例、审判长性别和当事人性别等因素在审判过程中产生的效应。研究发现,当审判合议庭中有女性陪审员在场时,就会潜在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使判决结果更加“严苛”。随着女性陪审员在审判合议庭中的占比提高,这种“严苛”效应会持续存在。同时,这种效应在不同案件类型和地域之间展现出不同程度的差异。
2.司法辅助人员
李辞:《司法辅助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效果检视》,《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司法辅助人员改革与司法官员额制改革相辅相成,其改革效果也影响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整体进程。李辞基于对司法改革文件的制度梳理,将司法辅助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基本目标概括为配合法官精英化改革并建立稳定的司法辅助人员队伍。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创设司法官助理制度、推行司法辅助人员编制改革和整合司法辅助人力资源。通过问卷调查和量化分析,作者依次考察了司法辅助人员的自我归类、职责区分、职级晋升、职业满意度和职业感受等情况。调研发现,当前司法辅助人员改革存在人员分工不清,晋升不畅和队伍稳定性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根深蒂固的司法行政化倾向影响了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二是编制管理制度加剧了司法辅助人员分类不明,减损了司法辅助人员的职业尊荣感;三是员额制改革短期内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加之管理考核方式、晋升途径等配套机制的缺失,导致改革红利未能充分显现。
3.司法行政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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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人员(包括律师等)
王迎龙:《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选择与完善路径》,《法学杂志》2025年第3期
江必新:《技术浪潮下法律职业的未来展望——兼论人工智能时代法律职业的变与不变》,《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
王迎龙聚焦我国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与职业伦理模式。在刑事辩护制度历次修改的过程中,我国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先后经历国家法律工作者、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等阶段。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呈现出国家影响逐渐减弱,当事人利益逐渐成为律师工作中心的发展过程。从域外经验来看,律师职业伦理大致划分为忠诚义务模式与公益义务模式。忠诚义务模式将律师的职业定位为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者,任何辩护活动都必须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首要宗旨。公益义务模式强调律师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需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帮助法庭正确地发现真实情况和适用法律。当前世界范围内,将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相互融合已发展为一种主流趋势。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被称为“双中心职业伦理模式”,强调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并重,但同时也存在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的含混性、真实义务与公益义务冲突、真实义务的界限模糊等问题。为此,作者提出“法律约束下的忠诚义务模式”,认为辩护律师应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第一要务,同时要受到法律约束,承担一定限度的公益义务。
江必新重点关注人工智能时代对法律职业的影响,以及如何建构人机协同的新范式。人工智能对法律职业的实践图景产生了深远影响,在法律职业人工作方式与工具、法律职业角色与分工、法律服务模式与市场格局、法律职业生态、法律制度和机制等方面都带来了重大变革。作者认为,法律职业的终极目的、伦理操守和思维方式构成了法律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独特标识,是面对新技术革新的价值锚定和精神支撑。在这一变革过程中,法律职业者应通过构建人机协同的新范式,有效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风险和挑战,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提升自身在人工智能时代所需要的素质和能力。
(二)人员选任和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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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决策
1. 一般决策
王志勇:《司法裁判究竟是怎样一种事业——对富勒裁判观的审视与反思》,《北方法学》2025年第3期
郭忠、宋鹏:《司法裁判认知情理的三个维度》,《北方法学》2025年第3期
杜宴林:《论司法决策的适度“再情感化”》,《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
刘顺峰:《司法裁判中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逻辑及限度》,《现代法学》2025年第3期
高凯铭:《法官说理中的经济分析运用——以民商事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载侯猛、刘庄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龙小宁、刘建军、岳阳:《法官人力资本积累与审判质量——基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实证分析》,《经济学(季刊)》2025年第3期
茅少伟:《疑难案件、法律渊源与法律论证》,《中外法学》2025年第3期
桑本谦:《疑案裁判的技术和逻辑》,《现代法学》2025年第3期
富勒主张,司法裁判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归序形式,即一种管理和调整人与人相互关系的方式。司法裁判能够为裁判结果提供证据与说理。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裁判的形式应当最大限度促进当事人参与的效率与意义以实现裁判的整全性。司法裁判需要经受理性的检验。王志勇总结认为,对作为结果的裁判而言,理性体现在由一般原则到具体裁判结论的推理,其指向的是基于逻辑原则的合理性。就作为过程的裁判理性而言,理性实际上意味着讲理。裁判结果的合理性本质上就是说理,说理在司法裁判规范证立面向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具体裁判方法方面,富勒强调,目的解释的目标在于弥合“是”与“应当”的鸿沟。通过目的解释,法律解释能够有效维持与官方行动的一致性,进而反映法律解释的内在道德要求,这是形式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法律续造而言,法律续造的理性源于原则的要求,原则来自社会的基本归序形式,对原则和基本归序形式的发现则依赖于共享目的的合作性阐述。通过这种阐述,人们能够更好地理解自己的目的以及达致目的的手段,进而实现更满意的人类生活。司法裁判是一种具有内在道德的社会归序事业,即基于渊源通过说理解决纠纷的事业。
本期有两篇文章集中讨论了情感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郭忠与宋鹏认为,情理在司法裁判中有三种不同的呈现形式。在情感维度,情理是当事人行为与法官评价行为背后的情感理由。情感理由是一种规范性理由,其来源于情感本身的规范性,即情感在实践推理中是有用的,能够引导人的行动,是个人交往的重要中介。司法裁判中,法官需要反思事实行为背后的情感理由并作出正确的评价。这种反思性评价表现为“合情合法”“不合情不合法”和“情法冲突”三种不同的形式。在事实维度,情理反映在推断过程中。情理推断被用于评价证据、评价事实与强化说理。事实推定阶段的情理,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现象或事物性质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心理基础。尊重情理就是对行为应当符合情理所反映的某种普遍行为模式的规范性期待的尊重。在价值维度,情理具有减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隔阂的功能。情理能够提高主体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维持良好的人际关系,实现依法裁判与以情入法的结合。三个维度共同构成司法认知情理的逻辑环节,并循序渐进地服务于符合情理与法理的裁判结果。
现代法治话语体系中,司法决策应当是“去情感化”的理性裁决过程。但这一观点在经验与理论层面都受到了挑战。杜宴林认为,司法决策应当重拾情感维度,实现“再情感化”。既有观点对情感嵌入司法存在两种态度。一种态度将情感视为司法中的非理性和任意因素,另一种态度则认为情感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移情”这一理论框架提供了审视这两种观点的重要基础。作者认为,认知移情能够促进法官对信息更全面的考量,使得法官裁决时更加审慎,进而作出最合理的裁决。这符合以“定分止争”为目标的中国司法文化。移情的情感维度关注与他人感同身受的能力。以移情而生的公正感使得法官能够内化基本社会规范,在尊重规则的基础上,融合对案件事实可能关涉的情感,进行理性慎思。这种慎思,需要法官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反思平衡式的思考。由于移情可能出现的主观性、过度性等问题,国家应建构监管和追责的反向激励机制,创造条件提升法官的移情感知能力与决策能力。
法律人类学强调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特质,主张对司法裁判中的规范进行本土化语境化的阐释,通过对司法裁判进行整体性考察,发掘法律规范在特定语境中的文化意涵。刘顺峰认为,对中国司法而言,运用法人类学思维是必要的。简单案件中,法官需要运用法人类学思维厘清经验事实的法律边界。疑难案件中,法官需要运用价值判断和情境主义视角,将专业概念转变为日常概念进行说理。法人类学的整体主义视角使得法官能对司法裁判进行全景式观察,将生活场景纳入观察范围,实现裁判的合理合法。具体而言,在案件事实发现阶段,法官需要将当事人对事实的阐述置于案件事实的意义结构中,进而重构出一个新的案件事实。在法律规范的解释阶段,法人类学要求在呈现法律概念的核心意义内涵和扩展意义内涵的基础上,基于社会情境选择法律概念的具体意义内涵。在作出裁判阶段,法人类学思维要求,法官首先在整体主义视角指引下考察法律规范能否实现个案正义,进而将这种个案正义置于社会场域,以通情达理之人的立场考察裁判的社会效果,最后将个案正义与社会效果进行统合性考量。就限度而言,法人类学思维具有主观差异性,因而不能替代规范思维;法人类学知识需要经验与语境的双重阐释;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应避免无限拓展案件范围,并要求对案件后果进行一体多元的综合考量。
