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黄 汇:如何理解适用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

【中文摘要】地域性原则是各国商标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原则。法律全球化背景下,商标使用地域性的理解和适用是其中的难点问题。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黄汇教授在《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的理解立场及适用逻辑》一文中,区分了商标注册维持使用、侵权使用、在先使用制度的不同价值取向,并进行了语境化、类型化的解读,促使我国有关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的阐释向着科学化、体系化和逻辑化的方向演进,为相关纠纷解决提供统一的方法论和解释论基础。

【中文关键字】知识产权;商标权;解释原则 

【全文】 

一、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的立法原点及价值构造

 

商标使用的地域性是基于商标权的地域性。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除非有国际条约、多边或双边协定之规定,否则商标权的效力仅及于本国境内。商标权只能根据各个主权国家的国内法而存在,商标权的地域性从根本上是由商标法的地域性决定的。

 

法律全球化背景下,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至今牢不可破。以各个国家的地理疆界和司法主权为限保护商标权,是各国商标立法和司法的基本立足点和出发点。这既源于现代商标法国家竞争工具的禀赋和主权国家属地管辖优越性的特征,也是商标法作为一种制度文明之社会历史根源的必然要求。

 

二、地域性原理在注册维持使用制度中的理论突破与制度反思

 

(一)对地域性的合理突破:视出口为合法使用

 

《商标法》第49条规定的注册维持使用制度,即通常所说的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并未从地域性的角度明确何种地域范围的使用才是有效使用。因此,对于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能否以商标产品3年未在我国境内使用而是出口到境外销售为理由,撤销企业境内的商标注册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此类案件不可教条化地适用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理由如下:

 

第一,出口型企业的目标即境外市场,以商标商品3年未在我国境内销售为由撤销其注册商标,并非公平正当。第二,撤销原国商标将导致其国际注册被质疑,继而影响我国企业的出口贸易,不利于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第三,我国商标法应与范式国家商标法全面接轨,英法等国已在立法中灵活突破使用的地域性要求,将该行为纳入有效使用范围之内。第四,注册维持之使用考察的重心在于使用人是否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从法解释学立场来看,出口型企业商标产品“出口”到境外市场销售的行为是真实的“意图使用”,应被“视为”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并产生维持注册商标的效力。这是对出口型企业的保护性制度设计,属法律拟制而非商标法的常态。

 

(二)对突破地域性的反思:“相关公众”的扩大解释

 

针对注册维持使用,另一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法院能否突破地域性原理,将境外的消费者也视为“相关公众”,进而认为在境外的商标使用行为亦可产生维持我国境内注册商标权之效果?

 

答案是否定的。注册维持之使用具有保留注册赋权的功能,此时应强调商标使用的本土性。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必须与注册保护国领土之间产生积极正面、客观稳定和合法有效的联系,才足以产生维持我国境内商标权的效力,以实现商标法的立法旨趣和目标。

 

三、地域性原理在在先使用制度中的适用立场与解释逻辑

 

在先使用制度中理解和适用地域性原理需区分积极的在先使用和消极的在先使用,两者都以保护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旨趣,但立法目标不完全一致。

 

(一)地域性原理在消极“在先使用”制度中的适用立场

 

我国《商标法》第32条为注册禁止条款,其意在禁止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抢注,是一种消极保护。依据此条,排除他人抢注的在先商标并不特指“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者”,否则不仅会违反TRIPs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与国际立法例不符。

 

在此基础上,如果认为“境外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值得保护,理应要求其影响力辐射到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时才能获得保护,否则第三人的抢注难谓“恶意”。不同于对“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采绝对保护标准,对境外“在先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是相对的,对后者的保护标准应低于前者。

 

(二)地域性原理在积极“在先使用”制度中的适用立场

 

对在先使用的积极保护主要体现为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之规定,它赋予在先商标所有人以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虽然该条款未使用“先用权”之表达,但将“在先商标所有人继续使用商标的权益”定位为是一种权利并无法理上的障碍。首先,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过“先用权”进行保护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其次,“无权禁止”的反面表达即为有权使用;最后,在先有一定影响商标所有人具备法理上权利者包含的四个本质要素。

 

无论从范式国家的商标法还是从激励本国人民创新的角度看,先用权不都能赋予给外国商标所有人。只有在我国境内完成,且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做出贡献的在先使用行为才能获得先用权。

 

四、地域性原理在侵权使用制度中的辩证理解与解读立场

 

标准定牌加工案件中,认定贴牌加工行为构成对境内商标权人的侵权并禁止有关产品的“出口”并不合理。结合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以下理论问题需加以澄清。

 

(一)商标使用侵权混淆可能性之阻却

 

一般定牌加工案件中,适用混淆可能性标准并不合理。贴牌产品直接销往境外,并不会带来我国境内消费者的实际混淆。地域性因素的介入,实际上阻断了我国境内消费者实际混淆的发生,此时将侵权的遏制提前到混淆可能性阶段既不合理也没必要。

 

(二)商标法域外效力的反思

 

不考虑我国消费者是否发生实际混淆,对定牌加工产品进行从内到外的管辖,并禁止相关贴牌产品的出口,是行为主义域外效力的体现。结合当下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阶段,在定牌加工问题上,我国不宜突破商标地域性原则而抬高本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顾条件地对定牌加工行为进行规制不利于我国民族产业和工业的发展。

 

(三)域外国家将出口界定为侵权使用的正确解读

 

以欧盟的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商标立法为理由,作为我国法院应将定牌加工产品出口境外销售的行为作为商标侵权来对待的做法,忽视了欧洲市场一体化的背景,是对他国商标法误读之结果,不具合理性。

 

(四)使用侵权判定国际礼让原则的正确适用

 

根据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国际礼让原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不得对域外知识产权的效力作出判定。因此,以我国商标法为依据来衡量外国委托人的注册行为是否构成“抢注”,显然衡诸失当。不同国家不应超越地域性原理对他国发生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效力评价。

 

(五)商标使用侵权中注意义务审查的检讨

 

定牌加工案件中,国内消费者没有实际混淆可能,也并不损害国内注册商标权人利益。根据“无损害即无责任”的基本法理,国内定牌加工方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本前提。此时苛责境内加工方尽到对委托方商标权合法与否的审查义务,是在对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未做根本判断的情况下,提前对侵权责任要件进行判断,误置了侵权责任法的逻辑,实在难谓科学。

 

【作者简介】

黄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黄汇:《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的理解立场及适用逻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原发布时间:2019/11/18 15:17:58

    稿件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0254&li...

      上一条:万 勇:算法统治?人工智能时代的版权法通知——移除制度 下一条:刘文戈:论“公民投票案”对台湾地区公权力机构的约束力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