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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天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探究

【中文关键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专项立法

【全文】 

环境污染损害带来了巨大损失,损失的赔偿会给环境侵害人带来巨大压力,使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目前缺乏具体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规定,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地区试点。就试点来看,还存在投保模式单一,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等问题。因此,我国应当尽快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专项立法,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投保模式,加强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追究,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参保率,以保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良好的落实。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概念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将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投保标的的保险,企业通过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自身环境风险分摊给保险公司,实质是企业管理自身环境风险的工具,但企业投保后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环境风险,任由污染发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质上是对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监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系类法律法规所形成的法律机制。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环境事故大大增强了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基于此形成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看,以因果推定和无过失责任原则为依据进行损害赔偿,只会加重侵害人的财务负担。而有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呈现出受害范围大、波及人数多、赔偿金额大的特点,因此企业会遭受巨大损失,甚至面临倒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能减轻加害人因承担赔偿而产生的财务压力。对于受害人而言,由于法律程序复杂,及时获得应有的赔偿很难实现,如果加害企业破产倒闭,难以保证损害赔偿及时到位。由此可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仅能分摊企业应承担的赔偿,还能保护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更能提前预防环境污染的发生,更好地保护环境。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

 

第一时间对污染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现金或非现金赔偿。在污染事故中,最易遭到侵害的就是社会群众。而群众利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所需时间长,进行证据搜集等也存在困难,使受害群众难以得到及时赔偿,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分担赔偿,能够有效缩减受害群众得到赔偿的周期。

 

分散企业风险,保障经营的持续性。企业通过投保把公司潜在的环境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当发生污染事故,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就会根据与投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赔偿第三人损失。事实上,保险公司通过收取投保人的费用成立保险基金,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受到危险时,保险公司从保险基金中出资给第三人,提高被保险人遭遇环境风险事故时的承担能力。

 

分摊财政压力。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往往涉及巨额赔偿和高额的污染物处理费用,远超过一般企业的赔偿能力,给生态环境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我国每年发生的多达上千起的环境污染事故大多只能由政府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损害分摊给企业、保险公司,减轻政府对于污染事件的财政支出,也更好地维护人民的利益,保障企业及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现状

 

1.立法现状

 

(1)国际公约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渊源,最早来自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者作出其他财务保证。”[1]

 

《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的责任和赔偿议定书(1992 )》就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造成的环境污染作出了明确规定,责任人应选择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2)国内立法

 

国内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一直在进行积极地推进工作,但仅限于政策性的推进,例如“2006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大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2]2007年颁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出了进一步的健全。“2013年,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范围主要限于重金属污染企业等高环境风险企业,并规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第三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投保企业必要且合理的施救和清污费用。”[3]2014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将诸如环境污染等,与人民利益紧密相关的领域,在地区进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作为责任保险发展的重点。2015年1月1日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其中第52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试点工作中,试点地区也出台了各地特色的地方法规。例如,“2010年四川省环保厅《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将‘处于环境敏感区的重污染企业’纳入试点范围。”[4];“2012年,深圳市颁布的《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将试点范围扩大至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铅蓄电池和再生错、电镀、印制线路板等5大类高风险企业。”[5]

 

2.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试点地区实施现状

 

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以来,已有了多年的探索经验,达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发现了很多阻碍。直至2017年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已经在22个省市自治区推广,但是从整体监控企业名单上看,全国对环境污染进行投保的企业仍然只占少数,如昆明市在实行后,“截至2010年1月底,已投保的企业仅有31家,占应投保主要排污企业总数的7.8%”[6]。产生此现状,是因为企业对于自身可能存在的环境污染风险没有正确的认知,加之其不了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愿意进行投保。虽然存在着种种困难,但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试点地区政府联合环保部门,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带动下,积极引导该保险的推广实施,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部分省市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在多地区试点下,江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进上取得的成绩令人瞩目,通过建立相对完善的机制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江苏地区水系发达,内河众多,通航密度也是全国最大,船舶航行作业量多,一旦船舶发生事故就会带来严重的水体污染,而船舶航行风险较大,造成的污染又难以排除,加害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也十分巨大,因此2008年,江苏省对沿海内河推出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以保护水生态系统。针对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江苏省采取自愿投保模式,虽然有政府积极推动,但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采取多家保险公司联保模式,应对大型污染事故的理赔。长期实行下来,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在保护水域问题和改善水污染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于高危污染企业,主要在苏州、无锡地区进行试点。在苏州,实行强制参保。多家企业采取“集体投保、专业承办、共同承保”的操作模式,集体签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再由4家保险公司组成联合共保体承保共担风险,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企业具体情况,设计出适合企业的条款,作为附加条款增加在主险条款后,使保险合同更具针对性。在无锡,《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明确必须投保的企业,实质也是强制参保,同时政府对参保企业实施优惠政策,给予保费补贴,并依据参保是否积极对企业进行等级评定,对其实行不同档次的赔偿标准。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法不健全