高凯铭对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运用法律经济学上的概念、原理进行了分析。通过选定73个法律经济学关键词,作者检索了民商事裁判文书的“法院认为”部分援引上述关键词的情况。结果显示,法官明确指出自己使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情况较少,反映出经济分析在中国法院审判实务中运用程度较低的现状。在说理方面,经济分析主要用于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和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进一步分析发现,法官运用经济分析方法说理主要是成本收益分析和公共福利分析,博弈论和供给需求分析的运用相对较少。法官运用经济分析通常是为了增强对法教义学模糊问题的论证,单独使用经济分析的数量较少。法官运用经济分析,通常是用于对新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目前来看,法律经济分析能体现法官的理论水平,为法官在奖励、荣誉的获得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激励。但法官运用经济分析说理也受到依法裁判制度、可行性不足和知识不足的限制。作者认为,更复杂的社会需求、司法专业化的组织需求和法学院的知识供给与司法竞争市场的知识供给,都为经济分析说理提供了发展的可能。
龙小宁、刘建军和岳阳利用知识产权侵权、权属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数据进行量化分析。结果表明,法官的专业经验显著降低了二审改判率,而通用经验无显著影响。中级法院法官和复杂案件的审理更加依赖专业经验的积累。法官专业经验积累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上诉决策,但降低了上诉的改判率。案件上诉或上诉被改判的经历有助于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本文发现,法官专业化审理同一类案件有助于快速提升人力资本,从而在之后的同类型案件中表现出更高的审理质量。专门法院能够通过集中审理同类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进而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培养优秀法官的周期较长,法官轮岗制度会对知识产权专业审判队伍带来挑战。
法律适用采用三段论的演绎论证形式,形成了“规范疑难”“事实疑难”和“涵摄疑难”三种不同类型的法律适用疑难。茅少伟主要关注法律规范获取的疑难,并探讨了法律渊源理论对解决此类疑难案件以及法律论证的重要影响。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必须是一个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完全规范。法律规范的“完全性”是建构的结果,因此法律规范本身与建构法律规范的材料就得以区分,后者即法律渊源。从法律规范获取的视角出发,可以重新划分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通过检索法源性资料就可以获得一个足够清晰、具体的大前提的情形,属于简单案件。如果既有法源性资料不能供给清晰法律规范,属于第一类疑难案件;如果弱拘束力法源供给了清晰法律规范,但法官不认可该规范内容的实质合理性,在法官选择废止该规范时,就产生了第二类疑难案件。在这两类疑难案件中,法官不得不进行实质性论证,自行补充可适用的规范内容。实质性论证应当遵循稳妥的法学方法,注重使用具有权威性的材料,尊重法内的价值观和法教义学的概念体系。
桑本谦更侧重于探讨事实维度的疑案裁判问题。“疑案”指的是在证据穷尽后,事实依然模糊不清的案件。现代司法在应对疑案时,采取了一系列以分配举证责任和设定证明标准为核心的证据法规则。然而,传统证据法理论已无法满足疑案裁判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作者尝试构建一个数学模型来描述疑案裁判的过程,这一模型以错判损失、错判概率和证明成本为核心变量,揭示了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设定的内在逻辑。作者指出,裁判的目标并非绝对的真实,而是在不确定条件下最小化“证明成本”与“预期错判损失”之和。据此,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证明成本较低或错判损失预期较小的一方,而证明标准则应根据不同类型错判的社会损失差异动态调整。该模型不仅为传统证据法中的“推定”“举证责任转移”“高度盖然性”等教义提供了统一的理论解释,也通过财产纠纷案、假钞案、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等典型案例展示了其司法适用性。
2.人工智能与司法决策
李学尧:《大语言模型应用中的司法偏误与认知干预》,《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5期
王熠珏:《论人工智能时代量刑规范化的实体进路》,《财经法学》2025年第3期
桑先军:《司法算法解释机制的系统构建与运行》,《法治现代化研究》2025年第3期
江海洋:《法律语料库技术与刑法文义的智能辅助判定》,《交大法学》2025年第3期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参与司法决策过程中,不仅受到算法技术本身的制约,还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类系统性认知偏差的干扰。因此,单纯在理念上将人工智能定位为“工具性辅助”,并在程序上保留人类对司法裁判的最终控制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机器权威”问题。李学尧指出,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将法学方法论中的“多元价值对话”与“公共理性建构”理念,与认知科学中的“防偏误”机制相结合。在法学方法论领域,价值论辩、权利衡量与法律议论理论的多元化发展,旨在打破传统的“主观—客观”或“逻辑—价值”二元对立,为大规模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奠定了理论基础。认知科学和实证研究揭示了法官在作出司法决策时的心理机制,以及人工智能介入所带来的影响。基于两者的结合,可以构建一套认知协同司法决策模型,通过确立争点、规范检索、事实认定、裁判形成、价值审查与说理公开的“六步法”,坚守法官的主体地位,并实现数字正义。
王熠珏关注到智能式量刑引起的现实问题,包括算法缺陷导致的系统偏差,回顾性数据蕴含的算法歧视,以及算法黑箱引起的透明度和问责制争议。作者将“量刑精准化”理念置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宏观背景中,审视“经验式量刑”和“智能式量刑”两种方式对于实现“量刑规范化”的成效与局限。经验式量刑的规范化程度取决于人的有限理性,在我国“案多人少”和认罪认罚大规模适用的情形中面临困境,难以维持可预测性与确定性。因此,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成为实现量刑精准化的改革趋向。近年来,人工智能大模型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其面临的上述现实问题仍需通过厘清刑罚目的顺位、形成理性的法官群体经验和强化量刑说理加以回应。智能式量刑的精准化实现,应遵循“以报应为优先的预防区分”理念,通过比例原则调和价值冲突,同时划定技术在量刑领域的实体边界。
桑先军从算法解释的一般分析出发,对司法算法解释机制的系统建构展开探讨。在梳理了学界基本观点的基础上,他将算法解释权概括为:算法相对人要求提供者、相关部门对训练数据来源、规模、类型、标注规则、算法机制机理等予以说明,并以此行使拒绝、救济、赔偿及诉讼的权利。构建算法解释机制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上述功能,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体系,强化以算法权利规制算法权力。我国《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为司法算法解释机制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在构建司法算法解释机制的过程中,应统筹推进司法算法评估预备案、司法算法问责等配套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司法算法决策风险规制的法律体系,并协同推进数字检察改革,积极探索司法算法问责、个人信息保护等公益诉讼检察新实践。
在全面修订刑法典的过程中,贯彻刑法明确性原则是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环节。刑法明确性原则不仅是对刑事立法活动的要求,同时也制约着司法解释与裁判过程。江海洋以刑法文义内涵的判定方法为切入点,深入探究刑法文义对立法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制约作用。通常认为,刑法条文的“可能含义”与“通常含义”是两个相区别的概念,刑事立法应基于“通常含义”,并以“可能含义”作为解释底线。然而,在实践中“通常含义”与“可能含义”易被解释者混淆,且受制于语言表达时的语境,导致对两者的判定存在一定障碍。目前主流的解释性证据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个人直觉、词典定义以及法律语料库语言学。个人直觉常受主体偏见影响,难以在疑难案件中准确识别通常含义。词典定义提供的是一种规范性理解,未必能够反映实际使用中的“通常含义”,同时蕴含着选择性采用定义、词典收录不一致等风险。语料库是一组语言数据,包含来自书籍、报纸文章、在线出版物和其他来源的文本。语言语料库的优势在于其可以完成人类语言直觉无法完成的各种任务,允许解释者通过一种不那么武断、更容易测量的方法来观察语言的使用方式。作者提出,引入法律语料库作为解释工具,不仅契合我国刑法典的立法风格,还能提升公民对刑法条文的可预见性,有效解决司法解释中的“解释黑箱”问题。
3.裁判文书
韩富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体系和民事裁判的路径与功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6期
张继成:《对“顺德醉驾案”无罪判决书的法逻辑解析——兼论优秀判决书应当具备的合理性品质》,《法商研究》2025年第3期
王进文:《简牍所见秦汉乞鞫覆治案件的文书结构与审理型态——基于〈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的考察》,《河北法学》2025年第4期
韩富鹏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体系和民事裁判展开研究。在体系定位上,《民法典》第一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定为立法目的之一,其在民法体系中并不等同于民法基本原则,也并非单纯的道德规范、公共政策、法律文化等非法律规范。作者认为,可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解为用于构建民法开放体系的“外部价值素材”。作为外部价值素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入民法体系时,需要进行必要的截取和转化。不同层次的价值观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不同,所需要的截取转化方法也有所差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裁判,必须结合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修正等方法论路径。在裁判中,不同层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分别作为裁判依据、裁判理由或发挥单纯的司法教化功能。
张继成以“顺德醉驾案”无罪判决书为研究对象,系统剖析了判决书所蕴含的法律逻辑与说理思路。起诉书基于形式法律推理的入罪论证,从法律推理和被告人的角度来看都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上述形式推理的逻辑力量来自于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因此在判决书中,法官分别在这两方面入手消解形式推理的逻辑力量。在法律规定方面,判决书对醉驾判定的形式标准提出质疑,区分了“醉驾”与“有社会危害”之间的推定关系,强调从实质标准考察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降低或丧失”。在案件事实方面,判决书增补了案发时的社会情境,运用经验法则论证涉案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出罪情形。在裁判效果上,判决书运用归谬论证、对比推理等法律方法,凸显有罪判决的非正义性和不可接受性。最后,作者基于本案判决书提炼出优秀判决书应当具备的合理性品格,包括概念的合理性、逻辑的合理性、方法论的合理性、认识论的合理性、本体论的合理性、价值观的合理性和实践的合理性。
