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一、提出问题:如何对待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
根据2015年12月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的界定: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影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根据该定义,恐怖主义活动,一方面常常与暴力、社会恐慌(社会风险)、严重社会危害(重大人员、财产损失)等联系在一起,包括恐怖主义思想、恐怖主义言论和恐怖主义行为;而另一方面,它其实更有其他显著特点,从针对对象看,主要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实施暴力,从后果上看,对既有的社会秩序、法律秩序有极大的破坏性。各国政府皆因后者而非前者而重视、规范该类行为,并将其犯罪化、甚至重罪化(对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分子科以重刑)。
如果只留意前一方面的话,即因暴力之行为、恐怖之言论而造成社会恐慌、发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现象,自古以来,该类现象皆有,而且不绝如缕[①]。中国古有荆轲:秦国侵凌燕国,燕太子大惧,请荆轲向西以谋秦王(秦始皇),期冀以其死震动秦国(即导致秦国内乱),进而解除燕国之威胁[②]。古罗马有第一任奥古斯都凯撒被刺事件,其引起了整个罗马帝国的震动[③]。进入现代社会后,主要有美国总统林肯被刺[④],亦有肯尼迪被枪手李·哈维·奥斯瓦尔德暗杀[⑤]。这些事件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所界定恐怖主义的诸多特征,但是,严格地说,其仅仅具备第一方面——如果将之与第二方面特征对照的话——可以再具体描绘为:其一,诸如荆轲等人之暴力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人,即诸如秦始皇、凯撒、林肯、肯尼迪等掌握国家权柄的最高领导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二,这些事件虽然也可能与政治密切联系,但在处置方式上,却也作为普通刑事案件通过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处置。其三,因为该类行为在当下社会的确比较罕见,而近日之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却大大增加(特别是美国9.11事件以来),各国深受其害。因此,在法律上,该类犯罪行为,立法者已将其纳入常规犯罪、传统犯罪范畴,即将其确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而非确定为恐怖活动犯罪行为。
具备前述两方面特征的当下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简单地说,即除了暴力、血腥等现象外,还常常伴随一些极端的宗教教义、政治主张、伤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极易在社会公众中造成恐慌。此种现象,美国9.11事件后,中国政府也逐渐关注该问题对中国社会、政治的深刻影响。经过借鉴外域的成功经验和中国的10余年的实践,国家层面以国家立法方式高度重视、关注之,首先在《刑法》中规范之,还以独立法典进一步健全和充实。但是,正因为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与极端宗教主义、极端言论等带有一些政治色彩,且对国家和社会危害重大、常常伤及无辜,不仅仅波及受害人,也在社会公众产生直接的恐惧,国家和法律对其予以严厉惩罚是自然而然、顺理成章之事,常常与有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类型联系在一起,而与其他类型的犯罪在量刑处罚上区别开来。
但,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刑事诉讼程序,其对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也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有所区别呢?本文拟将关注该类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考察侦查程序,考察侦查人员通过哪种侦查方法以保障和平衡权利保障与权力约束的紧张关系;其次,审视审判程序以考察其能否与其他类型案件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最后,考察罪犯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的特殊情况,并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同诉讼阶段作一对比,以归纳保障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诉讼权利的基本特点。
刑事诉讼程序之侦查程序与其他诸如公诉、审判、执行程序迥异。前者虽然也蕴含被动性特征,即受害人或者其他人报案或者嫌疑人自首,并在报案或自首的同时有充分证据和需要的资料提交到侦查员面前,侦查机关只需简单侦查即可确认和终结侦查,该成果随即被移送检察机关[⑥];但其更有主动性,即根据一些简单的信息和举报材料,在认为可能存在犯罪时,侦查人员主动展开侦查以获得关于犯罪事实的真相,或者强制犯罪嫌疑人更顺畅地完成侦查。这一主动性特征会不会限制或妨碍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呢?根据现行侦查理念和基本原则,侦查机关应当遵循任意侦查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可以进行必要侦查,而非强制侦查,即侦查手段不能超出侦查之必要,如果要展开强制侦查则必须有法律的特殊规定,简单地说以任意侦查为原则,以强制侦查为例外[⑦],对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侦查应当如何归属?
