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在数字时代,刑事诉讼发生数字化转型,新型技术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给刑事辩护制度带来了诸多挑战,包括技术门槛前的辩护能力缺失、刑事辩护相关规则滞后、辩护权利保障的难度增大等。面对这些挑战,应构建技术、规则与权利协同互动的框架,实现规则与技术的协调、技术对权利的赋能、规则对权利的保障,从而为维护刑事辩护制度提供思路。具体而言,可以从提升刑事辩护能力、完善刑事辩护规则、强化辩护权利保护等方面着手,积极应对上述挑战,以实现刑事辩护制度对刑事诉讼数字化转型的适应。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时代的到来迫使刑事诉讼进行数字化转型,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各种新型技术在诉讼中得到广泛应用,数据处理也逐渐成为诉讼的重要环节。面对此种时代变革的大潮,数字警务、数字检察、数字法院等数字司法改革项目如火如荼地展开。公安机关不但运用大数据手段提升证据收集、人员缉查等方面的能力,还利用智能化工具进行犯罪预测,针对可能发生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人员,提前部署警力、采取措施,从而使得侦查工作实际上先于刑事立案而展开。[1]检察机关通过研发各类智能软件和数字应用,以平台为支撑、通过数据处理实现了检察业务的数字化,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新型技术的应用,提升了案件办理的质效,“实现从‘办一案’到‘牵一串’的跨越性进步”。[2]法院基于“数字法院”的建设目标,[3]将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广泛用于司法行政管理和案件审判工作中,为法官提供类案检索、证据指引、量刑辅助方面的协助,使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越来越依赖于技术的运用。
刑事诉讼领域的数字司法变革使刑事辩护面临诸多新变化。一是辩护场景的变化。传统刑事诉讼以线下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辩护人能够直面办案人员、被追诉人、被害人与证人。在线诉讼的出现使刑事辩护的场景走向网络化、远程化,在缺乏直接接触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展开刑事辩护,成为辩护制度面前的新课题。二是辩护对象的变化。数字时代,犯罪形态的更新换代带来了辩护对象的深刻变化。一方面,刑事辩护对象呈现虚拟化的趋势,例如涉及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数字化财产的犯罪使得刑事辩护必须围绕数据化证据展开;另一方面,当前网络犯罪案件动辄涉及海量数据,且数据来源、格式复杂多样。例如,“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侦查阶段收集的电子数据达30TB之多,包含e租宝及芝麻金融数据,集团OA系统中关于会议、财务、合同的数据,关于公司及其产品介绍的电子数据,涉案人员的手机数据等;[4]又如,在“快播案”中,经公安机关鉴定,快播公司托管的服务器里有21251个视频属于淫秽视频。[5]如何有效应对辩护对象的这一变化,成为刑事辩护制度必须回应的重要问题。三是辩护能力的变化。在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中,数据与技术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甚至在案件中发挥关键作用。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特别是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犯罪预测与打击模型的部署,显著增强了控方的数据收集与分析能力。然而,新技术应用也带来了“算法黑箱”和有罪推定风险,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衡。这一现实迫切要求刑事辩护在专业能力方面实现跃升,既需要辩护人掌握相关科技知识,也需要强化专业技术人员对刑事辩护的支持与协助。然而,上述三个方面的变化并未得到刑事辩护制度的有效回应。尽管刑事诉讼的数字化转型正在改变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和人证决定论,客观性证据体系的发展为刑事辩护带来新的契机,但从现实情况看,在刑事诉讼三角结构中,辩护方从数字化转型中的受益程度相对有限,与控方的力量差距不断拉大,处于越发不利的地位,使得数字时代的刑事辩护制度面临严峻困境与挑战。由于刑事辩护是刑事司法的基石性制度,在数字时代下强调维护刑事辩护制度对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有重大意义。
鉴于此,面对刑事诉讼在数字时代的整体转型趋向,需认真研究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刑事辩护制度究竟因刑事诉讼的数字化转型而面临何种现实的、核心的挑战?二是基于刑事辩护的基础原理和基本原则,能否形成某种整体性的思路,以应对刑事辩护制度面临的挑战?三是能否针对这些挑战提出具体的应对策略,以实现刑事辩护对数字时代刑事诉讼转型的适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即将启动的当下,[6]研究上述问题以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不仅能够为立法完善提供参考和助力,更有助于推动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成为促进“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7]
二、数字时代刑事辩护制度面临的核心挑战
刑事辩护制度在数字时代遭遇挑战,根源在于其尚未与刑事诉讼数字化转型形成良性协调。此种转型所带来的阵痛,具体体现在相较于新型技术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辩护能力不足,与辩护相关的规则对辩护制度的维护支撑乏力,辩护权利的保障随着新型技术的应用而难度增大三个方面。
(一)技术门槛前的辩护能力缺失
数字司法改革的实践展开,促使新型技术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进一步广泛应用,提升了刑事诉讼的技术门槛。面对技术门槛带来的诉讼能力提升需求,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以国家资源为依托,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能够通过设置专门机构、招募专业人才、采用“司法辅助职能外包”[8]等方式获得科技企业的技术支持,因而能够顺利地跨越数字化技术门槛。但对于辩护人而言,即便是专业律师,也因法律人对技术的陌生与外行,[9]以及作为个体能投入诉讼的资源有限,在跨越数字技术门槛方面遭遇困境,甚至出现辩护能力上的缺失,尤其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处理数据的能力不足。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中,数据成为最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对数据的处理也成为刑事案件的主要办理方式。