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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叙事通常由公民和国家及其二者的关系展开,宪法文本呈现为公民和国家的二元结构。这一解说能否解释中国宪法文本?如何理解家庭的宪法地位?家庭能否在主体的二元结构之内阐释?家庭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公民的延伸吗?与国家的逻辑关联在哪里?公共生活与家庭的关系是回答这些问题的可能进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分别在第8条、第34条、第48条和第49条中出现了“家庭”,规定了公共生活和家庭关系的三个维度:参与公共生活的家庭、与公共生活隔离的家庭和被公共生活规训的家庭。中国宪法文本并不以公私对立为基调,家庭兼具公私两面属性,中华文明“家国同构”的基因经常在文本里显性表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就有“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的表述,用大家庭来表述民族关系。1982年宪法相较于前三部宪法,在革命叙事之外,增加了历史叙事: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文化必然包含了习俗,包含了家国关系的理解。权力、法律都不可能全盘重建生活,重建文明,对家庭的态度大体上可以折射这一制度智慧。一方面,家庭是建构公共秩序,甚至组织生产可能依赖的伦理资源;另一方面,依照礼乐差序格局建构的封建秩序冲击社会主义的宪法价值。宪法文本一方面要保护家庭伦理中的“善”,但另一方面也要抑制家庭伦理中的“恶”,宪法文本在“兴家”与“灭家”的历史夹缝中游弋。多维度处理家庭的不同面向,赋予其不同的制度功能,规范家庭与公共生活的关系,求得社会主义条款下融贯的解释,中国宪法的制度智慧跃然纸上。
学界今天习惯于从农民权利的角度理解中国的家庭承包经营,这种阐释也有规范依据,但如果着眼于宪法文本,立足于原旨主义视角,我们就很容易看到,家庭承包经营首先是一种生产方式,是作为生产单位的家庭对集体承担的责任,规定在宪法总纲而不是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家庭在中国宪法文本中并没有被规定为权利主体,家庭承包经营是建设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集体经济的公共生活。
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对于具有几千年农耕文明史的中华民族并不陌生。现行宪法文本将家庭作为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的生产单位,如何与封建制下的家庭功能切割?反对封建主义是中国宪法的重要价值之一,社会主义是中国宪法文本首先要坚守的制度立场。在农耕文明时代,家庭作为生产组织单位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家庭组织生产也与公共生活无关,是纯粹的私人劳动。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是责任制,是对集体经济的责任,不是纯粹的私人劳动,与社会主义条款合拍。从这个层面看,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吸纳了传统农耕文明背景下家庭经营的工具理性,祛除了价值理性,通过移形换步,让家庭经营与社会主义条款兼容。
家庭经营是农业生产理性筛选出来的经营方式。家庭经营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信任成本低和聚合效应。传统农业生产很难计算劳动量,“出工不出力”很难甄别,监管无法到位。家庭成员之间的伦理纽带使生产的监控成本几乎为零。此外,由于生产力低下,农业产出总体不高,生产再投入必须有聚合效应。家庭经营的收入归家庭而非个人所有,用家庭收入而非个人收入投入再生产,才能确保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增收。为防止作为生产单位的家庭解体,东汉以降,法律严格限制父母在世时与子女“别居异财”,甚至不惜动用刑罚。曹魏时代的法律明文规定:“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也。”到了唐朝,就用刑罚来惩罚“子孙别籍”,“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者徒三年。”宋代将“别籍异财”的刑罚提高到死刑,“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得别财异居”,“察民有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者论死。”清代立法虽有缓和,但对“分财异居”仍极为谨慎。如果允许分财异居,就意味着减少可用于农业再生产的投入,无异于“破坏生产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面临如何处理农耕文明时代作为经济理性的家庭经营。