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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云 :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的大国进路

【中文关键字】新时代;国际法竞争;价值观;制度层面;大国进路

【全文】 

国家之间共同的利益、共同的规则,以及共同的价值观将国际体系凝结成“国际社会”。在这里,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共同的规则以及共同的价值观成为支撑国际社会运转的基本要素。[1]而现代国际法,是“共同的规则”的核心部分。[2]

 

当代国际关系理论中的三大主流理论,无论是新现实主义,还是新自由主义,乃至建构主义,都没有否定国际法在国家实力对比形成的国际权力结构中的作用。只是,新现实主义认为国际法具有鲜明的政治依附性,是国际权力结构的产物与表现。[3]新自由主义强调了制度本身有着相对于国际权力结构的独立性,但也没有否定国际法乃是权力的表现这一特性,坚持的仍然是变相的物质本体论。[4]虽然建构主义坚持的是观念本体论,强调“认同”对于制度独立性的意义,但占据主流即温特为代表的社会建构主义,也不否定“物质”(即国际权力结构)的基础性意义,只是认为“物质”的这种意义要通过“认同”来体现;而且,进一步提出了“制度”(尤其是国际法)也建构了国际权力结构。[5]在这里,我们可以推及的是,三大当代国际关系理论的主流观点,在逻辑上也认同了这样一个现象,即国家之间的权力竞争,或者国际权力结构的变化,一定会体现在国际法的架构与发展上。详言之,国际法是国际权力结构的外在表现或载体之一,是对现有国际权力结构的一种固化(在建构主义视角下,国际法甚至建构了国际权力结构);而国际权力结构的变化,自然会带来国际法的变革。大国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变化,而大国之间的权力竞争的一个重要表现,即为“国际法竞争”。具体表现为大国在国际立法、执法以及司法方面的话语权、重要的国际组织的领导权,[6]乃至在更广泛层次上,即全球治理中的影响力的竞争。竞争的目标是按照自己的偏好影响相关法律机制的发展变化,以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大国在“国际法竞争”上的竞争力,实际上是大国在国际法律秩序的创建与运作中的影响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创建国际法律秩序的能力,包括凝聚其他国家参与国际立法谈判,在国际立法谈判上设置议题、提出制度蓝本、影响立法进程以及解释、修改法律的能力;二是维护国际法律秩序运转的能力,包括在执法与司法方面的影响力;三是改变国际法律秩序的能力,即能够按照自己的偏好改变现有对本国不利的规则体系,并引导他国参与构建新的规则体系,乃至新的法律秩序的能力。从性质上讲,大国在国际法上的竞争力属于“软实力”。大国的“国际法竞争”,虽然看不到战场上的“硝烟弥漫”,但的确是软实力上“兵戎相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激烈冲突态势。

 

本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个十年开始,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冷战结束以来形成的国际权力结构发生剧烈变化。中国在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不断上升,跟其他大国之间的实力对比发生重大变化。这时,中国与其他大国,尤其是跟唯一的超级大国即美国之间,在各个领域都已经进入了竞争状态。2017年12月,特朗普政府公布的《国家安全战略》报告,将中国定位为美国的“竞争者”。[7]在2018年的首份国情咨文中,特朗普将中国定性为挑战美国利益、经济和价值观的“对手”。[8]这种权力竞争跟以往表现为惨烈战争、人口消灭、领土与资源的移转不同的是,其主要表现在制度方面的竞争,“国际制度竞争逐渐成为大国战略竞争的新焦点与新特质”。[9]从实践来看,21世纪第二个10年开始,主要由中美两个大国驱动的国际制度竞争遍布政治、安全、贸易、金融、投资、能源、气候,甚至太空与网络治理等诸多领域,其已随着中国的崛起和国际体系的变革而成为当前国际社会中一种典型且不容忽视的现象。[10]在偏好上,中国作为崛起国将国际制度作为参与全球治理、提升国际地位的重要工具和平台,谋求更大的制度性话语权,而美国作为守成国则坚决捍卫或寻求对自身有利的国际制度体系。[11]2018年以来美国掀起对华贸易战,表面上是贸易问题上的利益争夺,深层次是中美经济体制的激烈竞争,是两个大国在国际权力结构变化中的一次制度冲突。中美双方经过反复的较量与谈判,暂时定格在第一阶段的谈判成果《中美经济贸易协议》[12]上。《中美经济贸易协议》所涉及的双方利益分配模式、解决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立法技术,对当前诸多国际法律制度形成冲击与挑战,也将推动相关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无疑,这可以看成是中美在“国际法竞争”上的一次冲突与较量,也是美国最近几年试图借“对等原则”不断“挑衅”二战结束以来其主导建立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试图将其“升级”成所谓更加“公平”的经济秩序的产物。

 

秉着“负责任的大国”的理念,2011年9月,中国政府发布了《中国和平发展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13]在《白皮书》中,中国全面阐述了其投入“国际法竞争”的基本立场与策略,强调了中国政府对待国际组织与国际法的基本态度,并将其作为“积极有为的国际责任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的国家,中国遵循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认真履行应尽的国际责任。中国以积极姿态参与国际体系变革和国际规则制定,参与全球性问题治理,支持发展中国家发展,维护世界和平稳定。”之后,在各种顶层设计的重要文件中,中国反复地陈述了这种“合作”而非“对抗”性质的立场与态度,试图建构起国际社会对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上的“良善共赢”之姿态的“认同”。对于中国自身,自2017年党的十九大召开以来,国内政治经济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新时代”。在这个崭新的时代,对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的属性定位与总体状况加以扫描,并对具体进路进行深入探讨,显然是一个具有时代性意义的工作。

 

一、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的属性定位与总体状况

 

中国与其他大国,尤其是中美之间[14]的“国际法竞争”属性为何,“对抗”还是“合作”?当前所处阶段为何,是否已经到了领导权的争夺的关键期,还是停留在具体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层次?是相关国际机构的主导权上,还是已经涉及到当前的国际秩序体系的走向?这一系列问题显然值得深思。

 

尽管媒体不停渲染夸大,但按照国际关系中现实主义意义上的中美之间的军事或政治权力竞争特别是领导权竞争还没有提上日程。[15]领导权竞争的传统核心领域是军事安全和联盟体系,根据在这一领域的实力和运用实力的能力,中美之间的差距甚至大于俄美之间的差距。[16]俄罗斯是当今世界唯一能与美国相互摧毁的超级核军事大国,其在中亚和中东拥有军事基地,在中亚、中东和欧洲都拥有准盟国,在独联体地区建立了地区军事同盟体系———集体安全条约组织。相比而言,中国外交奉行不结盟政策,在安全上追随中国的国家寥寥无几,多年来“韬光养晦”的外交政策也使得中国对于国际和地区的核心政治议题介入有限。[17]至今,中国作为主导国建立的唯一安全领域的政府间国际机构即上海合作组织,其定位为区域合作组织,成员国非常有限,紧密程度远没有达到北约或日美韩军事同盟或当年的华约的水平,其功能主要局限在非传统安全领域即反恐领域的各国合作。[18]更为重要的是,上海合作组织“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奉行不结盟、不针对其他国家和组织及对外开放原则”,[19]即没有对美国主导的传统安全领域以及非传统安全领域的既有机制形成任何挑战。而在多边层次,包括联合国安理会、核不扩散机制等二战结束以来形成的国际社会的主要安全机制方面,中国在内的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推动它们改革的动力都不足,维持既有机制是为基本共识。