然而处理数据,例如进行区块链存证、哈希值校验等,都需要相关的科学知识,但当前辩护人却普遍缺乏相应的知识和能力。此外,数据往往具有海量化的特征,依靠传统人工的方式进行处理,不但效率低下且容易出错,需要专门的工具和专业的技术团队方能有效应对。但除极个别律所外,辩方普遍缺乏此类工具和团队支持,因而处理数据的能力不足成为常态。具体而言,首先,在数据获取方面,尽管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有取证的权利,但此权利行使状况向来不佳,“取证难”始终是困扰刑事辩护的顽疾,[10]而对数据的取证更是“难上加难”。辩方的自行取证因其强制约束力不足,可能被网络运营商等数据控制者轻易拒绝;而申请调查取证,也因缺乏有效救济机制,常难以实现。其次,在数据筛选方面,由于一些案件中数据的数量惊人,辩方难以从海量数据中筛选出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数据,使得辩护工作难以展开。此外,控方还可能以“数据倾倒”(Data Dump)的方式故意向辩方提供大量、混乱且具有误导性的数据,使得辩方对数据的筛选更加困难。[11]再次,在数据分析方面,刑事案件中的数据来源多元,既有控方自行获取的,也有从“第三方”的数据控制者处调取的,[12]因此其格式往往多样,且呈现出非结构化的特征。这与辩护中传统的结构化证据归类分析方式产生了矛盾,使得梳理、整合、分析这些多源异构的数据成为巨大挑战。最后,在数据质证方面,当前辩护人对于数据的理解有限,难以把握质证要点,对数据的审查也常停留在形式审查层面,导致辩护人既难以对数据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同时,此种质证意见也难以被办案机关所接受。
二是应对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能力欠缺。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已成为中外的普遍现象。早在2016年,美国法院因使用COMPAS智能量刑辅助工具而引发宪法争议;[13]印度亦出现法官依据ChatGPT意见就被告人假释做出裁定的案例。[14]在我国,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也被应用于证据审查、量刑辅助甚至事实认定。由于当前对人工智能的应用主要基于追诉性目的、带有强烈的入罪化倾向,迫切需要辩护人在人工智能应用的场景下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然而现实情况是,辩护人并不具备应对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能力。其一,人工智能的演算速度远远超过人类的认知能力。人工智能“3秒生成完成率达90%以上的判决书,10分钟帮助法官完成传统需2日的类案检索,单日辅助法官审结16件同类案件”,[15]如此高速的运算能力远超人类,使得辩护人难以应对。其二,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迭代使得辩护人理解能力遭遇“瓶颈”。与人工智能产业整体的迅猛发展相一致,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人工智能也在不断更新迭代,基于复杂算法的各类大模型工具层出不穷,让辩护人颇感应接不暇。其三,人工智能的黑箱效应阻碍辩护能力的提升。出于司法秘密保守和商业利益保护的需求,司法人工智能的算法通常是封闭秘密的,但由此带来的“算法黑箱”效应,使得辩护人针对人工智能作出结论的行为动机分析、因果关系验证、证据链条解析都难以完成,从而导致针对人工智能的辩护难以展开。
(二)刑事辩护相关规则滞后
面对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变革,刑事辩护制度若要充分应对,需有相关法律提供规则层面的支持。然而,当前与刑事辩护相关的法律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刑事诉讼数字化转型的需要,呈现出规则落后于实践需求的样态,使得刑事辩护制度运转受限。其中,以如下三项规则对数字时代刑事辩护的掣肘最为明显。
一是证据开示规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以卷宗主义为基础的单向开示,并主要通过辩方阅卷权的行使来实现。《刑事诉讼法》第40条关于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规定,即为此种证据开示规则的典型表述。然而,一方面,“案卷材料”的范围过于狭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7条的规定,仅限于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但在数字时代,案件办理高度依赖数据处理,与案件办理相关的诸多数据未能被纳入案卷材料之中,从而导致现有证据开示规则范围过窄,难以满足辩护需要。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规定,辩方通过阅卷获得证据开示的方式包括查阅、摘抄与复制。而这些方式显然是针对书面材料而设计的,无法有效获取与案件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数据本身。[16]在范围和方式这两个方面的限制下,证据开示规则原本旨在通过让辩方获知控方掌握的信息以消弭控辩力量差距,进而保障控辩平等对抗和保护辩护权利的初衷,可能在数字时代下难以实现。相应地,刑事辩护也因为证据开示规则的这两方面限制,在过程上遭遇阻碍,在效果上受到减损。从这个意义上看,当前我国的证据开示规则落后于数字时代的要求,限制了刑事辩护制度的运行和发展。
二是鉴真规则。鉴真是源自英美证据法的概念,是指通过特定方法证明某一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如实反映了其本来的面目和真实情况,确是提交证据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17]我国目前已建立针对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18]而随着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应用,也产生了数据鉴真的问题,即如何通过鉴真规则的运用确保数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针对这一问题,相关规范性文件将可信时间戳、完整性校验、数字签名、数字证书、哈希值校验、区块链存证等作为数据鉴真的方法,[19]尽管在技术上仍存在可完善的空间,[20]但已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鉴真规则。然而问题在于,根据当前规定,即便数据鉴真对案件结果具有重大意义、直接关系被追诉人诉讼利益,但鉴真的过程基本没有辩方参与的空间;或者即便办案机关允许辩方参与鉴真过程,由于辩方不了解鉴真的技术原理,难以理解鉴真过程,仍然无法提出有效疑问和反对意见。如此一来,辩方无法针对数据鉴真进行质证,数据鉴真便成为强化控方证据可信性的手段,使得针对数据展开的辩护更加困难,给刑事辩护制度与刑事诉讼数字化转型的协调造成了阻碍。