旧制度遗留下来的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生产方式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与新中国的制度龃龉:如前文所述,旧时代的家庭经营是私有,建立在土地私有基础上,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相悖;与土地私有相伴随的是剥削,没有土地的家庭只能租种别人的土地,这会产生事实上的剥削;工业化生产组织方式与家庭无关,工业化诉求意味着我们必须抛弃旧的生产方式,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农耕时代的生产方式与社会主义的先进性冲突;新中国的工业化以从农业吸取资源开端,以土地私有为基础的家庭经营显然不适应这种以农业哺育工业的生产方式。于是,一场“灭家”的制度革命开始了。
《共同纲领》第34条规定:“关于农林渔牧业:在一切已彻底实现土地改革的地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及一切可以从事农业的劳动力以发展农业生产及其副业为中心任务,并应引导农民逐步地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动互助和生产合作。”开始引导农民打破家庭的边界组织生产,1975年宪法确立农村人民公社体制,“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人民公社及属于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成为生产组织。1978年宪法沿袭1975年宪法的生产组织方式规定,继续强化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作为基本生产组织单位的地位,个体劳动必须“不剥削他人”。甚至改革开放已经启动,承包经营成为事实之后,修改前的1982年宪法仍然规定人民公社等“合作经济”是基本生产组织单位。当然,在历次制度变迁中,家庭并未完全从宪法文本中隐退,只是被极度边缘化,可以经营“少量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可以有“少量自留畜”,农民家庭可以有“生活资料所有权”。尽管自然形成的家庭仍然存在,但家庭是以消费单位而非生产单位呈现的,作为生产组织单位的家庭渐趋虚化。公有制完成了对农业生产的政治改造,农业生产首先不是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增加自己收入的主要方法是积极参加集体劳动,业余经营少量自留地和家庭副业,饲养少量自留畜。
以生产队为基本生产组织单位的生产组织方式由于高昂的监管成本,导致劳动生产率低下,集体生产“内卷化”,加之工业化从农业吸取资源的必要性降低,如何处理家庭作为基本生产组织单位的生产方式与社会主义条款的扞格?社会主义不等于“一大二公”,这是主流政治话语对社会主义的解释,社会主义与私有之间的紧张得以纾解。1988年宪法修正案为私营经济正名,“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公有制与私有不再剑拔弩张,不再你死我活。1993年修宪,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条款嵌入集体经济条款,家庭承包经营不是传统意义上以土地私有为基础的家庭经营。与家庭承包经营一起进入宪法修正案的还有“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用初级阶段的表述缓解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意识形态压力。1999年再度修宪,言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把原来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改为“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删除了“联产”和“责任制”,分配方式发生了改变,再度提高了家庭的经营自主性和生产积极性,为生产方式的改革松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几度变迁,经历包产到户、包干到户、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年限也越来越长,从最初的5年不变、15年不变,到之后30年不变、长久不变。