在笔者看来,第一要务是界定这一类犯罪与其他犯罪比较而言的基本特征,主要描绘如下:
首先,高科技的技术穿插犯罪始终。在美国的9.11事件中,恐怖分子通过高科技隐瞒、变换身份、学习飞机驾驶技术等手段,逃脱监控器、高科技设置的障碍,最终得以登机并劫持飞机撞向了美国世贸大厦,造成3000多人死亡和6000人受伤[⑧];2004年3月,在西班牙马德里,恐怖分子通过电话遥控方式制造系列列车爆炸案,导致190人死亡,1500余人受伤[⑨]。在这些典型的恐怖活动事件中,无论是犯罪主体,还是犯罪预备行为,抑或整个犯罪过程、甚至犯罪完成之后更通过现代媒体迅速传播与世界各个角落,以形成更为恐慌的氛围;进而言之,高科技因素高度参与,或者说高科技成为其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表明恐怖分子运用高科技从事犯罪,是该类犯罪在信息社会、互联网社会的新特征,与现代社会才有的白领犯罪有想通之处[⑩]。
其次,高度的组织性。恐怖活动犯罪常常与极端宗教主义、分裂主义相联系[11],而且还与危害国家安全之行为密切相关,各国政府国安部门均对此时刻关注,注重每一个值得关注的线索,因而恐怖分子为了应对该情况,常常通过严密的组织以更好地从事犯罪活动。现代社会中的恐怖活动犯罪的确具备了高度组织性特征,高度的组织性与极端的宗教教义相混合,犯罪嫌疑人更愿意为其所谓的理想献身,在侦查人员面前也不愿意作出供述和陈述(即没有口供),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侦查成员能够掌握的信息当然也有限。简单地说,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性特征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比较,侦查人员必须克服更多的障碍,在这场“战争”中,犯罪嫌疑人易守难攻,占尽了优势。
再次,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行为本身的隐蔽性。实施恐怖活动,其以制造最大损失、取得最大(政治)效果为目的,而且各国政府对此颇为重视,不仅仅有各种预防手段和配套措施,更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甚至专门的反恐法严正以待之(即对此严刑峻法)[12];换而言之,一旦实施犯罪行为中被捕,犯罪嫌疑人也必然付出重大代价,可能马上被击毙或者通过司法程序被判处重刑。因而,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必定小心翼翼,在准备犯罪过程中,充分准备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路线和可能逃跑的各种途径或者说不能逃脱后的打算;简言之,这些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比较的话,更有隐蔽性。
针对具有上述特征的恐怖活动犯罪,侦查机关如何应对呢?
