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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法学界开始掀起共享经济的研究热潮,然而学界集中从经济法、行政法等公法视角探讨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共享经济似乎游离于商法的规制之外。尽管多角度、全方位对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加以探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但将研究的着力点放在共享经济的法律主体之上,能确保研究结果更富有针对性和检验性。
“共享经济”是字词选择影响认识观念的典型例子。平台经营者使用该术语,能够激发用户产生“帮助他人”和“社区”的理念。研究表明,40%的调查对象对“共享经济”的理解更偏重“分享”而非“经济”,且绝大多数参与者认为,“分享”从词义上看就是私人主体之间以慈善的方式分享资源。而另一部分参与者则将“分享”与“邻里”相联系,如在往来中惯用“社区”或“朋友”等语汇。{1}基于“分享”具有“创新数字科技的魅力”和“大量分享活动的迅速发展”等积极象征意义,平台更是致力于将其置于“共享经济”的保护伞下。{2}“共享经济”这一术语包含各类活动,因难以识别宣扬者、反对者、立法者及政策制定者是否探讨同一现象,而产生如何规制这一令人困惑的议题。[1]本质上,不论是共享经济中的平台还是资源供应方,均不具备人们通常理解的分享能力,营利是它们的唯一动机。因此,将“共享经济”称为“个人经济”或“需求经济”更符合现实。然而,此名称并不能激发人们产生分享所蕴含的积极情感。[2]谋求高盈利的平台通过自主交换的合作型消费方式将供应方与需求方相互联结,使共享经济体现出积极利用闲置资源的特征。大量使用者以其自身名义渲染分享的涵义及功能,从而令共享经济极富利他色彩。
在论及共享经济的各类法律主体时,主流观点认为共享交易发生在非商主体之间。商品的流通和分配以平台为媒介,其交易主体为传统关系下的消费者。该交易标的具有短期性、零散性,使不同交易主体之间多对多式高频率交易成为可能。同时,传统交易模式与共享交易结构并存。共享交易是在传统交易之后发生的,即传统交易中的消费者通过传统纵向交易结构购买商品,取得商品后再对外收费共享。共享经济中,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传统交易中的消费者,另一方则可能是共享经济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卖家,后者兼具传统交易中经营者的部分特征。该等界限的混淆对营利主体之概念造成挑战,{3}将共享经济的法律主体仅理解为消费者或买家的观点殊值深思。本文藉由对共享经济平台的模式进行识别,得出平台经营者以极富利他色彩的“分享”之名力图遮蔽非商人网络交易关系主体的本质,从而实现规避法律监管之目的的结论。基于此,本文以平台经营者为法律规制对象,尝试从商法视角探寻相关规制进路与策略。
模式有助于筛选和突出事件或议题的某些侧面,并与之建立联系,从而有助于产生特别的理论释义、立论评估及解决方案。[3]准确识别议题的边界则能够改变公众的看法并最终影响政府和立法机关的政策导向。[4]一般而言,公众看法的形成在实质上有赖于具体模式。[5]模式在技术领域尤为重要。通过了解新情形背后的具体模式,有助于认识和掌握非商人之间交易的过程并规制非商人之间交易的路径。
(一)剩余资本模式(The Excess Capacity Frame)
“剩余资本”是制造业术语,指称未被利用的闲置资本。[6]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声称其帮助人们有效利用闲置资本,其也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许多共享经济的参与者未使用其闲置资本,相反,许多供应方在线上投入新的资本,与既有注册公司开展不正当竞争。共享经济语境下供应方分享多余资本根本言不由衷。绝大多数情形下,使用者利用平台推销其新产品或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全职服务,平台经营者对此置若罔闻。仅关注小范围且有效率的利用时间、空间和部分财产等活动,致使立法者采取放任方法,允许平台不加限制的发展。{4}
(二)微型商人模式(The Microentrepreneur Frame)
该模式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供应方作为独立的合同承包商,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平台。从行业发展轨迹来看,一部分供应方会成长为共享经济谱系中的独立公司,而另一部分供应方则不断被平台所控制,逐渐沦为共享经济谱系中的雇佣者。总体来看,在共享经济背景下,供应方都不是依靠其自身技能及资产赚取额外微薄收入的独立的合同承包商。
1.完全独立的公司(Full-Fledged Businesses)
该模式旨在明确平台利用者是竭力偿付账单或转换工作的微型商人。使用者通过该模式兜售少量的剩余资本,并作为管理者对未承包给平台的全部经营负责。由于这些勤奋的中产阶级微型商人获取利润的空间十分有限,加上资源短缺,平台竭力呼吁不应被法规过分制约。然而,平台收入的增长部分源自完全独立的公司,就足以说明平台应受现有监管制度的规制。例如,美国主要城市的Airbnb的收入由全职从事出租业的人员产生,而这些人员并没有参照各类法规,譬如税收、健康及安全条件。因此,这类公司不仅仅是一个终身需要额外收入的个人之间的平台。类似的,与食客、家庭厨师共同进餐的Eatwith平台恰恰会吸引和维持专业的全职供应方使用者。{5}