家庭承包经营是对传统农耕文明生产方式制度变革的结果,保留了传统家庭经营的优势基因,删除了传统家庭经营的劣势基因。土地经营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生产成果由家庭享有。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家庭人口的变动也不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宅基地划分以户为单位,所谓“一户一宅”。保证农业生产的组织成本降低,监督成本可控,同时,由于生产成果由家庭享有,也保证了农业生产的再投入。尽管土地已不再私有,但承包经营期限很长,保证承包经营的家庭不“竭泽而渔”,有科学合理用地的积极性。家庭承包经营经营祛除了传统家庭经营以土地私有为基础的病灶,家庭承包经营是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家庭经营,从而在源头隔离了“剥削”的病毒。从此,家庭经营也从纯粹为了私人利益的私人活动变为促进集体经济发展的公共生活,“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消解了私有财产和社会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
宪法文本对家庭承包经营赋予了必要的制度弹性,为家庭承包经营预备了安全阀——“统分结合”。“统分结合”意味着将来有“统”的可能性,“统”与“分”的调适仰赖于政策。长期以“分”为主,但如果“分”运行到一定程度,与社会主义条款相悖,也可以加大“统”的分量,保证宪法条款之间的融贯。
家庭出身不影响政治权利,不影响公民平等参与公共生活。宪法文本有时有意在公共生活和家庭之间建起一座隔离墙,保障个人平等参与公共生活,“家”与“国”适度疏离。作为公共生活的政治参与需要政治理性,公共决策不允许家庭掣肘。
与对农村集体经济的生产组织方式规定不同,中国宪法对政治权利的配置针对个人,公民个人而不是家庭才是政治权利的享有者。中国宪法第34条特别强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跟家庭出身的隔离,选区的划分以地域而不是血缘为标准划分,甚至有某种姻亲关系的家庭成员还有在任职上回避。为什么涉及到政治权利时,要强调“家”与“国”的分离?家庭伦理无法构建公共生活,对规则而不是亲缘的认同,防止家长制、裙带关系等家庭伦理对公共生活的冲击,这是现代国家建构的政治理性。家庭出身无法预期,公共生活需要选择,家庭与公共生活隔离,使家庭不至于沦为个人选择的重负。
中国古代一直家国同构,国家伦理不过是家庭伦理的外推。以父子关系构造君臣关系,移孝为忠,除了科举这条狭窄的通道外,基本按家庭出身分配政治资源:政治权利代际继承,政治连坐制。现行宪法强行打断这种历史记忆,宪法第24条规定“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屏蔽家庭出身对政治权利的影响,先后经历了以阶级话语和公民话语配置政治权利,再到仅以公民话语配置政治权利的阶段。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参与公共生活,尤其是国家生活的基本权利,以此为例,可以管窥中国宪法文本屏蔽家庭标准,转而以阶级话语、公民话语配置政治权利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力图打开家的藩篱,破除封建思想,不再以家庭出身分配政治资源,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与家庭出身无关,公共生活与家庭出身隔离,普选不再是政治禁忌。《共同纲领》用两种话语来表述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公民话语和阶级话语。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例,一方面,《共同纲领》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用普选方法产生”,规定年满十八岁的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一方面规定“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即某种阶级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话语和阶级话语是什么关系?如何在技术上区分两者的界分?问题留给了随后的立法。
1954年宪法制定前,选举法颁布。与《共同纲领》对普选的规定一致,1953年《选举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四、精神病患者。”如何理解《选举法》对作为重要政治权利的选举权的配置原则?邓小平同志在对《选举法》所作的说明中表示:“这几种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分子占人口总数的比例是很小的。这就是说,我们国家的选民,将占全国人口很高的比例。我们的选举是名符其实的普选。”邓小平同志强调,剥夺一个人的政治权利“是一件极其严肃的工作”,基本原则是两个“不能听任”:“我们不能听任一个反动分子或未经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非法窃取了庄严的政治权利,我们也不能听任一个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庄严的政治权利。”从规范的层面看,公民话语是主要标准,阶级话语是补充标准,宪法反复强调“依法”“在必要时期内”“没有改造好”等限制条件,但当时频繁开展了各种政治运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确定成为政治识别的过程,“主要的就是划清敌我界限——政权主人和专政对象的界限。划清界限的主要问题,实际就是清理过去历次社会改革运动所遗留下来的问题。在普遍进行人民民主专政的教育中,使群众划清敌我界限,发动群众积极参加普选工作。”政治识别很容易“宁左勿右”,这就是我们过去常说的“阶级斗争扩大化”,对一些爱骂人的、生活作风不好的公民也以阶级标准为由不发选民证,加之当时没有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阶级标准在实践中成为取代家庭出身标准的压倒性标准。
