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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谷歌公司获得欧洲最高法院的支持(无需将“被遗忘权”的实践扩大到欧洲之外),取得期望中结果的同时也让被遗忘权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被遗忘权在欧洲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并非一项新的权利,其备受人们议论的价值争议——个人信息与言论自由不可一概而论,是不同国家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我国也不可避免地需要面对被遗忘权,但需要审慎对待,不可亦步亦趋。
【全文】
2019年9月24日,欧洲最高法院拒绝了法国的要求,谷歌在欧盟法庭上打赢了官司,不必将欧盟的“被遗忘权”扩大到欧洲之外。实际上,这场官司总的来说持续多年。事情起因于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要求谷歌公司删除报道其财产状况的网页所指向的搜索链接,谷歌不服西班牙数据保护局的裁决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欧洲法院裁定谷歌败诉,谷歌也于同年6月开始执行,但删除范围仅限于欧洲网站。2016年,法国国家数据保护委员会(CNIL)以谷歌没有在全球范围内删除应该被删除的链接为由对谷歌处以10万欧元的罚款,谷歌提起上诉并最终取得欧盟最高法院的支持。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使得被遗忘权进入人们的视野,相关理论实践的研究也如雨后春笋般涌出,我国的学者也对被遗忘权展开了热烈的探讨,部分学者更是希望我国能够尽快跟随欧洲的步伐引入被遗忘权。然而,针对被遗忘权的内涵、性质,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与删除权、隐私权等相关权利的关系仍然存在很多争议。因此,我国对于被遗忘权的态度必须审慎,要以厘清相关概念和结合我国实际为前提,切不可亦步亦趋。
追根溯源,法国的“被忘却权”可谓是人们对被遗忘权的早期探索。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根据此项权利申请删除在公共领域内的犯罪记录,从而能够摆脱过往的束缚,获取更加自由和平等的发展机会以更好地进行再社会化。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人们获取信息的速度也是快速提升,不仅有过犯罪记录的人们需要被忘却,有着相对“清白过往”的人们也需要被遗忘的权利来促进自身的自由发展,避免受到过时信息的过度影响。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和被忘却权在本质上并无差别,都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和促进人的自由发展。被遗忘权是新时代下对被忘却权内涵的扩张,也是信息化时代的必然结果。互联网的发展使得许多信息记录都逐步数字化,被忘却权的权利内容实际上也完全可以被纳入被遗忘权之中。
被遗忘权的含义在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被遗忘权指人们能够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那些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权利,该观点实际上将被遗忘权等同于删除权;二是认为从欧盟制定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看来,被遗忘权应当由传统的被忘却权和删除权组成。三是认为被遗忘权并非一项新的权利,是与欧盟数据保护中删除权、更正权相关的权利问题。“被遗忘权和删除权”在立法层面第一次出现在欧盟提出的《通用数据条例》草案中,但2016年通过的最终版本没有按照草案制定,而是将“被遗忘权”置于“删除权”后的括号中。由此说明,对个人数据保护注重已久的欧盟也未能清楚地界定被遗忘权以及区分其与删除权的区别。
国内外有不少学者针对删除权和被遗忘权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有认为二者在内容上完全重合,“被遗忘”说明权利行使的目的,而“删除”则说明实现权利的手段;有认为被遗忘权和删除权的上下位权利的关系;也有认为删除权属于权利被侵害后的事后救济权,而被遗忘权体现一种事前控制的理念。笔者认为,删除权可以被认为是被遗忘权的一种权能,除删除之外还可通过限制、断开链接、更正等多种方式来实现被遗忘权,这样说是因为互联时代下彻底的删除数据或许是无法做到的,即使数据主体能够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相关链接,又怎能保证在这一过程中第三方是否有留存数据并且也被删除。所以删除是被遗忘权得以实现并且是相对实现的途径,过多地去探究二者的关系实际上意义不大,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满足数据主体的要求,使其不再受到数据内容的过往影响。
被遗忘权的提出引发了各方连续不断的争议。虽然草案出台前的民调显示欧盟有75%的民众希望享有被遗忘权,以便能按照自己意愿删除网络个人信息,但并非其他国家就认可被遗忘权的存在,美国对此项权利就持截然相反的观点。许多学者认为美国与欧盟对个人隐私与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不同导致了巨大的分歧,这意味其认为是隐私权与言论自由产生了冲突,对此笔者产生疑惑:为什么不是个人信息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被遗忘权到底该归入隐私权还是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因此在进一步阐述被遗忘权背后所包含的利益冲突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界限的划分并不是十分清晰,一直都是理论上的一个难题,主要原因在于二者在权利内容等方面存在交叉,两者既有相似性但也有差异性,而差异性则决定了应当将被遗忘权归入哪一权利之下。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只适用于自然人,二者都体现了个人对于自我生活的自主决定。此外二者在客体上具有交错性,一方面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本就属于隐私,另一方面某些隐私权的保护客体也属于个人信息,并且某些侵害行为可能还会导致二者的竞合。受美国法的影响我国目前对被遗忘权进行研究的学者多认为该权利应当归入隐私权的范畴,但笔者认为纳入个人信息权的范畴更为合适。