如果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采取任意侦查方式即可,但该类犯罪行为不是。恰好相反,该类犯罪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导致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仅需要对已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还需要更重视对其的预防,即将该类犯罪扼杀在萌芽状态,而且还需要减少其在萌芽状态时对社会的危害,因为其还可能伴随其他普通类刑事犯罪现象。因此,必须采取特殊侦查手段才能有效应对已经发生、正在发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在现有的侦查手段中[13],与其他刑事犯罪比较有些差异的,两种非常规侦查手段或行为值得关注:
根据流行的观点,所谓卧底侦查,是指经过特别甄选的侦查人员通过隐藏自己身份的方式进入犯罪组织内部或者进入到犯罪的环境中,以获取犯罪组织的基本情况、犯罪情况,并通过暗中收集证据的方式确认该犯罪组织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一种特殊侦查方法[14];而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以及协助侦查的有关人员通过接近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并为其提供一些犯罪机会,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时,捕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方式[15]。根据上述界定,我们可以看到,卧底侦查与诱惑侦查在内容上有很多重合之处,卧底的过程中可能参杂诱惑,诱惑之中也会渗入卧底;当然如果仔细审视,两者还是有些区别,前者的确是深入敌后,后者可能是简单接触,但在恐怖活动犯罪中,由于犯罪结果的严重性,诱惑之行为是否可行值得怀疑,对其的区别就没有了多少意义[16]——后面皆以“卧底侦查”称之。根据前述,可以知道,本文涉及的恐怖活动犯罪之卧底侦查主要是指:侦查机关派出得力侦查干警进入到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组织内部,通过以“自己人”的身份观察恐怖主义组织或者获得恐怖组织领导者的信任,以获得恐怖主义的组织构建、日常活动情况、犯罪事实与证据的收集,最终提供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其他机关的配合下捕获犯罪嫌疑人以捣毁恐怖组织。
根据流行的观点和看法,所谓的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科技手段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措施,最常见的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监听、窃听、利用针孔摄像头摄像、观察等[17]”。这一界定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侦查人员一般不与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而是借助科技手段在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嫌疑人的基本信息,知悉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并通过一定的方法将其固定,最终成为控诉其构成犯罪的证据。
具体到恐怖活动犯罪:卧底侦查方式虽然更有效,但由于该侦查方式风险较大[18],适用面不可能大,其效果肯定有限。但,由于恐怖活动犯罪具有上述以高科技为核心的诸多特征,侦查机关也应当利用高科技手段在不接触嫌疑人的情况下获得相关信息、事实和证据以反制恐怖主义活动[19]。这一侦查方式风险比较小,投入的一次性特点,其成本相对卧底侦查而言比较低,因而成为最常见的侦查方式。
综上所述,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具有的独特特征,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侦查机关必然选择与其相适应的侦查手段(其实,在本质上符合侦查比例性原则)[20]。但,这并不表明其他侦查手段已弃之不用,我们必须注意在不同程序、不同阶段应当有所侧重:
在侦查前期,卧底侦查与技术侦查应当是获取从事恐怖活动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方式,但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21],该侦查手段则应当退居二线,而其他手段应当占据主导地位,即讯问、鉴定、查封和扣押等侦查方式占据主导地位,但在整体上,特殊侦查方法应占据主导地位。作为普通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采取其他侦查手段,而卧底侦查和技术侦查应当成为一种例外。有如是区别,国家方可有效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即使是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的紧张关系。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22],检察机关对从事恐怖活动犯罪之嫌疑人提起公诉并不能对之缺席审判,换句话来说,只要提起了公诉和进入到审理程序,已表明从事恐怖活动犯罪之被告人已在案。因而,这一阶段的被告人已经没有像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或者更确切地说,侦查机关已经抓捕嫌疑人并收集到的各种证据,虽然其是否有罪、构成何种罪还存疑,但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人身危险性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已相差无几。
