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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 波 :改革开放40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嬗变与启示

【中文关键字】改革开放;资本制度;成效;不足;体系化

【全文】 

引言

 

2018年为改革开放40周年。这40年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取得飞速发展的40年,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从蹒跚起步到发展壮大并逐步迈向系统完备的40年。回望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历程,总结我国法制建设所取得的经验得失,评点我国改革开放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的成效和不足,将有助于我们对此段历史展开深深的反省和自觉,亦可对我国法制建设提供方向上的指引和启示,实具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基本法,改革开放40年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其它部门法难以比拟的。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亦一直和改革开放同步发展,现今,已经建立起较为系统、完备的公司法律制度体系。本文拟从改革开放40年的历史纵深视角切入,鸟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历史变迁,提炼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成效和不足,为未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提供方向上的指引和启示。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变迁的梳理与回顾

 

回溯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变迁,大致可以划分为1993年、2005年、2013年三个时间节点。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尚处于起步酝酿阶段,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迈入崭新的历史阶段。2005年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系统、全面的修订。2013年又对资本缴纳制度又进行了“颠覆性”改革。依据这三个时间节点,可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变迁划分为四个阶段。

 

(一)1979—1993年:起步酝酿阶段

 

1949年建国后,国民党的六法全书随之被废除,其中就包括1929年的《公司法》。其后,由于受历史和现实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公司立法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直至1993年12月29日,才正式颁布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公司法》。因此,自严格意义而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立法层面的确立,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后。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就不存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率先在外资企业法领域起步。1979年7月1日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合营企业的主要形式。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外国合营者所占的比重,一般应大于或等于25%。合营者若转让注册资本,须经合营各方同意。首次提到了“注册资本”的概念。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25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和登记、出资方式、出资缴纳、验资等事项。1985年3月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亦广泛采用了注册资本、资本总额、资本支出、投入资本等概念。1987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暂行规定》第3条对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应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做了详细的规定。1988年4月13日实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9条对中外合作者履行缴足投资和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上述外资企业法及其相关配套中涉及的关于企业资本制度的零散规定,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雏形。这些规定基本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理和精神,亦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符合,为下一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提供了较充分的经验积累和有益借鉴。

 

(二)1993—2005年:确立发展阶段

 

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为改革开放、投资兴业以及公司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方向。1992年5月,国家财政部、国家体改委、纪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三套部门规章,在内资企业中首次提到了“注册资本”的概念。但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下,无法替代《公司法》的作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公司立法迫在眉睫。1992年,国务院将《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商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上述规范意见、条例及法律草案基础上起草了《公司法草案》。1993年11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出台,进一步助推了公司立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公司法》诞生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历史背景之下,受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观念局限性的影响,规定了世界范围内最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第一,在资本形成制度模式上,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全部认足,并且股东(发起人)认缴的资本要一次性全部实缴,不允许分期缴纳。第二,在最低资本额的安排上,依据行业性质和公司的不同类型,对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额做了严格限制。第三,在出资形式上,1993年《公司法》第24条仅规定了五种出资形式,并且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直至2004年修改才提高到35%),劳务、信用、债权和股权、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收费权等形式出资被禁止。第四,在体系设计上,依据资本三原则的要求,多采取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131条明确禁止股票折价发行;第60条严格限制公司转投资、借贷、对外担保,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第143条规定,除减少注册资本及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两种情形外,原则上禁止股份回购。恰如学者所言,虽无旗帜鲜明的昭示,但是1993年《公司法》从立法到司法及整个公司法学理,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理念。以公司资本标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基本依据。

 

随后又于1999年和2004年对公司资本制度个别条款做了修订。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在第229条增加第2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次修法的目的,是为了支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融资,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公司法》再次做了修订,删除第131条第2款关于股票发行价格超过票面金额,应当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从而将股票发行定价机制交由市场决定。

 

(三)2005—2013年:全面改革阶段

 

