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浏览 次
【全文】
当前,生物安全已成为我国面临的重大安全问题和重要挑战。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生物安全风险?一方面,刑法通过修正确立了预防性规制措施;另一方面,通过与生物安全法相互衔接,建构了刑法防范生物安全风险机制。
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这意味着生物安全法旨在保障人类、动物、植物不受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而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将非法从事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等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这是我国刑法与时俱进、强化生物安全刑事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生物安全已成为我国面临的重大安全问题和重要挑战。生物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生物安全保护形势严峻,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生物安全风险,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而生物安全的刑法保护及其规范路径,也已成为刑法理论需要认真对待的时代课题。
以生物技术发展为例,生物科技的发展为人类带来美好的未来,但如果缺乏法律的合理规制,也会带来严重的生物安全风险。从全球范围来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及动植物疫情等传统生物威胁依然多发,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技术谬用、实验室生物泄露等非传统生物威胁凸显,动植物资源逐步走向枯竭,而基因编辑、克隆等生殖系改变技术也带来新的生物安全风险。面对生物安全风险日趋增多且复杂化的态势,构建生物安全之刑法保护的预防性模式颇为重要。这一刑法模式旨在合理应对生物安全风险,满足民众的安全需求,由此一并带来刑法与生物安全法之间衔接的需要。
预防性刑法主张,不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如果其对于现行秩序具有危险性,就应被认为有罪,并受到惩罚。预防性刑法之所以得到承认,最主要的原因是其与社会风险控制的需要相一致,强调对社会风险的积极干预,以免社会风险转变为实害而危及人类利益。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现代各国刑事政策逐渐强化安全需求和惩罚,刑法随之被赋予了预防与控制社会风险的功能,以此回应人类的“安全需求”。
预防性刑法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立法政策。当然“防患于未然”的立法政策并非现代刑法的“专利”,在程序法中的信息警察、生物警察、预防性拘留等,为预防性刑法提供了实践性基础。
预防性刑法强调预防原则。预防原则是“防患于未然”的立法政策在法律规范中的体现,古典刑法强调对犯罪实害的报应(正义模式),这一罪刑体系面对社会风险时往往缓不济急,社会风险的特点是发生的不确定性、破坏的未来性、转换为实害的范围广泛性,刑法需立足于预防原则进行提前干预。以食品安全为例,不安全食品在生产与销售阶段,这种致人健康损害的风险已经存在,且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是清晰而密切的,故现代刑法在不安全食品的生产、销售阶段即予以干预,而不是等到食物中毒阶段再干预,这被称之为预防原则。目前,食品安全管理法治之国际趋势,是强化预防原则,以确保“从农场到餐桌”的安全,比如《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把预防原则、风险分析与透明原则作为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
预防性刑法倚重抽象危险犯。为预防潜在的危险和保障人类安全,刑法通过创造抽象危险犯等立法技术,对实害之外的危险作出大量反应,比如生物恐怖主义、实验室病毒泄露等。一般而言,生物安全风险比环境安全风险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强化生物安全刑事法治保障需要构建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要求,实现了刑法保护的早期化。但把刑法强化环境保护的立法理念与技术移植到强化生物安全刑事法治保障方面,并不能很好地达到生物安全保护的目的。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用抽象危险犯或适格犯模式预防生物安全风险。
实践表明,重大的公共卫生事件或生物安全事件都对人类、动物、植物和生态系统等构成真正的危险,除非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否则,可能会导致严重的疾病或死亡,带来严重的经济倒退。同时,当生物犯罪及其影响超出国家边界时,没有一个国家拥有足够和必要的资源去打击这类犯罪。正因为如此,在生物安全风险日趋增加且复杂化的时代背景下,制造法律不允许的风险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能基于预防性刑法而被定罪处罚,这在古典刑法中是不存在的。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看,预防性刑法反映了刑法保障生物安全的新时代特征。
2021年4月15日起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明确了生物安全的种类及其保护体系,明确提出“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等生物安全风险的防范要求,由此带来刑法与生物安全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生物犯罪是刑法修正的重点。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对生物安全的保护力度,增加了“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并修正了“污染环境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的构成要件,实现了与生物安全法之间的衔接,体现了“防患于未然”的立法策略。总体来看,我国刑法已建构了相对完善的强化生物安全刑事法治保障机制,但在具体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司法解释。
首先,生物犯罪的手段包含计划用来影响人类、社区或环境的生物材料,从而对人类、动物或对植物造成严重损害。众所周知,传染病防控、生物武器、生物恐怖主义、生物技术、人类遗传资源、试验室生物安全、外来物种入侵等生物安全问题,事关人民健康、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与民族存亡。其中,生物武器、生物技术可以被用来实施犯罪,例如,病原性生物中的细菌,病毒和毒素,包括鼠疫、流感、天花和埃博拉病毒等,都可以成为犯罪工具。生物恐怖主义是指犯罪分子故意释放病毒、细菌、毒素或其他有害物质,导致人、动物和植物产生疾病,甚至死亡,以在目标人群制造集体恐惧。而人类遗传资源、动植物品种及其制品等则可以成为生物犯罪的对象,导致人类基因改变或生物资源枯竭。正是基于生物威胁因子和病原体的多样性、严重危害性以及非病原体生物的潜在危险性,一方面,国家需要采取具体的保护和监测措施,以避免人类与动物等免受其潜在的危害,这涉及大量有关妨害生物安全管理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公共卫生角度来看,生物安全与微生物的生产、运输安全和监督密切相关,使国家对它们的管理面临重大挑战,如果有关部门渎职,则会面临生物安全风险,又涉及一些渎职类犯罪,这涉及业务型渎职类犯罪的修正与增设等。
其次,刑法与生物安全法的衔接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生物安全涉及“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应对微生物耐药”“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八类。在刑法与生物安全法的衔接上,仍需要结合新型生物安全风险类别增设相关规范,比如对生物技术的滥用、危害生物遗传资源安全的行为规制,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可能导致危险的规制等。基于此,建议刑法修正案在未来考虑增设危害生物遗传资源安全罪和妨害实验室安全管理罪,以强化生物安全刑事法治保障。
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伴随着潜在的生物安全风险,严重威胁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以刑法作为预防生物安全风险的有效手段,已是当代立法无法回避的议题。应意识到刑法虽然不是预防生物安全风险的唯一手段,但可以使国家生物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更加严密、更加完备,法律规范之间的协同性进一步增强。
【作者简介】
姜涛,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21/3/25 10:01:24
网络地址:https://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7977&l...
上一条:丁先明 :新媒体著作权侵权法律风险及平台应对措施
下一条:王 新 :指导性案例对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