 

实际上,中美之间当前的权力竞争主要集中于非安全领域,尤其是经济领域。随之一个问题是,中美之间在国际经济秩序以及相关法律机制方面的竞争处于什么状态呢?对此,我们要看到,即使在经济领域,中美之间的权力竞争也远没到领导权之争即权力转移的阶段,更没有在国际经济秩序的走向上出现寻求替换或颠覆的意愿与行动。回顾历史,崛起国家之于既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及相关制度体系的关系不一。比如,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崛起时借助了英国所构建的资本主义全球生产体系。当美国替代英国变成世界头号大国后,美国没有改弦易辙推倒重来,而是秉承亚当·斯密的自由市场理论,建立与推进了一个更加开放与成熟的、以GATT/WTO规则为核心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二战结束后,前苏联曾建立并维持一个与美国主导的国际经济体系迥异的、以经济互助委员会为核心的社会主义生产体系;当德国、日本在二战后重新崛起时,则采取了融入美国主导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做法。选择哪种方案,完全取决于该崛起大国与既存国际经济秩序的关系。[20]前苏联能够另起炉灶,原因是其实施的计划经济制度迥异于美国等西方国家,并且独立于二战结束后美国主导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当今中国与前苏联当年的情况完全不一样。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国际经济领域经历了努力融入美国在二战后建立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进程。中国的经济崛起,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以及相应的制度体系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助益作用。经过40余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国内已经建立了一个面向世界市场,融入国际分工的外向型生产体系。中国的进一步发展战略,不是脱离现存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而必须是以更加开放的姿态,更加深入地融入这个秩序体系。换言之,中国作为全球化的受益者,应继续坚定不移地坚持与维护既存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

 

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中的实力对比的变化,美国对其一手建立与维持的多边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一反常态。比如,对WTO“欲拒还迎”、表态模糊,阻挠WTO的正常运作。究其根源,美国认为在既有国际经济秩序体系中,其与其他国家合作带来的“相对利益”已经失衡,希望通过改变现有制度来重获更大比例的“相对利益”。实际上,美国并非不想推动WTO改革,而是希望按照其偏好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当WTO改革难以按照其偏好时,美国努力通过签定新的双边或区域协议的模式,或者对原有协议进行重新谈判的模式,采用“对等原则”,依照“有条件准入”模式,努力将美国标准深度融入“竞争中立”“国有企业”“政府采购透明度”“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等敏感议题上,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更高自由化标准的新规则体系——这可能将中国被动拖进或排除在由美国主导的“小圈子”式的高标准的国际经济制度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并不是“逆全球化”,其在背离某些现行多边机制的同时,通过各种途径来重塑全球规则,包括美国法的输出、双边协定范本的推行以及区域性条约的影响力的扩展。[21]其目标不是颠覆既有国际经济秩序,而是试图按照其利益改造既有国际经济秩序,创造一个所谓更加深入而且“公平”的自由化经济体系。换言之,当美国意识到其在二战后主导建立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中的影响力下降,很难按照其意愿进一步改造时,试图另辟蹊径,即在双边与区域方面发力,采取各个击破的方法达到其目的。这些年的重要举措包括推动《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TIP)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谈判,发起美日欧零关税同盟谈判,迫使加拿大、墨西哥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重新谈判等,甚至对中国发动史无前例的贸易战并签署《中美经济贸易协议》。但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迅速崛起的发展中大国来说,更适应于当前自由化标准的国际经济规则,而无法拔苗助长、一蹴而就的接受所谓更加“公平”的更高标准的自由化国际经济规则,因为这不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

 

这时,一个有趣的现象发生,即当美国在近些年对既有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不断发难,试图推动其改变成所谓更加“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时,中国却成为当前自由经济秩序的坚定维护者,包括努力维护“开放、包容、互补”的WTO规则体系。面对美国这些年咄咄逼人的攻势,中国一方面呼吁其他成员方一起努力,维持WTO为支柱的多边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推动WTO框架内的多边谈判继续进行;另一方面,通过双边与区域的模式,推进与各国的自由贸易制度安排。例如,“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与实践,即是坚守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体系的重要举措之一。具体地讲,“一带一路”倡议并不是对既存的WTO规则为核心的多边自由经济秩序的替代,也不属于近些年美国所引导的高标准的自由贸易秩序,而是在区域范围内对这个现有标准下(不排斥非实质性提高标准)的自由贸易秩序的强化——这就是对其准确的属性定位。同时,“一带一路”倡议还有另外一面的属性。过去几十年,中国对二战后美国主导建立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深度融入,也让中国的经济发展呈现出对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市场过度依赖的一面,如果以“敏感度”与“脆弱度”两个要素来衡量会发现中美经济博弈中呈现出严重的“权力”不对称的状态。[22]因此,当美国抛开WTO进行各种“小圈子谈判”,试图用“对等原则”构建所谓的更加“公平”的经济合作体系并有将中国踢出去的企图时,中国必须防范这个风险,这就是“一带一路”倡议的属性定位的另一方面,即对美国主导的经济合作体系的“依赖度”的适度弱化,“对冲”依赖度过高的风险。[23]除“一带一路”倡议外,近年来中国跟域外国家或地区积极谈判,并陆续签订的诸多自由贸易协定、积极参加由东盟十国发起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简称”RCEP“)”的谈判等的属性,也莫过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定位的考量。事实上,通过“一带一路”倡议、RCEP、中外自由贸易协定等,中国正在构建一个能够自己主导,或者在里面能发挥更大影响的自由贸易体系。[24]

 

至此,我们能够总结的是,随着中国的迅速崛起,中国与美国已经展开全面的“国际法竞争”,接下来相当长的时期内,这种“竞争”将越来越激烈。不过,当前中美之间的“国际法竞争”仍然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两国在安全与政治领域的“国际法竞争”才刚刚开始。在经济领域的“国际法竞争”上,中国已斩获颇丰,推动着国际经济合作的扩大。从全球正在谈判或签署的常规自由贸易协定的量上看,中国的影响力已大涨,已有能跟美国“并驾齐驱”之势。当然,作为崛起大国,中国采取了“非对抗”即“合作”性竞争方式来处理与守成大国之间经济领域的权力冲突。而且,我们也必须清楚的是,中国在经济领域的“国际法竞争”虽然取得重要进展,但仍然局限在“建制”方面,比如签订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推进“一带一路”倡议、构建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在既存的主要多边机制的“改制”上,尤其是推动WTO的新一轮谈判以及机构改革方面,仍然收效甚微。

 