2001年加入WTO之后,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对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制提出了迫切需求。1993年《公司法》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虽然1999年、2004年曾对《公司法》个别条款做了微调,但是无法彻底祛除1993年《公司法》的缺陷。2004年“两会”期间,有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议修改《公司法》。2004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国务院提交的《公司法修订草案》。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5年《公司法》秉承自由主义的修法哲学,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原《公司法》230个条文中,删除46个条款,增加41个条款,修改条款达137条。修改内容包括:第一,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标准。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区分行业,最低注册资本额一律降低到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降低至500万元。第二,在资本形成制度模式上,虽然依然实行法定资本制,但在资本缴纳制度上改采“认缴制”和“实缴制”并行的“二元制”。除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公司首次实缴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外,其余部分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之内缴清,投资公司可宽限至5年内缴清,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实行实缴制。第三,出资形式和比例有所放宽。允许以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四,对资本三原则尤其是资本维持原则项下的子规则系统做了相当程度的宽缓化改革。例如,放开公司担保,仅对公司担保的内部程序做了限制性的规定,规定了公司股权(份)回购的四种情形,对公司减资程序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总之,2005年公司资本制度修订一改1993年《公司法》管制主义的立场,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呈现相对宽缓化的发展趋势。

 

(四)2013—2018年:深化调整阶段

 

虽然2005年《公司法》确立的有限制有限制的认缴制有很大改进,但企业设立门槛依然过高,不适合创业创新尤其不适合小微企业以及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发展需要。2010年前后,上海、广州、深圳、佛山、珠海、青岛等地便开始试点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改革。2013年5月13日,国务院提出机构职能转变的目的,就是要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推进机构改革,以提高行政效能。前国家工商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召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座谈会,明确要将资本实缴登记制改革为认缴登记制。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任务。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旋即通过了修订《公司法》的决定。

 

这次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将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缴纳由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注册资本在股东(发起人)一次性认缴完毕后,章程对股东(发起人)其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缴纳方式可自主约定,法律完全不加干涉。第二,一概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性规定,公司设立门槛被取消,1元钱设立公司从理论走向现实。第三,随着由有限制的认缴制转为完全认缴制,相应的验资程序也被取消。在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后,有不少学者甚至认为,完全认缴制可称之是一种全新的资本制度。与法定资本制相比,完全认缴制不再具有政府管制公司资本的内容,属于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数量日益增多。而资本市场的持续低迷,为稳定资本市场预期,为公司股份回购提供合法性预期和法律支撑。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专门针对《公司法》第142条股份回购规则,增加了回购股份的适用情形。同1999年、2004年相同,2018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亦属于是对个别条款的修订。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成效与不足之评鉴

 

正所谓“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唯有通过历史才有可能知晓通往未来的唯一正确道路。爬梳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变迁,可以窥见,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既取得了巨大的功绩和成效,亦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不足。

 

(一)取得的主要成效

 

1.对经济发展的助推作用明显。无论1993年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抑或是后续历次修订,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助推经济发展、激发社会活力、鼓励投资兴业、解决和保障就业等方面均发挥了十分重大的作用。最典型的例证为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此次改革之后,我国公司制企业注册数量呈现“爆炸式”的增长。据官方资料统计,截至2014 年3月底,第一季度全国各类市场主体的数量和注册资本总量均迅速增长。全国实有企业1560.63万户,同比增长 13.5%,环比增长 2.1% ,同期增速比2013年提高了5.2个百分点。总计注册资本101.72万亿元,同比增长18.4%,环比增长5.0%,与2013年相比提升了3.0个百分点。其中公司制企业共有1244.79 万户,同比增长 15.8% ,占比79.8%,注册资本88.56 万亿元,同比增长18.7%,占比87.1% 。公司制企业无论是数量还是注册资本额方面的增长速度,均超过了一般企业的增速。2014 年第一季度,全国新登记公司制企业共 54.62万户,同比增长62.3%。企业设立数量的增长直接带动了劳动就业岗位的增加。截止2014年3月底,我国新登记公司制企业总共54.62万家,按照每家公司聘请5名员工保守计算的话,总计可以增加劳动就业人数273.1万人,显然,完全认缴制的改革对于推动国内就业市场的效果是显著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业已成为助推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动力、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最重要的利器和手段之一。

 

2.重新勘定了自治和管制的边界。《公司法》作为带有浓厚公法色彩的私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之中嵌入一定的管制因子是妥适和必要的。但是,管制和干预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果管制和干预过度,便有可能戕害甚至最终动摇公司自治的根基。自治是公司的灵魂和骨髓,没有自治就无所谓真正意义上的公司。纵观我国2005年、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及2018年股份回购制度修改。贯穿公司资本制度修订始终的主线就是,逐步缩小国家管制的范围并扩大企业自治的空间,以重新勘定/调适二者之间的关系。1993年《公司法》表现出国家对企业与市场强烈干预的意愿,如该法第77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2005年公司法改革废除了这一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设立普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需要经过政府批准手续。1993年《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也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2005年亦废除了这一规定。关于公司股份回购规则,1993年《公司法》采取“严格禁止”的原则,2005年《公司法》第174条改采“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原则,为股份回购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2018年《公司法》修订又专门对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形做了进一步“缓和化”处理。上述诸例表明,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变迁之本质就是一个政府管制/干预范围逐步缩小,公司自治空间逐步扩大的过程。