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有效的救济规则和震慑规则,[21]其目的在于通过对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实现对控方的程序性制裁和对辩方利益的保护。我国自2010年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来,[22]该规则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则始终限于物证、书证。[23]即便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第27条规定了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存在瑕疵时的排除规则,第28条规定了基于数据真实性的排除规则,但这些排除规则都并非针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严格意义上的适用于数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规定缺失,相较于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实践需求显然存在滞后性。控方,特别是侦查机关以非法方式获取数据的现象并不鲜见,倘若此种非法取证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当如何处理?适用对象范围的局限性,降低了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数据适用的可能,限缩了刑事辩护的救济途径,使得数字时代刑事辩护制度的保障机制减少了一层屏障。
(三)辩护权利保障的难度增大
保障辩护权利,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重要体现,也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维护的核心要点。然而,在数字时代,刑事辩护制度除遭遇上文所述的辩护能力欠缺和规则支持不足的困难之外,还因诉讼场景的变化、诉讼利益的更新等原因面临权利保障难度增大的挑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线诉讼中辩护权利受限。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在线诉讼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24]但在适用在线诉讼时,辩护人常难以观察法官、检察官以及被告人的微表情和肢体语言,而此类非语言信息的缺失使辩护人很难及时根据庭审进展调整辩护策略。由于在线诉讼的非接触性,被追诉人也难以与辩护人进行实时沟通、表达需求,从而可能影响辩护效果。此外,在线诉讼的远程性特征使其高度依赖网络速度、设备清晰度等技术条件,技术的运用对案件的办理发挥相较传统诉讼更为重大的影响,使得在线诉讼中辩护权利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例如,辩护人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其提问、打断、追问、反驳的时机往往稍纵即逝,一旦出现网络迟延、声音卡顿等技术故障,此种时机很可能就此失去,辩护人也就很难通过此种询问表明观点、驳斥或肯定证人证言,从而使得辩护的效果受到影响。[25]还需要注意的是,在线诉讼中辩护权利的行使更容易受到外来干扰,例如,诉讼参与人可能随意切断或离开视频画面、其他人员可能闯入画面或大声喧哗、证人可能利用远程通信工具与外界沟通甚至串供、辩护人可能在远程场所受到安全威胁等,这都给在线诉讼中辩护权利的行使增加了难度。
其次,人工智能运用场景下辩护权利难以行使。刑事诉讼的数字化转型中,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即是人工智能工具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虽然此类应用显著提升了诉讼效率,但也使刑事辩护权利的行使更加困难。如上文所述,“算法黑箱”导致辩护人难以理解人工智能生成结论的过程和逻辑,从而难以展开有针对性的辩护。更为关键的是,人工智能的应用带来了两方面的问题,直接阻碍了辩护权利的有效行使。一方面,人工智能的应用进一步拉大了控辩力量差距。控方以国家力量为后盾,天然地具有强于辩方的力量优势,如何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始终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而人工智能的应用使得辩方面前出现了一个更为强大的控方,其借助人工智能工具梳理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材料、形成意见,获得了更大的数字红利,甚至可能对辩护权利的行使形成技术压制。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应用让辩护无从下手。当控审方声称案件的办理结果是依据人工智能的意见而作出时,辩方不得不尴尬地发现自己处于一种前所未有的窘境:既不清楚应向谁提出质证,也难以明确如何展开辩护。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已有所体现。例如,在法院依据COMPAS等人工智能辅助工具的意见作出裁判时,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对质权等辩护权利是否得以主张即成为复杂问题。[26]
最后,辩护权利与其他权利可能发生竞争和冲突。刑事诉讼中总是存在权利竞争甚至冲突,尽管每一项被法律所确认的权利都应当得到足够的尊重,但在具体案件中它们总是在此消彼长的冲突中形成互动。[27]同样,辩护权利也会与其他权利如隐私权等产生竞争和冲突,在数字时代,这种竞争冲突关系出现了新的内容。随着社会对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重视程度日益提升,新兴的个人信息权利和数据权利逐渐得到认可,并对刑事诉讼领域产生影响。从整体趋势上看,这些新兴权利在经过一定的筛选与改造后,很有可能以刑事诉讼权利的形式呈现。[28]这是因为数字时代下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日趋多元,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等精神性人格利益也成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保护对象。然而,这些新兴权利的纳入,使得辩护权利面临更为激烈的权利冲突。例如,当辩护律师试图主动收集证据,或申请法院、检察院从第三方数据处理者处调取证据时,可能会遭遇来自个人信息权利和数据权利的阻碍。从这个意义上看,新兴权利向刑事诉讼的渗透,确实为辩护权利的实现带来了新的竞争与冲突情境,使其保护所需考量的因素变得更为复杂。
三、数字时代刑事辩护制度应对挑战的整体思路
针对刑事辩护制度在数字时代面临的三方面挑战,为避免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零散应对,应通过构建技术、规则与权利协同框架,勾勒出应对挑战的整体思路,为刑事辩护制度适应数字时代的完善提供引导。
(一)规则与技术的协调
规则与技术的相互协调,本质上是规范体系对技术进步的动态回应。其目的既在于解决技术应用带来的新问题,也在于为新技术的应用留出制度空间。对于刑事辩护制度而言,要回应数字时代的挑战,需遵循从认识技术本质到调整规则内容,再到优化实施机制,最后实现动态平衡的逻辑,努力促进规则与技术的相互协调。
首先,应当对影响刑事辩护制度的技术有准确的认识。目前应用于刑事诉讼,包括给刑事辩护制度带来挑战的各类新型技术,从本质上看并未给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根本性的改变,尚停留在“用”的层面,不改变刑事诉讼之“体”。既然如此,技术的应用以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为指向,仍然需要遵循刑事诉讼的基础原理和基本原则,其中就包括保护辩护权利这一重要原则。基于此种逻辑,在刑事诉讼领域应用新型技术,应当以是否有利于维护刑事辩护制度的运行为其中一项评判标准,技术的运用应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有利,或至少不应对刑事辩护制度造成损害。据此,新型技术的应用从整体上看应当遵守与刑事辩护相关的规则,特别是具有基础性意义的规则,否则其应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就受到质疑。