2.平台雇佣者(Platform Employees)
平台利用微型商人模式将利用平台的供应方归类为与雇佣者相反的独立合同承包商。[7]通过宣称供应方是独立的承包商,Uber避免了一系列劳动法规和供货方的伤害责任。尽管司机能灵活工作,但Uber确实在许多服务层面指导司机,其中包括的士条件、行为标准及支付条款。{6}另外,一旦乘客对司机的评级在特定目标之下,Uber还能叫停司机工作。在区分雇佣者与独立承包商的测试中,控制力是最为核心的因素。显然,Uber司机更接近雇佣者。[8]不论供应方是雇佣者抑或是完全独立的公司,许多最能盈利的平台用户并不是单纯的微型商人。将平台用户冠以微型商人之名只会令其在经营开端逃避监管,而这既不公平,也非常危险。{7}
(三)科技公司模式(The Tech Company Frame)
为寻求规避各项监管法规及交易发生损害而产生的责任,平台经营者宣称其售卖的是微软接入、匹配算法、用户声誉和信用的数字系统,而非自身的服务或资产。如同网络公司不对用户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一样,该模式促使平台不受法规制约。在美国,基于自定义为纯粹的线上操作者,平台经营者认为自己是《网络通讯管制法案》(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第230条规定的交互式电脑服务提供商。这意味着平台经营者不能被其用户视为提供信息的出版商或发言人。1996年颁布的《网络通讯管制法案》起初是为了鼓励交互式电脑服务提供商无惧被视为“出版商”而受诬告,从而能适度发布用户信息内容,以此遏制其因类似责任原因而过度不公正地审核用户信息内容。[9]然而,自《网络通讯管制法案》施行以来,司法实践对交互式电脑服务提供商的诽谤责任进行了较为宽泛的扩大解释,目前其免于承担责任的范围已由诽谤指控扩及过失指控。平台经营者视《网络通讯管制法案》为保护自己的法规,[10]《网络通讯管制法案》被平台经营者利用为免除其对用户造成伤害承担责任的保护盾牌。将平台经营者归为类似于其他脸书和易趣代购等科技公司,能够使其规避监管和承担责任。
(四)自我规制模式(The Self-Regulation Frame)
自我规制模式是指平台的计分评价系统。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里奥·斯托莱兹教授认为,由于消费者能够自我监管不当行为,评价系统将降低监管与法律救济的需求。[11]评价系统的目的在于用户为另一端未曾交易过的用户准确推断出一项积极交易的可能性。其通过三个基本假设实现:一是评价信息准确代表了过去交易的质量;二是评价系统不能被欺诈性审核及不相关信息所操纵;三是用户能精确理解评价信息。然而,现实中每种假设都存在错误,并能引致消费者滑向沮丧甚至危险的境地。{8}
首先,过去交易经常被过于吹捧。例如,约95%的Airbnb自夸其用户的平均生成率占到4.5星或5星。{9}过度鼓吹与共享经济的个体性交易相关,一些资料详实的认证偏见令审核得到恣意追捧。这些认证偏见包括报告不实,引发人们对非常好的交易进行更频繁的评价,而非对一般交易作出评论。{10}基于畏惧发布消极评价而受到制裁的群体效应,用户在看到先前的积极评价后也会对之加以追捧。[12]
其次,关于交易或用户的不相关信息也会导致评价系统不准确。不相关信息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外部资源的方式,如Uber乘客提供5星评价的缘由是天气晴好或尽管司机服务不佳,但交通不堵塞;二是通过算法的方式,由平台进入评价系统分析庞大的用户信息。这些算法利用输入程式,对用户的质量毫无意义。例如,借贷俱乐部的会员即便具备还贷能力,其所居住的社区情况也可能会影响其申请贷款。{11}
最后,评价信息呈现的方式也会迷惑用户,导致用户对评价数据产生误解。{12}例如,人们更倾向于信赖用户的总体分数而非分值的比重。这意味着在三个评价中占到4.7星(总共为5星)的用户比基于300个评价中占到4.6星的用户更受青睐。
因此,虽然评价系统在捕获交易信息和鼓励用户承担责任方面卓有成效,但其仍有缺陷。{13}这说明平台仅依靠自主管理的模式并不足以防范交易风险,尚需法律规制以维护交易安全。
(五)创新模式(Innovation Frame)
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宣称自己为目前混乱的行业带来了全新的解决路径。{14}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以创新模式自居,通过区别于传统商人类型来规避现有的法律法规,并建言同社区相互协作来促成具有创新性的、有利于平台发展的法规。在2015年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承办的共享经济研讨会上,优步科技的政策发展主管阿什维尼·查哈布拉指出,通过制定新的法规致力于个人间共享平台的蓬勃发展将具有重大意义,这是因为共享平台本身就代表着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之上的创新行业。{15}
要而言之,共享经济平台的上述五种模式均存在一个共通性问题:平台经营者利用创新之名行规避法律监管之实。因此,只有明确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方能实现成功规制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之目标。
我国新颁布的《电子商务法》明确将平台经营者纳入立法规制的主体范畴,而我国传统商法体系则建立在以商人为中心的商事主体制度基础之上,由此引发的疑问是:平台经营者与商人是同一关系还是包含关系?