 

3.对公司法制和私法体系化建设贡献卓著。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历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于完善公司法制,乃至于私法体系化建设均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众所周知,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核心范畴。公司资本制度之本质,乃是经由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的一系列动态制度设计,系以股东(发起人)股权投资和公司资本运作为轴心的一系列概念网、制度群和规则链之配套体系,其涵盖了资本筹措规则、资本结构与类别股安排、资本维持原则、资本退出机制,以及资本责任机制五大方面。这五大方面基本涵盖和贯彻了公司法制度体系的绝大部分领域。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谋一域而动全局”,纵观我国历次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和改革,在某种程度上亦可称之为是对公司法制度体系全局性、体系性的修订和改革。改革开放40年公司资本制度历次修订对于完善公司法制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而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民法典编纂推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背景下,民法典中商法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势必要依托于当前规模庞大的商事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则群体。从业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观之,《民法总则》(尤其是第三章“法人章”“营利法人”一节)之规定已经采取了大规模“复制/复印”《公司法》规定的立法技术。据笔者的初步统计,《民法总则》“法人章”总计有11处“复制/复印”了《公司法》“总则章”12个条文。《公司法》业已为《民法总则》提供了相当多的制度供给。因此,从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宏观视角观察,改革开放40年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亦为私法“体系化”和“科学化”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经验积累和制度借鉴。

 

(二)存在的不足

 

1.深受政策性因素的影响。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微观的市场主体,对公司法律制度的修订,总是和市场经济建设实践紧密相连。因此,《公司法》的制定/修改总是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政策性因素的影响和钳制。但是,《公司法》作为融组织法和行为法于一体的单行法,又必定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诉求和制度逻辑,《公司法》中政策性因素的嵌入应当保持在必要的限度之内,否则《公司法》便有可能“异化”为为完成特定政治目标和政治任务的工具和手段。然而,纵观我国《公司法》的历次修订,受政策性因素的影响可谓至为明显。1993年《公司法》立法之初,就背负着国企改革的政治性使命,以至于《公司法》被认为是“国企改革”之法、是“治乱”之法。2005年《公司法》虽然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但由于当时修法时间紧促,带有明显的中度修改、阶段修改的特征和痕迹,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这是一次“没有精神气质”的《公司法》修订。2013年《公司法》修订则率先由国务院策动,最终倒逼《公司法》作出修改。有学者事后曾尖锐的批评,此次《公司法》修订是在行政权力驱动下进行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国务院为深化经济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监管方式的题中之义,总体上是一件有毒的制度产品。2018年《公司法》对股份回购适应情形的修改,亦是在内忧外困的经济形势压力下,为“救市”需要所进行的权益性修法之计。总之,不同时期的政策性目标的强力嵌入和制约,一直是笼罩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上空挥之不去的阴霾,已经严重滞碍到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目标之实现。

 

2.改革的目标长期错位。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就是要赋予公司在资金筹措上更大的“机动性”和“灵活性”。以此标准衡量之,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修订对法定资本制进行了“宽缓化”处理,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改采为有限制的认缴制;2013年又改为完全认缴制,法律对注册资本额、认缴额、实缴比例、缴纳期限、缴纳方式等不再干涉,完全交由股东(发起人)自治决定。但是,无论是有限制的认缴制抑或是完全认缴制,也只是扩张了股东(发起人)在涉资本事项上的自治权,并未赋予公司在资金筹措上的“机动性”和“灵活性”。目前,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股东(发起人)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一次性全部认缴(购)完毕,不允许分期认缴(购),立法仍然没有授予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筹集资金或发行新股的权力。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完全认缴制虽然将资本缴纳期限等事项交由股东(发起人)自治,客观上却加大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由于股东(发起人)对认缴数额、缴纳期限可以在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中自由约定,实践中,极有可能导致股东(发起人)拖延出资、不出资甚者策略性运用出资期限自治以抽逃出资。在一概取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将公司资本缴纳制度改为完全认缴制后,相应又未能建立起完备的出资催缴机制和股东出资义务缴纳约束机制。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关于完全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一直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话题。