简牍文献是秦汉政务运作的重要载体,为复原秦汉时期的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能。王进文以《岳麓简·三》与《奏谳书》中的案例为素材,对乞鞫覆治案件的文书格式和审理程序进行了深入探讨。“乞鞫”是指案件已经审理,被判定有罪者认为罪刑判处不当,上诉以求重审。通过对案例文书架构的解析,作者进一步还原了乞鞫的提出与受理、审理机关、重审程序等关键环节。乞鞫案件的审理涉及跨层级运作,可以体现出不同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该文采用律令与案例互释的研究方法,有助于弥补因简文的不确定性所引发的分歧,为全面理解秦到汉初司法运作的基本型态与制度演变的总体趋势提供借鉴。
(四)司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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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陈辉:《论司法解释性质的法政策取向与重构》,《法学》2025年第6期
张迪:《网络犯罪证明难题司法治理的逻辑与方向 以2004—2024年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为考察对象》,《中外法学》2025年第3期
周立:《人民法院纪要类文件裁判适用的现状检视及路径构建》,《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3期
本期陈辉深入探讨了我国司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分析了其与制定法体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并提出了以法政策为基础重构司法解释的思路。陈辉分析了我国当前司法解释制度所面临两重困境:一方面,成文法体系依赖法教义学构建的抽象化、体系化规范,难以适应社会转型与政策需求,导致“同案同判”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为弥补这一缺陷而大量泛化,却逐渐异化为政策推行工具,脱离制定法体系,反而加剧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与效力冲突。而单纯让司法解释回归“解释”属性或强行将其纳入制定法位阶体系均不可行,前者将削弱其政策回应能力,后者则因权能混同与审查机制失效而难以操作。陈辉提出应以法政策为基础作为重构进路,推动司法解释从纯粹政策工具转向一种兼具规范性与开放性的制度形态。法政策既不同于僵化的教义学体系,也区别于任意性的政治决策,它要求将政策目标通过法律范畴和程序转化为可融入教义体系的规范内容。为实现这一目标,应以指导性案例为媒介,在保持司法解释政策功能的同时,增强其与制定法体系的兼容性与体系融贯性。
张迪通过对2004—2024年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梳理与研究,深入剖析了中国司法机关应对网络犯罪证明难题的司法治理模式。研究发现,面对数字时代网络认定犯罪的复杂性,中国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采用“回应型司法治理模式”。该模式依赖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制定例外性、特殊化规则,以快速回应实践中犯罪数额、主观明知等证明困难,体现出强烈的政策实施倾向与实用主义导向。张迪指出,尽管该种方式具有灵活、高效的优势,但也存在合法性不足、体系混乱、权利保障弱化等问题。短期内可通过优化规范体系缓解矛盾,长期则需转向“变革型治理”,推动证明标准、证据方法、诉讼程序等深层改革,构建以庭审为中心、程序保障为基础的自主型证明机制。
人民法院发布的“纪要”类文件,是指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形成的指导性文件。其虽不属于正式法律渊源,但在实践中具有统一裁判标准的功能。周立审视了该类文件的适用现状,指出其存在效力类型复杂、适用标准不明确、说理不充分等问题。为促进其规范适用,周立提出应从适用理念、实体标准、程序规制和实践应用四个维度构建路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作者提出的“三流程七步法”,包括启动、审查、说理回应三大流程,内含七个具体步骤的规范操作程序,以期提升纪要文件适用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正性,充分发挥其辅助审判、统一法律适用的积极作用。
2.司法行政事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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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政策
孙皓:《论政策对刑事诉讼的作用》,《法学研究》2025年第3期
本期孙皓系统剖析了政策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与演变产生的深刻影响,指出其作用具有历史必然性与现实合理性,尤其源于国家整体主义治理模式的内在要求。孙皓突破传统仅关注刑事政策的局限,构建了一个包含专项犯罪治理、诉讼制度改革与综合社会治理在内的多元政策类型体系,并敏锐地指出政策输出具有周期性、叠加性与关联性,这导致司法资源随“热点”转移而重新配置,进而显著改变诉讼法律关系与权力运行样态。此外,孙皓也揭示了政策过度介入带来的负效应,如运动式治理削弱程序稳定、部门利益干扰权力制约、执行过程流于形式主义等,并在此基础上强调必须坚守“立法主导—政策补充”的边界。基于此,应从推动政策实施常态化、强化程序立法权威、提升司法者自主性等方面进行制度回应,从而在发挥政策灵活优势的同时,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性、稳定性与公正性。
4.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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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判例
1.案例指导制度(包括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等)
陈灿平:《功能再审视下检察指导性案例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
孙海波:《指导性案例效力性质的再反思》,《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陈灿平重点论述了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既有功能与制度优化。陈灿平认为,检察指导性案例在中国司法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功能不仅限于法律适用,还包括司法管理和社会治理。陈灿平主张将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为“类案拘束力”,以解决效力争议并提升其权威性。此外,陈灿平指出当前检察指导性案例应用中存在效力不足、相似性判断困难以及援引率偏低等症结。为解决上述问题,陈灿平指出应明确检察指导性案例具有“类案拘束力”,即对类似案件具备事实上的约束力。同时,应加强类案检索的技术支持和管理机制,推动人工智能与司法深度融合,并将评价标准从“援引率”转向更全面的“提及率”,以更真实反映案例的实际影响。最后,应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智能化检察案例库,整合法院和检察系统案例资源,提升案例系统的实用性和权威性,最终推动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持续发展。
孙海波则从探究指导性案例效力性质的角度出发,得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应简单地归结为法律约束力或事实约束力,而应定位为一种具有内容取向的认知法源。这意味着指导性案例本身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是通过其内容帮助法官认识或识别有效力之法,进而为裁判提供参考和辅助说理。孙海波主张,应根据指导性案例是否已转化为司法解释或成文法规则,分情况将其作为裁判理由或裁判依据使用。同时,孙海波强调应理性看待“同案同判”,允许法官在具备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偏离指导性案例,以实现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平衡。
2.类案同判(包括统一法律适用、类案检索等)
孙海波:《“同判”的认定标准及其异化防范》,《中国法学》2025年第3期
孙跃:《基于法源理论的法律发现在类案检索中的运用》,《北方法学》2025年第3期
孙海波指出,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多聚焦于“同案”的识别,而忽视了“同判”本身的独立性与复杂性。“同判”并非“同案”的自然延伸,其认定需依赖形式与实质双重标准,形式上要求裁判核心问题、事实基础、法律规范及裁判结果大体一致;实质上则须进一步满足法律适用方法一致、裁量合理、价值导向统一等条件,以避免表面相似而实质迥异的“虚假同判”。在揭示“同判”相对性与局限性的基础上,作者还特别警示其“异化”风险,即机械追求裁判结果一致而忽略个案特殊性,可能导致“异案同判”,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与创造性。为此,需从理念上澄清“同判”的相对性,制度上完善类案检索与参照机制,方法上加强判决说理与论证,尤其在作出不同判决时须承担更重的论证责任,进而倡导在尊重裁判多样性的前提下审慎实现“同判”的理想价值。
孙跃创新性地探讨了基于法源理论的法律发现如何在类案检索中运用。首先,孙跃认为,从司法视角理解法源,法律发现就是从法源中发现司法裁判规范。类案检索可以被视为一种法律发现的过程,而类案作为法源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正当性。其次,从司法视角理解法源,能够更好地在规范多元与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之间寻求平衡,并促进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究其缘由在于,类案兼具效力和效用因素,满足法源资格,可以作为法律发现的来源。再次,类案并非与制定法规范等同,其主要为解决疑难案件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提供特殊手段。最后,类案检索的运用需要结合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以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
3.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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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管理
王启梁、黄瑞;《微观机制如何决定宏观局面——对通过裁判文书制发机制管理法官的考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5年第3期
王启梁、黄瑞以研究裁判文书制发机制为切口,探究了该机制对于法官行动以及法院运行的影响。法院裁判文书制发机制虽为微观制度,却深刻塑造着司法运行的宏观面貌。我国法院先后推行签发制、印发制和阅核制,每一种机制都在调整法官与院庭长的关系,实质上是通过文书管理实现对法官行为的引导与约束。这些机制背后涉及审判权、监督权与管理权的复杂关系,各自在实践中有其局限,常带来非预期的后果。作者强调,法官并非抽象的制度执行者,而是具体环境中的“栖居者”,其行为深受组织环境、工作压力、人际关系和职业成长路径的影响。因此,司法改革应回归以人为中心的整体视角,既要优化审判力量配置、完善法官培养机制,也需在制度设计中充分考量法官的真实工作状态与需求,才能实现司法质量与公信力的持续提升。
(四)智慧司法
游劝荣:《人工智能赋能新时代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机遇、挑战及应对》,《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3期
