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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保护

【中文关键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全文】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意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齐精智律师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强制缔约权。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为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为侵权之诉,此类诉讼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阳光佳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佳兴和润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京道凯翔投资合伙企业等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16号】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股权转让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转让股东放弃股权转让,老股东不得再继续主张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为前提,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就不复存在,进而老股东也就不能在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件来源:周祝勇与张鹰、阎星华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申字第7号]

 

四、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股权对外转让时,对于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可以购买前该股权并无争议。但是,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是否因其“同意”就概括性地放弃了对该股权的购买利益,还存有一些争议。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需要从尽量维系公司人合性的目的来理解。

 

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每个表示同意的股东还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强制缔约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强制缔约权。

 

【作者简介】

齐精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原发布时间:2019/11/25 14:43:10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0308&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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