 

3.改革的内容缺乏体系性。当前,与法定资本制密切关联的资本三原则仍然是支撑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的“支柱”和“核心”,资本维持原则下的子规则体系仍然以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为主。例如,现行《公司法》第16条(尤其是第1款)虽然允许公司对外担保,但是对担保的额度和程序,却做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再如,《公司法》第177条关于公司减资程序的限制性规定,虽然公司是否减少注册资本系公司意思自治事项,但在公司减资之前,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然后经代表2/3股东出席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30日或45日)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立法对公司减资作出如此要言不烦的限制性规定,其旨意仍然是笃行公司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强化资本对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功能。可以说,强化资本信用并继续厉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约束和管制,依然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设计的主导思想。但是,完全认缴制下,公司的信用基础已经呈现出明显的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型的趋势,资本三原则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中的存在价值及必要性,颇值得斟酌。继续厉行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是否妥适,亦需商榷。然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对此却未做出任何的调适和回应。2018年《公司法》修订对第142条股份回购适用情形的宽缓化改革,仍然属于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小修小补而非系统性、全局性的修订。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内容上缺乏明显的体系性。

 

4.改革的力度呈现保守性。有学者认为,在历经数次对公司资本制度大刀阔斧式的修订之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的目标已经完全实现。完全认缴制可以称为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公司资本制度。如果仅仅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内容上分析,2005年公司资本制度修订将1993年的完全实缴制改为有限制的认缴制,2013年又将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确实可以称为是跨越式、裂变式的革新。而2013年彻底废止最低资本额的做法,亦可谓从善如流。概因最低资本额仅系公司设立之初记载于章程中的一个抽象的、静态的、历史的数字而已,仅仅存在于公司成立时的那一刻。随着后续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公司的总资产额和总负债额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最低资本额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十分有限。但是,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核心和基本范畴之一,对其评价显然不能仅仅局限于内容层面的显性分析,更应当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本质和目的上分析。恰如学者所言,无论是有限制的认缴制抑或是完全的认缴制,也仅仅是对资本缴纳制度所进行的“宽缓化”改革,并不具有结构性、实质性的突破。我国历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未触及到最核心的资本形成制度模式之改革,亦未对资本三原则项下的整个资本制度体系做适应性的调整和改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目的之一,仍然是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政策贯彻之需要。这使得我国历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过程和内容上呈现出极大的非科学性和保守性。

 

5.改革的进程呈现滞后性。从比较法上观察,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范围内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浪潮风起云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提升本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灵活性和透明度,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背景下的现实需要。我国也应时、应势而动,逐步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干预和管制。但是,与国外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相比,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改革步伐上,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例如,有学者通过比较后发现,我国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额已经比美国晚了30年,比日本晚了8年,比德国晚了5年;再如,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技术的推广和普及对传统公司治理模式带来了巨大挑战。以电子通讯表决、电子股东论坛为代表的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催生了中小股东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使得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不再表现出惯常的冷漠,不再恪守传统“用脚投票”的行事逻辑,他们正借助网络股东大会、电子股东论坛、电子通讯表决等方式,对公司的投资方向、人事任免等大小事务积极发表意见,改变着传统公司治理的模式和逻辑。如何因应互联网技术下公司治理模式的创新,我国《公司法》对此还显得相当滞后。总之,在改革的进程上,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跟随随域外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这是我国作为后发国家制度变迁的一个普遍性特征。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前瞻和展望

 

针对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存在的上述五方面的弊病和问题,未来公司资本制度修订亦应当从以下五方面入手,着力推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现代化”和“科学化”。

 