因此,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作为普通被告人,其享有指控罪名知悉权、辩护权、聘请律师权、请求回避权、要求公开审判权、对质权、最后陈述权等系列诉讼权利,对于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被告人而言,是否还需要特别对待呢,或者说如何更好地保障其诉讼权利或者说需要对其特别限制?对此,在笔者看来,也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现代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之一,法院审判公开,虽然绝对公开审判并无可能[23];或者说公开审理是法院审判的基本原则,不公开审理仅仅是例外,而且这一例外应当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涉及到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审判根据现行法律,到底是将其归属于原则,还是将之视为例外呢? 在笔者看来,应当区别不同类型的恐怖活动犯罪,即对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进行细化:恐怖主义活动涉及暴力,涉及无辜之大众,还夹杂了极端的、所谓的政治主张,如中国“疆独”和“藏独”分子,他们罔顾新疆、西藏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一部分的事实,欲以暴力制造恐怖主义事件以达到分裂祖国的目的。因此,我们有必要细化比较复杂的恐怖活动犯罪以更好地实现通过审判达到预防和惩罚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
其一,鄯善县“6·26”暴力恐怖案件类型。艾合买提尼亚孜·斯迪克等4名恐怖分子多次观看境外“东伊运”(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等恐怖组织宣扬“圣战”的恐怖视频,在MP3播放器上传播、收听“圣战”音频数据,逐渐产生宗教极端思想,随后,他们又积极网罗发展成员进行非法宗教活动,逐渐形成了17人的团伙,酝酿进行暴力恐怖活动,并密谋出境参加“圣战”,在2013年6月26日制造了鄯善县“6·26”暴力恐怖案件[24]。其二,创办、利用网站散布恐怖主义言论等类型。中央民族大学维吾尔族教师伊力哈木·土赫提创办并利用“维吾尔在线”网站,组织、拉拢、操纵部分人员充当网站管理员、通讯员、信息员,造谣、歪曲、炒作案事件,借机制造事端,散布分裂思想,煽动民族仇恨,鼓吹“新疆独立”,从事分裂活动[25]。其三,有组织的恐怖主义、恐怖活动。东突分子热比亚。卡德尔之子阿布力肯木。阿布都热衣木勾结境外组织一直从事分裂祖国的犯罪活动,在2007年被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9年有期徒刑[26]。
上述例举的案件均是否公开审理,在我们看来,法院应当作审慎区别:其一,如果仅仅是一些单纯的恐怖主义事件或者与恐怖主义有关的极端主义思想和行为。比如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在境外极端势力、思想、行为的影响下通过简单勾连即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犯罪。这类案件虽然也可以划分到恐怖主义事件,其也有政治影响力,但相对来说,其还应当归属于比较单纯的刑事犯罪。因此,法院应当对此公开审判。其二,虽然从事恐怖活动犯罪之背景与政治有密切关系,而且这些实施犯罪之行为涉及的对象、内容有部分涉密,但如果属于宏观政策或者说根据现行资料,已经属于可以接受的范围的犯罪。在我们看来,这类恐怖活动犯罪公开审判。其三,从事恐怖活动犯罪之事件与国家秘密,或者说可能涉及有重大政治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的恐怖活动犯罪。法官应当对该类案件以不公开方式进行法庭审理。
因此,我们不能只要涉及恐怖活动犯罪,均以不公开方式审理,而应区别情况,尽量缩小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以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在法庭审理中,当控方提供了案件事实、证据后,经过控辩双方有效质证后,法官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判断,以确定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其刑期。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我们可以知道,法官作出确认的基础是经过前述程序后确定的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必须控方对被指控犯罪在证据上能够达到的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证据。
但是,本文涉及的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其实施后对社会秩序、国家秩序的破坏力极大,而且侦查机关对其侦查非常艰难,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极大,在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罪疑从无原则适用吗?为什么会出现这一问题,在笔者看来,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即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在从事实性证据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过程中是否达到无缝对接,并在法庭审理中能够经受住辩护律师的质证和法官的审查。如果证据有严重瑕疵,或者非法证据,法官将之排除,根据已有证据则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法官能否做出无罪判决——这需要法官、法院和国家具备相当的政治智慧去考虑和决定。
从事恐怖活动的犯罪,根据现行《刑法》和系列修正案(包括《刑法修正案(草案)》九)法律条文[27],虽然也有可能在犯罪情节允许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但根据前述关于恐怖活动犯罪基本特点的描绘,的确可以说从事恐怖活动的犯罪应当被归于重罪范畴,即可能判处至少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更可能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特别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恐怖活动犯罪更可能如此。上述提及的刑罚除了死刑立即执行外,根据学界一般的界定,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和(余刑3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均可以归入监禁刑范畴,犯罪分子应当在监狱中服刑[28],而对其执行的程序,是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道程序,(对重刑犯的)刑事执行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前述描绘的涉及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人应当交付监狱执行[29],而监狱如何执行刑罚其则不置一词;同时,该部分仍然涉及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和假释等制度,其作为一般规范,虽然非常简单、粗陋,却也应适用于所有犯罪分子。如果根据学者的观点,应当将罪犯分押分管,按照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对罪犯进行改造,并根据其改造情况考核以有利于罪犯减刑、假释[30]。根据这些,从事恐怖活动而被判刑的罪犯在监狱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除了遵守监狱规定外,还应当有更为积极的学习行为和劳动活动,以在思想上消除导致其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的思想根源,更要其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有一技之长可以谋生而不会再陷入犯罪。
