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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铭浩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

【中文关键字】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声誉;作品同一性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认为,作者权体系与版权体系主要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在著作权法中为著作人格权提供保护。[1]我国《著作权法》在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类型上,延续了作者权体系的立法传统,规定了四项作者的精神权利: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在《九层妖塔》一案中作出的截然相反的判决[2]表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并且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产生了争议:第一个方面是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存在不同观点[3];第二个方面是当改编权、摄制权等著作财产权转让或者许可给他人时,如何界定其与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这些争议带来的后果表现为:一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的混乱以及不统一;二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的界限模糊不清。法律规范存在漏洞以及相关解释的不足,使得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争议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

 

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困境成因以及对域外经验的考察,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范畴以及保护客体两个方面来研究其权利范畴,并在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和解决方案。

 

二、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困境成因

 

我国著作权立法延续了作者权体系传统,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法中分别予以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人格权当中一项重要的权利,《著作权法》对其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以及第四项分别规定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十三条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而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是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救济方式。我国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但是仅仅规定了歪曲、篡改两种行为类型:根据有关公约的权威解释,[4]歪曲、篡改应解释为作品本身被改动的情形;行为后果上,并没有损害作者荣誉或者名誉这一限制。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侵权的情形不仅包括针对作品本身的改动,还包括作品本身之外的改动;[5]在侵权认定上也有很多要求有损于作者声誉的限制。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发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争议形成原因表现为:行为范畴的模糊以及保护客体的不明确。

 

(一)行为范畴的模糊性

 

在行为范畴方面,首先是构成侵权的行为包括歪曲和篡改两种行为类型,并且同时规定了修改权,但是修改行为和歪曲、篡改行为之间如何界定并不明确。修改权的行使可以由作者授权他人行使,因此有观点认为,未经授权修改作品就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进而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认为是同一个权利的不同表述;[6]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主流的解释是:两种权利虽然都禁止非法修改作品,但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所禁止的歪曲、篡改严重于修改权禁止的非法修改。[7]其实这两种解释在权利本质上的认识是一致的,只不过前者认为两种权利是完全一样的,后者则认为两种权利禁止的非法修改程度不同,所以立法分别予以规定。然而有学者认为两种权利的立法价值并不一致:修改权侧重保障作者的创作自由,赋予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侧重于保护作者思想或者观点与作品表达出来的思想或者观点的一致性。[8]

 

其次是行为后果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虽然该内容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9]但是并未完全照搬,在行为后果方面省去了“有损作者声誉”的行为后果这一限定和描述。歪曲、篡改行为后果的不明确,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发展出两种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主观标准是以歪曲、篡改是否违背作者意愿为判断依据,不要求损害作者声誉的后果。缺陷在于不具有稳定性和可操作性,随意性过大,也容易造成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滥用;而客观标准则要求歪曲、篡改损害了作者的声誉,否则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相较于主观标准更具有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但是该标准很大程度上忽略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价值。[10]

 

主观标准多被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因为大陆法系认为作品中包含作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了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所以任何违背作者意愿的修改均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习惯于在普通法领域保护著作人格权,进而认为只有作者声誉受损时,才有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可能。

 

(二)保护客体的不明确

 

从法律文本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在权利类型上,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分别予以规定。这种区分标准的基础在于,作者创作的作品不仅包含财产性利益,而且也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著作人格权,其保护客体应当是作者在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利益。但是《伯尔尼公约》以及大部分普通法系国家立法均存在损害作者声誉这一限制,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以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侵权认定标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应当是作者的声誉。上文也提到,我国立法上仅仅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存在疑问: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利益是否等同于作者的声誉?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规定过于抽象,行为范畴和保护客体也因此变得模糊,进而使得权利范畴的界定存在分歧。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国外经验考察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的通过以及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加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世界各国承认并予以保护,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重要的著作人格权。由于两大法系对作品的法律属性认识存在差异,保护作品完整权在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并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两大法系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现状进行研究分析,以便更好地为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提供经验。

 

(一)法国、德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存在争议的原因在于,两大法系对于作品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认识。法国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作品的法律属性有相同的理解: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含着作者的人格利益,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任何可能损害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修改行为,均可以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11]根据现行法国法第L121-1条以及德国法第14条的规定,作者享有未经其同意而禁止修改其作品的权利,行为后果上并没有要求损害作者声誉。因此,在法国或者德国法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是指作者在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利益,与作者的声誉没有必然联系。

 