(一)模式转换:由“压制型”立法迈向“回应型”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呈现出明显的由行政权力主导下被动性修法的特征和痕迹。在这种“压制型”立法模式主导下,不同时期的政治目标和政策需求,强力介入到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启动、过程甚至内容之中,严重忽略了公司资本制度本身的价值追求和体系逻辑。可以说,这才是导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出现理念—规则之间“割裂”甚至“矛盾”的根本因由之所在。因此,下一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必须尽快由“压制型”立法模式迈向“回应型”立法模式。一方面,在积极引导社会政策需求/政治需要推动《公司法》修订的同时,另一方面亦需谨防政策需求/政治需要对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过度渗透和介入。在社会政策介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时,必须妥当运用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模式和思维方法及时对社会政策进行筛除、过滤和吸收。同时,在改革这种“压制型”立法模式之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还应当彻底向“回应型”立法模式转型:首先,在启动公司资本制度修订前的一段时间之内,应当结合中国《公司法》运作的实际状况,对公司资本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进行广泛、深入的社会调查与实证评估。其次,在社会调查与实证评估的基础之上,找准、归纳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的核心症结和主要问题,并逐一分析其根由所在。最后,再从《公司法》自身的立法目的和体系理性出发,对公司资本制度体系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的修订和改革。总之,只有从“压制型”立法模式迈向“回应型”立法模式后,才有可能为彻底剔除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存在的上述问题和弊病奠定前提和基础,才有可能创造出富有中国特色和本土创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体系,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实效才有可能在后续实施中逐渐显现。

 

(二)目标定位:强化公司筹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

 

资本之于企业犹如血液之于人体,企业没有资本,其生产经营活动将无法启动或者运营。公司资本制度乃是实现公司融资和分散投资风险功能最核心的法则。唯有从筹资、融资以及分散资本风险的角度才能深刻的体悟和领会公司之本质。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广泛、最活跃的主体,要充分发挥其在筹集/活络资金方面的优势和功能,就必须赋予公司在资金筹措上的“机动性”和“灵活性”。而非仅仅突出股东(发起人)在资本事项上的自治权。尽管不可否认,股东自治作为商人/私法自治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强化股东自治权对私法自治理念之贯彻和张扬,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和意义。但是,强化股东在资本事项上的“自治权”与公司筹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之间并非“等值”关系。事实上,现代公司治理模式已经呈现出明显的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型的趋势,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实际掌控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处于“中心”和“主轴”地位。只有赋予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筹措资金以及发行新股的权力之后,公司资本制度乃至于整个《公司法》制度体系的效用,才有可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和发挥。

 

遗憾的是,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次改革,由于受政策性目标、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信用建设水平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长期信守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价值,严重遮蔽/忽略了公司筹资“机动性”和“灵活性”之改革,这可谓是改革开放40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最大的缺憾和不足。也正是在这一关键问题上,学界和实务界目前普遍还缺乏深刻的体悟和正确的认知。有鉴于此,下一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务必应当紧密围绕公司筹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这一轴线进行体系规划和制度设计。这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始终应当恪守的基点。唯此,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才有可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和突破。

 

(三)体系要求:突出资本制度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

 

如前所述,1993年公司立法以及后续公司资本制度的历次修订,均不同程度的受政策性因素影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过程和内容,呈现出明显的由行政权力主导下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痕迹(2013年和2018年《公司法》修订尤为明显)。这就使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并非是从《公司法》自身价值诉求和体系逻辑出发进行的理性修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理念和目标也很难在内容设计中做到一致性和贯彻性。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就有学者敏锐的指出,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改采完全认缴制之后,由于改革措施欠缺合约基础和经济逻辑,在放松前端控制的情况下,未能体系化设计更为完整的后端控制体系。完全认缴制虽然实现了资本缴纳制度的现代化,但与之相对应的商业理性和行为模式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债务契约等配套及商业实践来弥补完全认缴制的疏漏。确如其言,由于缺乏“体系化”修法计划和修法思维,导致我国公司资本理念—制度构造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割裂”。当前,民商法学界出于立法“体系化”和“科学化”正如火如荼的推进民法典各分编编纂。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亦应因应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和要求,推进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具言之:

 

第一,在实行完全认缴制、最低资本额已被彻底废止的前提下,公司的信用基础已呈现出明显的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型的趋势,过去长期依赖/笃信资本信用的担保功能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传统观念,正面临革新和挑战。但是,纵观我国现行整个公司资本制度体系的设计,仍然建基于资本信用的基础之上。因此,我国下一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要着力解决的核心难题就是,如何因应当前公司信用基础从资本向资产转型的趋势,对资本三原则(尤其是资本维持原则)项下的整个资本制度体系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和改革。对诸如《公司法》第16条对外担保条款、第177条公司减资规范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则进行彻底的松绑,进一步减少/剔除其中的管制或强制因子,使其不再负载资本信用观念束缚下所承载的债权人保护功能。

 