首先,从商事主体与商人的关系来看,有观点认为“商事主体”与“商人”实质上应为同一概念。具体而言,商事主体是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但在涉及大陆法系商法时,出于法制传统和语言习惯的原因,我们仍需使用“商人”的概念。{16}另有观点认为“商事主体”与“商人”具有相同含义,即二者均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发动者。{17}也有观点认为“商事主体”是一个上位概念,统合“商人”和“非商人”两个下位概念,即后二者均是基于商行为的实施而成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非商人通过商人识别标准的三要素加以评判:其或不具备商人的独立性,或不具有商人的职业性。非商人是一个活跃在商事领域并增进社会财富的广泛群体,具体类型化为投资者、受益人、商事辅助人、商事代理人、经纪人、居间人、清算人及破产管理人,很难对其适用与商人同样的规则,故有必要将其与商人区分并由特别法予以保护和规制。{18}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显然,平台经营者是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发动者,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以此为职业的一类商事主体,应属于商人商事主体。
其次,从经营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关系来看,由于经营行为是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的营利性行为,商事行为应属于经营性行为,或被称为营业性行为。理论上,现代商法中的商事行为统制规则主要着眼于对经营主体的经济活动加以控制,而对于非经商事登记的一般民事主体间断的营利性活动之控制只具有从属意义。{19}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第10条的规定,平台经营者须经市场主体登记。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提供的有偿服务行为是一种营业性经营行为,应属于商事行为的基本范畴。
最后,从经营者与商人的关系来看,有观点认为对经营者内涵的把握依赖于“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界定方法。而所谓“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从现代商法的角度来看可界定为商行为,即“经营行为”。由此可见,“经营者”概念侧重的是其所从事经营行为的营利性,而忽视了其本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持续地从事经营行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等理论界在界定“商主体”或“经营者”概念时普遍强调的因素。鉴于《德国民法典》已正式引入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并对其内涵和外延都作了界定,“经营者”已成为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这为我国商事主体制度理论研究的发展完善提供了比较法资源,故有必要将“商人”概念更新为“经营者”,如此方能与经营行为产生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并作为我国商事立法的现实选择。{20}也有观点认为,商法就其本质意义来说,就是维护商人利益的专门法。若去掉“商人”概念,商法就失主丧魂。同时,“商人”这一概念代表的是商人阶层这一众多的社会共同体,是商人阶层最集中的法律用语。世界各国都在各自的法典中对商人予以特定化、制度化,并首先予以定义化的优先规定,然后配以相关的各项重要制度。{21}另有观点则认为,关于商人认定标准的三要素即可确定商人的身份,而不必另外创造新的概念替代之。保留“商人”概念可以在法技术上解决创造新概念引发的重新界定的问题和困惑。因为要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必然面临重新界定所引发的新的不确定性和不周延性。{22}一方面,由于经营者并不完全符合商人的实质性要件,以“经营者”取代“商人”的做法会抹杀商人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商人”概念主要体现的是确认营利权、保护营业主体的私法主导思想,而“经营者”概念则突出体现的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公法主导思想。[13]由是观之,集中反映商法特点的“商人”概念仍值得保留,而“经营者”与“商人”概念不宜混同对待。
在共享经济语境下的平台经营者不同于一般电子商务中的平台经营者。这主要体现为共享经济下的交易发生在个体非商人之间,双方的交易实质上由平台经营者加以控制,而一般电子商务是由平台内经营者主导交易,平台经营者仅提供促成交易成功的服务,故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这意味着对共享经济下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规制不同于一般电子商务中的平台经营者。欲对共享经济中的平台经营者进行商法规制,首要前提是明确其是否属于商法调整对象以及是否具备商人的实质性要件。