实际上,美国近年来运用所谓“对等原则”,取得包括《美墨加协定》在内的、正在改写着原来自由化标准的众多“成果”,也足见美国在国际经济秩序与制度体系的权力竞争上的影响力犹在。相比之下,虽然近年来中国在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与谈判上取得很大的进展,但仍然限于常规的自由化水平的协定,美国却已在推进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与签署上“一骑绝尘”。显然,这不是“量”而是“质”的差距。尽管如此,我们依旧能够乐观的预测并见证:随着中国国力不断增长,在各个领域的“国际法竞争”中的竞争优势将会慢慢凸显,竞争力将不断的提高,不断取得更多的“话语权”。在这一进程中,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上的两条进路,即“价值观”层面与“制度”层面的进路上的战略与策略选择至关重要,是提高“竞争力”的关键。

 

二、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的价值观层面进路

 

共同的价值观即价值共识是社会存在的基石,其是指“特定的社会共同体在社会生产过程中,通过社会交往实践对社会生活中的某一价值观念所达成的相对一致的共同理解和见解”。[25]作为一种社会意识,价值共识对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取向和行为实践具有驱动、规范和导向作用。[26]而所谓“国家之间价值共识”,就是国家之间对某一种价值观念达成一定程度上的认同,其是国际社会存在的基石,是各国在多样性的世界中达成一致的关键。在国际法的建构以及发展中,价值观上的共识是至关重要的,扮演着国际法律制度的灵魂角色,指引国际法律制度的建构、运转以及发展进步。

 

在大国的“国际法竞争”中,推广符合自身利益又满足共同利益的价值观,并达成国家间价值共识,从而指引符合自身利益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建构与运转,是高层次的“国际法竞争”,其意义远大于纯粹制度层面的“国际法竞争”。当我们说“现代国际法是西方的国际法”,更大程度上指的是价值观层面,而不是制度层面。制度层面反映了国家的利益分配以及立法技术,而价值观层面则是植入国际法律制度的文化或文明的精华所在。现代国际法体系,基本是融合西方价值观的产物,无论是“主权平等”“保护人权”“民族自决”,还是“公海自由”“自由贸易”“禁止奴隶贸易”“战争非法”等等,都是来自西方国家的价值理念。来自西方国家的价值观不一定就是对中国有损害的价值观,很多价值观也被中国接受,并指引着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只是,由于中西方文化、体制以及基本国情的差异,中国自然也会有具有自身特色并符合自身利益的价值观。这样,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对国际法体系能够输出什么样的价值观以及怎么输出的问题。只有输出的价值观有着共同利益,能够得到更多国家认同,形成一定的“价值共识”,才能引领国际法实质性的发展。

 

换言之,中国在推进国际法体系的发展进步时,需要努力输出符合自身利益,同时能够得到更多国家认同的价值观,达成更大意义上的新的“价值共识”。无疑,这是稳固中国在国际法律制度中的“话语权”、国际组织中的影响力或领导权,乃至建构与维持自身在国际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的重要路径。那输出怎样的价值观既符合中国利益又能兼顾到其他国家利益,从而得到更多国家的认同,构成新的“价值共识”,乃至融入国际法律体系呢?以及怎么处理新价值观与现有国际法体系中所包含的符合西方文明的价值观的关系?显然是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必须深入思考的重大课题。

 

第一,要根据国际秩序的发展变化以及本国利益所在,推出能够促进国家利益与国际利益的协调与壮大、并有望成为国家之间新的价值共识的具有中国鲜明特色的价值观。中国的几千年文明史以及数代人的智慧,相继提出并推广了很多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观,而近些年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即是集大成者。“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新一届领导人推出的最新理念,其试图打破国家之间的文化思想、意识形态以及政治经济体制和发展水平的差异,团结合作在一起。无疑,这是中国古老的“世界大同”之理念的复兴,与新中国成立以来曾陆续推出的包括“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求同存异”“和平发展”“和谐世界”在内的外交理念一脉相承,是古老理念的现代版,更是中国传统外交思想的凝练与升华。如果说“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和而不同”“求同存异”“和平发展”“和谐世界”侧重的是不同类型的国家“共存”的问题,那“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经超越“共存”,其着眼于将各个国家的人民紧紧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这不仅仅关系着人类的“共存”,而且关乎人类的共同命运与期许。无论国家之间差异有多大,归根到底都是服务于国界之内的人们。而人类命运一旦紧紧联结在一起,那国家之间自然应该选择合作而不是对抗。在新时代,“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有理由上升到世界观层次的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这应成为中国投入“国际法竞争”中最大任务与目标。除“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之外,在各种外交场合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过程中,党和国家领导人致力推广的诸如“共商、共建、共享、共赢”“正确义利观”“和合共生的安全观”等价值观念,都蕴含着正确处理国家之间的事务以及各种关系的中国智慧,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能够促进各国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说,这些价值观念能够得到更多国家的认同,具备了指导相关国际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发展的理念基础。

 

第二,在推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价值观的同时,也要处理好与现代国际法体系中原有价值观的关系,协调好它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达到“共存”与“兼容”之目标。如前所述,现代国际法体系中蕴含的价值观主要是西方价值观。当然,其中一些价值观已经跟中国国情与文化相结合,融入到中国的国家治理模式与社会秩序的建构中,并推动了中国现代化建设进程。西方所推崇的“文明”“民主”“平等”“公正”“自由”“法治”等价值观念,甚至也被吸收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中。东西方之间对这些价值观在原则上并没有冲突,只是内涵上存有分歧而已。即使是西方国家,对这些价值观本身也是原则上认同,内涵上有分歧。内涵上的分歧,导致在国际法的构建与运作问题上达成共识的艰难与挫折;而原则上的认同,引导着国家之间在存在众多分歧的国际法问题上最终达成合作。无疑,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推出符合自身特色的价值观实为必要,但绝对不意味着就是要跟既存的价值观“翻脸”;中国投入“国际法竞争”,不是对现代国际法体系的“革命”而是“革新”,不是“重构”而是“改善”。因此,新价值观的推出,必须注意与现代国际法体系既存的价值观的“共存”与“兼容”的问题。

 

例如,现代国际法体系中最高层面即世界观层面的价值观,莫过于对“主权”的价值共识。现代国际法,是围绕着“主权”这一观念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主权”观念具体衍生出“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各国享有独立自主与互相尊重领土完整”“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与自决权原则”“公平互利与和平共处”等具体的法律原则,指导着各个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的构建与运作。那“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种世界观层面的价值观的推广以及具体化是否要跟“主权”这一价值理念相冲突呢?我们认为不需要,它们之间是“共存”与“兼容”之关系。在意识形态至上的年代,曾经是以消灭国家为根本目标(这个时候,主权即成为最大的障碍)。但经过实践的摸索,人们已经认识到至少在可预见的时期,主权国家仍然是构成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并不是要消灭主权国家这一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而是呼吁分隔成不同主权国家的人们,能够达成“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共识,从而破除意识形态、国家体制、民族属性等方面的合作阻碍,兼容并包,和而不同,促进共同繁荣与进步。其他比“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更低层面、具有中国特色价值观,包括“共商、共建、共享、共赢”“正确义利观”“和合共生的安全观”等,都是建立在认同“主权”作为更高层面的价值观的基础上。

 