 

纵观我国现有的各法律,国内当前没有系统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现行环保法中仅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规定过于原则化,不适宜具体的实施,而部门规章等也只在某些领域要求试点,各试点地区出台的条例各有不同,跨区域环境污染事故适用法规,有可能发生冲突。我国法律虽然提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并没有具体规定该制度的投保模式,更是缺少实施细则,执行标准如承保的范围、责任的认定、对于损失的评估、索赔时效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实现法定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存在一定困难,企业由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不能确保投保是否有利于自身发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而受害人在遭受侵权后,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能够维权,不能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迫切需要构建。

 

2.投保模式单一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区发展情况不一,各行业的环境污染排放量不一样。于此相对应的投保模式太过单一,不能满足各企业投保的需求。目前,关于环境保险的产品种类单一,保险条款泛泛而谈,缺乏针对性,实践中具体实行时限制条款多,限制了较窄的赔付范围。同时我国保险业务大多引进或借鉴外国同类产品,缺乏自主创新性,使大多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脱离我国国情,无法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更难以满足我国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同质化现象严重,产品无吸引力的问题,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提出更高的要求,必须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普遍重视、急需解决的问题。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中还需放眼未来,具有前瞻性。

 

3.投保积极性不高

 

(1)企业环境风险意识薄弱

 

虽然经过不断地探索,我国强制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已经进入了新的阶段,不少试点地区都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保险制度并没有得到广泛的接受,相关法律主体的参保热情并不高。就各试点现情况来看,投保企业的数量与环保部列出的企业投保名录中的企业数量还有一定差距,部分已经投保的企业虽进行了投保,但只是响应性的参加,并不能缴纳足额的保险费用。社会经营组织参与度不高的原因,第一是企业经营追求利益最大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将增加企业投入成本,降低利润。第二,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赔偿追究,不够严苛,企业仍抱有侥幸心理,主观认为污染事故发生可能性小,且即使一旦发生,以往的案例使其认为追查不到自己。现有的法律法规虽涉及环境污染事件的责任追究,但在污染事故发生后,企业真正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并不高,且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严格的环境污染追责机制,这使得企业环境污染违法成本低。第三,较高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与较低的赔付率不相适应。“从全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来看,最高的费率为8%,最低的费率为2.2%。而对于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等传统保险产品的费率不到1 %,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却不足10%,较高的保险费率和较低的赔付率使企业降低了投保的积极性。”[7]

 

(2)宣传推广工作不到位

 

为了推广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必须要进行宣传教育,尤其体现在不同行业类别的投保模式上。然而在其实践中,虽然进行了推广工作,但是仍然没有什么实际效果,当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后,各级部门也只是在形式上组织召开了有关会议,实质上没有效果。因为缺乏有力的强制工作,导致各级环保部门等没有意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仍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首要目标。正是因为缺乏了这种保险意识,才导致各级政府单位没有动力去进行辖区内的宣传工作,未能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广到各个企业以及广大人民群众面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得不到有效落实。

 

三、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专项立法

 

当代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频发的环境污染事件,而相关立法的缺乏,让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的补救工作无法进行。因此我们必须落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唯有此,当环境污染再次发生时,才能解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问题,也能缓解企业一旦发生重大污染事故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而带来的经济负担。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能有效分摊企业的经营风险,使企业不必承担大风险。长此以往,环境污染事故带来的后果都得以分担解决,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有利于社会的稳健发展。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尚未形成系统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体系,仅通过国家职能部门印发的一些政策要求和会议精神,还不足以撑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转,全国性立法仅停留在原则层面,远不能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各地方政府根据指导意见和会议精神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且各个地区试点立法不一,对于同一企业同一污染事件在各个地区受到的处罚也不尽相同,这对于不同地区受害人存在着不公,具体司法实践时也存在着困难,对环境污染问题的治理和环境保护都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单纯的地方立法还远不足够。因此,为了使政府、企业、群众有法可依,更应建立全国性的立法保障。第一,立足基本国情,通过对全国地区的特点分析和实地考察,结合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扬长避短,根据我国实际特色形成符合我国环境问题的法律框架,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专项法律,作为法律依据;第二,也可以通过国务院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行政法规,作为相关部门对侵害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选择合适的投保模式

 