其次,与刑事辩护相关的规则也应随着新型技术的应用进行必要的调整。规则对技术应用的回应方式之一,就是通过调整自身内容以实现对技术带来的新问题的适用。面对新型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应用,为实现刑事辩护制度的与时俱进,需在多个层面上对规则进行细化或完善。例如,在规范对象层面,可以考虑将与技术相关的新客体、新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在规范内容层面,可以通过匹配新型技术如人工智能应用场景的特殊需求、设置新的法律关系等方式作出调整;在责任划分层面,可以对不同主体如公检法机关和技术提供者之间的责任边界予以明确。通过这些方式,可以实现与刑事辩护相关的规则对数字时代下新型技术应用的反馈与适应,从而实现规则的完善。
再次,与刑事辩护相关规则的实施机制也应当予以优化。当下数字司法的变革、新型技术的应用,主要是基于公检法机关的需求。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就要求公检法机关所掌握的技术也应当用于刑事辩护制度相关规则的实施中。例如,公检法机关可以通过制作电子卷宗以便利阅卷权的行使,公开案件流程信息以方便辩方查询,简化预约会见流程以方便辩护人会见被追诉人,设置自动推送提醒向律师推送重要程序节点通知等。如果能够充分考虑技术对刑事辩护相关规则实施机制的优化作用,刑事辩护制度当下所面临的前述困难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与刑事辩护相关规则也就能够更为顺畅地得以实施。
最后,规则与技术应当实现动态的平衡。技术的飞速进步是以较高的错误率为代价的,需要通过对错误的反馈实现技术调整;但规则是相对稳定的,这就要求规则对技术的变革具有预留和容忍能力。
对于与刑事辩护相关的规则而言,一方面应对影响刑事辩护的技术作出有弹性的规定,以原则性规定为主,不对具体技术运用的细节作出过多限制,为技术的更新升级留下余地;另一方面,对于关系到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规定,则应予以严格限定,避免技术的变革冲击刑事辩护关键要点,并通过明确规范的边界,使得技术在安全框架内发挥其价值。此种包容与约束并存的规则配置模式,有利于实现与技术的良性互动,能够促进刑事辩护规则与技术发展的动态平衡。
(二)技术对权利的赋能
技术应用虽然可能给辩护制度带来挑战,但也能成为保护辩护权利的工具和手段。通过技术的合理运用,可以促进辩护权利保护效果的提升。此种技术赋能的本质,在于利用技术手段破解辩护实践中的痛点难点,为辩护权利的落地实现提供技术支撑。
如何通过技术运用保护辩护权利,实现技术对辩护权利的赋能,是备受重视的问题,也已有相关规定。例如,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以下称《十条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细致规定,指令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律师提出的阅卷、约见案件承办人、调取证据、查询等事项,要求检察机关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向辩护律师告知重要程序性决定,规定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供电子卷宗,并确保电子卷宗完整、清晰、准确以供律师阅卷,符合条件时可以互联网阅卷等。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以及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也有涉及利用新型技术保护辩护权利问题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和《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河南省检察机关律师阅卷工作管理规定》等,均强调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等辩护相关权利。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落实,例如,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开发了审查逮捕阶段辩护预登记平台,解决了长期困扰律师的审查逮捕阶段执业权行使难的问题;[29]中山市看守所通过“粤省事”App预约功能,提前将预约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统一带至会见等候区,缩短律师会见等候时间。[30]
由此可见,技术对辩护权利的赋能在可行性方面并不存在障碍。但难点在于,目前刑事诉讼领域的技术研发是基于公检法机关的需求展开的,其目标主要指向辅助这些机关对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完成,极少考虑辩方的需求。即便考虑了辩方的需求,仍是基于公检法机关对辩方需求的理解,由这些机关向研发者提出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二手”的需求表达,可能与实际需求存在偏差。正因如此,目前关于技术赋能辩护权利的规定和实践做法,仍然停留在解决辩护中传统难题的层面,例如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尚未触及数字时代刑事辩护面临的新挑战和核心问题。而核心问题在于,对于应用于刑事诉讼且影响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新型技术,是否存在辩方适度参与的空间。例如,案件信息是否可供辩方查询,作为证据的数据是否可供辩方获取,数据库等办案系统是否可供辩方访问,辩方能否要求删除错误或不再有合法使用需求的数据,作为办案辅助工具的人工智能算法可否向辩方开放,辩方能否对人工智能作出的意见予以反驳等。由于辩方“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是“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之关键,[31]允许辩方参与关系案件裁判结果的技术应用,才具有保证辩护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实际意义。如此一来,技术对辩护权利的赋能方能真正实现,辩护权利也方能在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上都得到保障,进而使得刑事诉讼中的技术应用不再仅利于控审方,更能惠及辩方,促进数字时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三)规则对权利的保障
