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 次 【中文摘要】《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有三个意涵:“默示追认说”、“表见代理说”和“默示授权说”。《民法总则》未沿袭该规则,这是否表明立法者已废除“本人沉默即同意” 规则,或认为该规则可被默示授权或表见代理所涵盖而没有进一步规定的必要?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在《民法典视野下“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再造》一文中认为,在交易实践尤其是商事交易中,本人对代理行为的沉默仍然常见,结合我国现有理论及相关判决,有必要再造“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构成条件。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代理;表见代理 【全文】 一、我国“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学说争议 (一)“本人沉默视为追认说”及其废止 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则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但是,该法并未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规则。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人、相对人以及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将持续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若本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对本人进行催告而其保持沉默时,相对人即可以援引“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将本人沉默视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认可,以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因催告权规则的缺失,“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具有平衡相对人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关系、保障法的安定性的功能。 《民法通则》颁布之后的很长时间,“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被解释为本人的默示追认。但是,因本人单纯沉默即令其承受他人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这显然无视本人的意思自治而片面地保护相对人,并非妥当的立法。1999年《合同法》第48条第2款实际上已经排除了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解释为事后默示追认的可能性。因此,由于立法的完善,“本人沉默视为同意”作为弥补催告权规则欠缺的初始功能不复存在。 (二)“本人沉默视为默示授权说”及其适用限制 上一条:姚树举:“可以判处死缓”的逻辑解释 下一条:齐精智:夫妻间分割公司股权的3大法律陷阱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