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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我国2005年修正《公司法》第5条将“社会责任”正式写进了法律,2017年《民法总则》第86条进一步将“社会责任”提升到民法典总则地位。然而,这一高尚的法律政治理想究竟意味着什么?应该如何落实?依然没有达成共识。清华大学法学院施天涛教授在《< 公司法>第5条的理想与现实:公司社会责任何以实施?》一文中,将公司社会责任的考察限定于公司法范畴内,并提出公司法可以并仅在“公司守法”“治理结构”“商业决策”“社会披露”四方面落实社会责任。
【中文关键字】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治理
【全文】
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就二者的相同之处而言,有如下几点:
首先,二法同时将“社会责任”明确地写进了法律,且表述逻辑一致。从我国的立法目的和公司社会责任应有的涵义来看,该条最后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前面的列举,又有其自身的内涵。公司遵守法律和道德以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本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前后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然而,这种罗列又是不完全的,如我国《公司法》关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和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同样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但《公司法》第5条却没有明示列举。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有着密切的关联,而这一层含义只能透过“社会责任”本身内涵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予以解读。
其次,二法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设置的前提均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从文义上看,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指公司从事以营利为目的之具体商业活动,对应的是考核管理者行为的受信义务标准。对“公司从事经营行为”的解读应该根据立法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使其能够囊括公司社会责任的固有内涵。
再者,尽管二法在表述上不尽一致,但都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要求。《公司法》第5条的表述是:“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从公司社会责任角度说,主要指的应是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本是公司作为商人的应有操守,无须在公司社会责任名义下特别规范。《公司法》的许多规则本身就是将公司的商业道德法律化。诚实守信既可以是一般社会道德,也可以是商业道德,何须重复表述?
最后,二法均提出了企业须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略有不同的是,公司法的表述多了“公众”二字,并无实质差异。
二法规定最大的差异是,公司法规定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而《民法总则》却没有规定。遵守法律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基本义务,《民法总则》却保持了沉默,令人难以理解。
通过前文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解读,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关注的问题基本上已经明了。具体而言,从现有的理论与实践看,公司法应当而且仅在“公司守法”“治理结构”“商业决策”“社会披露”四方面落实社会责任。
公司作为法人,其社会属性体现为遵守法律,反对机会主义。公司遵守法律主要是指公司须遵守公司法以外的外部法律。本来这些外部强制责任应在特殊领域以特别法方式落实,不能直接诉诸于公司法。现在通过公司守法义务的设置,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内、外部法律脱节的问题,至少建立起了连接关系。将外部法律内化为公司守法义务,能够解决内部法律难以解决的问题。
若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考察,无非在三个层面嵌入或践行公司社会责任要素:
一是改革股东投票机制和利用股东提案制度改善公司治理。股东投票制的改革建议机构投资者依然采用“一股一票”,而普通股东则采取“一人一票”。但这种改革与公司法的股权平等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等存在根本冲突。股东提案制则要求赋予少数股东股东提案权,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是在董事会层面推行独立董事或者委员会制度。尽管目前尚未有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的做法,但董事会及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确实具有这方面的功能。
三是实行民主管理,职工参加公司管理和决策。就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决策而言,我国法律明确承认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总体来说,改革公司治理结构以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在法技术上是可行的,但要防止过犹不及。在公司治理结构框架内实施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着很强的法政策考量,需要平衡考虑公司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应。譬如,如过分强调职工在公司治理中的决策地位和福利特权,可能会使企业背上沉重的包袱,降低企业的竞争能力。
在公司正常运行状态下或者一般性经营活动中,股东利益与非股东利益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原则上,董事、高管无须对其他非股东成员承担“多重受信义务”。但在如下特殊情况,董事、高管可能需要对其他非股东成员承担受信义务。
一是在企业破产或处于破产状态时,董事、高管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受信义务。因为此时公司财产已转换为保障债权人获受清偿的责任财产。
二是在像收购与防御这样的结构性决策中,重点要关注董事、高管自身与股东以及其他非股东成员的利益冲突。在结构性决策中,需要注意公司董事、高管的微妙心态。管理者知道一旦收购成功,收购者极有可能替换或者开除他们,此时明显存在利益冲突。此外,管理者也可能利用对非股东成员利益的威胁作为掩饰,以代表利益相关者为名,行自我利益之实。因此,在结构性交易中,利益冲突主要存在于管理者与股东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
另外,捐赠行为须受到受信义务的审查。首先,公司捐赠作为管理者的决策行为须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审查,即管理层是否善意、对捐赠事实是否了解、以及是否为了公司最佳利益。其次,受信义务还需审查董事、高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满足公平标准要求,如“合理数额”审查。
社会问责与社会透明方案主张,上市公司应就其在社会责任方面做出的努力予以披露,包括人力、财力投入状况等,即关于社会和环境问题的政策和践行的社会报告。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是落实我国《公司法》和《民法总则》要求的“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重要手段。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第一,社会责任披露应是强制要求还是自愿履行?我国目前对社会责任的披露政策是自愿原则,毕竟披露有其成本的。但强制社会报告也不妨先在一些样板企业和重点企业进行试验,尤其是国有上市公司。
第二,社会报告需要披露何种信息,披露要求是什么?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应在二个方面予以加强:其一,就披露内容而言,应强化披露:(1)上市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关系;(2)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直接相关的情况,如环境法律与政策的执行情况、消费者保护情况、劳动关系的处理等。其二,就披露的法律要求而言,应满足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要求。
【作者简介】
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施天涛:《< 公司法>第5条的理想与现实:公司社会责任何以实施?》,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原发布时间:2019/11/14 16:37:42
稿件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0219&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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