商法调整对象的质的规定性包含目的的营利性、主体的商人性、行为的交易性和理念的服务性四个方面。{23}本质上,共享经济下的平台经营者以更为直接、灵活的商业模式集中配置商品及服务,通过私人定制经历创造收入,促使平台用户(消费者)乐于进行交易。平台同步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管理,以满足大众对便捷高效交易的需求。在这种以需求为导向的新型服务中,定制化的平台交易算法能够实现管理目的,且经由网络浏览选择服务供应方,用户(消费者)在下单前也能够轻易发起交易背景审核、审查指引并阅读服务提供者的评论。平台经营者依靠一系列的管理和用户评论来确保交易质量。{24}显然,共享经济下平台经营者的个体间网络交易行为(P2P networks)尽管迥异于传统的商事经营行为,但带有明显的营利性和职业性、以服务为依归、追逐效益的商事特征。就商人的实质性条件而言,除职业标准和行为标准外,共享经济下的平台经营者也符合名义标准。这是由平台经营者对个体网络交易享有绝对控制权所决定的。不仅资源供应方在非商人的个体网络交易中不享有独立的缔约能力,而且绝大多数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采法人组织形式,如滴滴、Uber、Lyft、Airbnb等。除此之外,学者在谈及“平台”这一概念时,更将其与“平台企业”等同[14],并认为共享经济中最为重要的当属平台企业。其具有连接供需的重要功能。{25}
鉴于共享经济的平台经营者符合商法调整对象的主要特征,具备商人的行为标准、职业标准与名义标准三个实质性要件,应将其定性为一类独立的商人商事主体。[15]由于“商事主体”与“商人”都是法理概念,立法层面被明确下来的商事主体就是个体工商户和营利法人,而共享经济下的平台经营者基本上都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应属营利法人范畴。作为科技创新的产物,共享经济在增进社会财富、创造便捷高效生活方式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随着电子商务的急速发展,共享经济所倡导的“共同消费”理念将不断渗入人们的经济生活,平台经营者也随之居于新型网络交易市场的主导地位。另外,由于传统电子商务中的平台经营者是促成平台内经营者与用户之间交易成功的居间商,而共享经济中的平台经营者则是非商人网络交易的掌舵者,故有必要将平台经营者纳入商事主体语言系统,从而使“平台经营者”这一商事主体概念特定化。
尽管共享经济处于快速发展之中,但大多数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往往明显违反当地政府法令和国家制定法。[16]大量的违法会必然导致社会问题激增。违法的经济活动越多,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由于监管风险的缘故就越难以获得投资。除此之外,在法律阴影徘徊下的众多经济体也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违法指控。{26}在我国,许多新兴的共享经济平台由于未得到政府的明确许可而处于隐蔽运营之中,[17]不仅催生了交易的不安全因素,也势必导致行业垄断。作为商法的核心原则,营业自由原则最突出的体现就是商业模式的自由。这意味着商法对新业态及业种秉持开放、包容的态度。有鉴于此,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需要商法的保护,通过赋予相应的权利将其纳入法制化交易轨道。
由于商法反映的是各类不同商事领域的技术性规范,故只有对现实生活影响迥异的各类平台经营者进行差别性规制,才能解决共享经济面临的实质问题。而且,现实生活中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占据学习、健康福利、美食、交通、物流等不同市场领域,坚持区分规制原则能够回应不同市场领域平台经营者的多元化需求。《中国共享经济发展年度报告(2018)》显示,共享经济重点发展领域囊括交通出行、房屋住宿、共享金融、知识技能及生活服务等五个方面,上述领域立法规制的侧重点存在明显差异。交通出行共享的目的是抵达目的地,房屋共享的目的为实现短期租赁,金融共享的目的是快速获得贷款,知识技能共享的目的在于体验先进的学习技术经验,而生活服务共享的目的则为享受便捷惬意的生活方式。因此,就交通出行共享而言,立法规制的侧重点在于用户(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性、机动车辆具备相应的运行资质等;就房屋共享而言,立法规制关注的是租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亟需解决多层房屋建筑的公共区域、租赁条件、限制和噪音问题,以及短期暂住者、游荡的闲杂人员问题和人口激增产生的生活福利设施被过度利用等问题;就金融共享而言,立法规制的着力点在于确保借贷运营合规、借款人应具备相应的贷款能力等,需重点规制欺诈性与投机性借贷行为;就知识技能共享而言,立法规制的焦点在于权利人对其原创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至于生活服务共享,立法规制则集中体现在服务交易的安全性及配送的效率性上。欲解决上述问题,需对不同领域的平台经营者规制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内容。