上述规定也表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则是禁止任何实质性的修改,不需要考虑该修改行为是否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或者提升了作品。事实上,修改一个作者的作品可以与他的基本艺术信念冲突,进而可能会损害到作者的人格利益,但从外部判断,并没有损害作者的声誉。[12]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的行为范畴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适用于对某一特定作品的实质内容进行实际性修改,也就是针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动的情形。比如给黑白电影胶片上色、[13]改变作品原设定的角色性别[14]等行为,均可以认定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另一种是作品的内容保持完整,但是将作品置于与作者意愿不同的环境中从而改变作品本身的含义,此种情形属于除修改作品本身之外的利用行为。德国的Hundertwasser案、法国的Marcel Marceau案均将此种利用行为认定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15]

 

根据法国法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实质性修改。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以修改行为是否违背作者的主观意愿,进而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但是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立法在某些作品类型以及作品使用上,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使的限制以及例外[16];在司法判决中,法院也不仅仅考察是否违背了作者的主观意愿,也会考察作者是否滥用其精神权利以及诉求的合理性。[17]比如在雨果后人主张被告续写《悲惨世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中,法国上诉法院认为在经济权利期满之后,不应该不合理阻止作品的续写自由,进而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18]

 

法国法院以作者的主观意愿为侵权认定标准,虽然可以很好地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但该标准最大的缺陷在于过于主观,无论公众还是法院都可以影响到该标准的判断。相较于法国法而言,德国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更是直接体现了利益平衡理念。为了避免主观判断随意性过大,平衡各方的利益,德国法第14条适用了损害作者在其作品中合法利益的标准:也就是说,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出发,作者是否不得不接受对方的某些修改。[19]比如德国法规定电影作品的作者只能禁止对作品或其贡献的严重扭曲和其他严重损害。即使情况确实如此,德国的司法判决表明,他们在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有法定义务考虑到其他电影制作人各自的合法利益。正是由于立法规定的差异,德国法院相较于法国法院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上,会综合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实践中总结出了构成侵权的三个要件:(1)作品已经被修改;(2)修改行为对作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实质性威胁;(3)双方相互冲突的利益考虑因素并没有动摇保护作者合法利益的必要性。[20]

 

(二)英国、美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对于作品的法律属性,与大陆法系以人格为基础的理论不同,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仅仅具有财产权属性,著作权法的存在是功利主义传统的反映,其目的是为了鼓励作者创作有利于公众的作品,并不承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某些固有的权利。因此,由于深受功利主义传统以及经济理论的影响,并且在事实上,英、美等国也为著作人格权提供了普通法上的保护,所以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承认著作人格权的存在。

 

英国、美国等国之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并且在立法上承认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但是根据相关权威解释,《伯尔尼公约》之所以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加上损害作者声誉这一条件,主要是为了协调英美法系国家的立场,因为“作者声誉”这一概念相较于“作者的人格利益”更具有客观性,最重要的是与依据普通法提起的损害名誉之诉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很相似。[21]因此,英国或者美国虽然通过立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保护,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实质上是作者的声誉,而不是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

 

美国通过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简称VARA)来保护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但正如学者指出,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是出于缓解国内压力以及国际社会批评,避免通过间接保护的论点来为著作人格权提供直接保护。[22]因此VARA提供的著作人格权保护范围非常有限:仅仅针对视觉艺术作品并且视觉艺术作品的概念也很狭窄,也会受到诸如合理使用等例外的限制。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相较于《伯尔尼公约》而言,其行为范畴限于“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并不包括“其他损害行为”,也即仅仅包含针对作品本身的改动;并且加以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简称CDPA)承认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并提供保护。但是在立法时,国内版权产业一些团体的担忧影响到了立法的最终模式:相较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方案,CDPA的保护则倾向于更为详细和复杂的规定。[23]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范畴方面,除了规定有损作者声誉的后果以外,该法案用“贬损性行为”一词来代替公约规定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并且将其范围限定在四种具体的行为类型;同样地,公约中的“其他损害行为”不在禁止范围之内。对于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生成的作品以及报道时事等情形进行了例外规定。

 

关于贬损性行为的理解,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争议。“贬损”一词本身可以有客观和主观两种要素:客观要素取决于诸如作者的反对是否合理等标准,而主观要素则侧重于作者自身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客观标准是必要的,因为它是防止过于敏感的作者滥用权利的重要保障。[24]在英国,贬损行为的结果是会损害作者的声誉,但是CDPA并未规定作者要合理行事的要求,原因在于议会认为这项检验标准性质不明确。司法实践上,英国法院对CDPA有关贬损性行为的解释则体现出客观要素的重要性:在Tidy一案中,法院似乎支持一种主客观混合的标准,即考虑作者和公众的看法,由法院对作者进行审查,以确保作者的信念是合理的,而这一审查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适用客观合理性标准[25];法院在Pasterfield案[26]以及Confetti Records案[27]判断贬损性是否成立时,认为作者仅仅主观上感受到损害是不充分的,还必须客观上证明相关行为损害其声誉,因此,法院也对作者的主观感受进行客观合理性的判断。

 