郑曦:《科技企业参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及其规制》,《法商研究》2025年第3期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为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然而,机遇与挑战并存,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也面临着诸多风险和问题。游劝荣认为,人工智能技术可以有效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并推动司法工作现代化。然而,人工智能技术也存在着算法偏见、不可解释性等问题,可能对司法公正和法官的独立性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作者主张在司法领域审慎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将其定位为辅助工具,而非替代法官的决策者。同时,需要加强法治保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以确保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符合伦理规范,并保障司法公正。此外,还应注重提升司法人员的技术应用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实现人机协同,推动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
郑曦剖析了科技企业参与司法人工智能建设的双刃剑效应。科技企业并非单纯的技术外包方,而是通过数据处理、程序控制及裁判辅助深度嵌入司法核心环节。这种参与在提升效率的同时,亦引发了三个维度的风险。一是审判权被蚕食,算法的不透明性使得法官易形成技术依赖,削弱其独立判断。二是诉讼结构被改变,传统的“控—辩—审”三角平衡因科技企业的隐性介入而失衡,当事人质证权面临挑战。三是数据安全与廉政风险激增,企业可能滥用敏感司法数据,且招投标环节易滋生腐败。为规制以上风险,作者提出了一个颇具操作性的制度框架:首先在权责边界上严守公私分野,明确禁止企业触及裁判核心决策;其次强调以标准制约技术,杜绝“以次充好”的低水平产品进入司法系统;最终依托全流程数据监管压实企业责任,该流程设定包括事前安全评估、事中监测预警、事后封存删除,从而将技术赋能约束在法治轨道之内。
四、司法程序
(一)诉讼模式
梁凤云:《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趋势》,《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
程雷:《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方向与重点问题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3期
褚福民:《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构建与制度完善》,《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
胡昌明:《中国诉讼增长的现代化理论反思与实践解释》,《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4期
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已历经36年的发展与完善,梁凤云对此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与展望。梁凤云指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理论引导与实践推动下优势日益彰显,2014年修法更创设了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制度。未来,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将呈现八个方面的历史趋势:合法性审查原则从形式向实质拓展,审查对象、内容与标准持续发展;行政审判体制机制深化改革,通过级别管辖、集中管辖、设立专门审判机构等举措,破解中级法院收案过多与地方干预等问题;行政诉讼与复议衔接更清晰,凸显复议“主渠道”与诉讼最终救济定位;法律适用依据多元,涵盖规章、民事规范,适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诉讼类型构建更科学、更具实效;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范围扩大化、责任方式多样化;行政审判能力现代化功能凸显,推动调解、裁决等纠纷化解机制功能互补、有机衔接;中国特色行政诉讼制度更成熟,采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围绕行政行为主线、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以实现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工作正处于加速推进阶段,程雷从前三次修改的规律出发,聚焦本次修改的方向与重点问题。程雷认为,问题导向与司法改革驱动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前三次修改的主要规律,第四次修改应延续这一方向,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经验、监察与刑事司法的配合制约机制等司法改革成果法律化。在法律体系协调方面,需回应关联法律变动,衔接监察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解决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难题及数字时代取证规范等问题。同时,应持续破解前次修法遗留问题,包括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缺席审判制度等。此外,为体现时代性与民主性,本次修法还应回应数字时代犯罪治理变革,规范大数据证据运用与在线审判,关注热点案件反映的司法乱象,并增设涉外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应对跨国犯罪挑战。
随着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兴起,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形成与完善成为审判制度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褚福民指出,随着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已成为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征体现为审理对象由定罪量刑的争议问题转向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诉讼活动非对抗化,裁判受审前合意决定性影响,程序简易且可转化。从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视角看,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存在四大问题:法官难对审前协商进行有效司法审查,被追诉人辩护权面临困境,检察官主导影响法官中立性,程序合理性要求难实现。对此,褚福民认为,应构建审前协商司法审查制度、完善辩护权保障机制、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推动审判程序符合程序合理性要求。
案多人少是我国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挑战之一,胡昌明引入定量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对诉讼增长问题进行剖析。经统计,四十余年间中国诉讼总量增长可分为两个快速增长阶段(1978—1996年、2007—2021年)和一个停滞阶段(1997—2006年)。三大诉讼类型差异显著,其中民事诉讼增量最大,行政诉讼增速最快,刑事诉讼增速最慢。胡昌明认为,既有理论从工业化进度、经济发展、社会转型、社会控制等角度解释现代社会的诉讼增长,均不充分。胡昌明分析得出,我国诉讼增长是经济、社会、法律、政策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经济发展与现代化等构成宏观背景和根本原因,人民调解制度式微与商事仲裁机制薄弱则现实地使得纠纷更多涌入司法。此外,频繁的法律政策变动与较低的诉讼成本进一步助推了诉讼增长。为此,应保持法律相对稳定,减少政策引发的诉讼波动,强化人民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保障司法救助前提下适当提高诉讼门槛,以缓解司法压力,实现纠纷解决的多元平衡。
(二)具体司法程序
1.立案
胡译之:《开启行政诉讼 全样本下的平政院立案史》,《中外法学》2025年第3期
平政院是中国历史上首个行政法院,胡译之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平政院未刊档案为核心史料,呈现其包含起诉与受理环节在内的完整运行图景,弥补了既有研究仅依赖裁决书的局限。胡译之认为,与学界“民众不知行政诉讼或畏官”的成说不同,平政院存续十四年间民众诉讼颇为活跃,收案达两千余件,但因多数案件非行政纠纷、与受案范围不符而遭驳回。这种局面有着复杂的成因:诉愿前置程序旨在分流案件,却因行政官署拖延决定,迫使民众向平政院求援,反而提高民众诉讼成本。评事基于人手有限、追求结案率等现实考量,将实体审查前置,设置高起诉门槛以控制受案规模,使得案件驳回率被进一步推高。尽管驳回率颇高,平政院作为中国行政诉讼首次尝试,客观上发挥了保障权利、限制行政权力的作用,其在诉愿催办、审查标准调适等实践中的经验,也为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制度改良提供了重要前鉴,折射出近代法治转型中制度移植与本土实践的复杂互动。
2.认罪认罚从宽
刘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量刑抗诉的省思》,《法学评论》2025年第3期
石经海:《认罪认罚情节适用的从宽困惑与完善对策》,《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5期
崔玮:《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面相及其反思》,《交大法学》2025年第3期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率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均在90%以上。在数量众多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以抗诉应对上诉”的现象并不鲜见,刘磊对此予以关注。刘磊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允许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契约甚至罪名、罪数协商的“契约刑”理念,其不再绝对追求“报应刑—目的刑”或“责任刑—预防刑”二元刑罚理念下的罪刑等比例计算,因此应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量刑抗诉。在轻罪案件中,除非原审严重违反量刑规则、结果远超量刑建议等极特殊情形,检察机关通常不宜提起量刑抗诉。相应地,在上诉审模式方面,目前采取的第二审有权对第一审涉及的所有事实及证据进行重新审理的“覆审制”需要得到调整:对于轻罪量刑抗诉,应优先采用原则上认可原审已认定的所有事实与证据的“续审制”,或将一审开庭程序与法律适用是否有重大的瑕疵错误作为审理对象的“事后审查制”,无新事实证据时可书面审理。
“认罪认罚”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属于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之一,但因相关司法解释限定、与相关情节关系不清,其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石经海认为,当前认罪认罚情节适用存在轻罪案从宽体现不明显、从宽范围等同于从轻处罚、从宽幅度缺乏量刑正当性依据等困惑,这主要源于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固有缺陷、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片面把握、对量刑正当性根据认知不足及宽严相济政策贯彻不够。石经海认为,认罪认罚情节与含“认罪”“认罚”因素的其他量刑情节,因成立条件不同在原则上不构成竞合关系,不应以禁止重复评价为由不予同时从宽。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适用条件的被告,应认定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原则上从轻处罚,并按认罪时间迟早确定从轻幅度。