同时,新的价值观的推出,跟现代国际法体系中既存的其他价值观,包括“自由贸易”“公海自由”“公开外交”“有约必守”“民族自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也是“共存”与“兼容”之关系。实际上,也只有这样处理中国特色价值观与现代国际法体系中既有的价值观的关系,才能履行中国对世界“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的国家,中国遵循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认真履行应尽的国际责任”之庄严承诺。

 

第三,对既有的价值观做出评判,并优化与融合中国元素,共同推进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创造国家之间的共同繁荣与进步,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落地。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经常会出现不同的价值观之间的较量,导致在相关国际法律制度的建设上国家立场的持久冲突,法律合意达成的艰难。如此,摆在中国面前的就是对曾经存在分歧的价值观念怎么甄别优劣以及吸收合理成分的问题。具体地讲,必须对这些价值观做出评判,选择对中国以及世界的共同繁荣更有成效的价值观,并思考被选择的现有价值观跟中国推出的价值观如何有效融合,协调发展,以达到效用最大化之目标。

 

例如,在20世纪60-70年代,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分配”还是“权威分配”的分歧曾是双方难以叠合的价值观念,引发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立法的持久冲突。[27]无疑,作为全球化的受益者,依据几十年来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腾飞之经验,中国应该坚定不移地坚持国际经济秩序中“市场分配”为核心的价值理念。然而,单纯的“市场分配”价值理念所引领的国际经济合作与国际经济立法并没有将所有国家带上合作共赢的快车道,而是产生了巨大的“马太效应”。如果要达到各国之间合作共赢,推进更高层次的价值理念即“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成为更多国家的价值共识,在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的建设上坚持“市场分配为主,权威分配为辅”的战略成为必要。实际上,在推进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进步时,必须保持“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最惠国待遇”等作为体现“市场分配”的具体化的观念为主导,同时结合“差别待遇”“援助共建”“保护原产地与土著居民的利益”“企业社会责任与可持续发展”等有着“权威分配”的影子的价值观念,即促进市场自由竞争的同时又能够照顾到处于竞争劣势的国家或人群,才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更高层次的价值观具体落地,并成为更多国家的“价值共识”。为此,融入中国提出的“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合作共赢”等新合作原则,将“共商、共建、共享、共赢”等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与智慧的新价值理念植入国际经济秩序与法律制度建设也成为必要。

 

以上对中国在坚持与促进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制度体系的发展进步时,对现存价值观的甄别选择以及跟中国推出的特色价值观的融合策略,只是一个例举。在其他领域,包括政治、军事、环境、人权等方面的“国际法竞争”中,中国都要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以更好推进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创造国家之间的共同繁荣。

 

三、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的制度层面进路

 

与国内社会最大的不同,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社会,并没有一个高于国家层面的立法主体以及执法主体存在。从理论上,国际法律制度是国家创造并自愿参与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国家主动与国际法被动的关系。但实际情况并不完全如此,即国家与国际法的关系从来不是恒定不变,而是随着国力以及意识形态的变化而不断的调整。国家的实力大小,或者说国家在国际权力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决定了其与国际法的关系。当国家强大,在国际权力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其扮演的角色更多是国际法律制度的制定者与推动者,以及强制或诱导别的国家遵守国际法律制度的外在力量。如果是弱国或小国,更多是国际法的被动参与者与遵从者。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讲,国际法也可以说是“大国之法”。[28]因此,对于大国强国,国际法在某种性质上是其获取国家利益的“进攻性武器”;对于小国弱国,国际法是其“防御性武器”。晚近,随着中国的“和平崛起”悄悄地改变中国在国际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引发了中国与国际法体系的关系变迁,也决定了新时代中国在制度层面的“国际法竞争”的具体进路。

 

第一,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首先要全面梳理既有国际法律机制与中国国家利益的关系,选择正确对待既有国际法律机制的态度,从宏观与微观上构建应有战略与策略,包括应对美国与既有国际法律机制的关系变化。由于国力的影响以及意识形态的变化,新中国与二战结束以来形成的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关系处理走过了一个复杂曲折的进程。具体地讲,历经了体系外的“挑战者”(1949年至1971年),到逐步接受体系并成为重要的“参与者”(1971年到2001年),到“参与者”与“改革者”并重,并且后者角色日益突出(2001年至今)的更替过程。[29]当中国被排除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之外,后者对于中国的评判基本上是否定与消极的,这时与中国国家利益之关系是紧张,甚至是冲突的;当中国回归到现代国际法体系内时,现有体系与中国国家利益基本上是协调的。当然,局部上存在矛盾与冲突也在所难免。[30]这样,在处理与现有国际法律机制的关系上,中国必须有宏观上的战略与微观上的策略。

 

首先,改革开放40余年来中国快速发展并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得益于现代国际法体系与“美国霸权”所建构出的相对稳定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反过来,现有国际秩序与国际法体系的稳定与发展,成为中国国家利益的重要部分。因此,在宏观上,维护现有国际秩序与国际法体系的稳定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因为中国的继续发展需要和平发展环境。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中国在国际权力结构中的地位调整,中国的国家利益发生了变化,这时既存的国际法律机制必须根据这种变化而调整,否则与中国的国家利益的潜在冲突将不断升级。这样,虽然在宏观上中国国家利益与当前国际法体系在“质”上能够保持基本协调,但微观/局部的冲突将在“量”上激增。因为绝大多数既存的国际法律机制并不是在中国主导下制定,其反映的利益结构不一定能够涵盖中国的立场与利益。而且,即使一些制度反映了中国的当时立场,但也可能随着中国的崛起导致原来的国家利益相应调整从而产生新的冲突。因此,新时代中国参与“国际法竞争”时,应该积极参与各个领域新的国际立法谈判,推动既有国际法律制度的修改、解释工作,通过“改制”与“建制”两条路径,使各个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制定、修改、解释乃至执法、司法能够更大程度反映出中国的利益所在以及利益变化。简言之,中国不仅要接受与遵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而且要以积极姿态推动既有国际法体系的改革发展,从而争取更大的“话语权”。从实践来看,我们也看到21世纪第二个十年以来,中国在促进国际法律机制的革新中的努力以及取得的成果。无论是国际气候谈判以及《巴黎协定》的达成,还是在WTO新一轮谈判以及2013年12月第九次部长级会议达成“巴厘岛一揽子协定”,以及核不扩散机制中的一个重大发展——2015年美国、英国、法国、俄罗斯、中国和德国等六国与伊朗达成历史性的全面解决伊朗核问题的协议,中国在其中都扮演着“努力推动”与“积极斡旋”的重要角色,其所发挥出的作用至关重要。反过来,相关成果的达成符合中国的利益诉求,提升了中国在国际秩序与国际法体系中的影响力,也提升了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的“竞争力”。

 