1954年宪法颁布时,土地改革及一系列社会改革已经完成,地主没有了,富农占比非常低,阶级对立趋缓,与《共同纲领》相比,1954年宪法力图在表述上进一步淡化阶级标准,强化公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共同纲领》的表述相比,语气缓和了很多,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依照法律”,这意味着对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限制更严格。刘少奇同志在《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在条件具备以后就要实行完全的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制度”。这都说明1954年宪法对政治权利配置尽管没有无视阶级标准,但相对于《共同纲领》,更倾向于公民标准。
1954年宪法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将阶级斗争强调到极致,阶级标准无可避免地成为主流话语。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同时也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国家依照法律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重拾1954年宪法以前的阶级成分论,再度主要以阶级话语来配置政治权利。如何划分阶级?其实是一个难题。如何划分阶级还定有指标时,划分方法必然是五花八门。根据家庭来划分阶级无疑是操作简便的方法,阶级的划分最终又退回到了我们反对的以家庭出身分配政治资源,配置政治权利的老路。将家庭出身分为“红五类”(革命烈士、革军、革干、工人、贫下中农)子弟和“黑五类”或“黑七类”(地、富、反、坏、右、黑帮、资本家)子弟,“红五类”享有一系列政治权利,而“黑七类”的权利则处处受限,是被改造甚至被批斗的对象。文革期间以“阶级”置换封建时代的“家庭”,以此配置政治权利,陷入了另一种泛家的伦理——家庭出身。文革期间并没有灭家,而是抽空家庭的情感媒介,填充政治身份。家庭不再是那个温情脉脉的福地,而是一种政治符码,人们一出生,就会被钉上地主、富农或资本家等标签。大学根据这些标签决定是否录取,单位根据这些标签决定是否录用,干部根据这些标签决定是否任用。为了争取政治权利,家庭出身不好,或者父辈被列入右派的晚辈便开始与家庭决裂,上演了一出又一出“父子反目”“兄弟成仇”的悲剧。
1982年宪法不再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灭。1979年1月29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地主、富农摘帽问题和地主、富子女成分问题的决定》,阶级话语在政治权利配置中的比重式微,公共生活屏蔽家庭出身的影响,不再以家庭出身来配置政治权利,达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普选。只要没有被法院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82年宪法完整地屏蔽了规范意义上和事实意义上家庭出身对是否享有政治权利的影响。1982年宪法特别强调不分家庭出身,抛弃封建主义时代以家庭出身分配政治资源的糟粕,又吸取相当长时期内因家庭出身影响政治权利配置的教训,让家庭回归本来的功能区间,让最广大公民都有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
公共生活之外,我们也需要家庭生活,公与私都是人类生活的必须。人们在家庭里出生、成长甚至死亡,家庭呵护着人类生活的全部维度,宪法善待这种伦理理性。但当家庭生活的规则无法给予家庭成员安全,弱势家庭成员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家庭就要受到公共生活的规训,宪法的权利话语出场。中国宪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范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对家庭的一般保护条款、对特定家庭成员的特殊保护条款、对家庭生育功能的规制条款。除《共同纲领》外,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了对家庭的一般保护条款,对特定家庭成员的特殊保护条款。《共同纲领》在拟制的意义上适用家庭概念,“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说明《共同纲领》承认家庭的正面意义。