崔玮则关注认罪认罚制度在二审程序中的适用。崔玮指出,整体视角下的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呈现出“合意达成”与“合意生效”的二元结构,二者与二审程序的不同关联塑造出四种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样态:悔改型适用,即被追诉人在二审期间才认罪认罚的情形。补偿型适用,即由于司法机关的过失,导致一审程序未适用而二审程序方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递进型适用,即认罪认罚从宽一审案件宣判后,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并作出新的悔罪表示,检察机关同意进一步从宽处罚,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纠正型适用,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不当导致一审裁判不公,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情形。崔玮认为,悔改型适用符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内心意志形成的规律,而补偿型、递进型、纠正型适用反映了制度功能在一审程序中发挥不充分,应通过前置过滤的方式予以避免。
3.公益诉讼
段正洁、谢鹏程:《论检察公益诉讼的抗诉程序》,《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3期
杨小雁:《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现实检视、学理重述与制度拓补》,《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检察公益诉讼法列入立法规划一类项目,抗诉程序条款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段正洁、谢鹏程对此予以关注。作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与公诉人身份构成了公益诉讼中抗诉权的法理依据,其中,公诉应被理解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运用法定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制度化体现。抗诉体现公权力制约监督关系,是检察机关特有的监督方法,对司法保护公共利益至关重要,因此不宜以“上诉”替代“抗诉”。作者提出,构建二审抗诉程序,需遵循法律监督原则、比例原则及检察一体化原则,明确抗诉对象包括未生效与生效裁判,由同级检察机关提起、上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同时从标准、范围、时效等方面限制抗诉权行使,以确保开庭审理、全面审查并保障公众知情权。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但我国对此尚缺乏系统性规定。杨小雁认为,纵观国际环境公约和各国环境立法的演进,预防原则逐渐从理念倡导上升为环境法领域的核心原则之一。但当前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面临规则供给不足、责任实现机制不畅、社会组织参与乏力等结构性障碍,司法实践中“重大风险”认定标准模糊、裁判规则缺失等问题突出。对此,杨小雁认为,环境公益的内涵是为不特定的人提供的环境支持、资源供给和生态服务等功能。相应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不特定人享有的环境利益、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就视为具有环境风险。根据风险是否已知、原因是否可查、环境利用行为是否已发生,可以将环境风险划分为三级,并构建“一般预防—严格预防—及时修复”的分级防控体系。以此为基础,我国未来可以构建针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重大风险行为”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防范环境风险法定职责的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二元机制。
4.检察监督
秦前红、刘平华:《数字时代背景下行政检察监督范式的转型及规范路径》,《河北法学》2025年第5期
秦前红和刘平华认为,行政检察正经历从传统个案监督到数字化类案监督的范式跃迁,监督范围从纵深延展向社会治理深度延伸,呈现出一体化监督、类案监督、“事后+延伸”监督、主动监督、算法监督等特征。同时,监督边界不清、数据共享困难、信息安全风险、算法“机械决策”导致不公正等问题现实存在。对此,作者认为,针对社会发展与行政权扩张的现状,应将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引入数字行政检察,在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基础上主动回应治理需求,同时亦应恪守谦抑理念预防权力泛化。针对各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难题,可从组织角度优先推进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同,并通过构建“党委统筹—政法协调—人大监督—技术支撑”的多方协作模式,破解部门利益壁垒。针对可能存在的算法偏见问题,从人类的能动性及司法亲历性原则角度,数字行政监察仍需将人工审查确认作为必要环节之一。
5.其他
裴炜:《数字时代刑事侦查程序的逻辑转变与制度回应》,《法学家》2025年第3期
张杰:《检察职能创新视域下民事支持起诉制度研究》,《政法论丛》2025年第3期
吴英姿:《深化审执分离改革研究》,《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
王聪、廖永安:《我国诉讼费用制度改革重点问题探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再检讨》,《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
裴炜关注数字技术对刑事侦查程序的挑战与变革。数字时代侦查程序的内在逻辑发生了显著变化:一是作为侦查依据的“嫌疑”概念从经验判断重构为数据推论;二是侦查对象量化,案件事实证明方式与侦查行为更加变通;三是侦查权随治理资源向私主体转移而扁平化;四是行为涉外属性随跨境取证常态化而得到强化。面对数字时代技术措施与侦查行为体系混乱的现状,裴炜提出,制度调整应遵循“技术导向”向“权利导向”回归的路径:首先,明确“侦查行为”是国家刑罚权的体现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对象,“侦查技术”需归入对应的侦查行为之中得到规制。其次,“侦查行为”的核心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进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最后,以其干预的权利属性和强度为依据,对侦查行为予以类型化,并构建比例原则下的阶层体系。侦查行为的数字化逻辑强化了我国传统侦查制度中令状主义薄弱的固有问题,也带来了对数据与载体的程序控制混同、新兴侦查技术缺乏规制等新问题,带来了网络空间跨境侦查取证的现实需求。对此,应从提高侦查全流程透明度、着眼涉外法治的角度重构我国侦查行为,并修订《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
近年来,我国民事支持起诉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有必要予以理论关注。张杰认为,民事支持起诉制度渊源已久,其核心功能是以检察介入为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等诉讼能力受限的特殊群体提供权利救济,具体方式包括法律支持、证据收集、诉讼支持等。目前,民事支持起诉过程中存在检察地位界定不清、裁判文书称谓不统一、支持起诉意见与诉讼请求存在分歧时的处理不统一等问题。对此,张杰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而非法律监督机关参与民事支持起诉制度,其地位从属于一方当事人、并无独立诉权,因此可在裁判文书被表述为“支持起诉机关”或“支持起诉人”。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意见书》一般不同于简单的民事诉讼证据,而是应当作为公文证据予以体现。在支持起诉意见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应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独立审判权。
2024年6月7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被决定终止审议,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审执分离改革模式应采取“内分”还是“外分”的问题,吴英姿从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出发进行了分析。吴英姿认为,执行权是法律文书执行力的外部化,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行使需同时运用行政与司法两种行为方式,其中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交错运行、不可分割。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反映了把执行裁决权等同于审判权、执行实施权属于行政权、用审判程序运行执行裁决权的思路,未能实现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彻底分离,导致改革目前存在向“裁执分离”发生目标偏移、执行权权能割裂、执行实施权泛化、执行监督效果不彰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应准确厘定执行权的对象与权能范围,将实体争议剥离至审判程序,实现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彻底分离;以执行解释为纽带,在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解释不能时提交审判机构,促进审判与执行协同;以制约控权机制为重心,强化当事人程序权利与检察监督,健全执行权的约束机制;并以执行裁决程序规则为重点,推进强制执行立法。未来可在条件成熟时设置专门执行法院,为执行体制现代化奠定基础。
2006年国务院颁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主要依据,历经近二十年实践,其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有待更新。王聪、廖永安认为,诉讼费用制度具有调节诉讼案件数量、惩罚滥诉行为、补偿司法成本三大功能,而现行制度因建立于法治起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不成熟的历史时期,且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存在滥诉者违法成本过低、非诉机制优势不显、当事人之间成本失衡等制度性缺陷,与当前国家治理理念脱节。对此,诉讼费用制度改革应立足调节、惩罚与补偿功能,坚持保障诉权正当行使与抑制滥诉相结合原则、坚持诉讼费用与司法资源消耗相当性原则、通过诉讼费用杠杆鼓励非诉优先的原则。作者建议,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应作如下调整:第一,收费标准应做“有升有降”的结构化调整,降低小额诉讼费用、提高商事案件收费并设上限、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收费标准、灵活调整先行按件等额固定收费最低标准。第二,应扩大诉讼费用的调整范围,将鉴定费用及必要维权成本等当事人费用纳入,探索特定情形下的律师费转付。第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应按不服原审案件受理费的一定比例交纳受理费。第四,公益诉讼中,在现行立法已经设置了较高起诉门槛的条件下,没有必要再通过高昂案件受理费抑制诉讼。第五,改进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规则,使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第六,明确胜诉费用由败诉方直接支付,以破解“退费难”问题。第七,完善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程序,扩大对象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明确适用条件并规范审查程序。