其次,中国处理与既有国际法律机制的关系问题上,需要面对作为守成大国的美国对既有国际法律机制的态度变化。如前所述,美国对二战后国际秩序与国际法体系的构建与运转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但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实力对比发生变化,尤其是面对来中国的和平崛起,美国认为其从这个国际秩序与国际法体系中获得的“相对利益”已不平衡,从而发生很大的态度转变。一方面,美国不断阻挠着既有多边法律机制的正常转运,包括漠视联合国的权威,尤其是频繁绕开安理会进行军事行动,阻挠WTO的正常运作,退出《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伊朗核问题协议》等;另一方面,美国试图在现有国际秩序之下,改变原有的一些合作制度,包括针对原有的双边或区域协议启动重新谈判,或提出并推进更高标准的自由化合作协议的谈判。对此,中国必须做好足够的心理准备以及长期战略:其一,鉴于既有的多边法律机制更适合中国的当前发展,对于美国阻挠既有多边法律机制正常运转的行为,中国要呼吁其他具有相同理念的国家一起,团结一致,坚决抵住,维护与促进多边法律机制的运作;其二,联合其他国家,在WTO多边谈判迟滞不前的同时,通过签订常规的双边、区域自由经济协定的方式,促进现有经济秩序的稳定,循序渐进地推进合作水平。当然,中国也要正确面对美国近年来努力推动并不断取得进展的更高标准的自由化经济合作机制,既看到它们促进全球化发展的进步一面,也要看到不能不顾国情一蹴而就接受的问题。因此,中国对此必须谨慎审视、统筹均衡,通过国内的经济发展与法治水平的进步,不断提高本国参与自由化合作以及抵抗其中风险的能力,在与美国的互动中循序渐进地接受更高标准的自由化措施或协议,减少经济摩擦促进合作,共同推进全球化的深度发展。

 

最后,中国在处理与既有国际法律机制的关系问题上,有一个问题不得不触碰,即国际司法适用问题。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中国积极参与了大部分主要的国际法律机制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从一个体系挑战者变成积极参与者,并参与了当前所有领域的造法进程。[31]但对比鲜明的是,中国至今仍然不大信任国际法的司法适用,具体表现为除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经济领域的国际司法机制外,其他领域基本是排斥国际司法机制的适用,无论是对国际法院,还是国际海洋法法庭,乃至国际刑事法院。事实上,最近几十年来国际司法机制发展迅速,大国也并非游离于国际司法机制之外,且不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即使是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所管辖的案件,也不乏大国身影,这与中国对国际司法机制的冷淡形成鲜明对比。为什么会有积极参与立法但却排斥司法适用的现象,说白了中国还不够信任现有国际法体系。但是,没有得到适用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中国不接受国际法的司法适用,就不是实质性接受了现代国际法体系。如果没有真正接受现代国际法体系,世界也很难认同中国能“和平崛起”,中国也难将国际法变成“进攻性武器”来寻求自身利益。无疑,一味地拒绝国际司法管辖机制,不仅不利于中国国际形象的提高与“软实力”的增长,也不利于对与他国的冲突通过法律理性解决,更无法履行“遵循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的国际责任。对于新时代下中国全面投入“国际法竞争”,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中国要谨慎思考如何处理经济领域之外的国际司法管辖机制的问题。“站在岸上是学不会游泳的”,中国必须做好扩大适用与适度接受相结合的有限尝试,从均衡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筹划适用国际司法机制的谋略。

 

第二,当既有国际法律机制难以改变或改变缓慢时,难以满足自身的利益诉求时,中国不需要通过“对抗”而应选择“竞争”的方式获得自身的话语权与利益。无疑,国际权力结构的改变是一个客观现象,但反映到国际法律机制上的变革却需要主观努力,即这不是一个自然而然的变迁过程。既有国际法律机制的革新并不会随着新兴大国崛起而自动发生适应性的变革。相反,新兴大国对此的主动与积极诉求,一定会遭到既有利益方的强势反击,这正是为什么会产生大国之间“国际法竞争”的根源所在。因此,中国在诉求既有国际秩序与国际法体系中与之权力匹配的制度革新时,必然要面对层层阻力。例如,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对西方国家造成巨大的冲击后,中国与它们的实力对比发生很大的变化,中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与世界银行(WB)的投票权份额得到一定的提升,但显然跟其实力的增长度以及对国际金融稳定的贡献度并不匹配,“绝对投票权”仍牢牢掌握在美国手中,无损其重大决议唯一否决权的利益所在。同样,危机爆发以来,全球治理的核心也从G7转变到G20,中国作为G20的重要成员具有一定的话语权。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基本话语权仍然掌握在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手中。由于价值观以及发展程度接近,在关键议题或敏感议题上西方发达国家也往往扮演着“一致行动人”的角色。相比之下,中国与发达国家,乃至其他新兴国家的价值观与发展水平的差异度更大,很难“拧成一股绳”。这样,中国在G20的话语权以及能够发挥的影响力大打折扣。

 

这时,在遵守现有国际秩序与国际法体系下,积极推出中国自己主导的新机制与新国际机构,跟现有国际法律机制以及国际机构之间形成良性的竞争型合作关系,是新时代中国获得国际法上的更大话语权与国家利益的良好战略。最近一些年,中国发起“一带一路”的倡议,创立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扩展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与职能,主导系列中外双边自贸协定与区域自贸协定的谈判进展,是中国提高国际制度的话语权,参与“国际法竞争”的重要体现。但这种“国际法竞争”并不是以代替或对抗既存制度与机构为目标,而是通过推出新制度、新机构的模式,倒逼旧制度、旧机构改革与合作,从而提高中国的制度话语权与促进国家利益的重要途径。例如,面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中中国的投票权与其实力不匹配,但又很难彻底撼动固有权力结构的情况下,中国发起创立了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并推动它们迅速成为多边金融格局的“新力量”。当中国发起成立的金砖国家开发银行运转良好,发起设立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得到众多国家,甚至包括英法德等老牌西方发达国家响应时,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中长期掌控话语权的美国,也不得不考虑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与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合作机制的问题。在这种情势下,近年来原有的几大国际金融机构,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纷纷展开与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从规则、制度、信息到业务上进行合作的行动。无疑,发起设立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让中国在外交与国家利益上收获颇丰,推动着国际金融体系与制度的调整与革新,也是作为崛起大国在处理与既有国际秩序与国际法体系的关系问题上的一大亮点。[32]同样,“一带一路”的倡议推出也是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走出重要步骤。从性质上,“一带一路”倡议并没有改变WTO为主导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与制度体系,因为其不是对现有经济秩序的“另起炉灶”,而是在WTO的运转以及改革困难重重的情况下,在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寻求扩大经济合作的新路径。从竞争层次上讲,这种竞争是在既有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框架之内,在具体规则与机构层面的主导权竞争,并不是一个颠覆现有秩序的行动。

 