依照欧盟对被遗忘权的规定,那些不恰当的、过时的、会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的确保有一定程度上的私密性,但这只是符合隐私权范畴的一小部分,更多的还是符合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性质。隐私权更强调信息的非公开性,而被遗忘权要求去除的通常是已经公开的信息。有人提出隐私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已经公开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可以变为私人事实,笔者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公开化的事实并不能够因为时间推移再度隐私化,只是人们不再关注,但当提及之时其还是处于公开的状态。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相比更为积极,强调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处分,决定是否删除个人信息则是这一权利权能中的一个方面,而被遗忘权的初衷就是对已经公开存在的过往不利信息请求删除的权利,如此一来,其理应被纳入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之中。
数据信息在给数据控制者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为普通用户带来了享受高品质服务等各方面的便利。数据控制者需要通过合理利用个人信息来为自己创收,与此同时信息主体又存在保护个人信息的诉求,但二者之间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因为在信息主体欲要求删除相关数据时,具体执行的便是数据控制者,那么这就相当于构成了网络审查,进而侵犯了他人言论自由的权利。谷歌在欧盟的强制要求下组建了庞大的审核团队并在很短时间内处理了几十万份的删除申请,而这之中有大量类似于作弊的足球裁判、有劣迹的律师等负面报道的链接。从言论自由的角度看,这些正是为新闻媒体进行公共批评所需要的。由于媒体有服务于 公众知情的使命,所以当被遗忘权所要求删除的内容涉及报道问题时,也会和公众知情权产生冲突。
欧盟大力推崇被遗忘权,美国则消极反对,从本质上来看这其实是利益衡量问题,不同国家对个人信息权以及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不同导致了其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差别。有学者推测历史进程可能是造成两者选择差异的原因,欧洲国家经历了借助个人信息来掌握权力的“盖世太保”事件,因而民众非常重视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的保护;而美国则有所不同,没有经历过类似事件并且是在反对英国政府的统治下取得独立,因而言论自由是美国的优先选择。由此看来,被遗忘权背后的价值争议会一直存在,而其是否能够为某一国家所接受与引入则是选择问题。
近几年来我国的信息产业、互联网产业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网民规模大、互联网普及率高,被遗忘权在这样的背景下成为各国都需要面对的难题,我国也不例外。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就要立即引入被遗忘权。在2015年我国第一例有关被遗忘权的“任甲玉”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论证了原告被侵犯的法益并不具有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二审法官认为不顾本土情况完全移植被遗忘权并不是最佳选择,当下中国需要不断地鼓励互联网创新与保护新闻舆论监督。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是否引入被遗忘权需要保持审慎的态度,不可盲目跟随潮流。
引入被遗忘权在我国并非一项急迫的事情。我国目前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数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国家也十分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的过程之中,即使不引入被遗忘权也能够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我国的舆论监督在近些年刚刚有所发展,简单引入被遗忘权对这种发展会产生一定的遏制作用,实际上是不利于社会整体发展的。
不仅是舆论监督问题,信息产业的创新也会因为被遗忘权而受到阻滞。美国在互联网信息产业方面走在世界的前端,我们有理由推测欧盟提出被遗忘权很可能是对抗美国互联网信息霸权的措施,我国近几年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崛起离不开相对宽松的政策法律环境,若盲目引入被遗忘权则会阻碍技术创新的步伐。欧盟虽然在立法上确认了被遗忘权,但在实践方面这并非一件容易的事,需要极高的成本来才能达到这一权利设立的初衷,也有可能不能完全实现,因为在互联网时代,数据一旦进入网络,似乎是无法彻底消除干净的。谷歌仅在冈萨雷斯案后的半年内就收到全世界范围内公民行使被遗忘权的对498,737条连接的投诉,并成功移除了41.8%。由此看来,如此巨大的投诉量对谷歌公司来说产生了沉重的负担,效果也未必尽如人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若真的引入,对于互联网企业可谓是一种打压了。
因此,是否全面移植被遗忘权必须要结合我们国家的制度、经济发展情况、法律体系等等各方面的因素,欧洲的许多国家都是发展了几百年资本主义的发达国家,被遗忘权的出现也符合其社会发展的需求,而我国改革开放也不过四十年,过早地引入似乎超越了我国的发展进程,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审慎对待,利用现有的法律体系来保护个人信息,与此同时对被遗忘权的理论研究也要相应地提上日程,以应变未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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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时间:2019/11/4 15:05:45
稿件来源:微信公众号:互联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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