规则对权利的保障,体现在通过明确权利的内容、规定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构建权利救济的机制等方式,将法律文本上的权利转化为实践中可以被主张和实现的权利。对于辩护权利而言,规则对其的保障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规则需明确权利的内容和边界。对权利内容和边界的确定,是权利得以保障的基本条件,若非如此,权利就可能沦为模糊的道德主张或口头宣言。对于辩护权利这样一个由多种权利构成的“权利集合”或“权利束”而言,需要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与其包含的会见权、阅卷权、申请回避权等形式性权利以及知情权、调查取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实质性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而通过对具体权利的保障实现对辩护权利的整体保护。在数字时代,辩护权利可能增加新的内容,规则对刑事辩护相关具体权利的细致规定,对辩护权利来说发挥了某种厘清体系的“界定器”作用,划定了不同权利之间的边界,并规定了有针对性的保护要求,从而为辩护权利的系统保护提供了规范基础,也有助于刑事辩护制度应对数字时代的挑战。
其次,规则需确定权利所对应的义务。“在法律上,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或对应词”,[32]权利不可能离开义务而实现,抛开义务谈权利也容易陷于虚幻。辩护权利也是如此,其行使不仅须考虑辩方可以行使的权利,还需要明确相对方应承担的积极义务或不得为的消极义务。在数字时代,辩护权利的对应义务指向公检法机关运用新型技术中的行为方式。因此,规则对于对应义务的规定,给数字时代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运行设置了强制性行为准则,为辩护权利提供了防护性保障。鉴于刑事诉讼属于高度对抗性环境,而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公检法机关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权力机关,因而通过规则对与辩护权利对应的义务予以规定,尤其是对不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予以明确,是“生死攸关”的大事。这一点已被以往的司法实践反复证明,在数字时代下仍不会改变。
再次,规则须设置权利救济之途径。“无救济即无权利”是最为人所熟知的法谚,这是因为权利被侵害不仅难以避免,甚至可能在一定情况下成为常见现象。倘若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则受侵害之权利便无法得以修复或补偿。对于辩护权利而言,在刑事诉讼中面对国家权力,其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诉、控告、非法证据排除等救济手段,为辩护权利提供受到侵害之后的修复路径。数字时代,面对新型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应用现实,辩护权利可能遭遇新形式的侵害,例如,上文提及的数据取证受阻或遭遇数据倾倒等,需要在规则层面设计出相应有针对性的新型救济途径,以应对权利侵害的新风险,进而实现数字时代对辩护权利的有效保护。
最后,规则应对权利的竞争冲突进行协调。如上文所述,权利的竞争甚至冲突持续存在,辩护权利也面临与其他权利的竞争冲突,且在数字时代下因新兴权利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引入而变得更为激烈和复杂。在此种情况下,应在规则层面上对权利进行合理的层级划分,以便对不同权利进行相应的定位,从而在发生权利竞争冲突时形成平衡与协调的思路。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从权利要素中的“利益”要素着手,[33]运用利益位阶分析的方法,分析各种权利所承载的利益的重要性大小,并依此对权利进行上下层级的划分。这样一来,包括辩护权利和被引入刑事诉讼的新兴权利在内的各种权利,其相互关系得以明确,实现多元权利和谐共存的可能性也得以增加,从而在规则层面为辩护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权利协调的保障。
四、数字时代刑事辩护制度应对挑战的路径展开
既然刑事辩护制度在数字时代面临新型技术的广泛应用带来的辩护能力、规则支持、权利保护等方面的新挑战,基于前述技术、规则与权利协同发展的思路,可以从提升刑事辩护能力、完善刑事辩护规则、加强辩护权利保护三个方面着手,具体应对上述挑战,进而确保刑事辩护制度与数字时代刑事诉讼转型需求的适配。
(一)数字时代刑事辩护能力的提升
如上文所述,数字时代新型技术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给刑事辩护制度带来的首要挑战是辩护人面对技术门槛时缺乏相应的辩护能力。针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内外两个角度着手,实现跨越技术门槛的刑事辩护能力提升。
一方面,应从内部提升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数字素养,使技术为辩护赋能而非成为辩护的障碍。具体而言,可以从三个层次展开系统化的培训。首先,在基础层,应为辩护律师提供数字司法改革中办案所需的数字工具操作指导。例如,对电子卷宗系统、远程会见平台、线上阅卷系统的操作进行标准化培训,确保辩护律师熟悉数字工具的各项功能,能够熟练运用数字工具进行阅卷、约见、查询、提交材料等工作。其次,在进阶层,须强化辩护律师针对以数据形式呈现的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能力。可以通过解释数据类证据的生成逻辑如区块链存证、提取规范如扣押封存规则、真实性校验手段如哈希值比对等,并结合涉及复杂数据类证据的实际案例教学,帮助辩护律师理解数据类证据的审查要点,提升其运用和应对数据类证据的能力。最后,在高阶层,可以为辩护律师提供人工智能辅助工具应用方面的培训。针对公检法机关所使用的预测警务、类案推送、量刑计算等人工智能工具,应对辩护律师展开有针对性的培训,使其在面对人工智能意见对案件办理结果产生影响时,能够理解人工智能运算的算法逻辑,及时发现辩护要点,调整辩护策略。由于辩护律师是最主要的辩护人,提升辩护人数字素养方面的工作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牵头进行,甚至可以考虑将律师参与此类培训的情况纳入考核范围,从而实现对辩护律师数字素养的半强制性提升,以应对刑事辩护制度面临的能力挑战。
另一方面,应从外部为辩护人提供技术方面的智力支持。第一种方式是,对于规模较大、实力雄厚的律所而言,应当考虑组建“律师+技术专家”的复合型辩护团队。这种由律师和技术专家合作组建辩护团队的做法在刑事诉讼领域并不新奇,辛普森的辩护“梦之队”中就既有罗伯特·夏皮罗(Robert Shapiro)等著名刑事辩护律师,也有李昌钰(Henry Lee)等法庭科学专家。[34]针对数字司法改革中的技术应用,此种复合型团队中的技术专家主要指向数据、计算机、互联网、人工智能等领域的技术专业人员,由其为刑事辩护提供针对数字技术应用的意见建议。目前已有律所正在开展这方面的探索,[35]并积累了一些成果和经验。
第二种方式是,辩护人通过与高校专家、科技企业等建立合作,借助“外脑”应对刑事辩护中的专业技术问题。既然在数字司法改革的实践中允许公权力机关将司法辅助职能外包、从科技企业等专业机构处获得技术支持,那么辩护人也可以通过此种途径,针对案件辩护中的技术问题求助于外部专业人士或机构。实践中,针对电信诈骗、网络赌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案件,在涉及数据恢复、服务器日志分析、IP溯源、区块链取证等专业问题上,辩护人与科技企业的合作已成为常见做法。此种外部智力支持为解析刑事辩护中的技术专业问题,夯实实体辩护的根基提供了可行路径,提升了辩护人面对技术难题时的辩护能力。