第三,讲好“中国故事”,是新时代在制度层面中国投入“国际法竞争”的重要路径。当一个国家实力强大时,让本国特色制度为更多国家接受,成为国际法律制度渊源之一,是大国进行“国际法竞争”的重要方面。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夏皮罗教授的有关“法律全球化实际上是美国法律的世界化”[33]的描述,即是对美国法输出结果的概括。不仅仅是双边投资贸易协定上有“美国模板”,即使在多边层次,无论是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我们都可以看到,许多制度都有着美国法的影子。这些制度一般是在美国国内行之有效后,借助美国的强大影响力,推广至国际社会,成为其他国家模仿甚至是构建国际法律制度的蓝本。与此对照,一直以来,西方国家表现出对中国独特的社会主义体制不理解,并对中国的和平崛起表现出巨大的“恐惧”。实际上,中国在短短几十年取得世界瞩目的发展成就,已经证明其制度体系与发展模式具有很大的优势,是后进国家发展的楷模。在以上背景下,当中国投入“国际法竞争”时,需要讲好“中国故事”,提高中国特色制度的国际话语权,消弭他国对“中国发展模式”的怀疑与敌意,让更多国家能够理解并接受中国的崛起,并从中国的特色制度中寻求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养分,寻找共同繁荣与进步的机会,也由此助力中国的某些特色制度成为相关国际法律制度的渊源。反过来,这无疑是新时代中国在制度层面投入“国际法竞争”的重要路径之一,也是提高中国的“软实力”的重要方面。例如,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关注基础设施的投资模式以及相关制度建设,“一带一路”对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推进以及相关制度建设,都是在中国的经济发展中得以验证的“基础设施先行”的发展模式以及优良制度在国际社会的有效推广的实践,是讲好“中国故事”的典型示范,也将成为这些领域国际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发展的参考模板。

 

第四,新时代中国在制度层面参与“国际法竞争”时,要注意国内立法与政策对其他国家的影响以及反应,关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互动问题。传统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主要关注的是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单向影响,忽略国内立法或政策所引发的别的国家的反应,审视问题的路径往往是“自上而下”或“自外及内”的。例如,国际气候谈判的学术讨论关注的是我国对碳排放的承诺,以及《巴黎协定》生效并在国内适用后对我国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与政策产生的重大影响。再如,在WTO规则的研究中,关注的是WTO制度体系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凡此这些,都是学术研究的传统热点。但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影响从来都不是单向而是双向的,必须重视它们之间的“互动”本质。具体地讲,除关注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也必须关注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当国家实力弱小的时候,国内政策以及立法对国际社会影响是微小的,即使跟国际法相抵触也可能被别的国家忽视;但当国家实力强大时,一个国家的国内政策与立法的变化,往往会引起其他国家的迅速关注并做出反应。在全球化发展到各国的发展已经相互依赖在一起,同时中国已经成为对世界具有举足轻重影响的时代,国内的重大政策以及相关立法变化必然对国际社会产生巨大影响,引起其他国家的政策反弹,乃至国际法上的可能指责,从而引发新的冲突或摩擦。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近年来国内重大宏观调控以及相应制度的落地,如果没有一个预先判断以及妥善安排,经常会引发国家之间的纠纷。实际上,近年来我国的外资市场准入与开放政策、货币与财政政策、外汇管制与汇率政策、出口退税与补贴政策、幼稚产业扶持政策、区域协调发展政策等,都成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在经济贸易方面的摩擦重点。其中,“中国制造2025”等产业发展政策,甚至引发了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强烈关注与反制,也被普遍看做是引发这一轮中美贸易冲突的直接原因之一。在此背景下,我们要注意国内相关立法或政策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问题。其中,一些立法或政策已引发了国际法上的争议,包括在“中国稀土案”中国作为被告被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相关裁决是对中国不利的。在解决中美贸易冲突的谈判所达成的第一阶段成果即《中美贸易协议》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中国将通过某些国内立法与政策的调整来应对美国的需求。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中国已经成长为大国的背景下,国内的重大政策与立法的调整将对域外产生较大影响,仅仅用传统的单向研究路径远远不够,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与要求。这时,必须站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双向互动的角度,融合国际治理与国内治理的需要,在相关立法与政策出台之前,深入研究可能产生的国家之间的冲突以及审视其国际法上的问题。目标是根据我国发展需要进行相应的立法与政策制定时,能够更好地协调各国利益,符合相关国际法律制度,促进各国的共同发展,从而更好地建构中国在“国际法”上的“遵法”的声誉,提高“软实力”,在投入“国际法竞争”中占据更大的优势。反过来,也提高了我国相关政策与立法的科学性以及可行性,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从而获取更大的利益。

 

同时,重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还必须关注国内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传统上,国内法域外适用被视为是美国这种超级大国的“法律霸权”的重要表现,被天然认为违反了国际法,或跟国际法无关联。但是,随着中国的和平崛起,利益已触及到世界各个角落,这种看问题的视角必须改变。国家采取不符合国际法的国内法域外适用措施,以及滥用国内法域外适用措施,都会构成对国际秩序和国际法治的冲击和破坏,但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并适度进行国内法域外适用,不仅能够保护本国公民和企业的利益,也能够为国际秩序和国际法的发展提供契机。[34]换句话说,国内法在域外的合理适用与构建并遵守相关国际法律制度的问题密不可分,不仅仅是维护本国利益的必要路径,也是维护国际共同利益的重要手段。例如,当中国已经成为对外投资的重要输出国时,必须通过中国的国内立法以及域外适用,督促中国的跨国公司遵守东道国国内法律、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在国际法上,督促跨国公司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不仅是东道国也是其母国的国际责任,已经在相关的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劳工制度、国际竞争法等中有着详细规定。母国督促跨国公司在海外合法经营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的立法,既是对相关国际法律义务兑现,也起到降低跨国公司所面对的人权、环境、劳工、竞争、商业运作等方面的风险之目的。同时,也能减少东道国与母国的外交冲突,对建构中国在国际法上的“负责任大国”之形象既有必要也有裨益。

 

具体地讲,国内法在域外适用的实践,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跟国际法紧密联系在一起:其一,必须关注国内法在域外适用是否违反国际法以及相关国际责任的问题,维护国家的“守法”声誉;其二,如何让国内法的域外适用符合相关国际法,并达到履行国际法律义务或责任的目标;其三,在国际立法的盲区,当国内法在域外的合理适用产生既有利于本国利益,也促进国外相关利益的良好效应时,往往会触发国家之间建构相关国际法律制度的动机以及推荐为制度蓝本。不过,现行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指导思想并不明确,重要领域的立法缺失导致执法缺位,法律责任规定则过于模糊,基本无法实现国内法在域外的合理适用的目标和效果。因此,在现有国际法规则框架下,完善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适度进行国内法域外适用,既是深化国内法治改革的需要,也是履行大国责任和深度参与国际治理的需要。[35]鉴于此,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必须重视国内法域外适用的问题与实践,其对于提高国际法上的“竞争力”有必要也有助益。

 

四、新时代中国参与“国际法竞争”的两条进路的共生共长

 

国际法体系是一个由本体论、普遍性原则、具体领域的法律原则,以及由它们指导下构建的具体制度所构成的一个有机统一体。这个有机统一体是在国家之间“价值共识”的指导与协调下的产物。当国家在某种制度的谈判或者更低层次的价值共识上存在分歧与冲突时,更高层次的价值共识会促使它们继续寻求更好的合作机会,寻找着达成合作方案的可能,而不是一直停留在冲突状态。因此,价值观上的共识为国际法的发展扮演着“路线图”与“粘合剂”的作用。[36]不过,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与国际法之间关系并不是单向的,而是一种共生共长的正相关之关系。“价值共识”有一个形成、发展、普及乃至内化的进程,国际法在这四个环节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促进制度化,制度化推进与稳固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被国际法成功“制度化”的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将是更为有效、持久、影响深远的“价值共识”。国际法促进与巩固的国家之间的共同价值或共同利益,是国际社会建立和存在的基础。[37]