对家庭的一般保护条款。“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但现代社会并非只要市场这一台引擎。现代社会由双向运动支配:市场的不断扩张和它所遭遇的反向运动。这种反向运动以保护社会为圭臬,将市场规则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市场机制遵奉“契约自由”“利益最大化”,这就使以利他为基础的非契约关系可能遭遇毁灭性打击,所谓“民法出而忠孝亡”。市场经济孕育的经济理性,需要家庭伦理的稀释。毋宁说,家庭守护着个体出生、成长与衰老的完整生命维度,遵从经济理性之外的伦理理性。宪法以个体自由为基础,所谓自由的人是指成年人,老人和未成年人显然需要家的关照。宪法里人的形象是强而慧,但老人、未成年人与宪法对人的假设形象相去甚远。理性的成年人由未成年人长成,理性的成年人也会衰老为不适应竞争的老人。家庭以血缘和婚姻为基础,以爱为纽带,满足了人对情感的需要;健全的心理和人格,“是在一个和谐的、充满信任和平等的家庭里建立的”;社会多元导致的认同危机,常常也只能在家庭的亲密关系中才能得到缓解。因应宪法保护家庭的立场,个人所得税因扶助家庭成员能部分扣减,比如赡养父母的,可以扣减一定的所得额;子女教育支出也可以扣减一定的所得额。法律尊重家庭伦理,比如盗窃家庭财产与一般盗窃的区分,近亲属证人免于出庭作证义务。
对特殊家庭成员的特殊保护。家庭不是以权利,而是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建立的共同体,但当血缘和婚姻建立的秩序冲击权利秩序时,宪法权利救场。宪法一面要维系家庭对秩序的建构意义,另一方面,也要规训伦理意义上家庭对个体,尤其是对女性的宰制,防止家庭秩序对公共秩序的蚕食,在维系家庭温情脉脉面纱的同时,达致性别秩序的家国同构。这一制度安排在中国语境里有更加特殊的意义:封建社会的家以家长为本位,宪法中的家以成员为本位,给特殊群体以特殊保护,这是宪法之自由价值向家庭伦理的渗透。宪法文本中的家庭尽管是以血缘、婚姻为基础的家庭,但底色应该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消解过时的家庭伦理。宪法对三类家庭成员予以特殊的保护:老人、未成年人、妇女,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国家不可能无限为社会保障兜底,宪法确认并保护家庭的利他功能,尊重代际互惠: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相对于奉行“百善孝为先”的古代社会,现行宪法和法律比古代法更强调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甚至规定了“精神赡养”,“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古代家长制体系中,家长支配家庭的共同财产,年迈家长的赡养问题并不突出。古代家庭是以家长为本位的家庭,现代家庭强调成员平等,赡养义务需要更多的国家规训,父慈子孝的家庭伦理在宪法文本里绵延。在封建制的家庭结构里,妇女无法与男性分享平等的权利,在家庭决策、家产分割中处于明显弱势,宪法文本矫正这些不合时宜的家庭伦理,规定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
对家庭生育功能的规制。生育是家庭非常重要的功能,“昏礼者,将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故君子重之”,生育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在农耕文明时代,“多子多福”是口口相传的古训,与国家无关。但生育有外部性,在资源稀缺的文明社会,生育与国家和社会相关,人口的数量、性别比例和质量都影响国家的制度安排。因此,宪法强调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计划生育是对作为生育权的基本权利的限制。当然,如何计划?因应人口形势的变化,国家需要制定不同的人口政策,中国宪法文本对计划生育的规定富有弹性,是政策性很强的条款,保留了相对宽阔的人口立法裁量空间:“计划生育”中的计划既可以是指令性计划,也可以是指导性计划;执行计划的方式既可以是制裁为主的强制,也可以是给付为主的诱导。
现代国家构建的基础是法律而不是家庭伦理,但家庭并未从宪法文本中淡出。几千年的中华文明,诞生了有关家的各种伦理,并在封建社会延伸出国家理性,宪法必须理性回应这种历史记忆。中国宪法文本从经济、政治和伦理层面解读家庭,让家庭作为生产组织单位参与作为公共生活的经济生活,但对家庭伦理进入政治生活保持高度的戒慎恐惧;对家庭进行一般意义上的保护,但对家庭内部存在的可能的虐待、歧视坚决禁止。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家庭已经焕然一新,保留了传统意义上家庭的正面功能,祛除了传统家庭概念里某些与宪法价值相悖的面向,家庭与公共生活的连接在宪法文本里妥帖圆润,家庭伦理、公共生活和社会主义条款规则融贯,家庭嵌入国家、个人的关系框架里严丝合缝。当然,“家庭始终是传统与现代性之间斗争的场所”,家庭伦理和国家理性都在变迁,变迁的结果不应是一方消灭另一方,而是家庭伦理和国家理性互养,这种互养只有在宪法价值的框架内才可能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