五、司法原理
(一)司法原则
1.司法公开
张雨侠:《如何精确测算中国裁判文书的公开率》,载侯猛、刘庄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裁判文书公开是中国司法公开的标志性成果之一,但新一轮司法改革以来裁判文书公开情况究竟如何,学界尚缺乏全面评估和科学测算。张雨侠采用“德国坦克法”的统计学方法,对2016至2019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情况进行了系统分析,具有研究方法上的创新性。“德国坦克法”的统计方法可以基于少量序列样本数据,在随机抽样的假设下,计算从1到N的连续自然数数列中N的无偏估计,从而推断总体规模。经分析得出,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推动裁判文书上网以来,司法公开成效显著,综合公开率从2016年的约60%提升至2019年的约80%,对保障司法公正、强化公民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刑事案件公开率长期领先,行政案件公开率提升较快。裁判文书公开的地域性差异明显,吉林、云南等省份公开率较高,江西、青海、河北等省份公开率增长迅速,也有部分省份公开率始终较低。此外,近1‰的裁判文书案号存在错误或瑕疵,也存在重复上传的问题,文书公开质量存在提升空间。
2.能动司法
(1)一般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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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与公共政策执行
吴滋润、李青原、赵仁杰、王红建:《地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促进了跨地区投资》,《经济学(季刊)》2025年第4期
王海成、张伟豪、李智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高质量外资吸引——来自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的准自然实验》,《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25年第8期
施珠妹、覃俊清:《法院参与数字金融纠纷实质化解的角色定位及实现路径》,《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陈永生:《趋利性执法司法的体制根源与制度应对——以罚没款物管理制度为重点的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3期
吴滋润、李青原、赵仁杰和王红建从制度经济学与区域经济学的双重视角,探讨了地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对企业跨地区投资的影响。研究发现,地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显著促进了外地企业到改革地区设立子公司的意愿和数量,尤其是在金融环境较好、非国有企业、高管具备法律背景以及省内投资等情形下效果更为突出。这一作用机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地区层面强化了产权保护和企业利益保障,二是在企业层面降低了因制度环境不确定性所引发的非生产性成本。这表明,司法体制的去地方化有助于缓解市场分割问题,推动资本跨区域流动,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了政策启示。
王海成、张伟豪和李智伟认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对吸引外资研发中心具有显著的正向影响。作者基于2000年至2021年的中国城市面板数据,以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作为准自然实验,探讨了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吸引高质量外资尤其是外资研发中心的影响。该项改革通过整合审判资源、统一裁判标准,显著提升了司法效率、判决可预测性和侵权赔偿力度,从而增强了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研发中心的意愿。作者认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仅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举措,也是吸引高质量外资、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途径,并建议进一步扩大改革范围、完善专门审判体系、实施差异化司法政策,以实现更高效的知识产权全流程保护。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发展数字金融,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施珠妹与覃俊清关注到当前数字金融纠纷数量激增,法院面临处理压力大、非诉机制效果有限、审判配套不足等问题。对此,法院应避免过度依赖司法途径,而应分阶段发挥不同功能。在纠纷发生前,作为“参与者”融入社会治理体系,协同多方进行风险预防。在纠纷初期但未成讼时,作为“推动者”引导通过调解,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在纠纷进入诉讼阶段后,作为“保障者”通过专业审判实现争议的终局解决。作者建议从强化部门协同、完善考核机制以及提升数字化能力等方面系统优化法院参与纠纷化解的路径,以实现金融风险的有效防控与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提升。
陈永生以罚没款物管理制度为核心,对趋利性执法司法进行了重点讨论。作者认为,趋利性执法司法问题的核心在于罚没款物与政法经费未能彻底分离,导致执法司法机关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滥用职权。陈永生回顾了中国罚没款物管理制度的演变历程,从最初的罚没收入提成到退库制度,再到办案费用补助申报,以及“收支两条线”原则的确立与细化。尽管相关制度不断完善,但罚没款物与政法经费之间的联系始终未能彻底切断,导致趋利性执法司法问题屡禁不止。基于此,陈永生提出了以下建议:第一,规定地方政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第二,持续推进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省级统管。第三,提高司法经费与罚没款物管理制度的立法层级。
(3)司法与社会治理
于龙刚:《基层多元解纷机制的结构转型与模式分化》,《法学研究》2025年第3期
余洋、叶斌、史晋川:《“以法新理”:民间纠纷调解中的话语与制度》,《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5期
钱锦宇:《通过司法的社会动员: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政治功能及其对构建中国自主司法知识体系的价值》,《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孙树光:《轻罪时代行政犯诉源治理的实现路径》,《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本期于龙刚的文章深入分析了基层多元解纷机制的结构转型和运作逻辑,有助于理解基层解纷机制的复杂实践形态。于龙刚认为,为应对社会基础变迁和纠纷治理的现实需求,基层多元解纷机制正从“多元”走向“聚合”,主要表现为解纷要素的关联组合更加密切和集中。通过理念引导与平台创设,党政组织能够促进解纷主体的合作、资源的集中配置和方式的衔接,从而提升纠纷化解实效。然而,由于政治势能和组织平台之间的强弱分化,基层多元解纷机制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为优化多元解纷机制,于龙刚建议控制模式分化幅度,加强顶层设计和地方立法,为基层实践提供明确指引。同时,要合理发挥政治势能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避免对政治势能产生过高依赖。
余洋、叶斌、史晋川通过对民间纠纷调解案例的量化分析,发现法律话语在调解中起着关键作用。作者认为,尽管调解初期常以情理劝说为主,但真正推动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关键在于法律话语的运用。法律不仅能够弥补情理在新型或复杂纠纷中的规范缺失,还能通过其权威性和确定性增强调解结果的约束力。作者强调,正式制度通过“以法新理”机制,既替代了部分不合时宜的情理观念,也补充了非正式制度的不足,从而在调解中起到“兜底”作用,确保合意的最终达成。这一机制依赖于法律所具有的威慑效应和公信力,反映了在社会结构变迁的背景下,法治逐渐成为基层纠纷解决的核心支撑。
钱锦宇深入探讨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下的重要意义。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中国共产党在特定历史时期创立的司法模式,其意义远超单纯的纠纷解决,更是一种通过司法活动实现社会动员和政治整合的重要手段。该方式通过深入群众、就地审判、注重调解等方式,打破了传统司法与民众之间的隔阂,增强了民众对党的政治认同,传递了党的价值观和政策理念。此外,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注重群众参与和人权保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自主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马锡五审判方式所体现的“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等核心概念,以及追求政治、法律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对中国构建具有本土特色的司法知识体系具有深远的启示意义。
孙树光主要探讨了轻罪时代背景下行政犯诉源治理的有效路径。面对刑事案件增量的压力,传统的实体出罪或程序出罪路径难以奏效。基于此,孙树光主张治理的重心应从传统的“入罪即入刑”思维,转向“入罪但出刑”的差异化处理模式,以实现刑法“严而不厉”的现代化要求。为实现这一目标,关键在于通过“罚当其责”原则确保处置与责任相当,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协作的机制优势。作者特别强调,中国实践中形成的“三类六种”行政犯入罪模式内嵌了一种缓冲治理逻辑,为案件在进入刑事程序前提供了分流和过滤的可能。具体而言,三类分别指代“行政违法单一入罪模式”“行政违法复合入罪模式”“行政二次违法入罪模式”,对应“行为犯模式与结果加重模式”“复合行为模式与复合情节模式”“前置免罚模式与行政处罚阻却模式”六种具体模式。在此基础上,应系统构建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最终推动治理模式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二元协作”升级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协同治理”,从而在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提升治理效能。
(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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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公信
林树建、许博洋:《刑事诉讼制度何以取信于民?——基于多国数据的组态分析》,《河北法学》2025年第6期
肖琪:《如何塑造司法信任——以“如我在诉”为分析对象》,《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刘庄:《陪审团制能促进司法信任吗?》,载侯猛、刘庄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林喜芬、付张祎:《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主观感受——基于硅基样本的实验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5期