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可以发现,两大法系对于作品本身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并不相同:大陆法系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是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而英美法系则认为是作者的声誉。正是因为权利客体存在区别,立法上对权利禁止的行为范畴也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国、德国并没有规定有损作者声誉这一限制,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也不仅仅考察作者的主观意愿,也会考虑到对方的利益,进而判断作者的诉求是否合理;英国在判断有关行为是否构成贬损时,也会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虽然立法并未予以明确,但许多法院会以客观合理标准对作者提出声誉受损的诉求进行判断。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内涵在立法上存在不足,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上存在分歧。结合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经验,将从保护客体和行为范畴两个方面分析和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

 

(一)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

 

上文也提到,我国《著作权法》在权利体系上延续作者权立法传统,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财产权以及著作人格权。因此,我国法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应当是: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利益。由于著作权性质的特殊性,著作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仍然存在差异性。正如有关解释指出的那样,“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可以比照一般民法上的人身权理解,但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民法上的人身权。”[28]也就是说,虽然著作人格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但是与一般人格权仍存在差异:

 

首先,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本质上相同,但是不同作品所包含的作者的人格利益却并不完全相同。“保护精神权利是由于一个理念,即在创作作品时,作者向作品注入了自己的精神。”[29]

 

其次,一般人格权的侵权判断比较客观,名誉、声誉对于任何人来说是比较相似的。但著作人格权的侵权认定则比较复杂:同一种歪曲篡改作者观点的行为,作者认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修改甚至会提高作者的声誉,使得公众认为不构成对作者的侵权。

 

最后,一般人格权是权利主体固有的权利,不可转让、放弃或者继承;但是著作人格权的产生则是以作者的创作为连接点,并且著作权法在作品的归属以及是否可以转让等方面进行了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著作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但是著作人格权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而产生,与作者本人的人格利益还是存在诸多差异。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价值在于:作者有权要求他的思想既不被改变也不被歪曲,社会公众也有权要求其所得到的人的精神产品保持原作者的表达形式。[30]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是作者在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利益,即作品的同一性:作者通过作品的表达形式传递出的思想、观点等内容,应该在作品传播中保持同一和完整,进而保证呈现给社会公众的思想观点和自己本来的思想观点一致。

 

(二)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范畴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以及上述国外立法例,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范畴的界定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修改行为是否仅仅包括针对作品本身的改动;二是前述行为是否需产生有损作者声誉的后果。正如上文提到,歪曲篡改作者观点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损害作者声誉的后果,甚至可以提升作者的声誉。而且有关解释指出,公约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是指对作品本身的实际修改或者干涉之外的情形,比如将曲调严肃和具有宗教色彩的音乐,纳入滑稽歌剧的摄影中。[31]此种使用作品的行为虽然没有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动,但改变了作品特定的背景环境,与作品表达的特定含义相冲突,进而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关于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产生原因是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存在差异。而且通过对英国司法实践的分析,即使有损作者声誉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之一,但在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贬损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对作者主观感受和社会公众认知等客观因素进行考察和衡量。因此,行为范畴的界定应以是否损害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为依据,针对作品本身的改动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侵权行为的后果是损害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表现为破坏作品同一性,使得社会公众误解作者的观点,但并不必然对作者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以产生积极的评价。

 

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两者的立法目的并不一致:修改权应理解为一种保障作者修改作品自由的权利,并且也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的是歪曲、篡改等行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作者与其作品的同一性。修改权有其独立的立法价值,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类型。

 

(三)完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标准

 

结合以上分析可得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是禁止破坏作者与其作品之间同一性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上,是否破坏了同一性应以社会公众作为判断主体,考察社会公众是否客观地对原著内容产生了误解。[32]具体而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取向之一是为了实现作品在社会发展中的稳定传承。作品一旦创作完成之后,也是属于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因此作品不仅是作者思想的外在表达,也是社会的精神财富。[33]所以社会公众应是判断主体,判断的内容是改动前后的文本,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足以造成公众产生误解。此种标准不仅易于操作,而且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最重要的是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价值。

 

现在反过来再看《九层妖塔》一案:该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截然相反,表面上是因为采用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但实际上是没有合理界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基本内容是:当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改动并产生新作品时,被许可人享有的改编权与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界限:改动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且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那么具体该如何界定两者的范围?