第三种方式是,拓展专家辅助人制度,为刑事辩护提供专业意见支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0条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质证制度已有规定,可以考虑依据这一制度,由专家辅助人为刑事辩护提供外部智力支持。[36]在数字时代,可以将此种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数字技术相关的问题上。但当前最主要的难题在于,法律规定中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质证的对象限于鉴定意见,不包括数据,此种对质证对象的狭窄规定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刑事辩护的作用受限。因此,未来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采用宽泛规定,以适应数字时代下刑事辩护的需求。
(二)数字时代刑事辩护规则的完善
针对上文所述的刑事辩护相关规则滞后的问题,基于规则与技术相协调、为权利提供保障的思路,应根据数字司法改革中新型技术运用的特点和需求,从信息获取规则、证据审查规则和权利救济规则三个方面对刑事辩护规则予以更新完善。
第一,在信息获取规则方面,应首先确保辩方对数据处理和技术应用情况的知情权。知情构成辩方获取案件相关信息、准备辩护的基本前提。针对数字司法改革中案件办理的数据处理和技术应用,尽管辩方的知情权应受适当限制,但至少应当知晓哪些数据被作为控诉证据使用、控审方运用了哪些新型技术辅助案件办理,如此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取证、阅卷等辩护工作,进而决定采取何种合适的辩护策略。在知情的基础上,针对现有阅卷制度无法满足数字时代实践需求的现状,应考虑引入数据访问权,使其与阅卷权相配合,以确保辩方对辩护信息的充分获取。所谓数据访问权,是指数据主体可以从数据控制者处获知相关数据是否正在被处理,并在被处理的情形下得访问该数据并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37]这一权利能够将信息获取的范围从书面卷宗拓展至更为广泛的“相关数据”,并以“访问”这一更为灵活的方式获取信息,已在欧盟刑事诉讼领域获得承认。[38]对于我国而言,数据访问权的引入可以对阅卷权形成补充,弥补阅卷权现有的适用对象范围狭窄、阅卷手段老旧的短板,使得辩方在面对控审方以数据处理和新兴技术运用方式办理案件时,亦有充分有力的手段获取足够的辩护信息,从而更好地准备辩护并提升辩护质效。
第二,在证据审查规则方面,核心在于应当允许辩方参与数据鉴真。数字时代,证据多以数据形式呈现,而为确保数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需进行数据鉴真。由于数据鉴真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重要影响,为实现辩方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允许辩方参与数据鉴真的过程,并在其中充分发表意见,是防止公权力机关在数据鉴真这一关键程序中违法滥权的有效手段,也是遵循正当程序和控辩平等对抗原则、保护辩护权利的必然要求。然而,当前最重要的问题在于,由于数据鉴真的专业性极强,辩方难以了解数据鉴真的机理,其参与很可能流于“在场”的形式,并不能针对鉴真问题提出实质有效的意见;而公权力机关也可能利用此种技术差距,刻意设置技术门槛,用形式上的合法掩盖实质上的“技术黑箱”,进而加剧控辩失衡的状况。为此,除可以通过前述的提升辩护人数字素养、向科技企业等寻求外部智力支持、拓展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等途径予以应对之外,还可以考虑允许辩方向法院求助。目前知识产权诉讼中已有技术调查官制度,一些法院也设置了技术调查室,[39]允许刑事诉讼中的辩方就数据鉴真问题向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技术调查官求助,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缓解控辩技术能力差距的权宜之计。[40]
第三,在权利救济规则方面,既要充分运用现有机制,也要进行必要的规则完善。一方面,我国已有针对数字时代辩护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控告的规定即可用于此,《十条意见》中更明确规定律师认为相关权利保护规定未被严格执行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或向律师协会反映,检察机关应予以书面答复,并对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41]这些规定如能得以贯彻,将在实践中有效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对于落后于实践、不足以满足数字时代辩护权利保护需求的规则,应当予以补充和完善。例如,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辩方可以针对控审方所使用的数据不完整或错误而要求更正,当数据被用于特定不当目的提出反对,或在数据不再有合法使用需求时要求删除,这显然与数字司法改革中出现的辩护权利保护需求存在差距,应当考虑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补充。再如上文提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适用的实物证据对象只包括物证、书证,尚不涵盖数据,需要予以修改,将数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回应证据日益数据化的司法现实。
(三)数字时代刑事辩护权利的保障
辩护权利保障是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核心问题,但在数字时代,其保护难度增大。为此,应针对上文所述的在线诉讼中辩护权利受限、人工智能运用场景下辩护权利难以行使、辩护权利与其他权利发生竞争和冲突等问题,通过技术赋能和规则保障,实现对辩护权利的保护。
第一,就在线诉讼而言,辩护权利的保护应当首先依赖技术层面的保障。针对在线诉讼中可能因设备故障影响辩护效果的问题,常规的做法是同时启动两套设备,庭审中即便主设备出现故障,副设备也可正常使用。针对在线诉讼中辩方难以察觉微表情和肢体语言等非语言信息的问题,可以使用镜像放大工具,要求展示特定区域,或者运用智能算法对微表情进行分析,这在技术层面上已无困难,只需允许将其用于刑事辩护即可。[42]此外,在线庭审除制作文字笔录之外,还应有同步录制的音频资料,这些材料应允许辩方事后回放观看。除了技术支持之外,为保护在线诉讼中的辩护权利,还应有规则层面的保障。一是应建立在线诉讼中辩方表达意见的相关规则,以防辩方意见在在线场景下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为此,在当前各个在线诉讼平台均有的提交证据、共享屏幕、查看笔录、电子签名等功能之外,有必要为辩方设置专用的异议按键,使得辩方的异议清晰可见,辩护意见的表达不被忽视。二是应建立针对在线诉讼庭审记录的反对和修正规则。当辩护人发现庭审笔录中遗漏了关键辩护意见,或者对于辩护意见的记录存在错误时,应当允许其在特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的修改笔录申请,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若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改正。