本期关于司法公信的研究呈现出几个特点:首先是对于实证研究方法使用的接续。林树建和许博洋、刘庄、林喜芬和付张祎各自使用了不同的实证分析方法。其次是注重对理论、理念以及制度的反思。林树建和许博洋以及林喜芬和付张祎的研究都涉及到了对于程序因素之于司法公信塑造的反思;肖琪对于“如我在诉”司法理念中蕴含的感性因素进行了深度的挖掘,剖析了情感因素对于司法信任的塑造逻辑;刘庄则是通过实证分析重新审视了陪审团制度促进司法信任的效果。最后是研究样本的拓宽。林喜芬和付张祎应用大语言模型,使用硅基样本替代了人类受访者。
当前探索民众之于司法主体信任状况的研究要么仅着眼于个体心理层次,要么宽泛地理解司法信任的生成逻辑,缺乏对于具体司法制度的关注。林树建和许博洋借鉴政治学对于信任起源的“制度论”解释框架,采取与既往微观视角不同的宏观视角,提炼出了刑事诉讼制度“四维度、八元素”理论模型以深入剖析制度侧面对于司法信任的影响。四维度分别是“系统、职权、程序和时效”,对应着“廉洁司法和自主司法”“犯罪侦诉和嫌犯审判”“平等公正和人权保障”“罪犯管理和犯罪治理”八元素。作者采取了模糊集定性比较分析(fsQCA)与必要条件分析(NCA)相结合的技术方法。通过嵌套世界价值观调查(WVS)和世界正义工程(WJP)两项世界性调查,得到包含53个国家样本的数据集。分析结果显示,廉洁司法、嫌犯审判、犯罪治理是形塑民众司法信任的必要条件。作者指出,正当程序对于司法信任独木难支,在制度其他侧面尚未充分建设之前,仅注重程序维度难以形成令社会普遍信服的刑事诉讼制度。这表现了民众感知与正当程序之间存在割裂,普通民众作为诉讼旁观者更关注实体结果。因此如何弥合社会感知与程序之间的缝隙,值得学界深入探讨。
现有关于司法信任的研究强调制度化的理性塑造,忽视了感性因素对于构建司法信任的意义和价值。肖琪从强调感性视角的“如我在诉”理念出发,发掘司法信任塑造过程中的内在机理。通过对实践样本的总结,作者指出“如我在诉”司法理念的践行体现在司法者在行为上体察并回应当事人的利益和情感诉求,以及通过法庭空间的设计,营造契合当事人心理需求的氛围。“如我在诉”司法理念在现实中的运行逻辑首先在于司法者将“如我在诉”与“同理心”融合,秉持超个人利益的立场,回应当事人的“自我诉求”。其次,“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旨在营造司法场域下“理性”与“感性”的良性互动,促进二者之间的互动性沟通与对话。这一理念亦深刻体现了对“人民司法”理念的赓续。最后,“如我在诉”理念的践行应仅限于法律框架之内的裁量,在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下,司法者亦需精准把握其边界,以实现司法过程中理性与情感的平衡。
以往的研究认为陪审团制是一项成功的政治制度,但是对其作为审判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的效果存在较大争议。刘庄使用国际比较数据分析,重新衡量了陪审团制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效果,以及陪审团制对于刑事审判的效果。研究结果显示,陪审团制有助于提高各国的司法公信力,同时估测出陪审团对司法信任指数的提高在6.25%至7.35%之间。同时,陪审团制度也使得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效率和效果(包括民众的满意程度)得到提升。作者认为,将陪审团制视为效率较低的审判方式虽然从微观上说符合我们的直觉,并且为经验证据证明,但是这不代表陪审团制在宏观上是一个效果较差的制度。刑事司法整体效果的提升可能是因为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效率和效果密切相关,陪审团制提高了司法的整体公信力,进而提高了刑事司法的效率和效果。最后,作者针对我国的情况探讨了大合议庭陪审制适用的优势及其面临的问题。
以往对于司法公正的研究主要采用客观化标准的方法,林喜芬和付张祎指出,这种方法虽然具有优势但是也存在诸多局限,应当重视基于民众主观感受的评估方式。大量研究已证实,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使用硅基样本替代人类受访者不仅具备可行性和可信度,还能有效解决样本收集难题。作者的研究思路是通过向大语言模型输入模仿人类受访者的基础人口变量(如性别、年龄、收入等),询问其对司法公正的主观感受,以此考察我国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程度、关注领域及认知维度。实验Ⅰ发现,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程度整体较高,但其认可程度却受社会公平感、社会信任感、社会幸福感等多重法外因素影响。实验Ⅱ发现,民众对刑事领域的司法公正最为重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重视领域与其社会公平感、性别等因素相关,民众对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视主要源于我国民众一般将安全价值置于优先地位。实验Ⅲ发现,尽管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正逐步受到重视,但民众普遍更倾向于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这一偏好与民众的年龄、教育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民众对程序公正的理解,主要源自其对法治的认同感。因此,提高司法公正的主观感受,不仅需要从法律内部视角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还需要考虑社会公平、安全、教育等外部因素,给予刑事司法更多的关注。
(二)司法理念
谢鹏程、赵常伟:《论新时代检察履职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
赵丹:《实质主义宪法观视角下的检察权结构关系新论》,《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4期
方潇:《人可貌相:中国传统司法中的“面相貌审”及其近代命运》,《法学》2025年第4期
李拥军:《家事司法运作的实质主义逻辑及其应然面向》,《法学研究》2025年第3期
李拥军:《家事司法叙事中的隐喻及其意蕴》,《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3期
桑本谦:《证据法规则与司法的负反馈循环》,《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3期
郑曦:《犯罪治理扩张背景下的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研究》,《清华法学》2025年第3期
包康赟、卢圣华:《老有所诉:老年人如何参与诉讼》,载侯猛、刘庄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蔡晓荣:《清末民初上海会审公廨中的中美会审权力竞逐——以钞本史料〈上海华洋诉讼案〉为考察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本期关于司法理念的研究从“观念、价值、经验”三个维度对于司法实践进行了深入的反思。第一是基于实质主义观念进行的再探讨。赵丹从实质主义宪法观出发,认为非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权与法律监督类职权居于平等的地位。李拥军指出家事司法的运作具有实质主义的属性,应当允许家事司法具有更多的灵活性和实用性。第二是对于司法价值的再认识。桑本谦认为和稀泥的裁判会导致司法系统状态的持续恶化。应当认识到稳定的证据法规则之于减少系统性错判的作用,注重司法激励功能的发挥。在轻罪治理扩张的背景下,郑曦挖掘了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认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制衡刑法的实施。第三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经验性因素、经验性材料的发生逻辑的再发掘。方潇对于“面相貌审”中的蕴含的经验因素进行了再认识。李拥军认为家事司法报道中的“隐喻式表达”实际上服务于家事司法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标和任务。包康赟和卢圣华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探讨了老年人诉讼参与的影响因素。
健全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机制是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必然要求。谢鹏程和赵常伟指出,依法一体履职的核心要义在于落实和完善检察工作上下级领导机制;优化上下统一、横向协作、总体统筹的一体履职机制;健全内部法律监督线索移送机制,探索建立法律监督检索库;规范落实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案制度。依法综合履职机制的核心要义在于检察院内部相关职能在履行中的融合和协同、检察院之间跨区域协助、检察系统内外的联合和协作。对于依法一体履职和依法综合履职的关系要从检察工作一体化视角去把握,要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理念下构造和协调。从科层制理论进行分析,依法一体履职需要加强检察履职的整体性;从社会系统论进行分析,依法综合履职需要加强检察履职的联动性。健全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机制必须纳入全面深化检察改革整体考虑。《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为新时代检察机制建设提供了体系保障、制度保障和能力保障的指引。
大多数学者持形式主义宪法观的理念,从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性出发,认为所有检察权均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核心。赵丹指出了形式主义宪法观下检察权结构关系论面临的困境:“法律监督机关”的国家机关定性并不能等同于检察权的属性,在国家机关属性与权力属性之间建立因果关联的逻辑思维需要斟酌,并且对“法律监督”的宽泛理解容易导致其失去特有内涵和价值。作者提出从实质主义宪法观出发,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规定,非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权与法律监督类职权居于同等地位。在实质主义宪法观下,应当将“功能适当”原则而非“法律监督”原则作为检察权配置的原则。“功能适当”原则是在反思形式主义的分权学说之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国家权力配置原则,强调国家权力形式的“正确”和“高效”。具体而言,“功能适当原则”的运用体现在理顺“检察权子权力之间的内部分工”以及“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关系”两个方面。
传统中国的司法审判中存在“面相貌审”的判案方式。方潇认为“面相学”为“面相貌审”提供了理论指引。面相貌审更多是官员个人的经验运用,而非断案的必要手段,因此需要理性认识通过面相判断人的内在品质的经验价值。作者指出,在清末,既有维新派对龙勃罗梭“天生犯罪人”理论的肯定性引入,又有法制改革中小河滋次郎对龙氏的强烈批判,传统“面相貌审”随之盛衰。民国时期的科学思潮赋予“犯罪骨相学”科学性,但是传统面相学被定性为迷信。对此,相术行业从中西比较的专业角度进行抗争和辩白,传统面相学借着与西方骨相学的“理符”“理同”,仍旧活跃于刑事司法中。作者认为长期的“经验”观察与总结是传统面相学及其貌审的底层逻辑,虽然与西方近世骨相学“实验”的方法不同,但是共同抵达事物的本质认识。需要在“科学”观照下再审视传统面相学及“面相貌审”的境遇,注意对此存在的可能误读,以及科学发展下的可能展望。
