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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录 :《九民会议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解读

【中文关键字】《九民会议纪要》;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应对

【全文】 

在深入研判困扰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基础上,历经四个多月的广泛征求意见和分析论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了《九民纪要》。《九民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将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加以研究。

 

一、《九民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出台背景及意义

 

所谓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甚至还出现了两个纠纷案件情况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九民纪要》在第二部分单设“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以7条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担保合同效力判断及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九民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的出台,有利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裁判思路和司法尺度的统一,有利于规范法官对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增强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公正高效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有利于推动《担保法》等法律能更好调整社会生活,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担保各方的权利,有效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激发经济活力,提振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信心。

 

二、《九民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的主要内容

 

《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共有7条内容,其中第21条“权利救济”是有关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如何救济问题,与商业银行无关,本文就其余6条内容进行诠释。

 

(一)界定越权担保行为,保护善意主体债权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依据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授权,若其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公司对外担保并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是否属于越权担保行为,能否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尚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也认识不一。《九民纪要》第17条明确界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要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即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从而使善意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而受到损害。

 

(二)细化善意认定标准,促使各方准确判断

 

依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九民纪要》第18条将善意界定为“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但何谓“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九民纪要》第18条从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两个角度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以促使包括债权人、公司和法院在内的各方能准确判断:一是从被担保人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对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只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审查了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也经过了出席股东(大)会的被担保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支配的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且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可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对于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债权人只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审查了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可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二是从债权人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前述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标准不宜太过严苛,若提供担保的公司以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三是提供担保的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可认定债权人构成非善意。在此需要注意,上市公司一年内担保金额达到法定数额即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是《公司法》第121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加以限制,属于债权人应当知晓的范围。

 

(三)明确无须决议情形,降低担保交易成本

 

《九民纪要》第19条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四种情形: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四是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在前述四种情形下,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对这些公司而言,对外担保或是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或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利益联系,因而对外担保通常与其利益相符,加之对外担保事项往往较多,若每个对外担保事项都需通过相关决议进行表决,将会加大时间成本和财务成本,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九民纪要》第19条出于降低担保交易成本的考虑,才规定前述四种情形的对外担保,债权人可不予审查公司是否有决议及表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指出,目前在法律上对第三种情形中的“商业合作关系”尚无明确定义,因而内涵和外延也就无法确定,建议银行从严审慎掌握,最好还是按公司章程审查担保人的相关决议。

 

(四)划分合同双方过错,厘清相关责任承担

 

《九民纪要》第20条划分担保合同双方即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厘清了提供担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一是当债权人为善意或者对外担保无须决议,则债权人无过错,担保合同有效,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是当债权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无效,提供担保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若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则提供担保的公司与债务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提供担保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是提供担保的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则其无过错,不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五)扩大信息披露适用,减轻担保审查要求

 

《九民纪要》第21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该条实际上是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适用范围扩大到对外担保领域,从而减轻债权人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要求,即债权人若审查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信息中有担保事项,且根据该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即便未审查上市公司相关决议,也可认定其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有效,上市公司须承担担保责任。

 

(六)新增债务加入规则,统一法院裁判依据

 

公司的债务加入无须支付对价,在性质上类似于公司对外担保,但其如何表决及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我国法律却无明确规定,不利于实务操作掌握和相关利益方权利保护。《九民纪要》第22条首次以正式司法文件的形式,对公司的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应参照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对债务加入的效力进行认定,统一了法院对债务加入的裁判依据,有利于实务操作掌握和相关利益方权利保护。

 

三、商业银行适应《九民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及时梳理现有情况,坚决杜绝风险隐患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对照《九民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的规定,及时对本行现有情况进行梳理与排查,以确保现有情况符合《九民纪要》规定,从而尽可能杜绝风险隐患发生:一是梳理规章制度,要及时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梳理,并修订不符合《九民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的相关内容,确保分支机构能依新规定操作;二是梳理合同文本,要及时对现有合同文本进行梳理,并修订不符合《九民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的相关内容,尤其要在担保合同中增加:提供担保(含债务加入,下同)的公司承诺其担保已经过本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合法有效,并承诺若因决议及表决程序存在瑕疵导致担保无效,给银行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维护本行合同权利;三是核查存量贷款,要及时对存量贷款进行核查,如果发现有贷款不符合《九民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新思路,要与提供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若被拒绝,则要通过借款人给提供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公司施加压力,促使其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应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或者提供新的担保人或者担保物。

 

(二)认真做好事前审查,切实防控风险发生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认真做好事前审查,切实防控无效担保或者债务加入风险发生:一是审查工商信息是否最新,办理贷款时应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含债务加入,下同)提供最新公司章程等工商信息,若其未提供或者对其提供的工商信息有疑义,则要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调取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最新公司章程或者最新公开披露的章程(仅为上市公司),以便审查其担保决议及其相关签章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工商信息;二是审查决议机关能否决议,对于关联担保,决议的出具机关应为股东(大)会,对于非关联担保,决议的出具机关应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一致,若公司章程对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未作规定,应要求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以坚决杜绝越权担保行为的发生;三是审查表决程序是否合规,对于关联担保,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被担保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支配的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且股东签章应与备案签章一致,对于非关联担保,同意人数应与公司章程规定一致,且股东或者董事签章应与备案签章一致,以坚决杜绝伪造或者变造的决议;四是审查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应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相关决议的公开披露信息,并以此为依据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同时还应审查其担保数额是否达到《公司法》第121条规定的标准,并进一步审查与判断应由哪一机关作出决议;五是审查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经审查若公司章程规定某些股东或董事对担保事项有一票否决权等特殊情形,应审查这些股东或董事是否签字同意担保事项,若有不同意股东或者董事,则不能接受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六是从严审查无须决议担保,对于《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四种无须决议情形,除第一种情形外,第二种情形中的“间接控制”和后两种情形均应从严掌握,建议一般不应加以运用;七是审查新合同与制度制订,在新的合同文本或者内部规章制度出台前,应提交法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确保其符合《九民纪要》规定。

 

(三)及时梳理未结案件,积极主张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九民纪要》发布后,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换言之,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法院可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作出认定。因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及时对现有未结的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纠纷案件进行梳理,依照《九民纪要》中对银行有利的规定,积极主张银行合法权益,若决议不符合《九民纪要》规定,则要充分挖掘是否存在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争取担保合同有效,即便担保合同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也要尽可能收集银行“善意”或者“无过错”的证据,并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与债务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陈福录,男,西北政法大学毕业,硕士,高级经济师,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专家库成员,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法律事务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室)总经理(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21/3/6 10:07:44

    网络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7635&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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