 

通常认为,当作者将改编或者演绎的专有权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时,则应当预见作品必然会被改动的结果。[34]而且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获得改编权利的目的是在原作基础上创造出新的作品,必然会与原作存在差别,只要不破坏作品的同一性使得公众对原作作者的观点产生误解,则均属于改编权的正常行使范围之内。事实上,歪曲、篡改原作品的改编作品,只会给改编者的声誉带来影响,社会公众对于改编后的作品进行评价,并不会涉及到原作者,[35]也不会对于原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和观点产生误解。除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具体的改动程度、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以免之后产生争议。以本案为例,原作作者主张对方的改编行为对自己的声誉产生了负面影响,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社会公众并未对原作内容产生误解,负面评价针对的是改编后的作品,社会公众对于原作的思想观点是清楚的,所以才认为改编后的作品与原作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原作作者的声誉并没有因改编而产生多少负面影响,作品的同一性也没有被破坏,进而也就不属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

 

五、结论

 

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人格权,为各国立法所承认并予以保护。但是,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规范过于抽象,另一方面国外立法例以及司法实践在保护客体以及权利的行为范畴方面也存在分歧,使得该权利范畴的界定存在很大争议。梳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困境成因以及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规则进行完善。基于大陆法系著作人格权理论,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体系设置,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应当是作者在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利益,表现为作品的同一性。并且,修改权是保障作者修改作品自由的权利,具有独立的立法价值,与禁止破坏作品同一性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一致。在保护客体是作品同一性的前提下,权利的行为范畴应是禁止破坏作品同一性的行为,并产生使公众误解的后果;其类型可分为针对作品本身改动以及其他作品使用行为。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应以是否破坏作品同一性为标准:在具体认定时,以社会公众为判断主体,判断修改行为是否产生足以引起社会公众误解原作内容的后果,进而认定是否侵害了作品同一性。

 

【作者简介】

毛铭浩,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注释】

[1] Raymond Sarraute, Current Theory on the Moral Right of Authors and Artists under French Law, Am. J. Comp. L.,1968(16): 465.

[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 )京73民终第587号民事判决书。

[3]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有学者将其分别称之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以否违背作者意愿为判断基准;而客观标准是以否有损作者声誉为构成要件。参见李扬、许清:《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兼评我国<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128-130页。

[4] 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郭寿康,刘波林,万勇,余俊,高凌瀚,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版,第524-526页。

[5] 何隽:《166个保护作品完整权案例的实证分析》,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4期,第36页。

[6]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管育鹰:《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27页。

[7]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页;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页;骆电:《侵犯著作权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判断》,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第104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书。

[8] 刘有东:《论作品修改权》,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第177页。

[9]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一款规定:“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10] 刘佳:《论我国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基于< 鬼吹灯>电影改编案的思考》,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10页。

[11] Denis Flyn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 in the UK, Ireland and France, 7 King's Inns Law Review, 109(2017).

[12] Adolf Dietz,The Moral Right of the Author:Moral Rights and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19 Colum.-VLA J.L. & Arts, 222(1994).

[13] Albert Fang, Let Digital Technology Lay 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 to Rest, 26 Conn. J. Int'I L., 465(2011).

[14] Denis Flyn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 in the UK, Ireland and France, 7 King's Inns Law Review, 114(2017).

[15] Cyrill P. Rigamonti, Deconstructing Moral Rights, 47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365-366 (2006).

[16]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1-5条、L.121-7条、L.211-3条。

[17] Roben C. Bird & Lucille M. Ponte, Protecting Moral Righ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uited Kingdom: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under the UK’s New Performances Regulations, 24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29-230(2006).

[18] Werra Jacques, 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 in Research Handbook on the Future of` EU Copyright, Cheltenham, UK: E. Elgar, 2009, at 280.

[19] Adolf Dietz,The Moral Right of the Author:Moral Rights and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19 Colum.-VLA J.L. & Arts, 222-223(1994).

[20] Cyrill P. Rigamonti, Deconstructing Moral Rights, 47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365-366 (2006).

[21] 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郭寿康,刘波林,万勇,余俊,高凌瀚,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版,第518-529页。

[22] Natalie C. Suhl, Moral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the Berne Convention: A Fictional Work, 12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1211-1213 (2002).

[23] Gerald Dworkin, The Moral Right of the Author: Moral Rights and the Common Law Countries, 19 Colum.-VLA J.L. & Arts, 245-246 (1994).

[24] Denis Flyn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 in the UK, Ireland and France, 7 King's Inns Law Review, 114 (2017).

[25] Tidy v Natural History Museum Trustees [1995] 39 IPR 501。

[26] Pasterfield v Denham [1999] FSR 168.

[27] Confetti Records v Warner Music [2003] EWHC 1274.

[28] 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29] Amy M. Adler, Against Moral Rights, 97 Calif. L. Rev. 263 (2009).

[30] 参见[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26页。

[31] 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郭寿康,刘波林,万勇,余俊,高凌瀚,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版,第524-527页。

[32] 李景健、王立岩:《如何平衡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年9月23日第010版。

[33] 张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考察及立法建议》,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2期,第42-43页。

[34] 管育鹰:《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34-35页。

[35] 孙山:《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及其化解》,载《科技与出版》2020年第2期,第2-3页。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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