这些都不是最重要的,至少在执行程序中不是最重要的,在我们看来,监狱行刑过程中,除了刚才提及的正面效果外,与其他类型罪犯比较而言,监狱更应当注意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的罪犯的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罪犯在监狱中服刑过程中的交叉感染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罪犯的相互感染,另一方面,其与其他类型的罪犯的交叉感染。由于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本身具有的特性,其在监狱中在监狱组织的学习和劳动中通过相互接触,更可能不仅没有被改造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更可能在监狱中交流他们的犯罪心得(成功与失败之处),形成新的从事恐怖活动的犯罪组织,进而在刑满释放后,制造更大的、损害更巨的恐怖袭击。
其二,恐怖犯罪活动常常与宗教、民族有密切关系,我们如何在教育、改造的同时尊重其信仰、传统习惯。正如前面屡屡提及的,该类罪犯常常与宗教、民族等因素有密切关系,因而监狱监管人员(包括矫正人员、社会专家[31])应当通过积极引导、教育和鼓励罪犯学习全面的宗教教义,而不是仅仅秉持一种偏执的、极端的宗教教义,认识到宗教教义与现代文明、经济等之复杂关系,或者说通过系统学习党和国家之历史,以全面理解国家当下民族政策,以褪掉其再次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可能性。
综上,对于因从事恐怖活动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来说,其在服刑期间,除了在一般意义上将罪犯改造为社会新人外,监狱及其管理人员需要特别关注他们的思想动态、行为方式,不仅仅需要防止他们在交往过程中交叉感染(或者发展新成员或者形成新组织以发动新的恐怖袭击),还需要通过学习和教育等方式在根源上彻底消除他们可能再次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的思想源头和心理动机。
如果对上述作出总结的话,可以简单归纳如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下思考恐怖活动犯罪,应该考虑该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不同特点,作出相应的调整。恐怖活动犯罪不仅仅犯罪行为之危害性、危害后果远超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而且犯罪嫌疑人之危险性也非常高,或者更确切地说,涉及恐怖主义事件所有要素均处于危险状态,特别是在侦查程序阶段更更危险。因此,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该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
首先,在侦查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早期阶段,由于从事该类犯罪所具有的高度组织性、隐蔽性,对高科技的依赖性,侦查机关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的侦查方式,非传统的卧底侦查和技术侦查成为主要的侦查方式。如是两种侦查方式,提高了侦查效率,对应对恐怖活动犯罪有很强的针对性,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确有所限制,虽然该限制有必然,却应在具体案件中实现保障与限制权利的平衡,不得违背刑事侦查之比例性原则。
其次,当采用卧底侦查、技术侦查方式已经获得确实和充分证据后,侦查机关在其他机关的配合下捕获犯罪嫌疑人,进而言之,在该类犯罪侦查终结时,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也已在案。此后的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其人身危险性大为降低,对其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应当与其他类型案件的被告人相一致,但也应关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在审判公开问题上,法院应当进一步细化该类犯罪,以尽量使更多该类案件通过公开审理实现最大化权利保障。其二,对该类犯罪之证明标准问题是否可以有所降低,特别是在当下仍处于法治之中的中国来说更是如此。
再次,即使在执行程序,对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也不容疏忽。在执行程序和监狱服刑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到他们与普通罪犯的区别,因为他们不仅仅有暴力行为问题,更有思想问题;在教育改造中,应当聘请系列专家为其打开秉持已久的狭隘或极端的思想观点并防止其可能的交叉感染。
简而言之,一方面,即使针对恐怖活动类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仍然需要保障嫌疑人、被告人之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正因为其本身具有的特点,可以采取一些更多限制权利,赋权更多的侦查方式、审判形式,在执行程序中则应当给予更多有人性化的关注。
【注释】
[1] 对此,请参见李零:《中国历史上的恐怖主义》,载共识网,,2014年12月8日。
[2] 对该故事的详细叙述,请参见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516-520页。
[3] 请参见[罗马]普鲁塔克:《希腊罗马名人传(2)》,席代岳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版,第1318-1325页。
[4] 对该事件及其审理的详细分析,请参见Harry Hansen, The Civil War: a history , Signet Classics,1961.