 

因此,中国在“国际法竞争”的价值观层面与制度层面的进路互相协调,互相促进,是相互依赖的正相关之关系。在新时代,中国在参与“国际法竞争”的两条进路上齐头并进。从实践来看,近年来中国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商、共建、共享、共赢”“正确的义利观”等新价值理念,正在全球范围内被更多的国家接受。同时,为达到推动这些理念成为国家之间价值共识的目标,运用国际法律制度将这些理念“制度化”,则是一种必须且有效的途径。例如,自“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新外交思想提出后,影响力日渐增大,并陆续写入国际组织的重要文件,进入“制度化”的触发点。例如,2017年2月10日,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第55届会议通过“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的社会层面”决议,首次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写入联合国决议中;[38]在2017年3月17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关于阿富汗问题的决议强调,应本着合作共赢精神推进地区合作,以有效促进阿富汗及地区安全、稳定和发展,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39] 2017年3月23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所有国家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有关问题”和“粮食权”两个决议,明确表示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40] 2017年第72届联合国大会第一委员会于12月份通过“防止外空军备竞赛进一步切实措施”和“不首先在外空放置武器”两份安全决议,这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首次纳入联合国的普遍性安全决议之中;[41]在2018年3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又通过关于“促进人权领域的互利合作”的决议,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远景追求。[42]

 

再如,承载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之理想的“一带一路”倡议,也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商、共建、共享、共赢”等价值观的指引下,走上“制度化”的道路。2017年5月在北京举行的首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最重要的成果是取得一系列的政策性成果。《“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圆桌峰会联合公报》是“一带一路”框架下首份全面、系统、权威的多边文件,充分反映了各方的合作共识和高峰论坛的重要成果。从此次高峰论坛形成的成果清单来看,涵盖了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5大类,共76大项、270多项具体成果。例如,在政策沟通层面,中国政府与11个国家政府签署了政府间“一带一路”合作谅解备忘录,包括蒙古国、巴基斯坦、尼泊尔等;同时,中国政府和相关部门与19个国际组织签署了“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等。其他方面达成的具体合作,也以各种文件、备忘录等形式进行确认,有效运作机制正在慢慢形成。[43]而在2019年4月发布的第二届“一带一路”高峰论坛成果清单显示,中方打出的举措或发起的合作倡议共26项,包括:发布《共建“一带一路”倡议:进展、贡献与展望》;发布《“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咨询委员会政策建议报告》等。同时,各国之间一共签订42项重要的双边合作文件。此外,在高峰论坛框架下建立了27个多边合作平台。[44]

 

无疑,以上成果只是作为新时代下中国特色价值观在国际秩序与国际法层面“制度化”的起步,严格意义上讲,以上许多文件都属于宣言或倡议之类的“软法”性质,或者难以落实到具有操作化技术的条款,但至少奠定着进一步“制度化”的基础。我们可以预测的是,在新时代中国投入“国际法竞争”的实践中,包括“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内的新价值理念的推广,乃至成为新的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将是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中间出现反复与挫折在所难免。尤其是在“制度化”过程中,从“软法”升级成“硬法”,或者从“序言”“宣言”层面落实到具有可操作性条款时,国家之间的矛盾将会凸显。这是国家之间达成新的价值共识以及“制度化”中必然出现的现象,我们必须正确面对。但是,我们也必须明白的是,如果没有新的价值共识的生成以及“制度化”的实践,那中国投入“国际法竞争”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充其量只是增加或改善一般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工作而已。因此,中国的方略是通过全面投入“国际法竞争”,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商、共建、共享、共赢”“正确的义利观”“和合众生的安全观”等新的价值理念不断推广与内化,成为国家之间恒久的“价值共识”,融入国际法的价值体系,指导具体的规则的构建。这些价值理念一旦嵌入制度中,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并给予相关法律制度持久的生命力。

 

五、结束语

 

随着中国的和平崛起,中国全面投入大国之间的“国际法竞争”是不可避免,也已是正在开展的事实。在这种竞争中,国家间价值共识与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关系紧密,它们之间是互相促进的正相关之关系。由此,新时代背景下,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的具体实践中,必须也将是两条进路的“齐头并进”,即重视国家之间新价值共识的生成以及“制度化”的灵活运用。具体地讲,新时代背景下,中国将在“国际法竞争”的实施中,在“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合作共赢”的新合作原则下,努力推进富有中国特色、能够为最多数国家接受的包括“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商、共建、共享、共赢”“正确的义利观”“和合众生的安全观”等各个领域及其不同层次的价值理念,最终形成全球化时代国家之间新的“价值共识”;同时,沿着“改制”与“建制”的两条路径,以宣言、多边文件、区域与双边协议等方式将这些价值共识“制度化”,融入国际秩序与国际法体系,并推动它们的发展进步。

 

2020年上半年新冠疫情的全球泛滥打乱了大国之间的既有合作议程,爆发诸多新的矛盾与冲突。而中国与其他大国,尤其是与美国之间的“国际法竞争”,也陡然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一些国家,尤其是作为唯一超级大国的美国,在对疫情判断出现重大失误并陷入防疫困境时,把矛头不断指向中国。其中,美国授意或联合西方一些国家,在世界卫生组织(WHO)中频频发难,包括要求WHO邀请中国台湾地区出席该组织的第73届大会以及试图提起对中国有关防范疫情问题的“独立调查”之议案。当以上企图最终流产后,特朗普政府也从“威胁”停止缴纳WHO的会费走到宣布退出WHO这一步。无疑,这可以看做中国在WHO中与美国的“国际法竞争”竞争的一次胜利,提升了中国在其中的话语权。事实上,新冠疫情的泛滥让中美在政治、经济、军事、教育、卫生等各个领域的矛盾与冲突加剧。美国作为西方国家的“领头羊”,也拉拢了众多盟友对中国实施全方位的“围剿”,在包括南海安全等一些敏感问题上,甚至确实让中国陷入暂时被动的局面。而在这种骤然紧张的大国关系中,“中美脱钩”,甚至中美已滑入“修昔底德陷阱”并“最终有一战”的看法甚嚣尘上。但我们认为,21世纪的大国关系跟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所有历史时期的大国关系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有了一个相对相当成熟健全的现代国际法律体系,保证了各国之间的“共存”,促进各国的“合作”与“发展”。尽管针对这个现代国际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制度的改革或组织机构的议程,各国之间的分歧与冲突长期存在,但包括主导这个国际法律体系构建的美国在内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否认其在维持各国“共存”方面的基础性基本作用——这也构成国际社会的最大的价值共识之一。在这种背景下,中国与其他大国,尤其是美国之间的竞争与冲突,也基本会限制在现代国际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主要表现为大国之间的“国际法竞争”,而不是一些媒体渲染的崛起国与守成国之间必然滑入“修昔底德陷阱”之类的战争零和博弈场景。

 

在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竞争”中的征程必然是曲折而艰难,需要超强的战略安排与中国智慧与策略安排。要取得“国际法竞争”中的更多优势,归根到底,在于中国的国力的增长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同时,必须强调的是,新时代中国投入“国际法竞争”之目标,并不是完全着眼于本国的利益,而在于本国利益与国际利益的协调与结合,促进各国利益的共生共长。同样,中国与其他大国,包括与美国之间的“国际法竞争”,并不是为了助长中国与其他大国“脱钩”之倾向,而是克服大国之间的各种矛盾与冲突,跳出“修昔底德陷阱”,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必然路径。无疑,这正是新时代中国参与全面投入“国际法竞争”的出发点与归宿。

 

【作者简介】

刘志云,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参见[英]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第2版),张小明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第53-59页。

[2] See Barry Buzan,The English School as a Research Program: an Overview, and a Proposal for Reconvening,“A Reconsideration of the English School: Close or Reconvene?” BISA Conference, Manchester,1999, p.11.