第二,在人工智能广泛应用的背景下,辩护权利的保障应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应努力推动算法的适度公开。如上文所述,算法的封闭秘密性带来的“黑箱”特性,使得辩护人无法理解人工智能工具的运算机制,对其作出的意见也难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尽管“算法黑箱”从维护商业利益和产业发展的角度看有合理性,但基于价值衡量的思路,在涉及最基本法益的刑事诉讼领域,为保护辩护权利,适度的算法公开仍有必要。[43]但此种算法公开应受一些限制,例如,仅限于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部分,严格限制公开对象范围,并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防止技术泄露,从而在辩护权利与其他权利和利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二是应加强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下质证权的保障。辩方针对控方证据和意见进行辩解、质疑、反驳的质证权利,在辩护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强化质证权充分行使的保障,对于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下的辩护权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具体而言,应当在前述算法适度公开的前提下,允许辩方除就控方通过人工智能应用而提出的控诉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外,还可以对数据、算力与算法等人工智能运行要素展开质证,从而在法律层面的质证之外增加技术质证的可能性,使得面对人工智能的质证权行使更加充分全面。
第三,面对辩护权利与其他权利可能发生的竞争和冲突,应通过权利的分类分级予以协调。从横向上看,按照刑事诉讼中权利与程序的互动关系,大致可以将权利分为决定程序启动、变更和结束的程序处分权,推动程序进程、促进诉讼相关工作完成的程序进行权,以及防范程序违法、消除诉讼障碍的程序保障权。显然,辩护权利集合中既有属于程序进行权的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也有属于程序保障权的权利,如申请回避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等。从纵向上看,根据不同权利所承载利益的重要性差别,可以作多个权利层级的划分,其中涉及生命、自由、健康等最重要利益的权利自然位于第一层级。由于辩护权利恰好关系到上述最重要利益是否会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减损或剥夺的问题,因此辩护权利属于第一层级的权利。[44]通过在横向与纵向上对辩护权利进行定位,能够确定辩护权利在刑事诉讼权利体系中的位置,使其重要性得到进一步准确认识,进而在发生权利竞争冲突时提供清晰的处理原则。从这个意义上看,权利的分类分级能够缓解新兴权利引入刑事诉讼后可能引发的权利竞争冲突,有利于实现辩护权利保护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五、结语
在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的转型随着新型技术的应用已成为无可阻挡的趋势,使得刑事案件的办理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也相应地对刑事辩护制度运行形成了深刻的影响。值此挑战与机遇并存之时,如何确保刑事辩护制度既遵循刑事诉讼的基础原理和基本原则,又能满足数字化变革下的新办案需求,已是无法回避和忽视的问题。在此种现实下,根据新型技术应用的特点,完善与辩护相关的法律规则,加强对辩护权利的保护力度,进而形成技术、规则与权利协同互动的框架,有助于促进刑事辩护制度对刑事诉讼数字化转型的积极应对,确保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从更为宏大的视角看,在数字时代强调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坚守,为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价值在数字时代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证。这不但能够确保刑事诉讼自身不偏离社会正义观要求,亦具有捍卫人的主体地位不受工具侵蚀的“兜底”意义。无论未来是否“已来”,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底线能否得到坚守,将是衡量刑事诉讼是否符合实现“人的最大幸福”[45]要求的关键尺度,也将是判断刑事诉讼是否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的重要标准。
【注释】
[1]参见王禄生:《论预测性司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
[2]贾宇:《论数字检察》,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1期。
[3]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4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91879661d9288abc72798a23b1ecec.html,2025年7月25日访问。
[4]参见刘品新:《论大数据证据》,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5]参见刘吟秋:《透视快播之罪:“宅男神器”的吸睛与吸金》,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26日,第6版。
[6]参见《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载《人民日报》2023年9月8日,第4版。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2页。
[8]李阳:《孟建柱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强调主动拥抱新一轮科技革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2日,第1版。
[9]参见左卫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10]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辩护制度的完善》,载《河北学刊》2024年第3期。
[11]See Dana Wilson-Kovacs,Rebecca Helm,Beth Growns,Lauren Redfern,Digital Evidence in Defence Practice:Prevalence,Challenges and Expertise,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Proof,Vol.27,p.235(2023).
[12]参见刘文琦:《刑事数据调取的规范反思与优化》,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1期。
[13]Loomis v.Wisconsin,881 N.W.2d749(2016).
[14]Taniya Dutta,Indian Judge Uses ChatGPT for Views on Bail Plea of Murder Accused,https://www.thenationalnews.com/world/asia/2023/03/29/indian-judge-uses-chatgpt-for-views-on-bail-plea-of-murder-accused/(lastvisitedonJuly25,2025).
