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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2020年10月14日,“两高一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办理“碰瓷”案件存在的难点和争议问题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意见》,所谓“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碰瓷”本身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其包含很多种行为类型,根据各自行为类型对应的犯罪构成,分别定罪量刑,具有合理性。根据《意见》,“碰瓷”可能涉及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定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等诸多罪名。
《意见》第六条规定,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驾驶机动车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行为,特别是对于驾车冲撞其他机动车的行为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更为具有合理性。
首先,从行为上分析,利用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对其他机动车进行冲撞,其方法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且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决水”具有等质性。汽车等交通工具由于其高速运转的性能,本身就存在危险,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冲撞其他机动车,特别是在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受到冲撞,所产生的危险或者后果是难以想象的。
其次,从行为对象上分析,虽然行为人驾车冲撞的是“其他机动车”,但是,车不是“无人驾驶”的,车里有人,车外也有人,车外还有车,车里还有人……,因此,行为侵害的法益表现为“公共安全”,而不是特定人身或者财产。尽管行为人针对“特定对象”,但是,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具有不可控性。例如放火的对象也会表现为“特定对象”,但是,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却具有“公共性”。
再次,就行为人主观认识以及意志因素而言,行为人驾车冲撞其他机动车,对于其行为的危险性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认识。而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及后果既缺乏可以信赖避免其发生的合理根据,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或者实际损害后果至少存在“放任”。
最后,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判断还需要综合分析“危险”的“公共性”。例如,司法者还应判断该种类型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范围,是否在人群或者车流密集场所,案发时的车速、车况,甚至还需要考虑行为发生的“次数”等要素。基于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思维判断。
总体而言,“碰瓷”案件,手法隐蔽多样,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坚持“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于上述“碰瓷”行为类型,既严重危害不特定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行为性质恶劣,危害性极大。对于此类行为,必须坚持“重者恒重”的政策导向,严格依法从重打击。而对于那些在客观上产生危险性较小的“碰瓷”行为类型,则应尽量“轻罪轻判”,甚至通过治安处罚等方法进行处理,防止陷入过分依赖刑法治理社会的思维。
【作者简介】
李翔,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稿件来源: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0/10/16 9:16:41
网络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6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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