严格责任原则建立在“无过错原则”理论基础之上,是商事责任区别于一般民事责任的集中体现。资本主义初期,随着新兴产业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新工具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伤害,本应由厂商承担责任,但为了保护新兴产业的发展,人们将这种损害视为人类实现工业化和社会进步所不可避免的社会成本,因而由社会公众承担。随着工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再将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害由社会公众承担,显然有悖于社会公平。有鉴于此,商事主体的责任由过失责任理论向严格责任理论发展。如今,严格责任原则是商事立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27}同理,在共享经济中,严格责任原则是调动平台经营者积极维护非商人网络交易安全的重要调节系统。只有秉持严格责任原则,才能消解政府及社会公众对发展共享经济的疑虑。
首先,除法人类平台经营者具备市场准入资格外,立法还应赋予其他非法人类平台经营者从事非商人间交易的市场准入资格。该主导思想已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法中有所体现。根据该州立法规定,Uber应定位为交通网络运输公司,即加利福尼亚州通过在线APP或平台联系私家车主和乘客以提供有偿预约交通服务的组织,而不论该组织的形式是公司、合伙或个人独资等其他形式。{28}在我国,应允许和鼓励新兴的非法人组织类平台经营者通过媒介在市场中得以推广。以网约车为例,目前除官方认可的滴滴公司外,尚有嘀嗒出行等其他打车平台。这些打车平台属于非法人,不具备市场准入资格,一直处于非公开运行状态,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认知度很低,故有必要确认其他非法人组织类平台经营者的商事主体资格,从而为其从事非商人间定制化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制度保障。其次,应赋予平台经营者一项可转让的分享权利,其中包括统一配置资源(含车辆、房屋、产品服务等)的权利、对共享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以及对交易自主定价并收取交易费用的权利,限制政府对共享经济中各类平台经营者的商业运作模式进行介入与干预,力求转变传统属地管理的行政思维定式。最后,应激励平台经营者改进和完善非商人间定制化交易的商事信用评价系统,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就非商人平台用户可能具有多重网络身份而言,应赋予平台经营者验证和筛选用户的资格;二是就虚假的用户评价而言,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设定权限的方式令经过认证的客户取得发布评级的资格,平台经营者有权显示评估者的个人背景资料;三是就新用户信用不明而言,平台经营者有权对新用户的背景情况展开调查,并要求其提交一定的保证金。{29}
义务内容方面主要包括四项义务:一是审核披露义务。就交通出行共享的平台经营者而言,审核披露的内容应包括司机的基本信息及家庭背景、毒品酒精测试结果及车辆保险情况;就房屋共享的平台经营者而言,审核披露的内容包括出租人的基本信息及家庭背景、税金、邻里的外部条件(噪音标准、停车区域和投放垃圾指引等);就金融共享而言,审核披露的内容包括借款人(指代借贷中介机构)的动态贷款能力及营运状况;就知识技能共享而言,审核披露的内容包括知识技能的著作权及版权归属情况。二是告知交易适用条款的义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就不同的交易内容向用户阐明具体的交易方式及计费标准等,并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三是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外泄用户的个人信息及背景资料,并不得以营利目的利用上述信息。四是不得进行虚假评价的义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客观提交评价报告的原始百分比数据及“默示交易”的百分数据,从而保证评价的客观公正。
应对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采取严格责任制度,这是由平台经营者作为商事主体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源于商事责任的法制机理,加重平台经营者对社区承担的公共责任,有利于防范用户的交易风险,引导平台经营者对网站成交金额(GMV)估值的合理预期,并能激励和促使平台经营者改进非商人网络交易模式的安全性。具体而言,由于目前我国共享经济的发生领域主要为车辆共享和房屋共享,保护用户(或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维持新兴网络交易市场的经济秩序是立法规制的中心目标。因此,平台交易者严格责任制度集中体现为连带责任制,具体规制内容可设计为:资源供应商对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经营者通过共享经济这一新兴的商业运营模式,令非商人主体之间售卖商品的行为成为普遍现象,交易趋于体现为线上的交流与对话。这种便捷高效的经济模式是人类不断追求创新发展的产物。但共享经济为社会大众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了危害,由此引发社会各界对共享经济应如何进行法律规制这一议题的广泛思考。