[15]劳佳琦:《AI助力,实现更有效率的司法正义》,载《光明日报》2025年4月26日,第5版。
[16]参见郑曦:《数字时代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之重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17]参见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18]参见白冰:《论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1期。
[19]参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
[20]参见谢登科:《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
[21]当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质疑,See Stephen L.Wasby,Police Training about Criminal Procedure:Infrequent and Inadequate,Policy Studies Journal,Vol.7,p.466(1978).
[22]参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3—12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7—70条。
[2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3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可以对以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二)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
[25]参见胡铭:《论在线诉讼背景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2期。
[26]See Elizabeth A.Rowe and Nyja Prior,Procuring Algorithmic Transparency,Alabama Law Review,Vol.74,p.333(2022).
[27]See William H.Rehnquist,Is an Expanded Right of Privacy Consistent with Fair and Effective Law Enforcement?,Kansas Law Review,Vol.23,p.2(1974).
[28]参见郑曦:《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个人信息权》,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
[29]参见《【亮“检”】苍南检察院,超多“黑科技”!》,载温州检察网2023年12月28日,http://www.wenzhou.jcy.gov.cn/system/2024/01/09/014948148.shtml。
[30]参见《重大利好!中山市看守所律师会见便利十二条发布》,载微信公众号“中山律协”2024年4月30日。
[3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0页。
[32]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
[33]参见程燎原、王人博:《权利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
[34]See Wayne J.Pitts,David Giacopassi and K.B.Turner,The Legacy of the O.J.Simpson Trial,Loyola Journal of Public Interest Law,Vol.10,p.211(2009).
[35]《天同打造业内首个电子证据实验室将向全行业开放!》,载律新社,https://www.lvxinnews.com/details/e50c010f-1c12-4d21-a21c-eaf8a00ebd57,2025年7月31日访问。
[36]参见毕玉谦:《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机能定位与立法性疏漏之检讨》,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37]Regulation(EU)2016/679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27 April2016 on the Protection of Natural Person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and Repealing Directive95/46/EC(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6R0679&from=EN,last visited on July31,2025.
[38]Directive(EU)2016/68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27 April2016 on the Protection of Natural Person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by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vention,Investigation,Detection or Prosecution of Criminal Offences or the Execution of Criminal Penalties,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and Repealing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2008/977/JHA,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6L0680&from=EN,last visited on July31,2025.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1、2条。
[40]参见谢登科:《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
[4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第8、9条。
[42]参见《在这个法庭,微表情都会传给法官》,载微信公众号“天府发布”2021年5月25日。
[43]参见胡铭、张昂:《数字证据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载《求是学刊》2025年第3期。
[44]参见郑曦:《数字化背景下刑事诉讼权利结构的优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7期。
[45][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