第二,在卸除掉公司资本制度负载的过重的债权人保护功能之后。还应当及时因应资产信用理念指导下、对公司资本监控从“事前”向“事后”转变之趋势,进一步完善公司债权人保护措施,保障相关配套的及时跟进。首先,应当健全信息公示共享制度,重塑公司信用机制。为配合完全认缴制的改革,2014年8月7日国务院出台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全国各省市陆续上线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于实施市场监管和为债权人提供公司的信用信息,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其实施成效尚待进一步观察和评估。其次,拓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全认缴制下,公司在缺少资本或“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从事交易活动可能性增加,推高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频率。因此,针对《公司法》第20条第和第63条,建议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提升其操作性和实施性。最后,完善股东(发起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完全认缴制尽管赋予了股东在出资期限上的自治权,但股东自治绝非漫无边界。因此建议扩张解释《公司法》第3条第2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对于《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股东认缴(购)“出资额”和“股份”无需区分是否届期,股东均需认缴(购)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理应包括“出资虽未届期但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藉此以综合有效的保障债权人利益。

 

第三,尤为重要的是,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强力推进,我国民商法领域内的各单行法及司法解释等法源体系正面临着被重新整合/组合和吸收的局面,民法典编纂所预设的民商立法“体系化”和“科学化”及构建统一私法法源体系目标之实现亦指日可待。时至今日,我国已经颁布了四个公司法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相关规则做了诸多细化、补充甚至变更式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2条采用公司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两分法”的立法例,未规定决议不成立/不存在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明确了适用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五种情形,再如《公司法》未规定股东除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第1款明确了股东除名规则。我国下一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应当从民商立法“体系化”和“科学化”及构建统一的私法法源体系的视角,对公司法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系统的清理、整顿、吸收和整合,减少立法和司法对司法解释的过度依赖,适应民法典时代构建统一的民商法法源体系之要求,维护民法典作为整个私法法源最权威性的文本依据之地位。

 

总之,通过上述工作,一方面着力弥合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内部”的矛盾;另一方面彻底理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外部”关系,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体系化”和“科学化”目标才有可能最终实现。

 

(四)关键环节:适时改革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模式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定资本制确立于上世纪90年代治理整顿经济时期,即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渡的时期,在制度设计上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体现出国家管制公司资本制度的强烈愿望。尽管不可否认,在市场经济建设初期及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定资本制对于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保障公司的良性运作,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等立下了汗马功劳,其历史功绩值得肯定。但是,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亦十分明显,其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容易造成资本的浪费和闲置,不利于资本的变更(减资和增资),无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效融资的现实需要。法定资本制度亦与现代公司治理模式由股东(大)会主权主义向董事会主权主义发展的趋势相背离。因此,从诞生之日起,法定资本制在我国就注定属于过渡性质的公司资本制度。对其改革已经在所难免。二十世纪中叶以后,大陆法系德、法、日等国纷纷修订本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渐次向授权资本制靠拢。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又认识到授权资本制的弊端,进一步采用更为简洁、灵活的声明资本制。因此,下一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如何及时因应当前世界范围内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模式改革运动的潮流,适时将我国目前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资本制,或者授权资本制甚至更先进的声明资本制。

 

(五)程序保障:加大公司资本制度修订的频率和力度

 

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其它各民商事单行法的修订频率相比,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公司法》虽然历经五次不同程度和规模的修订,修法频率较高。但是《公司法》天然具有贴近生活、解释实践的内在品性,“适应性”可谓是《公司法》最核心、最显著的特征,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亦应当及时反映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基本规律和现实需求。为强化《公司法》的适应性品格,20世纪中期以后,世界范围内《公司法》的修订浪潮已经汹涌澎湃,蔚为大观。例如,日本对本国《公司法》进行了频繁的修订,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日本几乎每年都会对本国《公司法》进行修订。日本分别于1993年、1994年、1997年(5月、6月、12月)、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6月、11月、12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与之相较,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频率还比较低。在修改的力度上,也基本也只是在法定资本制的框架和范围内进行的局部调整或修正。因此,下一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还应当加大修法力度和频度。

 

结 语

 

站在改革开放40年的历史节点上,回溯和梳理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变迁,总结和提炼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经验得失,探寻未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唯有在克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上述弊病和问题的前提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现代化之目标才有可能最终实现。当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永无止境,本文关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回顾和经验总结,也只是一种粗线条式的概括和描述,后续还有更多问题尚待学界和实务界共襄协力,深入探究。

 

【作者简介】

薛波,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稿件来源: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0/12/21 13:27:49 

    网络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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