[6] 现代社会的公诉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刑事诉讼程序均具有被动性特征,即其根据前一程序提出的控诉和证据作出是否公诉和有罪的判断,而非主动积极去探求事实真相,以追究犯罪。
[7] 请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34页。
[10] 对白领犯罪及其特征、可能被侦查、公诉和审判情况的详细分析,请参见[美]E·J·萨瑟兰:《白领犯罪》,赵宝成等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7年版。
[12] 请参见刘亚娜、王凇:《比较法视域下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立法研究》,载《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13] 对侦查手段的详细分析,请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4-442页。
[14] 请参见杨凌:《卧底侦查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3-4页。
[15] 请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38页。
[16] 但是,在笔者看来,其实区别不大,如果实施诱惑侦查,如果不深入组织内部,基本上没有任何效果,另一方面,在卧底侦查中不诱惑,又如何获得该组织的犯罪事实和收集犯罪证据。具体到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类型,我们可以看到,诱惑侦查风险性极大,基本上无法使用,因此,只有卧底侦查一途。
[17] 请参见易延友:《刑事诉讼讲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2页。
[18] 侦查人员通过伪装进入到恐怖组织内部,一旦被发现,其人身、生命面临巨大风险,因为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发现破坏其组织和行动的人必然施以严厉惩罚,常常会直接用暴力剥夺侦查人员的生命;就是从一名记者采访本·拉登的过程就可以看出,一名侦查人员要进入到恐怖组织内部非常困难(请参见[英]阿卜杜勒·巴里·阿特旺:《基地秘史》,林达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9页)。
[19] 或许,这也符合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平等武装原则。在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特定的空间,侦查机关的确属于“弱势”,应当为其配备高科技以增强其侦查能力,以有效预防恐怖活动犯罪或者说在恐怖活动犯罪发生以后,侦查机关能够有效捕获嫌疑人。
[20] 请参见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80页。
[21] 根据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逮捕仅仅是强制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之一,还有其他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四种;由于恐怖活动犯罪本身是重罪,而且不仅仅后果很严重,即使在后果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很大,在中国法治社会还未建立的语境下,基本上对其只适用拘留和逮捕两种强制措施,当然,对于一些次要的犯罪嫌疑人最多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非其他。
[22] 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不一样,民事案件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相关文献,请参见刘秀明:《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而刑事案件不行,当然根据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刑事特别程序,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时,涉案财产可以通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请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95-606页)。
[23] 一般来说,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并不要求公开审判(请参见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99页)。
[27]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共计47条,涉及本文描绘的从事恐怖活动犯罪的法律条文有5个条文,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的规范范围;这表明党和政府对该类犯罪及其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视,及对其的预防。
[28] 对此的详细分析,可以参见廖斌:《监禁刑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14页。
[29]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3条。
[30] 请参见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427页。
[31] 这一点中国监狱非常缺乏,虽然也招聘拥有心理学知识的员工,但与西方法治国家监狱中的专家比较而言,其层次的确低。其实,真正的对犯罪分子进行的思想改造,不仅仅需要监狱从业人员参与,还需要社会的参与、特别是社会学家、心理学家、人类学家,如果是本文涉及的罪犯,还需要宗教人员的参与,否则对其的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很不容易实现(请参见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02-6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