家事司法的特殊性使其难以进入形式法治的观察视野,也容易受到实质法治立场的忽视。李拥军指出,在当代以形式理性为主导的法治背景下,在法学理论层面对家事司法的特殊性给予全面且深入的阐释同样重要。家事纠纷的实质在于家庭关系的失序,而家庭关系的身份性、情感性、伦理性以及持续性的特征使得家事纠纷呈现出明显的内部性、非理性化的特征。这种特殊性使得形式化的法律在处理家事纠纷时会遇到诸多困难,即权利义务区分上的困难、内外逻辑转化上的不充分以及规范作用机制上的相悖。这些困难决定了一般性的司法模式并不能真正实质性化解纠纷,也就是说家事司法的运作具有实质主义的属性。这种实质主义的属性具体通过家事司法正义表达的弱形式化逻辑以及家事司法功能实现的实用主义路线来展开。家事司法正义表达的弱形式化逻辑体现在表达方式的情景性、生活化、默会性。以效果为导向的家事司法所要践行的是一条由实质推理主导的实用主义路线。首先,家事司法中的非形式化因素为司法在规范文本的基础上通过实践衍生规则提供了条件和空间,带来了“司法衍生规则”的现象。其次,家事司法以实践效果为导向,在法律框架内,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家事纠纷的方式,都能在家事司法中找到其存在的正当性。最后,“形式实质分离”的司法虚饰现象广泛存在于家事纠纷的解决中,具体体现为以法律话语包装非法律话语、以言述知识包装非言述知识以及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运作。作者认为,应当允许家事司法具备更多的灵活性和实用性。
隐喻是以相似性为基础发生的表达,作为理性存在的法律强调逻辑和准确,因而隐喻既很少纳入正式的法律表达,也很少为学者研究。李拥军在关于家事司法的报道中发现了隐喻式表达的大量存在,指出这是因为中国人较为擅长使用隐喻,且家事司法是距离人们生活最近的纠纷解决方式,隐喻式表达更能为人所接受且发挥效果。作者将官方媒体中存在的隐喻式叙事方式分为五种类型,分别是“疾病治疗喻、解结排堵喻、文体表演喻、唤回唤醒喻、筑港设防喻”。隐喻的发生过程就是从始源域向目标喻映射的过程,其发生的基础在于两者之间的相似性。在家事司法叙事中,作为隐喻本体的家事司法是一种专业化概念,通过将其投射至生活化的读者可感知的概念,家事司法变得鲜活且生动,读者也可以更好地理解家事司法的性质与功能。这些隐喻叙事在功能机理上是相通的,它们共同服务于家事司法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标和任务。作为法律话语的家事司法隐喻既是一种事实描述,也是一种价值引领,折射出当代中国家事司法需要践行和发展的具体路径,即柔性化路径、人性化路径与治理型路径。
现代司法追求“案结事了”。桑本谦指出,这种观念体现了“积累”的观念,如果每个案件都能做到“案结事了”,那么司法的整体状态就能实现全局最优。但是“案结事了”区分不了裁判质量的高下,“和稀泥”的裁判会引起系统的恶性反馈,导致系统状态持续恶化。对此,桑本谦提出了“司法迭代”的观念,强调每个案件的判决会对系统产生反馈,影响后续案件的环境。“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规则不仅构建了司法的游戏,而且确保了这一游戏的可持续运行;它是构成性规则,而不是调整性规则。这一证据法规则最重要的制度功能是构建司法的“负反馈循环”,即恰当的判决能够减少未来的诉讼数量、疑案数量和错判数量。只要证据法规则保持稳定,个案中的错判反而能减少系统性错判,形成“以错止错”的负反馈循环。相较于个案中的公平,系统性公平始终应当处于优先地位。保守的司法囿于定纷止争,进取的司法更注重“激励功能”。
犯罪治理扩张可能导致对个人行动自由的过度限制,使得权利自由价值受到贬损。郑曦认为,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有发挥其反向工具价值之需,适当阻碍刑法的适用。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以及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在于阻碍甚至否定刑法适用、以确保产生良善结果。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发挥反向工具价值制衡刑法实施的例子并不鲜见。作者指出,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以追求“善”为正当化依据,且具有显而易见的功利效用。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主体是人,既可以是具体的人,也可以是抽象的人,是具体与抽象的统一。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客体,既包括规范层面的刑事诉讼法,也包括实施层面的刑事诉讼法,其中刑事诉讼法阻碍刑法适用的法律实施构成其反向工具价值的客体的主要内容。公正、人权、秩序以及权威可以作为刑事诉讼法反向价值的四项评价标准。作者最后总结了刑事诉讼法工具价值的实现在观念层面的主观障碍以及制度层面的客观障碍,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目前关于老年人诉讼参与的研究重在描述现状,并未探索其参与诉讼的影响因素,而且对于现状的描摹也有主体狭窄、规模局限等问题。包康赟和卢圣华采用了实证研究的方法,对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至2019年的涉老诉讼数据进行了分析。作者基于差序格局理论将涉老诉讼案件中的老年人身份分为“独立个体、家庭成员和社会成员”三类。经过分析,作者指出,不同“身份”的老年人诉讼参与情况不同,不同地区老年人“急难愁盼”的问题也不相同。作者采用了“家庭—社会”二元分析框架探讨了老年人诉讼参与的影响因素。在社会层面,当地医疗和社会保障水平的提高,可以显著抑制老年人总体上的诉讼参与。当地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会显著激发老年人作为独立个体的诉讼参与。在家庭层面,老年人的存款数额越多、得到的子女关爱越多,潜在的诉讼参与明显越少。最后,作者就相关立法基本模式的确立以及制度完善的方向作出了分析。
既有研究对会审公廨中方谳员与外籍会审官之微妙关系,以及会审实践中外籍会审官操控会审案之审理与裁判等史实有一定摭及,但微观层面的考察仍不充分。蔡晓荣通过对于《上海华洋诉讼案》(钞本)的考察,从微观视角探讨了会审公廨中外会审机制中的权力竞逐及其背后的外交挟制问题。作者指出,在会审公廨的中外会审实践中,外籍会审官不仅把持着会审诉讼程序之运作,而且在案件的实体裁判中亦日渐居于主导地位。在会审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外籍会审官常常诉诸外交手段对中方谳员进行要挟,以达到控制会审审理和裁判的目的。就“钞本”中内容而言,这种“外交挟制”的策略主要是:首先以停止会讯逼迫中方谳员就范;其次,促请美驻沪总领事与上海道进行交涉;最后,禀请美国驻京公使与中外外务部进行交涉。作者认为,这种“外交挟制”是导致会审公廨滑向“泛外交化”误区的主因,也是决定会审公廨中外会审机制运作的最关键因素。
(三)司法改革
左卫民、林健星:《中国式法院制度现代化与司法改革》,《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李本森:《司法改革领域试验性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5期
程泽时:《司法改革于宪有据:“王宠惠宪草”第82条第1款但书》,《河北法学》2025年第6期
从历史来看,我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存在多个推进主体,不同的主体有着不同的现代化目标与方案,所形成的现代化之宗旨、内容、特征、方式、效果等都有所不同。左卫民和林健星认为,我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可以分为旧式法院制度现代化和中国式法院制度现代化。作者对于旧式法院制度现代化进行了反思,认为其实践路径在于追求独立的法院权力、探索发挥多元的法院功能、尝试打造有序的法院体系、选任职业化的审判人员,构建初步的诉讼程序。旧式法院制度现代化存在的问题在于它本质上是一种盲目移植西方法院制度且缺乏实践性的道路。而中国式法院制度现代化特征在于以符合中国实际、满足中国需求为根本导向,立足于中国政法秩序建设法院体制,不断平衡审判权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追求司法人民性和职业性的兼顾,形成了既高度重视中国本土实践,又借鉴外来经验的自主品格。
在充分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司法改革的试验性立法模式的重大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新型模式,其运作过程存在诸多需要检讨的地方。李本森指出,坚持在法治下推进司法改革,需要准确理解司法改革领域中的“重大改革”的内涵。司法改革试验性立法项目只要影响到司法机关权力运行的调整和诉讼主体基本权利的损益,并涉及暂停、中止法律的执行或新的立法创制,都属于“重大改革”,就应当在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基础上组织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授权中央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改革试点具有法律正当性和现实必然性,但是需要注意司法改革试验性立法可能导致的法律适用不平等问题。司法改革中的试验性立法模式的正当性基础不仅在于授权的合法性,而且在于具有顶层设计的优势,需要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顶层设计中的审查功能,同时注意吸收地方试点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吸纳社会民众和专家群体的意见。为了防止虎头蛇尾的现象,国家立法机关和中央司法机关需要注重更加具体的监督指导,全国人大常委会需要严格履行《立法法》中的相关程序。
程泽时指出,民国时期,王宠惠首次敏锐地把握了司法改革与司法独立的另一层关系。在民初司法改革的渐进过程中,司法独立原则尤其是法官保障原则有可能妨碍司法改革。因此,需要将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策性原则纳入宪法,使其与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框架内实现协调一致。于是就有了“王宠惠宪草”第82条第1款但书的立法创制,该条款设定改组法院和改订法官资格优先于法官保障原则。该条款是王宠惠将司法改革作为司法部职能写入司法部官制后,拟把司法改革作为基本原则入宪,以根本法去克服阻力的创新。将改定法官资格入宪的直接原因在于旧司法官在考试和复核案卷中被确证专业能力低下。改组大理院、裁汰各省旧法官于法无据而艰难遇阻,也是将法院及改定法官资格入宪的重要原因。司法改革于宪有据原则的意义在于超越了西方司法独立原则,与一战后欧洲多国制宪不谋而合,并且实际指导了民国时期的司法改革。
(四)政法体制与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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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研究方法
谢行焱:《趋势与方法:国内21世纪以来民国司法制度研究述评》,载里赞、刘昕杰主编:《法律史评论》(2024年冬季卷/总第26卷),巴蜀书社2024年版
吴小平:《计算传播学与法律研究 以〈人民法院报〉为例》,载侯猛、刘庄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谢行焱指出,21世纪以来民国司法制度研究成果呈现出几个鲜明的特点:第一,成果较多,形式多样。第二,较多地使用档案材料,史料比较丰富。第三,研究领域逐步扩大,综合运用多种社科方法。作者对于民国司法制度现有研究成果进行了归纳,认为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分别是“司法制度的总体研究”“审判机关及司法实践研究”“司法制度及群体研究”以及“检察制度、司法行政及其他方面研究”。作者提出,与“新史学”同理,“新法律史学”需要以司法档案为主要材料,重点关注基层社会,关注法律在基层的生动实践及普通百姓的法律生活。在利用司法档案开展法律史研究的同时,还有恰当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作者最后对于未来的民国司法制度研究进行了展望,认为可以在“拓宽研究地域和研究领域、发掘新的研究材料、综合运用各种研究方法”三个方面努力。
现有基于法律文本大数据的法学研究采取“以法律为数据”的进路,即以法律条文和裁判文书为数据。吴小平认为,这种研究思路忽略了互联网社会更广阔的数据选择,也忽视了法律的社会性,而计算传播学研究可以将计算内容分析引入法律研究,从而将当前法律大数据研究的对象及法律文书拓展至与法律议题相关的媒体内容。作者以《人民法院报》在2010年至2022年间发表的27505篇法院工作宣传报道为例,采用词典方法和主题模型方法进行分析,探究了法院在司法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企业利益与劳动者利益、刚性执行与柔性执行、修复感情与协助离婚、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这几组司法价值取向间的偏见及其历史变化。最后,作者从研究对象、研究话题、研究方法三个层次探讨了计算传播学与法学这一交叉领域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