[3] 参见[美]罗伯特·吉尔平:《全球政治经济学:解读国际经济秩序》,杨宇光、杨炯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9-103页。

[4] 参见[美]罗伯特·O·基欧汉编:《新现实主义及其批判》,郭树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译序,第21页。

[5] See Alexander Wendt, Constructing International Politics, International Security, Vol.20, No.1,1995, pp.71-72;J. Craig Bark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London: Continuum,2000, p.83;门洪华:《和平的纬度: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6]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创立与运作主要是通过相关的国际法律制度进行,由此本文对大国在国际组织的领导权或影响力的竞争,也统归到“国际法竞争”上。后文为了表述方便,不专门使用“国际组织的领导权或影响力的竞争”。

[7] “National Strateg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December 2017.https://www.whitehouse.gov/wp-content/uploads/2017/12/NSS-Final-12-18-20...,2019年1月10日最后访问.

[8] “President Donald J. Trump's State of the Union Address”,https://www.whitehouse.gov/briefings-state-ments/president-donald-j-trum...,2019年3月21日最后访问。

[9] 参见李巍:《制度之战:战略竞争时代的中美关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24页。

[10] 参见李巍、罗仪馥:《从规则到秩序———国际制度竞争的逻辑》,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19年第4期。

[11] 同上注,李巍文。

[12] 美东时间2020年1月15日,中美双方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和平发展白皮书》(2011年9月),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9/06/c_121982103.htm,2019年12月16日最后访问。

[14] 由于美国是唯一超级大国,中国与其他大国之间的“国际法竞争”,表现最为突出的是中美之间的竞争。为了叙述方便,后面主要围绕中美之间“国际法竞争”进行论述与行文。

[15] 参见高程:《中美竞争与“一带一路”阶段属性和目标》,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19年第4期。

[16] 同上注,高程文。

[17] 同上注,高程文。

[18] 上海合作组织的职能也在不断扩大,当前已涵盖贸易投资、海关、金融、税收、交通、能源、农业、科技、电信、环保、卫生、教育等领域。不过,在这些领域的合作至今尚停留在形式意义的阶段,实质性合作仍然有待开展。

[19] 上合组织研究网: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与职能,链接:http://studysco.cass.cn/shzl/shjj/,2020年2月27日最后访问。

[20] 同前注[15],高程文。

[21] 参见车丕照:《是“逆全球化”还是在重塑全球规则?》,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1期。

[22] 基欧汉与奈把相互依赖定义为彼此之间的依赖,并用“敏感性”(sensitivity)与“脆弱性”(vulnerability)作为衡量在相互依赖的国际社会中各国受外来影响的程度的两个尺度。基欧汉和奈认为,相互依赖是指国际社会中不同角色之间互动的影响和制约关系,这种互动的影响和制约关系可以是对称的或不对称的,其程度取决于角色对外部的“敏感性”和“脆弱性”的大小。如果两国之间的“敏感性”与“脆弱性”相同或接近,则它们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是对称的,否则即呈不对称状态。这种对称或不对称状态决定它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力”大小。See Joseph S. Nye, Interdependence and Power, in Conflict and Cooperation: Evolving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edited by Marc C. Genest,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 Company, a Division of Thomson Learning,1996, pp.193-196.

[23] 同前注[15],高程文。

[24] 至2020年2月26日,中国商务部主办的“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显示,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已经签订自由贸易协定17个,涉及国家与地区25个。此外,还有更多的自贸协定正在谈判中。数据来源网页地址:http://fta.mofcom.gov.cn/list/zhengwugk/1/catlist.html,2020年2月26日最后访问。

[25] 参见王玉萍、黄明理:《价值共识及其当代意义》,载《求索》2012年第5期。

[26] 参见宋小红:《价值共识及其形成路径探析》,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6年第3期。

[27] 参见[美]斯蒂芬·D·克莱斯勒:《结构冲突:第三世界对抗全球自由主义》,李小华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7页。

[28] 当然,为什么现代国际法体系能够得到了大部分国家的认同与遵守?因为遵守国际法,是它们的“共同利益”所在。对大国来说,国际法律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体现了其在国际权力结构中的主导位置,是对这种权力结构的制度性巩固,有利于获取其国家利益,就如《联合国宪章》对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权力界定以及在核不扩散机制中仅有五大国拥有核武器的合法性规定;对于小国来说,现代国际法体系的核心是“主权制度”,保障了小国的生存权,遏制了大国的扩张本能,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实现小国能与大国“和平共存”。同时,在大国小国“和平共存”的基础上,现代国际法体系进一步呈现“发展法”特性,推进国家之间“合作”,促进共同进步与繁荣。

[29] 参加刘志云:《国际法上的中国道路》,载门洪华、李放、肖晞主编:《中国战略报告》(第3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78页。

[30] 同上注,刘志云文。

[31] See XUE Hanqin,“ China and International Law:60 Years in Review”, Chatham House International Law Summary,8th March 2013.

[32] 参见刘志云:《国际法重塑中的“中国道路”》,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12-04(006)。

[33] Martin Shapiro, The Globalization of Law,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Vol.1, No.1,1993, pp.37-54.

[34] 参见廖诗评:《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现状、问题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35] 同上注,廖诗评文。

[36] 参见[美]朱迪斯·戈尔茨坦、罗伯特·O·基欧汉编:《观念与外交政策:信息、制度与政治变迁》,刘东国、于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37] John Dugar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2nd edn, Vol.1, M. C. Bassiouni (ed.), New York: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1999, p.251.

[38] UN document: E/CN.5/2017/2.

[39] UN document: S/RES/2344, p.1.

[40] UN document: A/HRC/34/L.21, p.2; A/HRC/34/L.4/Rev.1, p.1.

[41] “Encouraging all States to contribute actively to the prevention of an arms race in outer space…with the objective of shaping a community of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See UN Document: A/72/407.

[42] UN document: A/HRC/37/L.36, p.2.

[43] 参见新华社:《“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成果清单(全文)》,http://world.huanqiu.com/article/2017-05/10677262.html,2019年7月28日最后访问。

[44] 参见新华社:《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成果清单》,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9-04/28/c_1124425293.htm,2019年7月28日最后访问。

     

     

     

    稿件来源: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0/11/9 15: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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