从我国环境污染的现实情况来看,“在缺乏强制投保的法律支持下,企业投保意识不强,缺乏大量的参保主体,聚集不了相对较多的同质风险企业,保险的‘大数法则’失去了意义,环境风险得不到有效的分散,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降低。”[8]基于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国情,市场需要,采用立法强制为主,政府引导为辅,刚柔并济形成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

 

因我国地域辽阔,发展情况不一,应针对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选择相适应的投保模式。由于地理位置等多种因素的作用,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有差距,我国东部地区经济发展一直保持着相对优势,基本完成了产业链由工业化向服务化的转型升级,第三产业的占比越发增加,产业结构趋于合理,因此,以高污染为代价的旧产业结构对经济增长的带动作用越发减弱。此外,东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使得其教育基础设施更加完备,教育水平不断提高,国民素质日益增强,对精神文化生活的追求也使他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不断提高。故从东部地区对美好生活环境的渴望来看,更加严格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更能适应东部的经济发展和生活需求,唯有通过强制保险,迫使高污染企业转型,加大环保的资金投入,加强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打击力度,才能还人民青山绿水的生活环境,才能使经济发展更加绿色。相比而言,我国中西部地区面临更加严峻的经济发展形势,重工业依旧是西部经济发展的重大支柱,而重工业产业的局限性让强制污染责任保险实施缺乏可行性。就中西部的当前形势而言,强制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会迫使重工业进行新一轮的产业转移,导致企业外流,加剧地区发展的不平衡。从目前我国中西部发展的实际情况看,更适合相对自由的自愿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模式,它能够适应中西部地区产业结构相对落后的现实问题,同时也能够也定程度的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但是,趋利避害是企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政府必须扮演好自己的监管角色,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做好对企业的宣传及导向作用,绝不放过环境污染的违法者,引导企业积极投保,对环境污染问题零容忍。

 

此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模式应当适应不同产业的发展特点和现实需求,在起到保护环境作用的同时,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做到环保与经济发展需求相协调,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政策环境。从产业的发展特点看,高污染行业如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火力发电、冶金、造纸等行业,他们的生产对环境的污染无法避免且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因此,这类行业除受国家环保部门的监督控制外,还应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这类高污染产业相比,对低污染产业的监管应相对放宽,适用更为自由的投保模式,一方面可以促进此类产业的发展,促进产业升级,从而从根本上改变应经济发展不得不面对的环境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有利于监管部门的集中监管和重点监管,也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

 

(三)提高企业投保积极性

 

1.增强企业环境风险意识

 

企业发生环境污染的事故,需要对相关受害人进行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等赔偿,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严苛要求,仅是较低的民事赔偿,企业违法成本低。缺乏严格的追究机制,不少企业因此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即使发生污染,也不会追究自己。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使企业在环境污染民事赔偿方面有法可依。同时加大对企业的处罚力度,使企业认知到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自己将承受的代价,提高企业的风险意识。

 

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受保险费率的影响,保险公司需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来适应企业需要。就目前试点地区的情况来看,虽然制定了统一的费率、固定损耗和索赔制度,但并没有对企业不同的环境风险等级进行具体设计,以统一的费率对不同的企业实行统一收费,在强制保险的政策下,也会产生很多问题,因为企业环境风险管理水平不一致,统一的保险费用会对企业的信用、道德造成冲击。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的制定,可充分考虑企业的保费承受能力,并根据企业安全管理状况、事故记录情况实行差别浮动费率。”[9]基准利率与浮动利率相结合,且与企业风险管理相挂钩,方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行,促使企业更好地管理环境风险,进而刺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要。同时,可以授权相关部门对企业考察调研,以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险费率。

 

2.增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

 

政府应加强宣传引导,宣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及投保的益处,使企业深入具体的理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明晰投保有利于自身的长期发展。同时,环保部门也应宣传企业环境风险管理水平的重要性,使企业认识到风险管理与自身利益、后续投保费率相挂钩,帮助企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机制。保险公司应对具体承保范围、费率制定、保险的特色之处加以宣传。在宣传推广下,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要求转化为市场需求,改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不足的情况。

 

【作者简介】

汤天意,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阳露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本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博士论文,2011:157.

{2}毕思勇,张龙军.进一步推广和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议[J].宏观经济研究,2009,11:31-63.

{3}姚贝,刘瑞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的困境和出路[J].法律适用,2015,9:41-45.

{4}段琼.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的法律思考[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2:21-22.

{5}王小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市场化及定价模型研究[D].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硕士论文,2013:17.

{6}王小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市场化及定价模型研究[D].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硕士论文,2013:17.

{7}李扬.河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问题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17:21.

{8}郭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新疆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5:26.

{9}周红雨,陈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现状及对策[J].中国保险,2009,3:29-31.

     

     

     

    原发布时间:2019/12/4 16:37:12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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