从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的主要模式来看,对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规制应是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核心问题。其前提是明确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通过对商事主体与商人、经营行为与商行为、经营者与商人一系列商事基本概念的澄清,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的商人商事主体地位显而易见。循此,从商法的基本原理探寻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的规制进路便具备了一定的可检验性。目前关于平台经营者的商法规制进路的思考并不尽然,尚有待继续深入探索。
【注释】
[1]See Cristiano Codagnone et al. The Passions and the Interests: Unpacking the "Sharing Economy", EUR 27914 EN6, 2016, p.13.
[2]See Orly Lobel. The Law of the Platform, Minnesota Law Review, Vol.101, 2016, p.89.
[3]See Robert M. Entman. Projections of Power: Framing News, Public Opinion, and U. S. Foreign policy, 2004, p.5.
[4]See Ronald R. Krebs, Patrick Thaddeus Jackson. Twisting Tongues and Twisting Arms: The Power of Political Rhetoric,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Vol.13, 2007, p.38.
[5]Dennis Chong. How People Think, Reason, and Feel about Rights and Liber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37, 1993, p.870.
[6]See RP Siegel. Is the Sharing Economy an Opportunity or a Threat to Existing Paradigm, the Rise of the Sharing Economy, Vol.20, 2013, p.20.
[8]See Gabrielle Wirth. Independent Contractor Classification, Westlaw Practical Law Practice Note:4-503-3970, 2017.
[9]Anthony Ciolli. Chilling Effects: 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and the Online Marketplace of Ideas,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Vol.63, 2008, p.137.
[11]See Lior Jacob trahilevitz. Less Regulation, More Reputation in the Reputation Society, Hassan Masum & Mark Tovey eds., 2011, p.71.
[12]Lev Muchnik et al. Social Influence Bias: A Randomized Experiment, Science, Vol.341, 2013, p.649.
[13]在我国,凡采纳“经营者”概念的《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经济法》《反垄断法》及《价格法》均凸显行政管制的主导立法思想。
[14]外文文献也是将平台解释为“sharing economy companies”。See Inara Scott, Elizabeth Brown. Redefining and Regulating the New Sharing Economy,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017, p.573-574. Stephen R. Miller. First Principles For Regulating The Sharing Economy, Harvard Journal on Legislation, 2016, p.152.
[15]本文采纳了施天涛教授将商事主体区分为商人与非商人的二元分类格局。
[16]2017年9月,伦敦交通局以“不符合规定且不规范操作”“缺乏企业责任”为由,否决了Uber在伦敦运营的许可证(私人雇佣营业执照)的延期请求,执照于2017年9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发。随后,Uber对该禁令提出上诉,诉讼期间被允许继续在伦敦运营。同时,Uber首席执行官特地访问了伦敦,并与监管机构会面,试图就他们担忧的问题进行沟通,但伦敦交通局并未因此改变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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